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蒼
弓人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吳元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呂承修
陳育承
盧謦亘
張心如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五、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六、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辛○○無罪。事 實
一、壬○○自民國109年間之某日時起至000年0月間,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罪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四海幫海武堂」(下稱海武堂)之副堂主,實際主持海武堂之幫務,並提供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下稱大呼過癮火鍋店)作為之海武堂之活動據點。丙○○、己○○(已歿,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丁○○、庚○○、戊○○及少年葉○廷、楊○任、洪○盛、盧○宇(原名邱○宇)、洪○彥、李○瑋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09年至110年間加入海武堂,聽從壬○○之指示,而實施包含下段所示之犯行。
二、壬○○因不滿少年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意脫離其組織及少年乙1損壞少年盧○宇之機車然未賠償,與丙○○、丁○○、庚○○、戊○○、癸○○、少年葉○廷、楊○任、卓○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不詳時間,先授意丙○○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葉○廷至少年乙1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附近等候少年乙1,見少年乙1出現時,即由少年葉○廷與少年乙1談話,少年乙1旋隨同少年葉○廷上車,嗣被載至大呼過癮火鍋店。
庚○○、少年葉○廷及少年乙1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抵達該店內之後,在場之人隨即拉下該店鐵門,使少年乙1無法自由離去,被告丙○○、丁○○、庚○○、少年葉○廷等人即在該店內輪流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乙1臉部、手臂、下肢等處,或以腳踢踹其肚子,癸○○、少年卓○芳則以持水管抽打少年乙1臀部等處,致少年乙1受有雙下肢多處瘀傷、左手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少年乙1遭毆打後,丙○○即要求少年乙1簽金額為新臺幣12,000元之本票,以賠償少年盧○宇之車損。
戊○○及少年楊○任則於乙1遭毆打及簽本票時,在旁持手機攝錄少年乙1被害過程影像存證,並將影片傳送至通訊軟體Messsenger「甲組」群組,或傳送給丙○○,由丙○○轉告壬○○,以向壬○○回報「教訓」少年乙1之執行情形。少年乙1迄至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29分許始得離開。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次按傳聞證據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警詢證述依法不能用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叁、證人乙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核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審理檢視其等之證詞,並賦予被告等7人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證人乙1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大呼過癮火多店遭私行拘禁及傷害等情所述互核相符,是就證人乙1此部分於審理中之結證,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證人乙1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所述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上開陳述應具有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庚○○、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一、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然就壬○○、丙○○、丁○○、庚○○、戊○○等人是否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武堂」乙節,證稱:我們沒有「海武堂」這個堂口,「海武堂」在我生命中完全沒有存在過;「甲組」群組只是我們朋友中聊天的群組,它也不屬於什麼幫派群組;群組裡面都是好朋友,沒有堂口成員什麼的;「海武堂」就只是那個群組的名字而已等語(見訴第991卷二第134至136頁):與其前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未經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為或現為「四海幫海武堂」成員?)曾經是。(問:你加入「四海幫海武堂」的時間?)109年10月至11月左右。(問:你如何加入「四海幫海武堂」?)丁○○找我加入的。(問:為何要加入「四海幫海武堂」?)覺得有安全感。當時相信丁○○。
(問:你加入海武堂的主持人是誰?)主要的堂主是黃少鋒,副堂主是壬○○,實際管理的是壬○○。(問:壬○○、丙○○、丁○○、葉○廷、楊○任、癸○○、卓○芳、己○○、洪○盛、盧○宇、洪○彥、李○瑋等人是否為「四海幫海武堂」成員?其等各為何職務、角色及其等階層為何?)癸○○、卓○芳她們只是丙○○和丁○○的女友,己○○、洪○盛、洪○彥、李○瑋我不認識不清楚是不是,其他都是;又證稱:截圖上的「大緯」是誰我不知道,「英俊」是壬○○,是四海幫海武堂的副堂主,因為他們於000年0月間在內湖為薪資問題帶人去打海仁堂、海武堂的共同堂主黃少鋒,所以才會遭到幫會封堂、開除幫籍等語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747號卷【下稱他1747卷】二第526頁、第528頁)不符;對於證人乙1是否有被拘束人身自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壬○○辯護人曹晉嘉律師問:在110年11月30日的時候,大呼過癮裡面江姓少年是否可以自由走動、自由活動或離開嗎?)可以(見訴第991卷二136頁)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乙1沒有被綁,但是鐵門被關起來,無法離開等語(見他1747卷二第524頁)不符,是被告庚○○自身前後之陳述均有所矛盾不符。
二、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證稱:到今日開庭前都未看過壬○○、癸○○等語,但後又改稱:那時不常看到癸○○;我當天到大呼過癮火鍋店發生什麼事不記得了;當天乙1被打的過程是我自己好奇才錄的;沒有海武堂這個東西等語(見訴第991卷二第116頁、119頁、第122頁)。然上開證詞與其前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壬○○、癸○○(綽號「夏天」)等人,我於案發時在大呼過癮火鍋店,有看見證人乙1被打,現場除了證人乙1外,有我、被告丙○○、丁○○、「夏天」、少年楊○任、丁○○的女友(即少年卓○芳)、葉○廷;證人乙1進來屋裡的時候,就乖乖的站著任由大家打罵,那時候鐵門已經關起來了,要有人開門他才能離開,他自己出不去;我沒有動手,我當時負責錄影,是丙○○叫我錄的,因為要回報「英俊哥」壬○○,因為我當時是「四海幫海武堂」成員,必須聽從上層指示,不聽從指示怕會被打,而且那時候不懂事;我加入該幫派是因為在外面被欺負,想要有幫派撐腰,後來就想離開了,退出幫派等語明顯不符(見他1747卷一第371至37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不但對於是否認識被告癸○○一節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且對於本案相關之事多證稱「不知道」、「不記得」,顯見其於本院作證時有刻意隱匿之情事。
三、衡以被告庚○○、戊○○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足認被告庚○○、戊○○當時作證之心理壓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於偵訊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壬○○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陸、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壬○○等7人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這些部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丙○○、庚○○、丁○○、戊○○、癸○○均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被告壬○○等6人之承認事項、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臚列如下:
㈠被告壬○○:我否認組織犯罪。乙1在火鍋店被剝奪行動自由部
分否認,只是發生的場所是我的,當時在裝修,我與起訴書所載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楊○任、葉○廷、卓○芳當時未成年。我不知道乙1當時未成年,乙1當時有應徵我的餐廳,他從來沒有在我的餐廳上班,只有在本案前來應徵而已,他的履歷表只有寫做過什麼工作、姓名、電話,沒有寫年紀,我們只會口頭問大概幾歲。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我稱「後來有想起來乙1有來應徵餐廳,我記得乙1是未成年人,連16歲都沒有」,我是以乙1的外觀做猜測,因為我們面試頂多寫履歷表,乙1也沒填年紀,只有問大概幾歲,他只有口頭陳述。
