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素麗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素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白米壹袋(毛重:玖斤)沒收。
事 實
一、蔡素麗為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舉,公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本案選舉)臺北市萬華區壽德里里長候選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選民顏秀鶴位於○○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將白米1袋(毛重:9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放置該處門口,並表示:「同鄉的,有什麼事情大家互相幫忙」等語,以此方式向顏秀鶴(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以約定里長選舉投票給蔡素麗。嗣警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顏秀鶴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搜索,在該址廚房櫃子裡扣得白米1袋(毛重:9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顏秀鶴、陳明坤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素麗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顏秀鶴、陳明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見選偵48卷第175、307、321頁),而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顏秀鶴、陳明坤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在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㈡傳聞證據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
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顏秀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顏秀鶴於111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中、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證人顏秀鶴111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所述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證人顏秀鶴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更明確證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足徵證人顏秀鶴111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虛偽陳述之情。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證人顏秀鶴於111年10月中旬在其住處有收到被告供應之白米1袋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行,辯稱:不是我送給顏秀鶴白米1袋的,我沒有把白米放在顏秀鶴住處,是志工放置的。顏秀鶴確實有收到我這邊提供的白米1袋,但不是我送去的;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我有拿白米到顏秀鶴家去要給她,且交付時還有跟她說「同鄉的,有什麼事情大家互相幫忙」,是因為我於12月5日6點多就去我姊姊的公祭,結果一大群人押我到刑警大隊,我緊張,我一大早受到折磨到晚上,我想說奇怪今天我沒有做什麼事情,為什麼被押到晚上這樣逼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交付白米事件是由協會的主任李淑芬所偶然獲得並且自行交付給選民李淑芬及顏秀鶴,被告對這件事並不知情,且也無選民李淑芬或顏秀鶴所指稱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因此被告應無主觀犯意;我們認為目前唯一有可能證明被告有罪的只有被告的自白,被告在當時長時間的疲勞訊問之下,認為算了,反正選舉也沒選上,被人家這樣指控,她真的心裡很不好受,所以她隨便亂講、隨便回答;主任李淑芬的證詞可以證明顏秀鶴跟她說排隊麵包排不到,所以主任李淑芬就鎖定她了,被告不知道這件事,因為被告可能連麵包這件事都不知道,不知道何來針對所謂的不特定人去賄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
