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誌翔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許宸赫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誌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許宸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古誌翔、許宸赫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移送少年法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詎古誌翔、許宸赫、乙○○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古誌翔、許宸赫、乙○○等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並承上開單一犯意而與古誌翔、許宸赫、乙○○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古誌翔、許宸赫共同聯繫不詳之人安排收領大麻包裹事宜,古誌翔另覓得乙○○承接收領毒品包裹之工作,再由同一運毒、走私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某日時,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大麻包裹,以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收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資訊,使用國際郵件將裝有大麻之包裹自泰國起運而入境臺灣。惟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裹,自112年7月1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89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且就上開毒品取得實際控制、支配後,將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派送至如附表所示收件地址,並由郵差撥打附表所示收件電話與如附表所示持機人聯繫。古誌翔、許宸赫聞訊後為免遭查獲,與郵差更改送件時間並至取貨地點觀察,懷疑有員警埋伏而未出面取貨。嗣經郵差撥打如附表所示收件電話均未接通,無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裹,始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下午6時1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古誌翔、許宸赫住居所執行搜索,並將其等拘提到案,且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古誌翔、許宸赫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古誌翔、許宸赫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71、496頁、本院卷第160、200頁),核與證人即受古誌翔指示而被查獲之少年乙○○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09至113頁、第119至123頁、第317至319頁),復有證人古智君(偵字卷第171至172頁、第173至179頁、第357至363頁)、何基佐(偵字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6頁、第335至338頁)、鄭奕瑄(偵字卷第73至75頁、第325至327頁)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3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7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字卷第41至5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卷第89至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卷第99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鑑字第1120089080、112008908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05至106頁)、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259至279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958430916,偵字卷第293至29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偵字卷第297至299頁)、門號0958430916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301至304頁)、0958430916基地台與車牌BSZ-5223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000基地台與車牌BBK-76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比對照片(偵字卷第305至312頁)、門號0958430916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彙整表(偵字卷第313至315頁)等件附卷可查。
另本案扣得煙草狀檢品36包(驗餘總淨重9983.2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43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本案被告古誌翔雖有與被告許宸赫共同運輸本案毒品,然各為角色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古誌翔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之購買出貨、人員指揮分工,具控制、支配及影響力,而有指揮者之地位與權限,且得實際決定成員間行動之進退行止,是被告古誌翔與其他共犯之地位難認有所區隔,應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一般成員。公訴意旨認被告古誌翔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容有誤會,應認其與被告許宸赫、乙○○,均屬參與本案運毒組織之人,併予敘明。至被告古誌翔聲請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資料,然審酌該部分與被告古誌翔是否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關,其內容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本院認就此等資料,並無調取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係運毒集團自泰國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核被告古誌翔、許宸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與少年乙○○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裹入境之目的,陸續運輸、走私上述毒品之舉,無疑是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科刑㈠被告2人就其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偵字第471、496頁、本院卷第160、200頁)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依法文規定,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古誌翔、許宸赫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2人是否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訊問,未問及被告2人涉嫌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之事實,即逕予起訴,形同未曾告知被告2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例外情況,被告2人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予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又跨國間運輸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本案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驗餘淨重達9983.23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且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可下修至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少年乙○○雖有共同實施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由卷內事證以觀,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乙○○,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特予敘明。
㈤爰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卻為個人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泰國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達9983.23公克,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參以被告2人雖無法證明係本案犯罪主謀,但被告2人仍為本案毒品包裹私運入境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分工角色、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茶葉罐,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識耗損部分,既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古誌翔、許宸赫
所持用,且供其等聯繫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6、2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或為另案之證據或應
沒收之物,又查無其他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編號 包裹編號 夾藏毒品種類 收件人 派送時間(民國) 收件地址 收件電話 持機人 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1 EE198211463TH、EE198211485TH 大麻 Zhuo Boxiang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133號 0958430916 許宸赫 BSZ-5223 2 EE198211477TH 大麻 乙○○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 OOOOOOOOO000O00O00O 0000000000 古誌翔 000-0000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煙草狀檢品12包(編號A1至A12)(合計淨重3330.27公克,驗餘淨重332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87.92公克) 2.煙草狀檢品12包(編號B1至B12)(合計淨重3302.96公克,驗餘淨重3302.60公克、空包裝總重187.92公克) 3.煙草狀檢品12包(編號C1至C12)(合計淨重3351.04公克,驗餘淨重335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87.92公克) 1.煙草狀檢品共36包,驗餘總淨重9983.23公克。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430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第175頁)。 4.含茶葉罐36罐。 2 IPHONE 13(深藍色、門號0981-008-516、IMEI:351942835624766)1支 1.所有人:古誌翔。 3 IPHONE SE2(IMEI:356484109085122、IMEI2:356484109413837)1支 2.所有人:許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