㈡壬○○之辯護人:被告壬○○確實沒有參與,遑論主持犯罪組織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縱屬屬實也是小額,也非繼續性營利性的暴力型犯罪,甚至涉及的金額只有幾千元。不管從偵查中或審判中相關證人的證述,可以知道其實這個組織根本不是為了犯罪所組成,比如告訴人乙1在審判中已明確證述他們並沒有販賣毒品或索取保護費等活動,也沒有看過他們做什麼非法的事情,除了騎摩托車不戴安全帽以外,所以可以很明確知道這些人平常就是一群朋友,可能創了一個通訊軟體上的群組,但是根本就不是為了犯罪而成立,裡面除了有相約公祭的行為外,並無討論任何犯罪行為及分工的情形,根據諸多共同被告在偵訊時所述,也只有說到在聯絡群組中只因為被告做殯葬工作,所以會聯繫工作上相關事宜,此部分由甲組對話群組訊息可證屬實。另外群體的內部其實也沒有很嚴謹的上下服從或是階級之分,成員都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參加各活動或自由退出組織,並不具有結構性,部分成員也許是因為壬○○是他們火鍋店老闆,對他比較尊重,也不代表有嚴謹的服從或領導的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其實跟乙1要脫離組織也沒有關係,而是其他共同被告基於各種原因而對乙1為傷害等行為。部分證人雖然證稱被告壬○○應該知道,但也只是推測。就私行拘禁部分,其實乙1在審判中也有承認基本上他上車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就在火鍋店裡部分,雖然鐵門拉下來,但其實是基於安全、隱私等緣故而將鐵門拉下,跟私行拘禁無關,所以就此部分並沒有涉犯私行拘禁、傷害或強制,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乙1其實在審判中也承認他願意賠償12,000元,所以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丙○○:我沒有主持籌措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的
部分,我在場,我沒有指揮庚○○開車,我原本就跟朋友去大呼過癮火鍋店那裡打麻將,那是我上班的地方。乙1跟葉○廷有爭執,不甘我的事,後面葉○廷跟乙1好像有肢體衝突,其他人有沒有跟乙1有沒有肢體衝突,我忘記了。乙1有辱罵我,我有動手推他胸口附近一下,乙1就跌倒。我沒注意到乙1有沒有在那邊做扶地挺身、仰臥起坐,他們發生事情跟我又沒關,我當時在打手機遊戲。乙1好像是當天離開,當時是天黑。我不知道楊○仁、葉○廷、卓○芳當時未成年,我大概知道乙1是未成年人。
㈣丙○○之辯護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傷害部分被告丙○○
承認有推乙1一下,此部分也據其所述目前正在和解當中,至於私行拘禁部分,證人丁○○曾表示乙1仍得在該空間自由活動,所以可知他的身體自由是沒有被拘束的,另外是否有簽立本票部分,雖然眾人論述不同,但即便有簽立本票,據乙1所述這也是要償還修車的費用,所以可知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就組織犯罪部分,雖然證詞也有不一,但絕大多數的證詞都證稱沒有海武堂的存在,而且多數證詞都表示被告等人沒有聚集從事條文所說的不法行為,所以本案也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構成要件。
㈤被告庚○○:我否認犯罪。我偵查中坦承是因為當下害怕,我
沒辦法確定我回答的問題是否正確。我們沒有拘禁乙1,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們並無強制乙1上車,我有開車載送葉○廷跟乙1到中華路二段311巷22號大呼過癮火鍋店講車禍的事情,乙1跟車禍的人有糾紛,我只是負責開車而已。我是被我乾哥即被告丁○○指使這麼做的。被告丁○○、丙○○和我沒有拘禁乙1,也沒有打他,剩下的我不記得有哪些人,約5、6個人。在場乙1只是把他們的事情講開,現場只有講話,講了多久我忘記了,講到半夜,有人載乙1回家,我也不清楚乙1在現場有無簽本票,我人不在旁邊。我待在那邊是跟被告丁○○在那裡而已,被告丁○○在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否認組織犯罪。
㈥被告丁○○:我否認組織犯罪。我有傷害,但我沒有拘禁乙1。
我們不是強押乙1上車,但葉○廷與被告庚○○跟我說他們有跟乙1說是要出去走走,乙1上車時當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太清楚乙1是如何上車的,乙1本來就知道要跟他們出門。就起訴書所述我們在大呼過癮火鍋店內輪流以徒手、棍棒等方式毆打少年乙1這是事實,但恐嚇取財的部分,是乙1有騎盧○宇的機車,發生車禍,導致盧○宇的機車有車損,乙1都不償還車損,我們沒有威脅他一定要簽,是被告丙○○跟乙1說:
「你就簽一張本票,讓盧姓少年知道你有誠意償還,那我們也不會為難你」。這是他們的債務糾紛,但被告丙○○要乙1簽本票是在我們已經打完他之後。起訴書提到要乙1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這部分我印象沒有,我記得我們有毆打他,但沒有要他做其他體能運動。手機錄影過程,因為我對他們不熟,我不知道名字,所以現在不知道是誰錄影,但我知道有兩個人在錄影,應該是起訴書所載的那兩個人沒錯,因為其他人我都熟,只有那兩個人我不熟,何時開始錄影我不清楚,但有錄到毆打結束後。我記得簽本票也有一個錄影,是為了證明我們沒有脅迫乙1簽本票,但我不確定毆打、簽本票是否是兩個錄影檔案。我記得影像有人傳給被告壬○○,好像時間影像過長所以傳不上群組,所以好像是私下傳給被告壬○○。
㈦被告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我有參與。我在南機場
夜市逛夜市,後面我去看我朋友,就不知道誰傳影片過來,我不知道是什麼影片,被告丁○○剛好也是住那附近,後面就不記得了。因為當時就只是逛夜市找一下朋友,我有經過大呼過癮火鍋店,但沒有進去。我否認組織犯罪。乙1在火鍋店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亦否認。
㈧被告癸○○:那時候我在場,被告丙○○載我去現場的,我不知
道被告丙○○要幹嘛,當時他是我男朋友。我當時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發生什麼事情,我也沒有仔細算那邊有幾個人,在場的人有一些我認識,我認識被告丙○○、丁○○及證人葉○廷、卓○芳,其他人我不太記得還有誰。我有打乙1,因為乙1跟他們在講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但乙1講話的態度讓人很不開心,然後剛好我玩遊戲不開心,我忘記拿什麼東西往乙1的屁股或小腿打,其他時候我都在玩手機,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其他人打他。證人卓○芳跟我同時打乙1,她跟我一樣的方式打,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打乙1,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同時打,我打乙1的東西是從現場某處拿的。我在那裡待了多久我不知道,我離開的時候天是黑的,我不是很清楚乙1如何離開。我否認組織犯罪。我會在群組是因為當時被告丙○○的手機常常沒電,就拿我的手機加入該群組。乙1在火鍋店被私行拘禁部分亦否認。
二、經查:㈠被告庚○○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少年葉○廷前往證人乙1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樓下附近等待證人乙1,證人乙1下班並抵達其住所樓下後遇到少年葉○廷,與少年葉○廷談話後即隨同少年葉○廷上車,並由被告庚○○駕車將其載送至被告壬○○所經營的大呼過癮火鍋店,證人乙1抵達上址下車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進入大呼過癮火鍋店內,當時火鍋店內有被告丙○○、庚○○、丁○○、戊○○、癸○○、證人即少年葉○廷、卓○芳、楊○任在場,證人乙1在該處有遭到毆打,直至翌日(12月1日)0時29分許,證人乙1才從大呼過癮火鍋店出來,並由被告庚○○騎機車載送回家等情,業據被告癸○○、丁○○、庚○○、丙○○供述在卷(見他1747卷一第371至374頁、第819至第824頁;訴991卷一第189至192、195頁;卷三第249至250頁),且經證人乙1、卓○芳、葉○廷、楊○任分別證述明確(見他1747卷一第13至17頁、第19至第33頁、第201至第204頁、第205至第209頁、第227頁至231頁、第454頁、第627至第631頁;訴991號卷二第14至42頁、第51至67頁、第3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下稱少連偵33】卷二第357至3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跟他們說我要退出,
我要離開四海幫海武堂這個團體,我說我沒有要跟他們玩在一起,可能海武堂的所有人都不高興,所以叫少年葉○廷找我過去;案發當晚丙○○請人開一台車去我住所樓下,葉○廷說有事要找我,然後把我載去大呼過癮火鍋店;我當時不清楚葉○廷為何要找我到大呼過癮火鍋店,反正可能要在那裡打我,所以選擇在那個地方等語(見訴991卷三第17至第21頁);並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前一天我跟他們說我要退出公司(即四海幫海武堂),還有之前我摔到他們朋友盧○宇的摩托車,所以他們才會打我;因為之前他們有辦公祭,但我因為要上班不能去,結果他們就很生氣罵我,後來就跟他們說我要退出那個公司,公司就是很多年輕人聚集的地方,地點我不清楚,所以他們才會找我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16、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乙1是因為要退出該組織被打還是因為修車費糾紛被打?)兩者皆有」等語(見他1747卷二第527頁)、證人卓○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現場有被告戊○○、少年楊○任在錄影,他們說要錄影存證,要傳給被告壬○○看,因為當時好像乙1不想跟著壬○○,態度很差,請他出門都不出門,他們就覺得很不開心,就是因為乙1想要離開壬○○他們,他們不開心,所以要修理乙1,要把影片傳給壬○○,當天除了要教訓乙1之外,好像還有因為乙1把別人的摩托車摔壞,要他賠錢等語(見訴991卷三第55至56頁)相符。足認證人乙1於案發當晚會被帶到大呼過癮火鍋店,是因為其表示要退出海武堂及損壞證人盧○宇的摩托車等事。
㈢證人乙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下車後,我就跟
