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文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陳佳享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被 告 王詩晴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林宜錦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764號、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張子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張子文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陳佳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王詩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王詩晴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林宜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貳、沒收部分:陳佳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子文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在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擔任總經理乙職,受泛亞公司委任綜理公司各項業務,為泛亞公司之經理人,張子文明知為泛亞公司對外發包工程,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善盡忠實義務,為泛亞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而為該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該公司之利益,而泛亞公司於109年12月間得標「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市地重劃工程案」(下稱大園菓林工程案)後發包整地及土方工程標案時,泛亞公司向包含秬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秬豐公司)在內之廠商詢價時,議價通知單上之計價項目及秬豐公司初次報價之項目均無「動員費」之項目,且泛亞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與秬豐公司議價時,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6,358萬元等情,惟張子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在閱覽時任泛亞公司採購發包部正工程師黃銘祥所傳送檔名為「土方發包案議價結果」檔案後,於109年12月30日18時3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黃銘祥找秬豐公司負責人謝宜倫至泛亞公司開會,謝宜倫遂於翌(31)日上午10時許,至泛亞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見面後,張子文佯以處理陳抗為由要求謝宜倫配合虛增金額500萬元之「動員費」項目,謝宜倫為順利取得上開土方工程標案,便與黃銘祥在泛亞公司109年12月30日議價紀錄上,將討論經過第6點「乙方原報價...(2)整地及土方工程為65,334,065元...修正報價後...(2)整地及土方工程為65,366,065元」塗改為「乙方原報價...(2)整地及土方工程為70,334,065元...修正報價後...(2)整地及土方工程為70,366,065元」,並將第二次減價結果「6,358萬元」塗改為「6,858萬元」(謝宜倫、黃銘祥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秬豐公司因而於110年1月28日以6,858萬元順利標得大園菓林工程案土方整地工程,並於110年2月間開工,隨後秬豐公司於110年2月28日開立名目為「整地土方工程(第一期)」之不實發票(謝宜倫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緩起訴處分)向泛亞公司請款動員費500萬元及部分安衛費用9萬8,481元,加計營業稅共計535萬3,405元,泛亞公司依合約扣除保留款50萬9,848元(即總價之10%,是動員費部分保留款為50萬元)後,即匯款予秬豐公司,再由謝宜倫送至泛亞公司,而使張子文取得上開款項得以侵吞入己(款項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使泛亞公司無端額外支付450萬元之工程款,致泛亞公司遭受450萬元之損害。
二、陳佳享受僱於泛亞公司,擔任建設開發部主任,負責都市更新開發業務等工作,為受泛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陳佳享明知為泛亞公司對外發包案件,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善盡忠實義務,為泛亞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而為該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該公司之利益,陳佳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承辦泛亞公司整合○○市○○區○○段○○段地號000號至000號、000號至000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服務案(下稱博愛路合建案)之機會,與好江山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江山顧問公司)負責人王詩晴詢價過程中,知悉好江山顧問公司擬以3,000萬元報價後,便於109年8月11日與好江山顧問公司議價前某日,至好江山顧問公司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與王詩晴見面,向王詩晴表示「公司原則上同意3,000萬,我做這個案子很辛苦,公司沒有給獎金,之後還有很多需要互相配合的地方,有我在會比較好做事,我是主要的承辦人,經理都不懂,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暗示欲收取回扣,王詩晴即詢問索取回扣之數額,陳佳享則表明「如果以3,000萬元來說,我應該可以有500萬元」等語,王詩晴為確保順利完成博愛路合建案,承諾泛亞公司給付博愛路合建案服務費後,從中提取「6分之1」(即500萬元/3,000萬元)比例之款項,用以支付陳佳享回扣,而使泛亞公司承受好江山顧問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回扣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利益損害。嗣泛亞公司與好江山顧問公司即於109年8月11日議價,並於翌日簽立服務合約書,約定好江山顧問公司負責協助泛亞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完成銀行信託登記等各項文件作業,泛亞公司則支付服務費2,340萬元。簽約完成後,陳佳享即向王詩晴提醒先前約定回扣一事,且為避免泛亞公司察覺其私下收取回扣一事,便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及基於洗錢、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向王詩晴表示將安排人頭出面收取回扣,隨後便向前女友林宜錦表明為了不讓泛亞公司發現私下收取好江山顧問公司獎金一事,須找人頭收取獎金並避稅(無證據證明林宜錦知悉此為陳佳享向王詩晴收取之回扣,而認其與陳佳享共犯背信犯行,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佯以避稅為由,央請友人陳俊嘉(已歿)擔任領取「佣金」之人頭,且承諾給予陳俊嘉報酬,林宜錦、陳俊嘉念及舊情,便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均同意擔任收取款項之人頭,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提供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本,經由陳佳享交與王詩晴。