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元興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許立二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文良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徐雅茹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2、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三、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四、庚○○無罪。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物、編號5、6所示現存子彈,以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自不詳網站購得模擬槍及彈殼、底火、彈頭、鞭炮後,再於同年某時,以鑽臺將模擬槍之槍管打通,換裝鐵製撞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另將鞭炮內火藥取出填入彈殼內,再安裝底火、彈頭固定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將上開槍、彈一併持有之,直至112年2月25日遭查獲時為止。
二、己○○、許立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層內,廖文良、庚○○則為夫妻,該4人均為朋友關係。因廖文良、庚○○於112年2月間向貸款業者借款,然無力清償本息,乃於同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己○○、許立二上址居所,欲向己○○之女友乙○○借款還債。在場之己○○聽聞後,請求廖文良、庚○○協助聯繫借款遭拒,竟起意行搶當日傍晚將向廖文良收取借款本息之丁○○,而與在場之許立二、廖文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協議先由廖文良假意與丁○○約定還款時、地,再將該時、地資訊告知己○○,並由己○○、丙○○持槍前往行搶。謀議既定,廖文良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電洽丁○○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段斜坡路邊還款,隨即將此事告知己○○,再步行前往還款地點假意等候丁○○。己○○接獲戊○○告知還款時、地後,即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質地堅硬、可擊發BB彈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牛座空氣槍1支(無殺傷力)交予丙○○攜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立二,前往距離上開還款地點約10公尺處埋伏。待丁○○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己○○、許立二立即上前,己○○手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拉槍機將子彈上膛,並指向丁○○,喝令:「不要動,東西交出來」等語,並令丁○○、廖文良蹲坐在地,許立二亦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空氣槍指向廖文良,對丁○○、戊○○稱:「不要動喔,配合一點」等語,戊○○即虛偽配合,將空無一物之包包交予丙○○,丁○○則稱其未攜帶包包,己○○復持該改造手槍抵在丁○○右肩後方,恫稱:「如果你不講,我就要開槍了」等語,以脅迫方式致丁○○不能抗拒而供出其包包在機車車廂內。己○○再喝令丁○○、廖文良背對其與許立二行走,並自丁○○機車車廂內取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隨身包1個(內含現金6萬元、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簿1本),交由丙○○保管,隨即騎車搭載丙○○逃離現場。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及庚○○之警詢證述均經被告丙○○
爭執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二第21-24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故於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庚○○於偵訊中證述證述:案發前被告己○○、丙○○及廖文良謀議強盜時,我聽丙○○說「遇到就遇到,欠錢就搶啊」等語(見偵8672卷第473頁),是就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庚○○於審理中改稱:我不是親耳聽到丙○○說這句話,而是聽乙○○轉述云云(見重訴卷三第94頁),與其偵訊內容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應係證明力之問題。被告丙○○辯稱:證人庚○○並未見聞被告丙○○贊同強盜,則其上開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重訴卷四第147頁),並不可採。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己○○、丙○○、戊○○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二第21-28、200-206頁、重訴卷四第165-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持有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彈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槍彈是「李治國」(或「李志國」,綽號「蝦米」)於000年0月間交予其寄藏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見重訴卷二第13-14、19-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8672卷第87-93、627-634頁),可先認定。
⒉被告己○○於112年2月26日警詢及偵訊、同年3月7日偵訊中均
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是我於102年間上網以2萬餘元購得模擬槍後,以鑽臺打通槍管,裝上以鐵磨成之撞針,改造而成;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則是我購買模型彈殼後,自行裝填鞭炮裡的黑色火藥,另裝上網路上購買之雷管、底火及彈頭所製成,這些都是上網學的等語(見偵8672卷第17、276、353頁),參以證人戊○○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己○○自己改槍,他的槍是整支銀色的,很亮、有拋光等語(見偵8672卷第602頁),以及證人庚○○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己○○拿1把銀色的金牛座改造手槍在把玩等語(見偵8672卷第473頁),該2名證人所述槍枝外觀均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外觀相符,足認被告己○○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確曾於102年間自行製造上述非制式槍、彈無誤。
