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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國富

孫宜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呂偉誠律師劉緒倫律師被 告 陳美玲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陳孝軒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國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孫宜君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陳美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四、陳孝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孫國富為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稚富公司)負責人兼董事長,負責鰻魚養殖及向投資人解說養殖狀況;孫宜君及陳美玲分別為孫國富之女兒及配偶,並由孫宜君負責管理稚富公司財務;張福興(另行審結)為孫宜君之男友,擔任稚富公司總經理兼監察人,嚴偉維(另行審結)為稚富公司聯合合夥人兼法遵長,孫國富、張福興共同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陳孝軒為稚富公司行銷總監,負責主持投資說明會及投資項目推展等。渠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軒及張福興等人(張福興等

人待審理後認定共犯之範圍)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間,透過參與加盟展、漁業展及網路宣傳及人際關係宣傳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或各養殖場等處所,參與稚富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由孫宜君、陳美玲負責投資說明會之行政庶務、陳孝軒擔任投資說明會主持人,張福興擔任說明會講師,以投資鰻魚養殖未來利潤可觀及拓點為由介紹若干投資企劃,其中舊版金領企劃部分以每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保證每月可享有1.66%利息(即每月每單位6,640元),最後1個月則給付1.82%之利息,年利率高達20%,且2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等條件吸引現場民眾,並帶至稚富公司之龜山、觀音、大潭等地之養殖場參觀,由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及陳孝軒、及張福興等人為參觀之民眾說明或解釋上開投資或加盟方案,致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簽約日期,以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與孫國富簽訂定期合作合約書,而參與投資舊版金領企劃,並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至稚富公司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2066號帳戶),後續則由陳美玲及孫宜君依照張福興指示將約定之利息匯予投資人。嗣於106年5月間,修改相關契約文字使投資人成為名義上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而擬具新版之「大潭漁場/金領企劃」契約書,以每投資單位為50萬元,保證每月可享有1.25%獲利,年利率高達15%,且2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並仍承前犯意,持續以相同手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致如附表1編號12至17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編號12至17所示簽約日期,以如附表1編號12至17所示金額,與孫國富簽訂定期合作合約書,而參與投資新版大潭漁場/金領企劃,並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2至17所示匯款日期,匯款至稚富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12766號帳戶),渠等以此方式共吸收資金1,600萬元。

㈡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軒及張福興等人(張福興等

人待審理後認定共犯之範圍)均於106年11月間起,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另行設立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稚富公司),推出海南鰻魚養殖基地之投資方案,透過投資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投資,方案內容為共同投資設立海南稚富水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南稚富公司),並保證於5年之投資期間,淨利總額可達出資本金之75%(即保證年利率15%),且5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之條件(下稱舊版海南投資方案),再於107年間推出新版海南投資方案,即保證於5年之投資期間,淨利總額可達出資本金之50%(即保證年利率10%),且5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之條件,復邀請如附表2所示之人至稚富公司各養殖場參觀,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所示簽約日期,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與張福興或孫宜君簽訂廈門稚富公司合作漁場海南基地契約,並匯款至稚富公司所有之上海銀行12766號帳戶、廈門稚富公司所有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廈門銀行01741號帳戶)、孫宜君所有平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平安銀行88501號帳戶),渠等以此方式吸收資金1,157萬5,000元及人民幣150萬元。

二、孫國富、陳美玲、孫宜君、張福興(另行審結)於105年間分別為稚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總經理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由陳美玲先於105年11月23日,將900萬元增資款存入稚富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87331號帳戶)後,於同年11月28日,持相關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900萬元增資登記;渠等明知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復均明知稚富公司已無其他增資款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福興指示陳美玲於105年12月13日,將上開款項中之800萬元轉匯至新光銀行02066號帳戶,充作繳納股款證明,並由孫國富、孫宜君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出資作為增資登記資本額之外觀,復將上開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以製造該公司帳戶於增資登記時,已存入相當股款之假象,復持相關申請文件於同年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400萬元增資登記,致該管公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05年12月26日核准稚富公司增資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實收增資款項400萬元,實則重複將同筆前已辦理增資之款項再次辦理增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如附表1編號1至6、9至17所示、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軒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甲2卷第379、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甲2卷第379、48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2卷第378、488頁;甲4卷第80至81頁),復有附表1、2、3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詳細出處均見附表1、2、3所載)。且:

㈠稚富公司所推出之「舊版金領企劃」、「大潭漁場/金領企劃

」、廈門稚富公司所推出之「舊版海南投資方案」、「新版海南投資方案」等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孫國富等人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以投資鰻魚養殖

