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海月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海月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海月與葉志明於20餘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生有一子。詎蔡海月認葉志明對其子自幼未善盡扶養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其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威涵搭載至葉志明所經營址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之「201 Tattoo Shop」紋身刺青店(下稱本案刺青店)附近,蔡海月自行下車進入店內後,未經葉志明之同意,即強行將店內營業使用之刺青墨水40瓶(起訴書誤載為20瓶)、噴霧1瓶及店內員工所有、正使用於為客人刺青之刺青機4台分別自架上及刺青桌上取走而裝入自己之手提袋內,並緊握手提袋拒絕讓葉志明及其員工取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志明行使在本案刺青店內不受他人干擾營業之權利長達約1小時。嗣經葉志明報警,警察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場處理,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蔡海月,並附帶搜索扣得蔡海月裝在手提袋內之刺青墨水40瓶、紋身機4台、噴霧1瓶(下稱本案物品)。
二、案經葉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蔡海月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所為供述及同年7月13日偵訊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訴字卷第2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起至14日止均處於住院狀態,因此為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時,均屬因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而事實上無法訊問之法定障礙事由期間內,是被告上開供述之身體健康狀況不適於受詢問,其供述並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第35、45-48頁)。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
100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5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同法第93條之1第2項詢問禁止規定所取得之供述證據資料,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屬自由意志自白或陳述之情形,依上揭但書規定,例外仍可作為證據,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又所謂惡意,係對於違背禁制規定之作為,具有直接之故意,其判斷應依該詢問過程與相關之外在附隨條件客觀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供述部分: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之法定障礙事由欄,確勾選「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並註記「111/0712/2130~111/0713/1600」,而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11時21分至32分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等節,有上開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13、17至23頁),故被告確於上開註記無法訊問期間內接受詢問,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影片(影片名稱「2022_0713_111817_092.MP4」),勘驗結果顯示:警詢地點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影片起始時被告躺在病床上,警察詢問被告:你向警方稱身體不適,送醫至和平院區就醫,醫生說你可以出院,你為何無法隨警方返所製作筆錄等語,被告回答:其無法坐起來或下床站立,一旦移動會氣喘發作,發作後打類固醇會導致其半身不遂等語,後警察詢問被告案發經過,被告亦能詳述其進入本案刺青店之時間、原因、進入後之舉止等節,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上開影片之勘驗筆錄(如附件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82頁)。是被告經醫生判斷後已可出院,可見其身體狀況已有好轉,且由被告所述,僅是不宜行動,並參以被告對案發經過之細節均能描述明確,並無應答上困難,是警方雖註記被告住院期間內為事實上無法訊問,但彼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事實上無法訊問之情況,而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方於詢問前亦有確認被告當下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訊問,亦難認警方有惡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是揆諸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