舉,公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臺北市萬華區壽德里里長候選人,本案發生時被告為該里之里長,證人顏秀鶴為該里長選區之選民,前揭里長選舉選情激烈;證人顏秀鶴於111年10月中旬在○○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有收到由被告處供應之白米1袋,警方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證人顏秀鶴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在該址廚房櫃子裡扣得白米1袋(毛重:9斤,價值約200多元)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選偵45卷第10至11頁、第15頁;選偵48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65頁),且經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即顏秀鶴之配偶)分別證述明確(見選偵45卷第165至168頁、第171至175頁;選偵48卷第169至174頁、第317至320頁),並有證人顏秀鶴之戶役政資料、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11年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等在卷可稽(見選偵48卷第271頁;選偵45卷第177頁、第187至197頁、第249頁、第57至66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55頁),首堪認定。而證人顏秀鶴並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一節,亦經被告及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均陳述在卷(見選偵45卷第7頁;選偵48卷第170頁、第304頁),且有低收入戶名冊、中低收入老人名冊附卷可憑(見選偵45卷第67至75頁),亦堪認為真。㈡被告雖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辯稱其對於證人李淑芬(主任)給證人顏秀鶴白米一事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11年12月5日在○○
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查扣的白米是龍山寺送的,扣案之低收入戶名單是我們現任里幹事提供給我的里民低收入戶資料,我在保管,作為發送低收入戶救濟民生物品。我從萬華區龍山寺領取救濟中低收入戶之白米,領取白米的里民需需要具有中低收入戶卡來領取,須由本人持卡來里辦公室領取。我有交白米給周燕玲、顏秀鶴,但沒有給黃鎮清、黃江束、李淑芬、曾福助等4人,交付上開物品過程,知道周燕玲、證人顏秀鶴等2人,均為本次壽德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111年10月、11月間我有送白米給顏秀鶴,我去拜訪她家,看到她老公中風,有家庭狀況,才送白米給她。我有跟顏秀鶴說過「同鄉的,有什麼事情大家互相幫忙」,我跟顏秀鶴都是北斗人,出外人互相幫忙,物資上幫忙而已,沒有什麼意思。我總共送顏秀鶴白米1次而已。證人顏秀鶴並非中低收入戶,我是看她家境艱苦,才送給她白米等語(見選偵45卷第10至15頁)。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稱:有交付白米給周燕玲、顏秀鶴,周燕玲部分是透過主任李淑芬交給他,交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他是鄰長,幫忙選舉期間的選務,算是勞務的對價。另外顏秀鶴部分,我去拜票時看到她家的狀況,心存憐憫,就把一包10斤的米交給她,但沒有給黃鎮清、黃江束、李淑芬、曾福助等4人。我知道周燕玲、顏秀鶴是里民,均有投票權。我的確是有拿白米給顏秀鶴,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忘記有無面對面拿給她,甚至是在她家拿給她或是在別的地方拿給她我忘記了,以顏秀鶴講的為準,我交白米給她1次而已,交付的過程中,我的確有跟顏秀鶴說「同鄉的,有什麼事情大家互相幫忙」,因為我跟她都是彰化北斗人,出外人互相幫忙,是指物資上、顏秀鶴需要幫忙而已,沒有什麼意思。顏秀鶴沒有什麼事情需要我幫忙她,當時壽德里里長的選舉的確需要顏秀鶴幫忙,希望她投票支持我,但我也沒有勉強她。我承認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主任李淑芬知道我交付白米給顏秀鶴,但是她不知道我在交付白米的時候,請顏秀鶴多多幫忙等語(見選偵45卷第65至68頁)。
⒉證人顏秀鶴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5日在我住處查
