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瑋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蕭瑋辰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又所謂經營業務,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自民國110 年2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某日止,持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複次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然審酌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並非屬於同一罪質,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因而二者不法內涵欠缺內在關聯性,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經營,以此牟利,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薄懲,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判決宣示日已逾5年,係屬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2、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承諾移除本案臉書社團有關內容(見偵卷第10頁),經此調查及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勞動習慣,對其無謂耗費之司法、社會資源略為回饋,避免其心存僥倖,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7萬4810元(見偵卷第9、207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00號被 告 蕭瑋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辰係名為「紅姐精選分析行善團」之臉書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實際經營者,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起,化名「鍾楚紅」,利用上開社群軟體帳號,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本案臉書社團,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提供付費會員臺股多檔股票即時交易及個股價格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作為會員下單參考,而直接自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蕭瑋辰因而招攬包括楊順旭、張瓊文及洪瑞翔等不特定投資人付費加入本案臉書社團閱覽文章。蕭瑋辰要求投資人將費用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牧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其經營本案臉書社團期間(即自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獲利總計17萬481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牧萱、楊順旭、張瓊文及洪瑞翔等人於調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臉書社團截圖及「鍾楚紅」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等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