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代 表 人 張燦能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盧之耘律師自 訴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燦能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盧之耘律師陳振瑋律師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
SINESS CO.,LTD.)代 表 人 張燦丁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陳振瑋律師自 訴 人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NEW PRECISIO
N TECHNOLOGY CO.,LTD.)代 表 人 李後德自訴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章文傑律師陳振瑋律師自 訴 人 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
NICS CO., LTD)代 表 人 張燦丁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陳振瑋律師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品雅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盧之耘律師陳振瑋律師自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LTD.)代 表 人 陳慶隆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盧之耘律師陳振瑋律師被 告 童兆勤 (年籍詳卷)
陳佳文 (年籍詳卷)
許俊仁 (年籍詳卷)
陳彩熒 (年籍詳卷)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汪濟平 (年籍詳卷)
陳盈吟 (年籍詳卷)
徐宗傑 (年籍詳卷)
張瑞城 (年籍詳卷)
卜春宇 (年籍詳卷)
吳俊璟 (年籍詳卷)
陳煒明 (年籍詳卷)上七人共同 蔡美君律師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兆勤、陳佳文、許俊仁、陳彩熒、汪濟平、陳盈吟、徐宗傑、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及陳煒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童兆勤、被告陳佳文、被告陳彩熒於任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期間,藉由其領導台灣法金事業總處、金融商品行銷處、商業金融處職權,指使轄下職員被告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拜訪自訴人泓凱等公司,佯稱為協助中小企業發展,中國信託銀行可再提供更好的貿易融資額度予自訴人,惟自訴人需申請TMU金融商品額度方方便辦理換匯外幣之作業云云,更隱匿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可能導致之風險,使自訴人泓凱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致自訴人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總約定書。
㈡簽具總約定書後,被告童兆勤、被告陳佳文、被告陳彩熒於
任職期間,藉由其領導台灣法金事業總處及金融商品行銷處、商業金融處職權,又指使轄下職員被告許俊仁、汪濟平、陳盈吟、徐宗傑、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陳煒明向自訴人推薦TRF商品。
㈢上開人員甚至直接向自訴人公司說明TRF等以匯率為標的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為「避險」金融商品,自訴人常因進出口原物料而涉及交易幣別轉換,剛好與TRF等以匯率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互補云云。
㈣查自訴人泓凱公司自民國99年2月26日與中國信託銀行承作第
一筆交易至103年2月底時,所有交易之槓桿風險已高達665,000,000美金,遠超過中國信託銀行最初核給自訴人泓凱公司的TMU金融交易額度600萬美元之110倍多,顯見此商品並無避險性質,反而將自訴人泓凱公司陷入更大的財務危機,且其他自訴人公司均有同樣情形發生。惟中國信託銀行於各該交易承作前均未實質告知TRF等商品具「獲利有限,損失無限」之長期多期比價特性,須具備高度專業金融市場分析能力始能預測交易天數(通常為1至2年)内匯率變動,致令自訴人泓凱等公司受前開不實話術誘導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9至105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訂定TRF商品交易契約而蒙受鉅額損害。
㈤按銀行法及其授權子法相關規定,銀行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KYC)、充分瞭解商品(KYP),並建立分級差異化制度,以確保向客戶銷售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該金融消費者,以及客戶確實具備相應之風險承受能力。此外,於銷售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場合,應視客戶承作目的提供適當商品,若為避險目的者,則應避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從事與其避險需求不相稱之高風險複雜商品交易。惟被告童兆勤(自101年12月26日後)、陳佳文(自100年9月15日後)、陳彩熒(自100年2月25日後)竟縱容被告許俊仁、汪濟平、陳盈吟、徐宗傑、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陳煒明於未調查自訴人泓凱等公司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情形,亦未查調自訴人泓凱等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目的情形下,核准自訴人泓凱等公司得承作高複雜、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核給自訴人泓凱等公司高額之金融交易額度,令自訴人泓凱等公司承作遠超過其知識經驗所能理解、更與其避險需求相悖之最高風險等級之TRF等衍生性金融商品,違背本應按照客戶屬性提供、推介金融商品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令自訴人泓凱等公司蒙受損害。
㈥被告童兆勤、陳佳文、許俊仁、汪濟平、陳盈吟、徐宗傑、
陳彩熒、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及陳煒明均明知TRF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中,選擇權賣方會因無法享受保護價、觸及失效條件等優惠而承擔於匯率走勢不利時損失無上限之風險,故而選擇權買方均會給付選擇權賣方「權利金」,竟隱匿此權利金資訊、未揭露於交易文件,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顯失公平之交易條件,致令自訴人等受有應收取之權利金未取得之損害。因認被告童兆勤、陳佳文、許俊仁、陳彩熒、汪濟平、陳盈吟、徐宗傑、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及陳煒明等人,就附表1至7之交易,共同涉犯如附表8(參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並詳如附表8所示)。
