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 告 許婷婷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使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樂購蝦皮購買標榜正貨之愛馬仕包包,因已報案且確認為仿冒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伊應已不必給付剩餘款項且持卡銀行需要退回已繳付金額或列為溢繳;伊前已於110年對被告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提出爭議帳款,針對被告玉山銀行及被告花旗銀行持續增加之循環利息,造成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又伊前對被告花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花旗銀行之法務對於案情一問三不知,且違反伊之權益,而被告中國信託於8月間勸伊不要申請國際仲裁,卻於10月間成為蝦皮之收單銀行,未有利益迴避,致伊喪失申請國際仲裁之最佳時機,另被告台新銀行以清算日期120日為由,拒絕退款,伊已以上開事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未妥善處理爭議帳款之申請,消極處理並增加伊剩餘款項之循環利息,造成精神上的損害,被告花旗銀行更於8月2日提出民事強制還款訴訟,造成伊身心俱疲、無法正常工作,被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均未妥適處理。並聲明:(一)被告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五人,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