迨博愛路合建案地主於109年12月間陸續與泛亞公司簽約後,好江山顧問公司便向泛亞公司請款,泛亞公司即匯款半數服務費予好江山顧問公司,身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商業負責人之王詩晴明知實際領取回扣之人並非林宜錦、陳俊嘉,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填具會計科目為支付林宜錦、陳俊嘉佣金之不實轉帳傳票後,匯款至林宜錦、陳俊嘉之帳戶,陳佳享隨後指示林宜錦、陳俊嘉交款而使自己輾轉收得好江山顧問公司給付之回扣(款項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掩飾、隱匿前揭背信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流向而逃避檢調機關查緝(共取得1,703,542元),並藉此規避該筆回扣屬於其11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8萬2,94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
三、陳佳享知悉張子文因上開大園菓林工程案為警搜索,擔心其收取回扣乙事曝光,便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1年(起訴書誤繕為110年)1、2月間,分別聯繫陳俊嘉、林宜錦,教唆陳俊嘉、林宜錦日後接受調查時,針對好江山顧問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原因一事,證稱上開款項為林宜錦從事博愛路合建案所得之佣金,陳俊嘉、林宜錦鑑於與陳佳享之情誼,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在
陳佳享涉嫌背信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6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林宜錦在109年12月間打手機給我,她說她有一筆額外收入,是博愛路危老建案開發的酬謝金,金額是100多萬,如果該筆收入放在她名下,所得級距會拉高,要多繳稅,還不如將這筆收入放在我名下,可以節稅,也給我一點補償,我就同意」、「(問:陳佳享在你前述協助林宜錦節稅的事件,有無扮演任何角色或與你聯繫?)沒有,是我收到林宜錦所說的節稅款項後,林宜錦說要轉匯到陳佳享帳戶,陳佳享才主動跟我聯絡」等語,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㈡林宜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21時10分許,在陳
佳享涉嫌背信罪嫌前開案件偵查程序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好江山顧問公司匯到我帳戶的錢,是我從事博愛路合建案所得之報酬,收得款項後,因陳佳享需要借錢給地主,便提領40萬元借錢給陳佳享」等語,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㈢嗣王詩晴於111年3月16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出上開款項實際上為陳佳享索取之回扣,與林宜錦完全無關,而悉上情。
四、王詩晴亦為好江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江山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先以附表三之方式取得款項,以充作股款,隨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僅順簽章製作好江山建設公司資本額資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由會計師林僅順持好江山建設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等申請文件,而於110年5月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完成好江山建設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王詩晴明知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並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等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自上開好江山建設公司帳戶匯款650萬元至其個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個人購買股票所需之股款及其他私人花用,而收回已繳納之股款,並未實際使用於好江山建設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所需,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人即被告王詩晴、林宜錦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詩晴、林宜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佳享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陳建瑋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佳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俊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俊嘉已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1卷第77至86頁),故證人陳俊嘉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陳俊嘉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且與證人王詩晴、林宜錦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俊嘉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陳俊嘉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佳享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雖證人陳俊嘉於本案繫屬前,業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如前所述,未能於法院予被告陳佳享對證人陳俊嘉行使反對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陳俊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陳佳享充分辯明之機會,且證人陳俊嘉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陳佳享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是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證人陳俊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訊問證人陳俊嘉時,縱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詳後述),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拒絕證言權係為保護證人而為專屬於證人之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對該證人生效,對被告陳佳享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陳佳享之辯護人援引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主張證人陳俊嘉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陳佳享而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甲1卷第609至609頁),顯屬無據。
