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佩鈺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陳智源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莊力名律師被 告 胡繼銘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被 告 許耀元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被 告 陳介文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石士賢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82號、108年度偵字第9406號、110年度偵字第2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石佩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陳智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胡繼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許耀元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陳介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六、石士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一、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各壹紙(共貳紙)內偽造之「吉安藥局簽收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偽造「吉安藥局簽收章」印章壹枚沒收。事 實
一、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㈠陳建良(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石佩鈺分別係索拉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索拉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2人為男女朋友。渠2人於民國104年初,得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更名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股價低靡,適由學術界之蘇慶華教授及戴承正教授承接前手股份並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董事。陳建良認其2人不諳公司行銷經營,經營權有機可乘,遂於同(104)年2、3月間陸續以索拉爾公司名義買進台原藥公司股份,至同年4月間,陳建良實際控制之持股已達16%,即透過台原藥公司股東會選任其指派之石佩鈺胞弟石士賢、友人李玉錡擔任公司董事,並選任其指派之友人孫世群擔任公司監察人,而為大股東及影子董事(即公司法所謂之負責人),並向蘇慶華及戴承正宣稱自身具有強大行銷經營能力,可將公司行銷業務均交其統籌執行,而當時台原藥公司實際上僅剩健康食品此一銷售業務尚堪維繫營運;雙方乃於同年5月18日簽訂業務顧問合作協議,約定將台原藥公司產品及批發銷售業務均委由陳建良之索拉爾公司規劃執行,並指派石佩鈺擔任台原藥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石佩鈺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5年1月間,擔任台原藥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為業務部門最高主管及經理人,實際負責台原藥公司營運行銷業務。陳智源係薇妮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薇妮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陳建良派駐於台原藥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胡繼銘係怡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上田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耀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盟公司)之股東兼銷售業務人員。許耀元係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振利有限公司(下稱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陳建良與石佩鈺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接續犯意,於104年7月
起至同年10月間,夥同胡繼銘、陳智源以怡信公司、耀盟公司、大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月公司)、薇妮斯公司及吉安藥局(下稱怡信公司等5公司)擔任配合塞貨之廠商,以不實塞貨及自付訂金之虛偽交易,將公司產品藏匿囤放於私人倉庫,並虛增台原藥公司104年度營收,藉此將不實銷貨新台幣(下同)2,292萬0,257元(未稅,詳附表一,起訴書誤載之2,406萬6,270元為含稅金額)認列營收,而為財報不實之行為(關於其等共同為非常規交易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陳建良、石佩鈺及胡繼銘以怡信公司與台原藥公司虛偽交易(共824萬700元,含稅)而為財報不實:
陳建良及石佩鈺2人為確保台原藥公司股價維持甚至上漲而能避損獲利,即以不實塞貨交易,虛增營收之方式,先與有犯意聯絡之胡繼銘商議,虛偽約定由胡繼銘提供其實質控制之怡信公司,佯裝充作台原藥公司生技產品之銷售通路廠商,由怡信公司出面向台原藥公司大量訂購生技產品,且怡信公司毋庸支付任何貨款,貨款均由陳建良負責墊付。陳建良為不實塞貨並藏匿囤放商品於私人倉庫,指示石佩鈺與胡繼銘執行不實採購,渠等即安排由怡信公司接續向台原藥公司不實訂購生技產品,總計824萬700元(含稅)貨款(日期、品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石佩鈺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先將上述不實採購事項虛偽填入台原藥公司訂購單,胡繼銘則代表怡信公司用印於訂購單上,捏造怡信公司不實訂購之外觀。陳建良為應付台原藥公司財務會計主管認列「銷貨收入」須實際收到貨款3成訂金之要求,即指示不知情之索拉爾公司員工呂曉淳,以陳建良實際控制之資金匯付至台原藥公司之帳戶,佯裝怡信公司有依約支付貨款3成訂金之外觀,再由石佩鈺以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職權,代表台原藥公司認可業已收受貨款訂金,並將上開價值824萬700元之生技產品直接送往索拉爾公司倉庫內藏匿囤放;渠等又為捏造怡信公司有收前開產品之外觀,推由胡繼銘代表怡信公司於台原藥公司銷貨單上蓋印後交付石佩鈺而行使之,不實表彰怡信公司業已購入上開生技產品,石佩鈺則將前開不實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務人員審核後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交易之發票,並將上開銷貨交易總計824萬700元,以「銷貨收入」計入台原藥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公告104年度第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不實虛增等虛偽記載情事,使台原藥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台原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⒉陳建良、石佩鈺及胡繼銘以耀盟公司與台原藥公司虛偽交易(共581萬800元,含稅)而為財報不實:
陳建良及石佩鈺為擴大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尋覓更多下游通路經銷商配合不實塞貨,知悉胡繼銘除怡信公司外,尚身兼耀盟公司之股東及業務銷售人員(耀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振忠),且耀盟公司為西藥批發經銷商,亦可充作台原藥公司生技產品之銷售通路廠商,遂央請有犯意聯絡之胡繼銘再予協助,提供耀盟公司佯裝充作台原藥公司生技產品之銷售通路廠商,約定由耀盟公司向台原藥公司大量訂購生技產品,且耀盟公司無庸支付貨款,貨款均由陳建良負責墊付,胡繼銘即接續與陳建良、石佩鈺共同虛增營收之犯行聯絡,安排由耀盟公司接續向台原藥公司不實訂購生技產品,總計581萬800元(含稅)貨款(日期、品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胡繼銘與陳建良、石佩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陳建良為不實塞貨並藏匿囤放商品於私人倉庫,指示石佩鈺與胡繼銘執行不實採購,石佩鈺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先將上述不實採購事項虛偽填入台原藥公司訂購單,胡繼銘則代表耀盟公司用印於訂購單上,捏造耀盟公司不實訂購之外觀。陳建良為應付台原藥公司財務會計主管認列「銷貨收入」須實際收到貨款3成訂金之要求,即指示不知情之索拉爾公司員工呂曉淳,以陳建良實際控制之資金匯付至台原藥公司之帳戶,佯裝耀盟公司之有依約支付貨款3成訂金之外觀,再由石佩鈺以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職權,代表台原藥公司認可業已收受貨款訂金,並將上開價值581萬800元之生技產品直接送往索拉爾公司倉庫內藏匿囤放;渠等又為捏造耀盟公司有收前開產品之外觀,推由胡繼銘代表耀盟公司於台原藥公司銷貨單上蓋印後交付石佩鈺而行使之,不實表彰耀盟公司業已購入上開生技產品,石佩鈺則將前開不實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務人員審核後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交易之發票,並將上開銷貨交易總計581萬800元,以銷貨收入計入台原藥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公告104年度第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虛增等虛偽記載情事,使台原藥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台原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⒊陳建良、石佩鈺及陳智源以薇妮斯公司與台原藥公司虛偽交易(共311萬7,430元,含稅)而為財報不實:
陳建良及石佩鈺為擴大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尋覓更多下游通路經銷商配合不實塞貨,知悉陳智源(綽號小黑)於藥商界有一定人脈,遂於104年7月間,先安排陳智源在台原藥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人員,並許以投資1,000萬元協助其在金門設立藥局,旋共同謀議由陳智源提供其實質控制之薇妮斯公司,佯裝充作台原藥公司生技產品之銷售通路廠商,約定由薇妮斯公司向台原藥公司大量訂購生技產品,且薇妮斯公司毋庸支付任何貨款,貨款均由陳建良負責墊付。陳建良為不實塞貨並藏匿囤放商品於私人倉庫,指示石佩鈺與陳智源執行不實採購,渠等即安排由薇妮斯公司接續向台原藥公司不實訂購生技產品,總計311萬7,430元(含稅)貨款(日期、品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石佩鈺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先將上述不實採購事項虛偽填入台原藥公司訂購單,陳智源代表薇妮斯公司用印確認,捏造薇妮斯公司不實訂購之外觀。陳建良為應付台原藥公司財務會計主管認列「銷貨收入」須實際收到貨款3成訂金之要求,即指示不知情之索拉爾公司員工呂曉淳,以陳建良實際控制之資金匯付至台原藥公司之帳戶,佯裝薇妮斯公司有依約支付貨款3成訂金之外觀,再由石佩鈺以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職權,代表台原藥公司認可業已收受貨款訂金,並由陳智源將上開價值311萬7,430元之生技產品直接送往索拉爾公司倉庫內藏匿囤放;陳建良、石佩鈺及陳智源為完成不實銷貨交易之外觀,又由陳智源代表薇妮斯公司於台原藥公司銷貨單上蓋印,持交石佩鈺而行使之,不實表彰薇妮斯公司公司業已購入上開生技產品之情事,石佩鈺再送交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務人員審核後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交易之發票,並將上開銷貨交易總計311萬7,430元,以「銷貨收入」計入台原藥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公告104年度第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虛增等虛偽記載情事,使台原藥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台原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⒋陳建良、石佩鈺及陳智源以吉安藥局與台原藥公司虛偽交易(共229萬700元,含稅)而為財報不實:
陳建良、石佩鈺及陳智源為擴大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尋覓更多下游通路經銷商配合不實塞貨,又推由陳智源於104年7月間,向陳智源之友人即吉安藥局實際負責人劉信和請託,佯稱試賣台原藥公司生技產品而毋庸支付貨款等語,劉信和認為僅係提供上架陳列商品之「寄銷」模式(即產品若未銷售則可退回台原藥公司),便同意授權陳智源與台原藥公司簽約,並提供吉安藥局大小章予陳智源,陳智源即接續與陳建良、石佩鈺共同虛增營收之犯行聯絡,安排由吉安藥局接續向台原藥公司不實訂購生技產品,總計229萬700元(含稅)貨款(日期、品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石佩鈺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先將上述不實採購事項虛偽填入台原藥公司訂購單,陳智源則以吉安藥局用印確認,捏造吉安藥局不實訂購之外觀;另陳建良為應付台原藥公司財務會計主管認列「銷貨收入」須實際收到貨款3成訂金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索拉爾公司員工呂曉淳,分別於同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自索拉爾公司之銀行帳戶匯付至台原藥公司之帳戶,佯裝吉安藥局有依約支付貨款3成訂金之外觀,再由石佩鈺以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職權,代表台原藥公司認可業已收受貨款訂金,並由陳智源將上開價值229萬700元之生技產品直接送往索拉爾公司倉庫內藏匿囤放;渠等又為捏造吉安藥局有收受前開產品之物流外觀,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智源於劉信和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委請不詳刻印店,偽刻吉安藥局之簽收章,蓋用於台原藥公司銷貨單私文書上,持交石佩鈺而行使之,不實表彰吉安藥局業已購入上開生技產品之情事。石佩鈺則將前開不實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務人員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交易之發票,並將上開銷貨交易總計229萬700元(含稅),以「銷貨收入」計入台原藥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公告104年度第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虛增等虛偽記載情事,使台原藥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台原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⒌陳建良、石佩鈺以大月公司與台原藥公司虛偽交易(共460萬6,640元,含稅)而為財報不實:
陳建良及石佩鈺為擴大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尋覓更多下游通路經銷商配合不實塞貨,且認已取得有權代表大月公司之董事羅菾子同意(大月公司從事藥霜經銷販售,實際負責人為潘德忠,惟無證據證明羅菾子就不實塞貨部分有犯意聯絡),由陳建良於104年10月間某日時許,先委請不詳刻印店製作大月公司之大小章及簽收章,並於同年月16日蓋印該公司大小章印文於台原藥公司產品經銷契約書上。繼於同年月28日,陳建良持前開不實產品經銷契約書而行使,佯裝大月公司向台原藥公司不實訂購生技產品,總計460萬6,640元(含稅)貨款(日期、品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關於陳建良、石佩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由石佩鈺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將前開大月公司不實採購事項填入台原藥公司訂購單,再以大月公司用印確認,捏造大月公司不實訂購之外觀。另陳建良為應付台原藥公司財務會計主管認列「銷貨收入」須實際收到貨款3成訂金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索拉爾公司員工呂曉淳,自陳建良實際控制之資金內匯付至台原藥公司之帳戶,佯裝大月公司有依約支付貨款訂金之外觀,再由石佩鈺以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職權,代表台原藥公司認可業已收受貨款訂金,並將上開生技產品直接送往索拉爾公司倉庫內藏匿囤放;又渠等為捏造大月公司有收受前開產品之物流外觀,即於台原藥公司銷貨單上蓋印大月公司之簽收章,不實表彰大月公司業已購入上開生技產品之情事,石佩鈺則將前開不實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務人員審核後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交易之發票,並將上開銷貨交易總計460萬6,640元,以銷貨收入計入台原藥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公告104年度第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虛增等虛偽記載情事,使台原藥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台原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㈢嗣經台原藥公司發函怡信公司等5公司催收所餘貨款未果,並
遭該等公司於105年2月間退貨,台原藥公司董事長蘇慶華、執行董事戴承正始悉上情。
㈣陳建良、石佩鈺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接續犯意,於10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間,擅將台原藥公司貸予上田公司之融資墊款,未以「營業外收入」之借貸及利息收入科目以及「淨額」認列入帳,竟改以不實之「營業收入」買賣及銷貨收入以及「總額」認列入帳,藉此分別虛增104年度第2季財報營收2,504,763元及第3季財報營收金額1,240萬4,014元(起訴書誤載為1,643萬2,391元)、虛增台原藥公司104年度財報營收收入78萬6,190元(會計師於104年度財報調整為以淨額認列營收收入)而為財報不實之行為(詳附表三及附表三之1):
陳建良係長期投身上市櫃公司經營之人士,明知公開發行公司編制財務報表,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第18點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故若係提供融資借貸,形式外觀雖為買賣交易,依前揭會計認列規定,則應以經濟實質處理,須以「借貸利息」科目之「營業外收入」入帳,不得以「銷貨收入」科目之「營業收入」入帳;且入帳金額亦僅能以借貸之利息收入,即「淨額」認列入帳,不能以全部售貨之「總額」認列入帳。惟陳建良為致力擴大台原藥公司銷貨業績良好之假象,適因知悉胡繼銘實際負責之上田公司亦苦於下游通路付款期經常長達4至5個月以上,經常陷於現金不足之窘境,尋思以「代採購」之方式(即實際上提供胡繼銘借貸融資墊款,但形式上充作台原藥公司買賣銷貨總額收入),達成使台原藥公司虛增營收之目的,並指示石佩鈺與胡繼銘商議,約定就上田公司與其下游銷貨通路間之既存買賣契約,插入台原藥公司擔任「代採購」之角色,佯裝上田公司銷貨予台原藥公司,台原藥公司再銷貨予原定之下游通路,台原藥公司即可將銷貨總額均予認列營收,但台原藥公司允諾立即墊付貨款予上田公司,而下游廠商則2、3個月後再付貨款予台原藥公司,胡繼銘為盡早取得貨款現金周轉,便同意以此種「代採購」(即融資墊款方式)與陳建良合作。陳建良旋代表台原藥公司,於104年6月間先與胡繼銘簽訂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雙方特別約定:「乙方(即上田公司)同意引薦藥局代為販售,並保證其引薦之藥局不得向甲方(即台原藥公司)退貨並至遲於104年8月7日前交付所有貨款給甲方」,以及「為保證甲方之權益,乙方提供第三方所開立新台幣263萬元正之新光銀行支票作為擔保。倘乙方若引薦之藥局未能於104年8月7日前將貨款全數交付甲方或因上開藥局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效用有爭執而拒絕交付全部貨款時,甲方得自行將上述支票兌現,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就上述支票之兌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上田公司所銷售予台原藥公司之所有藥品,上田公司保證均有下游廠商承買,同時胡繼銘須提供任山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加計銷售額5%至6%金額之支票予台原藥公司作為擔保,且台原藥公司不接受任何下游廠商之退貨,台原藥公司僅提供融資墊款而不負責實際銷售及瑕疵擔保責任);嗣陳建良旋將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交付石佩鈺,並指示石佩鈺按台原藥公司採購流程簽核辦理,將相關交易均以買賣契約之總額,向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提報,而在財務報表以總額加以認列,後續台原藥公司即依陳建良之通知,循上開約定模式,由上田公司擔任供應商,胡繼銘提供之下游通路(即新三醫藥局、康祥藥局、春鄰藥局、板橋中興醫院、豪康診所及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等作為下游採購廠商(合稱下游採購藥品廠商),而由台原藥公司先向上田公司採購藥品,台原藥公司於採購後立即付款予上田公司,並指示上田公司直接將藥品送往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再陸續安排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向台原藥公司採購,並約定下游採購藥品廠商於貨到60日內付款即可,實際付款時亦均由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匯付給胡繼銘,胡繼銘再匯給台原藥公司,而達到協助胡繼銘及其掌控之上田公司提早取得現金融資周轉之目的,又當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向台原藥公司採購時,石佩鈺便按照台原藥公司內部流程,指示不知情的業務助理,將本應以借貸利息收入記載入帳於相關會計帳務及憑證,改以不實之買賣銷貨收入事項入帳並予填載,而於104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至9月間,由台原藥公司開立銷售藥品予下游採購藥品廠商,總計發票銷售數額為1,240萬4,014元(起訴書誤載為1,643萬2,391元;台原藥公向上田公司採購藥品,及銷售藥品予前揭下游廠商之情形詳如附表三之1所示),均交由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會人員,將前開銷貨收入認列記入帳冊,使台原藥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台原藥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均以銷貨收入總額認列於104年第2、3季財務報告而登載內容虛偽,分別虛增104年度第2季財報營收2,504,763元及第3季財報營收金額1,240萬4,014元,足致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因審閱財務報表所刊載重大不實財務資訊後,關於營收數額、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數額等重要資訊均受誤導,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足生損害於台原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復於104年10月及12月間,台原藥公司仍不實向上田公司採購藥品,並由台原藥公司開立不實銷售藥品予新仁醫院、板橋中興醫院之發票(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15至17所示);嗣於105年3月間,台原藥公司原委任簽證會計師林麗凰及徐榮煌認為有異而不願繼續受任,台原藥公司乃更換簽證會計師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家祥、卓慶全,其後台原藥公司於製作104年度財務報告時始追溯自104年6月至12月期間,將上開西藥批發聯採交易收入均改採淨額法認列營收,惟此屬虛偽不實進銷貨交易,並無任何進銷貨事實發生,卻使104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營業收入淨額78萬6,190元(詳如附表三及三之1所示)。
㈤陳建良及石佩鈺、許耀元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以
虛偽不實之「進銷貨合約」代替「解除經銷權契約」,佯裝台原藥公司與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及振利公司曾發生進銷貨交易之外觀,不實登載台原藥公司104年度營收收入淨額204萬1,175元而為財報不實之行為(詳附表三、四):
於104年6月間,陳建良知悉吉富公司擁有諸多進口藥品許可證及諸多下游廠商通路,擬藉由與吉富公司交易之機會,致力擴大台原藥公司銷貨業績良好之假象,即指示石佩鈺於同年7月間向許耀元提議:「台原藥公司願意擔任吉富公司之藥品經銷商,未來台原藥公司負責人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教授蘇慶華及戴承正2人均可協助打通北醫系統,日後可和北醫有許多合作機會,且台原藥公司可先支付貨款訂金,提供許耀元融資墊款」云云,許耀元認為藉由與台原藥公司合作能連結北醫系統,口頭同意就「薄力士口溶膜」及「歐樂平膜衣錠」藥品與台原藥公司簽立經銷合約事宜;嗣因書面簽約乙事遲無下文,許耀元因擔心進口藥品有效期若低於一年半,將影響下游銷售通路,遂向石佩鈺提出希望解除台原藥公司經銷權。詎陳建良及石佩鈺眼見解除經銷權將失去認列總額買賣為營業額及營業收入,及無法充作證明銷售業績之機會,為仍能順利營造台原藥公司銷貨及營收良好外觀,推由石佩鈺向許耀元表示:「若要終止台原藥公司經銷權,必須找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同的另一家公司來買回,且須讓利給台原藥公司1%至3%利潤,即大約2千餘萬元之銷貨營收及2百餘萬元之銷貨毛利」云云,擬藉此虛增台原藥公司銷貨營收,許耀元為順利終止經銷權及避免破壞其與北醫系統之關係,即提供吉富公司及其實質控制之振利公司,與台原藥公司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至12月短期間內以相同品項、數量之藥品,先由吉富公司虛偽銷貨予台原藥公司,再由台原藥公司虛偽轉銷售予振利公司,而約定於交易貨物並無實際所有權移轉之情況下,藉由安排相同商品之循環賣出後買進。嗣許耀元配合石佩鈺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出具不實之振利公司訂購單,表彰向台原藥公司訂購共1,269,972粒,每顆單價13.3714元,共計1,778萬8,248元(含稅)之 「歐樂平膜衣錠」藥品,石佩鈺再於同年月29日,出具不實之台原藥公司訂購單,表彰向吉富公司訂購相同數量,每顆單價12.3809元,共計1,647萬567元(含稅) 之「歐樂平膜衣錠」藥品;雙方為補正書面經銷合約書之外觀,許耀元又於同年11月16日,代表吉富公司簽署與台原藥公司之代理產品授權銷售合約書,以及同年11月25日,代表振利公司簽署與台原藥公司之藥品銷售合約書,不實表彰台原藥公司與吉富公司及振利公司有進銷貨交易契約,旋將上開兩紙合約書交付石佩鈺;繼於同年12月16日,許耀元又配合石佩鈺之指示,出具不實之振利公司訂購單,表彰向台原藥公司訂購12,480盒,單盒853元,共計1,117萬7,712元(含稅) 之「薄力士口溶膜」藥品,石佩鈺再於翌(17)日出具不實之台原藥公司訂購單,表彰向吉富公司訂購相同數量之,單盒790元,共計1,035萬2,160元(含稅) 之「薄力士口溶膜」藥品。許耀元又配合陳建良及石佩鈺之指示,以吉富公司開立發票數額(含稅)各為1,647萬567元及1,035萬2,160元之不實發票予台原藥公司並交付石佩鈺。陳建良及石佩鈺再將上開外觀為進銷貨交易之契約內容及相關會計憑證,憑以提供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會人員據以認列記帳,而台原藥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振利公司,虛增台原藥公司不實銷貨金額共計2,896萬5,960元(含稅)(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據此將前開不實之進貨、銷貨原始憑證及相關數額,編制不實之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且據該不實資料,使台原藥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偽記載之情事,足生損害於台原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於105年3月間,台原藥公司原委任簽證會計師林麗凰及徐榮煌認為有異而不願繼續受任,台原藥公司乃更換簽證會計師為王家祥、卓慶全,新任會計師認為台原藥公司於西藥批發交易並未承擔存貨風險,亦非主要義務人等因素,認定並非買賣交易,應屬代理行為,認為僅能以淨額法認列收入方同意辦理查核簽證,最後台原藥公司於104年度財務報告時追溯自104年6月至12月期間,將西藥聯採交易改採淨額法認列營收,惟此屬虛偽不實進銷貨交易,並無任何進銷貨事實發生,卻不實登載收入淨額204萬1,175元(詳如附表三之1、四所示)。據此,連同事實㈡、㈣虛增不實收入2,292萬0,257元(詳附表一,此部分於104年度報表會計師未調整,起訴書誤載為含稅之2,406萬6,270元)、78萬6,190元(詳附表三之1,此部分會計師於104年度報表調整為淨額入帳,起訴書誤載為會計師調整前及誤算之1,643萬2,391元),而使台原藥公司104年年度財務報告就營收部分發生共計2,574萬7,622元(起訴書誤載為4,253萬9,836元)之不實結果,足致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因審閱財務報表所刊載重大不實財務資訊後而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
二、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㈠陳介文係105年間任股票公開發行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營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廢止)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其與陳建良共同投資2,700萬元入主佳營公司(陳建良出資2,300萬元,陳介文出資400萬元),並由陳建良指派4席法人董事代表執行業務,則陳建良對佳營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具有實質控制力,為佳營公司之影子董事;石士賢係石佩鈺胞弟,時任佳營公司董事,並掛名為陳介文之助理(石士賢實際上均依陳建良指示行事)。
㈡緣104年9月間,佳營公司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停止股票交易,當時母公司之現金資產尚有約6,700萬餘元,其香港子公司SILTRONTECH ELECTRONICS HK CORP LTD(下稱SILTRONTECH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仍有存款約1千萬餘元之現金資產,陳建良見有機可趁,遂萌生入主佳營公司並掏空其資產之意,而於105年1月間,便夥同友人陳介文共同出資2,700萬元入主佳營公司,自當時佳營公司法人股東暨董事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負責人林勝輝取得天華公司全數股權。陳建良於105年1月19日安排天華公司改派陳介文、石士賢、黃晨原及吳明哲取代原4席佳營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由陳介文當選佳營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一職。陳建良及陳介文均明知應為佳營公司及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對佳營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責任,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違背職務及侵占公司資產等犯意聯絡,利用電話卡及遊戲點數交易僅須交付序號,而無大量實體貨物交付難以盤點,以及事後解約回復原狀難以盤點交易真實性之漏洞,而為以下行為。
㈢陳建良及陳介文共同以虛偽不實電話卡交易,使佳營公司以
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預付全額貨款,掏空佳營公司資金2,500萬元,復由陳建良指示石士賢向陳介文取得艾克斯公司所開立兩紙交付佳營公司之支票後,將之提示兌現,石士賢再將票款256萬2,000元交予陳建良侵占,造成佳營公司受有重大損害達2,756萬2,000元(詳附表五):⒈陳建良為掏空佳營公司並掩飾資金流向,先向友人即標準網