他們一起進去火鍋店,他們就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去;他們把鐵門關起來我出不去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14頁、第207頁、第230頁;訴991卷三第20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乙1進來屋裡的時候,就乖乖站著任由大家打罵,那時候鐵門已經關起來了,要有人開門他才能離開,他出不去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372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承:乙1沒有被綁,但是鐵門被關起來,無法離開等語(見他1747卷二第524頁)。再參證人即少年卓○芳於警詢時證稱:證人乙1是可以自由行動的,但是我們將鐵門關起來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575頁)。由上開證人乙1、戊○○、庚○○、卓○芳之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證人乙1在進入大呼過癮火鍋店後,雖然沒有被綁起來,但當時該店對外通行的鐵門已經被拉上,於客觀上證人乙1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丙○○等人剝奪,而無法自由離去。縱被告壬○○辯稱:當時並非營業狀態,未對外開放,為了自身安全、隱私,眾人進屋後自然將鐵門拉下,而非為了私行拘禁乙1、不讓其離去而拉下等語(見訴991卷二第217頁);被告丙○○辯護人為丙○○辯護稱:證人乙1仍可在空間內自由移動,因此並未構成私行拘禁等語,惟依照當時火鍋店內狀態,大門已被拉下的鐵門封住,非由他人將鐵門再度拉開,證人乙1即不能對外通行,證人乙1或可於火鍋店內行動,但無法自由離去火鍋店,仍無礙於其被拘禁之事實。
㈣證人乙1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他們一起進去火鍋店內,他們就
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去,癸○○就對我說:「你對我說話甚麼態度?」,之後丁○○就直接很大力地往我頭跟臉打,後來葉○廷、丙○○的女友癸○○、丁○○、丁○○的女友卓○芳、丙○○、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弟弟(指庚○○),現場有鋁棒、球棒、水管,他們輪流用這些工具打我,丙○○、丁○○、葉○廷還有用腳踹我肚子及勒我脖子;丙○○在當天有用腳踹我肚子,勒我脖子,推我。並於打我的過程,出言對我表示:「我怎麼教你的,你這樣子對我們講話」,丁○○在場有徒手打我巴掌、打我的頭合計快30次,用鋁棒、球棒打我的背、屁股,還有腳,我躺在地上的時候,用腳踹我。丁○○在場有徒手打我巴掌、打我的頭合計快30次,用鋁棒、球棒打我的背、屁股,還有腳,我躺在地上的時候,用腳踹我。並出言要我立正站好,或著我還躺在地上踹我時,故意找我碴,對我表示:「叫你起來了嗎」;庚○○當天是他開車跟葉○廷來載我來,他用球棒打我右手快20次,並出言要我立正站好;卓○芳當天使用橘色塑膠水管及細鋁棒攻擊我的膝蓋後方關節處,及打我的屁股很多次,次數我數不清。並邊打邊表示:我也要打,我也要打;癸○○當天使用橘色塑膠水管、球棒及細鋁棒攻擊我的左側腰際、屁股、後腳跟,毆打次數我也數不清,不定時的打過來。並出言:「我跟你講話你是什麼態度」。而丙○○跟丁○○在最後有表示:我伏地挺身,撐好身體,再給卓○芳、癸○○各打5下屁股,他們就不再打我;葉○廷用球棒打我屁股,有用徒手打我臉,賞我巴掌,次數我也數不清,而我躺在地上時,跟丁○○一起用腳踹我,遠有用手勒我頸部,讓我一度覺得快斷氣。楊○任當日沒有打我,但是在旁邊持戊○○的手機錄影。並跟盧警亘接替錄影。戊○○沒有打我,但就是在旁錄影,跟著楊○任先後持手機錄影;打完之後丙○○就叫我在現場簽本票、蓋手印,之後丁○○和庚○○就帶我回家,因為我害怕所以都沒告訴媽媽,後來我媽媽發現我身體都受傷,詢問我後就趕快帶我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14頁、第21至第22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丁○○、庚○○、葉○廷、卓○芳、癸○○都有打我,基本上全身上下都有打,用球棒、水管等打我,基本該拿的工具都拿了;都被他們打得快半殘等語(見訴991卷三第17至第21頁)。
㈤證人葉○廷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庚○○把乙1載到此大呼過癮火
鍋店時,其他人已經在內等候,丙○○跟丁○○徒手毆打、腳踢乙1,我也有打他肚子,癸○○和卓○芳用長條狀物品打他屁股跟小腿,庚○○好像也有打(見他1747卷一第456頁);證人楊○任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偵訊中說「丁○○先用右手揮拳打乙1的手臂,丙○○、葉○廷、庚○○、癸○○、卓○芳就一擁而上對乙1的身體拳打腳踢」,確有這件事,我在旁邊錄影等語(見訴991卷三第315頁);證人卓○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晚在大呼過癮火鍋店內看見乙1坐在地板上,而我也有參與打乙1的過程;我有使用水管打乙1的屁股,我打完之後叫癸○○接著打乙1的屁股,水管是店內的;大約毆打5分鐘左右。都是持水管攻擊大約20次。他被打會縮一下,但是沒有逃開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4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大呼過癮火鍋店,是丙○○說要去那邊,丁○○帶我去的,我與癸○○有用水管打乙1,當天除了要教訓乙1外,好像還有車子的事,因為乙1把別人的摩托車摔壞,要他賠錢,車子的事情好像解決了,當天好像是簽本票,我有看到乙1簽本票等語(見訴991卷三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6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乙1被我跟葉○廷、丙○○及庚○○等4人手持球棒毆打;我是甩乙1巴掌及持球棒打他屁股跟大腿等處,球棒本來就放在大呼過癮店內了,所以我們便逕直取用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72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乙1有被毆打,有人錄影,那天有說好乙1跟少年盧○宇錢的問題,就是當天有簽本票,簽本票是在乙1被打之後等語(見訴991卷三第70、71頁)。
㈥再查,證人乙1在大呼過癮火鍋店中靠牆而坐,右手臂明顯紅
腫,被告丙○○、丁○○蹲在證人乙1的兩側查看其後背及腿部,證人乙1亦將長褲的褲管拉高供被告丙○○、丁○○查看等情,有證人乙1在大呼過癮火鍋店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3卷二第481至第482頁)。而案發後證人乙1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下肢多處瘀傷及左手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勢,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少連偵33卷二第355頁)。勾稽上開證人乙1、葉○廷、楊○任、卓○芳、被告丁○○之證述,並佐以前揭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足認案發當日證人乙1進入大呼過癮火鍋店並拉下鐵門後,被告丁○○先以右拳揮打證人乙1的手臂,而後被告丙○○、庚○○、癸○○、少年葉○廷等人就一擁而上對證人乙1拳打腳踢,被告丙○○用腳踹擊證人乙1的肚子,並用手推證人乙1,被告丁○○用手打證人乙1巴掌、持放置於店內的球棒打證人乙1的屁股及大腿等處,被告庚○○持球棒揮打證人乙1,被告癸○○持店內的水管揮打乙1的臀部等處,致證人乙1受有雙下肢多處瘀傷及左手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且證人乙1遭被告丙○○等人毆打之後,在人身不自由且方被毆打而懼怕之情況下,被要求簽立本票以解決機車之損害賠償一事,被告戊○○則持手機攝錄證人乙1被害過程等情,確為事實。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丙○○、丁○○、庚○○、癸○○、戊○○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含強制簽本票部分)及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壬○○、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證人乙1為少年而對其為上開犯行,亦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卻與之共同為上開犯行,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壬○○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指
示我去大呼過癮火鍋店內毆打乙1給他一個教訓,因為乙1對壬○○出言不遜,所以壬○○要教訓他;因為壬○○是我之前加入的四海幫海武堂堂主,他是我跟楊○任、戊○○、葉○廷、丙○○、庚○○、洪○盛及盧○宇的大哥,所以我們才會聽從他的指示去做事;當時是戊○○手機在現場錄影,我記得當時戊○○錄完影片後,有將我跟葉○廷、丙○○及庚○○等4人毆打乙1的影片,上傳到四海幫海武堂群組名稱「甲組」內給壬○○知悉我們有按他的指示去毆打乙1;當時是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甘達門重機咖啡館)內,當面向我們那天有去的人說:「打完乙1以後,傳個影片給他看」等語;是壬○○指揮我跟葉○廷、丙○○、庚○○、楊○任、戊○○等人至大呼過癮火鍋店內打乙1,因為這家大呼過癮是壬○○的店,所以他叫我們帶去那邊打,至於毆打、攝影的分工,是我們自己現場分配的,壬○○沒有分配每個人做什麼事;事後壬○○有請當天有去大呼過癮教訓乙1的人吃飯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724至第725頁)。
⑵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和楊○任當時負責用手機輪流錄影
,是丙○○叫我錄的,是要回報「英俊哥壬○○」;當時我們錄好之後,有傳送給丙○○,他再打電話向壬○○回報,但我不清楚丙○○有沒有再將影片傳給他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372至第373頁)。
⑶證人卓○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場戊○○、楊○任在
錄影,他們說要錄影存證,就是他們要留下來看,他們有說要把錄影傳給壬○○看,因為當時乙1好像不想跟著壬○○,態度很差,請他出門都不出門,他們就覺得很不開心;據我理解,大呼過癮這件事情,是壬○○叫丙○○去做的,因為當時壬○○不在,我沒有在群組,他們可能有在群組聊天,我聽丁○○、丙○○講的,因為他們要退一定要經過壬○○同意等語(見訴991卷三第55至第56頁、第60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丁○○、戊○○及證人卓○芳之證述,足認大呼過癮
