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炳清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炳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徐炳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前參酌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案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