二、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童兆勤、陳佳文及許俊仁等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167至175、419至464頁);但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童兆勤、陳佳文、許俊仁、陳彩熒、汪濟平、陳盈吟、徐宗傑、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及陳煒明等人就附表1至7所示之TRF商品交易,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5月26日、99年12月24日、101年2月16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1卷第71至126頁),於99至104年間逐次交易TRF概況表(甲1卷第49至50頁、甲4卷第417至492頁);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1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1卷第127至148頁),於102至104年間逐次交易TRF概況表(甲1卷第51至52頁);自訴人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3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1卷第149至170頁),於104至105年間逐次交易TRF概況表(甲1卷第53至54頁);自訴人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1卷第171至186頁),於101至104年間逐次交易TRF概況表(甲1卷第55至56頁);自訴人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1卷第187至200頁),於102至104年間逐次交易TRF概況表(甲1卷第57至58頁);自訴人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2日、102年4月1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1卷第201至232頁),於102至103年間逐次交易TRF概況表(甲1卷第59至60頁);自訴人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1卷第233至248頁),於102至103年間逐次交易TRF概況表(甲1卷第61至62頁)及自訴人等歷年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甲249至314頁)、TRF權利金專家報告書(甲1卷第315至428頁、甲3卷第69至424頁、甲6卷第285至503頁、甲7卷第7至141頁、甲8卷第293至32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歷次裁處/糾正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公告(甲1卷第429至435頁)、自訴人等交易確認書(甲2卷第45至570頁、甲5卷第243至279)、歷年授信額度整理表(甲3卷第21至36頁)、中國信託銀行2012年年報(甲3卷第67至68頁)、自訴人等承作TRF超額曝險表(甲4卷第17至96頁)、新聞資料(甲4卷第97至100頁、第155至156頁、第225至226頁)、野村證券手續費一覽表影本(甲4卷第101至118頁)、本院104年重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甲4卷第119至140頁)、103年5月19日立法院質詢會影片光碟、逐字稿、會議截圖影本(甲4卷第141至148頁)、105年10月12日協調會影片,逐字稿、會議截圖影本(甲4卷第149至154頁)、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報告書英文/中文翻譯版影本(甲4卷第157至214頁)、公聽會影片、流程表及發言重點影本(甲4卷第215至224頁)、自訴人泓凱公司董事長學歷證明影本(甲4卷第225至226頁)、3700家中小企業財務風暴書籍一本(甲4卷第227至228頁)、109年6月23日「釐清TRF銷售及權利金爭議」協調會錄音及譯文(甲4卷第229至242頁)、美國聯邦第五巡迴法院案件文件(甲4卷第321頁)、美國紐約州案例文件(甲4卷第323至325頁)、中國信託銀行2022年年報影本(甲6卷第283頁)、被告名片影本(甲7卷第143至147頁)、中國信託銀行組織架構圖影本(甲7卷第149頁)、自訴人等與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等(甲7卷第151至469頁、甲8卷第7至291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㈠被告童兆勤、陳佳文、許俊仁、陳彩熒及其等之辯護人:
⒈泓凱企業集團與中國信託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授
信,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虧損自訴人等不甘承受交易所致損失,多方請託、投訴致中國信託銀行不堪其擾,為免造成其他機關困擾並樽節不斷協商之成本,中國信託銀行最終於106年12月29日同意與自訴人等簽署協議書,就自訴人等原應清償之債務金額,中國信託銀行吸收約美金2,410萬元不再進行追償,而自訴人等則同意提供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為擔保,就其他剩餘債務總額計美金1,850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約定應於109年12月25日前清償第一期款項。詎料前開不動產抵押權除未完成設定予中國信託銀行外,自訴人等亦未如期清償第一期款項,中國信託銀行乃於110年1月15日發函催告及於同年1月26日發函主張抵銷自訴人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之存款。
⒉中國信託銀行基於客戶關係維護及明暸企業經營不易,於協
議書中除業已免除自訴人等逾半債務外,另同意延後分期清償。自訴人等明知該自身與集團内其他關係企業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往來之始末,且充分知悉中國信託銀行係依法及依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詎料自訴人等竟於中國信託銀行依約行使權利抵銷自訴人等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後,意圖使中國信託銀行負責承辦該等授信融資業務、金融交易業務,甚至完全未參與個案細節之前董事長、總經理無端遭受刑事追訴,逕行提起本件自訴,更有甚者,前董事長辜濂松先生於000年00月0日業已辭世,自訴人等於起訴初始仍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足見自訴人係濫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故自訴人浪費司法資源,其心態實難令人苟同。
⒊被告童兆勤、陳佳文分別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前董事長、總
經理,被告許俊仁為中國信託銀行全球資本市場事業處總處長,被告陳彩熒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金融處處長,均係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委任或僱傭關係為中國信託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從未接受自訴人等之委任處理自訴人等之事務,本自訴案件所列之上開被告自無從因未盡瞭解客戶原則而對自訴人等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故自訴人指控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責,自屬於法無據。基於銀行内部職權劃分,分層負責之規定,被告童兆勤、陳佳文、許俊仁及陳彩熒,實際上未參與本件自訴人等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執行,自無由構成自訴人等所指述之相關罪責,至為明確。
