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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季澄

住○○市○○區○○街00○00號(臺北○○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吳孟翰」之記載更正為「呂孟翰」、第10行之「朱武丞」更正為「朱威丞」,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服軍職具相當年資,對於服軍職應遵守之各項法令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竟為便宜行事,而為本案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已持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公文書予機關而行使之,該公文書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臺

北○○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軍人管理科少校科長,協助辦理「110年後備軍人晉任暨幹部表揚典禮補行授階頒獎紀實結果作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部分未到場人員無受階佐證照片,致無法如期完成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0年「後備軍人晉任暨幹部表揚典禮」補行授階紀實,為補齊缺漏照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吳皓平、林昱丞、何秉倫、蘇彥輔、楊皓淳、張淳堯、吳俊憲、張暐、吳金縉、吳孟翰、王嘉豪、朱武丞、馬義棋、譚智勳、彭彥旗、孫浩軒、林煒皓、彭彥荃、李家齊、古廣琳、王偉州、高家閔、吳思翰、劉正桓、萬家辰、吳傳傑、林豐洲、劉融凭、白宗珮、朱泓林、余家賢、林群崴等32人受階佐證照片後,持之至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交由不知情之段功芳張貼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補行授階紀實,足生損害於吳皓平等32人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管理備役晉任士官之正確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段功芳之供述。

(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0年3月2日後北市管字第110000191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0年「後備軍人晉任暨幹部表揚典禮」補行授階紀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