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建平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平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6月止,以LINE暱稱「隔壁老王王」、「紫蒙」成立「盤中報價勿聊天」及「飆股標的討論」群組,在LINE中推播邀約不特定投資人以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1個月體驗價1200元)、季費5000元、半年費9000元之代價付費加入上開群組,再以暱稱「隔壁老王王」在該等群組內提供股票個股之買賣標的、價位、停損點等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成功招攬包括陳宥騰、蔡孟學及洪明福等3位投資人付費加入該等群組,羅建平並要求陳宥騰等3位投資人將費用匯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羅建平的犯罪所得為3萬7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羅建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在LINE暱稱「
隔壁老王王」及「紫蒙」,成立「盤中報價勿聊天」及「飆股標的討論」群組,有設定「股票」為關鍵字,由有興趣的民眾自行搜尋「股票」等關鍵字後,就可以找到我的社群,加入好友後,我會傳訊銀行:01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每月2000元、1季5000元及半年9000元等訊息給加入好友的會員,會員繳費之後會將繳費單據上傳,或傳訊已繳費的訊息給我,由「紫蒙」確認付費後,將完成付費的會員加入「隔壁老王王」,之後會提供何時掛哪一支股票、多少錢的訊息給會員等語(詳111年度偵字第29072號卷第9-17頁調查局筆錄、第285-286頁偵查筆錄)。
㈡證人陳宥騰於調查局指稱:有於110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
及同年9月24日轉帳1200元、3600元及4000元到被告羅建平設於國泰世華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我參與「隔壁老王王」股票買賣LINE社團,為獲取「老王王」提供給會員個股買入價位時點及停損價位時點而支付的月費,「老王王」每天下午或晚上在LINE社團提供例如「晶豪科掛164、長榮航18、聯電54」等個股明天要掛買入的價位或「笙科41 39.9停損、强茂掛89.6 88.9停損」等個股明天停損的價位給會員,我因付費加入沒有賺到錢,之後即不再付費等語(詳111年度偵字第29072號卷第95-99頁調查局筆錄)。
㈢證人蔡孟學於調查局指稱:有於110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
日轉帳1200元及7200元到被告羅建平設於國泰世華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我參與「老王王」買賣股票LINE社團的會員月費,「老王王」LINE社團是告知會員個股每日進場及出場價格,第1次是體驗價1個月1200元,之後半年繳費1次,每次7200元,「老王王」每天下午或早上開盤會傳送個股進場及出場價格給會員,會員再自行評估是否進行買賣股票,我曾以買賣「安國」及「京元電」2檔股票,有賺到錢,但我的相關訊息已刪除了等語(詳111年度偵字第29072號卷第121-125頁調查局筆錄)。㈣證人洪明福於調查局指稱:有於110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
、同年11月9日、111年1月27日及同年5月13日用我女婿彭振銘的帳戶轉帳1200元、3600元及5000元3筆,共1萬9800元到被告羅建平設於國泰世華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我加入他的社團以獲取股票買賣訊息而支付的費用,1個月費用為1200元,之後要支付3個月的會費,但110年費用由每月1200元漲到2000元,1季是5000元,我連續購買3季,「隔壁老王王」有提供個股買賣價位及時點的訊息,例如「東陽48以下分批買入,45.4停損,嘉昌81附近買入,78.9停損」等語(詳111年度偵字第29072號卷第145-151頁調查局筆錄)。
㈤另有證人陳宥騰提出的付款資料、老王王LINE網頁截圖(詳1
11年度偵字第29072號卷第101-119頁);證人洪明福提出的付款資料、老王王LINE網頁截圖(詳111年度偵字第29072號卷第153-169頁)等在卷可憑。
㈥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建平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詳111年度偵字第29072號卷第171-18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業,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㈡被告羅建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
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此調查及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證人陳宥騰收取8800元、向證人蔡孟學收取8400元及向證人洪明福收取19800元,共計3萬7000元,此即為被告羅建平的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未扣押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無其他人指述曾交付費用以換取被告羅建平提供個股股票買入或買出的訊息,所以檢察官另指述被告有向陳宥騰、蔡孟學及洪明福等3人以外的不特定人收取費用,而提供個股股票買入及賣出訊息一事,尚屬不能證明,故被告羅建平的犯罪所得僅能以3萬7000元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