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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和進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訓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鍾宇律師被 告 龔俊仁

陳盈全

曾明煇(原名曾凱豐)

黃泰焜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法第3條則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令,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且該命令係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為8千萬餘元,依前開說明,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此裁定。至被告曾明煇、陳盈全(分別經本院及檢察官發布通緝)雖尚未經本院判決,然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且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開被告等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