⒊就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偵訊供述部分: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該次偵訊時因發高燒、恐慌及憂鬱症發作,長時間在負壓病房,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失控大吼大叫,覺得那是沒有意義的對話,當下想趕快脫離手銬而應付了事,雖然醒著但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供述內容非其真正的意思,檢察官很兇,其很害怕,檢察官問的問題其也不能理解、聽不太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111年7月12日急診後就有氣喘、發燒、換氣過度、不安、激動、恐慌症,參照偵訊地點及被告回答狀況,難認被告處於適於回應的身體狀況等語(訴字卷第181頁)。然而,該次偵訊開始時間為111年7月13日17時43分,並非發生於警方上開註記之法定障礙事由期間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偵訊影片(影片名稱「0000-00-00_17-48-32-蔡海月U會議」),勘驗結果顯示:蔡海月對於人別訊問、是否要選任辯護人、為何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等問題均能明確回答,雖一度放大聲量,但經警察及檢察官安撫後即不再激動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本院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就上開影片之勘驗筆錄(如附件二)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訴字卷第175-180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檢察官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訊問態度亦屬懇切,被告既能完整、清楚回答問題,顯見被告彼時並無事實上不能訊問之法定障礙事由,亦無受疲勞訊問或遭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又該次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被告所述亦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亦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前揭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經本院說明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海月固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葉志明經營之本案刺青店,及將本案物品拿取放入自己袋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情,並辯稱:本案刺青店當時非營業時間,其沒有要去鬧告訴人或讓本案刺青店無法營業,只是想吸引告訴人注意、為小孩爭取父愛等語(偵卷第206頁、訴字卷第34至36、79、2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刺青店案發時非營業時間,被告行為不影響告訴人經營本案刺青店之權利,被告主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營業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意思等語(見審訴字第25-29頁、訴字卷第34、92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葉志明所
經營之本案刺青店,並將店內營業所使用之本案物品裝入自己所有之手提袋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卷第17-23、51-53、95-97、205-207、225-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志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45-49、51-53、201-203頁、訴字卷第254-263頁)及證人黃威涵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59-65頁、訴字卷第263-273頁)大致相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9-37頁)、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59-161頁)、111年7月12日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161頁)、被告所經營上開刺青紋身店之臉書畫面及Google地圖搜尋畫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217頁、訴字卷第291頁)在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於本罪之強暴,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又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⒊本案刺青店於被告進入時仍在營業:
證人葉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刺青店為其經營,營業時間為15時至22時,沒有固定休假日,營業模式採取預約制,被告於111年7月12日進入本案刺青店時,其看店內有3個工作桌的燈是打開的,3組師傅正在為3個客人刺青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54-26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影片(影片名稱IMG_1720~video.MOV),勘驗結果顯示當時確有人躺臥於影片右側之工作桌,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如附件三)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3頁),再參照本案刺青店的Google地圖所載營業時間,亦為每日15時至22時,有上開Google搜尋結果截圖1紙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91頁),是被告進入本案刺青店時仍在營業之事實,可資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刺青店當時非營業時間一節,惟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⒋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已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權:
經本院當庭如附件三所示之影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面對有貨品之牆面,以右手將不詳物品放入袋內,且有東西掉落之聲響;嗣被告接近一刺青桌,經店內員工以手阻擋被告靠近後,被告仍拿取有一躺臥之人右側刺青桌上之條狀物品,告訴人再以雙手拉住被告,被告即揮手推開告訴人,期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要碰其店內的東西等語,被告持續表示:不要碰其、不要拉其等語;嗣被告將顏料放入其袋內,經告訴人及店內員工以手拉住被告手臂勸阻,被告均予掙脫;嗣被告再將牆面上貨品放入袋內,最後欲從門口移動離開時,為店內員工所阻擋,店內鐵門隨即拉下,店內員工以雙手握住被告之手提袋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則以雙手持手提袋躺臥在告訴人及2名店內員工之間;員警到場後,被告仍護住其手提袋,表示袋內物品是其所有,經員警上銬後,員警表示手提袋要帶回去當證物等語,告訴人表示:其徒弟他們還要用本案物品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2-91頁),核與證人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拿取師傅們私人所有、刺青桌上正在使用的刺青機及店內共用的墨水和噴霧,其和員工跟被告要回本案物品時被告不肯給,因為機器都拿走了無法工作,中間間斷1個小時許,後來師父只能改借其的機器把客人的刺青完成等語相符(訴字卷第254-263頁)。再參以被告自承進入本案刺青店之時間為當日20點3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逮捕等情,有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資佐證(偵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拿取店內刺青師傅所有、正在使用之刺青機,及店內共用之墨水及噴霧而拒不返還之方式,使本案刺青店之營業活動中斷1小時許,迄至警察將被告逮捕離去後、發還本案物品前,告訴人仍無法使用本案物品,且依被告之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顯可責難,具法律之可非難性,而符合刑法強制罪之違法性要件,要無疑義,是被告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間接妨害告訴人行使本案刺青店之營業權利無訛。
⒌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但自被告逕
自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刺青店,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明知本案刺青店仍在營業中,仍執意拿取正在營業使用中之本案物品不願返還等節,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權之強制犯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否認留強制罪行,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被告分別拿取本案物品拒不返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妨害本案刺青店正常營業即妨礙告訴人營業權行使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在醫院醒來時,聽到警察說其拿了本案物品,很訝異,完全沒有印象,告訴人帶給其的壓力大到其失常、沒有意識等語(訴字卷第2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案發時與被告對質,導致對被告之刺激加劇,被告之精神狀況、言詞邏輯均開始出現不正常,只會不斷重複「不要碰我」,甚至稱告訴人為「老公」,堪認被告之言行已受自身疾病影響,無法辨識自己行為之適法及依辨識為行為之能力等語(審訴字卷第27頁)。經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徵被告之行為能力,應以其於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含行為前、中、後),綜合當時所有客觀狀態與行為各細節,予以判斷。
⑵被告長期患有鬱症,而有輕度身心障礙:
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109年11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個人就醫紀錄(訴字卷第67至73頁)及國立○○○○○○○○醫院(下稱○○○○附醫)○○科000年0月00日、0月00日、0月00日病歷(訴字卷第153至157頁),可見被告於109年起,乃至案發前後1至2月間,均有至醫療院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醫之紀錄。其中,○○○○附醫000年0月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醫囑欄位載明:「○○○○○○○,○○○000○0○00○○○○○○○○○00○,○○○○○○○○○○,○○○○,○○○○○,○○○○○」,000年0月0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亦為「○○,○○,○○,○○○○○○」,醫囑欄位載明:「○○○○○○○,○○○000○0○00○○○○○○○○○0○,○○○○○○○○○○○○○○○,○○○○○,○○○○○」,有上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
213、211頁);又被告因罹有鬱症之臨床診斷(即「○○,○○,○○,○○○○○○」,000-00代碼:000.0)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93頁);復依○○○○附醫000年0月00日○○科轉介單中,針對被告之MDD(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即嚴重憂鬱症)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載明:「○○○○○○:○○○○○○○○○(00000000)。○○,○○○○(000=00)○○○○(○○○○○「○○」),○○○○○○○○○○○」,亦有上開○○○○附醫○○科轉介單存卷為憑(訴字卷第159-161頁),另參以○○○○診所000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載明:「○○,○○,○○;○○○○○○,○○」,醫囑載明:「○○○○○○○○○,○○○○,○○○○○○○○○○○○○,○○○○○○○○○○○,○○○○○○,○○○○」,亦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審訴字卷第33頁)。是被告因長期罹患鬱症致生活功能受影響而定期就醫迄今,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本案犯案時間為111年7月12日,是被告於案發時仍因其鬱症而有輕度身心障礙事由,且可能因壓力、刺激及情緒致病情惡化或影響其思考能力等情,首堪認定。
⑶被告案發前、中、後之精神狀況①被告案發前有對話跳躍之情形:
