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蕭富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方世昌選任辯護人 季杰律師
彭立賢律師王仕為律師被 告 徐嘉銘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藍聖凱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昱宏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蕭富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方世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徐嘉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藍聖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藍聖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暨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及凌晨1時50分許之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被訴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及凌晨1時50分許之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白軒羽(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尋釁擬對他方報復,知悉他方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遂於不詳時間,直接或間接邀集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李敬(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施○甫(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林○勲(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起訴書均誤載為「林○勳」,皆應更正)、呂○廷(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黃○喆(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劉○偉(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上開少年5人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BGD-1750號(白色、現代)、ASG-7837號(黑色、馬自達)、ABK-3295號(白色、TOYOTA YARIS)、BDX-2063號(黑色、納智捷)等5輛自用小客車找尋對方,嗣於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國興路口之青年公園旁,見到李泓誼後,明知上開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其中先到場者駕駛前開某白色車輛攔停李泓誼,復由前開5輛自用小客車內之所有人(其中劉○偉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下車包圍李泓誼,要求確認李泓誼之身分,於未確認李泓誼身分之際,因不滿李泓誼應對其等之態度,由劉○偉持西瓜刀砍李泓誼,致李泓誼受有左肩深層撕裂傷、左上臂深度撕裂傷13公分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泓誼撤回告訴),惟經其等確認李泓誼身分後,發覺砍錯人,遂紛紛上車離去,另尋報復對象,李泓誼則因上開傷害而血流不止,由其友人彭睿豐騎乘機車載至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診治,並依序經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治,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
二、白軒羽為繼續找到正確對象報復,又率領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李敬、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搭乘前開5輛自用小客車,繼續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繞行,嗣於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青年公園旁,見到陳允昊後,明知上開處所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白軒羽指揮所有人下車,與方世昌等其餘之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棍棒上前追逐陳允昊,並由方世昌持西瓜刀砍陳允昊,致其受有左上背部20×1公分撕裂傷、下背部及骨盆異物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允昊告訴),後其等即紛紛上車離去,陳允昊則因上開傷害而大量失血,在青年路30巷前呼喊救命,經計程車司機陳漢力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診治,並經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
三、白軒羽因尋釁擬對他方報復,於不詳時間,邀集藍聖凱(起訴書誤載為「藍勝凱」,應予更正)、少年施○甫、林○安(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陳○磐(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由白軒羽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親率另3輛車號000-0000號、BCD-3959號、9083-NA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忠孝西路2段路口,見陳逸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白軒羽駕駛車輛攔阻於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前方,復由白軒羽、藍聖凱、施○甫、林○安及陳○磐等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鐵鎚下車,逼近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再由林○安以鐵鎚砸毀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右後車窗玻璃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陳逸嵐,嗣見陳逸嵐趁隙駕駛車輛逃離,旋回到車上駕車追逐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後見陳逸嵐駛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求救後始作罷離去,以此方式恐嚇陳逸嵐,使陳逸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
四、案經李泓誼、陳逸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徐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蕭
富璟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富璟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39至14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蕭富璟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藍聖凱、同案少年施○甫、林○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被告方世昌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世昌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4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就被告方世昌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蕭富璟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徐嘉銘之案件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嘉銘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9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徐嘉銘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白軒羽、同案少年林○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同案少年施○甫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白軒羽、同案少年林○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陳述,對被告蕭富璟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同案少年林○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方世昌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共同被告白軒羽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徐嘉銘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並各經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39至140、199頁,卷二第42頁,卷三第16頁)。然觀諸共同被告白軒羽、同案少年林○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受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等確認無訛始簽名(共同被告白軒羽部分,見111偵30407卷三第9至15、17至19、489至492、673至676、689至692頁。同案少年林○勲部分,見111偵30407卷二第373至3
78、379至381頁,卷三第537至542頁;112少連偵76卷第187至189頁),再參共同被告白軒羽、同案少年林○勲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等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白軒羽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同案少年林○勲經本院傳喚及拘提仍未到庭,且共同被告白軒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經本案及另案通緝中,同案少年林○勲亦仍經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37、439頁,卷三第9、7