㈡被告汪濟平、陳盈吟、徐宗傑、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陳煒明及其等之辯護人: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酌學者褚劍鴻引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021判決之見解「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對他人之内部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甲係屬銀行經理,乃為其所屬銀行處理事務,與存戶乙間關於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並無任何内部關係之存在,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見背信罪構成之前提,需受他人委任處理事者,如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自明。查被告汪濟平、陳盈吟、徐宗傑為中國信託銀行全球資本市場事業處(現更名為「全球金融商品行銷處」,以下稱全球金融商品行銷處)之處長、副總及經理;被告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陳煒明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金融處法金桃園區域中心之副總、協理及業務人員,均係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委任或僱用關係處理中國信託銀行之事務,而非受自訴人等之委任處理自訴人之事務,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學者褚劍鴻之見解,本案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⒉本件自訴人等業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交易之爭議達成和
解協議,並載明「甲、乙、丙三方確認均係本於善意進行交易,各無應負擔之責任及作業疏失」、「本協議書第一條抵銷生效後,甲方及乙方同意就上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授信交易内容及相關文件,對丙方及其相關人員拋棄向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媒體或其他任何機關為申訴、聲請調處、申請仲裁、提出訴訟及其他類似請求行為及所有民事及刑事之請求。甲方及乙方並减認丙方(含丙方職員)均係依法辦理。」,足見自訴人等業已同意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被告等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作業疏失或應負擔之責任,嗣後卻又提起本件自訴案,顯有濫訴之情形。⒊又自訴人等援引本院104年重訴字第1258號判決主張各被告等
未告知交易風險致自訴人等受詐欺陷於錯誤得撤銷承作交易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等於本案並未主張撤銷交易之意思表示,且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人員業已向自訴人等之有權交易人員林品雅說明交易條件(包含權利金)及相關風險。
⒋自訴人等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往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
交易前已簽署金融交易契約書,其上明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自訴人等並曾出具「承作選擇權產品專業能力聲明書」,聲明「本公司(即自訴人)及有權交易人員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本公司理解賣出選擇權的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本公司理解賣出選擇權到期前,如因市場價格不利於本公司交易,可能承受市價評估損失,對於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提供擔保品之情形或採公允價值衡量準則編製財務報表者,則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本公司理解賣出選擇權的最大可能獲利為權利金收入,如為零成本選擇權或其他選擇權,亦可能無任何權利金收入。本公司收訖貴行提供之『選擇權參考手冊』並已完全了解選擇權之交易及相關風險。凡經本公司授權之交易人員,均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且完全了解貴行提供『選擇權參考手冊』。」,中國信託銀行並曾派專人以產品說明書範本向自訴人等說明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交易内容、交易條件及風險揭露,自訴人等並於103年10月9日簽署該文件聲明「立約人已詳閱中國信託提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產品說明書範本、免責聲明及風險預告書,在透過中國信託專人解說後,業已充分暸解其意涵及交易風險」等語,足見自訴人具備賣出選擇權之充分知識與經驗。
⒌相關交易均經被告徐宗傑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向自訴人等之有
權交易人員林品雅提供交易之報價並說明相關風險,嗣後經自訴人等有權交易人員林品雅以電話確認交易内容及相關風險並同意承作後,被告徐宗傑隨即以電子郵件寄送產品說明書(包含交易條件、情境分析-列表量化分析不同情境下之可能損益)予自訴人等,而該產品說明書亦明載承作系爭交易之相關風險,並經自訴人等之有權交易人員林品雅於審閱後以電子郵件回覆蜂認,嗣後中國信託銀行並再寄送交易確認書供自訴人等確認交易條件(包含權利金之數額)及相關風險,並經自訴人等簽回交易確認書在案,則前開文件上業已明載交易之相關風險,且自訴人等亦非無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人,則其主張被告徐宗傑刻意隱瞞交易風險,顯與事實不符。
⒍權利金部分,自訴人等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署之交易契約,如
有權利金之收付明載「PremiumPayer(權利金支付者)」為「Chinatrust(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權利金:立約人(即自訴人)於〇年〇月〇日給付中國信託美元〇元」,如無權利金者則明「中國信託及立約人雙方同意,就有關外匯選擇權交易,如未載明權利金者,中國信託及立約人依交易應支付之權利金全部互相抵充,中國信託及立約人就本交易無需支付任何權利金」,故權利金僅為交易條件之一,依契約雙方約定,或由自訴人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或由中國信託銀行給付自訴人等,自非由被告徐宗傑向自訴人等給付,況中國信託銀行均已依與自訴人等間交易合約給付權利金予自訴人等,自未有自訴人等所稱少付權利金乙事,至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另行締結之交易契約,為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獨立契約,與自訴人等無涉,亦無從據此作為中國信託銀行有短付權利金,另自訴人所提權利金專家報告書所列數額,並非自訴人等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契約約定之權利金數額,且僅為理論金額非市場交易金額,自無從據此主張中國信託銀行有短付權利金,更遑論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背信罪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童兆勤、陳佳文分別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前董事長、總