絡公司實際負責人高銘鍵借得該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瑞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及取款密碼,而實質掌控標準網絡公司及其帳戶,並與甫上任之佳營公司董事長陳介文,共同策畫由佳營公司與陳建良掌控之標準網絡公司、艾克斯公司進行虛偽電話卡交易,以將佳營公司資金匯出,而推由陳介文於105年1月初,口頭告知該公司業務經理王楚驊及財會主管江振成,佳營公司將以2,000萬元之價格向標準網絡公司採購8萬張電話卡,旋指示不知情之江振成以急件撥付全額貨款,在缺乏採購合約、訂購單及擬制發票等不符合商業交易常規情況下,逕行簽准放行佳營公司持有票據金額為2,000萬元之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並於105年1月20日存入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佯裝作為支付標準網絡公司之全額貨款,然實際上全數匯至陳建良掌控之前揭標準網絡公司銀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佳營公司。陳建良於前揭款項匯入標準網絡公司銀行帳戶後,即指示索拉爾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王鳴菲及行政助理呂曉淳持標準網絡公司的存摺及提款條,將該筆2,000萬元款項分次提領現金交付石佩鈺或轉匯(提領或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而陳建良為掩飾前開與標準網絡公司間之不實交易,避免遭質疑大量購入電話卡卻無對外銷售之情形,即安排由佳營公司以銷售若干電話卡予王宇睦擔任負責人之艾克斯公司充作有實際交易之外觀,王宇睦則按照陳建良指示以艾克斯公司名義開立2紙支票交由石士賢轉交佳營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153萬7,200元、102萬4,800元,係未記載受款人之不記名劃線支票《即僅能存入銀行帳戶託收》,下稱系爭支票),充作支付上述貨款,並由陳介文代為保管。嗣於105年3月2日,陳建良為取回其為營造上開虛假交易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即指示石士賢向陳介文拿取系爭支票後兌現,而石士賢明知系爭支票為佳營公司之貨款,竟與陳介文、陳建良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在缺乏任何交易憑證或合理會計科目之情況下,先將系爭支票讓王宇睦依陳建良指示變更為未劃線支票,並將之提示兌現,再將票款256萬2,000元交予陳建良,而共同侵占佳營公司款項256萬2,000元。
⒉陳建良為繼續掏空佳營公司現金資產,推由陳介文於105年1
月26日,再佯以採購電話卡專案須預付貨款予標準網絡公司為由,旋指示不知情之江振成以急件撥付之方式,在缺乏採購合約、訂購單及擬制發票等不符合商業交易常規情況下,逕行簽准放行佳營公司所持有兆豐銀行票據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並予存入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後,全數匯款至前揭標準網絡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佯裝作為支付前揭採購貨款之用,然實際上均由陳建良實質掌控,而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佳營公司。翌(27)日,陳建良於前揭款項匯入標準網絡公司銀行帳戶後,便指示呂曉淳持標準網絡公司的存摺及提款條,將該筆500萬元分次提領現金交付陳建良或轉匯(提領或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嗣陳建良為避免遭質疑大量採購電話卡卻無對外銷售之情形,即利用電話卡交易事後解約難以盤查之漏洞,於同年1月間,佯以標準網絡公司主張解除此筆500萬元之採購契約,而由標準網絡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5年2月3日,票據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佳營公司,充作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外觀,並於支票屆期均不提示,且不對標準網絡公司進行任何請求,致佳營公司因此受有500萬元之損失。陳建良及陳介文2人使佳營公司與標準網絡公司所為上開2次不實電話卡交易,致佳營公司支付貨款合計2,500萬元,及陳建良指示石士賢向陳介文取得系爭支票後,將之提示兌現,再將票款256萬2,000元交予陳建良侵占,而未將兌現款項交付佳營公司,總計造成佳營公司受有重大損害達2,756萬2,000元。
㈣陳建良及陳介文共同以虛偽不實遊戲點數交易,使佳營公司
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預付全額貨款,假藉支付貨款名義掏空佳營公司資金,致佳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39萬美元(詳附表六):
陳建良及陳介文為擴大掏空佳營公司資金,復接續共同策畫遊戲點數之虛偽採購,先由陳建良透過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玩家公司)董事暨總經理伊能輝之介紹,認識同業陳世國及薩摩亞商UNUSUAL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UNUSUAL公司)實際負責人沈鑫,而由陳建良於105年1月間,向沈鑫佯稱:「佳營公司擬以低於市價行情6折之價格,自好玩家公司採購線上遊戲『iPoker』點數卡,為避免好玩家公司遭同業批評及打亂市場行情,希望沈鑫能以UNUSUAL公司出面擔任此筆交易之中間盤商,UNUSUAL公司僅代收代付即可」云云,沈鑫認為僅係境外經手,遂同意代表好玩家公司出面與佳營公司交易。其後,陳建良即通知陳介文準備佳營公司簽約事宜,陳介文乃指示不知情之王楚驊,於同年月28日代表佳營公司與沈鑫之UNUSUAL公司簽訂金額為39萬美元之遊戲點數採購合約。翌(29)日,陳介文在缺乏採購單、擬制發票等不合商業常規交易情況下,再指示不知情之江振成以支付全額貨款之名義,將佳營公司香港子公司SILTRONTECH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9萬美元,匯至UNUSUAL公司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陳建良立即於同(29)日再指示黃鶴樓將匯款帳號提供予伊能輝,伊能輝則透過陳世國通知沈鑫:「將前開UNUSUAL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39萬美元匯付給好玩家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沈鑫因誤認僅是代理好玩家公司收受佳營公司交易款項,遂依陳建良指示,先於105年1月29日將29萬美元匯至石佩鈺登記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SOLER INT’L CO., LTD.(下稱SOLER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29)日石佩鈺即依陳建良指示將該筆29萬美元轉匯至索拉爾公司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28萬9,900美元結售為新臺幣968萬4,110元後,存入索拉爾公司另一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呂曉淳提領現金940萬元交付陳建良;沈鑫另於翌(30)日再依陳建良指示將其餘10萬美元(扣除手續費後為9萬9,939美元)匯至前開SOLER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陳建良收受後即於同(30)日指示石佩鈺將前揭該筆9萬9,939美元轉匯至索拉爾公司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5年2月1日將其中美元9萬9,834.62元結售為新臺幣332萬9,984元後,存入索拉爾公司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呂曉淳提領現金333萬元交付陳建良(款項流向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均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佳營公司。嗣後,陳建良為避免遭質疑大量採購遊戲點數卻無對外銷售之情形,即利用遊戲點數交易事後解約難以盤查之漏洞,於同年3月7日,突然通知沈鑫,佳營公司將與UNUSUAL公司解除前揭採購合約,且均不主張返還價金,致佳營公司因此受有39萬美元之重大損害(以105年1月29日新台幣:美元匯率為1:3
3.55計算,換算為台幣1,308萬4,500元)。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源於審理中、被告許耀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3卷第420、428、433頁)。被告石佩鈺、胡繼銘則否認為上開犯行,所辯如下:
㈠石佩鈺:
⒈就事實一、(二)部分,台原藥公司與怡信公司及耀盟公司
有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貨物予怡信公司、耀盟公司,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怡信公司、耀盟公司應給付3成訂金予台原藥公司,惟怡信公司、耀盟公司因銷售狀況不佳,不願繼續銷售亦不願意給付貨款,陳建良乃出面協調,並提出由其先代為墊付3成訂金予台原藥公司,請怡信公司及耀盟公司繼續銷售,怡信公司及耀盟公司於貨品銷售後,需返還陳建良代墊款,是怡信公司及耀盟公司同意繼續履約。怡信公司跟耀盟公司的業務,我只負責單據、呈報公司、出貨,相關內容都是依照公司流程,出貨也是照著提供的地址出貨,但我不知道為何最後貨品會跑到索拉爾公司的倉庫,我都是依照台原藥公司的流程送貨到耀盟公司、怡信公司的指定地址。另薇妮斯公司、吉安公司、大月公司是台原藥公司董事長蘇慶華的學生陳智源所負責接洽,我並未參與該等交易過程。
⒉就事實一、(四)部分,上田公司與台原藥公司於104年間之
交易,係陳建良與上田公司接洽,買賣條件亦為渠等所議定,陳建良後來將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交給我,並指示我按台原藥公司採購流程辦理,我並未參與此交易相關過程。
⒊就事實一、(五)部分,吉富公司是國內知名的藥品代理商
,擁有許多國際知名藥品的代理權,為了爭取與吉富公司合作機會,並賺取中盤商之利潤,台原藥公司董事長蘇慶華及執行董事戴承正幾經討論,方同意吉富公司提出之進貨預付或銷貨緩收之付款條件,又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台原藥公司所在地不能存放藥品,故藥品由吉富公司直接出貨給振利公司,是台原藥公司與吉富公司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另我沒有跟許耀元講過:「若要終止台原藥公司經銷權,必須找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同的另一家公司來買回,且須讓利給台原藥公司1%至3%利潤,即大約2千餘萬元之銷貨營收及2百餘萬元之銷貨毛利」等語,且業績就是業績,不會是虛增業績。至於吉富公司、振利公司之間的安排,都是許耀元處理,所以才會用這樣的方式讓利給我們,讓台原藥公司有業績,希望可以藉此打進北醫系統的市場。
㈡胡繼銘:
⒈事實一、(二)部分:關於怡信公司部分,我跟台原藥公司
的交易都是真實交易,但貨款的訂金是由陳建良墊付,台原藥公司的負責人是北醫蘇慶華校長跟腫瘤科的主任戴承正教授,所以我認為這個產品是可以的,但後來產品的DM和價格及相關配套都跟當初說的不一樣,所以我持疑,不想做經銷的行為,因此陳建良就開比較優惠的條件(即賣幾盒就付幾盒的寄銷模式做銷售,且由其代付訂金),所以當初沒有給付貨款,但當初的確是有說每年銷售數量而有合約。另關於耀盟公司部分,我們也是真實交易,情形與怡信公司相同,我也沒有給付全部貨款,因為沒有把貨全部賣出去。又因為我是耀盟公司的執行股東,負責人蔡振忠不想賣這些東西,但我認為這些東西有助於業務推展,我並不否認我有刻印,因此就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我願意承認犯罪。當時陳建良有叫貨運把上開一部分的商品送到耀盟公司、怡信公司,貨送到後因為東西太多,所以我說請貨運把東西送回發貨地,因為沒有DM我們也不能賣,而且當初是說要有DM我們才能賣,我只有少數的DM樣品,最後只有零星的賣了一小部份。至於台原藥公司內部如何作業我真的不瞭解(即陳建良如何處理該交易在台原藥公司的財務內容)。就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當初我認為我是執行股東才便宜行事蓋章,故我承認此部分的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事實一、(四)部分,我賣藥是因為我本身就經營醫院的
藥品販售,本來是我直接賣給醫院,陳建良想說可以透過我賣給醫院,整個過程是他們希望有完整的通路,因為醫院確實有健康食品的需求,台原藥公司希望可以透過我的通路做銷售,所以藥廠賣給我的藥品原本由我直接賣給醫院,現在由我賣給台原藥公司再賣給醫院。對我而言,代採購模式並非為遂行假銷貨真借貸行為,代採購模式,不僅使台原藥公司得熟悉生技產品通路,亦使我所實際經營之上田公司得享有較低之資金壓力。至台原藥公司内部採行何種標準認列合約收入,或陳建良等人提出何種文件向台原藥公司內部說明相關交易,並使台原藥公司記入帳冊,此部分我毫不知情,我並非向台原藥公司融資借貸,才有這樣的交易模式,這個交易模式是合乎一般交易情形,且雙方都有互利,因為台原藥公司有獲利,而上田公司也會有未來其他發展考量。
二、被告陳智源、許耀元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陳建良、石佩鈺,及證人蘇慶華、戴承正、單香萍、黃鶴樓、梁丁元、劉信和、章家豪、林麗雯、王鳴菲、呂曉淳、林麗凰、徐榮煌、王家祥、卓慶全之證述可證,復有台原藥公司與索拉爾公司簽訂之業務顧問合作協議書、業務顧問協議書、銷售合作契約書、企業網站製作及購物車平台建置合作合約書、證人林麗雯提供之索拉爾公司與林桂芬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林冠名與索拉爾公司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0月6日合金民族字第1060003804號函及附件台原藥公司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7年1月17日107內湖字第0820700005號函所附匯款人為吉安藥局104年10月8日匯款申請書、吉安藥局、薇妮斯公司存證信函、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核閱台原藥公司之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報簽證工作底稿、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度查核台原藥公司之簽證工作底稿、台原藥公司108年3月25日台原藥(108)字第017號函及附件台原藥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1月公告月營收之簽核文件及相關細項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50013787號函及附件「佳營(6135)、台原藥(4415)等上櫃公司疑虛假交易專案查核報告」及附表一、三、四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智源、許耀元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㈠陳建良、石佩鈺分別係索拉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
人,陳建良於104年2、3月間陸續以索拉爾公司名義買進台原藥公司股份,至同年4月間,陳建良實際控制之持股已達16%,即透過台原藥公司股東會選任其指派之石佩鈺胞弟石士賢、友人李玉錡擔任公司董事,並選任其指派之友人孫世群擔任公司監察人,而為大股東及影子董事;陳建良與台原藥公司於同年5月18日簽訂業務顧問合作協議,約定將台原藥公司產品及批發銷售業務均委由陳建良之索拉爾公司規劃執行,並指派石佩鈺擔任台原藥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石佩鈺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5年1月間,擔任台原藥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實際負責台原藥公司營運行銷業務。陳智源係薇妮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陳建良派駐於台原藥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胡繼銘係怡信公司、上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耀盟公司之股東兼銷售業務人員。許耀元係吉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台原藥公司因怡信公司等5公司向其購入上開生技產品,即取
得陳建良自付之前揭訂金;石佩鈺以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職權,代表台原藥公司認可業已收受怡信公司等5公司之前揭貨款(即陳建良自付之訂金),並由石佩鈺、陳智源將此等生技產品出貨予怡信公司等5公司,且取得怡信公司等5公司已收受貨品之證明文件(關於吉安藥局有收受貨品之證明文件部分,係陳智源委請不詳刻印店,偽刻吉安藥局之簽收章,蓋用於台原藥公司銷貨單私文書上,持交石佩鈺而行使之,不實表彰吉安藥局業已購入上開生技產品之情事),惟該等產品實際上未經怡信公司等5公司收受,而係放置於索拉爾公司倉庫內藏匿囤放;石佩鈺則將前開上開不實文件,交由台原藥公司財務人員審核後開立發票,致其等將此等「銷貨收入」計入台原藥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財務報告,而增加台原藥公司2,292萬0,257元之銷貨收入(交易情形詳如詳附表一所示)。嗣經台原藥公司發函怡信公司等5公司催收所餘貨款未果,並遭該等公司於105年2月間退貨。
