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瑀希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廖珮妤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陳玟靜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鄭裘志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告 丁雷霽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黃衍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瑀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二、廖珮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三、陳玟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四、鄭裘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五、丁雷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九㈠、㈢、㈣、㈤「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陳瑀希、廖珮妤、鄭裘志、丁雷霽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安東尼」等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起,冒用俄羅斯電商平臺「Joo
m. com」(網址:www.joom.com)之臺灣經銷商名義,架設假冒之JOOM平臺網站(網址:000.joom.com及web.joom00.com,下稱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對外宣稱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為俄羅斯最大跨電商平臺,投資人得以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資金,加入成為白銀、黃金、鉑金、至尊、鑽石、黑金等不同等級之會員,每日點擊JOOM APP上之廣告訂單,即可依照會員等級所規定之比例獲取傭金(即所謂「點單收入」,每日傭金收益達1.2%至7.41%,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438%至2704.65%,詳見附表一所示),且會員亦可將資金投入「餘額寶定存」,依照如附表二所示定存期間(天數),獲取每日0.5%至1.8%不等之利息(即所謂「定存收入」,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82.5%至657.00%,詳見附表二所示),期滿即可領回本金及利息;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按其下線投資人之點單收入的1%至16%不等,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團隊獎金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邀請獎勵、升級獎勵(下稱JOOM平臺投資案),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並由「海哥」、「安東尼」等人設立WhatsApp及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群組,邀約他人加入該等群組,製作並發送「JOOM操作手冊2022版」、「JOOM新人規則簡報大全」、「俄羅斯JOOM點單平臺新人學習手冊」或「2022年—海哥團隊 創業JOOM課程全集」等投資文宣檔案,以招攬他人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嗣於111年4月起,「海哥」、「安東尼」等人又陸續推出如附表五所示「特權號事件」、「6年周年慶事件」、「綠卡事件」、「SVIP事件」、「極速審批通道事件」等特殊優惠活動,藉此招募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
二、陳瑀希(暱稱「娃娃」)於110年12月初,經由林珮茹(暱稱「小妞」,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推介招募,陸續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00,000元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並萌生與「海哥」、「安東尼」、林珮茹、賴昱慧(暱稱「白白」,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瑀希於110年12月中旬向陳玟靜(暱稱「小包」)、廖珮妤(暱稱「珮妤」)等2人解說、推薦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後,陳玟靜、廖珮妤等2人則各以300,000元、570,000元加入投資,而林珮茹、賴昱慧則會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頁面、限時動態中分享關於JOOM平臺投資案之投資心得、張貼個人帳戶獲利截圖,以及連結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JOOM APP下載網址之QR CODE。隨後,陳玟靜、廖珮妤等2人亦萌生與「海哥」、「安東尼」、林珮茹、賴昱慧、陳瑀希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各以在社群軟體IG頁面、限時動態上刊登個人傭金收益獲利截圖、推薦碼與前述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APP下載網址之QR CODE,或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以及邀請他人加入「海哥」、「安東尼」所創設之WhatsApp、LINE等通訊軟體投資群組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陳瑀希並按照「海哥」之指示,擔任「HGJoom凝聚(Agglomerate)」WhatsApp投資群組之管理員,負責發放活動獎勵予投資人,而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亦會在各該投資群組中刊登、分享JOOM平臺投資案相關投資訊息、文宣檔案;又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復於111年3月25日,偕同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地下一樓「海灘叢林餐酒館」舉辦「JOOM台灣首場交流分享會」,並擔任主講人,講解「JOOM平臺投資案」之制度內容、註冊入金流程與操作方式。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與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共同招募(含直接與間接招攬)如附表六、七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六、七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六、七所示資金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及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而與「海哥」、「安東尼」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三、鄭裘志(暱稱「Susan」)於000年0月間,經由賴昱慧之推介招募,而以350,000元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後,即萌生與林珮茹、賴昱慧、「海哥」、「安東尼」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乃向當時為其男友之丁雷霽(暱稱「James」,其與鄭裘志2人嗣於同年9月9結婚)介紹、解說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丁雷霽則以5,231枚泰達幣加入該投資案。隨後,丁雷霽亦萌生與鄭裘志、林珮茹、賴昱慧、「海哥」、「安東尼」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鄭裘志以私下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之方式,丁雷霽則以在社群軟體IG、臉書(Facebook)限時動態上刊登個人點單獲取傭金收益之截圖,或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2人亦會邀請新投資人加入「海哥」、「安東尼」所創設之WhatsApp、LINE等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並自行設立「財富自由」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邀請新投資人加入該群組,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則會在該群組中轉發平臺獲利制度、公告訊息,並協助解答下線投資、入金、出金、領取獎勵等問題。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六編號24至28、51、52、如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六編號24至28、51、52、如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六編號24至28、51、52、如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資金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及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四、於上開投資期間,陳瑀希就前揭JOOM平臺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6,714,476元;陳玟靜、廖珮妤等2人以上揭JOOM平臺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5,914,476元;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依其等參與之犯罪階段,非法吸收之資金各為1,061,619元、711,619元(詳見附表八)。又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鄭裘志、丁雷霽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九「犯罪所得合計」欄所示。