參、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張子文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1卷第5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祥、同案被告謝宜倫、泛亞公司成本控制部經理陳建志、泛亞公司採購發包部經理林清毅、泛亞公司大園菓林工程工地主任陳昆享、泛亞公司工務組副組長林鳳杰、泛亞公司工務組組長陳建宏、泛亞公司土木部督導經理楊鎮臺、菓林里里長陳錫達、泛亞公司財會部經理莊智安、謝仁江、李秋棟所證相符,並有泛亞公司108年12月13日董事會決議公告之網頁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110年8月12日公告泛亞公司人事變更之網頁資料、扣案之泛亞公司議價紀錄、報價單等資料(扣押物編號:D-2)、被告張子文之扣案iPad內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A-2)、泛亞公司之大園菜林工程案之簽呈、施用預算比較表、補償費及公共關係費支出明細、泛亞公司會計轉帳傳票、工程估驗單、秬豐公司請款之發票、兆豐銀行交易憑證、泛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秬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10年3月16日領款501萬元之取款憑證、被告張子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子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證人謝仁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及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張子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詩晴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A4卷第427至432頁、甲1卷第585至586、591頁)。被告林宜錦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佳享則坦承逃漏稅捐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其等所辯如下:
㈠被告陳佳享部分:
⒈我是有跟王詩晴說「公司原則上同意3,000萬,我做這個案子
很辛苦,公司沒有給獎金,之後還有很多需要互相配合的地方,有我在會比較好做事,我是主要的承辦人,經理都不懂,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至於「如果以3,000萬元來說,我應該可以有500萬元」這句話我沒有說,也不記得王詩晴有沒有說,我只記得「六分之一」這個數字是王詩晴講的,我並不記得有提到3000萬和500萬元這段對話。「六分之一」也是事後王詩晴到公司跟經理議價完後,我去找王詩晴的時候她主動提出來的,我也同意,款項是王詩晴自己願意給我的獎金,係好江山顧問公司自行願意負擔之成本,是因為都更危老的工作真的很辛苦,我連下班跟假日都還要拜訪地主,也都沒有加班費,好江山顧問公司給我這些錢就是覺得我很辛苦、我很可憐才給我,與泛亞公司毫無關係,泛亞公司並未受損害,且最終雙方議定的價格也較3,000萬低。⒉辯護人則主張:陳佳享單純受僱於泛亞公司,並未受公司委
任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受僱於泛亞公司係為幫助公司尋覓、開發案件業務,且本件泛亞公司與好江山顧問公司合作博愛路危老都更案之整合服務費,陳佳享對於議價無實質決策控制權或影響力,議價時被告陳佳享亦不在場,僅係會議後聽命於經理蔡正榮指示協助處理當日與好江山顧問公司議價會議後,對於向上級高層陳報事項之繕打,並依經理蔡正榮指示於議價紀錄中為形式上簽名,非對於公司財產有處分權而有決定權限之事務,故非刑法第342條所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又本案發生前,泛亞公司並無印發相關内容之「工作規則」交付予陳佳享,陳佳享亦不知公司内有此等「工作規則」。
㈡被告林宜錦部分:
⒈陳佳享當時僅略稱這是好江山顧問公司要給他的獎金,我主
觀上確不知情,亦無從得悉陳佳享所收款項係不法回扣,且我並無幫助陳佳享逃稅之故意,我認為這些是合法節稅之手法,僅所為道德觀感不佳而已。
⒉辯護人則主張:此等款項既係陳佳享犯背信罪之不法所得利益,自無需繳納稅捐。
二、被告王詩晴就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陳佳享、被告林宜錦、被告陳俊嘉之證述可證,復有泛亞公司之發包簽呈、109年8月11日議價紀錄、中正區城中段一小段370等地號案服務合約書、泛亞公司估驗單、好江山顧問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好江山顧問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收據等資料(扣押物編號:3-3)、好江山顧問公司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被告陳俊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宜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佳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综字第1111059734號函、泛亞公司誠信經營守則及附表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詩晴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爭執事項及事實重要爭點:被告陳佳享受僱於泛亞公司,擔任建設開發部主任,負責都市更新開發業務等工作;陳佳享利用承辦博愛路合建案之機會,與好江山顧問公司負責人王詩晴詢價過程中,知悉好江山顧問公司擬以3,000萬元報價後,便於109年8月11日與好江山顧問公司議價前某日,向王詩晴表示「公司原則上同意3,000萬,我做這個案子很辛苦,公司沒有給獎金,之後還有很多需要互相配合的地方,有我在會比較好做事,我是主要的承辦人,經理都不懂,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泛亞公司與好江山顧問公司於109年8月11日議價,並於翌日簽立服務合約書,約定好江山顧問公司負責協助泛亞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完成銀行信託登記等各項文件作業,泛亞公司則支付服務費2,340萬元。嗣陳佳享即透過林宜錦、陳俊嘉取得好江山顧問公司交付之款項共1,703,542元(款項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藉此規避該筆款項屬於其11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8萬2,946元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陳佳享、林宜錦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陳佳享是否違背受泛亞公司委任處理之任務,致泛亞公司受
有損害,而為背信等犯行?抑或如其所辯,該等款項係王詩晴自願給付予陳佳享,而認泛亞公司並未受有損失?㈡被告林宜錦是否知悉所為在幫助陳佳享逃漏稅捐而共同洗錢
?