9、109、213至217、365至369、509、511頁),堪認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開說明,關於共同被告白軒羽、同案少年林○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依照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院既已透過傳喚、拘提程序促使共同被告白軒羽、
同案少年林○勲到庭,且共同被告白軒羽經本院發布通緝,目前仍未到案,業如前述。另關於同案少年施○甫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被告方世昌之辯護人主張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卷二第42頁),然同案少年施○甫經本院傳喚及拘提仍未到庭,且其經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31、433頁,卷三第9、219至223、359至361、513頁),是本院亦已透過上開程序促使同案少年施○甫到庭。共同被告白軒羽、同案少年林○勲及施○甫未能到庭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導致被告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此尚非可歸責於本院,另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就該等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訊時之歷次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卷三第390至392、403至404頁),給予上開被告充分辯明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是上開被告之程序保障業經前揭衡平措施而完備,則該等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26至135、188至197、255至265頁,卷二第33至42、279、281、455至45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部分㈠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⒈訊據被告李昱宏固坦承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要去看夜景,我沒看到李泓誼遭砍傷;關於陳允昊部分,我忘記有沒有下車,記不太清楚有沒有人被砍等語。其辯護人辯以:李昱宏出發前單純以為是去跑山看夜景,不知道為何中途停車,為何有人打人,事前完全不知會發生暴力行為,行車途中未參與討論、未下車參與打人行為,亦無任何鼓勵、指揮、助勢或呼應之行為;李昱宏開車屬於一般之交通行為,以為目的地是上山看夜景;且第1次關於李泓誼部分發生後,無人說明當下是什麼狀況,李昱宏亦無從得知還會再停下一次發生第2次關於陳允昊部分,故李昱宏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行為分擔等語。
⒉訊據被告蕭富璟固坦承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要去看夜景,我不知道李泓誼遭砍傷;關於陳允昊部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有人被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事發地點雖屬一般道路,然事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且涉及對象尚屬特定,應難造成周遭群眾之不安,卷內復無其他第三人遭波及之證據,且依卷內共同被告白軒羽陳述及起訴書認定,本件起因為私人糾紛欲尋找特定人報復,並無意圖波及不特定人造成外溢危險,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蕭富璟當初只是受徐嘉銘邀約一起去現場,蕭富璟認知上只認為是去遊玩,並無去尋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不能僅以蕭富璟有到現場即認定蕭富璟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
⒊訊據被告方世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不
在現場,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以:方世昌身材極痩,與常人極易分辨,經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無任何影像有拍攝到類似方世昌身材之人,足證方世昌並未參與犯罪;方世昌於偵查中歷次陳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況,可見方世昌因未親身經歷,故有陳述混亂之情況,此部分自白當無可信性,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方世昌之自白為真實等語。⒋訊據被告徐嘉銘固坦承於案發時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第1次關於李泓誼部分,我只有跟著下車;第2次關於陳允昊部分,我沒有下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徐嘉銘於110年5月13日係因白軒羽邀約,而坐在蕭富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但不知白軒羽出行目的,亦未與劉○偉同車,不知道劉○偉攜帶西瓜刀,徐嘉銘以為是要去夜遊,該車由蕭富璟駕駛,徐嘉銘對於要去那裡亦無任何支配力,僅能被動坐在該車後座,該車到達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國興路口時,徐嘉銘下車後看到李泓誼遭砍,受到驚嚇而立即上車,嗣該車到達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徐嘉銘因前述李泓誼遭劉○偉砍而飽受驚嚇,不敢下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徐嘉銘就該二部分與白軒羽、方世昌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置辯。
㈡不爭執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⒈共同被告白軒羽因尋釁擬對他方報復,知悉他方在臺北市萬
華區青年公園附近,遂於不詳時間,直接或間接邀集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共同被告李敬、同案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搭乘事實欄一所示5輛自用小客車,嗣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見到告訴人李泓誼後,由其中先到場者駕駛前開某白色車輛攔停告訴人李泓誼,復有前開5輛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其中同案少年劉○偉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下車包圍告訴人李泓誼,要求確認告訴人李泓誼之身分,於未確認告訴人李泓誼身分之際,因不滿告訴人李泓誼應對其等之態度,由同案少年劉○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李泓誼,致告訴人李泓誼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惟經其等確認告訴人李泓誼身分後,發覺砍錯人,下車之人遂紛紛上車離去,另尋報復對象,告訴人李泓誼則因上開傷害而血流不止,由其友人即案外人彭睿豐騎乘機車載至西園醫院診治,並依序經轉至臺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治;共同被告白軒羽為繼續找到正確對象報復,又率領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共同被告李敬、同案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搭乘前開5輛自用小客車,繼續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繞行,嗣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見到被害人陳允昊後,由共同被告白軒羽指揮車上之人下車,與下車之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棍棒上前追逐被害人陳允昊,並由其中之1人持西瓜刀砍被害人陳允昊,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其後下車之人即紛紛上車離去,被害人陳允昊則因上開傷害而大量失血,在青年路30巷前呼喊救命,經案外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漢力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診治,並經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等節,業據被告李昱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蕭富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方世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徐嘉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未爭執,核與告訴人李泓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睿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允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漢力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白軒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李敬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少年施○甫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少年林○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少年呂○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少年黃○喆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少年劉○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泓誼之臺大醫院110年5月13日診字第1100576728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0年5月13日診字第1101281625號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他9167卷第69、71、75至10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0636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陳允昊之病歷資料(見111偵30407卷一第55至10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訴卷二第282至287、291至304頁)、同案少年劉○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163至16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至於共同被告白軒羽於偵查中雖辯稱並未參與事實欄一關於