五、案經劉文涓、全重妤、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平臺操作手冊、簡報PPT檔案等,均非直接以通訊、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陳瑀希等人本案有無違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71-399、419-434頁、卷㈡第15、2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部分:㈠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於上述期間,偕同另案被
告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以如事實欄二所述分工模式與招攬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因而直接或間接募得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資金加入各該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1-137、181-188、205-209、249-259、369-399、419-433頁、卷㈢第11-156頁),復有被告鄭裘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見A5卷第297-320頁)、如附表六「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以及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珮茹於偵查中證稱:賴昱慧是伊之前在西
門町誠品116專櫃打工時隔壁櫃的同事,陳瑀希是伊直銷業的同事,賴昱慧及陳瑀希都是伊在JOOM平台第一代的下線,廖珮妤及陳玟靜都是伊在JOOM的下線。伊是約於000年00月間,有一名新加坡人(LINE暱稱「八戒」,本名叫「博晉」)在IG上私訊伊,他向伊表示自己有投資JOOM平臺,獲利不錯,而且可以順利出金沒有問題,他還告訴伊可以先投資200USDT(即泰達幣)試看看,後來賴昱慧和陳瑀希看到伊在點單,伊才向她們分享JOOM平臺的投資,她們就表示也想加入,並由伊擔任她們的推薦人。「海哥」、「安東尼」都是JOOM群裡的領袖人物,伊有在自己的IG帳號「94_0000000」上分享自己投資JOOM的心得及過程。伊確實有與賴昱慧、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人於111年3月25日舉辦「JOOM台灣首場交流分享會」活動,一開始是伊、賴昱慧、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自己想要聚會吃飯,但群組裡的其他投資人聽到後就表示也都想參加,所以伊等才整理出投影片應大家要求分享投資JOOM的心得,當天參加人員都已經是下線,該次分享會並沒有招募新的投資人,沒有召集人及主講人,都是大家自發分享的活動,會中由賴昱慧講授如何於社群媒體發文推廣並招攬下線,伊講授如何將新臺幣轉換為USDT後傳匯至平臺提供之虛擬錢包位址,陳瑀希則負責講授JOOM平臺儲值及設定定存之操作流程,亦協助平臺所稱之「海哥團隊」進行徵求群組管理者事宜,另由陳玟靜講授平臺各項發展組織獎勵及定存收益計算公式,由廖珮妤講授平臺出金及賣USDT提現事宜等語(A2卷第129-148頁、第261-272頁、A4卷第457-472頁、第507-512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昱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去年12月17日
加入JOOM平臺,階級在點單最高,點單層次屬於黑金會員,印象中伊的下線有500多人,伊是透過上線林珮茹,把伊加入相關的Whatsapp及line的相關群組,但伊不是群組的主要管理人,管理員叫做「安東尼」。伊有參加111年3月25日的說明會,伊有在說明會分享個人的投資經驗,這個說明會是一場餐會,針對已加入的投資會員對他們分享投資的心得。林珮茹是伊在大學時期打工認識的朋友,畢業後伊等就沒有連絡了,直到去年0月間林珮茹從事販售保養品業務時開始又聯繫伊,伊也有向她購買商品;後來林珮茹在12月間介紹伊JOOM平台投資,伊因為這個投資案才跟他有金錢往來。陳瑀希、廖珮妤及陳玟靜是林珮茹直銷保養品公司的同事,伊是透過林珮茹認識她們的。JOOM各項註冊、儲值、出金及點單之具體操作方式資訊,都是林珮茹、「安東尼」、「海哥」告訴伊或以LINE提供給伊的。因為伊那時候自己在平台上有獲利,所以曾在IG限動上分享過,文章內容包含伊的QR CODE及帳戶狀況截圖。印象中,伊直接分享的大概只有50人左右,500人可能包含伊介紹的人又介紹其他人參加投資才這麼多。伊曾在今年0月間為了JOOM聚餐,而把這些伊分享給投資人的資訊整理成PPT,讓主動有興趣瞭解的人可以比較明確的知道投資內容及方案等語(見調2卷第357-374頁、A2卷第285-307頁、第487-499頁)。⒊被告陳瑀希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檢視自己遭扣押的手機,2月
19日IG的限時動態可以看到伊的帳號是「JOM000000」,推薦碼「1FB000」,今日佣金80.12、團隊佣金65.31,總計佣金145美金,約4,000元,伊有將上述資訊分享在IG限時動態給伊朋友看,如果朋友有興趣可以掃描伊分享的QRcode,就可以加入JOOM平臺成為會員。伊主要是為了賺取佣金,如果伊朋友有加入JOOM平臺並投資,伊就可以獲得他們當天獲得佣金的對應%數,印象中第一層的佣金是16%,逐層遞減,這些佣金的加總就是前述的「團隊佣金」。伊曾用IG動態分享伊的投資獲利照片及QR CODE供朋友下載。當時伊有擔任WhatsApp「HG Joom凝聚(Agglomerate)」群組的「群管理」,當時JOOM集團的最上層管理人「海哥」就會請伊協助發送USDT給獲獎人。「海哥」都會將要發送的USDT轉入imToken錢包,伊再將這些USDT轉給獲獎的人,如果該錢包內沒錢,伊會透過WhatsApp跟「海哥」聯繫,請他將不足的USDT轉進來。伊有將「JOOM仿冒平臺」APP下載QR CODE分享至IG動態貼圖供朋友參考,如果他們有興趣就可以加入JOOM平臺並註冊會員。印象中,伊實際招攬的人只有9至10人,之後伊下線再找多少人伊不清楚,但這些人也都會掛在伊這條線下面,印象中有破百人,伊有邀請投資人加入海哥團隊的WhatsApp群組,安東尼LINE群組是叫「錢進團」,伊也會邀請投資人進入。伊有向下線表示「本金200美金(大約6000元新臺幣),45天後會翻倍回本(變成12,000元新臺幣)」、「你可以只默默點單跟賺定期理財滾利息的錢」、「JOOM賺三種錢:…訂單佣金、定期理財的利息、團隊進人的佣金」等內容,因為林珮茹就是這樣跟伊介紹的。伊有協助過友人朱嘉雯、母親江姿穎及她朋友約3人購買USDT,並直接匯至「JOOM平臺」提供之錢包位址。相關平臺的文件都是「海哥」提供的,伊也曾經分享到WhatsApp「HG Joom凝聚(Agglomerate)」投資群。111年3月25日舉辦的「JOOM台灣首場交流分享會」,伊有將這個活動的消息分享給伊的下線。該活動一開始是林珮茹提議要舉辦這個活動,後來有拉伊等成立一個群組來規劃這個分享活動,伊等5人都有上臺分享投資內容,講授內容賴昱慧負責如何分享推廣給朋友,林珮茹負責註冊JOOM平臺、幣安,伊負責如何充值、定存,陳玟靜負責如何規劃理財、凍結、如何領獎,廖珮妤負責如何提幣、變現、複存。伊有招攬母親及其他人加入投資,母親部份是伊直接幫她用,其餘是透過IG限時動態及他們私訊等語(見A3卷第3-25頁、第137-147頁)。⒋被告廖珮妤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後,在該平台首頁可以看
到伊所獲得的佣金及利息,過程中伊確實有順利出金到幣安交易所,所以伊開始對該平台深信不疑,之後伊又陸續入金大約800個USDT,並向身邊友人分享這個平台訊息,陸陸續續有8位親友因為伊介紹分享而加入「JOOM」平台投資。在投資之初,陳瑀希告知伊可以加入「JOOM」的LINE群組,名稱叫「JOOM錢進團」,如果要領取獎金要找群組裡的管理員「安東尼」領取。「海哥」有鼓勵相關投資人舉辦聚會,並製作布條用以宣傳「JOOM」平台,另外也經常在群組上傳舉著「JOOM」布條的宣傳照片用以取信投資人,所以今年0月間,林珮茹才在LINE群組提議舉辦餐會,讓大家交流聯誼,也順便幫投資人解決一些投資疑問,之後確實在111年的3月25日伊等有在台北市信義路「海灘叢林」餐廳舉辦聚會,現場大約40人參加。伊自己的直推下線,包括先生己○○、「VERA」俞立品、「GABBY」許喬欣、林依婷、「PHOEBE」、陳婉心、周怡岑及「YIJIE潔西」等8人。因為要領取平台獎金,所以伊會事先教他們在幣安交易所開立虛擬錢包,因為大部分的下線都不會操作入金手續,所以他們會先匯款到伊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裡,伊再將投資款轉到伊設於MAX交易所的虛擬錢包購買等值的USDT,再轉到幣安交易所,之後再轉到「JOOM」平台的收款錢包,最後伊再請投資人自行聯絡平台客服人員確認投資款項是否有確實入金。關於前述聚會,參與討論的有林珮茹、賴昱慧、陳瑀希、陳玟靜及伊5人,主要由林珮茹分配每位成員要說明的內容,伊原訂被分配到的工作是說明出金、提現等事宜。伊要介紹給下線時,伊會先從平台產出一組推薦網址,並將該網址傳給下線去註冊,只要對方以這個網址登入及註冊就會自動歸屬成為伊的下線。伊曾在IG的限時動態中秀出一些伊在「JOOM」平台上的佣金照片,如果有人看到訊息來私訊伊,伊先稍為介紹這個平台的投資方式及內容,如果對方有投資的意願,伊才會進一步教他怎麼使用及操作這個平台。伊會提供給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群組的網址,如果投資人有興趣就會自動點擊加入。JOOM操作手冊簡報-每日點單佣金表、餘額寶定存表等文件,伊是直接轉傳表格給投資人自行參考。伊有對外分享本件投資案,有IG限時動態或與朋友吃飯聊到,伊就將伊領取的傭金畫面擷取放到限時動態。若有人問伊,伊就會解釋這是俄羅斯店商平台,幫忙做假流量,就可以領取傭金。暱稱Vera、Irene、Ryan之人,都是伊邀請進入「JOOM錢進團」群組等語(見A3卷第161-184、293-304頁)。⒌被告陳玟靜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是於110年12月17日投資200
元美金,當時是陳瑀希發送邀請碼給伊,伊點擊網址下載「JOOM」APP,並成為陳瑀希的下線,陳瑀希有把伊跟廖珮妤加入LINE群組「JOOM錢進團」及WhatsApp群組。當時陳瑀希拉伊進LINE群組「JOOM錢進團」及WhatsApp群組時,「海哥」、「安東尼」已經分別在WhatsApp群組及LINE群組「JOOM錢進團」裡面了,WhatsApp群組有各國的投資人,LINE群組都是臺灣這邊的投資人,發展下線、升級等獎勵,都是「海哥」、「安東尼」發給伊等的。伊投資後,為了升級以增加點單次數,賺取更多佣金,有在伊的IG上面張貼「JOOM平臺」點單獲利的截圖,並表示有興趣投資的人可以私訊詢問伊,後來就有朋友陸續私訊伊詢問投資的事情,伊都是跟他們說是朋友介紹的投資,最低投資本金是200元美金,每天點單就可以賺取佣金,大概1個半月就可以回本,如果他們有興趣要投資,伊就會發送邀請碼給他們,請他們點擊網址下載「JOOM」APP,並成為伊的下線。伊曾經使用伊名下上海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LINE BANK等帳戶收取新臺幣,協助他們換成USDT幣後再轉到「JOOM」平臺儲值。伊有把QR