四、陳佳享違背受泛亞公司委任處理之任務,致泛亞公司受有損害,而為背信等犯行: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可參)。次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陳佳享於112年2月20日偵查中即自承:「(按照王詩晴說法,好江山顧問公司在跟泛亞公司議價之前,在電話中有先跟你談服務費要報價多少,最後她表示會報價3000萬元,之後你到她辦公室,有提到你做這案件很辛苦,公司不會給你獎金,她聽到知道你的意思,就問『你的意思是要多少?』,你就說『以3000萬來說應該可以拿500萬元』,因此之後跟泛亞公司議價確定是2340萬元之後,她就用6分之1比例算要給你的錢,對此有何意見?)我確實在議價之前,有跟她說我在泛亞公司沒有加班費,做事情很辛苦,王詩晴所說的計算比例經過,我沒有意見,可能是她說的這樣,但是我對具體數額沒有印象」(A8卷第316頁),可見陳佳享在議價前即向王詩晴要求回扣,並主動表明數額,且與王詩晴談妥回扣佔泛亞公司同意給付服務費之比例(即1/6)。
㈢被告陳佳享上開所陳,核與證人即被告王詩晴於111年3月16日偵查及審理時所證:「陳佳享於109年8月11日與好江山顧問公司議價前某日,有至好江山顧問公司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與我見面,並向我表示『公司原則上同意3,000萬,我做這個案子很辛苦,公司沒有給獎金,之後還有很多需要互相配合的地方,有我在會比較好做事,我是主要的承辦人,經理都不懂,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暗示欲收取回扣一事,我領略其意,便詢問陳佳享要拿多少,陳佳享則表明『如果以3,000萬元來說,我應該可以有500萬元』,我為確保順利完成博愛路合建案,即承諾泛亞公司給付博愛路合建案服務費後,從中提取『6分之1』(即500萬元/3,000萬元)比例之款項,用以支付陳佳享回扣」、「(為何後續又簽立多份契約日期不同的合作契約?)經過就如同之前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因為他沒有提供我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另外有一份是陳佳享代簽的,所以我也因此有思考所填載的日期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有修正契約上所載簽約日期,也因為泛亞公司支付整合服務費金額已經確定,我便依照說好的1/6比例擬定報酬為390萬元」等語相符(A4卷第428至430頁、甲1卷第348至350頁),益徵陳佳享確於議價前即向王詩晴索討回扣,並與王詩晴談妥回扣佔泛亞公司同意給付服務費之比例,是陳佳享辯稱「『六分之一』是事後王詩晴到公司跟經理議價完後,我去找王詩晴的時候她主動提出來的」云云,實不足採。
㈣據此,陳佳享既已與王詩晴談妥回扣比例,而確定能因此取
得回扣,泛亞公司即無法從中獲取最佳利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泛亞公司確因被告陳佳享私下收取回扣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造成泛亞公司承受好江山顧問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回扣包含於服務費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消極損害)。㈤況陳佳享在向王詩晴索取回扣時,即表示「之後還會有很多
需要互相配合的地方,有我在會比較好做事」、「我是主要承辦人,經理不懂都是我在處理」等語,如前所述,明顯在暗示倘王詩晴拒絕給付回扣,陳佳享於該合建案即會為難王詩晴,使王詩晴無法完成此案而取得服務費,且證人王詩晴於審理中亦證稱:「合建案之後要推動,陳佳享確實是泛亞公司非常重要的一個窗口,陳佳享不幫我們推,我們整個地主都掛在那裡了」(甲1卷第350頁);遑論證人王詩晴在本案最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與陳佳享為相同之不實陳述(A4卷第293至315頁、第413至424頁),直至111年3月16日偵查時始據實陳述,顯見陳佳享在該合建案確居於重要地位,致王詩晴願配合陳佳享而為該等不實陳述,則王詩晴在維持好江山顧問公司利潤之前提下,自會將陳佳享之回扣計入泛亞公司的服務費,使泛亞公司承受好江山顧問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回扣包含於服務費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足知陳佳享既未為泛亞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反而利用承辦博愛路合建案之機會向王詩晴索取回扣,致泛亞公司受有損害,是陳佳享辯稱「泛亞公司未因此受損害」云云,認不足採。
㈥證人王詩晴下列所證,難為陳佳享有利之認定:
證人王詩晴於111年3月16日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如果陳佳享在一開始沒有跟你索取回扣的話,你是否報給泛亞公司的整合服務費金額會低一些?)我願意自行吸收要給陳佳享回扣的成本,因為合建案需要跟泛亞公司合作」(A4卷第431頁、甲1卷第346至353頁),惟查:
⒈王詩晴於審理中即解釋:「因為陳佳享在要回扣時告訴我,泛亞公司內部他會去談定,我不用出面去談的,結果他並沒有喬好,後來泛亞公司主管跟我談價的時候,我感受到陳佳享完全沒有幫助,因此在談定2340萬的時候,我便沒有考量要含包陳佳享的回扣在內。沒有想到後來陳佳享又來要回扣,我就想起來說之前陳佳享好像曾經要過回扣,他就跟我講了他很多很可憐的故事,而且這案子如果光是我一個推動也沒有用,一定需要用到陳佳享,我當時就抱著當作是付費用養一個員工好了」(甲1卷第354至355頁),可見王詩晴表明願自行吸收給陳佳享回扣之原因,係因陳佳享未履行其會盡力讓好江山顧問公司取得3,000萬元服務費之承諾,致王詩晴不滿陳佳享竟敢於簽約後仍索討回扣,而誤認其談妥之服務費並未包含陳佳享之回扣在內。
⒉況2人前即談妥「回扣佔服務費6分之1」,且好江山顧問公司開發推動合作契約(林宜錦、陳俊嘉僅為出名之人,實為陳佳享獲取回扣之依據)亦分別載明「甲方同意就未來甲方與泛亞公司簽定的服務合約報酬之總額六分之一作為支付乙方報酬」、「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即2,340萬的六分之一)報酬」(A4卷第155、161頁)。甚至好江山顧問公司在收取第一期服務費(半數服務費)後,王詩晴亦同等給付半數回扣予陳佳享(即390萬元之一半,見A4卷第303頁),可見王詩晴給付的回扣數額端視其取得服務費之多寡而定,縱好江山顧問公司事後與泛亞公司僅談較3,000萬元更低的2,340萬元服務費,王詩晴亦係依比例給付回扣予陳佳享,實無王詩晴所謂「我願意自行吸收要給陳佳享回扣的成本」之情形。
⒊遑論王詩晴於審理時更證稱:「我若不需支付390萬元的回扣
,我還是會有部分的議價空間,這390萬元是我從泛亞公司取得全部整合服務費2,340萬元內計算」(A4卷第299、304、311頁、甲1卷第355至356頁),益徵王詩晴在維持好江山顧問公司利潤之前提下,自會將陳佳享之回扣計入服務費之中。又王詩晴先前即配合陳佳享為不實陳述,更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對陳佳享有點害怕,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跟他前東家翔譽建設做過的一些壞事,會找黑道來處理事情,後來有兩位看起來像是黑道的人假意來我們公司問案件,我跟他們索取名片,他們名片上所寫的就是翔譽建設,我就想到陳佳享之前跟我講的話」(A4卷第431頁、甲1卷第346至347頁),則王詩晴是否因畏懼陳佳享,即為上開有利陳佳享之證述,尚非無疑,是自難以此即為有利陳佳享之認定。
㈦陳佳享確違背泛亞公司委任處理之任務: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
⒉次按商(企)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將所收受給付(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參諸德國學說及實務將行為人為本人管理財產之際,向交易他方索取款項,依該款項是否計入價金中,而定性為「回扣」(有計入)或「賄賂」(無計入),並異其法律效果。是回扣與賄賂之區別在於:「回扣」款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而「賄賂」則係出自交付賄賂者之財產,與委託之本人財產利益無關。又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而此期待利益本應歸屬本人,受任人如對本人負有財產管理照料義務,則應構成背信罪。
⒊查泛亞公司訂定之誠信經營守則第2條第1項、第7條及第10條
