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駿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軍簡字第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駿犯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駿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黃冠銘於本院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軍易卷第39至43、4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黃冠銘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其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軍易卷第46-1至51頁),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對於量刑無意見且同意緩刑(見本院軍易卷第40至42頁),併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軍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保溫瓶及部分硬幣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軍偵卷第10、50頁),另有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邱柏蔚、滕家鋐證述內容(見軍偵卷第19至20、57、61頁)可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成立,另賠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2號被 告 曾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駿為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專機隊上士飛機修護督導班長,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專機隊機務長室,見原機務長黃冠銘置放於該處之舊臺幣硬幣1袋、保溫瓶1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嗣黃冠銘發覺物品遭竊後,經單位展開調查並公告請同仁主動歸還,曾駿仍僅歸還舊臺幣硬幣1袋,且硬幣數量顯有短少,黃冠銘始訴由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偵辦,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銘訴由士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滕家鋐、邱柏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遭竊舊臺幣硬幣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