CODE及點單獲利截圖放在IG限時動態上,希望可以增加下線,但伊的下線都是先私訊伊了解投資內容後,才會透過伊傳給他們的邀請碼下載「JOOM平臺」APP。因為招攬8個下線就可以升到最高級,所以伊的下一層下線只有8個人,之後多招攬的,伊就會安排在親友的下面,伊自己會大概紀錄各下線的下線人數,但名字伊不清楚,伊發展的下線組織大約100個人左右,伊的下線加入後,伊都會把他們加入LINE及WhatsApp投資群組。111年3月25日舉辦的「JOOM台灣首場交流分享會」,該活動是林珮茹、賴昱慧發起的,當時林珮茹、賴昱慧、陳瑀希、廖珮妤跟伊有開會討論聚會舉辦事宜,當時是由林珮茹、賴昱慧分配大家分享的主題,林珮茹是「如何註冊平台/幣安」、賴昱慧是「如何分享、推廣」、陳瑀希是「如何充值/定存/點單」、廖珮妤是「如何提幣/變現/定存」、伊則是「定存取出/凍結/如何領獎」,林珮茹、賴昱慧請伊等各自製作PPT,供當天分享時使用,因為她們原本的目的是想要跟投資下線聚會,所以只有在「JOOM學習團」詢問投資人是否有意願參加,參加的人應該都是已經投資的下線。伊有對外招攬他人參與使用「JOOM」平臺軟體,伊在IG限時動態上分享點單佣金截圖,就有人私訊伊,後來就會註明有興趣可以找伊,伊會用訊息介紹獲利方式,有的伊會給他們看手冊的檔案等語(見A4卷第3-23頁、第131-141頁)。⒍並有如附表六「其他非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要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按照上開「JOOM平臺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中「點單收入」係指投資人每日點擊JOOM
APP上之廣告訂單,即可依照會員等級,由商品之廣告費用中獲取一定比例之傭金;然就此獲利模式而言,廣告主係在其尚未獲得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收益之情形下,加入「JOOM平臺投資案」之會員僅僅點閱1次廣告訂單,廣告主即須支付會員少則0.0288USDT(計算式:60USDT×30%×0.16%),多則390USDT(計算式:500,000USDT×30%×0.26%)之報酬,另尚須支付JOOM平臺千分之5的手續費與入駐費用,此種勞務支出與給予報酬之獲利結構顯然與常情不符,實難認為該利潤與所付出勞務(點擊廣告訂單)為相當之對價。而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之「點單收入」,其年投資報酬率高達43
8.00%至2704.65%不等,另就「定存收入」部分,年投資報酬率亦達182.50%至657.00%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甚至數千倍,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利息,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又加入「JOOM平臺投資案」之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依照下線會員之點單收入的1%、2%、4%、6%、12%、16%不等之比例,作為團隊獎金,並可獲得如附表四所示各種獎勵乙節,業據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人供承甚明(見A3卷第10-15頁、第137-147頁、第172-176頁、第295頁、A4卷第10-11頁、第1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珮茹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A2卷第129-148頁),且有JOOM操作手冊、JOOM新人規則簡報大全、2022年─海哥團隊創業JOOM課程全集存卷足參(見A2卷第44頁、第66頁、第69頁、第80-81頁、第192頁、第199頁),亦堪認屬實。
㈢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部分(即如附表七所示投資
部分),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均與伊等無關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據被告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見A
4卷第3-23頁、第155-173頁、A5卷第297-320頁、),上開特殊活動之相關訊息均會公告在JOOM平臺網站及其APP中。
⒊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見A4卷第85頁、A2卷
第209-212頁、A5卷第25、27頁、第243-246、255頁),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於上開特殊優惠活動舉辦期間,多次在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中,轉貼發布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之資訊,並鼓勵群組成員加碼入金,參與前述各項特殊優惠活動,此與另案被告林珮茹於偵查中供稱:關於「JO
OM 6週年慶」活動的消息,因為這是官方的活動,伊當然會幫忙轉發,但伊只是想讓大家知道這個訊息而已,伊確實曾在JOOM平臺之前的充值活動中收到圍巾,但當時的活動沒有這麼大,伊也只是分享之前參加活動的經驗,但伊只有轉發活動資訊,這是官方的活動等語(見A2卷第129-148頁);另案被告賴昱慧於偵查中證稱:平台有一個6週年的活動,如果要參加週年慶活動就必須要提供收貨地址、身分證正、反面、電話號碼等資料。伊不確定是不是上線小妞跟伊說的,還是平台的客服跟伊說的,伊自己沒有申請,伊只有把這個訊息貼給下線投資人等語(見A2卷第487-4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LINE的「JOOM錢進群」群組中成員內,賴昱慧及林珮茹會以額外獎勵、周年慶活動、抽獎抽紅包等方式慫恿大家拉成員(邀請多人能進階至菁英群)或投入資金等語大致相符(見A5卷第209-213頁)。
⒋復徵之被告陳瑀希於偵查中供稱:關於「JOOM 6週年慶」活
動的消息,這些資訊平台上都看的到,只是海哥把這些訊息整理成文字後傳在管理群組內,伊會再轉傳至「HG Joom凝聚(Agglomerate)」投資群內等語(A3卷第18-19頁)。被告廖珮妤於偵查中亦供稱:JOOM於4月2日有推出一個周年慶活動,內容是投資人入金12,888個USDT,投資人及其上線5代每人都可以領到900個USDT,原先伊因為手中資金不足,也沒那麼多人可以介紹成為下線,本來伊是不想參加該活動,但「安東尼」後來有在另外一個群組裡教導如何可以將這個活動方案的獎金領好領滿,當時他有教導伊等可以用假人頭去購買預付卡,作為虛假的下線,只要第6代的投資人投入12,888個USDT,投資人及其上線5代每人都可以領到900個USDT,伊聽信之後就去購買了一些預付卡作為虛假下線,並由伊自己擔任第六代投資人入金,入金後第二天伊有先順利出金原先投入的12,888個USDT,而且平台上,伊也有看到伊虛設的人頭帳戶都有獲得900個USDT,伊更深信不疑,因此伊有問伊其中一個下線朋友「VERA」願不願意跟伊一起賺取這個獎金,由他自行處理預付卡及申請假帳號事宜,伊出借一半約六千個USDT與他配合讓他獲取獎金,結果伊與「VERA」重新投入12,888個USDT的第二天就出金失敗等語(見A3卷第161-184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陳瑀希確實有將「JOO
M 6週年慶」之活動訊息轉貼至其所管理之投資群組中,而被告廖珮妤亦有邀約他人一同加碼參與「JOOM 6週年慶」之優惠活動。
⒌綜合上開事證,不論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有否
自行加入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其等3人對於上開特殊優惠活動的制度內容均知之甚詳,且對於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海哥」、「安東尼」等人利用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推出之前開特殊優惠活動,所為非法吸金之犯罪分工,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陳瑀希雖未私下遊說其下線會員加入前開特殊優惠活動,然其以投資群組管理員之身分,轉傳發布上開特殊優惠活動之相關訊息,於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外觀。又被告廖珮妤、陳玟靜等2人縱未有實際招攬下線會員入金投資前開特殊優惠活動之行為;然其等2人因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上層(被告陳瑀希之投資位階僅次於另案被告林珮茹,被告陳玟靜、廖珮妤則均為被告陳瑀希之直接下線),並夥同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以上述分工方式,對外推廣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並共同舉辦「JOOM台灣首場交流分享會」,招聚投資人講解JOOM平臺之制度內容、註冊入金流程與操作方式,堪認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各於其等參與本件違法吸收資金犯行時起,與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業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又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前以上述分工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並邀請投資會員加入各種JOOM平臺相關之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已使得下線會員藉由平臺網站、APP之公告,或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在投資群組內所轉貼之相關訊息,因而獲悉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所推出之前述特殊優惠活動,並因此受到前開特殊優惠活動所稱升級優惠、迅速出金等優渥條件所引誘,進而加碼投資。是以,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與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等人就其等所屬下線會員加碼投資如附表五所示特殊活動部分(即如附表七所示投資部分),係與「海哥」、「安東尼」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即應對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前揭所辯,無足採憑。㈣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於加入本件JOOM平臺