未來利潤可觀及拓點為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企劃,❶舊版金領企劃部分以每投資單位為40萬元,保證每月可享有1.66%利息(即每月每單位6,640元),最後1個月則給付1.82%之利息,年利率高達20%,且2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❷「大潭漁場/金領企劃」契約書,以每投資單位為50萬元,保證每月可享有1.25%獲利,年利率高達15%,且2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其等另設立廈門稚富公司推出❸「舊版海南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共同投資設立海南稚富公司,並保證於5年之投資期間,淨利總額可達出資本金之75%(即保證年利率15%),且5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復推出之❹「新版海南投資方案」,保證於5年之投資期間,淨利總額可達出資本金之50%(即保證年利率10%),且5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之條件。

⒊參以本案投資人就投資情形證述如下:

⑴證人蔡俊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用保本的方案一,就是

契約書的内容,簽約後為期兩年,獲利值有達年利率20%,給利息的方式是匯款,每月25號後到月底間會匯款進來等語(見A4卷第142頁)。

⑵證人王昭弘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間參加理財講座時,上

課的同學有跟我們分享他有在投資稚富公司的養殖鰻魚的方案,我覺得有興趣就跟那名同學約去桃園市龜山區的養殖場參觀,當時是由養殖場負責人孫國富出面接待我們,孫國富帶我們參觀他的養殖場,就我觀察孫國富的養殖場是很有規模的,另外孫國富也有帶我們去另一個設於桃園市觀音區的廠區,那個廠區比龜山區的大了好幾倍,但當時只有一小部分有在使用,孫國富表示廠區其他部分仍在擴建中。參觀完後我們一行人就回到龜山區的廠,孫國富有向我們表示,觀音區的廠正在擴建公司需要資金,孫國富還有另外提供一個時間,若我們有興趣參與投資就在那個時間再到觀音廠洽談細節。我對該投資案有興趣所以我就再次前往稚富公司的觀音廠,我到觀音廠時感覺跟第一次比起來又擴建了不少。孫國富向我表示稚富公司有推出3個投資方案,第一個方案是「金領企劃鑽石會員」,該方案一單位為40萬元,投資後即取得公司4萬股,2年合約到期後可取回本金,年利率為2%,利息發放為每月1.66%,即6,640元,因計算每月利息會有差額,不足部分最後一個月以1.82%補齊;稚富公司有向我表示每年固定會有20%獲利且2年期滿後可拿回本金,對我來說2年後我一定可以賺到投資金額40萬元的40%,且可以拿回本金,這就是保證獲利等語(見A13卷第314至315頁)。

⑶證人陳君帆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介紹我說有個養

殖業在招募投資人,我大概在106年3月有去龜山、大潭、觀音養殖場及參加說明會。投資内容是張福興介紹,養殖是孫國富介紹,孫國富女兒及太太、陳孝軒也都有在養殖場及說明會場協助張福興的投資說明,陳孝軒是帶我們參觀,也有在說明會及養殖場幫忙。張福興有說明投資方案有分保本、不保本二個部分,保本是一股50萬元,保本是每月1.25%的利潤匯入帳戶。不保本一股10萬元,是依獲利比例分潤,沒有固定的利息。我參加保本的投資,我投資50萬元,投資契約是孫國富跟我簽約的。稚富公司有匯一年利息到我母親周麗容上開帳戶等語(見A1卷第129至131頁)。⑷證人賴璿丞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推薦我去聽稚富水產的說

明會,我有去桃園的養殖廠,裡面有類似接待室的地方,就有員工向我介紹投資内容,後來我就決定要投資,我又去了同一養殖廠一次,是孫國富在場和我簽約,投資方案有2種,一種保本、一種不保本,我是投資保本的1單位50萬元,我是以轉帳方式支付投資款,投資期間2年,保證每個月獲利6250元,換算一年是保證15%獲利等語(見A3卷第166至167頁)。⑸證人黃長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約106年之前參加投資訓練

課程,課後,老師有找以前的學長張福興回來做投資案的說明會,我聽了覺得有興趣就留了聯絡方式,我先去參觀桃園觀音的養殖場,我看那邊的養殖場有在養鰻魚,也有看到孫國富、張福興,還有幾個人但我不認識,應該也有一些人是投資人,孫國富有向我們介紹他的養殖方法。張福興說他是孫國富的女婿,但我後來才知道他只有訂婚沒有結婚,張福興說孫國富有養殖場也有養殖技術,張福興是總經理、孫國富是董事長,張福興說臺灣稚富在廈門有設立廈門稚富公司經營養殖場,是養殖鰻魚魚苗的,我聽完之就在大潭簽約投資了人民幣35萬,我是用匯款方式匯了臺幣157萬5000元到稚富公司的上海銀行帳戶,簽約過程還有一些其他人但我不認識,當初是因為孫國富給我的感覺他很懂,我才參加這個投資,事後過了1年多,稚富有辦了一次去廈門考察旅遊及尾牙春酒的活動,我就跟我太太去,稚富又向我們推銷加碼投資。我投資的是5年保證75%,1年就是15%,如果公司獲利更高,就依高的為準,如果公司沒有那麼高獲利,還是有保證1年15%。當初簡報過程會讓我覺得臺灣稚富水產公司有做擔保等語(見A3卷第70至71頁)。