㈢陳建良代表台原藥公司於104年6月間先與上田公司負責人胡
繼銘簽訂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雙方特別為前揭約定(即上田公司所銷售予台原藥公司之所有藥品,上田公司保證均有下游廠商承買,同時胡繼銘須提供任山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加計銷售額5%至6%金額之支票予台原藥公司作為擔保,且台原藥公司不接受任何下游廠商之退貨,台原藥公司僅提供融資墊款而不負責實際銷售及瑕疵擔保責任);嗣陳建良指示石佩鈺按台原藥公司採購流程簽核辦理,將相關交易均以買賣契約之總額,向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提報,而在財務報表以總額加以認列,後續台原藥公司即依陳建良之通知,循上開約定模式,由台原藥公司先向上田公司採購藥品,台原藥公司於採購後立即付款予上田公司,並指示上田公司直接將藥品送往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再陸續安排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向台原藥公司採購,並約定下游採購藥品廠商於貨到60日內付款即可,實際付款時亦均由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匯付給胡繼銘,胡繼銘再匯給台原藥公司。石佩鈺即將該等交易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會人員,致其等將前開銷貨收入認列記入帳冊(交易情形詳如詳附表三、三之1所示),而增加104年度第2季財報營收2,504,763元、第3季財報營收金額1,240萬4,014元,及104年度財報營收收入78萬6,190元(會計師於104年度財報調整為以淨額認列營收收入)。
㈣陳建良指示石佩鈺於同年7月間向許耀元提議:「台原藥公司
願意擔任吉富公司之藥品經銷商,未來台原藥公司負責人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教授蘇慶華及戴承正2人均可協助打通北醫系統,日後可和北醫有許多合作機會,且台原藥公司可先支付貨款訂金,提供許耀元融資墊款」等語;許耀元同意就「薄力士口溶膜」及「歐樂平膜衣錠」藥品與台原藥公司簽立經銷合約事宜;許耀元有安排吉富公司、振利公司與台原藥公司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即以相同品項、數量之藥品,先由吉富公司虛偽銷貨予台原藥公司,再由台原藥公司虛偽轉銷售予振利公司,惟實際上並無貨物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發生),並由石佩鈺代表台原藥公司為該等交易,再將該等交易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台原藥公司財會人員,致其等將前開銷貨收入認列記入帳冊(交易情形詳如詳附表三、四所示),而增加台原藥公司104年度營收收入淨額204萬1,175元(詳附表三、四)。
㈤上開事實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怡信公司、耀盟公司及大
月公司存證信函、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5月2日針對台原藥公司會計審計議題討論會議記錄及如附表一、三至四之「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憑,亦為被告石佩鈺、胡繼銘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石佩鈺、胡繼銘是否知悉上開交易均為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而為不實交易,仍依陳建良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四、台原藥公司與怡信公司等5公司、上田公司、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吉富公司、振利公司之上開交易,均係為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之不實交易,被告石佩鈺、胡繼銘知悉上情,仍依陳建良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
㈠怡信公司等5公司與台原藥公司之前揭交易,均係被告石佩鈺
、胡繼銘、陳智源、許耀元等依被告陳建良指示為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所為之不實交易,且偽造吉安藥局簽收章乙事係被告陳建良夥同石佩鈺指示陳智源而為:
⒈證人即被告陳建良於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7日警詢、110
年4月13日偵查中均自承稱:「我願意自白我協助台原藥公司製作與怡信公司等5公司之不實交易,讓台原藥公司有不實業績,並協助墊款」、「我為增加台原藥公司銷貨營收,有指示胡繼銘、陳智源尋找銷貨廠商即怡信公司等5公司配合不實塞貨,並以我自有資金墊付貨款,再以廠商名義匯付訂金予台原藥公司,後利用索拉爾公司負責出貨機會,將台原藥公司產品存放於索拉爾公司倉庫」(A2卷第179頁、第182至183、193頁、A8卷第134至135、A10卷第269至270頁),且證人即大月公司董事羅菾子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陳建良問我還有沒有生技公司可以用,我就說還有一家大月公司,然後陳建良就自己去查大月公司的負責人為何」(A2卷第327至328頁),可見怡信公司等5公司與台原藥公司之前揭交易,均係被告石佩鈺、胡繼銘、陳智源、許耀元等依被告陳建良指示為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所為之不實交易。
⒉再者,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台原藥公司
執行平時及例外管理查核後,發現「其生技自有產品及西藥批發業務於104年度新增營收分別為23,449仟元(即包含事實一、㈡部分)及67,251仟元(即包含事實一、㈣及㈤部分),佔整體營收97.85%」、「台原藥公司104年度自7月至10月中,陸續銷售生技自有產品予怡信公司等5公司,然於105年2月收到前述5家客戶聯合退貨,退貨金額達20,931仟元,占104年度銷貨比率達89%」,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50013787號函及附件「佳營(6135)、台原藥(4415)等上櫃公司疑虛假交易專案查核報告」可證(A13卷第7、18頁),則上開交易既為被告陳建良於104年間為台原藥公司行銷時所新增,顯見台原藥公司確因被告陳建良安排之不實交易,致104年增加高達9成餘之營收;又因事實一、㈡(即怡信公司等5公司交易部分)與事實一、㈣及㈤之不實交易手法不同,且在怡信公司等5公司欠缺購入產品之真意的前提下,最終自會有退貨情形,故退貨比例始會達到近9成,益徵上開交易,均係陳建良為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所安排之不實交易,核與被告陳建良上開自白相符。
⒊證人即吉安藥局實際負責人劉信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
證稱:「吉安藥局從來沒有另外刻印簽收章,吉安藥局的收發要不然是認我的簽名,要不然是認我們自己店裡面有一顆吉安藥局的小章,從來沒有什麼吉安藥局簽收章這種東西」(A2卷第495至502頁、A3卷第217至222頁、A10卷第283至291頁、甲2卷第431至453頁),並與被告陳智源於審理中自白相符,則吉安藥局既由被告陳智源出面與劉信和接洽,然吉安藥局之大小章及欲退貨之存證信函正本(關於存證信函部分詳後述)竟會在陳建良與石佩鈺之住處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A11卷第329至331頁),應認就吉安藥局為台原藥公司虛增業績部分,陳智源與陳建良、石佩鈺間有犯意聯絡,且陳智源偽造吉安藥局簽收章而行使部分,即係被告陳建良夥同石佩鈺指示陳智源而為。
㈡又被告石佩鈺於107年7月31日警詢、107年8月1日、110年4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被告陳建良有與被告胡繼銘約定,在被告胡繼銘實際負責之上田公司與既有客戶間,讓台原藥公司擔任代採購,並由台原藥公司向上田公司進貨藥品,再直接轉售予上田公司之既有客戶即下游採購藥品廠商,藉此將中間利潤讓利予台原藥公司,胡繼銘在與陳建良談時,我有在旁邊聽」(A10卷第359至360頁)、「我負責幫台原藥公司找客戶,記得有上田公司、耀盟公司、怡信公司、吉富公司等。另外,我當時的工作夥伴有台原藥公司董事長蘇慶華的學生陳智源,陳智源負責的公司有薇妮斯公司、吉安藥局」(A2卷第232頁、A3卷第40至41頁、A10卷第352頁),且證人即索拉爾公司執行長黃鶴樓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擔任索拉爾公司執行長時,被告陳建良於104年5月起有指派被告石佩鈺、陳智源等索拉爾公司員工進駐台原藥公司業務部門,主要由被告石佩鈺負責處理業務,被告陳智源則擔任業務顧問」(A8卷第109至110頁),可見被告石佩鈺知悉台原藥公司與上田公司之不實交易細節,並與陳智源共同為台原藥公司銷售產品。
㈢證人即台原藥公司董事長蘇慶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
稱:「於104年4月間,被告陳建良透過涂錦樹取得台原藥公司股份,以及取得台原藥公司2席董事及1席監事,被告陳建良表示所負責之索拉爾公司業務團隊可幫台原藥公司行銷,因我與戴承正不諳業務,始決定與被告陳建良簽訂業務顧問合作協議,被告陳建良則指派被告石佩鈺擔任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實質上均係被告陳建良主導,被告石佩鈺依據被告陳建良之指令辦理。台原藥公司營業係由被告陳建良負責,其為業務行為負責人」、「於104年7月間起,台原藥公司將自有生技產品銷貨予怡信公司等5公司之交易,均係石佩鈺及索拉爾公司團隊引進及安排簽約及用印,然該5間公司自同年11月間逾期未付貨款,我與戴承正始發現被告陳建良引進交易異常,便決定與被告陳建良停止業務合作」、「有關於台原藥公司與上田公司、吉富公司、振利公司的交易,這些交易洽談過程我都沒有去談過,都是由索拉爾公司在處理」(A2卷第239至257頁、A3卷第127至130頁、甲3卷第46至49頁),顯見被告石佩鈺係經被告陳建良指派擔任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實際上由被告陳建良主導上開不實交易,被告石佩鈺、陳智源則依據被告陳建良指令為之,是被告陳建良辯稱:「台原藥公司與上田公司、吉富公司、振利公司的交易都是蘇慶華所談,應與其無涉」云云,即不足採。
㈣證人蘇慶華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台原藥公司執行董事戴承
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因為台原藥公司沒有業務人員,且考量短期内要聘業務人員的成本很高,會拖垮公司營運,所以我及蘇慶華考量後,決定將銷售業務外包給索拉爾公司,因此蘇慶華在104年5月與索拉爾公司登記負責人石佩鈺有簽立業務顧問合作協議書,另外,為了避免索拉爾公司找到的銷售公司出狀況,所以蘇慶華另外於104年9月有與石佩鈺簽立業務顧問協議書,委請石佩鈺擔任台原藥公司的業務副總經理,要求石佩鈺為她所找來的銷售業績負責」、「這個業務外包的模式是陳建良提出的,陳建良是幕後的主導者,石佩鈺都是聽從陳建良的指示在做事,台原藥公司與索拉爾公司的窗口就是石佩鈺」、「於104年7月間,怡信公司等5公司係被告陳建良出面洽談銷貨交易,被告石佩鈺負責將合約帶回台原藥公司簽約用印,且被告石佩鈺保證該等廠商有付款能力」、「怡信公司及耀盟公司都是陳建良介紹的客戶,不是台原藥公司的原有客戶,台原藥公司跟怡信公司、耀盟公司的業務關係做起來之後,陳建良有來問我這樣夠不夠,我們的想法是業績當然是愈多愈好,所以希望能再多增加客戶及銷貨量,陳建良就委請與他熟識的陳智源來幫忙找客戶,陳智源就找吉安藥局、薇妮斯公司來跟台原藥公司進貨」、「台原藥公司與怡信公司等5公司之買賣交易,訂購單、貨款及出貨均係被告陳建良、石佩鈺負責,產品亦係委由索拉爾公司出貨」、「嗣於104年11月間,怡信公司等5公司付款出現異常,且吉安藥局負責人劉信和向台原藥公司反應並無訂購商品,我及蘇慶華認為有異,即決定停止與索拉爾公司合作,並對怡信公司等5公司發函催收貨款,然其等卻於105年年初全數退貨要求解約」、「被告陳建良宣稱要拓展西藥批發業務,引進被告許耀元負責之吉富公司及振利公司與台原藥公司合作,並佯稱吉富公司有意和台原藥公司合併,願意釋放下游銷售通路讓利予台原藥公司,吉富公司願以較低價格銷貨予台原藥公司,台原藥公司再轉售予振利公司及其下游通路」、「台原藥公司與吉富公司、振利公司之進、銷貨交易均係被告陳建良、石佩鈺代表台原藥公司與被告許耀元洽談交易」
、「另外台原藥公司跟上田公司的合作案,也都是由陳建良以及石佩鈺去談帶回來的,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上田公司的人」等語相符(A2卷第261至277頁、A10卷第369至380、甲2卷第563至595頁),可見石佩鈺確受陳建良指派至台原藥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而對索拉爾公司所招攬之銷售業績負責(即台原藥公司與怡信公司等5公司、上田公司、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吉富公司、振利公司部分),且上開交易為陳建良所主導,石佩鈺則依其指示而為。
㈤又證人即台原藥公司財務長單香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
證稱:「台原藥公司自104年5月起委由索拉爾公司負責業務行銷,並由石佩鈺擔任業務副總經理,陳建良另指派石佩鈺胞弟即石士賢擔任台原藥公司董事,陳智源則擔任業務人員,台原藥公司之行銷係由陳建良負責,其為該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怡信公司等5公司與台原藥公司進行交易前,係被告石佩鈺負責的業務部門負責確認及稽核客戶資料,並提出買賣合約、發票、客戶交貨簽收單,以及契約出貨;嗣後,上述5間廠商貨款逾期給付,我們有請業務部門負責催收貨款,石佩鈺是業務部門主管,所以是由石佩鈺負責催收貨款,我不清楚石佩鈺有無實際向該等公司催收貨款,但會計人員不斷發催收的Email給石佩鈺,請石佩鈺向該等公司催收貨款。第一次她沒有催到帳款後,之後我應該有詢問石佩鈺為什麼錢一直沒有進來,但石佩鈺都沒有答覆,台原藥公司始寄發存證信函催收貨款」、「吉富公司及振利公司係被告陳建良、石佩鈺同時引進作為台原藥公司之進、銷貨交易廠商,振利公司原為吉富公司之下游銷貨通路廠商,被告陳建良、石佩鈺宣稱因吉富公司原下游銷售通路付款速度較慢,台原藥公司可先支付貨款,吉富公司則願意讓利給台原藥公司;嗣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台原藥公司先向吉富公司採購藥品後,直接全數銷售予振利公司,且由吉富公司直接出貨至振利公司,交由振利公司負責驗收,並未透過台原藥公司出貨及驗收」、「(陳建良恐嚇要妳辭去財務長一職的原因為何?)因為我一直在幫忙台原藥公司追款,從西藥貨款沒有收到,及台原藥公司透過陳建良投資的600萬元遭羅菾子領走等事,我一直在追錢,也一直不斷的去跟陳建良講,因為是他介紹來的。就是因為我一直在積極的追款,所以陳建良就要我辭職」(A2卷第403至404、410頁、A3卷第55頁、甲3卷第97至102頁),此與證人蘇慶華、戴承正上開所證相合,可見陳建良有實際負責行銷台原藥公司產品,並導入上開交易,且指派石佩鈺、陳智源執行。況在怡信公司等5公司貨款逾期時,單香萍雖多次要求石佩鈺催收貨款,惟石佩鈺均未答覆,益徵石佩鈺早知悉台原藥公司與怡信公司等5公司間係為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之不實交易,石佩鈺便對單香萍催收貨款要求未予理會。又因單香萍積極要求陳建良處理西藥貨款(即台原藥公司與下游採購藥品廠商、振利公司之交易)及台原藥公司之600萬元投資款時,陳建良竟以恐嚇手段要求單香萍辭職,足見陳建良擔心單香萍不斷催收,致上開不實交易無法遂行,即恐嚇其辭職財務長一職,是被告陳建良辯稱:「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且台原藥公司上開西藥交易係蘇慶華和戴承正與上田公司、吉富公司負責人洽談」云云,實不足採。
㈥另證人即被告許耀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於104
年間,被告石佩鈺找我洽談台原藥公司想要擔任吉富公司進口藥品的經銷商,台原藥公司可先支付貨款予吉富公司,且當時石佩鈺有帶我去索拉爾公司辦公室,並拜訪陳建良,當時感覺反而好像是吉富公司要拜託跟他合作,我有問陳建良他與台原藥公司是什麼關係,陳建良回我說台原藥公司是他們投資的,他們控制台原藥公司的董事會,並向我暗示如果我要跟台原藥公司合作,就是要找他合作,還表示台原藥公司的副總石佩鈺都站在他那邊,我剛好需現金週轉,便答應由台原藥公司取得經銷權」、「嗣後,因台原藥公司遲未向吉富公司訂購藥品,我提出解除台原藥公司經銷權,但被告石佩鈺要求我需以不同負責人的公司買回藥品,且讓利給台原藥公司1%至3%利潤,我為拿回藥品經銷權,便依照石佩鈺指示分別以吉富公司及振利公司與台原藥公司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而藥品種類、數額及價格均係被告石佩鈺安排,我代表吉富公司及振利公司與台原藥公司簽訂合約及開立發票」(A8卷第377頁、A10卷第321至331頁、甲2卷第515至556頁),可見石佩鈺雖為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然係陳建良指示實際執行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之人,是石佩鈺即要求許耀元「必須找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同的另一家公司(即振利公司)來買回藥品,且讓利給台原藥公司1%至3%利潤」,其始得終止台原藥公司對吉富公司之經銷權,益徵被告石佩鈺知悉台原藥公司與振利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仍依陳建良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石佩鈺辯稱:「對於該等交易為不實乙節並不知情」、「我未參與台原藥公司與上田公司之交易過程」、「薇妮斯公司、吉安公司均是陳智源所接洽,應與我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㈦關於怡信公司等5公司回覆台原藥公司之存證信函架構均相同部分:
⒈台原藥公司於105年2月收到怡信公司等5公司要退回上開商品
之通知後,即於105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而請該等公司付清尚未支付之貨款,並將擅自退回之產品取回,然台原藥公司即於105年3月1日至3日間陸續收到怡信公司等5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乙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開函文可佐(A13卷第19頁);又細究怡信公司等5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A13卷第355至373頁),可知該等信函之回覆架構均相同,且皆由從郵局(內湖江南)寄發,顯見該等信函之出處同一。
⒉又證人即吉安藥局實際負責人劉信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證稱:「104年6、7月間,被告陳智源請託寄賣台原藥公司自有生技產品,並保證無庸支付貨款,且隨時可解約,我即提供吉安藥局大小章供被告陳智源用印買賣契約。我並無支付任何貨款予台原藥公司,也不用付訂金,更未收到台原藥公司送來的產品,亦未無實際銷售出台原藥公司之產品」、「於104年8、9月間,被告陳智源為衝高台原藥公司營收,再持一份空白買賣契約要求我簽約,宣稱僅作台原藥公司內部帳務使用,保證毋庸支付貨款,並說這份合約只是公司做內帳之用,沒有懲罰性條款,而再度向我借用大小章,我認為有異僅提供非簽約用之吉安藥局大小章」、「104年11月間,被告陳智源向我表示台原藥公司會開立3張發票予吉安藥局,並交付台原藥公司開立150萬元之銷貨發票乙張,要求我報進吉安藥局會計帳務,但詢問會計師後,因吉安藥局無實際銷售貨物,即無法報入帳務,我便將該紙發票交還被告陳智源」、「吉安藥局的業務部分是陳智源跟我溝通的,陳智源也提到自己經營的薇妮斯公司也有向台原藥公司進貨,且不用付貨款」、「我在105年2月間收到台原藥公司寄送到吉安藥局的第1份要求履行債務的存證信函,我便透過Line向陳智源問這是怎麼回事,陳智源回答我說台原藥公司的業務都是由他處理,請我不要擔心,之後陳智源就帶著他自行撰寫好的這份存證信函拿到吉安藥局給我,要我蓋上吉安藥局的大小章,他再代理吉安藥局寄給台原藥公司。之後陳智源告訴我,台原藥公司會再寄一份存證信函給吉安藥局,果然在105年3月間,吉安藥局又收到台原藥公司的第2份存證信函,我覺得陳智源很不可靠,所以這次我就找友人陳運融撰寫存證信函回覆台原藥公司,不久後台原藥公司就提議和解並表示要免除吉安藥局的債務」(A2卷第495至502頁、A3卷第217至222頁、A10卷第283至291頁、甲2卷第431至453頁)。
⒊證人劉信和前揭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智源於107年8月29
日警詢及審理中所證:「因陳建良答應我投資1千萬元設立金門藥局,我便按照被告陳建良指示自104年7月至同年10月30日間,以薇妮斯公司陸續向台原藥公司訂購生技產品,但貨款均係索拉爾公司支付,我並無支付任何款項,貨品則存放於索拉爾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3樓辦公室倉庫」、「薇妮斯公司回覆台原藥公司的存證信函是梁丁元直接拿給我蓋章的,這應該是索拉爾公司的人寫,應該也是索拉爾公司的人拿去寄的」等語相符(A8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甲3卷第420、428頁),可見薇妮斯公司、吉安藥局回覆台原藥公司之存證信函均係由他人代撰及寄送,故回覆之內容架構相同。
⒋況依陳智源與劉信和之對話紀錄所示(A2卷第513至517頁)
:陳智源曾提及「他的合約內有懲罰條款嗎」、「如果沒有,我們就可以隨便亂搞」;劉信和詢問「陳老闆,那個發票我要怎麼核銷?」、「這樣開3筆這麼大的會不會有問題?」、「稅金的部分怎麼算給我」,陳智源回稱「應該是平進平出有稅金嗎?你算一下」,嗣劉信和又稱「之前那筆150萬的發票我們會計報不進去」;陳智源曾稱「合約上面沒說不能退,我又是業務經理,合約是我拿去蓋的,我退也可以」、「有收到信跟我說(即台原藥公司會再次寄存證信函)」,陳智源便張貼掛號收據照片,並稱「寄出了」,以表明其已代吉安藥局回履台原藥公司函催貨款乙事,後劉信和則再張貼另一份存證信函予陳智源,此即與劉信和上開所證「陳智源曾提及『無懲罰性條款』、『讓台原藥公司報發票』、『會處理台原藥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等節相符,更與被告陳智源於審理中之自白相合,益徵薇妮斯公司、吉安藥局與台原藥公司之前揭交易,均係陳智源依陳建良指示為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而為之不實交易,嗣再經劉信和同意由陳智源代吉安藥局出具存證信函寄送。
⒌另證人即耀盟公司負責人蔡振忠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
關於耀盟公司回覆給台原藥公司的存證信函,是我預先擬好內容並蓋好耀盟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給胡繼銘寄出給台原藥公司的」(A2卷第469頁甲3卷第232頁),則耀盟公司之存證信函既為蔡振忠所擬,並交由胡繼銘寄送,然大月公司、薇妮斯公司及吉安藥局回覆台原藥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卻與耀盟公司相同,若非胡繼銘將蔡振忠所擬之存證信函讓索拉爾公司之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等人閱覽,上開公司即不可能出具架構相同之信函來回覆台原藥公司,顯見怡信公司等5公司與台原藥公司之前揭交易,均係被告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依被告陳建良指示為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而為之不實交易,以致怡信公司等5公司之回覆內容均相同。
㈧被告胡繼銘確知悉上開交易均為不實:
⒈關於事實一、(二)部分:
⑴被告胡繼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104年間被告陳建良提
議透過我負責之怡信公司銷售台原藥公司產品,且保證我無庸付款,還會介紹客戶予怡信公司,我認為這樣沒有資金壓力便以怡信公司、耀盟公司自104年7月起訂購台原藥公司產品,而訂購日期、產品及數量均係被告陳建良主導安排,貨款訂金也是被告陳建良支付,貨不在怡信公司及耀盟公司,係由被告陳建良保管」、「我知道被告陳建良以簽訂買賣合約及由供應商自行墊付訂金之作法,與實務上寄銷、寄賣之作法不同,一般寄賣商品沒有不能退貨,且毋庸支付訂金,亦不會簽訂買賣合約,若簽買賣合約,則是買斷產品,須支付全部貨款」(A10卷第305至313頁、甲3卷第28至30頁),則被告胡繼銘雖與台原藥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然訂購日期、產品種類、數量卻任由賣方(即陳建良)安排,甚至訂金亦由賣方(即陳建良)支付,更在未持有貨品之下配合在怡信公司、耀盟公司銷貨單上用印,以隱匿貨品係由賣方保管之情,此顯與其等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旨不符(即買家出錢買貨,收貨後由買家自行保管貨品),況被告胡繼銘亦承認:「簽這樣的合約,台原藥公司會幫忙介紹客戶」(甲3卷第31頁),可見胡繼銘顯然知悉此交易並非其所稱之「寄賣」(因寄賣並無不能退貨且需要付訂金之情形),而係配合陳建良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否則便不會將前揭事項均交由陳建良處理,並在銷貨單上用印,以表彰其已取得貨物之情。
⑵又證人戴承正於警詢及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在要跟陳建良
合作之前,有不斷提醒告知陳建良,我們台原藥公司不做假交易,同時也為了防範他引進的交易有異常,我們才會在合約内載明產品為賣斷之交易條件,一律不得退貨」(A2卷第275頁、甲2卷第593頁),而台原藥公司與怡信公司、耀盟公司、薇妮斯公司、吉安藥局(即除大月公司外)之買賣契約亦均記載「第五點:雙方合意免除甲方(即台原藥公司)就標的物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乙方(即上開四間公司)不得藉故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A13卷151至161、第169至187頁),可見台原藥公司與該等公司係簽立證人戴承正所稱「賣斷」之買賣契約,況倘若僅為「寄賣」,胡繼銘自不用向台原藥公司交付訂金,而胡繼銘既知悉怡信公司、耀盟公司部分係由陳建良代付訂金,其自知曉與台原藥公司所訂立係買賣契約,而非寄賣。
⑶況證人即耀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振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即證稱:「於104年5月間,被告胡繼銘曾持1份台原藥公司買賣契約書,要求我與台原藥公司簽約,但是我詳細看了合約後,發現有下列不合理之處:第一,合約金額太大,耀盟公司一年總營額才一千多萬、資本額也才五百多萬;第二,現金比例太高,訂金全部都要用現金支付;第三,不能退貨。綜上,該份契約不符合業界的常規,所以我拒絕簽約」、「過了大約2個月後,胡繼銘告訴我,他已經跟對方簽約,自己也付了四分之一貨款當作訂金」、「實務上訂金由賣方來付,且最後貨也是放在賣方委託的索拉爾公司倉庫之情形,在我們這行是比較少見」(A2卷第463至469頁、A3卷第207至212頁、甲3卷第211至239頁),顯見蔡振忠已向胡繼銘表明反對與台原藥公司簽約,並提醒該契約有上開不公平而與常情不符之處,然胡繼銘仍堅持與台原藥公司簽約,甚至向蔡振忠謊稱「訂金係自己所給付」,足見胡繼銘為與陳建良共同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全然無視蔡振忠上開建議,益徵胡繼銘知悉此等並非真實交易。⑷再者,依台原藥公司與怡信公司之產品經銷契約所示(A13卷
第169頁),第3條即規定「三、付款辦法:乙方(即怡信公司)於簽約同時開立支票三紙,分三次付清,給付辦法如下。....2.到貨款:乙方於買賣標的物到貨日後,開立買賣總金額45%之104年8月30日支票給甲方(即台原藥公司)或於104年8月30日前匯款給甲方。3.尾款:乙方於買賣標的物到貨日後,開立買賣總金額45%之104年9月30日支票給甲方或於104年9月30日前匯款給甲方」、第4條更約定「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所開立訂金款後七日内將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另依台原藥公司與耀盟公司之產品經銷契約所載(A13卷第179頁):第3條、第4條同樣規定:「三、付款辦法:2、到貨款:乙方(即耀盟公司)於買賣標的物到貨日時開立買賣總金額30%之1個月票期支票給甲方(即台原藥公司)。3、尾款:乙方於買賣標的物到貨日時開立買賣總金額60%之2個月票期支票給甲方」、「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所開立訂金款後七日内將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則依上開約定,在台原藥公司交貨後,怡信公司、耀盟公司即應給開票或於約定期間內給付尾款,而非僅給付訂金,然胡繼銘竟得以在貨到後無需配合付款,甚至不用收下貨品,而係將之任由陳建良尋他處置放,即與前揭約定不符;又與怡信公司之合約亦載明「雙方合意免除甲方(即台原藥公司)就標的物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乙方(即怡信公司)不得藉故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已如前述,益徵胡繼銘認為該等產品經銷契約僅係配合陳建良等人虛增營收所簽立,實際上並不會發生被催收貨款及需要退貨之情形,是上開合約縱有需如期付尾款及不能退貨之不利條款亦無妨,甚至胡繼銘不會有為了證明其未持有該等貨物,而需另外與陳建良簽約之必要,是被告胡繼銘辯稱:「我同意陳建良提出賣幾盒就付幾盒的模式來做銷售(即寄賣模式)」、「我並未與陳建良謀議作假交易,雙方都是以真實交易在洽談,收貨後才將貨品回,我主觀上不知是在作假交易」云云,實不足採。
⒉關於事實一、(四)部分:
⑴被告胡繼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我為讓資金可以周轉
得比較快,同意被告陳建良提出由台原藥公司向上田公司採購藥品,再將藥品直接轉售予上田公司既定客戶即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台原藥公司則預先支付貨款予上田公司,讓台原藥公司賺取5%中間利潤的建議」((A10卷第305至313頁、甲3卷第33頁),可見胡繼銘為加速資金週轉,達到等同借貸之效果,便以讓利給台原藥公司之方式來取代本應給付之利息(即保證讓台原藥公司得從中獲取該等利潤),進而使台原藥公司得以虛增業績。
⑵又雙方亦特別約定:「乙方(即上田公司)同意引薦藥局代
為販售,並保證其引薦之藥局不得向甲方(即台原藥公司)退貨並至遲於104年8月7日前交付所有貨款給甲方」,以及「為保證甲方之權益,乙方提供第三方所開立新台幣263萬元正之新光銀行支票作為擔保。倘乙方若引薦之藥局未能於104年8月7日前將貨款全數交付甲方或因上開藥局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效用有爭執而拒絕交付全部貨款時,甲方得自行將上述支票兌現,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就上述支票之兌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上田公司所銷售予台原藥公司之所有藥品,上田公司保證均有下游廠商承買,同時胡繼銘須提供任山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加計銷售額5%至6%金額之支票予台原藥公司作為擔保,且台原藥公司不接受任何下游廠商之退貨,台原藥公司僅提供融資墊款而不負責實際銷售及瑕疵擔保責任),甚至付款流程為「台原藥公司先付款予上田公司,待下游採購藥品廠商於2個月後匯款時,胡繼銘再轉匯給台原藥公司」等情,如前所述,可見陳建良為確保台原藥公司能從中虛增營收,及其借款予胡繼銘之利息能確實收得,即為上開約定(即保證下游採購藥品廠商不會退貨,並保證台原藥公司能從中獲利)。況雙方若為真實藥品交易,為何並非下游採購藥品廠商直接付款予台原藥公司,反而係由胡繼銘代收款項,甚至胡繼銘在本案亦同樣有以怡信公司、耀盟公司來配合陳建良、石佩鈺讓台原藥公司得虛增營收,可見胡繼銘為疏緩上田公司之資金困難,即同意配合陳建良、石佩鈺以此方式讓台原藥公司得虛增當季銷貨收入,此等交易僅在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而非真實交易。
⑶遑論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5月2日針對台原藥公司會
計審計議題討論會議記錄所示(A11卷第185至303頁),可知經台原藥公司委任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此交易之真實性時,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均聲明「不知係向台原藥公司採購藥品,認為係向胡繼銘進貨及付款對帳」,並認為「係與上田公司購買藥品,且需付款予上田公司,收取之發票亦應為上田公司所開立」,顯見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對於胡繼銘與陳建良間所謂「代採購」乙情均不知悉,是台原藥公司嗣委任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此交易之真實性時,即認為因貨品未實際送達台原藥公司,係直接送到最終客戶(即下游採購藥品廠商),而台原藥公司銷貨對象(即下游採購藥品廠商)均是上田公司引薦,另台原藥公司為確保收款時程,更與上田公司簽訂保證合約,故該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判斷該交易認屬「代理行為」,並於104年度財報更正採取淨額認列,此有該事務所104年度查核台原藥公司之104年度查核簽證工作底稿(5/5)可佐(A11卷第731至822頁),益徵陳建良、石佩鈺、胡繼銘知悉此係為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之不實交易,故被告胡繼銘、石佩鈺辯稱「不知這此舉在為台原藥公司虛增營收」云云,即不足採。
㈨被告石佩鈺、胡繼銘知悉上情,仍依陳建良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
⒈被告石佩鈺於審理中即自承「索拉爾公司為台原藥公司銷售
產品的部分,都會由我來負責出貨」(甲3卷第235頁),則被告石佩鈺既然負責出貨,自不會不知貨物最後被放置於索拉爾公司倉庫,而被告胡繼銘於審理中亦表示「陳建良只告訴我說貨要來了,我一直說我不要收,沒有地方放,第一批貨來的時候我就退回去,後面陳建良就告訴我說這些貨他自己找地方去放」(甲3卷第26頁),則貨物既遭退回而未送至原址,負責出貨之被告石佩鈺豈有不知之理。
⒉況既吉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許耀元