投資案之後,除各自直接招攬如附表六編號2至8、13、編號9至12、編號14至21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之外,因其等3人各於參與本件違法吸收資金犯行時起,與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業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已詳述如前,則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與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5人彼此之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與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所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不論資金是否為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實際收取,均應一併計算。基此,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與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之名義,共同招募如附表六、七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及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本院依照各被告參與之犯罪階段、期間,計算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八所示。
二、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部分:㈠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期間,自行投資
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且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外向他人介紹、推廣「JOOM平臺投資案」,並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六編號24至28、51、52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六編號24至28、51、52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六編號24至28、51、52所示資金加入上開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81-188、249-259、369-399頁、卷㈢第11-156頁),且經另案被告賴昱慧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A2卷第285-307頁、第487-499頁),復有如附表六「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以及如附表六「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其中: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鄭裘志是10年以上的朋友,伊
等是遊戲公司的同事,因為鄭裘志而認識她男友丁雷霽。伊是由鄭裘志跟他男友丁雷霽介紹而加入本件投資案。鄭裘志、丁雷霽跟伊和伊老公(即楊尚璇)說這個JOOM平臺是一個賺錢的機會,當天伊請楊尚璇先加入測試,測試一個月,大概是3月初,確認伊老公可以提現,伊才加入。當時他們是叫伊先註冊幣安的帳號,然後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200泰達幣(約5,800元),然後丁雷霽就用通訊軟體LINE給了伊一個QR CODE,伊掃描後就是「JOOM」投資平台,伊就會變下線投資人,然後丁雷霽就是伊的這個team的上線,然後丁雷霽就叫伊操作,「JOOM」投資平台會員會有每日任務,只需要點擊就會有訂單產生,完成後就會有任務獎金。如果有介紹人的話就會有團隊傭金。伊加入投資後,鄭裘志、丁雷霽又說要加入WhatsApp、LINE群組,每天打卡,加入時還可以領新人獎勵,伊等就從當時每天點單,點到25單的時候,他就會叫伊等可以儲值開通到下一個層級,伊等就每天會分享打卡金額;鄭裘志、丁雷霽也有把伊拉進去一個群組「財富自由群」,然後就會有類似「教戰守則」記載在記事本,有記載「新人獎勵」並且在記事本裡發布相關獲利的資訊,誘使伊等也想獲利,尋找其他下線投資人投資,進而增加他團隊傭金跟其他獎勵,客服有時候也會發放。鄭裘志、丁雷霽會在群組裡鼓吹,要伊等儲值到餘額寶內可以領高額利息。因為鄭裘志跟伊說這可當副業,每個月可增加約8萬元收入,加入後,又看到鄭裘志、丁雷霽、林珮茹、賴昱慧等人會轉貼一天提現多少或者在IG發布每天生活情形、炫富,讓伊覺得自己可以跟他們一樣,所以伊才投資。鄭裘志私下也遊說伊,要伊姊姊也加入投資等語(見A5卷第193-198頁、第175-179頁)。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妹妹戊○○於111年3月28日向伊介
紹了JOOM投資平台,因為她曾在該平台有獲利,故推薦伊在JOOM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該平台主要是以虛擬貨幣方式做交易,伊從111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從幣安交易平台的虛擬錢包內轉入22筆USDT(共計13548.134175USDT)至JOOM投資平台的虛擬錢包,過程中有提領幾次獲利出來,但從111年4月9日至今,JOOM投資平台假藉各種活動不讓伊等提領獲利出來。鄭裘志與丁雷霽在LINE上創設「財富自由」群組,要求群內成員每日打卡「JOOM」平台內所獲利的金額,且以「賺取團隊佣金」為由要求大家多拉其他人加入投資。另外,他們還要成員們加入LINE的「JOOM錢進群」及WhatsApp的HG大群等其他有關JOOM平台投資的群組。他們常在「財富自由」群組記事本內分享該如何藉由「JOOM」平台以錢滾錢,不斷慫恿成員們投入更多資金在平台內,鄭裘志與丁雷霽將自身透過JOOM平台得利的經驗及方法分享在群組中,也發表他們確實從平台內將虛擬貨幣USDT成功提領出來的貼文及影片等語(見A5卷第209-213頁)。⒊被告鄭裘志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看到賴昱慧在IG限時動
態上的分享,覺得有興趣想深入瞭解,後來賴昱慧就約伊出來聚餐,並在吃飯時幫教伊下載「JOOM」平臺軟體及入金所需使用的幣安APP。伊招攬的親友,伊都是直接以私Line方式給JOOM APP的下載QR CODE或連結,因為是伊招攬的下線,所以必須由伊從JOOM的APP中產生對應連結提供,這樣才能算到伊的績效。伊大部分是招攬親友,但後來朋友有另外去找其他人參加,但朋友表示他們不太會解說,所以有時候會請伊出面去向有興趣瞭解的人說明,這些人伊大多不認識。伊就是照賴昱慧跟伊說的,以及她提供給伊的說明手冊去跟有興趣投資的人介紹。一開始加入平臺,需要加入林珮茹成立的「JOOM錢進團」LINE群組,所以上線都要先直接將下線加入前述LINE群組,至於WhatsApp群組,就是由LINE群組內的投資人自己視是否符合資格申請加入,LINE及WhatsApp群組都會不定期舉辦獎勵活動,群內也會不定時提供相關說明文章給投資人參考。伊會依前述賴昱慧給伊的手冊內容,分享點擊廣告賺紅利、定期理財及團隊佣金的事情給投資人,另外也會提醒投資人,如果可以領回的話最好先領出來,至少先回本。伊後來有自行針對有投資的家人拉一個「財富自由」LINE群組,後來這個群組也有讓一些有投資的朋友加入,伊會將「JOOM錢進團」跟「JOOM學習團」的訊息轉貼到這個群組內,但因為手冊資訊有時候並沒有更新,所以伊會依據現況更新後張貼到「財富自由」群組。「JOOM操作手冊2022版」、「JOOM新人規則簡報大全」、「俄羅斯JOOM點單平臺新人學習手冊」或「2022年—海哥團隊 創業JOOM課程全集」等檔案資料應該有被上傳到「JOOM錢進團」、「JOOM學習團」或WhatsApp群組中,伊看到就會轉傳到前述「財富自由」群組,讓投資人自行參閱。伊有找家人跟朋友加入投資,大約找了6-8人,有些朋友還有再自己找人,伊都是主動聯絡朋友。伊是口頭介紹。戊○○是伊朋友,伊有找戊○○,她有加入JOOM投資,丁○○是戊○○的姊姊,她是戊○○找的。戊○○是她老公小楊(即楊尚璇)找進來的,她是她老公的下線,楊尚璇是伊老公丁雷霽的下線,丁雷霽是伊的下線等語(見A5卷第297-320頁、第325-3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一個朋友叫戊○○,伊等吃飯聊天有聊一些投資,伊有跟她說幣安、虛擬貨幣很紅,戊○○的老公說他對虛擬貨幣很有興趣,伊就跟他說伊有在玩Joom,那時候伊有出金過,當時伊下線已經有6個,所以後來伊是提供伊先生丁雷霽的Q
R CODE給戊○○的先生。戊○○的老公楊尚璇是伊招攬的,伊將他的帳號放在丁雷霽的下面。戊○○是楊尚璇自己招攬的,放在楊尚璇的帳號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8、249-259頁)。⒋被告丁雷霽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參與JOOM平臺軟體的投資,
伊於000年0月間,透過鄭裘志介紹才知道她透過JOOM平臺投資獲利,她說有一個軟體可以透過點擊廣告賺錢,並傳一些投資教學資料及下載JOOM平台給伊,並給伊邀請碼來進入這個點單平台後,註冊一個JOOM平台的帳號來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該平臺出入金都是用虛擬貨幣USDT,入金時伊必須先購買虛擬貨幣200USDT,之後再透過WhatsApp聯絡平臺管理員,該管理員會提供幣安帳戶地址讓伊入金;出金時,只要達到出金獎勵,就可以透過軟體點選管理員,就會透過Whatsapp聯繫平臺管理員,伊再提供虛擬錢包給該管理員出金。