火鍋店之場地係被告壬○○所提供,被告壬○○又係被告丙○○等人的「大哥」,被告丙○○等人均聽從於被告壬○○的指示。而案發當天亦係因為被告壬○○指示被告丙○○等人給證人乙1「一個教訓」,所以證人乙1當天才會被帶去大呼過癮火鍋店。否則被告丙○○等人身為被告壬○○之小弟,豈敢未經同意就把人帶來大哥的餐廳內私行拘禁及毆打?再者,若非為向案發時不在現場的被告壬○○回報證人乙1確有被帶至大呼過癮火鍋店內關起門來毆打,何需錄影並將影片傳上至被告壬○○亦為群組成員之「甲組」或傳給被告丙○○後再由丙○○報告給被告壬○○?況被告壬○○本案被查扣之手機內查獲證人乙1在大呼過癮火鍋店內身上有多處傷勢之照片(即上開二、㈥段內所述之照片),若被告壬○○確實對本案不知情且無涉,其手機內豈會留有證人乙1被毆打後由被告丙○○、丁○○檢視其傷勢之影像?是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係本案事件之發起人,其在幕後指揮被告丙○○、丁○○等人私行拘禁並傷害證人乙1,且指示其等於事後將結果回報給己,足認被告壬○○對於私行拘禁(含強制簽本票部分)及傷害乙1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另關於被告壬○○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證人卓○芳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壬○○有問過我年紀,在「大呼過癮」聊天時大家都會問年紀,我有說過,我說我17歲等語(見訴991卷三第6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壬○○知道乙1為未成年人,因為他們之前就知道乙1;平常本件被告等人聊天都會講,因為都是身邊的人,就會聊天聊到乙1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突然聊到乙1沒有駕照之事,但就是有聊過,所以我認為大家都知道乙1是未成年人;壬○○知道葉○廷是未成年人,葉○廷也是先認識丙○○的,在我還不認識他們之前,壬○○他們都知道等語(見訴991卷三第79至80頁)。另被告壬○○於警詢中供承:乙1有來應徵過我餐廳的計時人員職務,我記得他好像未成年,連16歲都沒有,我請他以後到公司服務等語(見他1747卷二第227頁)。勾稽以上,足認被告壬○○明知證人乙1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知悉少年卓○芳、葉○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仍與少年卓○芳、葉○廷及被告丙○○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含強制簽本票部分)及傷害證人乙1。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卓○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丙○○叫庚○○、葉○
廷去載乙1等語(見訴991卷三第55頁);證人葉○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盧○宇的修車費用的事情,丙○○指示我跟庚○○去載乙1過來講,問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456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證稱:是丙○○指揮庚○○、葉○廷把人帶回來的,其他每個打乙1的人都有各自的理由(見他1747卷一第374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壬○○部分」中所引述之被告丁○○、戊○○、證人卓○芳之證述,堪認被告丙○○係受被告壬○○之指示,而要求被告庚○○及少年葉○廷去載證人乙1至大呼過癮火鍋店「處理事情」;且證人乙1進入該店後,被告丙○○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毆打證人乙1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丙○○就私行拘禁(含強制簽本票部分)及傷害證人乙1之犯行與被告壬○○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⑵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一定知道我是未成年人
,因為丙○○問過我幾歲,我記得我當時回他我16歲;他們會騎摩托車出去玩,被攔的時候會報證件給警察,警察會說你們未成年無照,他們當然會知道等語(見訴991卷三第41頁);與證人卓○芳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們事前就跟我們聊過乙1,乙1騎摩托車,大家都說他沒有駕照、未成年騎車,說他態度很差,小屁孩等語(見訴991卷三第66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丙○○在案發前與證人乙1聊天中已得知證人乙1係少年,猶仍對證人乙1為私行拘禁(含強制簽本票部分)及傷害之犯行。
⑶再查,證人卓○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知道我是未成
年人,之前剛開始認識時就知道,因為是丁○○帶我去認識他們的,剛認識時就有講我的年紀(見訴991卷三第6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丙○○、庚○○比較熟,他們都知道我當時的女友卓○芳為未成年人等語(見訴991卷三第79頁),足認被告丙○○知悉證人卓○芳於案發時為少年。故被告丙○○明知證人卓○芳為少年,卻仍與之共同為上開私行拘禁(含強制簽本票部分)、傷害等犯行,亦可認定。
⒊被告丁○○、庚○○、戊○○、癸○○部分:
證人乙1係因要離開海武堂以及損壞證人盧○宇之機車後未賠償等事引發被告壬○○等人之不滿,而遭被告壬○○指示被告丙○○等人將證人乙1帶至案發現場,被告丁○○、庚○○、癸○○均有在案發現場毆打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證人乙1,被告戊○○在現場將證人乙1被毆打及簽本票之情形錄下來並回報給被告壬○○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載送證人乙1至案發現場之被告庚○○、在案發現場毆打證人乙1之被告丁○○、癸○○,以及將證人乙1遭毆打及簽本票之過程錄下來並回報給被告壬○○之被告戊○○,顯應知悉證人乙1被帶至大呼過癮火鍋店及其等聚集在該店之目的,且其等確有對證人乙1所受到的私行拘禁(含強制簽本票部分)、傷害提供助力,是被告丁○○、庚○○、戊○○、癸○○彼此間以及與被告壬○○、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綜據上情,被告壬○○、丙○○、丁○○、庚○○、戊○○、癸○○等人
,就私行拘禁及傷害證人乙1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壬○○、丙○○均為成年人,均明知共犯中有少年,亦均知證人乙1為少年,仍與少年即證人葉○廷、卓○芳共同對少年即證人乙1故意犯罪等情,堪可認定。
㈨組織犯罪部分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壬○○、丙○○、丁○○、庚○○、戊○○與證人葉○廷等人
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共同對證人乙1實施私行拘禁、傷害等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壬○○之手機內亦查獲有不詳被害人遭體罰之影像檔案(見少連偵33卷第475至476頁),堪認被告壬○○等人不僅實施本案單一犯行。而「四海幫海武堂」確為有上下權力層級之組織,且被告壬○○、丙○○、丁○○、庚○○、戊○○與證人葉○廷均為此組織之成員,被告壬○○並為有權決定誰得加入組織、決定組織活動,以及下達指令之人。理由論述如下:
⑴證人乙1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四海幫海武堂」的組織架構中
,壬○○底下是丙○○,丙○○底下是丁○○、葉○廷,他們2人是平輩,盧○宇、洪○盛、林紹廷也是當中成員,是在丙○○的底下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230頁)。
⑵證人卓○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壬○○是最上面的,丙○○在
壬○○下面,丁○○在丙○○下面;壬○○可以指揮丁○○、丙○○等語(見訴991卷三第57頁)。
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曾經是四海幫海武
堂這個組織的成員,丙○○、庚○○、壬○○、戊○○應該算成員,葉○廷應該也算是;壬○○等級最高,再來是丙○○、再來是我;壬○○是副堂主,丙○○是壬○○的左右手等語(見訴991卷三第69頁、第77頁)。
⑷證人葉○廷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經是「四海幫海武堂」成員,大約2、3年前加入,是丙○○介紹我加入。
壬○○、丙○○、丁○○、庚○○、楊○任、洪○盛、盧○宇是「四海幫海武堂」成員,壬○○為四海幫海武堂堂主,丙○○是壬○○的左右手,壬○○會先交代丙○○要做何事,丙○○再帶領我、丁○○、庚○○、楊○任、洪○勝、盧○宇去做,大家都是聽從丙○○跟壬○○指示。微信群組上發文內容中的「海仁少鋒」就是黃少鋒,「猴子」是孫風杰(音譯),正確姓名我不知道,是海仁堂主,「英俊」就是壬○○。海仁堂與海武堂都是同一個頭「少鋒」,海仁「猴子」對少鋒不開心,所以以下犯上,海仁「猴子」跟海武「英俊」(壬○○)借人去找海仁「少鋒」談判,所以都被封堂停權。在我加入「四海幫海武堂」期間,有參與過公祭,不到10次,是聽從「英俊」(壬○○)指示參加,我與丙○○、丁○○、庚○○一起,由庚○○開車前往。我們是代表「四海幫海武堂」參與公祭,主祭會唱名「海武企業」。「四海幫海武堂」有幫規,為四海十誠六要,加入或脫離沒有儀式,需要壬○○的同意,沒有聽從指揮會被壬○○唸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457至460頁)。
⑸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問丙○○可不可以加入他的公司(
指幫派),他向我確認加入的意願之後,他向壬○○回報,就讓我加入了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374頁)。
⑹再查,微信群組中有暱稱「大緯」之人發布文字內容如下:
「『總部通告』幹部擴大會議暨紀律委聯席會議:
決議:
海仁少峰無德無能、丟人現眼,拔去堂主職務,開除幫籍。海仁猴子/數次以下犯上、無視紀律、傳播不當言論造成社團機構嚴重傷害;交執法隊適當處置後,拔除幹部職務開除幫籍。
海武英俊/以下犯上情節惡劣,拔除幹部職務,交執法隊適當處置後,開除幫籍。
海仁堂:封堂停權。
海武堂:封堂除名。」(見他1747卷一第341頁)對照上開證人葉○廷之證述,併參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
截圖上的「大緯」是誰我不知道,「英俊」是壬○○,是四海幫海武堂的副堂主,因為他們於000年0月間在內湖為薪資問題帶人去打海仁堂、海武堂的共同堂主黃少鋒,所以才會遭到幫會封堂、開除幫籍等語(見他1747卷二第528頁),堪認海武堂為一個有自己之成員、活動之階級組織,且被告壬○○確為「四海幫海武堂」之實際掌權人。
⑺勾稽以上證人乙1、卓○芳、丁○○、葉○廷、戊○○、庚○○等人之
證述、證人乙1及被告癸○○手機內查獲之「四海 十誡六要」圖檔、「大緯」所發布之「海武堂封堂除名」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壬○○、丙○○、丁○○、庚○○、戊○○確為有上下權力層級關係之「四海幫海武堂」組織成員,且被告壬○○為該組織中有權決定組織成員、組織活動,並能指揮成員之人,顯為主持、操縱及指揮海武堂之人,至於被告丙○○、丁○○、庚○○、戊○○等4人在海武堂內雖有輩分高低之區別,但均聽從被告壬○○之指示行事,本身並無事務的決定權限,應均為海武堂之參與者。