,而胡繼銘之上田公司則與下游採購藥品廠商早有交易情形,則上開交易若非在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其等實無必要因陳建良、石佩鈺接洽即讓台原藥公司得居間獲取利潤。再者,上開交易雖為台原藥公司與不同公司間之往來,然均在被告陳建良開始主導台原藥公司行銷業務,並由被告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執行時所發生,而與怡信公司等5公司之交易最終亦均以退貨收場,甚至在吉富公司、振利公司及上田公司、下游採購藥品廠商之交易內,台原藥公司均擔任「代採購」角色,則若非被告陳建良、石佩鈺、胡繼銘刻意安排此等不實交易,該等公司自無大費周章為此舉,且交易手法幾近相同,益徵該等交易僅在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而被告石佩鈺、胡繼銘知悉上情,仍依陳建良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
⒊另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原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
⒋查被告陳建良、石佩鈺前於94年即以與本案相似手法(即虛
增公司營收)對銀行詐貸(2人於該案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99年6月以98年度訴字第2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餘確定)。被告胡繼銘、陳建良則前於95年間以開立公司不實發票之與本案類似手法詐騙銀行(2人於該案均坦承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以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甲3卷第189至208頁),益徵被告石佩鈺、胡繼銘均知悉陳建良復以上開方式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以致石佩鈺對於客戶嗣後有無付款、2人對於貨物最終下落為何等節,均不予理會,是其等辯稱:「不知陳建良所安排之交易為不實交易」云云,自不足採。
五、關於台原藥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㈠虛偽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
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⒊倘若公司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或僅是無經濟
實質之物之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據此認列預付貨款、應收帳款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不實。
㈡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
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等人共同使
台原藥公司為前述虛偽不實交易,並使其財務報告產生重大不實結果:
⒈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等人使台原
藥公司為事實一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已如前開認定,則不知情會計人員據此編載台原藥公司之財務報告即係不實,而上開台原藥公司104年年度等財務報告,既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即因前開不實交易而內容虛偽。
⒉台原藥公司財報不實結果具有重大性:
⑴依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度查核台灣原生藥用植物
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工作底稿所示(A11卷第731至822頁):可知該會計師於第104年度查核簽證工作底稿(2/5),針對台原藥公司訂定查核規劃之重大性標準,整體重大性標準為862,000元,則事實一各部分虛增之營收金額即已達此「量性指標」。況僅就事實一、(二)部分而論,台原藥公司遭怡信公司等5公司聯合退貨(金額達20,931仟元),此即占台原藥公司104年度銷貨比率89%,且事實一之不實交易亦使台原藥公司104年年度財務報告就營收部分發生共計2,574萬7,622元之不實結果,此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
⑵另上開財務報告不實結果,造成不實內容之原因,係以虛偽
買賣方式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因此隱藏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一旦揭露,必將影響台原藥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台原藥公司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內控制度有效性及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及決策,認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影響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等人
使台原藥公司為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使台原藥公司財務報告產生重大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許耀元共同為此犯行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雖認:「許耀元基於幫助犯意使犯罪遂行,請論以幫助
犯」(起訴書第69頁),惟本件被告許耀元係以其吉富公司、振利公司配合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耀元所參與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有與被告陳建良等人共同犯財報不實罪之意,自屬共同正犯,據此,被告許耀元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甲3卷第422頁),原起訴意旨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介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3卷第433頁)。被告石士賢則否認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把支票拿去兌現,現金我交給陳介文,因為是陳介文指示我領錢的,我是擔任陳介文的助理,我提領後就把現金拿回去給陳介文。陳介文沒有明確說明,就是把支票給我,我拿去兌現之後交給陳介文,我主觀上並不知道陳介文交給我的支票是佳營公司的貨款,也不知悉後續資金流向」。
二、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
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設有許
多禁止規範或程序性規範,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而此等規範或程序之目的均在於避免交易條件過於不合理而使公司蒙受過大風險。且董事及經理人既為左右公開發行公司決策之人,本應明瞭其決策對投資人及市場的影響,應可期待其決策前尋求專業意見以瞭解身為交易決策者於決策前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並依經營、會計等專業意見衡量決策之內容是否對於公司造成重大影響,就此亦未超脫公司經營者對所謂營業常規之認知。據此,於判斷「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時,首應著重決策形成過程所為之規定(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3至94頁)。
⒊「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
,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如依決策當時之條件判斷,行為人並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則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問題。即如公司所承受之交易條件是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公司依然虧損,僅係該交易風險實現之結果,而風險是否實現,端看整體經濟環境及所有交易對象之互動,非操控於經營決策者之手,對此風險實現之事實,決策者並無能力預見之,不得加以苛責;惟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從而,所謂「不利益之交易」,並不應該完全依事後損賠來判斷,應以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為準,由作成決策當時公司之體制及外在環境綜合考量,若為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就可能構成不利益之交易(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0至91頁)。
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⒈本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
。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
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犯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有罪判決書,對於此項「重大損害」結果要件之具體事實,不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須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介文部分:㈠被告陳介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被告陳建良,及證人黃鶴樓、王鳴菲、呂曉淳、王宇睦、江振成、王楚驊、伊能輝、陳世國、沈鑫、賴俊良、林勝輝之證述可證,復有證人林勝輝提供之天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公證書及林勝輝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佳營公司與標準網絡公司及艾克斯公司間之儲值卡批售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及相關交易單據、佳營公司與UNUSUAL公司代理銷售合約及相關交易單據、佳營公司與UNUSUAL公司解約書、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及105年3月16日(105)好字第0011號、證人呂曉淳及證人王鳴菲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五、六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被告陳介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非常規交易造成佳營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經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6條第2項:「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 (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雖然實務上難以設計查核程序以偵出僅依其性質即認定為重大之不實表達,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被告陳介文與陳建良上開共同掏空佳營公司行為之性質實為管理階層之惡性舞弊,且掏空金額本即應全額認列公司損失,其影響稅前淨利之金額高達約3,900餘萬元,已達最近一年公告之103年度稅前淨利金額14,035,000元之2.8倍,更占該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百分之五十二,甚至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此有佳營公司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可稽(該報告第3至4頁),顯見已造成佳營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發生困難,並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至臻明確,是被告陳介文此部分非常規交易犯行已堪認定。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陳介文係佳營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石士賢則係石佩鈺胞弟,時任佳營公司董事,並掛名為陳介文之助理;陳建良與陳介文共同出資2,700萬元入主佳營公司,並自當時佳營公司法人股東暨董事天華公司負責人林勝輝取得天華公司全數股權。陳建良即安排天華公司改派陳介文、石士賢、黃晨原及吳明哲取代原4席佳營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佳營公司與標準網絡公司因上開電話卡交易匯出之款項均流向陳建良(詳如附表五、六)。艾克斯公司負責人王宇睦有因向佳營公司購入電話卡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佳營公司,嗣石士賢則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有上開證據等(即標題
貳、三部分)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石士賢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石士賢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為佳營公司之貨款,仍依陳建良指示向陳介文取得支票後將之兌現,並交付票款予陳建良,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五、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標準網絡公司上開交易均為被告陳建良所安排之不實交易:
㈠證人即被告陳介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知道
佳營公司尚有高達6、7千萬現金資產,我與被告陳建良共同投資入主佳營公司,被告陳建良出資2,300萬元,我只出資400萬元,我是受被告陳建良指派擔任佳營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建良則指派吳明哲、黃晨原及被告石士賢擔任佳營公司董事」、「標準網絡公司及艾克斯公司均受被告陳建良實質控制,而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標準網絡公司之電話卡銷貨交易均是被告陳建良所安排,我只是按照被告陳建良指示安排佳營公司採購,以及在沒有簽署正式採購合約情況下,即逕行簽准支付貨款予標準網絡公司各2,000萬元及500萬元」、「(陳建良表示電話卡交易的錢是你要拿來還他的錢,因為你當時入主佳營公司的時候有借錢,你要用這個方式還他錢的,他這個說法是否正確?)不正確,當初入主佳營公司後,佳營公司的股份也全部都在陳建良那裡」、「當時佳營公司已經發不出薪水,因為前揭交易是被告陳建良引入,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所以我就持續跟陳建良要佳營公司這些交易付出去的錢,陳建良就給我70萬元發公司員工薪水」、「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電話卡進來,且我認為標準網絡公司沒有能力可以提供電話卡」(A2卷第203至204頁、A3卷第19至31頁、第251至257頁、A8卷第255至263頁、A9卷第576頁、A10卷第9至10頁、甲3卷第127至166頁),足證被告陳建良與陳介文共同入主佳營公司,及被告陳建良出資大部分款項(即2,300萬元),且能掌控標準網絡公司及艾克斯公司。另被告陳介文雖為佳營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天華公司在佳營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既均為被告陳建良所指派,益徵被告陳建良確出資大部分款項,而得實質控制及主導佳營公司;又因被告陳建良能掌控標準網絡公司、艾克斯公司,且此部分交易為陳建良所引入,甚陳介文從未見到有電話卡入庫,顯見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標準網絡公司之上開交易均為被告陳建良所安排之不實交易。是被告陳建良辯稱:「我為了賺價差,只有仲介及借款給陳介文,使陳介文得以入主佳營公司」云云,實不足採。