鄭裘志是伊的上線。伊印象中,伊從鉑金會員升到至尊會員,有使用Whatsapp與海哥對話,海哥表示審核資格OK後,就會發獎勵金給伊,印象中伊是領到5.66或8.99USDT。而伊找下線加入平臺會員並入金後,會以LINE向安東尼申請邀請獎勵,安東尼會回覆「發碼」,伊再提供自己的幣安錢包地址給安東尼發放USDT獎勵金。伊曾使用自己的IG限時動態張貼自己操作JOOM平臺軟體點單賺取傭金的截圖,並以可以用虛擬貨幣賺錢等文字敘述做說明。伊為了要升級會員等級、賺取傭金及獎勵金,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JOOM平臺軟體下載QR CODE傳給下線,該QR CODE應該是連結到web.joom91.com。伊確實有招攬下線,包括伊妹妹丁穎超、友人王毓齡、楊尚璇、曾超勇、李成嘉、Line暱稱dudu、Line暱稱JL等7人加入JOOM仿冒平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丁穎超、曾超勇均係借用其等名義及門號入金投資),另外伊有以媽媽的名義申請帳號加入該平臺,所以伊才達到至尊會員的等級,JL、王毓齡是伊體適能同業,楊尚璇是伊太太鄭裘志友人戊○○的老公,曾超勇是伊妹夫,李成嘉是大學學弟,dudu是白白的IG粉絲,並由白白轉介成為伊的下線。戊○○是鄭裘志的朋友,當時楊尚璇投資後覺得不錯,才找伊一同向他及戊○○說明該投資,後來戊○○就掛在楊尚璇的下線。依平臺制度,同一天邀請3至5位新會員加入,可以獲取約5至30USDT,但伊都是不同天招攬下線加入平臺,所以每招攬1個新會員加入,伊可以獲取5USDT,總共獲取約40USDT。伊都是當面跟下線說明此投資可以點單賺錢,本金也不會太多,利息也不錯,需要用錢隨時可以將本金領回,還將林珮茹、賴昱慧所分享的投資JOOM平臺簡報轉發給下線參考,並提供伊的邀請碼讓下線自行註冊及入金成為會員。後來伊與鄭裘志於111年2月1日成立「財富自由」Line群組,協助下線獲取正確的平臺公告訊息,以及協助解答下線投資、入金、出金、領取獎勵等疑問。伊招攬新投資人會邀請他加入林珮茹、賴昱慧的Line群組,另外還會請他加入海哥在WhatsApp成立的會員分級群組,以便領取新人獎勵,海哥確實會在WhatsApp群組不定期推出額外的投資金儲值或推薦投資人等活動來發放USDT紅利,也有將投資說明文章及投影片傳到該群組讓投資人參考。伊有告訴投資人,註冊最低門檻是200USDT,每天點單賺取傭金,之後將200USDT轉到餘額寶賺定存,放30天後就會額外賺取本金200USDT。伊也有在財富自由Line群組中,分享JOOM操作手冊簡報中關於餘額寶定存表格,讓投資人瞭解餘額寶制度,伊傳給下線投資人說明的檔案也包含團隊傭金表。伊和鄭裘志都有將「JOOM錢進團」所張貼之JOOM投資訊息分享至「財富自由」群組,並有儲存在該群組記事本內。伊有在財富自由群組張貼「JOOM點單平臺Q&A」、加入JOOM流程、JOOM賺3種錢(每日點單的回饋佣金、定期理財(記得準時準出存入)、團隊佣金)等訊息供下線投資人瞭解,伊純粹只是想賺錢才投資及拉下線投資。伊有用IG、FB的限時動態分享伊的APP畫面,並說今日點單的獲利,就有好奇的朋友來詢問,限時動態上有註明有興趣者可以找伊等文字。伊會先介紹如何註冊幣安,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介紹「JOOM」的獲利方式,有3種獲利方式,及操作「JOOM」平臺的流程。有意願者會掃伊的推薦碼,他們加入後,伊會將他們拉進伊和鄭裘志創的「財富自由」LINE群組,並在群組上轉貼大群的訊息,後續由他們自己看群組內訊息。戊○○是她老公「小楊」(即楊尚璇)招攬的,楊尚璇是伊招募的等語(見A4卷第155-173頁、第287-29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介紹一個朋友,透過伊投資JOOM,朋友叫「JL」,不知道中文姓名,伊等是在IG認識的網友,JL之後就變成伊的下線,JL投資200泰達幣最低門檻,伊是貼JOOM的連結網址給他,大概跟他說怎麼投資,裡面有規則可以自己看,伊有給對方掃QR CODE,這樣平台就會知道他是伊的下線。
伊有將JOOM平台下載的QR CODE傳給楊尚璇。伊有傳QR CODE給伊在警詢所說的這些下線,包含伊妹妹、王毓齡、曾超勇、李成嘉等人。他們有加入成為伊的下線。伊和鄭裘志都有將錢進群的訊息複製轉傳到財富自由群組,關於JOOM的平台的簡報,伊印象伊有將簡報轉發在財富自由群裡面。伊按照JOOM的規定,還有他們新人入群的步驟,勢必會請伊下線投資人加入海哥的WhatsApp跟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8頁、第249-259頁)。㈡又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已如前述。
㈢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部分(即如附表七編號10、1
1所示投資部分),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雖辯稱:伊等並未參與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該活動的投資與伊等無涉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由「海哥」、「安東尼」主導冒用俄羅斯電商平臺「J
oom.com」之臺灣經銷商名義,架設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並對外推廣JOOM平臺投資案;嗣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參與投資後,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積極對外宣傳上開投資案,招攬他人而吸收資金;而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因受招攬而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後,遂以前述在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刊登個人點單獲取傭金收益之截圖,或私下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等方式,對外招募他人參與投資,並邀請新投資人加入投資群組,且在自行創設之投資群組中發布JOOM平臺相關投資消息與問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與「海哥」、「安東尼」、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之目的。
⒉上開活動期間,JOOM平臺網站及其APP均會公告如附表五所示
特殊優惠活動之相關資訊,而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亦多次在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中,轉貼發布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之訊息,並鼓勵群組成員加碼入金,參與前述各項特殊優惠活動等情,亦如前述。
⒊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於偵查中均自承:伊等均有接獲JO
OM平臺APP上關於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之公告等語明確(見A5卷第297-320頁、A4卷第155-173頁),則其等2人對於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觀諸卷附被告鄭裘志與證人戊○○、丁○○之對話紀錄(見A5
卷第41頁),被告鄭裘志陸續對證人戊○○、丁○○表示:「加油!這活動可以賺到錢」、「我們家人都在賺這個很甜」、「又有活動了」等語;證人戊○○於111年4月9日則稱:「因為我看不懂特權號的」、「規則」、「問蘇姍」;證人丁○○則稱:「儲1588可直通蝦皮」,並轉貼「特權號事件」之活動截圖;被告鄭裘志則稱:「我等等打群組」、「電話」、「我們用講的」、「@Iris可以準備搶錢了」;嗣後,證人戊○○則回覆稱:「昨天已有幫Q存1588,今天已開通蝦皮的35單」等語,應可推認被告鄭裘志有向證人戊○○、丁○○介紹、說明如附表五所示「特權號事件」之活動內容。
⒌此外,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於上揭活動期間,仍持續在
前述「財富自由」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中,張貼個人投資帳戶之獲利截圖等情,此有「財富自由」投資群組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A5卷第47頁)。⒍綜合上開事證,不論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有否自行加入
如附表五所示特殊優惠活動,其等2人對於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海哥」、「安東尼」等人利用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推出之前開特殊優惠活動,所為非法吸金之犯罪分工,均應有所認識。而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前以上述分工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並邀請投資會員加入各種JOOM平臺相關之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已使得下線會員藉由平臺網站、APP之公告,或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在投資群組內所轉貼之相關訊息,因而獲悉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所推出之前述特殊優惠活動;復於上開特殊優惠活動期間,被告鄭裘志既私下與證人戊○○、丁○○討論、說明如附表五所示「特權號事件」之活動內容,且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猶持續在投資群組中張貼個人投資獲利之截圖,已足使下線會員因此受到前開特殊優惠活動所稱升級優惠、迅速出金等優渥條件所引誘,而為加碼投資。是以,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就其等所屬下線會員加碼投資如附表五所示特殊活動部分(即如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投資部分),係與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海哥」、「安東尼」等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即應對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㈣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⒉查附表六編號23至28、51、52、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投資
人,均係被告鄭裘志於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之直接或間接下線;附表六編號24至28、51、52、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投資人,則係被告丁雷霽就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之直接或間接下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上線會員得由自己所直接或間接招攬而成為其第一級至第六級下線會員之點單收入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團隊獎金(如附表三所示)及如附表四所示各種獎勵,由此可徵被告鄭裘志、丁雷霽係藉由其等直接下線會員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其等吸金規模,進而可獲得團隊獎金,故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就其等直接下線會員所再行招攬之投資人(即間接下線)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然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被告、上線會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2人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所屬下線會員(含直接下線會員、間接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被告鄭裘志合計吸收資金1,061,619元,被告丁雷霽合計吸收資金711,619元(詳如附表八所載)。
