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具 保 人 舒正本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82號、108年度偵字第9406號、110年度偵字第28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舒正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建良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則再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由具保人舒正本於同日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偵聲245卷第5至7、263至272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1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5年1月21日審理筆錄、115年3月11日審理之報到單可稽(甲3卷第245、270、367頁、甲4卷第35頁),且業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亦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回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可憑(甲4卷第13至31頁),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4月29日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仍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甲4卷第9、3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