依證人黃威涵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母子無法自己煮飯、洗衣、掃地而生活無法自理,其每隔幾天會送飯給他們吃,111年7月12日其在被告宜蘭住家煮飯時,被告突然說要去臺北談事情,因其認為被告當下狀態無法開車,其就開車載被告去臺北,一路上被告情緒飄忽不定,一下子說誰對她很好,一下子說誰欺負她,一下子提到告訴人不付孩子扶養費,可以前一秒非常生氣或難過、哭泣,後一秒就笑出來,後來被告說要去找告訴人,其問被告要去做什麼,被告答非所問、前一句和後一句兜不上,其聽不太懂,想把被告載回去,便故意把車停在離本案刺青店很遠的地方、去旁邊餐廳上廁所看能否拖延,但其出來時被告已經不見了,其看到本案刺青店燈亮便走進去,才發現被告已經進去了等語(訴字卷第263-273頁)。是從證人黃威涵上開證言觀之,被告於前往本案刺青店前,即已處於生活能力欠缺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且思考邏輯欠缺、對話跳躍而無法正常對話之情況,可以認定。惟被告尚能表達其欲前往本案刺青店找告訴人之想法,且具從下車處走進本案刺青店之能力,亦為無訛。
②被告案發時之控制與辨識能力已顯著下降:
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三所示影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做了什麼事情你知不知道、偷其的錢不還、兒子不養、(不詳男子問:這裡是你的什麼地方?)其老公的地方、有沒有小孩、有沒有生小孩、為什麼要這樣對其等語;再經本院勘驗影片名稱「IMG_1724~video.MOV」,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向員警稱:這是其的東西,你拿證據、收據證明等語,經警上銬後大聲吼叫,嗣為警強制送醫等節,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就該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2-91頁,如附件四),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能力向告訴人宣洩其不滿,亦知悉其正在拿取本案物品之行為,故其犯案時的控制與辨識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從被告宣稱告訴人為老公、本案物品為被告自己所有之說法明顯異於現實,暨其遭員警勸阻時之吼叫、暴怒情緒,無法與員警正常溝通,並適當控制自己情緒及行為,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下降之程度,已足認定。
③被告案發後有不安、激動、恐慌症等精神狀況:
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旋為警所逮捕送醫,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7月19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載明:「1)○○○○○○○,○○○○ 2)○○ 3)○○○○ 4)○○○○○ 5)○○○○○○○○○○○ 6)○○○○」,醫師囑言載明:「○○○○○○○○○○000○0○00○00○00○○○○○○○○,○○○○○○○,○○○000○0○00○○○○○」,此亦有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仍處於激動不安、畏懼、恐慌之狀況,亦堪認定。
⑷綜合前開被告之病歷、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之醫療專業
認定,及其行為前、中、後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固有上開強制行為,惟因罹有鬱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暨行為時所受之外界刺激,致其病情加劇,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然被告仍知悉自己要前往本案刺青店找告訴人,且有從下車處走進本案刺青店之能力,行為期間亦能辨識告訴人之人別、知悉自己在拿取他人物品等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完全喪失,故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因不滿情緒即率然妨害告訴人營業權之行使,其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係以對物強制方式為本案犯行,其手段造成本案刺青店無法營業之時間僅1小時許,所生危害非重,再參諸被告否認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子女、現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身心狀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訴字卷第280-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宣告: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罹患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稽(偵卷第179-181、209-213頁、訴字卷第67-73、97-123、125-161等),又被告係因上開疾患致情緒狀態不穩而犯下本案,且所使用之手段暨所生危害非重,惡性不大,再參以被告已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訴字卷第278頁),本案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⒎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拿取之刺青墨水40瓶、紋身機4台、噴霧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分別屬告訴人及其員工所有,且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4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強行搜刮取走本案物品,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自不得遽以搶奪論(8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欠其錢不還,其拿本案物品來抵換,拿了可以用等語(偵卷第21、46頁),及起訴書各項證據清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犯搶奪罪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其不記得拿了什麼東西及其數量,因情緒崩潰才於警詢時說是其所有,其就是要去鬧,讓告訴人難看,那些東西對其來說沒有用也不能賣等語(偵卷第206、226頁、訴字卷第34至3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取下本案物品時,身旁始終有多名男子跟隨包圍,鐵門亦已拉下,以被告之身型體格及健康狀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的管領力之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34頁)。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案發影片(影片名稱IMG_1720~video.MO