即分別規定:(1)第二條第一項:「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者(以下簡稱實質控制者),於從事商業行為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以獲得或維持利益(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2)第七條:「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3)第十條:「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A4卷第565至568頁);另其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亦分別規定:(1)第二十四條:「員工應遵守本司工作規則(下略)」(2)第二十五條:「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下略)」(3).第二十六條:「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A4卷第555至654頁),而陳佳享行為時約40歲,且自承「大學畢業,持續為建設方面等職業」乙情以觀(A4卷第97至98頁),堪認陳佳享非涉世未深,係受有相當教育而具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不能私下向廠商收取回扣之理。
⒋又陳佳享既受僱於泛亞公司,擔任建設開發部主任,負責都
市更新開發業務等工作,並承辦博愛路合建案,依上開說明,陳佳享自負有忠實義務,不得事前與廠商約定回扣比例,破壞泛亞公司可預期之期待利益,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為泛亞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且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泛亞公司之利益,惟陳佳享竟向廠商即王詩晴索取並收受回扣,且該回扣係泛亞公司給付好江山顧問公司服務費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泛亞公司,則因陳佳享已違反其對泛亞公司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故認陳佳享確違背泛亞公司委任處理之任務,實不以其有無議價之權限即認所為與背信犯行無涉,是陳佳享之辯護人主張「陳佳享單純受僱泛亞公司,並未受公司委任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且對於議價無實質決策控制權或影響力,非『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本案發生前,泛亞公司並無印發相關内容之『工作規則』交付陳佳享,陳佳享不知公司有此等『工作規則』」云云,顯不足採。
五、林宜錦知悉所為在幫助陳佳享逃漏稅捐而共同洗錢:㈠林宜錦於審理中即自承:「陳佳享跟我提到好像有一筆獎金
,只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借他,還說不想讓公司知道,陳佳享提到他的收入比較高,我的收入比較低,為了『節稅』需求希望我可以提供帳戶借給他」(甲1卷第264頁),可見林宜錦知悉此實為被告陳佳享執行業務所得,並利用林宜錦之標準扣除額等稅捐優惠,分散自己高所得所適用之稅率,規避繳納此部分所得稅之義務,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综字第1111059734號函可佐(A8卷第77至85頁)。
㈡又證人王詩晴於111年3月16日偵查及審理中即證稱:「(為何你要確保林宜錦親簽好江山公司開發推動合作契約?)因為匯錢到林宜錦帳戶的話,林宜錦也可能產生稅務問題,所以我想確保林宜錦知情以免日後產生糾紛。林宜錦來簽約時我問他『你們常常這樣做配合嗎?你們很熟嗎?』,陳佳享也在場就幫林宜錦回答說『對,我們很熟』。我會希望他們都在場,是因為希望他們彼此都知道我有將錢給林宜錦的事情,我擔心陳佳享事後不認帳還來跟我要回扣」(A4卷第429至430頁、甲1卷第338至342頁),且依林宜錦所親簽之江山公司開發推動合作契約所示(A4卷第155至157頁),在後附之林宜錦、陳俊嘉身分證影本上面均蓋有「僅供報稅使用」等詞,益徵林宜錦對於此舉在幫助陳佳享逃漏稅捐乙情,知之甚詳;況所謂「合法節稅」本應在符合法規下所為,然林宜錦實際上並未取得王詩晴給付之款項,僅提供帳戶而代陳佳享收款,此等規避實際所得者之行為,自難謂「合法」;遑論林宜錦倘自認所為合法,又怎會在將款項交付陳佳享後,僅因陳佳享、王詩晴要求即再配合簽立與事實不符之上開開發推動合作契約(即簽約日期、對象均與事實不符),顯見林宜錦明知所為在幫助陳佳享逃漏稅捐,則其辯稱「我並無幫助陳佳享逃稅之故意,我認為這些是合法節稅之手法,僅所為道德觀感不佳而已」云云,實不足採。
㈢另上開回扣實質上為被告陳佳享執行業務所得(即陳佳享利
用承辦該合建案機會,變向增加其執行該案之所得),陳佳享本應繳納此部分所得稅,自不因此為陳佳享犯背信之犯罪所得,即免除其納稅義務,則林宜錦之辯護人主張「此等款項既係陳佳享犯背信罪之不法所得利益,自無需繳納稅捐」等語,容有誤會。
參、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宜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A8卷第259至263頁、甲1卷第586頁)。被告陳佳享則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請證人林宜錦、陳俊嘉為上開不實陳述,惟因為我並未為背信犯行,則該等證人所陳自不該當偽證,我亦無教唆偽證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主張:「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以證人身份傳喚同案被告陳俊嘉到場作證時,未踐行明確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故同案被告陳俊嘉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是縱同案被告陳俊嘉證言虛偽,亦不負偽證罪責,因教唆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陳佳享自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而同案被告林宜錦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時,因其於同日先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地檢署複訊,未能明確分辨犯罪嫌疑人及證人身份轉換,是其在地檢署接受時並未具備偽證故意」等語。
二、被告林宜錦就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陳佳享、被告陳俊嘉、同案被告王詩晴之證述可證,復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15日證人陳俊嘉之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111年3月15日證人林宜錦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考,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宜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爭執事項及事實重要爭點:被告陳佳享有教唆證人陳俊嘉、林宜錦於日後接受檢警調查其所涉及之背信案件時,針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好江山顧問公司支付上開款項的原因,需不實證稱該等款項係林宜錦從事博愛路合建案所得之佣金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陳佳享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陳佳享所為是否該當教唆偽證犯行?
四、被告陳佳享所為該當教唆偽證犯行:㈠按所謂具結,乃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時為真實,否