經理,被告許俊仁為中國信託銀行全球資本市場事業處總處長,被告陳彩熒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金融處處長,均係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委任或僱傭關係為中國信託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汪濟平、陳盈吟、徐宗傑為中國信託銀行全球金融商品行銷處之處長、副總及經理;被告張瑞城、卜春宇、吳俊璟、陳煒明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金融處法金桃園區域中心之副總、協理及業務人員,均係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委任或僱用關係處理中國信託銀行之事務,而非受自訴人等之委任處理自訴人之事務。
⒊再觀諸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名
之金融交易契約書第十條Ⅲ,內容明確記載:「雙方同意本總契約及所有交易均由立契約人依其獨立判斷為之,彼此並無投資受託或顧問等關係。」(本院卷九第178頁)、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名之金融交易契約書第十條,內容明確記載:「雙方同意本總契約及所有交易均由立契約人依其獨立判斷為之,彼此並無投資受託或顧問等關係。」(本院卷九第226頁至227頁)、自訴人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名之金融交易契約書
9.1(iii),內容明確記載:「立約人了解,貴行並非其受託人或顧問,所有决定均爲雙方公平協商的結果。」(本院卷九第279頁)、自訴人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名之金融交易契約書第十條Ⅲ,內容明確記載:「...。雙方同意本總契約及所有交易均由立契約人依其獨立判斷為之,彼此並無投資受託或顧問等關係。」(本院卷九第351頁)、自訴人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名之金融交易契約書9.1(iii),內容明確記載:
「立約人了解,貴行並非其受託人或顧問,所有决定均爲雙方公平協商的結果。」(本院卷九第第457頁)、自訴人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名之金融交易契約書9.1(iii),內容明確記載:「立約人了解,貴行並非其受託人或顧問,所有决定均爲雙方公平協商的結果。」(本院卷十第22頁)、自訴人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名之金融交易契約書第十條Ⅲ,內容明確記載:「雙方同意本總契約及所有交易均由立契約人依其獨立判斷為之,彼此並無投資受託或顧問等關係。」(本院卷十第69頁),此外僅有合約效力、確認、淨額結算與交割、交易前溝通等條文,而全無提及關於中國信託銀行應如何履行「受委任事項」、「處理事務」、「報告義務、報酬」等關於委任契約最為重要之內容。依此,足認自訴人等與中國信託銀行為附表1至7所示各次交易時,雙方係立於各自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而非自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即中國信託銀行受自訴人委任,負有為自訴人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內部關係)。況縱認附表1至7之交易具有委任關係性質,此委任關係亦僅存於自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之間,而非存在自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履行輔助人」之職員之間,蓋被告等人即便有因附表1至7所示之交易與自訴人聯繫、接洽,此舉亦係因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受中國信託銀行僱用、委託而從事與職務內容相關之自己事務或工作行為而來,是無論中國信託銀行與自訴人間就附表1至7所示交易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等人顯然均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是此部分事實,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云云,並不足採。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包括忽視自訴人風險承受能力致自訴人受損及隱瞞權利金部分):
⒈自訴人固主張被告等人佯稱為協助中小企業發展,中國信託
銀行可再提供更好的貿易融資額度予自訴人,隱匿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可能導致之風險,使自訴人泓凱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致自訴人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總約定書。於各該交易承作前均未實質告知TRF等商品具「獲利有限,損失無限」之長期多期比價特性,須具備高度專業金融市場分析能力始能預測交易天數(通常為1至2年)内匯率變動,致令自訴人泓凱等公司受前開不實話術誘導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9至105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訂定TRF商品交易契約而蒙受鉅額損害,故被告等人所為,就附表1至7所示交易係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
⒉被告童兆勤、陳佳文分別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前董事長、總
經理,被告許俊仁為中國信託銀行全球資本市場事業處總處長,被告陳彩熒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金融處處長,基於銀行内部職權劃分,分層負責之規定,被告童兆勤、陳佳文、許俊仁及陳彩熒,實際上未參與本件自訴人等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執行,自訴人指稱被告童兆勤、陳佳文、陳彩熒於任職期間,藉由其領導台灣法金事業總處及金融商品行銷處、商業金融處職權,又指使轄下職員被告許俊仁等人向自訴人推薦TRF商品。然被告童兆勤、陳佳文雖於本案TRF商品交易期間分別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前董事長、總經理,被告許俊仁擔任中國信託銀行全球資本市場事業處總處長,被告陳彩熒擔任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金融處處長,然銀行業務之內容繁雜、客戶眾多,更設有眾多部門、委員會,就不同業務分層司責、獨立運作,是在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童兆勤、陳佳文、許俊仁及陳彩熒,確有實際、具體參與本案TRF商品交易過程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童兆勤、陳佳文、許俊仁及陳彩熒為本案TRF商品交易期間之銀行主管階層人員,遽推認其等在本案TRF商品交易中,均為「指示、決策」之人,先予說明。
⒊關於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未誠實告知TRF商品之獲利有限、損
失無限,具有長期比價特性風險,且非避險商品部分,經查:
⑴自訴人等之有權交易人均係林品雅,此觀卷附泓凱企業集團