V),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拿取本案物品之初,即為本案刺青店員工所發現、喝斥,且被告於店內遊走並陸續拿取本案物品期間,均為店內員工及告訴人環伺在側,告訴人及其員工亦於被告離開本案刺青店前即將鐵門關上、擋住被告不讓其離開等情,有本院上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2-91頁)。又證人葉志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大家一起阻止被告,但被告仍一直拿本案物品,其就叫其員工不要阻擋他,把店門擋起來然後報警等語。是被告拿取本案物品行為期間,均為告訴人或其店員所知悉,且告訴人亦自陳係自己決意不再阻攔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再參酌被告為女性,告訴人及其員工為數名成年男性之情,足見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遭多人且數名男性所包圍,店門亦遭關閉而無從離去,故被告客觀上實無從乘人不備而對告訴人或其員工施以不法之腕力,甚至致渠等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核與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要去找告訴人談扶養費,
怕有事情對其不利,故請證人黃威涵陪同幫其錄影等語(訴字卷第36頁),證人黃威涵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不詳時間,告訴其被告要去本案刺青店談事情,但那個地方比較複雜,怕有危害,所以請其幫被告錄影等語(偵卷第63頁),證人葉志明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進入店內時就帶著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一直在錄影等語(訴字卷第255頁),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威涵確受被告所託,在被告本案行為期間以其手機錄影,已可認定。衡情倘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之犯意,應不願其拿取本案物品之行為為所有人發現或留下影音紀錄,況被告並非從事刺青行業之人,殊難想像專用於刺青所用之本案物品對被告有何用處,再參酌被告拿取本案物品期間,不斷對告訴人出言指責其未盡撫養其子之義務等情,堪認被告僅係以拿取本案物品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權之行使,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搶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強制部分,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影片名稱「2022_0713_111817_092.MP4」,總長度為5分0秒。
影片起始畫面,可見一名躺在病床上,使用氧氣罩之女子,即被告蔡海月(下稱被告)【被告雙眼均閉眼】。
警察:調查筆錄第一次【被告睜開雙眼】,時間111年7月13日11時21分【被告點頭】,地點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案由竊盜恐嚇案嫌疑人,姓名。
被告:蔡海月。【被告右手指向胸口,後以右手扶氧氣罩】警察:有沒有綽號?被告:沒有。
警察:性別?被告:女。
警察:出生年月日?被告:00 00月 00警察:出生地?被告:○○。
警察:職業?被告:無。
警察:身分證字號?被告:Z000000000。
警察:戶籍地址?被告:(無法辨識內容)。
警察:可能要念清楚一點?被告:○○縣○○鎮○○路0段。【被告皺眉】警察:000巷00號0樓。
被告:對。【被告皺眉】警察:現住地址同上?被告:同上。【被告皺眉】警察:教育程度?被告:大學。
警察:大學畢業。電話號碼?被告:000000000000。【被告皺眉】警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勉持小康中產富裕?【被告皺眉】被告:勉持。【被告皺眉】警察:你因涉嫌竊盜恐嚇案,你得行使下列權利(權利告知)。以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
被告:是。
警察:正確嗎?被告:是。
警察:目前從事何行業?被告:無。
警察:有無前科?被告:有。
警察:有什麼前科?被告:恐嚇。
警察:上述三項權利是否了解?被告:了解。
警察:因本所警力不足,是否同意警方一人為你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同意。
警察:你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意識是否清楚?被告:清醒。
警察:精神?被告:精神清楚。
警察:精神狀況還可以嗎?意識清楚?被告:意識清楚。
警察:你是否有中低收入資格?被告:沒有。
警察:有無原住民身分?被告:沒有。
警察:你是否請辯護人或通知親友到場?被告:沒有。
警察:你是否要請法扶到場?被告:沒有。
警察:你於111年7月12日21時30分竊取○○街0段000巷00號0樓刺青店內之物品,警方在現場因竊盜、恐嚇案件將你逮捕後【被告皺眉】,你向警方稱身體不適,送醫至和平院區就醫至11時24分,醫生說你可以出院,但你為何無法隨警方反所製作筆錄?被告:我沒有辦法。
警察:沒有辦法怎樣?被告:坐立。我沒有辦法坐直。沒辦法坐起來也沒辦法下床站立。
警察:坐起來會怎樣?被告:我一旦移動的話會有生命危險。
警察:如果移動的話氣喘會發作?被告:是。【被告點頭】警察:發作之後?被告:發作之後又在打類固醇,打類固醇又導致我髖關骨,骨頭出血,然後半身不遂,接下來就是會全身癱瘓、器官衰竭。【被告右手隨說話頻率擺動】警察:所以就是如果打太多的話會半身不遂,然後導致全身癱瘓、器官衰竭?被告:對。所以我的主治醫生郭平衡(音譯)叫我盡量不要。【被告右手隨說話頻率擺動】警察:哪一個醫院的主治醫生?被告:臺大醫院郭平衡(音譯)。
警察:臺大醫院主治醫生郭平衡(音譯)說不要再打類固醇?被告:對。不要打類固醇,這樣子就是對。因為全身器官都廢光光了,先半身不遂再來就是癱瘓。
警察:那請你詳述12日是發經過?被告:我走進去,然後拿取彩色顏料,對,【被告右手隨說話頻率擺動】,然後【被告皺眉】,記得。
警察:你大概幾點進去的?被告:8點半吧。
警察:8點半進去○○街0段000巷00號0樓,然後為什麼你要進去?被告:他欠我錢。【被告右手隨說話頻率擺動】警察:因為老闆欠你錢不還,所以你進去店內拿了?被告:我拿了彩色顏料。【被告右手隨說話頻率擺動】警察:然後?