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拒絕證言,係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言。換言之,具結為證人應負義務之一(另有到場義務及據實陳述義務),因此證人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令具結外,均應命其具結。至證人就特定事項得拒絕證言,係屬證人之權利,行使與否,由證人決定之,惟其拒絕證言有無理由,須經法院裁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如疏未告知而逕予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然並不影響該證言之效力,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應就具體情形定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前,該法第186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未滿16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有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均不得令具結。惟因刑事訴訟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實施交互詰問,認為上開規定過於寬泛,為落實被告交互詰問及發現真實之目的,乃作適度限縮,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僅規定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具結,其餘各款悉予刪除。是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已非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情形,縱法院(或檢察官)疏未告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究非具結之程序瑕疵,難謂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倘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仍應負偽證之罪責。㈡查檢察官雖未告知證人陳俊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
言,並有證人陳俊嘉該次筆錄為證(A4卷第89至95頁),惟檢察官係以證人而非被告之身份傳喚陳俊嘉,並請其於111年3月15日到庭就與被告陳佳享背信案有重要關係之好江山顧問公司支付上開款項的原因作證(即該等款項是否為林宜錦從事博愛路合建案所得之佣金),則檢察官是否刻意漏未告知證人陳俊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權利,即有疑義。況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疏未告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究非具結之程序瑕疵,難謂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證人陳俊嘉既就被告陳佳享之背信案件內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人陳俊嘉自仍應負偽證之罪責,被告陳佳享上開教唆行為自該當教唆偽證犯行,則被告陳佳享之辯護人以此為辯,即不足採。
㈢又關於證人林宜錦部分,依111年3月15日證人林宜錦之訊問
筆錄所示(A4卷第279頁),檢察官雖先以被告身份訊問林宜錦,然已敘明其將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並告知可就自己涉案部分拒絕證言,且於林宜錦作證結束後,表示回復其被告身份,應認林宜錦得以明確分辨其在被告及證人身份間之轉換,則被告陳佳享之辯護人主張「林宜錦無從分辨其身份,應認其不具備偽證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證人林宜錦、陳俊嘉既有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偽證之行為,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無論被告陳佳享就其背信案件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即均不影響其等偽證犯罪之成立。況倘被告陳佳享自認其所為合法,即不應教唆其等為上開不實證述,應認被告陳佳享有教唆偽證之故意,則被告陳佳享辯稱「我並未為背信犯行,則該等證人所陳自不該當偽證,我亦無教唆偽證之行為」云云,認不足採。
肆、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王詩晴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A4卷第427至432頁、甲1卷第585至586、591頁),並有附表三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詩晴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王詩晴之辯護人雖主張「登記後因被告王詩晴當時有做股票買賣而有資金上需求,所以她把款項匯到自己帳戶,但後來她知道此行為不對後,她就把錢匯回去,顯見被告王詩晴籌足股款時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應認與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甲1卷第593頁)。惟被告王詩晴於審理中即具狀自承「在偵查中知悉其行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後,即於112年5月17日將該650萬元匯回好江山建設公司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甲1卷第145頁),則被告王詩晴既於偵查時始將上開款項匯回好江山建設公司,而非檢警查悉上情前為之,應認其明知增資不實,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好江山建設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認不足採。
伍、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時將「犯罪所得」之高低作為財產利益損害外之另一衡量法益侵害程度之判斷指標,故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則成立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再背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特別背信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若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既無行為之結果,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42條第2項普通背信罪之未遂犯處斷。
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子文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係該法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背信行為而規定之特別犯罪類型,行為若同時合於前述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規定,固僅應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罪。惟若行為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不該當,然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之背信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刑法「背信罪」之適用關係為說明,並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該法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背信行為所規定之特別犯罪類型,係屬所謂「特別背信罪」之犯罪類型,惟該罪之性質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背信罪類同,從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性質上亦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所謂「特別背信罪」之另一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或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而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及範圍,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應包含現存財產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惟該消極損害,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子文要求秬豐公司之謝宜倫配合增列動