⒊綜合上述,「四海幫海武堂」有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之罪,且自109年間成立,至111年6月後方因上述「以下犯上」之事件而「封堂除名」,係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組成,是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丙○○、丁○○、庚○○、戊○○等4人均參與該犯罪組織,而被告壬○○係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丙○○、庚○○、丁○○、戊○○、癸○○等6人行為後,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
「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991卷一第45頁、第47頁、第53頁、訴991卷二第289頁),被告丁○○、庚○○、癸○○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丁○○、庚○○、癸○○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等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庚○○、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庚○○、癸○○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丁○○、庚○○、癸○○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等與少年葉○廷、卓○芳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且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乙1為之,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等人於私行拘禁證人乙1之過程中,以限制自由及傷害等方法使證人乙1因懼怕而簽發本票,此部分行為因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1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壬○○部分:
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主持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刑法總則加重及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壬○○踐行告知義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壬○○與被告丙○○、丁○○、庚○○、戊○○、癸○○,及同案少
年卓○芳、葉○廷、楊○任等人,就私行拘禁與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與少年(少年葉○廷、卓○芳)故意對少年乙1犯私行
拘禁與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⒋被告壬○○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傷
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壬○○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又在其主持犯罪組織繼續之期間內所犯,犯行間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然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僅係聽從於被告壬○○之指示行事,對幫內重要事務如新成員的加入、組織活動等並無決定權限,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無礙於被告丙○○之訴訟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刑法總則加重及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丙○○踐行告知義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丙○○與被告壬○○、丁○○、庚○○、戊○○、癸○○,及同案少
年卓○芳、葉○廷、楊○任等人,就私行拘禁與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與少年(少年卓○芳)故意對少年乙1犯私行拘禁與
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⒋被告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私行拘禁、傷害
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丙○○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又在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之期間內所犯,犯行間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丁○○、庚○○、戊○○部分:
⒈核被告丁○○、庚○○、戊○○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被告丁○○、庚○○、戊○○與被告壬○○、丙○○、癸○○,及同案少
年卓○芳、葉○廷、楊○任等人彼此間,就私行拘禁與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庚○○、戊○○等人所犯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係基
於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丁○○、庚○○、戊○○等人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又在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之期間內所犯,犯行間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被告癸○○部分:
⒈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被告癸○○與被告壬○○、丙○○、丁○○、庚○○、戊○○,及同案少
年卓○芳、葉○廷、楊○任等人,就私行拘禁與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癸○○所犯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彼此之
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壬○○、丙○○、丁○○、庚○○、戊○○、癸○○等6人因告
訴人乙1有意脫離其組織、損壞機車之賠償等問題,不思以理性解決上開糾紛,即共同剝奪告訴人乙1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乙1,可見被告壬○○等6人對於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又審酌被告壬○○主持犯罪組織,被告丙○○、丁○○、庚○○、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被告壬○○、庚○○、戊○○就本案犯行全部否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被告丙○○、丁○○、癸○○雖坦承部分傷害行為,然避重就輕,且仍否認全部罪名,是亦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等6人就本案之分工、支配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訴991卷三第155頁)。而該手機內查獲告訴人乙1被毆打後檢視傷勢之照片,堪認被告壬○○有使用此手機用於本案犯行之聯繫,是為被告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戊○○
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訴991卷三第168至169頁),足認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OPPO RENO7手機1支,據被告丙○○陳
稱:扣案手機不是我跟同案被告聯繫用的,是剛買的等語(見訴991卷三第17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丙○○確有使用此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卷附之「甲組」截圖及「十誡六要」照片並無證據可認係出自被告丙○○之扣案手機),尚無法認此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據被告癸○
○陳稱:扣案手機是我剛買的,我也忘記是否跟本案聯絡用,這支手機使用沒幾個月,還不到半年等語(見訴991卷三第170頁)。雖被告癸○○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四海 十誡六要」幫規照片(見他1747卷一第806頁),然被告癸○○未經本院認定涉犯參與組織罪(詳下述),而其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等犯行係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距手機扣案日(112年1月10日)已逾1年,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癸○○確有使用此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尚無法認此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庚○○
所有,且供其與本案共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他1747卷二第451頁;訴991卷三第172頁),足認此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SUS手機1支,據被告壬○○陳稱:是
我丈人所有,且放在我太太那邊保管,是拿來作為看影片使用等語(見他1747卷二第216頁;訴991卷三第155頁),復無證據可證此手機確為被告壬○○所有且有用於本案犯罪,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編號8、9所示之iPhone 11手機2支,據被告丁○○陳稱
