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珍鉅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珍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珍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朝暘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朝暘診所係由趙一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表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於保險對象即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一般民眾就醫時,須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診治後,始得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病患就醫日期內,在朝暘診所內,利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前來健保看診之機會,接續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執行診療、調藥、換藥、注射針劑等醫療業務,並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之處方箋上載明診療內容、調劑藥品名稱及數量等內容後,接續在處方箋上盜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醫師之職章,表示各該處方箋係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醫師看診後所開立處分箋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將前開處方箋所載看診醫師、診療內容、調劑藥品名稱及數量等內容,不實登載在醫療服務點數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藉以表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係經合格醫師診療之意思後,接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以為前開病患係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合格醫師診治,而依合約給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21元予朝暘診所,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醫師及健保署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嗣因健保署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派員訪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病患在朝暘診所之看診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珍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9051卷第46頁,偵23189卷第180至182頁,他1185卷第348至350頁;本院卷第426、432、444頁),核與證人即朝暘診所醫師趙一里(見他1185卷第159至161、247至252頁,偵9051卷第124至126頁)、尤俊文(見他1185卷第247至252頁,偵23189卷第10至13頁,偵9051卷第111至112頁)、周勝雄(見他1185卷第247至252頁,偵23189卷第23至26、260至261頁,偵9051卷第111至11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朝暘診所醫師許虹笙(見偵9051卷第105至106頁)、陳益男(見偵9051卷第105至10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他1185卷第8至10頁),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病患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依其修正理由謂:「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財罪。被告盜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醫師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所作準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朝暘診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其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處方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
服務點數申請資料及詐取健保醫療給付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據此偽造處方箋、行使登載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請資料,藉以向告訴人健保署詐取健保醫療給付,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詐領健保給付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
法執行醫療業務,詐取診療費,除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繳清行政罰鍰,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繳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檢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健保署詐得之9,22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 就醫日期 醫師名稱 醫療費用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王俊傑 104年2月27日 趙一里 66元 1.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11至13頁) 2.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361至362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14至16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17至20頁) 104年2月28日 趙一里 346元 104年3月1日 許虹笙 66元 104年3月2日 趙一里 346元 2 周典容 104年4月3日 趙一里 280元 1.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21至23頁) 2.偵訊筆錄(見他1185卷第361至362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24至30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31至40頁) 104年4月10日 趙一里 280元 3 黃仁慧 104年4月3日 趙一里 830元 1.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41至43頁) 2.偵訊筆錄(見偵9051卷第30至31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44至49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50至54頁) 104年4月4日 趙一里 66元 104年4月6日 趙一里 346元 104年4月7日 趙一里 66元 104年4月8日 趙一里 346元 4 吳孟娟 104年1月20日 陳益男 270元 1.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55至57頁) 2.偵訊筆錄(見偵9051卷第99至100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58至67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68至71頁) 104年1月31日 陳益男 270元 104年2月13日 陳益男 270元 104年3月18日 趙一里 280元 104年4月20日 趙一里 280元 104年5月16日 趙一里 280元 104年6月15日 尤俊文 282元 104年7月14日 尤俊文 282元 5 陳昱潔 104年7月11日 趙一里 377元 1.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72至74頁) 2.偵訊筆錄(見偵9051卷第51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75至77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78頁) 6 陳佳音 104年6月13日 陳建安 620元 1.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79至81頁) 2.偵訊筆錄(見偵9051卷第35至36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82至87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89頁) 104年6月15日 尤俊文 348元 104年6月16日 尤俊文 66元 104年6月19日 周勝雄 336元 7 黃琪晴 104年5月22日 趙一里 830元 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90至92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93至96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97至98頁) 8 陳衍伶 104年3月18日 趙一里 280元 1.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99至101頁) 2.偵訊筆錄(見偵9051卷第35至36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102至108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110至114頁) 104年6月13日 尤俊文 282元 9 陳美蒨 104年7月2日 趙一里 280元 1.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115至117頁) 2.偵訊筆錄(見偵9051卷第40至41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118至121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122至124頁) 104年7月4日 趙一里 280元 10 曹詩友 104年7月7日 周勝雄 270元 1.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見他1185卷第125至127頁) 2.偵訊筆錄(見偵9051卷第40至41頁)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1185卷第128至131頁) 2.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見他1185卷第132至133頁) 總 計 9,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