扣的白米1袋是被告親自拿到我家給我的。確切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我有印象是在選舉之前,差不多10月、11月左右,只有印象當時是被告她親自來我家敲門,我當時是在浴室幫小孩子洗澡沒有出來應門,是我剛2歲半的孫子開門,那時我有聽到門口有人說:「陳太太,我要拿東西給你。」,我說:「我不要啦,因為東西我們家都有不用再送來」,被告說:「同鄉的,有什麼事情大家互相幫忙。」,之後我幫小孩洗完澡出來就發現門口有放白米1袋等語(見選偵45卷第172至17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彰化的同鄉,我十幾年前搬來萬華壽德里的時候,她已經是里長了,她是我舅舅的鄰居,但我們交情一般。我跟他也沒有債務或其他糾紛。111年10月中旬某天,我當時在幫小孩洗澡,就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我沒有打開門跟她碰到面,她說她送一點東西來,我當時回說不用,他說沒關係你就收下,我說不要,被告並跟我說「同鄉的,有什麼事情互相幫忙」,但是我也沒有在被告那邊當志工或擔任什麼職務。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忙完之後,打開門看到有一包白米,就是扣案的白米。我收受白米當天有跟我先生討論,覺得這時候收米不好,因為已經快要選舉了,可能會有賄選的問題。我沒有什麼事情需要被告幫忙,我認為被告希望我選舉的時候支持她。我在第一次警詢時表示「蔡素麗從來沒有送過白米給我,我們也從來沒有收過他任何物品」等語,是因為我有壓力,怕說出來會有賄選的問題,後來想說我也是老實人,乾脆坦承等語(見選偵45卷第169至173頁;選偵48卷第31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至11月之間某日傍晚時送白米到我家,當時我在幫小孩子洗澡,我有照顧別人的小孩和自己的孫子,我沒有看到是何人送米,送米的人來的時候是我的孫子去開門,我有聽到被告叫我的名字,我跟她說我們都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⒊證人陳明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家裡的收入來源是證人顏
秀鶴當保母,還有我跟顏秀鶴的退休金,女兒是公務人員,在衛生署上班,家中經濟狀況中等,不至於餓肚子,沒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我家也無屬於經濟弱勢需要別人扶助的狀況。警方在我與證人顏秀鶴的住處所扣到的白米來源我不知道。選前某日,證人顏秀鶴有一天跟我說里長在某天的傍晚送了1包米過來,我就罵顏秀鶴說這米要保存好不要吃,因為選舉快到了,以前長輩都說選舉的米不能收。顏秀鶴說的里長我覺得是被告。顏秀鶴說她當時在幫小孩洗澡,聽到門鈴聲,我的孫子就去開門,因為顏秀鶴在浴室内,所以沒有跟來的人碰到面。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對話。顏秀鶴説後來對方把米放著就走了。以前從來沒有收到過里長給的米等語(見選偵45卷第304至30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家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有收到白米,送來時大人都沒空,我孫子去開門,就有人送了1包米進來,我之後有問證人顏秀鶴為何有1包米在門口。我心中知道米是誰送的,當然有原因才會送東西,沒事人家怎麼會送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
⒋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顏秀鶴、陳明坤之證述互核相符。
若沒有被告送白米給證人顏秀鶴之事,何以被告與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均陳述有此事發生,且在證人顏秀鶴家中確實有查扣白米1袋,是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0月間送白米1袋給證人顏秀鶴。
⒌被告辯稱其是因緊張、疲勞,才承認有送白米給證人顏秀鶴之事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除了於111年12月5日之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送白米給
證人顏秀鶴外,其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時(111年12月8日)仍向檢察官承認有送白米給證人顏秀鶴;且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警詢、偵訊時都清楚否認有交米給黃鎮清、黃江束、李淑芬、曾福助等人(見選偵45卷第11頁、67頁),若被告真是因為「緊張、疲勞」才承認有送米給證人顏秀鶴,為什麼會否認送白米給上述黃鎮清等4人,而只承認交給證人周燕玲、顏秀鶴?且若是自己沒做的事,只是因為「緊張、疲勞」而承認有做,怎還能詳細說出做這件事的原因?況111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並非與被告遭查獲時同日,無被告所謂「從一大早受折磨到晚上」之情形,但被告於該日仍向檢察官稱:「為何會發(米)給李淑芬我不清楚,顏秀鶴的部分,是因為我去拜票的時候,我覺得他們家境需要幫忙」、「我後來回去回想細節,我承認的確是有送米給顏秀鶴,但我印象中是請辦公室主任李淑芬去送的,李淑芬什麼時候拿給顏秀鶴的我不清楚」、「好像是送米前兩天,在辦活動的場合遇到顏秀鶴,我就跟他說大家都是出外人,而且是北斗人,如果有什麼困難、有什麼需要,可以介紹相關單位協助她,我這次有提到要送米給她,是吃平安的,她說謝謝不要這麼客氣。我回去之後就跟主任李淑芬說,哪天有機會送一包米去給顏秀鶴」、「我那天拜票的時候,看到她(顏秀鶴)先生有 點中風,還照顧兩個小孩,引起我心裡想要去關懷 ,覺得他是弱勢族群」等語(見選偵48卷第290、298頁),是被告以「緊張、疲勞」為由來推翻其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供述,顯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的辯詞一變再變,原先於111年12月5日警詢、偵