:都不是跟同案被告聯繫用的,因為當時剛交保,所以我換手機,我的聯絡方式手機已經被另案扣押了,這是剛交保出去買的手機等語(見訴991卷三第169頁),復無證據可證前揭手機確有用於本案犯罪,且其中一支已經損壞無法開機,是尚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間加入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名為「四海幫海武堂」之犯罪組織,並聽從被告壬○○之指示而為犯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參與海武堂之人雖未記載「癸○○」,然自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及起訴書核犯欄第㈠段所載「被告己○○、丁○○、庚○○、戊○○、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可認公訴人確有起訴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壬○○、丙○○、丁○○、庚○○、戊○○、癸○○、少年葉○廷、卓
○芳等人,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廷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即少年乙1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樓下附近,將證人乙1強押上車。而在證人乙1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大呼過癮火鍋店)內遭私行拘禁之期間,被告丙○○並命證人乙1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及簽立面額12,000元本票抵償債務等無意義之事,因認被告壬○○、丙○○、丁○○、庚○○、戊○○、癸○○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丙○○、丁○○、庚○○、戊○○、癸○○等6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1、乙2(即乙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芳、楊○任、被告丁○○、庚○○、戊○○之證述及供述、「甲組」成員及對話截圖、被告癸○○所使用手機相薄檔「十誡六要」截圖、證人乙1隨證人葉○廷上車至證人乙1返家之監視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等6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否認犯罪;被告癸○○辯稱: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我會在群組是因為當時丙○○的手機常常沒電,就拿我的手機加入該群組。我唯一知道的事情就是我跟卓○芳有同時打乙1,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丙○○辯稱:我沒注意到乙1有沒有在那邊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被告庚○○辯稱:我們並無強制乙1上車,乙1在大呼過癮火鍋店裡只是把事情講開,現場只有講話;被告丁○○辯稱:我們不是強押乙1上車,我們毆打乙1是事實,但恐嚇取財的部分,我們沒有威脅乙1一定要簽,是丙○○跟乙1說:「你就簽一張本票,讓盧○宇知道你有誠意償還,那我們也不會為難你」,起訴書提到要乙1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這部分我印象是沒有;被告戊○○辯稱: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⒈證人卓○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癸○○不是四海幫成員,壬○○、
丙○○、庚○○、葉○廷、楊○任、洪○盛、盧○宇、都是四海幫的成員,但是我不知道是哪個堂口;他們都聽從壬○○的指示行動;癸○○因為是丙○○的女朋友,所以她會把自己當作這群人的姐姐,幫忙管理別人;我不確定是否該堂口成員才會在「甲組」内,癸○○因為是丙○○的女朋友,所以可以在群組裡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630頁)。
⒉被告庚○○於偵訊中證稱:癸○○、卓○芳她們只是丙○○和丁○○的
女友,壬○○、丙○○、丁○○、葉○廷、楊○任、盧○宇都是「四海幫海武堂」成員等語(見他1747卷二第528頁)。被告庚○○並於警詢中稱:海武堂成員才會在「甲組」内,但是女生的部分是成員的女友,所以會被拉進去等語(見他1747卷二第456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稱:壬○○、丁○○、庚○○、葉○廷、戊○○、楊○任、己○○、洪○盛、盧○宇、洪○彥、李○瑋都是「四海幫海武堂」成員,癸○○跟卓○芳不是等語(見他1747卷二第19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卓○芳與被告庚○○、丙○○所述,被告癸○○並非海
武堂之成員,其之所以在「甲組」內,係因其為被告丙○○之女友,並非因其為海武堂成員,是不能以被癸○○為「甲組」之群組成員,即認被告癸○○確有加入海武堂。且被告癸○○於案發時之男友既為海武堂成員,其本身亦為「甲組」之群組成員,則其手機內留有海武堂「十誡六要」之圖片一節,尚不能據以推認其為海武堂成員。又公訴人固以被告庚○○之供述證明「四海幫海武堂成員皆聽從被告壬○○、丙○○、丁○○、癸○○指示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4頁),惟查,被告庚○○該部分之供述原文係其於警詢中供稱:「(問:那大家都是聽從何人指示?)壬○○、丙○○、丁○○、癸○○,癸○○的部分是代表丙○○發言」(見他1747卷二第457頁)。則依被告庚○○前揭所述,被告癸○○實際上不是以自己之意思決定而發言,是自不能以被告庚○○此部分供述內容而認被告癸○○確為海武堂成員。另證人楊○任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稱:癸○○跟我曾經都是「四海幫海武堂」成員,癸○○是跟我一樣的角色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474頁、第543至544頁),然此部分偵訊筆錄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完全一樣,而證人楊○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警詢中「關於四海幫海武堂的成員與運作方式」所述不實,此部分是警察叫我講的等語(見訴991卷二第313頁),則證人楊○任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非但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且經證人楊○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證人楊○任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一模一樣的筆錄內容來認定被告癸○○為海武堂成員,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⒋綜上,尚乏積極證據得證被告癸○○確有加入四海幫海武堂,
自不能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癸○○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少年葉○廷強押證人乙1上車及證人乙1在大呼過癮火鍋店內被強迫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之部分:
⒈證人乙1雖於警詢時稱:「一個男生(小名:葉蒼)下車把我
拉上車,車上有(小名:葉蒼)跟一個我不認識的弟弟,他們就在車上跟我聊天,之後就載我到大呼過癮火鍋店」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1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改稱:是我自己願意上車的,我於警詢中稱我是被拉上車的,是因為那個少年有拉著我的衣服,我的意思是他只是拉我的衣服,但基本上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訴991卷三第36至37頁)。則依證人乙1所述,其實際上並沒有被強制上車。少年葉○廷於警詢時亦證稱:是丙○○告訴我乙1會出現在該處,由庚○○開車載我過去,之後我和庚○○在樓下等,然後我跟乙1說要出去走走,乙1是出於自願上車,我並沒有強迫或威脅他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385頁)。是由上開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葉○廷之警詢證述,可認證人乙1並非如起訴書所述係被「強押上車」,公訴人認證人乙1自其住處附近就被「強押上車」而開始遭到私行拘禁,尚有誤會。
⒉證人乙1雖於警詢時證稱:丙○○跟丁○○在最後有表示,我伏地
挺身,撐好身體,再給卓○芳、癸○○各打5下屁股,他們就不再打我等語(見他1747卷一第21頁),然除此之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乙1確有被要求做伏地挺身,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做仰臥起坐」一事。
⒊證人楊○任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曾稱:丁○○他們打乙1,打累的
時候,丁○○叫乙1趴著做拱橋的動作,他們就繼續打他,打累了,丙○○他們跟乙1聊了一下,丙○○就叫乙1可以先走了等語(他1747卷一第473頁、第543頁。按此部分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一模一樣,連誤載之處均一致,堪認偵訊筆錄係複製貼上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庚○○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用球棒打乙1背部、丁○○用球棒和徒手打他全身、叫他手撐地做拱橋姿勢、葉○廷徒手打他肚子、癸○○和卓○芳都是用水管打他,忘記打哪裡了、丙○○徒手打他等語(見他1737卷二第453、525頁),然被告庚○○於同一次警詢中亦稱:丙○○沒有叫乙1做伏地挺身(見他1737卷二第453至454頁),並於偵訊中稱:丙○○只有叫乙1做拱橋等語(見他1737卷二第525頁)。可見證人楊○任、被告庚○○均僅證稱在場有人叫乙1做拱橋的動作,並無人要乙1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之動作,自不能以證人楊○任、被告庚○○上開供述內容佐證證人乙1確有被強制「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據上,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乙1於被私行拘禁過程中有被強迫「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自不能遽認有此等事實。