⒊被告己○○嗣雖辯稱:上述槍、彈是「李治國」(或「李志國
」,綽號「蝦米」)於000年0月間交予其寄藏,我不會製造槍、彈云云。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的友人「蝦米」於111年12月或000年0月間,攜帶銀色手槍1支及若干子彈,前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己○○住所,「蝦米」稱他要去住院,欲將該等槍、彈寄放於己○○處,我有看到「蝦米」卸除彈夾,裡面有子彈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5-130頁)。證人即被告己○○之友人甲○○則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朋友「蝦米」於112年年初時曾拿一批手槍、子彈來我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要寄放在我這裡,但我不同意,因為「蝦米」擺明是要來陷害我的,我把「蝦米」趕出去後,就沒再跟他來往,不知道他後來將槍、彈拿去哪裡,「蝦米」在112年3、4月間過世了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1-124頁)。然就「蝦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證人丙○○已明確證稱不知(見重訴卷三第128頁),證人甲○○則證稱:我跟「蝦米」是很早以前在監所認識的,認識有20年了,「李治國」是我一個室友的男朋友,應該是在我家認識的,我不知道「李治國」的綽號是不是「蝦米」,我現在腦袋有點搞混,我把「李治國」跟「蝦米」2個人搞混了云云(見重訴卷三第122頁)。證人甲○○供稱其認識「蝦米」及「李治國」之經過完全不同,顯見「蝦米」及「李治國」並非同一人,應無混淆之可能,詎證人甲○○卻泛稱「搞混」云云,則證人甲○○、丙○○所稱「蝦米」是否確為「李治國」?「蝦米」、「李治國」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可疑。又被告己○○就「李治國」交付槍、彈予其寄藏之時間點,於112年4月18日偵訊中辯稱是「半年前」即000年00月間(見偵8672卷第647-649頁),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案發前半年」即000年0月間(見重訴卷二第13頁),嗣又改稱是「今年農曆過年」即000年0月間(見重訴卷三第124頁),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再者,被告己○○到案後,於警、偵訊中已詳盡供述上開槍、彈之製造方法,如非其自己製造,當無法有如此深入的理解、說明。而被告己○○雖於112年4月18日偵訊中改稱:上述槍、彈都是「李治國」所寄藏,我不會製造槍枝,原本我不想害到「李治國」,才供稱是自己製造的,但改造槍械判很重,我只好把「李治國」講出來云云(見偵8672卷第647-648頁),然被告己○○即便欲包庇「李治國」,只須自始就槍、彈來源含糊其辭即可,顯然無須自行坦承非法製造槍、彈之重罪,其說詞顯違常理。是以,被告己○○辯稱「李治國」將槍、彈交予其寄藏云云,並不可信。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既係正式兵工廠所製造之制
式子彈,顯非被告己○○以上述手法所能改造而成,自不待言。
⒌是以,被告己○○於102年間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5、6所示
非制式槍、彈,並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1顆等情,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⑴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修理告訴人丁○○,到了現場後才決定要搶他,事先沒有與被告丙○○、戊○○謀議,我未曾持槍指著、抵著丁○○,且丁○○包包內只有現金2萬餘元云云。
⑵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攜帶被告己○○交付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空
氣槍,隨被告己○○到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己○○原本說是要去打「老亨」,到場後被告己○○臨時起意強盜丁○○,我事先沒有與被告己○○預謀強盜,我未曾持槍指著丁○○或被告戊○○,且丁○○包包內只有現金2萬7,600元云云。
⑶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將與丁○○約定還款之時、地告知被告
己○○,以利被告己○○遂行強盜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己○○主動提議強盜,我並未與之謀議,我參與程度較低,僅涉犯幫助強盜罪云云。
⒉查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戊○○致電丁○○約定還款時、地後,將該
時、地資訊告知被告己○○。被告己○○遂攜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並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牛座空氣槍交由被告丙○○攜帶,該2人按時前往被告戊○○還款地點,分持上述槍枝喝令丁○○配合或交出財物,戊○○亦在場虛偽配合,致丁○○不能抗拒而供出包包在機車車廂內,被告己○○遂取走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隨身包包1個(內含現金若干、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簿1本)並交付被告許立二保管,隨即騎車搭載被告丙○○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己○○、丙○○及戊○○坦承不諱(見重訴卷二第13-21、192-199頁、重訴卷四第180-186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戊○○之偵訊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憑(見偵8672卷第45-53、269-280、317-321、335-343、349-359、639-641、647-649頁),並有被告己○○及丙○○逃逸途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9102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8672卷第59-93、525-535、539-547、627-634頁、偵11550卷第203-233頁、重訴卷二第155-158頁),可先認定。
⒊被告己○○、丙○○及戊○○3人謀議之經過:
⑴查被告己○○、許立二共同居住在上址安德街夾層內,被告廖文
