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嘉 (已歿)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764號、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佳享受僱於泛亞公司,擔任建設開發部主任,負責都市更

新開發業務等工作,為受泛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陳佳享明知為泛亞公司對外發包案件,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善盡忠實義務,為泛亞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而為該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該公司之利益,陳佳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承辦泛亞公司整合○○市○○區○○段○○段地號000號至000號、000號至000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服務案(下稱博愛路合建案)之機會,與好江山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江山顧問公司)負責人王詩晴詢價過程中,知悉好江山顧問公司擬以3,000萬元報價後,便於109年8月11日與好江山顧問公司議價前某日,至好江山顧問公司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與王詩晴見面,向王詩晴表示「公司原則上同意3,000萬,我做這個案子很辛苦,公司沒有給獎金,之後還有很多需要互相配合的地方,有我在會比較好做事,我是主要的承辦人,經理都不懂,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暗示欲收取回扣一事,王詩晴領略其意,便詢問陳佳享要拿多少,陳佳享則表明「如果以3,000萬元來說,我應該可以有500萬元」等語,王詩晴為確保順利完成博愛路合建案,承諾泛亞公司給付博愛路合建案服務費後,從中提取「6分之1」(即500萬元/3,000萬元)比例之款項,用以支付陳佳享回扣,而使泛亞公司承受好江山顧問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回扣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利益損害。謀議既定,泛亞公司與好江山顧問公司於109年8月11日議價,並於翌(12)日簽立服務合約書,約定好江山顧問公司負責協助泛亞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完成銀行信託登記等各項文件作業,泛亞公司則支付服務費2,340萬元。簽約完成後,陳佳享趁將合約書送至好江山顧問公司辦公室之機會,向王詩晴提醒回扣一事,且因避免泛亞公司察覺其私下收取回扣一事,便接續前開背信犯意及洗錢、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向王詩晴表示將安排人頭出面收取回扣,隨後便向前女友林宜錦表明為了不讓泛亞公司發現私下收取好江山顧問公司回扣一事,須找人頭收取回扣,另佯以避稅為由,央請友人即被告陳俊嘉擔任領取「佣金」之人頭,且承諾給予被告報酬,林宜錦念及舊情,便基於洗錢、幫助逃漏稅捐犯意,被告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均同意擔任收取款項之人頭,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提供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本,經由陳佳享交與王詩晴。迨博愛路合建案地主於109年12月間陸續與泛亞公司簽約後,好江山顧問公司便向泛亞公司請款,泛亞公司因而於110年1月11日,自上開泛亞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為全部服務費一半之1,228萬4,875元至好江山顧問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身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商業負責人之王詩晴明知實際領取回扣之人並非林宜錦、被告乙情,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填具會計科目為支付林宜錦、被告佣金之不實轉帳傳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林宜錦、被告之帳戶,陳佳享隨後指示林宜錦、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自己輾轉收得好江山顧問公司給付之回扣,而掩飾、隱匿前揭背信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流向而逃避檢調機關查緝,並藉此規避該筆回扣屬於其11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8萬2,94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

㈡陳佳享知悉張子文因上開大園菓林工程案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特別背信罪嫌而經本署於110年9月1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擔心自己私下收取回扣一事曝光,便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分別聯繫被告、林宜錦,教唆被告、林宜錦日後接受調查時,針對好江山顧問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原因一事,證稱上開款項為林宜錦從事博愛路合建案所得之佣金,被告鑑於與陳佳享之情誼,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在陳佳享涉嫌背信罪嫌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776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林宜錦在109年12月間打手機給我,她說她有一筆額外收入,是博愛路危老建案開發的酬謝金,金額是100多萬,如果該筆收入放在她名下,所得級距會拉高,要多繳稅,還不如將這筆收入放在我名下,可以節稅,也給我一點補償,我就同意」、「(問:陳佳享在你前述協助林宜錦節稅的事件,有無扮演任何角色或與你聯繫?)沒有,是我收到林宜錦所說的節稅款項後,林宜錦說要轉匯到陳佳享帳戶,陳佳享才主動跟我聯絡」等語,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㈢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