員費500萬元後,泛亞公司因而於110年1月28日與秬豐公司以6,858萬元簽立工程契約之時,被告張子文之背信犯行已告完成,得以確認泛亞公司所受損害為500萬元,不因事後泛亞公司支付秬豐公司款項時,尚有保留款50萬元未予支付而有所改變,是認被告張子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惟查:
⒈依泛亞公司與秬豐公司之議價記錄六、2所載:「每月估驗計價一次(每月20日計價,於隔月底付款),乙方(即秬豐公司)估驗時應提送估驗計價書....經甲方(即泛亞公司)主辦工程師審查合格無誤後,由乙方開立100%足額發票,甲方支付當期估驗工程款之90%即期支票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另10%為保留款」(A7卷第47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泛亞公司因為保留部分款項未支付,所以只支付484萬3557元,為何你收到款項之後,是到泛亞公司交付500萬元,要人轉交張子文?)因為當初說的動員費是500萬元,所以我就直接湊整數,請人轉交張子文,想說保留款等工程完成後也會支付」(A2卷第120頁)。
⒉可見泛亞公司當時僅給付450萬元之「動員費」予秬豐公司,
所餘保留款50萬元尚待工程完成後始支付秬豐公司,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泛亞公司因被告張子文之背信行為致生之積極損害為何(即所受損害),端視其確實給付多少款項予秬豐公司而論,本件泛亞公司因保留款50萬元尚未支付,應認其僅受有45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張子文即無從適用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並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俾符合罪責原則,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容有誤會。
三、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子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甲1卷第563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貳、事實二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享、林宜錦行為後,下列法規均有修正,分述如下。
㈡稅捐稽徵法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係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⒊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規定論處。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2人(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所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佳享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利用林宜錦、陳俊嘉之帳戶收取回扣,復指示2人領出或匯出,輾轉取得其犯罪所得,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被告林宜錦、陳俊嘉所為則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陳佳享逃漏稅捐之調查、發現,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陳佳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王詩晴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宜錦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佳享、林宜錦與被告陳俊嘉間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佳享所為前揭收受回扣款之背信、洗錢及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林宜錦所為洗錢、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陳佳享取得回扣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
參、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林宜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陳佳享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二、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或被告先後教唆數人於該案件中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成立一罪。查被告陳佳享雖分別教唆林宜錦、陳俊嘉於其背信案件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依前說明,被告陳佳享此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肆、事實四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王詩晴為好江山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詩晴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晴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王詩晴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四、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王詩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王詩晴所犯收回股款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詩晴所犯罪名(甲1卷第563頁),無礙被告王詩晴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被告陳佳享、林宜錦所犯事實二、三所示各罪(均共2罪),被告王詩晴所犯事實二、四部分(共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172條(即被告林宜錦所涉事實三部分):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宜錦在所偽證之被告陳佳享背信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林宜錦之犯罪情節、對泛亞公司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稅捐稽徵法48條之1:㈠被告陳佳享雖主張其在被檢舉及在具有調查逃漏稅職權機關
調查前,已於111年9月21日主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補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補繳納漏繳稅款,是被告陳佳享自得按稅捐稽徵法48條之1規定,免除刑事責任。
㈡惟被告陳佳享所涉上開背信及逃漏稅捐犯行(即事實二部分