⒋綜合上情,既無證據可證確有「強押證人乙1上車」及「證人
乙1在大呼過癮火鍋店內被強迫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之客觀事實,自不能認被告壬○○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壬○○等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壬○○等人要求證人乙1簽本票而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證人乙1因損壞證人盧○宇之機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乙1被載去大呼過癮火鍋店之目的包含處理其與證人盧○宇之車損賠償糾紛,並因此事在現場簽發面額12,000元之本票1紙;嗣後證人乙1並未給付本票所載金額予證人盧○宇,而是將證人盧○宇之機車修好,維修費用為16,150元等節,業據證人乙1證述明確(見他1747卷一第229至230頁;訴991卷三第30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0頁),並有證人乙1與少年盧○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機車修理紀錄在卷可考(見他1747卷一第61至63頁、第215至217頁)。由此可認被告壬○○等人於案發時雖有使證人乙1在自由受到限制之情況下簽發本票,然渠等係為讓少年盧○宇獲得車損賠償,方使證人乙1簽發該紙本票,且該紙本票之票面金額(12,000元)亦未高於車損維修所需費用(16,150元),是顯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當不能以此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壬○○、丙○○、丁○○、庚○○、盧謦言、癸○○等6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依起訴書、112年12月2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檢察官113年4月11日當庭所述)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壬○○於110年4月30日晚間10時52
分許,藉故指摘其岳父即證人甲1有婚外情,遂指示共同被告己○○(已歿,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召集少年洪○盛、盧○宇等人;另自行召集被告丙○○、辛○○、少年洪○彥、李○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告訴人甲1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脅迫告訴人甲1帶同渠等進入其住處屋內搜刮告訴人甲1之妻置於該處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甲1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簿、元大銀行存簿等物,過程中被告丙○○持小刀揮舞恐嚇,共同被告己○○徒手毆打、持開山刀柄敲擊告訴人甲1之左手臂、手肘、右手臂、強拉其手指蓋印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因認被告壬○○、丙○○、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壬○○藉故受少年盧○宇委託,處
理少年盧○宇與告訴人乙1之間債務,與被告丙○○、丁○○、辛○○、癸○○、少年洪○彥、葉○廷、盧○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於111年3月11日指揮少年洪○彥至告訴人乙1工作處所,假借到山上看風景名義將其引誘至臺北市文山區貓空山區,其後由被告壬○○率被告丙○○、丁○○、癸○○、辛○○、少年葉○廷、盧○宇等人到場,由少年盧○宇強取告訴人乙1手上之6,600元,被告壬○○則要求告訴人乙1設法償還所剩債務,嗣因告訴人乙1稱其父親找其返家,始獲釋離去。其後少年江○翰返家向其父江○儒吐露上情,江○儒隨即報警處理,並至事發地點尋找壬○○等人,員警到場後,將渠等帶至警局,至終由江○儒向少年盧○宇取回6,600元並出資修繕少年盧○宇所稱遭少年江○翰毀損之機車後,簽立民事和解書。因認被告壬○○、丙○○、丁○○、辛○○、癸○○就強取少年江○翰6,600元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等人涉犯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係以被告壬○○、己○○、丙○○、丁○○、辛○○、癸○○之供述、告訴人甲1、乙1之指訴、同案少年葉○廷、卓○芳、楊○任、洪○盛、盧○宇、洪○彥、李○璋之供述、證人甲2、甲3、甲4、乙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民事和解書、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等人均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其等之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本來是我家,案發當天當天我是要搬走我跟被告辛○○及證人甲3(辛○○母親)在該處的物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案發時我有在場,我去貓空的餐廳,我約員工丙○○跟朋友庚○○、盧○宇去餐廳吃飯,現場還有庚○○、盧○宇他們的朋友。乙1是盧○宇約出來的,乙1有跟我們一起吃飯,盧○宇跟乙1有摩托車賠償的問題,我說不然你也請乙1一起過來吃飯,後來他們就洽談賠償事宜,畢竟我年長於他們,我說你們有金錢的爭議,要不要寫個和解書,以後沒有爭議,我們吃飯約1個小時,後來乙1先離開。
㈡被告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我只是回去搬自己的東西,那是我自己的家。其他共同被告都只是去幫我搬東西,因為我的東西比較多。因為甲1有小三,我跟母親即證人甲3、壬○○就要搬出去。起訴書所寫的脅迫甲1讓我們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後搜刮物品、丙○○持小刀揮舞恐嚇、己○○毆打甲1及強拉手指蓋100萬元支票及少年等人毆打甲1等情,均不是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只是去貓空吃飯,我跟壬○○以及一些我不知道的人一起吃飯,那些人是我跟壬○○自己開的火鍋店員工及朋友,丙○○是員工,其他都是朋友。乙1是朋友,有跟我們一起吃飯,在場沒有人強取乙1的錢、也沒有人討論乙1要還他的債。乙1如何回家我不清楚。
㈢被告壬○○、辛○○之辯護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證
人甲2證述可以明確知道壬○○和辛○○本來就住在該棟住宅裡,當天只是為了要搬家拿東西而已,另外甲2其實也在審判中作證證明當天他沒有聽到任何恐嚇或不當言行的情況,甲1其實也沒有受傷,所謂受傷是甲1的氣話而已,所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實並沒有侵入住宅、恐嚇取財或是傷害等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在貓空發生的事情,其實乙1在審判中已經明確證述當天壬○○並沒有恐嚇或威脅他,在交談時也沒有語氣不佳或態度不友善、有恐嚇或脅迫等行為,所以被告壬○○當天根本沒有做任何強暴或脅迫的行為,而不構成強制罪。
㈣被告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我有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我只是幫老闆壬○○整理房間而已。我之前在壬○○開的火鍋店上班,當時還有在該火鍋店上班。因為當時店裡休息,我就順便幫忙老闆,好像因為搬家,那邊還有一些沒有搬走的東西。我沒有脅迫甲1,壬○○有家裡鑰匙,壬○○帶我們進去的。我也沒有搜刮甲1證件、所有權狀、存摺。小刀是我在整理房間撿到的,是伸縮的,我自己在那邊玩,我沒有揮舞。我不清楚有沒有人毆打甲1,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強拉甲1的手去簽署100萬元支票。離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甲1有沒有受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從事任何犯罪。當時我去看夜景,盧○宇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他說他要跟乙1談修車的金額,他認為我比較知道修車的金額。我跟乙1家住很近,貓空離我們住的地方都很近。好像是盧○宇把乙1找到貓空。然後就談一談,乙1就自己拿錢給盧○宇。在場就只有盧○宇跟乙1談而已,沒有其他人要乙1還債,在場沒有人不讓乙1走吧。乙1自己騎車離開。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是受
同案被告所託,一同至其先前住處協助搬家,並非無故侵入,而且沒有有力證據可以證明當日進屋後有發生任何不法行為,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的犯行均不成立。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據證人證述乙1把6,000元拿出來部分並不是被強取的,而且事後乙1也自承他沒有立即離去,也可以證明當場應該是沒有任何強暴脅迫影響他意思的行為,否則乙1後續的行為會跟常情有違,所以此部分犯行也不成立。
㈥被告丁○○:就貓空犯罪事實,我們不是引誘乙1上去的,乙1
怎麼到貓空的我不知道,盧○宇跟我、丙○○說他知道乙1在貓空,我們才過去看要怎麼還錢、協商。丙○○知道後又找了他女友癸○○一起去。我們去貓空前沒有講好要對乙1怎樣,因為貓空是觀光勝地。盧○宇不是強取乙1的6,600元,當時盧○宇是對乙1說:「你身上有多少錢先給我,我讓你分期」,沒有恐嚇,我們都好好講。其他人都在旁邊聊天,我們只是想去吃個宵夜。我們好好跟他乙1完後,他就從他的機車車廂拿出一個紅包袋,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確定,他自己就把錢拿給盧○宇,所以我們沒有強取他的錢,甚至結束後,壬○○還找我們所有人包含乙1到旁邊一間餐廳喝飲料、吃東西,也有請乙1吃。乙1吃完後說要先離開,因為家裡有人在等他回家,我們也是直接讓他走,沒有不讓他走。
㈦被告癸○○:我在貓空現場,是丙○○帶我去的,我去看夜景,