被害人李泓誼部分(見111偵30407卷三第562、689至690頁)。惟查,共同被告白軒羽於警詢時供稱:該次聚眾(按:指事實欄二部分)是我本人召集的,我當時先用微信聯絡徐嘉銘、林○勲2人,沒有特別到特定地方集合,我只有跟他們先到萬華區跟著我的車BFX-0901一起走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674頁),可見於案發日凌晨,共同被告白軒羽係請被告徐嘉銘、林○勲跟隨其一起行動,而依被告徐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軒羽找我去的時候,第1次、第2次他都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43頁),佐以證人彭睿豐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泓誼騎車要去買東西回家,騎到萬華區青年路與國興路口時就有4、5輛汽車將我們攔下等語(見110他9167卷第66頁),證人李泓誼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攔下我的汽車,我前面有2輛,後面我就不清楚有幾輛,現場大約接近20人左右等語(見110他9167卷第63頁),所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之車輛數目(4、5輛車)及在場人數(接近20人),足徵事實欄一所示包括共同被告白軒羽上稱所駕駛或搭乘車號000-0000號在內之5輛自用小客車(包括車號000-0000號車內之共同被告白軒羽),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應均在場。又共同被告白軒羽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然在場,依其於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13日案發前一天我的朋友綽號「小綠」在萬華區青年公園,遭陳允昊的朋友毆打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674頁),及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二部分供稱:我們的確是要去尋仇;我召集人去打人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690頁),佐以事實欄一及二之案發時間接近,地點均在青年公園周圍,更有於事實欄一部分發覺錯砍告訴人李泓誼後,另尋報復對象,在短時間內又於事實欄二部分砍傷被害人陳允昊等情,堪認共同被告白軒羽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邀集他人尋釁擬對他方報復等行為。從而,共同被告白軒羽所辯,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㈢關於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及徐嘉銘均有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方世昌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皆在場,並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下車包圍告訴人李泓誼,暨如事實欄二所示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陳允昊等行為,說明如下: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昌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施○甫,我
們是朋友;於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我有到場,當時搭車去萬華,同行的其他部車與其他人有行車糾紛,我有跟著下車去追人;於111年5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我有到場,當時是同行的其他部車與其他人有行車糾紛,我有從車號000-0000號車拿出1把西瓜刀砍對方,我砍傷對方背部及腹部各1刀,砍完對方後就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是看大家衝上去就跟著衝;陳允昊背部、左腰等處受傷部分是我造成的;我兩次都有到場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249至25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說我有下車去追人,我是跟著施○甫他們一起做;我有印象我有一次從後車箱拿西瓜刀去砍人,這是回到車上後我們再到青年公園那裡發生的事情,我看到他們已經在後車箱拿武器,我才跟著拿,施○甫先去開後車箱,那時我們都先下車了,車上5人都有拿武器,拿好武器後就往陳允昊那裡追過去,看他們砍我就跟著砍,我朝陳允昊背部、腹部砍,那天人太多,我擠進去,搶先去砍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495至497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追李泓誼,當時還有一群人一起追李泓誼;我有持西瓜刀追砍陳允昊,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人追砍他,當時是因為跟著他們一群人去砍,我的西瓜刀是後車廂拿的,其他人有拿刀,也有人拿棍棒;因為都拿刀下車砍,所以我覺得不是行車糾紛等語在卷(見111偵30407卷三第556至557頁),核其就案發日與同案少年施○甫同行,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皆在場,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下車包圍告訴人李泓誼,暨如事實欄二所示砍傷被害人陳允昊等主要情節之供證一致,至其前、後供證砍向被害人陳允昊身體部分,雖有「背部、腹部」、「背部、腰部」之差異,然人體之腹部與腰部位置緊鄰,且在日常描述中極易混用,無法憑此認為有何矛盾之處,是被告方世昌之上開供證,並無其辯護人所稱陳述混亂之情,應可採信。
⑵被告方世昌上開供證,核與同案少年施○甫於偵訊時供稱:11
0年5月13日那天我有去,我是跟我的朋友方世昌一起去,出發前我接到方世昌的電話,約我出去走一走,後來他來接我,來的時候是李昱宏開車,方世昌也在車上,我就上車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505至506頁),共同被告藍聖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是很後面才知道方世昌砍人,是方世昌跟我說那天後來他有砍人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532頁,本院訴卷三第275至276頁),告訴人李泓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遭人以車攔阻並下車包圍等情(見110他字9167卷第61至64頁,本院訴卷二第456至468頁),被害人陳允昊於警詢時證稱確實遭人以西瓜刀砍傷背部、腰部等情(見111偵30407卷一第41至44頁),暨110年5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顯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確有數輛車抵達,並有多人下車群聚,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確有多人下車並持棍棒等物追逐被害人陳允昊等情相符(見110他9167卷第75至91頁,本院訴卷二第282至287、291至304頁),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方世昌於本院審理時改而辯稱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均不在場等語,暨其辯護人辯稱:方世昌上開供證之自白並不可信,亦無補強證據可佐為真實等語,俱不可採。至於被告方世昌之辯護人另辯稱:方世昌身材極痩,與常人極易分辨,經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無任何影像有拍攝到類似方世昌身材之人等語。然辯護人並未指明被告方世昌於110年5月13日案發時之身材,如何與那些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經由如何之比對後,判斷均不吻合,是辯護人空泛所辯,自無可採,併予說明。
⑶又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共同被告白軒羽直接或間接邀集、
率領眾人,係為尋釁擬對他方報復,業如前認,佐以被告方世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下車包圍告訴人李泓誼,暨如事實欄二所示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陳允昊等行為,參以被告方世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都拿刀下車砍,所以我覺得不是行車糾紛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557頁),足徵被告方世昌於案發時即已明知共同被告白軒羽邀集、率領其等之目的為尋釁報復。
⒉關於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下車包
圍告訴人李泓誼,暨如事實欄二所示持兇器追逐被害人陳允昊等行為,說明如下:
⑴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共同被告白軒羽直接或間接邀集、率
