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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賢增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被 告 陳文憲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蕭采如律師被 告 顏志聰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2號、第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賢增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文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顏志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賢增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交易代號:5480,下稱統盟公司)董事,另自100年8月31日起迄今為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達公司)董事;陳文憲為楊賢增友人;顏志聰則於100年8月31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擔任連達公司董事。

二、緣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8213,下稱志超公司)原持有統盟公司50.21%股份,上開二公司於107年間開始洽談由志超公司以股份轉換之方式收購統盟公司全數股份,統盟公司其後終止上櫃等事宜,而此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影響公司財務或業務之情形,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經初步洽談、磋商後,志超公司及統盟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舉行併購案相關會議,決定併購案之架構及整合方向等具體內容,與會人士並於同日均簽屬保密承諾書,是就上開併購之重大消息,應於107年10月26日即已明確。嗣志超公司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5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股份轉換案」,統盟公司亦於同日下午4時4分38秒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股份轉換案暨本公司普通股終止上櫃案」等資訊,而公開志超公司擬以股份轉換之方式併購統盟公司,換股比例為由志超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5元為現金對價換發統盟公司普通股1股,並以108年3月29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及統盟公司終止上櫃日等訊息。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楊賢增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因統盟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董事會會議通知予楊賢增,並於會議中討論設置併購特別委員會,楊賢增亦於同日簽署保密承諾書,是其於斯時應已知悉併購案確切進度。詎楊賢增竟於不詳時間,基於幫助內線交易之故意,將上開消息分別告知長期為其代持統盟公司股票之友人陳文憲及同僚顏志聰,而陳文憲、顏志聰知悉楊賢增為統盟公司董事,倘藉楊賢增輾轉得知統盟公司之重大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範圍,而渠等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然為賺取股票差價,竟各自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為下列犯行,均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㈠、於楊賢增告知陳文憲上開消息後,陳文憲使用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憲元富證券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附表一所示統盟公司股票12萬5,000股。待志超公司及統盟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公開上開重大訊息後,陳文憲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售陳文憲元富證券帳戶內之統盟公司股票共計82萬5,000股(總出售股數含前為楊賢增代持之70萬股部分,就代持部分非於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所購入,不構成內線交易),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4,044元。

㈡、於楊賢增告知顏志聰上開消息後,顏志聰使用由其實際持用之璟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均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璟均公司永豐金證券帳戶)、勝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勝煒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帳號74915號帳戶(下稱勝煒公司兆豐證券帳戶)及不知情之連達公司員工蔡瑋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號153086號帳戶(下稱蔡瑋婷凱基證券帳戶),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下合稱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融資及現股買進附表二所示統盟公司股票共計76萬7,000股,另出售13萬2,000股。待志超公司及統盟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公開上開重大訊息後,顏志聰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售附表二所示統盟公司剩餘股票共計63萬5,000股,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共計72萬3,45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賢增、陳文憲及顏志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111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30頁、112年度偵字第11362號卷【下稱112偵11362卷】第23至26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被告楊賢增配偶隋明玉、蔡瑋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87至198頁、第205至213頁、第219至231頁、第247至258頁);櫃買中心108年3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80052042號函暨所附統盟公司交易分析報告、統盟公司107年12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統盟公司及志超公司參予人員名單、徐正民等107年10月26日及楊賢增107年11月16日保密承諾書、統盟公司107年11月26日第12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2月7日第12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投資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志超公司107年12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櫃買中心111年6月22日證櫃視字第1110060374號函及所附等價投資人成交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5868號函暨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元富證券108年3月29日(108)元證經字第0496號函及所附陳文憲元富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電話下單譯文;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108年3月28日永豐金證内湖字第1080328號函及所附璟均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證券108年4月1日兆證字第1080000520號函及所附勝煒公司兆豐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證券108年4月9日凱證字第1080001333號函及所附蔡瑋婷凱基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08717號及所附陳文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隋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隋明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8547號函及所附璟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勝煒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569號函及所附勝煒公司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6126號函及所附蔡瑋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查詢資料及下單IP彙整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4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1394號函及所附璟均公司、勝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1日上票字第1110031854號函及所附匯款憑證;統盟公司、璟均公司、勝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參(見他卷一第85頁、第161至168頁、第231至233頁、112偵27228卷第17至73頁、第79至89頁、第91頁、第97至125頁、第127至191頁、第193至202頁、第203至223頁、第224至234頁、第235至241頁、第245至276頁、第277至289頁、第291至312頁、第313至350頁、第351至353頁、355至363頁、第369至384頁)。

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陳文憲於消息公開前買入股票均已賣出,乃以消息公開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實際犯罪所得,且因本案被告陳文憲部分係賣出之股數多於消息公開前買入之股數,故以買入股數12萬5,000股為計算標準,比例計算賣出該部分股數之價額、手續費及交易稅。又因買進價格共計172萬7,350元,賣出價格經調整後為191萬1,394元(計算式:12,615,200÷825,000×12,5000=1,911,39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一),扣除手續費5,185元及交易稅4,140元後(計算式:1,911,394-1,727,350-5,185-4,140=174,719),被告陳文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7萬4,719元。