良、庚○○則為夫妻,該4人均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廖文良、庚○○於112年2月間向貸款業者借款,然無力清償本息,乃於同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己○○、許立二之居所,欲向被告己○○之女友乙○○借款還債。在場之被告己○○正把玩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聽聞被告廖文良、庚○○向他人借錢一事後,亦欲請被告廖文良、庚○○協助聯繫借款,以便償還先前積欠之律師費用,經被告廖文良、庚○○拒絕,竟起意行搶當日傍晚將向被告廖文良收款之丁○○,當場表示:「不用問了,直接用搶的比較快」,而在場之被告丙○○亦表示:「遇到就遇到,欠錢就搶啊」,被告己○○、丙○○隨即商定分持1把槍枝前往強盜丁○○,並要求被告戊○○告知其與丁○○約定之還款時、地等情,業據證人戊○○及庚○○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8672卷第471-477、601-607頁)。證人庚○○雖於審理中一度辯稱其於偵訊時出現毒品戒斷症狀,全程趴在桌上,精神委靡不振,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然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發現證人庚○○偵訊期間均可直接注視檢察官,口語表達順暢無礙,並無語無倫次情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證(見重訴卷四第97-127頁),證人庚○○亦確認其當日警詢及偵訊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見重訴卷四第99、179-180頁),足認證人庚○○偵訊時精神正常,其偵訊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己○○亦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我當時缺錢,積欠律師費十幾萬元及房租等,故起意強盜,我邀約被告丙○○時,有說要去搶劫,被告丙○○就跟著我走,沒有拒絕等語(見偵8672卷第277頁),與前述證人戊○○、庚○○偵訊所述相符。
⑵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我當天不是跟被告丙○○說要
去搶劫,而是說要去打人、修理人,但我沒有說要打誰,被告丙○○是我平常很不錯的朋友,所以他挺我,也沒有問要修理誰云云(見重訴卷四第14頁),然此顯與其上述偵訊證述不符。又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址安德街夾層中有6個房間,我與戊○○當天是去被告己○○與乙○○的房間,被告丙○○在自己的房間裡,該房間與被告己○○的房間中間另外隔有1個房間。後來被告丙○○毒癮犯了,來被告己○○的房間施打海洛因,被告己○○說要搶丁○○時,被告丙○○在旁吸毒,與我、被告己○○相距約1公尺,我不確定被告丙○○有無聽到搶劫計畫,但他沒有回應,我偵訊時說被告丙○○表示:「遇到就遇到,欠錢就搶啊」等語,不是親耳聽被告丙○○講的,是聽乙○○轉述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0-97頁),就其所述與偵訊不符之理由,證人庚○○則證稱:我偵訊時因為毒品戒斷症狀,精神不佳,不知道在講什麼,急著想要趕快出去,才會如此供述云云(見重訴卷三第94頁),惟證人庚○○偵訊時精神狀態正常,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述前後證述不符之理由顯屬不實。證人己○○、庚○○於審理中之所以改易證詞,證述被告丙○○未曾謀議共同強盜犯行云云,除迴護被告丙○○外,更意欲藉此使共犯人數減少至不足3人,以排除「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減輕被告己○○、戊○○之刑責,是該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⑶據此,足認被告己○○、丙○○及戊○○3人在上址安德街夾層內已
謀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其等辯稱:其等未曾預先謀議云云,並不可信。
⒋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不能抗拒」,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己○○已自承其到場犯案時有拉改造手槍之槍機將子彈上膛一情(見重訴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戊○○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8672卷第603頁),而被告己○○曾持該改造手槍到場指向丁○○,喝令:「不要動,東西交出來」等語,並令丁○○、廖文良蹲坐在地,因丁○○稱其未攜帶包包,己○○復持該改造手槍抵在丁○○右肩後方,稱「如果你不講,我就要開槍了」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白(見偵8672卷第319-320頁)。同時,被告丙○○亦持空氣槍指著被告戊○○,並對著丁○○、被告戊○○說「不要動喔,配合一點」一情,另經被告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偵8672卷第603頁)。被告己○○、丙○○辯稱:其等未曾持槍指著丁○○或被告戊○○云云,並不可信。被告己○○既持槍指著丁○○,且拉槍機將子彈上膛,甚至揚言將開槍,被告丙○○亦持槍在旁附和,依當時丁○○所處之具體情境觀察,客觀上應已足使其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其等所為顯係以脅迫之方式致丁○○不能抗拒,核屬強盜行為無誤。
⒌按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己○○犯案時所攜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既經鑑驗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誤。而被告丙○○所攜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牛座空氣槍,經裝填金屬彈丸射擊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6.2焦耳,尚無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9102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二第155-158頁),然該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且該空氣槍於犯案時裝有BB彈並可擊發,亦經證人己○○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偵8672卷第276頁、重訴卷四第14頁),可見該空氣槍足可持以攻擊他人頭部、眼睛或其他脆弱部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且其質地堅硬,自屬兇器無訛。
⒍又被告己○○取走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隨身包,其
中除上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簿1本等物以外,另有現金約6萬元,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白(見偵8672卷第47-49、320頁)。被告己○○、丙○○及戊○○雖辯稱該包包內現金僅有2萬7,600元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丁○○之證述相左,且被告己○○於警詢供陳:本案搶得現金後,我分給被告丙○○、戊○○各6,000元,我淨賺2萬元云云(見偵8672卷第23頁),則依其所述,當次搶得之現金應有3萬2,000元,亦與其審理中所述不符,足見被告己○○歷次所述贓款金額前後矛盾,無從採信,而被告丙○○、戊○○既陳明:其等所辯贓款金額是聽被告己○○說的等語(見偵8672卷第340、603-604頁),其等所辯自亦無從採納,應以證人丁○○所述資為認定。是以,被告己○○等3人強盜所得現金應為6萬元,已可認定。