領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及徐嘉銘等人,係為尋釁擬對他方報復,業如前述。而由被告李昱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與LINE群組內其中3人一起至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載著那3人開車至和平醫院與其他人會合等語(見112少連偵76卷第88頁),被告蕭富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的事件部分,那時候是李昱宏約我去和平醫院,跟我說在那邊集合,我就開車號000-0000號的車(該車是我向別人借的)到和平醫院那邊,我就跟著他們的車行動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20至121頁),被告徐嘉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前,我跟蕭富璟在西門町附近吃飯,白軒羽打電話問我旁邊有沒有人一起去找他,當時是去萬華區找白軒羽,後來我是坐車號000-0000號車(黑色、納智捷),印象中好像是蕭富璟開車,車上還有其他我不熟的人,當時林○勲也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3頁),以及共同被告白軒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們車內本來就有刀械、棍棒;該次聚眾(按:指事實欄二部分)是我本人召集的,我當時先用微信聯絡徐嘉銘、林○勲2人,沒有特別到特定地方集合,我只有跟他們先到萬華區跟著我的車BFX-0901一起走;我承認召集人去打人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18、674、690頁),可知被告李昱宏、徐嘉銘依序於案發前直接與共同被告白軒羽聯繫本案車輛事宜、直接受共同被告白軒羽邀集,被告蕭富璟則直接受被告李昱宏、徐嘉銘邀集參與行動,其等對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之行動目的為尋釁報復乙節,自於事前聯繫、邀集時業經告知或轉知,否則,倘若連其等於案發前與共同被告白軒羽有直接接觸,或經有直接接觸之人直接轉達者,尚皆誤以為案發日行動之目的為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所謂之看夜景,或為被告徐嘉銘之辯護人所稱之夜遊云云,豈有可能會有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多人聚合,分別駕駛或搭乘共5輛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內之青年公園附近繞行,嗣多人下車包圍告訴人李泓誼並砍傷之,發覺砍錯人後,紛紛上車離去,再於短時間內多人下車追逐、砍傷被害人陳允昊,又即紛紛上車離去等二次相同模式並井然有序之行動。
⑵互核:①證人李泓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攔下我的
汽車,我前面有2輛,後面我就不清楚有幾輛,現場大約接近20人左右;因為他們當時很多人,我不知道總共幾個人下車,就是全部一起下車等語(見110他9167卷第63頁,本院訴卷二第461頁);②被害人陳允昊於警詢時證稱:有5、6輛車夾住我們,約10個人左右下車,每個手上都有拿刀,看到我們就大聲咆嘯「幹你娘、麥走」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一第42至43頁);③共同被告白軒羽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遶過去青年公園那裡看,我看到那輛白色馬自達在那邊,我們這幾輛車就迴轉過去看他,結果那輛白色馬自達自己衝走了,留了2、3個人在那裡,我們這邊的車子就圍過去,我們大概有4、5輛車,我們這邊就下車,然後大家看到那2、3個人,我們這邊的人就拿刀砍了,我們這邊的人下車時,有人有拿刀、有人拿棍棒(見111偵30407卷三第49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一過去,他們就開車跑掉,我們的人就砍陳允昊;當天我們有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111聲羈311卷第56頁);④同案少年林○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於111年5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我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蕭富璟為駕駛人;當時大家都下車;下車好像是追人,拿棍棒跟西瓜刀追人等語(見111偵30407卷二第376至377頁,卷三第539頁);⑤110年5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顯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確有多人下車群聚,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確有多人下車並持棍棒等物追逐被害人陳允昊等情(見110他9167卷第75至80頁,本院訴卷二第282至286、291至302頁),可見於事實欄一部分下車包圍告訴人李泓誼之人及於事實欄二部分下車持刀具、棍棒追逐被害人陳允昊之人,應為案發時駕駛、搭乘本案5輛自用小客車之全部人員,而包括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及徐嘉銘在內,其等暨辯護人辯稱其等雖在場但不知情,抑或並未參與等語,均無可採。
㈣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及徐嘉銘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
及二之行為,皆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且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事實欄一及二部分之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許及1時50分許
,然因案發地點均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青年公園旁,衡情仍會常有民眾於深夜至該公園運動、散步或遛狗,或有其他車輛經過,且案發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顯示於事實欄一部分之案發時間,路旁即有行人經過(見本院訴卷二第292頁),及於事實欄二部分之案發時間,路上亦有計程車經過,且青年公園內有2位民眾(其中1位遛狗)(見110他9167卷第75頁下半頁,本院訴卷二第294頁),則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及徐嘉銘等人為如事實欄一及二之行為,其等駕駛、搭乘之車數及下車之人數非少,並以攜帶兇器而包圍、砍人或追人等張揚之方式實施脅迫、強暴,當為鄰近民眾所顯而易見,且因此產生之聲響於深夜時分更能傳達至附近住家,進而影響附近居住安寧,造成鄰近民眾、居民恐懼不安,尤依告訴人李泓誼遭砍傷後血流不止,由其友人彭睿豐騎乘機車載至西園醫院診治,並依序經轉至臺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治,被害人陳允昊更因遭砍傷而大量失血,在青年路30巷前之公共場所呼喊救命,經計程車司機陳漢力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診治,並經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均如前認,益可證上開對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實施脅迫、強暴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再者,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既與其他人聚眾在青年公園旁之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其等對此地點狀況自屬知悉,而其等聚眾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脅迫、強暴,被害人之本能反應,無非回擊、逃跑或大呼求救,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及徐嘉銘對此外溢滋擾導致周遭民眾、居民惶恐不安之狀態,自難諉為不知,而其等明知此情,卻為尋釁報復之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脅迫、強暴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主觀犯意。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藍聖凱之答辯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藍聖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不在現場等語。其辯護人辯以:於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藍聖凱於家中深睡,蓋因稍早時候藍聖凱與其友人陳嘉威於公園飲酒數小時至接近凌晨,藍聖凱因飲酒數量較多,與陳嘉威分開後即回到家中深睡,並未另於凌晨3時5分許外出,卷內所有證人亦無一指述有看到藍聖凱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
㈡不爭執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共同被告白軒羽因尋釁擬對他方報復,於不詳時間,邀集同案少年施○甫、林○安、陳○磐及其他不詳之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由共同被告白軒羽駕駛及親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4輛自用小客車,在事實欄三所示之路口,見告訴人陳逸嵐駕駛事實欄三所示之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先由共同被告白軒羽所駕駛車輛攔阻於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前方,復由共同被告白軒羽、同案少年施○甫、林○安及陳○磐等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鐵鎚下車,逼近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再由同案少年林○安以鐵鎚砸毀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右後車窗玻璃而損壞之,嗣見告訴人陳逸嵐趁隙駕駛車輛逃離,旋回到車上駕車追逐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後見告訴人陳逸嵐駛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求救後始作罷離去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白軒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逸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少年施○甫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同案少年陳○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他9167卷第103至119頁)、牌照號碼7009-PS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告訴人陳逸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逸嵐之車窗遭砸毀及鐵鎚之照片(見111偵30407卷一第127、131至135、139至145頁)、同案少年林○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175至181頁),且為被告藍聖凱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藍聖凱於事實欄三部分在場,並有如事實欄三所示
下車持兇器逼近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等行為,說明如下:
⒈被告藍聖凱於警詢時供稱: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當天
