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承家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被 告 蔡上林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81號、第3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承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蔡上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顧承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TF2KING」)、蔡上林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ss」之成年人、陳宥辰(原名蔡至儒,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蔡志儒」,綽號「和尚」)、談瀚文(陳宥
辰、談瀚文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陳宥辰詢問顧承家有無自國外運輸大麻入臺之管道,顧承家遂聯繫蔡上林,自蔡上林處取得其美國公司同事「Mass」之聯絡方式(蔡上林、「Mass」均可使用Telegram暱稱「David美利堅合」帳號)提供予陳宥辰,陳宥辰旋即與「Mass」聯絡並談妥運輸10瓶大麻膏及各瓶裝填重量等細節,另徵得談瀚文同意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等資訊擔任收件人。而顧承家則於112年2月11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OTF2KING」帳號與暱稱「David美利堅合」帳號聯絡,暱稱「David美利堅合」帳號方由蔡上林依「Mass」指示為通話及繕打文字訊息,說明包裝內容、出貨進度及預計出貨日期,同日,顧承家再透過iMessage通知陳宥辰需提供收件人資訊,於同年月12日,「Mass」使用暱稱「David美利堅合」帳號向顧承家索取收件地址並表示預計於同年月13日寄出包裹,顧承家旋將其自陳宥辰處取得之上開談瀚文姓名、身分證字號、收件地址傳送給暱稱「David美利堅合」帳號,並告知談瀚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Mass」隨即將10瓶大麻膏包裝後裝箱並於同年月15日以USPS(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國際郵件寄出而空運運輸入臺(大麻膏毛重合計4131公克,包裹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2月25日經運抵臺灣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膏10瓶,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乃派員警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收貨情形,於112年3月8日14時許,本案毒品包裹經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談瀚文不知情之母親李欣樺簽收後,談瀚文再於112年3月10日13至14時許返回該收件地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經警於112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執行搜索,見顧承家在內,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方又於112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談瀚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自該車輛內扣得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膏9瓶、手機1支,隨即徵得談瀚文之同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前往本案收件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包裝紙箱,其後又經談瀚文同意帶同警方起出藏放於他處之另1瓶大麻膏;警方再於112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蔡上林欲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顧承家、蔡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68至169、226至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承家於偵查(偵查階段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上林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581號卷【下稱偵字第35581號卷】第209至215頁、112年度偵字第35879號卷【下稱偵字第35879號卷】第369至370頁、本院卷第36、164至165、225頁),核與證人談瀚文、李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43號卷【下稱偵字第10243號卷】第11至18、57至
59、159至166、171至173、251至25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0009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40號鑑定書、郵局郵件查詢資料、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含蔡上林、顧承家、談瀚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蔡上林、顧承家、談瀚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大麻膏10瓶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2年3月7日對顧承家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擷圖、112年3月12日對談瀚文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擷圖、李欣樺簽收包裹及談瀚文運輸包裹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旅行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毒品包裹照片、顧承家與暱稱「David美利堅合」帳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顧承家與陳宥辰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談瀚文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畫面、陳宥辰手機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毒品包裹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本案毒品包裹運送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879號卷第17至2
0、37至43、243至255、257至259、287至306、317至345頁、偵字第35581號卷第57至58、109至110、111至117頁、偵字第10243號卷第29至31、51、63至69、73至80、101至104、117至119、123、147至151、233頁、112年度偵字第16361號卷【下稱偵字第16361號卷】第17、25至33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扣案之顧承家、蔡上林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本案毒品包裹紙箱及大麻膏10瓶可資為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大麻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顧承家、蔡上林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即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美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國境內,縱係在我國海關便遭察覺,之後在警方監控下由共犯談瀚文不知情之母親李欣樺領取包裹,再由共犯談瀚文返回其上開收件地址拿取,但被告2人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陳宥辰、談瀚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
ss」之成年人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美國陸路快遞人員、航空業者、我國郵
局人員、李欣樺遂行其等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因運輸毒品而利用他人間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上林於偵審階段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5879號卷第369至370頁、本院卷第36、164至
165、225頁);而被告顧承家於偵查階段對於其與共犯陳宥
辰、蔡上林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及其犯罪角色之分工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5581號卷第209至2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運輸之毒品高達10瓶大麻膏,毛重合計達4131公克,且扣案之大麻膏外包裝標示每瓶容量230ml(8fl.oz),被告蔡上林Telegram對話中亦提到預計寄出之大麻膏每瓶約200至240ml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0009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被告2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879號卷第243至255、323至325頁),足見被告2人運輸之大麻膏數量非少,且在本件運輸毒品之角色分工上,被告顧承家與共犯陳宥辰為臺灣端主要聯絡者,被告蔡上林與共犯「Mass」則為美國端主要聯絡者,倘非被告2人聯繫包裹運送事宜,本案毒品包裹將無法順利運抵臺灣,縱無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直接獲有利益,然被告2人之角色在本案之角色並非居於末端,所司工作有一定之重要性。復考量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件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43、267至332頁)及上開犯罪情狀綜合考量後,仍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運輸第二級毒品兼管制物品大麻膏10瓶入境,運輸大麻膏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包裹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海關人員發現通報警方處理,而尚未外流,但被告2人所為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大麻膏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皆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2人於審理時所述)及其等生活狀況(被告顧承家自幼父母經商失敗而負債,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顧承家近成年之際即打工協助緩解家中經濟壓力,現從事玩具買賣及店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其母親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心臟疾病、眼部疾病而導致視力模糊,相關手術及看護費用均由被告顧承家支付,並需扶養父母,此參本院卷第243頁之被告顧承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267至332頁之辯護人書狀及所附資料;被告蔡上林在美國擔任商業顧問,月收入約美金1萬5000元至2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並需照顧父母、高齡奶奶之生活狀況,此參本院卷第39、243頁之被告蔡上林於本院開庭時所述),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蔡上林之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245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蔡上林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六、沒收部分:㈠112年3月7日警方自被告顧承家處扣得之手機3支,被告顧承
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3支手機,檢方已發還其中2支,我是用未發還的那支手機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故被告顧承家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如偵字第35581號卷第1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73頁照片所示),既為其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蔡上林手機1支(含SIM卡,如偵字卷第35879號卷
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其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蔡上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大麻膏10瓶及包裝紙箱,雖分別為本案查獲之毒品、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惟屬陳宥辰、談瀚文、盧詩堯、程伽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故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2人其餘為警扣案之物,其等均表示與本案犯罪無關連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且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