有限公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本院卷九第179頁)、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本院卷九第250至252頁)、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本院卷九第291至292頁)、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本院卷九第352頁)、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本院卷九第469至470頁)、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本院卷十第34至36頁)、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本院卷十第71頁)即明。又被告等人與自訴人等之授權交易人林品雅之接觸過程,業據被告汪濟平書面陳報略以:我自99年起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資本市場事業處處長,與自訴人間之往來,係在自訴人集團開始大量與中國信託銀行往來後(大約101、102年),均係與其他同仁一起,約一年1次至2次與林品雅餐敘,維繫客戶關係,並未與自訴人集團及其有權交易人員就個別交易進行討論或說明等語;被告陳盈吟書面陳報略以:我自87年起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資本市場事業處,於民國104年接主管職位,擔任交易員徐宗傑之主管,與自訴人間的往來,主要是與自訴人有權交易人林品雅餐敘,大約一年1至2次,維繫客戶關係,並未與自訴人集團及其有權交易人員就個別交易進行討論或說明等語;被告徐宗傑書面陳報略以:我自96年起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交易員,負責與自訴人間之外匯交易(含即期外匯、遠期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自訴人等公司之交易均透過有權交易人林品雅承作。98、99年剛開始往來時,自訴人主要均為外幣換匯需求,所以是做即期外匯買賣,也可能有承作少量的遠期外匯,因為自訴人主業是製造業,有原物料避險需求,所以從大概99、100年開始做原物料的選擇權交易(像是銅避險一類),後來100年、101年左右因為自訴人開始有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所以主動向我詢問匯率類的選擇權交易,自訴人承作的目的有為了避險,也有為了投資而承作,多數時候有權交易人林品雅會口述其他銀行的交易條件,請我報價,林品雅認為本行條件可以想要承作交易時,我會先確認自訴人是否有額度,再以電話與林品雅討論並確認交易條件後完成交易,然後用電子郵件寄送產品說明書給林品雅,本行後台也會寄送紙本交易確認書給自訴人,由自訴人簽回。林品雅大量承作交易的時候,幾乎每週都會與她聯絡,除了講交易報價之外,也會講一下現有部位的狀況,林品雅自己本身對人民幣很有看法,加上也有跟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所以很有主見,後續人民幣發生貶值事件的時候,也有再發電子郵件與林品雅討論處理方式。本行為確保客戶暸解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内容,製作產品說明書範本,我在103年10月9日有以產品說明書範本向林品雅說明内容後,再由自訴人等公司用印確認等語;被告張瑞城書面陳報略以:我在中國信託銀行任職約34年(於113年3月份退休),101至105年間我調任金桃園區中心主管,當時自訴人已經與中國信託銀行往來多年,我是卜春宇等人的主管,偶爾會陪同業務人員吳俊璟等人一同拜訪客戶林品雅維繫客戶關係,後續106年調職到其他單位之後,就未再與自訴人等有任何業務活動接觸等語;被告卜春宇書面陳報略以:我自99年起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協理,於100年至107年間擔任吳俊璟及陳偉明的主管,偶爾會與吳俊璟等人一同拜訪林品雅維護客戶關係,後續108年調任香港分行後,就未再處理與自訴人間之業務,也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被告吳俊璟書面陳報略以:我自93年起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授信業務人員。自訴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94年與中國信託往來信用貸款,後續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亦開始周轉金往來,均由我負責授信業務,當時聯絡窗口為泓凱之財務葉經理,林品雅則僅在對保時見過,嗣後葉經理離職,正好泓凱公司開始與本行往來金融商品交易(約98、99年),故係由林品雅提供相關組織圖、各公司資訊、財務報表等,由我或助理依對自訴人之瞭解填載KYC内容,並向中國信託申請金融交易額度,後續額度續約等往來亦多與林品雅聯繫,而張燦丁等人則為對保時或訪廠時在場。額度成立後,金融商品交易均係由交易員負責,只有在自訴人交易損失超過控管時,需由業務端向自訴人徵提擔保金,後續105年1月本人轉調大陸後,就不負責自訴人等的業務等語;被告陳煒明書面陳報略以:我於102年1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業務助理,協助泓凱企業團授信案件的撰寫及撥款等日常事務處理,當時泓凱企業團已有金融交易額度,作為避險及投資理財使用,後續續約及增貸之案件我依照自訴人提供的財務資料、實際需求,並依行内規範的計算方式協助撰寫申請書,嗣後尚需經報告及簽核,由上層決定核給自訴人之交易額度,核准後由本行後台準備對保資料,我協助與自訴人聯繫時間進行對保見簽,對保完成額度啟用後,自訴人即可與交易員討論並承做金融交易產品等語,有被告汪濟平等人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十第527至543頁)。是被告汪濟平等人就自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各項業務分層負責,就本案投資過程實際與林品雅接觸及說明之人為被告徐宗傑,協助申請授信額度之人為被告吳俊璟及陳偉明,其他被告為部門主管,至多僅一年1至2次餐敘或陪同拜訪客戶。
⑵被告徐宗傑於自訴人同意向中國信託銀行承作TRF商品交易前
,曾多次致電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本院卷九第179頁)、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九第250至252頁)、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九第291至292頁)、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九第352頁)、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九第469至470頁)及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十第71頁)之共同授權交易人林品雅,於電話中說明交易情境、可能風險,並確認林品雅已清楚知悉,且仍有意願承作TRF商品交易之後,始開始進行交易,亦有如下電話譯文在卷可參(以下「交易員」即為被告徐宗傑〈Henry〉;「特助」即為林品雅):
(104年7月28日)「特助:喂Henry」、「交易員:喂,老闆娘,現在跟您做正式的錄音。」、「特助:好。」、「交易員:那我們就是要SELL USD/CNH,然後Target Range的Forward。我們是1-24個月, 每個月比價交割總共24次。您這次要做的金額總共是美元1000萬對2000萬。」、「特助:對。」、「交易員:好,那因為您要拆到下面6家,我跟您報告一下。」、「特助:好。」、「交易員:泓凱的OBU是300萬對600萬。」、「特助:好。」、「交易員:IONE是200萬美金對400萬美金。」、「特助:對。」、「交易員:FASTNEW是200萬對400萬美金。」、「特助:對。」、「交易員:KAI JUM是100對200萬美金。」、「特助:對。」、「交易員:然後泓凱光電也是100萬對200萬美金。」、「特助:
是。」、「交易員:然後TEN XIANG也是100萬對200萬美金。」、「特助:對」、「交易員:那您這是六家分下來的,然後我們的條件總共的總名目本金是1000對2000萬的美金每個月。」、「特助:對。」、「交易員:這是每個月的金額。然後我們那個架構內容是,您的Right K在6.37,然後Ris