訊時均稱自己因為去里民拜訪時看到證人顏秀鶴家裡的情形,認為她家是弱勢,所以有親自交付白米給她,於111年12月8日第一次偵訊時(按被告及證人李淑芬〈主任〉均承認於111年12月5日偵訊後曾討論本案案情,見選偵48卷第297頁;選偵45卷第265頁)雖仍承認自己有因拜訪證人顏秀鶴家裡而認其家境需要幫忙,故送白米給證人顏秀鶴,然於該日的第二次偵訊時改稱送給證人顏秀鶴的白米是由證人李淑芬(主任)送去的云云,並稱:「我確實有叫李淑芬去幫我送米給顏秀鶴,但我不知道李淑芬哪時候送米給顏秀鶴」(見選偵48卷第297至29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白米是證人李淑芬(主任)自行交給證人顏秀鶴的,其對於這件事不知情,不是其指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211至212頁),還稱:「我不曾到顏秀鶴家過」,甚至稱:「我不知道顏秀鶴是不是中低收入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也與其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如果被告所辯是符合客觀事實的,光是自己有沒有親自或指示他人送白米給證人顏秀鶴這個單純的客觀事實,怎會前後說出數種版本?且被告自承警方在壽德里辦公室查扣的低收入戶名單是里幹事提供給其的里民低收入戶資料,是其在保管,作為發送低收入戶救濟民生物品所用(見選偵45卷第11頁),並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證人顏秀鶴不是中低收入戶,竟又於審判程序中審判長問:「顏秀鶴應該不是里裡面的低收入戶?」時,改稱:「我不知道她是不是中低收入戶,主要是因為她是保姆,且中低收入是由里幹事去訪查的,里長沒有辦法去查」(見本院卷第213頁)。由上揭被告辯詞,可見被告一開始係坦承犯行,嗣與證人李淑芬(主任)討論過本案後,變更其最初所述其親自交付白米給證人顏秀鶴的說法,改稱是其叫證人李淑芬(主任)送白米給證人顏秀鶴,但其不知道證人李淑芬(主任)何時送去的,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根本沒有指示證人李淑芬(主任)送米給證人顏秀鶴、不知道證人李淑芬(主任)發給誰、沒有去過證人顏秀鶴住處、不知道證人顏秀鶴是否為中低收入戶云云,是被告不斷翻異前詞,辯詞內容之演變是越來越讓自己與送白米之事無關聯,顯有卸責之嫌。
⑶更甚者,被告固於本院為上揭「緊張、疲勞」之辯詞試圖推
翻其先前供述內容,辯護人亦於本院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對於送米給證人顏秀鶴一事不知情,也非被告所指示云云,並於本案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們認為就目前現今的證詞,唯一有可能證明被告有罪的只有被告的自白,被告在當時長時間的疲勞訊問之下,認為算了,反正選舉也沒選上,被人家這樣指控,她真的心裡很不好受,所以她隨便亂講、隨便回答,導致今日會出現這樣的情況,辯護人在比照過當時的筆錄之後也發現這個情況,有詢問過被告,被告所陳述的心情確實是今日在庭上陳述的心情。」、「她(證人李淑芬〈主任〉)不可能因老闆要選舉,米就不發或不做了,對於她而言,公益活動還是要進行,整個賑濟中低收入戶也要進行,她如何判斷?從主任李淑芬剛剛的證詞可以證明一件事,就是顏秀鶴跟她說排隊麵包排不到,所以主任李淑芬就鎖定她了,被告知不知道?不知道,因為被告可能連麵包這件事都不知道。那主任李淑芬如何判定?選民李淑芬就來申請中低收入戶不過,所以她就覺得選民李淑芬也需要,也就是說就證人李淑芬主任的角度來看,她判斷是有一點她主觀的依據,但是都有憑有據,這件事情被告知不知道?不知道,不知道何來的針對所謂的不特定人去賄選」云云(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辯護人於112年3月23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卻記載:「交付顏秀鶴白米之經過應係:被告與鄰長共同訪視里民時,發現顏秀鶴家中有幼童數名以及顏秀鶴丈夫不良於行,而認為顏秀鶴係弱勢家庭,而向主任李淑芬表示可以將龍山寺白米贈與顏秀鶴。主任李淑芬方獨自將白米交付予顏秀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才是事實,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係因「緊張、疲勞」而為「不實」陳述,辯護人甚且還「比照過當時的筆錄之後也發現這個情況」,辯護人書狀所載之辯護意旨怎會仍肯定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偵訊中所述送米給證人顏秀鶴之緣由等說法,而且以此為辯?此豈非辯護狀所載之辯護意旨與被告及辯護人之當庭答辯方向相反?由此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但反覆不一,而且互相矛盾,顯不可採。
⑷又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稱:「如同剛剛檢察官說的,這
件事情是被告在之後才避重就輕,跟其他證人或主任李淑芬去講,把責任都推給她,這個說法對被告來講是莫大的汙辱,因為在之後被告怎麼敢去接觸證人、怎麼敢去做所謂的串供」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被告與證人李淑芬(主任)均承認渠等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並對渠2人諭知交保後,有見面討論本案(見選偵48卷第297頁;選偵45卷第265頁),是辯護人所稱「在之後被告怎麼敢去接觸證人」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⑸據上,被告辯稱其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陳述係因「緊張、疲勞」而亂回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⒍至於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對於被告送米時的過程細節,例如
