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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附民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原 告 林必芬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被 告 廖敏旬送達代收人 楊宛渝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被 告 廖梨妃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被 告 蔣敬三

巫孟璇彭盈蓁(原名彭湘妤)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敏旬、彭盈蓁(原名彭湘妤)、廖梨妃、蔣敬三:其

等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對非刑事案件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㈡被告巫孟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