,我坐上1輛深色轎車,在路途中我印象有人攔下1輛車;我記得砸完車,大家就解散了;林○安與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111偵30407卷二第175至176、18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110年7月28日那天我應該是搭計程車過去,集合地點我忘記了,可能在西門町;原本我在車上滑手機,後來看到後面有人下車,我就跟著下車,我就看到有人在圍車子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533頁)。至於被告藍聖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辯稱於上開時間並未在場等語,惟依被告藍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本案外,我沒有其他妨害秩序或毀損前科;除本件被起訴砸車事件之外,我先前去跑山可能會有口角,但不太會有砸車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79至280頁),可悉被告藍聖凱當無可能因混淆誤認不同次之聚眾砸車事件,以致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誤以為自己在場,而錯誤為前開坦承在場之相關供述,併予說明。
⒉共同被告白軒羽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5
分許,親率林○安、藍聖凱、施○甫、陳○磬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BDT-3999、BCD-3959號等3輛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忠孝西路2段口,趁陳逸嵐所駕駛之7009-PS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攔阻陳逸嵐車輛前方後,以鐵鎚砸毁後車窗玻璃,事後並當街追逐陳逸嵐至城中消防隊求救後始作罷;那時候好像是由我駕駛BFX-0901號自小客車去到現場;我駕駛BFX-0901號自小客車插到7009-PS號自小客車正前方;正當我從駕駛座下車時,我們這一方的其他人一下車就開始拿器物砸向7009-PS號的車身;該次聚集是我本人召集;一樣是在萬華區一帶集合,抵達後先找著我的車BFX-0901,之後就跟著我一起行動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14、67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召集人去砸車,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691頁)。
⒊同案少年施○甫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5分
許,有與白軒羽、林○安、藍聖凱、陳○磬等人分別駕駛BFX-0901、BDT-3999、BCD-3959號等3輛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忠孝西路2段口,趁陳逸嵐所駕駛之7009-PS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攔阻陳逸嵐車輛前方後,以鐵鎚砸毁其後車窗玻璃,事後並當街追逐陳逸嵐至城中消防隊求救後始作罷;我當時是開車的,我駕駛9083-NA前往現場;我所駕駛9083-NA號自小客車車上,加上我有2至3人;我記得陳○磬也有駕駛1輛車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一第18頁)。
⒋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5分
許,由白軒羽親率我、藍聖凱、施○甫、陳○磬等人分別駕駛BFX-0901、BCD-3959號等3輛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忠孝西路2段口,趁陳逸嵐所駕駛之7009-PS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攔阻陳逸嵐車輛前方後,以鐵鎚砸毀後車窗玻璃,事後並當街追逐陳逸嵐至城中消防隊求救後始作罷;當時我就直接下車拿槌子朝他車輛後座的玻璃砸下去,鐵鎚當時有卡住,陳逸嵐就駕車跑走了,然後我們就開車追他,追到那裡不見我忘記了;當時大概有3至4輛車,我駕駛BDT-3999,其他車牌我不清楚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一第362至363頁),於偵訊時供證:我承認毀損、妨害秩序;當天涉入這個糾紛者,我認識的是白軒羽、藍聖凱;關於為何其他車輛的人一下車就拿著棍棒一擁而上,可能他們車上就有放棍子,可能是他們看到我下車時拿著鐵鎚砸車,所以他們就跟著下車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519至5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藍聖凱很久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17頁)。
⒌同案少年陳○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5分
許,有與白軒羽、林○安、藍聖凱、施○甫等人分別駕駛BFX-0901、BDT-3999、BCD-3959號等3輛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忠孝西路2段口,趁陳逸嵐所駕駛之7009-PS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攔阻陳逸嵐車輛前方後,以鐵鎚砸毀後車窗玻璃,事後並當街追逐陳逸嵐至城中消防隊求救後始作罷,我是駕駛BCD-3959去的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一第22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聚眾鬥毆、毀損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511頁)。
⒍互核上開證據,可見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由共同被告白軒
羽邀集、率領其他人尋釁報復而起,而本次參與者如共同被告白軒羽、同案少年施○甫、林○安及陳○磐均一致供證被告藍聖凱亦參與之,且被告藍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於案發時、地在場,佐以110年7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確有多人持棍棒下車,逼近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之情(見110他9167卷第111頁),堪認被告藍聖凱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下車持兇器逼近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等行為。又於事實欄三部分,共同被告白軒羽邀集、率領被告藍聖凱等人,係為尋釁報復,業如前認,佐以被告藍聖凱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下車持兇器逼近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等行為,足徵被告藍聖凱於案發時即已明知共同被告白軒羽邀集、率領其等之目的係為尋釁報復,進而共同參與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
㈣被告藍聖凱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三之行為,已達因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並屬恐嚇行為,且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⒈事實欄三部分之案發時間雖為凌晨3時5分許,然因案發地點
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環河南路1段、忠孝西路2段路口之臺北市區內,衡情仍會常有其他車輛、甚至民眾經過,且案發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顯示於事實欄三部分之案發時間,路上即有不相干之車輛經過(見110他9167卷第107至108、113至116頁),則被告藍聖凱等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其等駕駛、搭乘之車數及下車之人數非少,並以攜帶兇器逼近、以鐵鎚砸毀車窗玻璃、駕車追逐等張揚之方式實施脅迫、強暴,當為鄰近民眾所顯而易見,且因此產生之聲響於深夜時分更能傳達至附近住家,進而影響附近居住安寧,造成鄰近民眾、居民恐懼不安,尤以導致告訴人陳逸嵐逃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此業如前認,益可證上開對告訴人陳逸嵐實施脅迫、強暴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再者,被告藍聖凱既與其他人聚眾在前述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其等對此地點狀況自屬知悉,而其等聚眾下手實施脅迫、強暴,被害人之本能反應,無非回擊、逃跑或大呼求救,被告藍聖凱對此外溢滋擾導致周遭民眾、居民惶恐不安之狀態,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明知此情,卻為尋釁報復之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脅迫行為,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藍聖凱等人如事實欄三所示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棍棒、鐵鎚下車,逼近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復由同案少年林○安以鐵鎚砸毀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再於告訴人陳逸嵐趁隙駕車逃離之際,驅車予以追逐等舉動,可令告訴人陳逸嵐感受被告藍聖凱等人係藉此向其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告訴人陳逸嵐心生畏懼,此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告訴人陳逸嵐於警詢時亦證稱:該5名男子的行為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111偵30407卷一第115頁),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藍聖凱等人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告訴人陳逸嵐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又上開舉動會使見聞者心生恐懼乙情,依被告藍聖凱係一智識正常之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藍聖凱仍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案少年以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陳逸嵐,是被告藍聖凱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明。
㈤被告藍聖凱之辯護人辯稱:藍聖凱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並
不在場等語,無非係以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陳嘉威之證述為據,惟不可採:
⒈依被告藍聖凱與陳嘉威於110年7月27至28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32頁),顯示如下:
⑴陳嘉威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21、24分許依序表示:「我們等等過去」、「你家」。
⑵被告藍聖凱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表示:「晚點呦」、「我先吃飯」。
⑶陳嘉威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表示:「6.過去」。
⑷被告藍聖凱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表示:「6. 17」。
⑸陳嘉威於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11分許表示:「現在過去」、
「可以出來了」,並於下午6時27分許與被告藍聖凱語音通話。
⑹嗣陳嘉威迄至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方再表示:「起來」。
⑺被告藍聖凱於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表示:「我睡到4.」、「每天都睡好晚」。
⑻陳嘉威於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表示:「晚睡晚起」、「身體好」。
⑼被告藍聖凱於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表示:「啊你昨天回去有被靠杯嗎」等語。
⒉證人陳嘉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我當
時後來有去找藍聖凱,我和他約在永和區,我們相約在藍聖凱家附近的一個小公園喝酒,7月27下午6點多開始,不記得喝到何時;我一般晚上11至12點以後回家算是晚回家;我當時看到藍聖凱喝完酒的狀態很正常;我大約是110年7月27日晚上11點到隔天1點之間回到家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86頁)。
⒊由上足見,陳嘉威雖於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至新北市永和
區找被告藍聖凱飲酒,然依被告藍聖凱於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表示:「啊你昨天回去有被靠杯嗎」等語,暨證人陳嘉威上開證稱:我大約是110年7月27日晚上11點到隔天1點之間回到家等語,可徵於110年7月27日晚間,被告藍聖凱與陳嘉威即結束飲酒聚會,陳嘉威並已返家,佐以證人陳嘉威上開證稱:藍聖凱喝完酒的狀態很正常等語,被告藍聖凱當有充分時間及餘裕,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案發時間即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抵達事實欄三所示之案發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及藍聖凱(下稱被告李昱宏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李昱宏(00年0月生)、方世昌(00年0月生)、徐嘉銘(00年00月生)、藍聖凱(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依序年僅18歲、18歲、19歲、18歲,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尚未成年,是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林○安、陳○磐於案發時雖為少年,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李昱宏、方世昌、徐嘉銘與同案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共同為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藍聖凱與同案少年施○甫、林○安、陳○磐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法律適用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於事實欄一部分,少年劉○偉手持西瓜刀下車,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及徐嘉銘既均在場,顯然對此有所認識,此有被告徐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時看到人群中有1把西瓜刀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三第140頁),自應認其等已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三、罪名㈠核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及徐嘉銘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㈡核被告方世昌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藍聖凱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起訴法條之說明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及徐嘉銘僅有下車包圍告訴人李泓誼之實施脅迫行為;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及徐嘉銘僅有持兇器追逐被害人陳允昊之實施脅迫行為;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藍聖凱僅有持兇器逼近、追逐告訴人陳逸嵐所駕駛車輛之實施脅迫行為,均無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在場之人或物,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各就上開部分皆應論以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之說明㈠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與共同被告白軒羽、
李敬、同案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及其他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藍聖凱與共同被告白軒羽、同案少年施○甫、林○安、陳○
磐及其他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㈠被告藍聖凱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論處。
㈡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及徐嘉銘上開各2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聚集之人數皆屬非少,案發地點
均為臺北市區內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雖皆為凌晨時分,然仍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經過,再衡以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及徐嘉銘由他人或自己攜帶兇器到場,且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方世昌更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陳允昊,而下手實施脅迫或強暴,暨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藍聖凱攜帶兇器到場,下手實施脅迫,因認均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皆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李昱宏等5人所犯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說明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於案發時雖為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富璟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時,確實知悉上開少年之年齡,或有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方世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所示犯行,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方世昌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卷三第314至316頁),並不足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宏等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前述犯行,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被告藍聖凱並恣意損壞告訴人陳逸嵐之物及對告訴人陳逸嵐施加恐嚇,所為皆屬不該。兼衡被告方世昌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三第459頁),復參酌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及徐嘉銘業分別與告訴人李泓誼達成調解,獲告訴人李泓誼原諒(見本院訴卷二第269至270、313至314頁及卷三第231至232、371至37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其中被告李昱宏、蕭富璟並經告訴人李泓誼表示不再對其等求償(見本院訴卷二第465頁之證人李泓誼證述),再考量該被告李昱宏等5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方世昌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陳允昊,其情節顯較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為重)、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卷三第426至427頁),暨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藍聖凱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各2罪,各依序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聖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第五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各犯上開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就該被告4人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至四項所示。