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功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現役軍人戰時犯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段功芳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轉服志願軍官,現服役於嘉義後備指揮部,擔任上尉動員連絡官,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人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駐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乃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更正為「中尉兵役行政管理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功芳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工作績效而於「備役晉任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以示被害人同意晉任士官,有害於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就備役晉任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備役退役年限遭延長,且需時常接受教育召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危害程度;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家中有3歲幼兒及母親需扶養(見偵卷第19、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 告 段功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功芳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上尉兵役行政官,辦理「110年陸海空軍後備役軍官士官晉任選薦」作業,未經甲○○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在甲○○之「備役晉任同意書」偽造甲○○之簽名並放入晉任佐證資料袋以行使,以示甲○○同意晉任士官,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就備役晉任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發覺遭晉任士官,備役退役年限遭延長而收受教召令,遂向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段功芳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0年後備役晉任候選儲備名冊統計表。
(四)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9年7月23日後北市管字第1090003204號函、110年3月2日後北市管字第1100001915號函。
(五)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0年陸海空軍後備役軍官士官晉任選薦作業規定。
二、核被告段功芳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