三、至於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嗣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時,向投資人等佯稱本案JOOM平臺因遭俄羅斯金融市場監管中心認定擾亂金融市場秩序處以罰則,投資人須再支付帳戶限額的15%款項以解除風控,始可再提現云云。惟依據卷內JOOM平臺關閉前公告截圖、投資人詢問平台客服之對話內容截圖(見A2卷第248-251頁),此係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所發布之公告通知。
而依據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以及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之歷次供述,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係由「海哥」、「安東尼」等人所主導,渠等均未曾見過「海哥」、「安東尼」本人,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與「海哥」、「安東尼」等人聯繫,且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均係經由其他上線會員介紹招攬而加入本件投資案,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有實際管理或支配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運作之經營權限,或擔任JOOM平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亦無從推認其等對於該平臺網站所發布之前開公告內容及真偽有所知悉或認識,更無從認定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就該平臺網站發布前開公告乙事,有何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以前述
方式,利用JOOM平臺投資案違法吸收資金(如附表八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5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自其等參與時間起,就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之非法吸金犯行,均與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海哥」、「安東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㈣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附表六編號35、45、46、47、48、附表七編號2
、9所示投資人,有如附表六編號35、45、46、47、48、附表七編號2、9「起訴書誤、漏載情形」欄所示投資日期、金額、款項匯入帳戶、入金時間等項誤植,或重複記載之情形,更正如附表六編號35、45、46、47、48、附表七編號2、9所示。⒉起訴書就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部分,漏未敘
及其等3人有自行投資如附表六編號1、8、13所示資金,以及其等尚有共同招攬如附表六編號2至7、9至12、14至28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而吸收如附表六編號2至7、9至12、14至28所示資金;且未敘及如附表六編號48所示投資人林敏娟,尚有於111年4月6日以50,000元加碼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復就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部分,未敘及其等2人有自行投資如附表六編號22、23所示資金,以及其等尚有共同招攬如附表六編號24至28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而吸收24至28所示資金;另就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人部分,亦未敘及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投資人丁○○,尚有於111年3月28日陸續以199枚泰達幣、190.134175枚泰達幣參與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且於111年4月5日陸續以311枚泰達幣、32枚泰達幣、99枚泰達幣加碼投資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於111年4月8日,以199枚泰達幣加碼投資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均容有疏誤(詳見附表六「起訴書誤、漏載情形」欄所示起訴書漏載部分)。惟上揭部分各與被告陳玟靜、廖珮妤、陳瑀希等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前述如附表六編號24至28、52所示起訴書漏載部分,各與被告鄭裘志、丁雷霽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前開部分均應併予審理。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於上揭期間,尚有與被告陳玟靜、陳瑀希、廖珮妤等3人共同吸收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22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即本院附表六編號29至50、附表七編號1至9),因認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⑵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上開所為,亦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
霽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之供詞、證人劉文涓、全重妤之證詞、JOOM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存摺與匯款憑據、轉帳交易明細、JOOM平臺介紹PPT擷圖、充值頁面擷圖、JOOM平臺官方信箱回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JOOM操作手冊、2022年-海哥團隊 創業JOOM課程全集各1份、本案仿冒JOOM平臺簡介PPT檔案資料1份、本案仿冒JOOM平臺App介面擷圖1份、本案仿冒JOOM平臺LINE群組記事本擷圖9張、本案仿冒JOOM平臺LINE、WeChat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被告鄭裘志、丁雷霽被訴共同招攬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
22所示投資人部分(即本院附表六編號29至50、附表七編號1至9):
⑴徵之如附表六編號29至50所示投資人即證人劉慧佳、劉慧
沁、張人龍、張詩函、侯岑穎、王如靜、游恩寧、夏敏瑄、鄧佳瑄、李姿瑱、黃涵、吳宛玲、楊美棋、林采緹、陳詠明、游勝元、張淑瑜、劉偉中、靳敏綺、林敏娟、劉文涓、全重妤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無從據為其等不利之認定。⑵再者,公訴人所援引上開投資人分別與另案被告林珮茹
、賴昱慧、JOOM平臺客服人員、「小李」、「海哥」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均與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無關,此部分對話紀錄擷圖與卷內其他JOOM平臺投資案相關投資群組內之對話訊息,均無從證明上開投資人係經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加入JOOM平臺投資案,即無從認定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就前開投資人投入資金之過程,有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甚或從中獲取團隊獎金之情。
⑶又上開投資人之存摺、匯款申請書、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USDT轉帳交易結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紀錄、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JOOM平臺充值頁面、網路銀行帳戶總覽、LINE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均僅足以證明上開投資人確有將投資款匯予被告陳瑀希、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幣商李柏憲等人,由其等協助以泰達幣完成入金,或由投資人自行以泰達幣完成入金,亦與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無涉,難為不利於其等2人之認定依據。
⑷況且,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係另案被告賴昱慧之下
線會員,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就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與另案被告林珮茹、賴昱慧等2人所共同招攬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22(即本院附表六編號29至5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投資人部分,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或就此部分投資,亦可取得團隊獎金。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22(即本院附表六編號29至5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投資,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⒌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⑴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