附件二:
影片名稱「0000-00-00_17-48-32-蔡海月U會議」,總長度為16分06秒。
影片起始畫面左邊為被告蔡海月於龍山派出所之視訊畫面,畫面右邊為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之視訊畫面,以下就對話紀錄及肢體動作為紀錄。
檢察官:是她嗎?蔡海月嗎?被告:對,是的。(背景有「觀察室」三個字)檢察官:警察在旁邊嗎?被告:是的。
檢察官:我要問問題了。
被告:好。
檢察官:來,出生年月日?被告:00,00月0號。
檢察官:身分證字號?被告:Z000000000。
檢察官:戶籍地在哪裡?被告:嗯,○○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樓。
檢察官:現在還是住這邊嗎?被告:是。
檢察官:手機幾號?被告:0000000000。
檢察官:你現在涉嫌恐嚇及竊盜罪,你可以保持沉默、不用
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如果是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的話,可以請地檢署幫你找法律扶助,是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嗎?被告:沒有,不是。
檢察官:要找律師來幫忙嗎?被告:是。
檢察官:要找啊?被告:對啊。要找律師。
檢察官:現在要找律師,那我們就要等。
被告:好,那沒有。沒有。現在沒有。
檢察官:好。
檢察官:拘提逮捕程序有任何覺得違法的地方,覺得要調查
的嗎?被抓來的過程有那裡覺得違法的嗎?被告:我不明白你的意思。
檢察官:被抓來的過程覺得哪裡違法的嗎?警察:就是過程,警察...被告:沒有。
檢察官:你去刺青店是為什麼?你為什麼跑去刺青店?被告:我去刺青店拿東西。
檢察官:拿什麼東西?被告:顏料。
檢察官:拿顏料?被告:對。
檢察官:為什麼會去拿顏料?被告:因為他欠我錢不還。
檢察官:誰欠你錢不還?警察:你講大聲一點。
被告:因為葉志明欠我錢不還。
檢察官:葉志明有說要拿顏料當作還你錢嗎?被告:沒有。
檢察官:那你為什麼可以去拿他的顏料?被告:因為他欠我錢一直都不還我。小孩子一直都不養。現
在20歲了,但是20歲之前都不付贍養費。小孩子都不養、不顧。只陪著他打電動。
檢察官:錢都不還我,小孩都不養,這樣就好了。
檢察官:所以是你自己跑去拿的對不對?被告:對。
檢察官:拿了要幹嘛?被告:可以用。
檢察官:啊?可以用?被告:自己可以用。可以用。
檢察官:拿來要幹嘛?可以用。
檢察官:你去店裡有沒有跟葉志明說...被告:沒有。
檢察官:等一下,我還沒問。你去店裡有沒有跟葉志明說這
個「叫他店收起來不要做」、「找他算帳」?被告:沒有。怎麼可能。
檢察官:警察有...等一下。有一些簡訊,你有傳給葉志明
嗎?對不對?被告:對。
檢察官:你傳那些簡訊是幹嘛的?為什麼要傳那些簡訊給他
?這邊有看到什麼「我們已經分手20年,我跟你... 」等一下。「你封鎖我沒用,除非你的店收起來不做,我給你幾天想想,先給你面子,你會... 會先安靜跟你算帳,你姓起嗎」,還有「每一個都適合你,隨便買一個送女朋友」什麼這些的,還有「你幹嘛罵我啊,你欠我的錢還我」,還有這個「我只是一個孩子的媽在賣東西的,我不偷不搶不欠,當初我的錢你還是用偷的」這些,還有什麼「你猙獰的面目樂樂沒有看過,你要讓他看他的爸爸想告他的媽媽,你敢弄我兒子,弄到精神崩潰,我跟你沒完」,這是你傳的嗎?【被告微笑並看向畫面左方】(影片時間00:04:51)。
被告:對。
檢察官:你為什麼要傳這些給他?提示卷附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因為他曾...他對我精神虐待,我一個人獨自扶養小
孩到大,他不付贍養費,然後他之前打過我,然後還逼我去墮胎,我生了一個小孩,然後第二個是逼我去墮胎【被告就「墮胎」二字放大聲量】(影片時間00:05:31),我跟他沒完。
警察:好了,好了,好好講。【警察伸手拍被告右側肩膀位
置】(影片時間00:05:33)被告:而且...警察:好好講,慢慢講。
檢察官:不要激動好不好。
被告:而且我怕他傷害到我的孩子。我的孩子他有嚴重的思
覺...【被告臉部向右轉】(影片時間00:05:46)警察:失調。
被告:思覺失調症,他沒有辦法出門,他沒有辦法出門,他上廁所、尿尿、喝水,都要我提醒,都要我照顧。
檢察官:好。
被告:他不但不照顧,也不付贍養費,什麼事情都不做。
檢察官:好。
被告:我害怕他傷害到小孩子的精神,小孩子會精神崩潰,
我身為一個媽媽,我一定要跟他講清楚,為了孩子好。檢察官:你傳那些給他,他會不會怕?被告:他怎麼會怕,他當流氓的怕什麼?【被告微笑】(影
片時間00:06:23)檢察官:你等一下要住院是不是?被告:我現在在住院。
檢察官:現在就在住院了。
被告:對。
檢察官:在和平醫院?被告:對。
檢察官:還有其他要講的嗎?警察:其他要補充的。
被告:沒有。補充的。
檢察官:對啊。
警察:沒有就沒有。
被告:我本來想講的,但我想要趕快結束。目前沒有。
檢察官:啊?你要問我?被告:沒有。
檢察官:什麼?沒有,好。好,就這樣,請回。(影片時間
00:07:17)檢察官:等一下筆錄會傳過去給你,看一下筆錄簽名。【檢察官起身】(影片時間00:08:01)警察: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就是可以傳真到醫院來嗎
?檢察官:要講電話號碼。【檢察官離開畫面】(影片時間00
:08:22)法警:學姊請說。
警察:0000-0000。
法警:學姊稍等一下。
警察:謝謝。
後續均為聯繫筆錄傳真事宜至影片時間00:15:29關閉被告畫面。
附件三:
影片名稱「IMG_1720~video.MOV」,總長度為10分30秒。
①影片起始畫面位於本案刺青店內。有一平頭、身穿墨綠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A男:請問你在幹嘛?不好意思你在幹嘛?】。
②影片時間0分2秒,A男走向一穿著黑色上衣、背對鏡頭之女
子(即被告蔡海月,下稱被告),被告面對一有貨品之牆面,同時有東西掉落之聲響。
③影片時間0分6秒【被告:你們師父叫我來拿東西,動作快。
】。同時A男站在被告後方,嗣有一男一女走進被告面對之牆面右側之門內。
④影片時間0分12秒,被告以左手持黑色袋子,右手將不詳物
品放入袋內並發出聲響。影片時間0分13秒,被告以右手伸往A男方向【被告:你不要碰我。】。
⑤影片時間0分16秒,被告以左手持黑色袋子、右手舉起靠近A
男位置【被告向A男稱:你不要碰我】,又往畫面右側刺青設施移動,同時A男以右手阻擋被告靠近。
⑥影片時間0分19秒,被告拿取有一躺臥之人右側工作桌上之
條狀物品【被告:不要碰我。】,A男自被告後方靠近被告,嗣該條狀物品掉落【A男:你在幹嘛?】。
⑦影片時間0分23秒【告訴人:你在幹嘛?打電話報警。】。
嗣被告轉身面對該男子,影片時間0分25秒,被告以左手持黑色袋子,以右手推一頭戴鴨舌帽、身穿綠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葉志明,下稱告訴人)。【被告:
你打、你打、你打】、【告訴人:你在幹嘛?】、【被告:問你在幹嘛?我才問你你在幹嘛?】、【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⑧影片時間0分34秒,被告靠近有一躺臥之人右側工作桌,經