㈡證人陳介文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艾克斯公司負責人王宇睦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標準網絡公司是陳建良安排要成立新的公司」、「我的認知是當時陳建良為了把艾克斯公司的業績轉到新公司去做,新的公司就是標準網絡公司,就希望成立一家新公司,看能不能把這個業務慢慢轉過去新公司,因為我艾克斯公司有財務問題,不好週轉」等語相符(A3卷第155頁、甲3卷第110至112頁),且證人王宇睦亦證稱:「佳營公司向標準網絡公司代採購艾克斯公司所需的電話卡後,佳營公司會先行墊付貨款,我只需要貨到後1個月後再付款給佳營公司即可,佳營公司則依電話卡數量獲利1至2%」(A3卷第155頁、甲3卷第110至112頁),此即與被告陳建良上開主導之台原藥公司與上田公司等前揭不實交易手法相同;遑論艾克斯公司既大量持有標準網絡公司股份(詳後述),2公司實無必要使佳營公司居間獲利,顯見因被告陳建良得掌控標準網絡公司、艾克斯公司,其即安排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標準網絡公司為不實交易。
㈢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亦認為:「依公司登
記資料,標準網絡公司負責人為賴俊良,未持有該公司股份,另2位董事為高銘鍵及艾克斯公司,各持有標準網絡公司67仟股及133仟股」、「依公司登記資料,艾克斯公司負責人為王宇睦,持有艾克斯公司6,270仟股,另2位董事為賴俊良及傅嘉偉,各持有艾克斯電訊5,000仟股及0股」、「經查,佳營公司之出貨方式係由標準網絡公司直接送交艾克斯公司,惟標準網絡公司之大股東為艾克斯公司,且標準網絡公司及艾克斯公司負責人賴俊良及王宇睦分別擔任對方公司之董事職務,另經實地訪查發現,艾克斯電訊之公司門牌與標準網絡均為同一地址(即標準網絡之公司登記地址),該二家公司疑似關係人且實際控制權人為同一人,其透過佳營公司交易之必要性存有疑慮,佳營公司疑有利用標準網絡公司及艾克斯公司二家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以虛增營收」,有該中心之疑似虛假交易專案查核報告可證(A13卷第8至11頁),益徵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標準網絡公司之交易確為被告陳建良所安排之不實交易。
㈣遑論證人即索拉爾公司會計王鳴菲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
「(請確認你是否曾於105年1月20日自標準網絡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索拉爾公司名義,將100萬元匯至艾克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匯款之目的為何?)該筆款項是石佩鈺叫我去轉匯的,因為標準網絡公司、艾克斯公司的會計小姐是同一人『阿香』,當天『阿香』請假,石佩鈺要求我去幫忙『阿香』匯款,匯款單內容也是石佩鈺指示我如何填寫,我當時也有問石佩鈺,因為索拉爾公司與艾克斯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為何要以索拉爾公司名義去匯款,她只說就用索拉爾公司名義匯款,但沒說原因,所以我也不知道原因」、「艾克斯公司、標準網絡公司均在同一辦公處所,也是同一批員工」(A2卷第433至441頁、A3卷第65至71頁),此即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前揭報告所指相合。況且佳營公司於此交易所匯出之款項,最終大部分即流向被告陳建良(詳如附表五所示),足徵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標準網絡公司之交易確為被告陳建良所安排之不實交易,其始得取得該等款項。
六、被告石士賢知悉系爭支票為佳營公司之貨款,仍依陳建良指示向陳介文取得支票後將之兌現,並交付票款予陳建良,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㈠證人即被告陳介文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石士賢雖
名義上兼任我的特助,但在佳營公司裡石士賢實際上是陳建良的特助,我不會叫石士賢做事情」、「當初陳建良是跟我說要把系爭支票交給石士賢,因為都是陳建良指示石士賢去處理艾克斯公司的事,也是石士賢去收取支票,所以艾克斯公司的支票也是由陳建良指示石士賢去處理,但我只有依照被告陳建良的指示把支票交給石士賢,並沒有收到票款」(A8卷第257頁、甲3卷第135至137、146、150至151頁),顯見被告石士賢雖掛名為陳介文之特助,然在佳營公司內僅依陳建良指示行事,及系爭支票當時係陳介文所保管,且本件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往來交易之事亦均由石士賢依陳建良指示處理,則石士賢自知悉系爭支票為佳營公司之貨款。
㈡況被告陳建良既得掌控標準網絡公司、艾克斯公司,且佳營
公司與艾克斯公司、標準網絡公司之上開不實交易亦為被告陳建良所安排,而本件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往來交易之事亦由石士賢依陳建良指示處理,則陳建良指示陳介文將其所保管之陳建良為營造上開虛假交易而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予石士賢,使陳建良得取回系爭支票,並指示石士賢將之兌現而取得票款等情,亦與常情相符(即系爭支票既係陳建良為此等不實交易所付出,其自有不法取回之動機),應認證人陳介文上開所證「是陳建良跟我說要把系爭支票交給石士賢,因為都是陳建良指示石士賢去處理艾克斯公司的事,也是石士賢去收取支票」、「我只有依照被告陳建良的指示把支票交給石士賢,並沒有收到票款」等詞可信,則被告石士賢辯稱:「支票兌現後我把票款交給陳介文,因為是陳介文指示我領錢的,我是擔任陳介文的助理」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王宇睦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黃鶴樓是幫陳建良
打工,陳建良很多事都是透過黃鶴樓跟我講」、「因為系爭支票原本僅能存入銀行帳戶(即劃線支票),然黃鶴樓向我表示佳營公司的戶頭被凍結,支票不能託收至佳營公司的帳戶,我便同意改支票,讓支票可以提示兌現」(A3卷第159頁、甲3卷第112至114頁),並有系爭支票可證(A1卷第343至347頁、A12卷第143至144頁),可見系爭支票原確為「劃線支票」,然在陳介文將系爭支票交付石士賢後,即變更為「非劃線支票」,則黃鶴樓既未任職佳營公司,王宇睦僅因黃鶴樓要求便更改支票兌現方式(即更改為「未劃線支票」),顯見被告陳建良確透過黃鶴樓向王宇睦傳達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之事,並要求王宇睦將系爭支票改為未劃線支票,且石士賢向陳介文取得系爭支票後,便讓王宇睦作此修更,以便其能將系爭支票兌現,益徵指示石士賢將系爭支票兌現之人為陳建良,然石士賢為偏袒陳建良、脫免自身罪責,即將此事卸責陳介文,並隱匿其在佳營公司係為陳建良辦事,更捏造所為均為陳介文指示,實認石士賢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者,陳介文已自承當時有保管系爭支票,而佳營公司應收
票據收票明細表列印資料上即臚列「佳營公司於105年2月4日時持有之支票為何(包含艾克斯公司開立予佳營公司之102萬餘元支票」,且財務人員於下方更載明「票在陳總那保管,2/4」(A1卷第343頁);又證人即佳營公司財會部門主管江振成於警詢中亦證稱:「佳營公司105年1月28日『應付憑單列印一預付』上之『缺P0/11/26依陳總指示先行付款』係我所記載,因為當時陳介文說要付款」(A2卷第42頁),可見佳營公司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列印資料上所載「票在陳總那保管」之「陳總」即為陳介文,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陳介文所保管,且佳營公司財務人員亦知悉此情,則若非陳建良指示陳介文將系爭支票交予負責處理艾克斯公司之事的石士賢,實難想像陳介文會在勢必遭追究侵占罪責之前提下(因陳介文有保管系爭支票之事眾所皆知),將支票交給從未依其指示行事,且無信賴基礎的石士賢去兌現。況系爭支票原為劃線支票,而陳介文僅保管系爭支票,並未與王宇睦有聯繫,單憑陳介文自不可能讓系爭支票得以兌現,顯見陳建良確為指示石士賢將系爭支票修正、兌現之人,而石士賢既依陳建良指示執行,且負責處理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之交易,其自知悉系爭支票為佳營公司之貨款,然石士賢仍依陳建良指示向陳介文取得支票後將之兌現,並交付票款予陳建良,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至證人即被告陳建良於審理中雖證稱:「石士賢是佳營公司的特助,不是我個人的特助」、「我沒有參與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的交易及票據,亦沒有指示石士賢去聯繫有關佳營公司與艾克斯公司買賣之事」、「艾克斯公司支票兌現的錢,石士賢是交給陳介文,因為陳介文自己湊成300萬要拿來還我錢」云云(甲3卷第247至270頁),即與上情不符,實不足採,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石士賢之認定。
㈤證人陳建良所述前後不一,且為脫免刑責,並附和或迴護其
配偶石佩鈺之胞弟石士賢,即與石士賢均共同將此卸責予陳介文,而為上開有利石士賢之證詞,應認陳建良上開所證難以遽信,石士賢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關於佳營公司為何會與標準網絡公司有此交易部分,證人陳建良於107年7月31日警詢、偵查中先稱:「當時陳介文跟我借了2000萬元要投資佳營公司,因為台原藥公司需要用錢,所以我跟陳介文催款,我之前有介紹標準網絡公司給陳介文,這家公司在索拉爾公司隔壁,該公司負責人是『小高』(全名忘了),是陳介文自己去跟標準網絡公司『小高』談這個交易,做了這個交易後,陳介文就拿其中的款項還給我。至於給艾克斯公司的100萬元應該是真的交易,所以我猜這應該是陳介文安排高報採購的金額,等到標準網絡公司收錢後,再將高報的部分還給我,當成償還我的借款,這塊我並沒有參與,我只在乎陳介文還我錢及利息」(即陳介文為還款給陳建良,即安排佳營公司與標準網絡公司上開交易,見A2卷第189頁、A3卷第7頁),復於107年8月1日偵查中改稱:「我在偵查庭沒有說實話,我想坦白,我墊款2300萬元給陳介文,陳介文說想要取得佳營公司經營權需要2300萬元,所以我借錢給他,我跟金主借錢,再借給陳介文,陳介文取得經營權後,金主希望他返還代墊款,所以陳介文就用跟標準網絡公司交易的過程取得1420萬元及香港公司匯回來的940萬元還給金主,當時我提現到公司,分兩次還給金主,我跟金主約在佳營公司,因為金主墊款是墊給佳營公司」(即陳介文為還款給陳建良之金主,即安排佳營公司與標準網絡公司上開交易,而陳建良僅從中賺取佣金,見A3卷第244至245頁),後於準備程序時起再改稱:「當時標準網路公司欠我超過2000萬元,我介紹標準網路公司交易對象,他們把貨物即電話卡賣掉之後就會有錢可以還我。標準網路公司把帳戶交給我,是因為他們已經欠錢很久了,我也擔心貨物賣掉後的貨款會先還給別人沒有還給我,所以帳戶就先交給我。對於檢察官所稱的假交易,我並沒有參與,所以不瞭解這個交易的細節」(即係標準網絡公司將此交易之貨款用以償還陳建良之借款,見甲2卷第239頁至240頁),其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嗣經本院質之以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證人陳建良復改稱「因為當時我要買佳營公司,陳介文說要買,要給他經營,所以我代墊這個款項,我有算陳介文利息,有賺陳介文價差,所以我就跟他要債,至於陳介文款項從何而來,我不會過問」(甲3卷第262至263頁),除未提出具體解釋外,復變更說詞,可見陳建良為脫免刑責,並附和或迴護其配偶石佩鈺之胞弟石士賢,即與石士賢均共同將此卸責予陳介文,而為上開有利石士賢之證詞,應認陳建良上開所證難以遽信,石士賢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參、綜上,被告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陳介文、石士賢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沒收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三、另被告石士賢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貳、事實一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台原藥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石佩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又被告陳建良雖非台原藥公司董事,然其因持股而透過台原藥公司股東會選任所指派之石士賢、李玉錡擔任董事,並選任所指派之孫世群擔任監察人,應認其已實質控制台原藥公司之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建良、石佩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財報不實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陳建良、石佩鈺均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又被告胡繼銘、陳智源、許耀元與台原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良、石佩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等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又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吉安藥局部分)。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陳建良、石佩鈺所各自執行之業務範圍,且上開被告係以台原藥公司名義而犯本件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引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認均屬起訴條文之漏載,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甲3卷第374頁),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自在起訴範圍內而得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分別與陳建良、石佩鈺就上開犯行,有詳如事實一欄所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良等人先後使台原藥公司為財報不實,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於接近之時間內,持續為相同型態之行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雖就事實欄一所為雖觸犯上開罪名,但渠等所為均係為達同一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論處。
參、事實二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實務見解通常以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稱之),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為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義,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自應認為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無論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侵占公司資產侵占罪。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侵占公司資產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雖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參照),乃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據此解釋其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
三、核被告陳建良、陳介文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又被告石士賢與佳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良、陳介文就系爭支票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侵占罪,並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處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石士賢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陳介文、陳建良所各自執行之業務範圍,且石士賢係與2人共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甲3卷第374頁),亦無礙被告石士賢之防禦權。
四、被告陳建良、陳介文間就上開非常規交易、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及被告陳建良、陳介文、石士賢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即侵占系爭支票之票款部分),有詳如事實二欄所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良、陳介文先後使佳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各係於接近之時間內,持續為相同型態之行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侵占公司資產等罪為已足。