⑹證人鄒明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7年1月份有去上一個叫

做實踐家的股權班,張福興向我們介紹稚富水產,我看了之後覺得還不錯,就有投資,我和張福興有簽約,我投資方案是每年保證10%,5年回本,投資期間5年,期滿時稚富會買回股權等語(見A3卷第71至72頁)。⑺是以,上開證人即投資人均證稱稚富公司及廈門稚富公司推

出之上開方案,可獲得年利率10%至20%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可以取回本金等情。

⒋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孫國富等人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投資對象歷時

數年,本案起訴認定之被害人數共有30人,每一位投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總吸金金額合計3,507萬5,000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金額,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之舉,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等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再稽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035%至1.360%,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孫國富等人透過前開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10%至20%,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至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本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孫國富等人所為,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軒等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及陳美玲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後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孫國富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孫國富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㈢所犯法條: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係以被告孫國富擔任負責人之稚富公司名義推銷投資方案,實際辦理存款收受及支付利息業務之主體為稚富公司,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孫國富。核被告孫國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被告孫宜君、陳美玲及陳孝軒所為,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稚富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孫國富為稚富公司負責人,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孫國富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及陳美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㈣競合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軒等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向附表

1、2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孫國富、陳美玲、孫宜君等人上開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等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減刑部分:⒈被告孫宜君、陳美玲及陳孝軒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稚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國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本案之事實,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㈦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軒與張福興等人(待審理後認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國富、陳美玲、孫宜君及張福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國富、陳美玲、孫宜君、張福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為間接正犯。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

玲、陳孝軒等人明知稚富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共同透過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以投資鰻魚養殖未來利潤可觀及拓點為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企劃,承諾享有年利率10至20%之高額獲利,招攬如附表1、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孫國富為稚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孝軒職司宣傳投資方案及主持說明會開場,被告孫宜君及陳美玲負責財務事項之個別分工情形;且審酌被告孫國富為稚富公司之負責人,需出面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介紹養殖業務,被告陳孝軒負責於說明會主持開場,承責本案各企劃案之推廣及招攬,利用宣傳能事,吸引投資人為追逐高利而加入投資。是以,被告孫國富及陳孝軒於本案犯行中,相較於被告孫宜君、陳美玲,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張顯然居於較核心、接近樞紐之地位,犯罪支配程度亦較高,是其二人在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量刑與被告孫宜君、陳美玲亦應有所區隔;另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增資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被告孫宜君及陳美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為認罪之表示,可徵被告孫宜君及陳美玲對其等行為造成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孫宜君及陳美玲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孫宜君及陳美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孫宜君及陳美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繳交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有關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孫宜君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部分只是純粹幫忙,

本來就沒有支領薪水,孫國富及陳美玲從來沒有領過薪水,張福興、陳孝軒及嚴偉維則是領業務佣金等語(見A6卷第50頁);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供稱:我、孫國富及孫宜君等人在公司都沒有固定支薪等語(見A6卷第140頁);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及陳美玲於本院審判中復供稱:本案無領到薪水,並無所得等語(見甲2卷第379頁),是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均證稱其等於稚富公司並未領取薪資。又被告孫國富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陳稱:

⒈被告孫國富偵查中陳稱:「(廈門稚富公司、臺灣稚富公司

所收到之資金額共多少?做何用途?現剩多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管帳的問題。」、「主要是養殖跟管理廠區,公司的營運都不是我負責,都是由張福興負責。」(見A16卷第25頁);「我知道有辦理增資,但因為稚富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公司,張福興去辦理轉帳的動作不需要透過我,所以我並不清楚資金的流向為何。」(見A6卷第21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只是負責養。我沒有經手管錢的事情」(見甲2卷第19頁)、「錢的部分都是張福興指示要怎麼做,叫我女兒或公司會計怎麼做,因我沒有在管理錢,錢是怎麼領給張福興的我不知道,張福興都直接交代我女兒孫宜君或會計去領錢,有時候如果孫宜君沒有空,張福興就會自己來公司拿簿子去領,…」(見甲2卷第110頁)等語。