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方世昌之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16頁)。查被告方世昌雖無前科,然未坦承犯行,顯見其未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1支(見111偵30407卷一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同案少年林○安所有並供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175至181頁),並非屬於被告藍聖凱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白軒羽於108年間,加入3人以上、具結構性、持續性、暴力性,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明仁會),該組織號稱「有仇必報、加倍奉還」,手段凶殘,火力強大,平素在臺北市萬華地區以從事毒品、詐欺等為主要經濟來源。共同被告白軒羽在明仁會以該組織萬華分會副會長自居,為求上位,在大臺北地區持續率眾藉端滋事,平日恃強凌弱、專擅蠻橫,以被告方世昌為明仁會幹部成員,渠等基於共同主持、指揮有內部管理結構之明仁會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街00號為該犯罪組織之堂口,主持、指揮明仁會所屬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共同被告李敬、被告藍聖凱與同案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林○安、陳○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等一干成員,分別或共同從事以下之犯罪行為(按:亦即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然公訴意旨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已屬砍殺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暨後述公訴意旨第乙、壹、二及三項所指被告藍聖凱之行為)。因認被告方世昌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藍聖凱則均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共同被告白軒羽因尋釁擬對他方報復,知悉對方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火鍋店,遂於不詳時間,指示共同被告徐嘉銘、同案少年林○勲糾集共同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李敬、被告藍聖凱與同案少年施○甫、呂○廷、黃○喆、劉○偉等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等一干幫眾,分別駕駛或搭乘事實欄一所示之5輛自用小客車找尋對方,見到告訴人李泓誼後,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由先到場者駕駛前開某白色車輛攔停告訴人李泓誼,復與前開共同被告白軒羽等人下車包圍告訴人李泓誼,要求確認告訴人李泓誼之身分,詎渠等於未確認告訴人李泓誼身分之際,因不滿告訴人李泓誼應對渠等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不由分說即由同案少年劉○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李泓誼,致其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惟經渠等確認告訴人李泓誼身分後,發覺砍錯人,遂紛紛上車離去,另尋對象報復。嗣告訴人李泓誼血流不止,為同行友人彭睿豐搭載至西園醫院治療,並輾轉轉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治。因認被告藍聖凱犯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共同被告白軒羽為繼續找到正確對象報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親率駕駛或搭乘前開5輛自用小客車之共同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李敬、被告藍聖凱與同案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等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等一干幫眾,繼續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繞行,嗣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見到被害人陳允昊後,共同被告白軒羽即指揮所有人下車,與前開成員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西瓜刀、棍棒上前追逐被害人陳允昊,並由共同被告方世昌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陳允昊,致其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於追砍被害人陳允昊後,渠等即紛紛上車離去。嗣被害人陳允昊大量失血,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並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診治。因認被告藍聖凱犯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昱宏等5人涉有前述各該罪嫌,無非以該被告李昱宏等5人之供述、共同被告白軒羽、李敬、同案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林○安及陳○磐之供述、告訴人李泓誼、證人彭睿豐、被害人陳允昊、證人陳漢力及告訴人陳逸嵐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0636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蒐證照片、幫派組織架構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李昱宏等5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及徐嘉銘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方世昌則堅決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不是明仁會成員,被告方世昌並辯稱其未主持、指揮明仁會等語。其等之辯護人皆以同詞置辯。
二、訊據被告藍聖凱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有何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明仁會;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我不在場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藍聖凱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之間,不存在分工聽令之結構性組織;藍聖凱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41分許仍與其女友蘇靖婷於臺北市信義區餐廳用餐,用完餐則一同回中和住所休憩至隔天早上,是藍聖凱未曾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參與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藍聖凱被訴參與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㈠被告藍聖凱於偵訊時雖供稱:於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左右,
我去西門町,因為我有加入臉書的跑山群組,是方世昌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去跑山,當天有說要跑很多個地方;應該是在西門町電影街的那條路集合;到電影街集合後,方世昌跟我說可以搭1輛深色車,接下來就去事發地點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530至531頁)。
㈡然被告藍聖凱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而供證其於事實欄一及二所
示之時、地,均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三第274至276頁)。復依蘇靖婷與其母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蘇靖婷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9至10分許,表示:「媽媽我跟聖凱在外面排隊等吃飯 今天會比較晚一點回家 先跟你說一聲」、「不要生氣喔」、「一樣會上學」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5頁),蘇靖婷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發布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其截圖顯示有一男子在用餐(見本院訴卷一第297頁),以及證人蘇靖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藍聖凱的女朋友,我們於108年交往到現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與我媽媽間的對話紀錄,我說「媽媽我跟聖凱在外面排隊等吃飯」的「聖凱」,就是藍聖凱,「排隊等吃飯」是在信義區的海底撈餐廳,大概凌晨0時30分開始吃,排到以後藍聖凱有跟我一起用餐,一起用餐後,藍聖凱晚上也都與我待在一起,沒有中途離席,藍聖凱一起在我家過夜,至少到隔天早上才跟我分開;110年時我家在中和區,上開IG限時動態截圖中的人為藍聖凱,這是當時即時拍攝、即時上傳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81至283頁),可知被告藍聖凱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案發時間即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凌晨1時50分許,非無可能係在他處與證人蘇靖婷用餐、約會。又觀諸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在場之共同被告白軒羽、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共同被告李敬、同案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之供證,均無指稱被告藍聖凱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在場,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從而,被告藍聖凱有無參與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尚非無疑。