k K在6.6,然後KO點數是3500點,滿點出場。那最大的損失上限總共是美元9600萬整。就是說如果達到這個美元9600萬損失上限這組產品也會出場。」、「特助:對。超過6.6的部分,6.6的就是用6.6交割,對不對?」、「交易員:對,所以我要再跟您解釋一下裡面的架構内容。」、「特助:好。」、「交易員:比價每個月,比價當天比價的時候是如果小於6.37,我們就賣1000萬在6.37。那6.37到6.6之間是什麼都沒有的。任何權利義務都沒有。那超過6.6的時候,人民幣眨值超過6.6的時候,那我們就必須賣2000萬的美金在,匯率在6.6這樣子。」、「特助:對。」、「交易員:對,然後在6.37,人民幣在6.37以下的話,累積到3500點,比價累積到3500點就會出場。」、「特助:對。」、「交易員:那,這樣都可以嗎?請您聽個錄音。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您需要了解以下的風險。首先衍生件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損失或獲利會受到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的影響。當市場價格不利於您的交易時,該筆交易市價評估損失可能大於預期。其次,若您提前終止交易時如市場價格不利於您的交易時,您有可能承受鉅額損失。第三,若您承作的是具有乘數條款的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您的交易時,交易的損失將因乘數效果而擴大。第四,天期較長的交易承擔的風險較高,如果提前终止交易,承受的損失可能也較大。第五,如果您依契約約定需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的擔保品,當市價評估損失擴大時,您應提供擔保品的數額也可能提高,而且可能高於預期。請注意資金調度的流動性風險。如果您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以至於銀行提前終止交易,您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最後,您若足以避險目的而承作的交易,如交易金額大於實際需求,超過的部位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的風險。其餘相關風險請詳閱風險預告書,請您在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確實了解所有相關風險。」、「交易員:特助,那我們全部的權利和義務都了解了嗎?」、「特助:對。」、「交易員:對,那我最後在提醒您這筆商品的最大損失會是美元9600萬整」、「特助:嗯,好。」、「交易員:好。那就……」、「特助:Henry」、「交易員:
是。」、「特助:那個EKI都已經拉到最高了嗎?」、「交易員:對,對。」、「特助:我們上一檔的那個,那個K是多少?那個STRIKE K是多少?就是第二個多少?」、「交易員:也是6.6,也是6.2,跟上次差不多,對。」、「特助:
嗯,好。」、「交易員:那我就去執行了,謝謝您。」、「特助:嗯,OK,好,掰掰。」(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18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徐宗傑於自訴人等之有權交易人員林品雅承作交易前,均已向林品雅告知各項交易條件(含權利金金額)及風險,並於兩人電話錄音承作交易時,再次向林品雅說明相關交易條件,林品雅於瞭解上開產品條件及交易風險後,同意承作系爭交易,被告徐宗傑並寄送含交易說明書之電子郵件予林品雅,供其檢視並回復確認,有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十一第219-235頁)、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十一第237-252頁)、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十一第253-268頁)、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十一第269-284頁)、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十一第285-300頁)及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十一第301-316頁)在卷可憑,足見自訴人等公司係於了解產品條件及風險後,同意承作金融交易。
⑶又自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承作TRF商品交易前,除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外,均會簽訂個別之交易確認書、風險預告書,觀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燦能親自簽立之金融交易契約書,記載「第十條 風險告知Ⅰ從事遠期買賣具有相當大的風險,雙方均須審慎評估其自身財務狀況、投資標的、法令與規章限制、是否具有監控該風險之作業資源及交易條款中的義務等,以決定是否適合從事該類交易。Ⅱ遠期買賣最主要的風險為價格風險,該風險係指成交日至給付結算日間之市場價格或利率波動所可能產生之損失。第二項為違約風險,指因他方於給付結算日不能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而導致的實質損失,其中並包括送交違約方之擔保品之可能損失。第三項為價格炒作的風險,他方可能因造市或避險需要,經常性地吃貨形成某期債券之獨占地位,而造成我方在遠期買賣應屆給付結算時,在現貨市場上買不到該債券或任由地方哄抬市場價格所可能產生之損失。最後一項為斷頭風險,此風險可能來自於雙方在附件中加入擔保品之提存與補繳條款,立契約人未遵守或履行其於擔保文件下應遵守或履行之合意或義務,即可能由他方逕行處分該交易部位(俗稱「斷頭」),因而產生損失之風險。Ⅲ以上風險告知殊為簡要,對所有交易風險無法完全詳括。雙方從事交易前,應先諮詢所屬商務、法務、稅務及會計顧問,並詳加研析本總契約內容,以瞭解是否適合從事該類交易。雙方同意本總契約及所有交易均由立契約人依其獨立判斷為之,彼此並無投資受託或顧問等關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中英並陳):貴公司於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注意並自行詳估下述風險:1、市場行情不利於貴公司的部位時,貴公司可能發生損失。2、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時,貴公司平結部位所產生的損失可能超過原先的預期。3、停損(利)單等或有留單必須在市價突破指定價位後,本行才會進場交易,此類留單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化以致無法洽在 貴公司指定的價位上成交,導致損失(獲利)比原先的預期還大(小)。4、在極端的情況下,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停止交易以致 貴公司的部位無法平倉,損失(獲利)可能擴大(縮小)。5、本風險預告書的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無法一一詳述。貴公司於交易前必須仔細評估該項交易是否符合 貴公司的需求,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導致無法承受的損失。本行建議 貴公司在交易前能事先取得獨立的法律與交易諮詢。立約人已評細審閱『風險預告書』,在經 貴行指派專人解說後,已充分瞭解其意涵,並明瞭交易風險。立約人同意於完全瞭解交易風險後,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何責任。」(本院卷九第178頁)、「承作選擇權產品專業能力聲明書茲聲明本公司及有權交易人員,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足以理解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風險:本公司及有權交易人員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本公司理解賣出選擇權的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本公司理解賣出選擇權到期前,如因市場價格不利於本公司交易,可能承受市價評估損失,對於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提供擔保品之情形或採公允價值衡量準則編制財務報表者,則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本公司理解賣出選擇權的最大可能獲利為權利金收入,如為零成本選擇權或其他選擇權,亦可能無任何權利金收入。☑本公司收訖貴行提供之『選擇權參考手冊』並已完全了解選擇權之交易及相關風險。