我沒有去理會乙1,沒有跟他講話。乙1在那裡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後面我們跟乙1有一起去吃飯,吃完飯我們就在餐廳聊天,乙1先走,我們要走的時候,山下警察局的警察就上來找跟我們同行的男生,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四、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固於110年5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
10年4月30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我女兒辛○○和女婿壬○○在上述時、地帶了一批人進了我家,後來22時55分許其中一個人進來後又出去帶另外第二批人進來,連我女兒女婿總共十幾個人闖進來我家後,其中5至6人就開始在我家翻箱倒櫃找東西,後來找到我老婆的房地契、我老婆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還有我兒子的房地契、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手機、我的現金19,000元、我郵局、元大銀行的存摺和印章,我公司支票、公司大小章、我客戶的本票38張都被他們拿走了,他們還拿淋浴水管打我,其中一人拿開山刀一人拿出短刀,他們逼我寫存摺密碼及逼我簽了一張本票,我女兒女婿跟其他人先走後,叫了其中2個人看住我,約過1、2小時候那2人才離去等語(見少連偵33卷二第245至246頁),惟經警察詢問其所述何以與監視器影像不甚符合時(監視器影像顯示110年4月30日22時52分證人甲1帶了7個人進入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其中一人又出去帶了3人進入證人甲1住處),其稱:一開始我們社區保全帶一個陌生人上來我家,那個人就強迫我下去樓下,下樓後我被我女兒、女婿他們逼迫我才帶他們上來家裡等語(見同上卷第246頁)。然證人甲1於同年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後來回家靜下來思考才想起來當日先跟警衛一起前來找我的男子是我之前有欠債的債主甲4,他帶著一名朋友甲3一起來找我拿錢,他們跟壬○○帶來的人是不同團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49至250頁)。則證人甲1就被告壬○○等人係如何進入其住處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第一次警詢所述被告壬○○等人進入其住處之情形,與監視器影像所示之客觀情形不符,並為其於第二次警詢推翻,故當不能以其第一次警詢內容來認定被告壬○○等人有「闖入」或「強迫進入」證人甲1住處之犯行。證人甲1於第二次警詢中又未明確敘述被告壬○○等人係如何「侵入住宅」,且其於第一次警詢中稱:「我要對女兒辛○○女婿壬○○提出恐嚇取財、侵入住宅、傷害告訴」(見同上卷第247頁),卻於第二次警詢中稱:「她(辛○○)都躲在房間内邊哭並收拾自己的東西,她沒有傷害我」(見同上卷第251頁),顯然又前後陳述有所矛盾,是實難以其警詢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壬○○等人有其所述之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取財犯行。
⒉復觀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少連偵33卷二第279至281頁
),僅可見被告壬○○等人於110年4月30日晚間10時52分許由證人甲1帶領進入其住處大樓內,尚無法看出被告壬○○等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無故侵入證人甲1之住宅。
⒊又證人甲2(即甲1之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辛○○在婚
後還住在家裡,壬○○有時候會住我們家(指本案甲1之住所);且壬○○有個人物品放在我們家,辛○○、壬○○有我們家的鑰匙;案發當時父親(甲1)有小三,我父母有吵架,我母親就跟我姊姊(辛○○)、姊夫(壬○○)一起搬走等語(見訴991號卷三第43至50頁)。證人即少年洪○盛、盧○宇、洪○彥於警詢時亦均證稱:110年4月30日晚上是去幫壬○○搬家等語(見少連偵33卷二第197至第201頁、第207至第211頁、第217至第231頁、第237至第240頁)。則被告壬○○、辛○○辯稱其原本與甲1同住,案發當日係回家搬東西、整理東西等情,尚非子虛,是亦難認被告壬○○等人有「無故」侵入甲1住宅之犯行。
⒋再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與甲1同住,110年
4月30日晚上我回家有看到很多人,我只認識辛○○和壬○○,當時甲1在家,他們在爭執,因為父母吵架,父親不希望母親他們搬走,所以有在爭執這個部分;甲1有講他被人打,但應該是氣話,因為他當時有叫我去報警,我沒看到他身上有受傷;因為他癌症有做氣切無法講話,他後面都是用寫字的,他就是生氣,他只有寫叫我去樓下警衛室報警,我就去報警;壬○○他們在我家時,我沒看到他們手上拿什麼東西或帶走什麼東西,他們當時是去搬他們的東西;我沒看到甲1在現場被毆打,甲1身上都沒有受傷或是疑似有被傷害過的痕跡,當時甲1神情是生氣,甲1沒有說他那時候開了一張100萬元的支票;當天我沒有見聞到任何恐嚇或不當言行的情況等語(見訴991號卷三第45至50頁)。依證人甲2所述,其並未看到證人甲1有被毆打、受傷,亦未見聞到任何恐嚇或不當言行的情況,證人甲1也沒有向其表示簽發支票之事,且當時被告壬○○等人並未拿走屬於甲1之物,是證人甲1所述其受到毆打、傷害、被拿走財物、被強迫開票等情,是否符合事實,並非無疑。況證人甲1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被逼簽一張本票,於第二次警詢時卻改稱:「 (己○○)強拉我的手指去蓋約100萬的支票」(見少連偵33卷二第250頁),究竟是簽本票抑或蓋支票,前後所述又不一致,其證詞可信性更顯有疑。
⒌綜合上情,證人甲1之警詢證述就本案案情所述前後多有不一
,復與證人甲2所述不符,是證人甲1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問;且案發當日有其他債主帶人去找證人甲1,前已敘及,證人甲1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33卷二第467至471頁)之驗傷時間又距案發時間超過10小時,實難認定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確係被告壬○○等人所為,是亦無法以此診斷證明書補強證人甲1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甲1可信度有疑之證述,而為對被告壬○○、辛○○、丙○○不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壬○○、辛○○、丙○○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等刑責相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11日是洪姓少年找
我去貓空,他說要找我去看風景。當時我不知道這些人(丙○○、壬○○、丁○○、癸○○、辛○○、葉○廷、盧○宇)也會去,後來盧○宇搶走我身上的錢,我把錢拿在手上,盧○宇直接手伸過來拿走。後來沒有發生什麼事。我自己騎摩托車回家的。我並沒有要把這筆錢給盧○宇,價是他在喊,但我沒有自願要還給他這筆錢,確實有債務糾紛,可是他講的金額不定,一直在往上升,我並不是心甘情願給這筆錢的,所以報警。之前他們在「大呼過癮」把我打了一趴,當時是因為我要離開四海幫海武堂以及我和盧○宇的金錢糾紛打我的,這次沒有打我,我也沒有害怕。在貓空的時候,除了盧○宇直接從我手上把錢拿走之外,其餘人沒有碰到我,壬○○後面有跟我說到話,說了什麼我忘了。他們就在旁邊走來走去,在聊天,沒有帶什麼東西。他們是有可能會不讓我離開,因為他們今天來一定有目的,但當時我沒有要離開的動作。盧○宇、壬○○跟我談話的時候沒有語氣或態度不友善、恐嚇、脅迫。
當天丁○○有拔我的機車鑰匙,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拔我機車鑰匙,盧○宇拿到錢時,丁○○就還我機車鑰匙了。其他人沒有對我表示不給錢不讓我走或對我為任何不利之事,但他們前陣子就已經打過我了,我對他們會心有餘悸。我現在看到他們不會害怕等語(見訴991卷三第23至40頁)。
⒉由證人乙1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壬○○、丙○○、丁○○、辛○○、癸
○○及少年盧○宇在貓空並未對證人乙1為恐嚇、脅迫,亦無不友善之態度;少年盧○宇與證人乙1談錢時,其餘在場之人僅是在旁聊天,且少年盧○宇取得證人乙1之現金,是證人乙1將錢拿在手上時,少年盧○宇就直接伸手拿走,難認被告壬○○等5人與少年盧○宇直接拿走證人乙1手上現金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乙1雖證稱被告丁○○有拔掉其機車鑰匙,直到少年盧○宇拿到錢後才返還等語,惟此情僅有證人乙1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尚不能僅以證人乙1之單一指述而逕認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壬○○等5人與少年盧○宇在案發現場有共同強取證人乙1現金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5人有強取證人乙1現金6,600元之犯行,難認有據。
㈢據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張 4 2 不動產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 4 3 房屋契約書 本 2 4 辣椒噴霧器(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物品名稱) 瓶 1 5 甲SUS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6 甲SUS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7 iPhone 14 Plus 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8 iPhone 11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 11手機 支 1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開不了機」 10 OPPO RENO7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空白借據 張 4 12 武士刀(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物品名稱) 把 1 13 手指虎(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物品名稱) 個 1 14 iPhone XS Max手機 支 1 15 iPhone 14 Pro手機 支 1 16 現金 6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