⒎被告己○○、丙○○及戊○○3人朋分贓款之經過:
⑴被告己○○強盜得手,與被告丙○○逃回上址安德街夾層後,即
將贓款6,000元分予被告丙○○,業據被告己○○、丙○○於偵訊中分別坦承不諱(見偵8672卷第272、278頁)。被告丙○○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己○○以該6,000元要我代購毒品云云(見重訴卷二第18頁),且證人己○○於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我給被告丙○○6,000元,去向「老芋仔」購買海洛因,當天我就把6,000元的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全部施用完畢,大約吸了10餘根香菸;翌日下午,我又以本案贓款內8,000元向「老芋仔」購買海洛因云云(見重訴卷四第20-22頁)。然此節代購毒品之說詞,顯與該2人先前偵訊所述相悖,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已供陳:我於案發後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2月25日早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小火燒烤吸食煙霧,上述毒品是跟「小黑」買的,當天沒有用搶到的錢買毒品等語(見偵8672卷第25、273頁),其審理中所述毒品來源、施用方式均與之不合,顯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被告丙○○代購毒品云云,係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丙○○確有分得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已可認定。
⑵被告戊○○於案發當晚亦曾前往上址安德街夾層,被告己○○乃
給付予戊○○1,000元作為計程車錢,另再分配贓款5,000元予被告戊○○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8672卷第600頁),衡酌被告戊○○先前配合被告己○○實行犯罪,上述所謂計程車錢顯然也是犯罪所得之一部,故被告戊○○分得贓款6,000元,亦可認定。被告戊○○雖於準備程序中又翻稱:上述款項是因我先前與被告己○○共同為友人「芭樂」仲介出售房屋所應分配之佣金云云(見重訴卷二第195-196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述並無為「芭樂」仲介出售房屋之事(見重訴卷四第21頁),顯見被告戊○○此節所辯不實,其所收受6,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亦可認定。⑶被告己○○既自承:我分別給了被告丙○○、戊○○各6,000元,其
他的錢我花掉了等語(見偵8672卷第278頁),且證人丙○○亦證稱:其他搶來的錢己○○拿走了(見偵8672卷第272頁),足見其餘犯罪所得現金4萬8,000元均由被告己○○獨得無誤。
⒏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己○○、丙○○及戊○○3人謀議既定,戊○○即依議電洽丁○○還款,並將還款時、地告知被告己○○,被告己○○、丙○○即持槍到場,脅迫丁○○交出包包等財物,戊○○亦在場假意配合,且得手後被告己○○又與被告丙○○、戊○○朋分贓款,該3人顯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在場之共同正犯人數已達3人,自已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戊○○辯稱自己僅為幫助犯,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己○○、丙○○及戊○○3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所列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其相關犯行概依修正後第7條規定處罰。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既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前之司法實務見解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製造行為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即屬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3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主張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
⒉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規定,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
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己○○打通槍管、換裝撞針,將模擬槍改製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具備殺傷力,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己○○、丙○○及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己○○如事實欄一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
槍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己○○、丙○○及戊○○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之非制式子彈中,雖有9顆不具殺傷力,然其既同時成功製成另外24顆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僅論以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⒉被告己○○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後,繼
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被告己○○持有制式子彈部分,與其製造之非制式子彈並非同一客體,自無從吸收關係可言。⒊按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
有密切關係,故如同時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製造手槍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己○○同時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至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持有制式子彈部分,因其來源、持有始期均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係於製造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同時取得,實行行為亦局部重合,是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⒋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槍、彈及持有子彈之初,應無