⒉被告孫宜君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是我跟我媽

媽保管,但轉錢給錢,是張福興決定,我們會配合他的決定。」(見A22卷第277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錢是張福興說會去做行銷,會帶業務去大陸,錢會一直投入,金流管理是他告訴我今天要匯款給誰,存摺都放在公司,我只是負責跑腿,我不太確定是否全部都是投資人,他會給我帳戶及名字,投資人利息是張福興算給我每月金額,我會處理銀行的約定轉帳。」(見甲2卷第27頁)等語。

⒊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陳稱:「(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物,是誰掌握?)幾乎都是我女兒,她會用這個帳戶做員工薪資,張福興叫她轉她就會轉,…」(見A8卷第262至264頁)等語。

⒋被告陳孝軒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張福興請我去稚富公司

幫忙做行銷業務,那時候我的職稱是行銷總監,後來雖然改掛名執行長但負責的業務内容是一樣的,主要負責帶民眾至稚富公司養殖場參觀、在說明會說明投資方案内容。」(見A6卷第42頁)。

是本案實際上係由被告張福興招攬投資,決定公司的營運及業務,相關獎勵制度亦由被告張福興決定,則無證據證明本案投資款項由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或陳孝軒控制支配,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軒於稚富公司領有薪資。

㈢至於被告孫宜君雖於調詢時供稱:張福興有訂定一個業務獎

金的抽成比例,成功招攬投資人可以從中抽取佣金等語(見A6卷第51至52頁)。然查:

⒈證人林清涓於偵查中證稱:陳孝軒跟我說,張福興、孫國富

他們有做鰻魚投資,保證獲利,找我一起投資,我投資20萬元是選擇方案一等語(見A1卷第477至478頁)。則證人林清涓雖提及其介紹人有被告陳孝軒,惟證人林清涓投資之方案為「新貴企劃」,有其契約記載可佐(見A13卷第61頁),核與本案起訴認定違反銀行法之方案有間,非在起訴事實範疇,不能據以認定計算被告陳孝軒佣金之基礎。

⒉其他投資人證述之介紹人,分別為「OPEN老師」、同案被告

張福興,或是投資人相互介紹等情,此均據下列證人證述甚明:

⑴證人謝惟安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過二次說明會,這二次說

明會,LINE的名字是「OPEN老師」負責說明會的說明,我沒有印象說明會有陳孝軒,我是因為網路行銷課程認識陳孝軒。我投資方案一20萬元,五年期等語(見A1卷第70頁)。

⑵證人張雅筑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謝健群是在107年1月中參加

一個實踐家的股權激勵課程,在這課程有3天,最後一天時,課程的老師向我們介紹張福興,並請張福興上台介紹他的股權設計和未來部分,如果要投資的話,當天就可以和張福興聯絡,課程之後就可以簽約等語(見A3卷第38頁)。⑶證人陳文田、黃資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股權核動力的

課程中,聽到張福興在介紹稚富水產的技術很好,他們有團隊在課程中也一直強調他們很成功,我們看完之後就決定要投資等語(見A3卷第72頁)。⑷證人劉泓見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哥哥劉泓志介紹我投資稚富

水產,他說他認識稚富水產的員工張曉麗,張曉麗介紹劉泓志投資,劉泓志就介紹我投資等語(見A1卷第370頁)。

⑸證人石清坡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鄒明泉,鄒明泉說他有投

資稚富水產,他說稚富水產很不錯,我就投資了,我在107年7月30日和張福興簽約等語(見A3卷第40頁)。

⑹證人吳鈞鴻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間,我堂妹吳慧瑜跟我

介紹稚富公司的概況,而且有給我稚富公司的相關影片看等語(見A1卷第111頁)。

⑺證人陳伊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位朋友彭家寬介紹我投資

稚富水產,我覺得聽起來很划算,彭家寬和另一位不知名朋友帶我去暸解,我會投資是因為彭家寬有跟我介紹,還有提供影片等資料給我看,我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A2卷第245頁)。

⑻證人李政勳於偵查中證稱:參加稚富公司投資是經朋友郭濟宇介紹的等語(見A1卷第115頁)。

⑼證人林媁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間透過魏瑞辰介紹

知道稚富公司有在招攬投資,當時稚富公司負責人孫國富有向我們介紹鰻魚的養殖過程,最後簽約的人也是孫國富,但真正推動這個企劃的是張福興,所以我聽完他的介紹認為養殖鰻魚在未來的發展應該不錯,我與魏瑞辰當下就決定分別投資10萬元等語(見A13卷第276頁)。

⒊是以,本案之投資方案雖有分潤制度,但本案並無相關分潤

明細,依據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及陳孝軒等人依此實際獲得之佣金數額,依據卷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孫國富等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