3、被告顏志聰於消息公開前買入股票嗣均已賣出,乃以消息公開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實際犯罪所得,且因本案被告顏志聰部分係賣出之股數等於消息公開前買入之股數,故以買入股價減去賣出股價計算差額,並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因附表二之一璟均公司永豐金證券帳戶買進價格共計700萬9,750元,賣出價格為757萬3,500元,差額為56萬3,750元(計算式:7,573,500-7,009,750=563,750),另扣除手續費3,021元及交易稅2萬2,720元,為53萬8,009元(計算式:563,750-3,021-22,720=538,009);又附表二之二勝煒公司兆豐證券帳戶買進價格共計353萬4,400元,賣出價格為368萬2600元,差額為14萬8,200元(計算式:3,682,600-3,534,400=148,200),另扣除手續費1萬284元及交易1萬1,048元,為12萬6,868元(計算式148,200-10,284-11,048=126,868);附表二之三蔡瑋婷凱基證券帳戶部分買進價格共計34萬4,750元,賣出價格為35萬5,140元,差額為1萬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500),另扣除手續費999元及交易1,069元,為9,432元(計算式11,000-000-0,069=9,432),是被告顏志聰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67萬4,309元(計算式:538,009+126,868+9,432=674,309)。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楊賢增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內部人,而被告陳文憲及顏志聰自楊賢增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楊賢增將統盟公司併購消息分別告訴被告陳文憲及顏志聰,使被告陳文憲及顏志聰進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被告楊賢增之行為雖有助於被告陳文憲及顏志聰內線交易之遂行,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且被告陳文憲及顏志聰係利用各自之資金,分別買賣統盟公司股票,被告楊賢增亦無把對方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是被告楊賢增主觀上顯非基於自己內線交易之犯意,而係基於個別幫助被告陳文憲、顏志聰遂行內線交易之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陳文憲及顏志聰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參諸上開說明,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至被告楊賢增將重大消息分別告知被告陳文憲、顏志聰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內線交易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無論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罪名既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賢增所為係犯共同內線交易罪嫌,雖有未恰,惟不論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文憲就犯罪事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代為下單買賣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顏志聰利用不知情之蔡瑋婷提供證券帳戶而下單交易股票,亦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陳文憲、顏志聰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楊賢增各別告知被告顏志聰、陳文憲所犯之幫助內線交易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楊賢增僅告知被告陳文憲、顏志聰重大消息,未參與渠等各自買賣統盟公司股票之犯行,為幫助犯,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就二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楊賢增、陳文憲、顏志聰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楊賢增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文憲、顏志聰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99頁),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賢增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楊賢增為上櫃公司董事,被告顏志聰長年擔任財務人員,被告陳文憲過去任職旅遊業,均具備豐富之社會經驗,且熟稔於有價證券交易(見他卷二第4至5頁、第100至103頁、第140至141頁),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惡性非輕,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被告等人之職業經歷,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詎其等於獲悉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楊賢增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陳文憲、顏志聰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被告楊賢增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楊賢增、陳文憲及顏志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就被告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禁令,為謀私利非法為內線交易犯行,實已影響金融秩序,是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楊賢增、陳文憲及顏志聰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楊賢增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陳文憲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顏志聰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陳文憲買入統盟公司股票後已全數出售,且因賣出之股

數多於買入之股數,故以買入股數為計算標準計算賣出該部分股數之總體價額。又因買進價格為172萬7,350元,賣出價格調整後為191萬1,349元(詳附表一),且因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是被告陳文憲出售統盟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8萬4,044元(計算式:1,911,394-1,727,350=18,4044)。

⑵、被告顏志聰買入統盟公司股票後已全數出售,因無需扣除手

續費及交易稅,故以買入股數為計算標準計算賣出該部分股數之總體價額,且因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是被告顏志聰出售統盟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72萬3,450元(計算式:563,750+148,200+11,500=723,450)。

3、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文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統盟公司股份後將其中400萬元款項轉至被告楊賢增配偶隋明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顏志聰將300萬元轉至隋明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均為朋分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然查,被告楊賢增辯稱:當時係為辦理配偶隋明玉繼承事宜而有大筆資金需求,乃請求被告陳文憲返還代持股票所出售股款之400萬元,另向被告顏志聰借款1,500萬元,其後亦已將借款返還至被告顏志聰持用之勝煒公司銀行帳戶等情,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6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捐繳清證明書、隋明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說明書及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聲請書、兆豐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且為被告陳文憲、顏志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衡酌上開匯入款項遠高於本案被告陳文憲、顏志聰出售統盟公司之不法獲利,是被告楊賢增上開辯解,確非無據,尚難認前揭匯款即為被告楊賢增之犯罪所得。又因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楊賢增因幫助被告陳文憲、顏志聰受有任何獲益,因認被告楊賢增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4、綜上,被告陳文憲、顏志聰因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之所得,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宣告沒收。此外,證券市場投資人是否有人因被告實行本案內線交易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亦無證據證明必不會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進行請求,是本院於對被告及第三人諭知沒收之際,仍均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法條文字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復此敘明。

㈣、其他部分:

1、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顏志聰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內線交易所用等情,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9頁),且難認予以沒收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楊賢增、陳文憲、顏志聰所有,或為連達公司、隋明玉及蔡瑋婷所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59頁【除編號1以外】、第63頁),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手機(型號X) 1支 顏志聰 112年刑保字第1958號編號1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