二、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藍聖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方世昌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關於本案所謂明仁會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公訴意旨固
以共同被告白軒羽、被告方世昌主持、指揮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共同被告李敬、被告藍聖凱與同案少年施○甫、林○勲、呂○廷、黃○喆、劉○偉、林○安、陳○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等一干成員,分別或共同從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暨前揭公訴意旨第乙、壹、二及三項所指之犯行佐證。惟查,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僅參與事實欄一及二關於110年5月13日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方世昌就該等部分有何主持、指揮之情形,至被告藍聖凱則僅參與事實欄三關於同年7月28日之妨害秩序、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李昱宏等5人雖均係因共同被告白軒羽為尋釁報復而受其邀集、率領而為上開行為,然參以公訴意旨認為共同被告白軒羽於108年間即加入本案所謂明仁會,迄至110年7月28日發生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止,本案所謂明仁會至少已存續2年左右,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於這段期間內,本案所謂明仁會尚有實施其他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犯罪行為,況如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亦非為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本案所謂明仁會確為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牟利性之組織。
㈢此外,本案所謂明仁會之內部成員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
內部成員之職位稱呼為何?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是否不因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組織之繼續運作?加入組織之方式?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本案所謂明仁會之堂口是否確實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等節,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㈣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藍聖
凱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抑或被告方世昌確有主持犯罪組織之情。
陸、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昱宏等5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昱宏等5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院就被告李昱宏、蕭富璟、徐嘉銘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方世昌被訴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此部分皆不能證明被告藍聖凱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昱宏等5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序對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共同被告白軒羽等人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刀砍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而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均係因共同被告白軒羽為尋釁報復而起。於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李泓誼遭砍後血流不止,由其友人彭睿豐騎乘機車載至西園醫院診治,並依序轉至臺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治等節,業如前認,且告訴人李泓誼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當下傷口很深血一直流,我們就直接往最近的醫院就醫,到了西園醫院後他們表示無法處理我的傷口,最後我們只好轉到臺大醫院急診等語(見110他9167卷第62至63頁),可見其傷勢非輕。又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陳允昊遭砍後大量失血,在青年路30巷前呼喊救命,經計程車司機陳漢力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診治,並經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等情,亦如前認,且被害人陳允昊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傷勢為背部1刀,深度差1公分到肋骨,左腰部位1刀,這刀沒有很深,背部縫了10多針,腰部約縫7、8針左右,當時我有失血之情形,護理人員跟我說可能有命危的問題,有請警方通知我的家屬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一第43頁),足稽其傷勢非輕。
三、然依共同被告白軒羽於事於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13日案發前一天我的朋友綽號「小綠」在萬華區青年公園,遭陳允昊的朋友毆打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674頁),及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二部分供稱:我們的確是要去尋仇;我召集人去打人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690頁),可見共同被告白軒羽邀集、率領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係為朋友出氣,難認其與尋釁報復對象間有何深仇大恨。參以對告訴人李泓誼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少年劉○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李泓誼,我與他沒有關係,也沒有財務或仇很糾紛等語(見112少連偵76卷第351頁),及對被害人陳允昊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方世昌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看大家衝上去就跟著衝;我與陳允昊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11偵30407卷三第251頁),足知同案少年劉○偉、被告方世昌分別與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間亦無深仇大恨,當時所為應僅係受共同被告白軒羽之指揮。是以,共同被告白軒羽等人於刀砍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時,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之故意,應非無疑。
四、復依攻擊過程觀之,於事實欄一部分,共同被告白軒羽等人於發覺砍錯人後,即紛紛上車離去,又於事實欄二部分,其等雖均持兇器追逐被害人陳允昊,然由被告方世昌持西瓜刀砍陳允昊後,其等即紛紛上車離去,而均無續砍或再攻擊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之行為,可見其等前後2次下手皆非全無節制,否則,以案發時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均手無寸鐵,共同被告白軒羽等人挾眾人之勢,並攜帶兇器,若真要致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於死或重傷,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斷無反抗之餘地,然共同被告白軒羽等人見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已有受傷即自動撤離現場,非等待警方到場後始罷手,足見共同被告白軒羽等人是否已具殺人或重傷之故意,更非無疑。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共同被告白軒羽等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何殺人或重傷之故意,僅能認其等所為係涉傷害罪。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昱宏等5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序對告訴人李泓誼、被害人陳允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其等就此部分僅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就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李泓誼業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同案少年劉○偉之告訴,此業經告訴人李泓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46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三第163至168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李泓誼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被告李昱宏等5人,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陳允昊並未對被告李昱宏等5人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被害人陳允昊於警詢時陳稱:我暫時先不用對持刀傷害我的人等提出告訴等語可憑(見111偵30407卷一第44頁),故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從而,依上開規定,本應就被告李昱宏、蕭富璟、方世昌、徐嘉銘上開被訴殺人未遂共2次部分均為不受理諭知,惟該等部分與其等就事實欄一及二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就被告藍聖凱上開被訴殺人未遂共2次部分,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