三、凡經本公司授權之交易人員,均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且完全了解貴行提供之『選擇權參考手冊』。」另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之契約亦均有相類之記載,此均詳如本判決附件1所示,足認中國信託銀行與自訴人進行TRF商品交易時,尚無自訴人所指未誠實告知、警示TRF商品風險之情形。⑷再者,自訴人等與中國信託銀行間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係由自訴人等各自依其需求提出申請書並提供財報等相關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經中國信託銀行審查後始核准其金融交易往來額度,本件自訴人等自99年起即陸續與中國信託銀行往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並自95年起即與中國信託銀行有授信業務(貿易融資額度)往來,有中國信託銀行對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74頁),於98年起始依其需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並自99年左右開始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自訴人等均係依自身需求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之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審酌自訴人等之交易需求及財務狀況,參以本案被告吳俊璟及陳煒明確有評估自訴人等之操作經驗/能力、金融商品專業知識、風險承受能力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資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各自訴人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影本可參(本院卷十第269至428頁),並承上開交易條件陸續核給自訴人等金額不等之金融交易額度,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對自訴人等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49至314頁)。而自訴人等依其所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薩摩亞)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於99年總資產已達美金1億8,332萬餘元、100年達美金1億9,796萬餘元(見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99、100年資產負債表,本院卷十第429頁);自訴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總資產亦為新臺幣2億8,372萬餘元、100年達新臺幣4億8,554萬餘元(見自訴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100年資產負債表,本院卷十第430頁);自訴人騰翔精密企業(薩摩亞)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於100年總資產亦有美金3,420萬餘元,101年為美金2,998萬餘元;自訴人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總資產已達美金1,235萬餘元、100年更達美金1,467萬餘元;自訴人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於100年總資產亦有美金710萬餘元,101年為美金709萬餘元;自訴人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2年總資產亦有港幣8,926萬餘元,103年更達港幣1億466萬餘元;自訴人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於100年總資產亦有美金1,339萬餘元,101年為美金1,530萬餘元,有上開自訴人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十第429至435頁)。足見自訴人等非不具有投資承作系爭TRF交易之財力,況中國信託銀行就自訴人等於交易額度內所承作之交易,係依個別產品之種類、比價天期、幣別等區分不同風險係數,計算自訴人等所使用之交易額度,且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統就客戶各時期之額度、使用率(包含客戶已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亦包含在內)及其相關門檻,皆設有控管,故自訴人等主張被告吳俊璟等未審酌其風險承擔能力核給交易額度,亦難認有據。
⑸況且,自訴人公司及其集團關係企業自95年起即與中國信託
銀行有授信往來,並自98年及99年左右起,陸續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至106年間簽訂協議書止,往來時間近8年且承作交易達上百筆。自訴人所授權之有權交易人員林品雅,除與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之交易筆數達89筆外(詳附表1至附表7),亦與多家金融機構往來TRF商品交易,此觀與此相關之訴訟案件甚多即明(本院卷九第7至104、105至165頁),自訴人顯具有相關之交易經驗無訛。此外,自訴人於交易前曾簽署「金融交易契約書」、「承作選擇權產品專業能力聲明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產品說明書範本」等文件,明確聲明其具備賣出選擇權之專業知識,且業經專人解說並充分瞭解交易意涵及風險。自訴人於104年7月28日承作本案最後一筆交易之前,對TRF商品交易實有相當之經驗與專業知識,當非係在全然不知商品操作模式、風險屬性之情形下,貿然同意承作相關交易。自訴人等主張被告等人未誠實告知TRF商品之風險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足取。
⒊關於自訴人主張中國信託銀行未告知TRF商品交易中,賣方可獲得權利金之資訊,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亦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惟觀之自訴人等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署之交易契約,如有權利金之收付明載「Premium Payer(權利金支付者)」為「Chinatrust(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權利金:立約人(即自訴人)於○年○月○日給付中國信託美元○元」,如無權利金者則明載「中國信託及立約人雙方同意,就有關外匯選擇權交易,如未載明權利金者,中國信託及立約人依交易應支付之權利金全部互相抵充,中國信託及立約人就本交易無需支付任何權利金」等情,有自訴人等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交易確認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至570頁、本院卷十第103至268頁),故權利金僅為交易條件之一,依契約雙方約定,或由自訴人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或由中國信託銀行給付自訴人等,自非由被告徐宗傑向自訴人等給付,況中國信託銀行均已依與自訴人等間交易合約給付權利金予自訴人等,自未有自訴人等所稱少付權利金乙事,至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另行締結之交易契約,為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獨立契約,與自訴人等無涉,且觀本案之TRF商品交易確認書,從未曾就「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條件」、「中國信託銀行須將與上手銀行交易取得之權利金給付給自訴人」一事為任何約定,是中國信託銀行與自訴人間之TRF商品交易,並未約定自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取得之權利金」有任何權利,自訴人亦係在「知悉自己不會取得權利金」之情形下,同意「以此條件」承作TRF商品交易,自難認被告等人於交易前,有何向自訴人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可因另一交易向上手銀行取得權利金之必要。