五、被告陳建良、陳介文以一行為犯上開犯行,其主要目的仍係為侵占佳營公司資金而為不實交易,亦即,2人上開犯行應可認為係以一行為犯之,但同時侵害不同保護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且其所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侵占公司資產罪犯罪情節顯然重於所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就事實一部分,及被告石士
賢就事實二部分,渠等不具成立犯罪之特定身分關係,而分別共同與台原藥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建良、石佩鈺)及佳營公司之董事(被告陳建良、陳介文)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該當上開犯行,惟考量其等對於本案犯行非居於支配主導地位,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另獲有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即被告許耀元、陳介文部分):
被告許耀元、陳介文分別就事實一、二部分,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此獲取利益(詳後述),認2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耀元則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條: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雖被告陳智源、許耀元、陳介文之辯護人請求其等所犯得再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陳智源、許耀元所涉事實一分別使台原藥公司營收發生500萬餘元、200萬餘元之不實結果,且被告陳智源嗣於審理期間經詰問部分證人後始願坦承犯行,而被告陳介文身為佳營公司負責人,竟未善盡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況其等均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甚被告許耀元亦遞減輕其刑,足認渠等本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等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於減輕之處斷刑上下緣框架內,據以量處上開經減輕其刑之被告的宣告刑,附此敘明。
伍、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佩鈺為台原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其與被告陳建良均屬上開台原藥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竟罔顧公司權益,未能善盡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為達成使台原藥公司虛增營收之目的,即分別共同與被告陳智源、胡繼銘、許耀元為上開不實交易(金額分別為500餘萬元、1,400餘萬元、200餘萬元),致台原藥公司104年度報表發生共計2,574萬7,622元之不實結果,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又被告陳介文為佳營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其與被告陳建良均屬上開佳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竟罔顧公司權益,未能善盡身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其等為使被告陳建良掏空佳營公司資產,即共同為上開不實之非常規交易,致使佳營公司遭受高達近4千萬元之重大損失,復接續與被告石士賢共同侵占系爭支票票款(共250萬餘元),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石佩鈺、胡繼銘、石士賢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甚被告石佩鈺、胡繼銘前已與陳建良共同為相類似犯行(未構成累犯),竟再犯本件,認2人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許耀元、陳介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智源則於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並考量上開被告為本案相關犯行之期間及行為分工態樣,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及其等均未取得報酬(詳後述)之情狀,再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陳智源、許耀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介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且難認有犯罪所得,足認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3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陳介文、石士賢雖與被告陳建良共同犯
事實二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惟此部分款項極大部分均流向被告陳建良,而由其實際持有、管領及支配,認此部分應屬被告陳建良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石士賢係將系爭支票之票款交付被告陳建良,已如前述,且被告陳介文亦堅稱「從未因此自被告陳建良處獲得分潤」(甲3卷第285至287、439頁),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介文、石士賢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就事實一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石佩鈺、陳智源、
胡繼銘、許耀元依被告陳建良指示而為確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亦亦不足證明其等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其等之認定,爰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分別在台原藥公司銷貨單上各1紙(共2紙)蓋用「吉安藥局簽收章」之印文各1枚(A13卷第197、209頁),係未經吉安藥局實際負責人劉信和授權而擅自偽刻及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另偽造之「吉安藥局簽收章」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違反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㈡)
一、按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往來客戶因而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因被告陳建良等人此部分所為,致將價值共計2千餘萬元之自有生技商品,全數藏匿囤放於陳建良實質控制之索拉爾公司倉庫內,均未為任何實際銷售,造成有保存期限之營養品等商品過期而棄置浪費,嗣經台原藥公司催收款項未果而列為呆帳,致台原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即消極的損害)」(起訴書第63頁)。惟查:台原藥公司財務長單香萍於107年7月31日警詢即證稱:「我採取的策略是先收取訂金,且訂金要高於公司銷貨產品成本才會出貨,此部分產品成本約15%」(A2卷第403頁),可見前揭買賣標的之成本為總價之1成5,然被告陳建良已給付台原藥公司總價之3成作為訂金,是難認台原藥公司確因此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又上開產品雖因過期而棄置浪費,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台原藥公司已有其他潛在客戶即將購買該等產品,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一切情事,尚有其他公司決意購買此等產品,則產品在市場上是否出售仍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依上開說明,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台原藥公司有此等情形(即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是尚難認定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之行為確造成台原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據此,依上開說明(含標題乙、貳、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良、石佩鈺、陳智源、胡繼銘違反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即有誤會。
貳、關於被告陳建良、石佩鈺、胡繼銘對耀盟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訴書事實一、㈡、⒉):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繼銘為遂行與陳建良、石佩鈺共同虛增營收之犯行,竟未經蔡振忠及耀盟公司之同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時許,先委請不詳之刻印店偽刻耀盟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8日,擅自偽造蓋印於台原藥公司3份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契約書持交陳建良及石佩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耀盟公司及台原藥公司,因認被告胡繼銘為遂行與陳建良、石佩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第6至7頁)。
二、訊據被告胡繼銘雖坦承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石佩鈺則否認此犯行,並辯稱:耀盟公司因銷售狀況不佳,不願繼續銷售,亦不願意給付貨款,陳建良乃出面協調,並提出由其先代為墊付3成訂金予台原藥公司,請怡信公司及耀盟公司繼續銷售,於怡信公司及耀盟公司貨品銷售後,需返還於陳建良代墊款等語(即不知被告胡繼銘係以此方式代耀盟公司與台原藥公司簽約)。
三、惟查:證人即耀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振忠於警詢、偵查中僅證稱:「我向胡繼銘表示不同意與台原藥公司簽約後,胡繼銘告訴我他已經跟對方簽約,也蓋了胡繼銘自行刻製的耀盟公司公司大小章,訂金已經先付好了,我就想說既然都簽好了合約,訂金也付了,胡繼銘願意負責銷售就好」、「(耀盟公司與台原藥公司的契約簽署詳情為何?)我不知道上面負責人的章是誰刻的,是胡繼銘跟我說已經簽好了」(A2卷第467頁、A3卷第209頁),後於審理中即詳細證述:「(依你方才所述,耀盟公司的經營方式是有分成對內和對外,由你負責對內,胡繼銘負責對外。耀盟公司大小章有幾套?由何人管理?)我們一般是會有三套,一套是開辦時給記帳士申請公司營業登記證這類的,每兩個月要請領發票,所以一套章放在記帳士那邊,另一套是銀行大小章是放在我這邊,一套是業務收款的章(即放置在業務胡繼銘處之印章)」、「(這三套章你是否都認得並可以辨識?)第一套跟第二套可以,第三套因為是業務收款用的,我麻煩他們自己去刻就好,不需要我,那不是在行使銀行用的」、「(耀盟公司與台原藥公司買賣契約上『耀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允中』之印章是否即前述『業務胡繼銘自行刻製的耀盟公司公司大小章』?)這一看就是刻的便章。就是業務他們使用的,我在使用的章材質會比較好,因為我是跟銀行往來」(甲3卷第215至216頁),可見胡繼銘前業經耀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振忠同意而得自行刻章及蓋印其持有之業務用大小章,且胡繼銘在與台原藥公司簽約後,亦將此事告知蔡振忠,是實難認胡繼銘有未經蔡振忠之同意,而偽刻、用印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情,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認不足採。
參、關於被告陳建良、石佩鈺對大月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訴書事實一、㈡、⒌):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良及石佩鈺為擴大虛增台原藥公司營收,竟未徵得羅菾子、大月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潘德忠同意,即於104年10月間某日時許,先委請不詳刻印店偽刻大月公司之大小章及簽收章,並於同年月16日,即偽造蓋印大小章印文於台原藥公司產品經銷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繼於同年月28日,陳建良、石佩鈺持前開不實產品經銷契約書而行使,佯裝大月公司向台原藥公司不實訂購「李白靈樟芝滴丸」、「威歌超馬膠囊」、「紫星素魚油」等共計460萬6,640元(含稅)之生技產品,並由石佩鈺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將前開大月公司不實採購事項虛偽填入台原藥公司訂購單,並再偽造大月公司印文於上,捏造大月公司訂購之外觀;渠等又為捏造大月公司有收受前開產品之物流外觀,推由石佩鈺於台原藥公司銷貨單上偽造蓋印大月公司之簽收章,足以生損害於大月公司及台原藥公司,因認被告陳建良、石佩鈺此部分亦涉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石佩鈺否認此犯行,並辯稱:大月公司是陳智源所負責接洽,我並未參與該等交易過程等語(即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客觀行為,亦未與陳建良有此犯行之犯意聯絡)。
三、證人即大月公司負責人潘德忠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擔任大月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發票、支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係我負責保管」、「我不認識被告陳建良,亦未與台原藥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約,而台原藥公司提出產品經銷合約上所蓋印的大月公司印章,亦非我保管的大小章」(A2卷第279至286頁、A3卷第171至176頁),且證人即大月公司董事羅菾子於107年7月31日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清楚大月公司與台原藥公司業務往來情況,我跟潘德忠完全沒有跟陳建良簽約,大月公司的大小章都在潘德忠那邊,我不可能以大月公司名義跟陳建良簽約」(A2卷第319至330頁、A3卷第183至189頁)。
四、惟查:證人潘德忠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大月公司與台原藥公司的交易不是我做的,這件事情就是我前述台原藥公司要求大月公司償還414萬餘元貨款的事情,我是到105年3月1日接到台原藥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的請求支付命令才知道,當時我直接跑去問羅菾子這是怎縻回事,羅菾子不願意跟我解釋,只說會幫我處理好」(A2卷第282頁),而證人羅菾子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當下未向潘德忠解釋,僅說會處理好」等語(A2卷第319至330頁、A3卷第183至189頁),則羅菾子得知此事不僅未驚訝,更不願意向潘德忠解釋,僅略稱「會處理好」,其反應顯與遭冒用名義之被害人不同。況證人羅菾子於警詢時對於「有無介紹潘德忠給陳建良認識」乙情,前後陳述不一,亦自承:「當時陳建良問我還有沒有生技公司可以用,我就說還有一家大月公司,然後陳建良就自己去查大月公司的負責人」(A2卷第327至328頁),則陳建良是否未經大月公司董事羅菾子同意?是否認為羅菾子已同意其得代大月公司簽署上開文書?均有可疑,是實難認陳建良、石佩鈺有未經羅菾子之同意,而偽刻或用印於上開私文書之情,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認不足採。
肆、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認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石佩鈺、胡繼銘、陳智源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