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架構。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照本件JOOM平臺投資方案之制度設計,投資會員雖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而領取團隊獎金或如附表四所示各種獎勵,但亦可藉由每日點擊廣告訂單賺取報酬(即點單收入),或以本身投資而持續獲取利息(即定存收入),足見上開投資案獲利之方式尚稱多元。又本件如附表六、七所示投資人,主要也是因為本件JOOM平臺投資方案可以領取前述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而投資,並非因推介他人可獲得獎金始加入本投資方案,由此可徵本件JOOM平臺投資方案應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報酬、利息,作為各該投資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從而,本院認本件JOOM平臺投資方案之參與者尚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利用本件JOOM平臺投資方案招攬民眾出資加入,當係吸金行為,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而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逕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各與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5人均僅係本件投資案上層會員之一,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者,其等5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而均有資金投入,且吸金規模亦僅有70餘萬元至671萬餘元不等,尚非甚鉅,又其等5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少則1千餘元,至多1萬9千餘元(各人實際犯罪所得,詳後述),要與大多吸金、獲利動輒數百萬、上千萬元者相比,自有不同;況且,因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直接接觸、招攬而投資之人數非眾,其等參與程度均屬輕微。又考量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犯後均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犯後積極取得下線會員之諒解並達成和解,而已賠付部分或全部直接下線會員所受損害(和解、賠付之情形詳見附表九㈠、㈡、㈢),有和解書暨收據、聲明書、收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55-269頁、第277-286頁、第309-313頁、第339-345頁、第353-356頁);被告丁雷霽亦與部分直接下線會員達成和解,且偕同被告鄭裘志與告訴人戊○○、丁○○等2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此有和解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329-331頁)。又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鄭裘志、丁雷霽等4人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繳交經扣除已賠償下線會員金額之剩餘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0、462、464、468頁)。是依上揭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⒉至於被告陳玟靜、廖珮妤、陳瑀希、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雖
辯稱:伊等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應可依照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主觀犯意,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是不小心為之,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自白。徵之被告陳玟靜、廖珮妤、陳瑀希、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於偵查中雖均坦認其等有招攬下線會員之行為,惟被告陳瑀希辯稱:伊有對會員說投資有風險,伊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的犯行,伊也是受害者,伊錢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A3卷第137-147頁);被告廖珮妤辯稱:
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伊沒有要做甚麼業務,就是單純被騙,只是伊等比較早加入所以比較熟悉制度。伊不是Joom平台的成員,伊也沒有給他們利息,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見A3卷第183頁、第293-304頁);被告陳玟靜則辯稱:當初是因為相信林珮茹有真的獲利,所以才會投資,因為伊也真的有獲利且可以領出,所以才會相信並分享給其他朋友。伊在跟下線說明投資內容時,有跟他們說伊無法保證該平台真實性,都有提醒他們可能會有投資風險,但伊確實有獲利,請他們自行評估。伊真的只是單純投資人及受害者,當時是因為想要賺錢才會投資,也確實有獲利才想說可以分享給大家,而且伊原本已經回本了,是為了幫助下線領取充值獎金及團隊佣金,讓他們早點回本,才會再把獲利投進去,導致伊現在血本無歸。伊有跟下線說無法保證平台有沒有問題。伊不是共犯,伊也被騙,伊如果知道,後面就不會再投入等語(見A4卷第3-23頁、第131-141頁);被告鄭裘志辯稱:伊跟丁雷霽都不是群組管理員,伊只是投資人,伊雖然有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但這些活動訊息大家都可以在JOOM APP看到,伊也不以這個為業,所以也沒有鼓吹大家參加活動,大家都是衡量財力後自己選擇要不要投資的,至於後來發生這些不能出金的事情後,伊也有告知伊的下線,平臺可能有問題不要再投入資金了。伊真的只是一般投資人而已,當初就是因為自己有出金成功,才會介紹朋友投資,如果伊知道這是詐騙的就不會介紹其他人參加投資。群組中的一些JOOM平臺交易安全且非詐騙等觀點,只是伊從大群分享過來的,當初成立這個群組的本意,是讓伊有投資的家人方便瞭解最新訊息,後來有一些新進群的投資人,會想要瞭解更多,伊才會在群內分享操作的狀況及心得,甚至伊也有在分享內容提到,保本的觀念很重要,而不是當成銀行儲蓄一直投進去,甚至在平臺發生狀況時,伊也馬上告訴大家,不能出金就不要再入金了,至於他們最後做什麼選擇,伊也無法左右。伊不知道給付利息,從事類似收受存款業務是銀行特許的業務範疇,賴昱慧在介紹的時候,有多一個點單,伊覺得聽起來很合理,像是在店家打卡也可以有東西。伊否認犯銀行法等語(見A5卷第297-320頁、第325-335頁);被告丁雷霽於偵查中辯稱:伊一直都相信該平臺是真的,所以才會招攬投資人加入該平臺投資,直到平臺倒閉後,伊才知道這是假的,伊純粹只是想賺錢才投資及拉下線投資。伊和鄭裘志也是JOOM平臺的受害者,伊等如果知道這是假的,也絕對不會對外招攬大家來投資,伊不會慫恿下線入金,伊都尊重下線的意願,伊沒有保證獲利期間,伊不認為自己是共犯,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見A4卷第155-173頁、第287-296頁)。是依被告陳玟靜、廖珮妤、陳瑀希、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於偵查中之辯詞,其等當時均以投資受害者自居,而均未就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坦認不諱,其等5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非自白,應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玟靜、廖珮妤、陳瑀
希、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陸續加入前揭JOOM平臺投資案,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陳瑀希就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6,714,476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80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19,607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心要角之「海哥」、「安東尼」、林珮茹、賴昱慧等人輕微;復審酌因其直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其所屬直接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903,960元(如附表六編號2至8、13);且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賠付部分投資人之損失(詳見附表九㈠所示),又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陳瑀希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瑀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直銷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⒉被告廖珮妤就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5
,914,476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57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19,202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心要角之「海哥」、「安東尼」、林珮茹、賴昱慧等人輕微;復審酌因其直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其所屬直接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45,280元(如附表六編號14至21);且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賠付部分投資人之損失(詳見附表九㈢所示),又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廖珮妤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廖珮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月薪約3萬5,000元,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⒊被告陳玟靜就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5