強盜之犯意,其於製造完畢約10年後始另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是其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
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日期為基準,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於假釋時均尚未執行期滿,即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必須於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6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己○○前於102年間涉犯恐嚇取財罪,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2號與其他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重訴卷四第223-231頁)。
⑶被告丙○○前於97年間涉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8年間涉犯搶奪、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98年間涉犯搶奪罪,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涉犯搶奪罪2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2號與其他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期滿(下稱甲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就另案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乙執行刑),於108年1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12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重訴卷四第271-281頁)。惟被告丙○○10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時,其甲執行刑已先於同年4月29日執行期滿,其相關搶奪各罪刑均應認於當日已執行完畢,不因被告丙○○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乙執行刑之殘刑而受影響。
⑷被告戊○○則於97年間涉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號與其他偽證、詐欺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至110年3月2日執行期滿,經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111年1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重訴卷四第298-305頁)。
⑸被告己○○、丙○○及戊○○於上述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核屬累犯,且其等前案之恐嚇取財、搶奪、強盜等罪,與本案強盜犯行均係以暴力遂行之財產犯罪,罪質類似,該3人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等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情堪憫恕之減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被告戊○○雖主張:我向丁○○借款6萬元,丁○○先預扣利息1萬6,000元,僅實際交付4萬4,000元,卻要求我20日內清償6萬元,該20日之利息高達26.67%,相當於年息663.57%,超過法定利率40倍,我是因高度經濟壓力而涉犯本案等語,雖與證人庚○○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8672卷第471頁),然被告戊○○係基於自身選擇而洽借高利貸,不容以此作為其強盜他人之理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長期向丁○○洽借款項,以致經濟嚴重困窘,其犯罪動機客觀上尚不足以引以一般人之同情。至於被告戊○○雖主張其遭丁○○報復毆打成傷,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為證(見重訴卷三第99、111頁),然被告戊○○就此本應另循合法管道尋求救濟,難認被告戊○○本案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己○○先製造槍、彈,再與丙○○一同攜帶兇器到場脅迫丁○○並強取財物,故被告己○○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丙○○次之;而被告戊○○則提供丁○○行蹤資訊,並在場假意配合,偽裝成遭搶之被害人,未直接下手對丁○○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犯罪情節較輕。就犯罪所得而言,己○○獨得贓款4萬8,000元,所得最多;被告丙○○、戊○○2人各分得贓款6,000元,所得較少。就犯罪後態度而言,被告己○○等3人均未賠償丁○○之損害,且被告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己○○、戊○○則已承認其等強盜犯行之主要事實,僅就部分法律適用或加重事由有所爭執,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己○○自承:我國中畢業,之前擔任Uber外送員,未婚,須照顧中度智能障礙之同居人乙○○等語,被告丙○○自承:
我國中肄業,之前擔任衛福部防疫工作之約聘人員,離婚,無須扶養照顧其他親屬等語,以及被告戊○○自承:我國中畢業,平時協助祖母至市場擺攤,另從事清潔工作,已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81頁),考量該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己○○所犯2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違禁物: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現存16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經試射完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1顆、編號5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克拉克空氣槍,既經鑑驗認無殺傷力,且非