),泛亞公司前於111年4月28日即對其提出背信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證(A4卷第531至537頁),則此部分既與被告陳佳享所涉逃漏稅捐犯行相關,而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難認本案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故被告陳佳享上開主張,認不足採。
三、刑法第16條部分:㈠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雖說可拒絕證言,惟
被告林宜錦不知法律,且其先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並無意使所證造成前後不符,縱認被告林宜錦無法免除其偽證之刑事責任,亦應得按其特殊情節減輕其刑」。
㈡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宜錦大學畢業,行為時已工作多年(A4卷第209
至210頁),是被告林宜錦受有高等教育,且就業已久,可獲得不得為偽證之違法性意識可能性甚高,復參以檢察官雖先以被告身份訊問林宜錦,然已敘明其將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並告知可就自己涉案部分拒絕證言,且於林宜錦作證結束後,表示回復其被告身份,應認林宜錦得以明確分辨其在被告及證人身份間之轉換,並知悉倘為不實證言,將負偽證之刑責,是認被告林宜錦具不法意識,難認被告林宜錦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則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柒、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文身為泛亞公司總經理,理應恪遵法令,盡忠實義務,為泛亞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為自己之利益,要求秬豐公司虛增項目,而使泛亞公司遭受450萬元之重大損害;被告陳佳享則為泛亞公司建設開發部主任,同應為泛亞公司謀取最大利益,惟竟利用承辦博愛路合建案之機會向廠商即好江山顧問公司負責人王詩晴索取回扣(即服務費之1/6,共390萬元),而使泛亞公司遭受390萬元之重大損害,且指示林宜錦、陳俊嘉提供帳戶以輾轉取得不法所得共1,703,542元,並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8萬2,946元,王詩晴更為此開立不實發票;嗣陳佳享為免背信犯行遭發現,竟教唆被告林宜錦、陳俊嘉於本案偵查中為虛偽證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又王詩晴為虛增公司資本額,竟向其親友取得650萬元充作出資額,佯裝已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除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本旨,並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陳佳享、林宜錦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林宜錦否認事實二之洗錢等犯行,惟坦承事實三之偽證犯行;陳佳享僅坦承逃漏稅捐犯行),甚被告陳佳享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其犯後態度甚劣,實難寬貸;惟念及被告張子文、王詩晴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子文亦與泛亞公司達成和解之良好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唆)偽證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詩晴違反公司法部分(即事實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陳佳享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張子文、王詩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子文已與泛亞公司達成和解,而被告王詩晴僅為配合被告陳佳享始開立不實發票,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上開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等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渠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宜錦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林宜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一、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子文已與泛亞公司調解成立而賠償450萬元,並將秬豐公司先行墊付之50萬元歸還等情,此有被告張子文111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A8卷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31頁),是被告張子文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秬豐公司且償還被害人,是認被告張子文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且此等情況證券交易法並未規定,爰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事實二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被告陳佳享犯事實二犯行,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即1,703,542元),如前所述,是其前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佳享逃漏稅捐部分,其業已自動補繳税,此有被告陳佳享112年2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三)狀暨被告陳佳享主動補稅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税額繳款書(A8卷第297至309頁)、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A8卷第77至85頁)等可證,是就該等部分,認無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林宜錦部分,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有因所犯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被告林宜錦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林宜錦未與陳佳享共犯背信犯行):
壹、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明「林宜錦對於陳佳享有向王詩晴索取回扣乙事知情,應認其與陳佳享共犯背信犯行」(甲1卷第562頁)。惟查:上開林宜錦親簽之開發推動合作契約雖表明係109年1月5日所簽,惟王詩晴已證稱此並非實際簽約日期(A4卷第427至432頁),且林宜錦亦堅稱係此係在交付款項予陳佳享後,為配合陳佳享、王詩晴始於110年7月11日所簽(甲1卷第266頁),並有林宜錦當天以手機拍攝上開契約所顯示之紀錄可佐(甲1卷第135頁),則實難以上開契約即認林宜錦於同意代收款項之際,便知悉陳佳享向王詩晴收取回扣之經過。
貳、況證人王詩晴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林宜錦是否知道該款項是陳佳享因此案而私底下所收的回扣」(甲1卷第353頁),是實不應以林宜錦長期在建設開發業任職,且陳佳享不想讓泛亞公司知悉其另外有取得獎金等情,即認林宜錦對於陳佳享有向王詩晴索取回扣乙事知情,而認林宜錦與陳佳享共犯背信犯行。
參、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認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林宜錦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