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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和進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訓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鍾宇律師被 告 龔俊仁

陳盈全

曾明煇(原名曾凱豐)

黃泰焜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國訓為原告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心悌,嗣變更為陳彥良,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5年6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137800函可考,並經陳彥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麟,嗣變更為陳國訓,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6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可考,惟陳國訓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