被告己○○、丙○○及戊○○犯本案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惟該槍支經被告己○○供陳屬於模擬槍,將槍管、扳機及撞針等零件換掉即可擊發(見偵8672卷第276頁),則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而應依同條第9項前段規定沒入?應由主管機關另行查處。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己○○犯罪所得贓款4萬8,0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2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4萬6,800元(計算式48,000-1,200=46,8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6,000元、編號3所示黑色
隨身包、編號4所示帳簿,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戊○○犯罪所得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丁○○其餘遭搶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
、印章1個等物,均遭被告丙○○丟棄,經被告己○○、丙○○供陳明白(見偵8672卷第340、356頁),且警方持票搜索時亦未查獲。該等證件均可申請掛失、補發,印章亦可重新刻印,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物:
⒈被告己○○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 7手機1支、被告
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被告戊○○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Redmi手機1支,屬其等所有,且係犯案期間相互聯絡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8672卷第15、485頁、重訴卷二第208-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現存5顆,係
被告己○○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試射完畢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⒊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牛座空氣槍,係被告己○○所有而借予被告
丙○○犯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亦基於幫助己○○、許立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聯繫丁○○,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廖文良前往新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還款,丁○○應允後,庚○○隨即致電被告己○○通知上述還款時、地,以幫助被告己○○實行其強盜犯行,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物理幫助」、「有形幫助」;例如提供正犯所需要之犯罪工具)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心理幫助」、「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又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基此,幫助犯之成立仍應以幫助行為與正犯主行為(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此因果關聯之判斷上,應以幫助行為是否使犯罪之實行成為可能、減輕實行困難、加速實行進度或擴大主行為之損害範圍等為基準,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叁、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與丁○○約定上述還款時、地,再將該
時、地告知被告己○○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己○○只跟我說他要借錢,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強盜,沒有犯意等語。經查,被告庚○○曾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聯繫丁○○,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廖文良前往新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還款,並將該還款時、地資訊告知被告己○○等情,固經被告庚○○坦承不諱(見重訴卷二第193頁),且有證人丁○○之偵訊證述可佐(見偵8672卷第318-319頁),可以認定。然被告庚○○隨即回家陪同被告戊○○之父親、子女用餐,被告戊○○嗣又致電丁○○,改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還款,再告知被告己○○,後續均由被告戊○○與丁○○聯繫等情,亦據證人戊○○及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白(見偵8672卷第318-319、601-603頁),最後被告己○○等亦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實行強盜犯行,則被告庚○○最初告知被告己○○之還款時、地業經變更,其幫助行為對於被告己○○等之主行為已無促進效果,與丁○○遭強取財物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將被告庚○○論為幫助犯。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己○○扣案物(112年2月25日查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iPhone 7手機 1支 3 現金 1,200元 4 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完畢 5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4顆 經試射8顆,現存16顆 6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顆 經試射4顆,現存5顆 7 金牛座空氣槍 1支 丙○○作案所用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8 克拉克空氣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丙○○扣案物(112年2月25日查扣)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000元 原扣案1萬6,500元,其中逾6,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發還確定(見重訴卷三第229-230頁)。 2 VIV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3 黑色隨身包 1個 4 帳簿 1本附表三、戊○○扣案物(112年3月14日查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