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禾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禾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睿禾自民國112年2月1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寶礦力滴入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使該快篩試劑產生2條線之偽陽性反應,用以表示其經COVID-19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並將此偽造之快篩陽性影片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六中隊確診人員狀況掌握」群組內,向主管表示其快篩陽性,以此方式欺騙其服役之單位,使服役之單位誤認黃睿禾確實罹患COVID-19,而准許黃睿禾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之請假,並登載於憲兵訓練中心學生第二大隊第六中隊請(病)假報告單上,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睿禾得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內之職役。
二、案經新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黃睿禾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意圖免除職務詐偽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44、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44、51頁),且經證人陳名軒、陳家豪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第63至6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61頁、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
詐偽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達成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以前開詐偽方式,使其服役單位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假,而將該詐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服役單位之請假報告單上,被告遂據以免除於請假期間之職役,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免
除職役,而以偽造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檢測結果之詐偽手段,使其服役單位陷於錯誤而准予請假,據以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影響國軍戰力之整備,並致生損害於服役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工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免除職役,短於思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未為隱瞞,容見有悔悟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僅為圖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即任意以偽為疾病之詐偽方式而貿然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實有欠缺,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