且此亦僅屬自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民事上權利義務應否調整之範疇,故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云云,亦不可採。㈢末查,自訴人等業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之爭議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明載「甲(即自訴人等公司)、乙、丙三方確認均係本於善意進行交易,各無應負擔之責任及作業疏失」、「本協議書第一條抵銷生效後,甲方及乙方同意就上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授信交易內容及相關文件,對丙方及其相關人員拋棄向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媒體或其他任何機關為申訴、聲請調處、申請仲裁、提出訴訟及其他類似請求行為及所有民事及刑事之請求。甲方及乙方並確認丙方(含丙方職員)均係依法辦理。」,又依據協議書內容,自訴人等公司(即系爭協議書甲方)所欠款項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丙方帳上之債務餘額」(含TRF掛帳金額及授信餘額)欄所載金額,即42,600,20
2.45美元,另協議書附件一「衍生性金融商品歷史交易」欄為甲方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即系爭交易)之損益情形;「補償損失金額」欄為中國信託銀行同意補償甲方承作系爭交易所受損失之金額,即24,100,202.45美元;「丙方補償損失金額之抵銷金額」欄係指中國信託銀行同意補償之金額24,100,202.45美元,抵銷甲方承作系爭交易尚未支付予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即TRF掛帳金額欄所載11,699,868.88美元)後之餘額,即12,400,333.57美元,該餘額兩造同意全數抵銷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之授信餘額;末欄「抵銷後授信餘額」即為自訴人等於中國信託銀行同意補償損失金額抵銷甲方承作系爭交易之掛帳金額及抵銷部分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之授信金額後之餘額,即自訴人等現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授信款項,至於系爭交易損失及掛帳部分,經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和解,由中國信託銀行免除自訴人等應付未付之交割款後結清,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79至394頁),足見自訴人等就承作系爭交易之損失爭議業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議,更徵自訴人等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附表8所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命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手
銀行TRF商品合約及收受權利金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聲請本院傳喚吳庭斌教授為專家證人(見本院卷十第476頁),欲證明自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承作TRF商品時應支付權利金云云。惟查,本案TRF商品交易之過程中,從未曾就「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條件」、「中國信託銀行須將與上手銀行交易取得之權利金給付給自訴人」一事有任何約定,是此部分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僅屬自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民事上權利義務應否調整之範疇,不能據此論斷被告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自訴人以此聲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
㈢自訴人聲請本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取中國信託銀行於1
03年6月25日、105年9月12日、106年6月1日遭糾正之卷宗及相關金檢紀錄,欲證明被告童兆勤、陳佳文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管領旗下部門,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涉犯前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經查金管會上開針對中國信託銀行內控缺失之裁處並非就自訴人所爭議之本件個案所為之裁處,況被告童兆勤、陳佳文均係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委任或僱用處理中國信託銀行之事務,而非受自訴人等之委任處理自訴人之事務,自無構成背信罪嫌,前已敘明,自無調閱上開處分卷宗之必要。
㈣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品雅,欲證明其實際與被告等人進行
對接過程,被告等人就契約簽訂、交易提出等等有無於交易過程中以隱匿資訊、不實話術等方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為之,及聲請本院命中國信託銀行提出針對自訴人等所製作之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往來之所有文件,欲證明被告等人於辦理徵信、授信、簽訂契約等交易進行過程中,有無違反法規範之要求,是否有違背程序及任務而涉犯背信與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惟本案被告等人應無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訴人等亦未具體說明調閱之文件,及該文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自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1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之交易附表2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附表3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附表4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附表5 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附表6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附表7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交易附表8 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附件1 風險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