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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以璇被 告 李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以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敬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張以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4年1月20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刑保字第45號)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992卷一第430頁)。嗣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復查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992卷二第193至197、271、331至341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