,914,476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30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8,884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心要角之「海哥」、「安東尼」、林珮茹、賴昱慧等人輕微;復審酌因其直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其所屬直接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22,640元(如附表六編號9至12);且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賠付全部下線投資人之損失(詳見附表九㈡所示),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陳玟靜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玟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上市公司稽核主管,月薪約6萬多元,需要撫養公婆與未成年小孩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⒋被告鄭裘志就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1
,061,619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35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1,358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心要角之「海哥」、「安東尼」、林珮茹、賴昱慧等人輕微;復審酌因其直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其所屬直接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148,031元(如附表六編號23);且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偕同被告丁雷霽與告訴人戊○○、丁○○(間接下線會員)達成和解,且賠付其等損失,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鄭裘志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鄭裘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上市公司行銷經理,月薪約6萬多元,需要撫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⒌被告丁雷霽就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7
11,619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148,031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3,124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心要角之「海哥」、「安東尼」、林珮茹、賴昱慧等人輕微;復審酌因其直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其所屬直接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28,300元(如附表六編號24至28);且其犯後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部分直接下線之會員達成和解,復偕同被告鄭裘志與告訴人戊○○、丁○○(間接下線會員)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詳見附表九㈤所示),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丁雷霽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丁雷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體適能教學,月薪約3萬元,父親70多歲失智、媽媽60多歲退休,均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5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僅因自行投資獲利後,再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其等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等已與全部或部分下線投資者達成和解,且賠償全部或部分投資者之損失,剩餘犯罪所得亦全數繳回,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5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鄭裘志、丁雷霽等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吸金規模及犯後態度,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瑀希、廖珮妤、陳玟靜等3人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雖夥同另案被告林珮茹
、賴昱慧等共同招攬如附表六、七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然依據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上線會員只能由自己所屬體系之下線會員點單收入中獲取團隊獎金及如附表四所示獎勵。基此,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就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實際招攬如附表九㈠、㈡、㈢所示投資人成為其等所屬體系之下線會員,其等3人因而獲取如附表九㈠、㈡、㈢所示團隊獎金(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因其他第2至6級下線會員之投資而取得團隊獎金)、邀請獎勵、升級獎勵,業據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各自供述在卷,自屬其等3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陳瑀希、廖珮妤等2人犯後賠償部分下線會員之損失,被告陳玟靜犯後已賠償全部下線會員之損失(賠償情形及相關卷證出處如附表九㈠、㈡、㈢「和解情形」欄所示),則就被告陳瑀希、陳玟靜、廖珮妤等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等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陳瑀希、廖珮妤等2人剩餘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九㈠、㈢「應沒收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又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就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實際招
攬如附表九㈣、㈤所示投資人成為其等所屬體系之下線會員,其等2人因而獲取如附表九㈣、㈤所示團隊獎金(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因其他第2至6級下線會員之投資而取得團隊獎金),業據被告鄭裘志、丁雷霽等2人各自供述在卷,自屬其等2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㈤關於本件查扣被告陳瑀希所有之2,101.74598枚泰達幣部分,
依據本件JOOM平臺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獲利方式包括點單收入、定存收入,以及團隊獎金、如附表四所示各種獎勵,已如前述。而徵之被告陳瑀希於偵查中供稱:投資過程中,伊記得曾出金過幾次,其中一次比較大筆的是2,000泰達幣,今日已遭貴站扣押,有些出金款項伊有投回去,剩下就是今日查扣的2,000泰達幣等語(見A3卷第3-25頁、第137-147頁),是該筆泰達幣款項既係被告陳瑀希依據本案假冒JOOM平臺網站所訂制度、出金流程而取得,已難區分其獲利性質究屬因被告陳瑀希點擊廣告訂單而獲取之報酬、因本身投資而可獲取之利息,亦或是因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而可獲得之獎金。從而,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此部分扣案之泰達幣均為被告陳瑀希因推薦、招攬他人加入本件投資案,而獲取之團隊獎金或獎勵,自難逕認該筆泰達幣全屬其犯罪所得而應逕予宣告沒收。況且,被告陳瑀希犯後業已賠償部分下線會員之損失,且就扣除已賠償下線會員金額之剩餘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並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實際上均已遭剝奪。倘若就該筆扣押泰達幣之全部或一部再予宣告沒收,均有使被告陳瑀希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結果,是就此筆扣押之2,101.74598枚泰達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於扣案之被告陳瑀希所有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只、被告廖珮妤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AVITA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陳玟靜所有電腦資料光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附表一、點單收入年報酬率計算表附表二、定存收入年報酬率計算表附表三、團隊獎金計算比例表附表四、各類獎勵獎金明細表附表五、JOOM平臺特殊優惠活動彙總表附表六、投資人投資JOOM平台明細表(非特殊優惠活動部分)附表七、投資人投資JOOM平台明細表(特殊優惠活動部分)附表八、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附表九、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