證人顏秀鶴、陳明坤當時在做什麼事、米是放在哪裡等節,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所出入,然其等就自家確實有收到被告送的白米1袋這個關鍵事實之陳述自始至終都是一致的,且與被告供述相符,況證人顏秀鶴、陳明坤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沒有動機誣陷被告,甚且虛構自己受賄之事也會害自己承擔受賄刑責,因此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對於被告有送白米去其等之住處,且此贈與與選舉支持有關聯等情之證詞,尚不因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對於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不可採信。
⒎證人李淑芬(主任)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白米
是其送去給證人顏秀鶴的,被告對其發送白米給證人顏秀鶴一事不知情,被告全權授權給其云云,惟證人李淑芬(主任)所述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顏秀鶴所證稱送米時確實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等情不符,其真實性已顯非無疑;且證人李淑芬(主任)自承其於被告擔任壽德里里長時,在里長辦公室擔任志工,被告還為了讓其比較能叫得動鄰長,而給其「壽德里辦公室主任」之頭銜,被告招募其加入巡守隊後,其加入幫忙,開始幫被告處理里内的事務,其有身穿競選服飾,與被告一起挨家挨戶將口罩或菜瓜布發到里民的信箱等情(見選偵45卷第82頁),可認證人李淑芬(主任)是長期為被告處理事務且有協助競選之人,其與被告有上下從屬關係、相當程度的信賴甚或友誼,是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以及撇清自己涉嫌共同賄選之可能;況被告和證人李淑芬(主任)竟於被檢察官諭知交保後,見面討論本案案情,被告並於與證人李淑芬(主任)討論本案後改變供詞,是被告與證人李淑芬(主任)顯有串供、串證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李淑芬(主任)單方之詞而認本案贈送白米事件與被告無關。
㈢綜合上情,被告確實有於距離選舉僅約1個月時贈送價值約20
0多元之白米1袋給客觀上並不需要物資幫助的證人顏秀鶴,並稱「同鄉的,有什麼事情互相幫忙」,證人顏秀鶴主觀上亦知被告贈送白米係希望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是被告贈送白米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㈡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
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特別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認:當時壽德里里長的選舉的確需要顏秀鶴幫忙,希望她投票支持我,但我也沒有勉強她;我承認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等語,而自白犯行(見選偵48卷第68頁),其對於所犯賄選犯行之情節,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事後有翻異之情,仍無礙其偵查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里長,本應盡力宣揚法治教育,提
升里民民主素養,為里民之表率,明知公平公正之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尤其我國法治單位及媒體均強力教育民眾反賄選之觀念多年,被告卻僅圖連任順遂,無視法律、政令宣導,遊走法律邊緣,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匪淺,犯後雖曾自白犯行,卻又與相關證人串供,翻異前詞,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行賄賄賂之價值、數量非鉅,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扣案之白米1袋(在證人顏秀鶴住處查扣,毛重:9斤)為被告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其餘在○○市○○區○○路000巷00號壽德里辦公室查扣之物(如附表所示),尚無證據可認係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品項與數量 一 白米2包 二 磅秤1個 三 低收入戶名冊1份 四 VIVO智慧型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