告訴人以雙手拉住被告左手,遂被告揮動左手將告訴人雙手推開【被告:不要碰我。】,告訴人以舉起左手擋在上開工作桌【告訴人:我沒有想要碰你。】、【被告:不要拉我。】、【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店裡的東西。】。影片時間0分38秒,該躺臥之人起身。
⑨影片時間0分40秒,被告靠近另一工作桌,嗣經告訴人從被
告後方靠近被告,並以雙手拉住被告左手,而A男則走至被告前方以打開雙手之方式阻擋被告靠近,影片時間0分43秒,被告轉身甩開告訴人之雙手後面向告訴人【被告:不要碰我。】、【不詳之人:很難看欸(臺語)。】、【告訴人:欸你。】。影片時間0分45秒,被告再次向上開工作桌方向靠近,而A男仍呈現雙手放在身體兩側方式阻擋被告靠近上開工作桌【被告:不要拉我。】。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被告:碰我、不要碰我。】,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阻擋被告繼續向上開工作桌靠近。
⑩影片時間0分50秒,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你做了什
麼事情你知不知道?】、【告訴人:我做了什麼事?】、【被告:偷我的錢不還。】、【不詳男子:打電話叫警察。】、【被告:兒子不養。】、【不詳女子:為什麼要養?長大了。】。影片時間0分57秒,被告向前靠近告訴人右側之不詳女子【被告:為什麼不養?】、【不詳女子:關我什麼事啊?】。影片時間0分59秒,告訴人以右手推向被告左肩膀位置【告訴人:關你什麼事啊?你走開喔。】。影片時間1分01秒,告訴人以右手臂放置於被告肩膀前方位置阻擋告訴人向上開不詳女子靠近【被告:你是誰啊?】、【告訴人:我女朋友,怎樣?】、【不詳女子:你鬧夠了沒啊?我忍你很久了。】、【不詳男子:鬧夠了沒?】、【被告:我鬧什麼?】、【不詳男子:你來人家店裡鬧什麼。】、【不詳男
子:這裡是你的什麼地方?】、【不詳女子:你幹嘛動人家東西啦?】、【被告:我老公的地方。】。
⑪影片時間1分16秒【不詳男子:誰是你老公啊?你們有結婚
嗎?】,同時,被告向右轉接近擺設彩色顏料罐之牆面,告訴人位於被告左前方,另有一名短髮、穿黑色背心之男子(下稱B男)站靠近被告左後方,並伸出左手置被告前方,阻擋被告向上開牆面靠近,嗣B男以雙手圍繞在被告身體兩側,將被告以順時鐘旋轉方向帶離上開牆面,告訴人則以右手勾住B男左手。
⑫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坐在B男前方,以左手持黑色袋子、
右手持黃色、綠色、紅色顏料共3罐放入黑色袋子,嗣經告訴人伸手向被告黑色袋子【被告:不要碰我。】。影片時間1分22秒,告訴人以雙手拉扯被告所持黑色袋子,嗣被告又自告訴人處將黑色袋子拉回【被告:不要碰我。】、【B男:偷東西喔、偷東西喔、拍起來。】。
⑬影片時間1分24秒,被告以左手持黑色袋子並起身,離開告
訴人、B男前方地面【被告:不要碰我,我在錄影。】、【B男:你現在給他偷東西喔。】、【被告:我要告你們傷害。】,告訴人走向被告後方【告訴人:告什麼?】,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被告:傷害罪。】、【告訴人:傷害罪,來來來,我現在就告你偷竊。】,同時,被告轉身往一女前方之工作桌靠近。
⑭影片時間1分40秒,被告向上開工作桌靠近,B男隨即從被告
後方伸出右手阻擋被告拿走物品,影片時間1分42秒,被告手上物品掉落,可見1罐藍色顏料掉落於床墊與椅墊下方,被告隨即蹲下撿拾,B男則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在B男身後,【告訴人:這是我徒弟的東西。】。影片時間1分44秒,被告撿起該顏料,B男以左手拉住被告持黑色袋子之右手,遂被告甩開B男之左手【B男:偷人家東西。】、【告訴人:那是我徒弟的東西,私人物品。】、【不詳男子:你幹嘛啊?】,同時,被告、B男、告訴人均往店內移動。影片時間1分48秒,一名男子與一名女子站立於本段影片拍攝者前方,而未能見被告、告訴人等之確切位子及動作。
⑮影片時間1分51秒,被告轉身面向本段影片拍攝者,B男、告
訴人分別位於右側、左側,並均以手抓住被告手臂,被告掙脫【告訴人:沒關係,你就報警(臺語)。】、【不詳男子:叫警察來啦。】。影片時間1分55秒,被告以3次伸手動作拿取工作桌上顏料,並放入黑色袋子內,B男、告訴人均站在被告後方【B男:不要讓她走(臺語)。】、【不詳男子:不要讓他出去,門關起來不要讓他出去。】。
⑯影片時間2分3秒,被告轉身向後方人群,【被告:你是他女
朋友是不是?誰是他女朋友?】、【告訴人:怎樣?】,被告以右手置於告訴人左肩位置【被告:來,你只給我,你只會要兒子,你付過錢嗎?你有養過兒子嗎?你的兒子都是別的男人養的。】、【告訴人:你把他的郵局簿拿出來,把他的郵局簿拿出來。】,被告以右手放置於被告左肩位置【被告:你再講一次。】、【告訴人:把他的郵局簿拿出來。】、【被告:你好意思拿出來。】。B男面向本段影片拍攝者【B男:你是誰?你憑什麼在這邊錄影?這私人的地方。】、【告訴人向B男稱:沒關係(臺語)。】,告訴人面向本段影片拍攝者【告訴人:你們現在來我的店裡錄影,現在是怎樣?】、【B男:你是有搜索證嗎?】、【被告:不要碰我。】。
⑰影片時間2分33秒,可見一名頭戴灰色鴨舌帽、黑框眼鏡、
身穿白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以右手抓住被告拿著黑色袋子之左手,被告以右手抓住C男右手【被告:錄影,不要拉我。】,嗣被告與C男發生拉扯【B男、告訴人:你們現在偷東西、搶東西、搶劫。】、【B男:這私人的地方,他們兩個離婚20年了,你現在在拍什麼東西。】、【被告:不要拉我。】。影片時間2分43秒,告訴人走向C男【告訴人:不要弄他。】,遂C男放手【B男:你現在拍什麼證據,她偷東西、搶東西,你在這邊拍什麼東西?你等一下手機都不要放掉,警察來留著。】。
⑱影片時間2分51秒,被告又往告訴人店內有貨品之牆面,嗣
有一短髮、身穿黑色上衣、灰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下稱D男)以身體阻擋被告繼續往上開牆面靠近,遂D男以雙手向前推被告手臂【D男:你幹什麼?是神經病是不是?這是你的地方是不是啦?】,告訴人擋在D男與被告之間【告訴人:好了(臺語)。】、【B男:警察東西你留著。】。影片時間2分54秒,被告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我沒有欺負你,你在那邊裝弱,我沒有弄你,不要在那邊我們欺負你,沒有,你來我們這邊鬧。】、【D男:你是偷人家的東西,神經病。】、【B男:你不要刪,千萬不要刪,這是全部犯罪證據,拿東西、搶東西,那是他徒弟的東西,你們用搶的,你還進來這邊拍照。】。影片時間3分13秒,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阻擋被告向有貨品之牆面靠近,嗣被告轉身【不詳男子:不要給他出去。】、【D男:報警】,影片時間3分19秒,告訴人走在被告身後【告訴人:我們分開20年了,小姐。】,嗣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被告:你是不是生兒子的。】、【告訴人:你清醒一點。】、【被告:...(語意不詳)。】、【告訴人:我們分開20年了,你對我多無情你知道嗎?你當初多無情你知道嗎?你現在在幹嘛?你現在在幹嘛?我什麼時候跟你結過婚?是你自己走的。鬧夠了就好了啦。】,D男站在告訴人後方,B男站在被告右側位置並以手指向被告【D男:我兄弟有跟你結婚嗎?還老公。老公是你自己在講的。他有跟你結婚嗎?(臺語)】、【B男、D男:
你拿結婚證書出來。戶政事務所有登記你們結婚嗎?有沒有結婚嗎?憑什麼講他是妳老公?】。影片時間3分49秒,被告面向B男【被告:有沒有小孩,有沒有生小孩。】、【告訴人:小孩。】、【B男:小孩他外面一大堆。你們有沒有結婚?】、【D男:有沒有結婚?什麼叫老公。】。影片時間3分57秒,被告面相並以胸口靠向告訴人胸口【B男:什麼叫老公】、【告訴人:不要這樣。(臺語)鬧夠了就好了。】、【D男:你錄什麼影?】、【被告:我不能錄影啊?】、【D男:你憑什麼進來錄影?】、【被告:他就可以我就不行,你們才欺負人。】、【B男:你誰啊?你是她誰?你先說你是她誰?你進來錄什麼影?你手機都不要刪。】、【D男:你偷人家東西。】、【被告:沒有...(語意不詳)。
】、【告訴人:...(語意不詳),你把證據拿出來我就還你。】、【B男:你一直一直拍,不要刪。】、【D男:你證據拿出來。】、【被告:拿得出來。】、【告訴人:兩個人在一起心甘情願,你說我欠你錢,我到底是欠你什麼錢?(臺語)】、【被告:我有說...(語意不詳)要給你嗎?我有說要給你嗎?】,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白色長褲之女子(下E女)站在告訴人左後方【不詳男子:過來啦,不要理她。】、【B男:拿員工的東西放在她包包裡面,拍一下她的包包都在裡面。等一下警察來,手機不要刪,千萬不要刪。
】。
⑲影片時間4分37秒,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衣服【告訴人:
不要拉我。】、【B男:現在我們鐵門拉起來,你們不用出去了,我們叫警察。】、【不詳男子:叫警察。】,影片時間4分40秒,告訴人以右手將被告推開,嗣被告又以身體接近告訴人【E女:你靠他那麼近幹嘛?你靠太近了。】、【不詳男子:搶東西,你強盜是不是?】、【D男:門關起來,兩個都不許讓他跑。】,影片時間4分46秒,被告面向E女,嗣D男將E女往後拉,並擋在E女與被告之間【E女:你不要拉我】、【D男:你幹嘛?】、【被告:是你幹嘛?你剛剛拉我,...(語意不詳)讓我出去。】、【D男:我拉你剛好而已,你搶我們店裡東西。】、【被告:你推我。】、【D男:這你的東西嗎?】、【告訴人:怎樣?(臺語)她現在在下套,你聽不懂嗎?(臺語)特地都跑來錄影了,你覺得呢?】、【D男:那你錄屁喔。】。
⑳影片時間5分9秒,被告拿告訴人頭上的鴨舌帽戴在被告頭上
,嗣經告訴人以右手拿回帽子【B男:不用理他(臺語)。他錄影的全部都是呈堂證供,等一下可以當證據,不用理他(臺語),他搶東西,東西都在他包包裡。】、【告訴人:
幹什麼?(臺語)】、【被告:沒有很嚴重。】、【D男:他搶東西有沒有看到。】、【不詳男子:叫他不要刪。】、【B男:麻煩你錄她。】、【錄影者:不要碰我。】。影片時間5分20秒,D男指向被告左肩背之黑色袋子【D男:這都是我們店裡的東西。】、影片時間5分24秒,被告持續擋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我打算要報警,告你騷擾。】、【被告:我告你什麼?】,影片時間5分28秒,B男擋在本段影片錄影者前方【B男:你要人家不要碰你,你憑什麼近來人家店裡?】。
㉑影片時間5分27秒,被告拿走告訴人頭上之鴨舌帽戴在被告
自己頭上,影片時間5分28秒至5分31秒,告訴人上前以雙手拿回被告頭上之帽子【被告:...(語意不詳)不要碰我。
】、【告訴人:你有毛病啊(臺語)。】,影片時間5分33秒,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拿告訴人手上之鴨舌帽,復告訴人欲拿回帽子,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復被告跌坐在地。影片時間5分42秒,B男擋在本段影片錄影者前方。影片時間5分45秒,被告戴上告訴人之鴨舌帽。影片時間6分1秒,告訴人拿回被告戴在頭上之帽子。
㉒影片時間6分16秒,被告在有貨品之牆面前,拿以左手持黑色袋子,另以右手拿取貨品放入袋內。
㉓影片時間6分32秒至秒,被告離開上開有貨品之牆面,以左手持黑色袋子,以右手在店內搜索物品。
㉔影片時間6分54秒,被告自工作桌上以右手拿取淺色長條狀物品1件、黑色物品2件放入黑色袋子內。
㉕影片時間7分15秒,被告往本案刺青店門口移動,經D男阻擋
於前,嗣於影片時間7分20秒,被告倒在地面上【被告:他推我。】,影片時間7分23秒,被告起身再次往刺青店門口移動,經D男、B男阻擋於前【D男、B男:你不用出去,我們要等警察來。】,被告仍欲通過,而與D男、B男發生推擠。
㉖影片時間7分35秒,被告欲自D男左手臂下方通過,又經告訴
人阻擋【被告:我為什麼不能出去。】、【B男:你現在是現行犯。】,嗣被告轉向本段影片攝影者【被告:幫我推一把】。另此時可看到店內鐵門已經拉下。
㉗影片時間8分30秒,被告與D男、B男、告訴人發生推擠。㉘影片時間8分35秒至10分0秒,D男以雙手握住被告之黑色袋子,與被告發生拉扯。
㉙影片時間10分0秒,D男放開握住黑色袋子之左手,被告以雙手持黑色袋子躺臥在告訴人、B男、D男之間。
附件四:
影片名稱「IMG_1724~video.MOV」,總長度為11分28秒。
①影片時間1分8秒【員警:你等一下到派出所,看你要做筆錄
還是怎樣,還是你要事後再提告?】、【告訴人:事後再提告是怎樣?但她現在東西要還我們。】、【員警:當然。】、【被告:這是我的東西。】、【告訴人:什麼叫你的東西?】、【員警:裡面是什麼?】、【被告:這個是我的東西。】、【員警:你們之間有什麼糾紛是民事,你不能這樣來拿人家東西就要走(臺語)。】、【被告:我知道,這是我的東西,他們說是他們的拿證據出來。】、【員警:這邊就刺青店。】、【被告:好,我們法庭上見。】、【員警:你東西要還。】、【被告:沒有,這是我的東西,你拿證據出來、收據,這是我的東西,收據證明。】。
②影片時間2分25秒至3分12秒【被告:法庭上見,你告我,拜
託,我的東西讓我帶走,你欠我的錢都沒有還。】、【告訴人:你證據拿出來,欠你什麼錢,20年了,你現在跟我說我欠你錢,你有沒有搞錯?】、【被告:那你不要認兒子,我也沒有要你認,當初我養到8歲的時候也沒有讓你付過一毛錢。】、【員警:小姐,你東西請你現在返還。】、【被告:這是我的東西,你可以證明這不是我的。】、【員警:我們去看監視器,如果不是你的我們就把你抓走。】、【被告:好,麻煩你們。】。
③影片時間6分52秒至8分31秒,員警以右手抓住被告以雙手環
抱之黑色袋子【員警:東西給我,我是警察。】,嗣被告抱住黑色袋子,又從沙發椅上移動至地面上坐著,並發出哭泣之聲音【員警:我要當證物,人家都要提告了,警方先保管,你先去就醫,都是你的東西會還你。】、【被告:這是我的東西,不要拿走,不要碰我的東西。】,影片時間7分25秒,員警放開抓住黑色袋子之右手,被告將該黑色袋子以雙手抱在胸前,並將胸口靠近地面位置,【員警:我們要當作證物。】、【被告:不要碰我的東西。】、【員警:是你的東西就會還你了。】。
④影片時間8分31秒至10分26秒,被告經員警上銬並發出吼叫
聲響,影片時間9分26秒【被告:不要碰我的東西,...(語意不詳)我的,你不知道我。】,影片時間9分32秒,員警拿起地上之黑色袋子【員警:這個當證物,我們先帶回去。】、【告訴人:那怎麼辦,我徒弟他們還要用。】,影片時間10分26秒,被告經到場員警強制送醫。
⑤影片時間11分14秒告訴人向影片拍攝者表示「如果他有什麼
事情,叫他兒子自己來這裡跟我對質」,影片拍攝者表示「因為他跟我說他害怕來這裡會有什麼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