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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妤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溫代麟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被 告 游子毅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妤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代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子毅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嘉妤係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更

名為鉌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溫代麟係臉書來富公 司、鉌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參與王嘉妤籌劃推出SDM能量幣,吸引投資人購買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所販售CA-1抗癌新藥產品之投資方案,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之名義,陸續在臺北、桃園、臺中、嘉義等地,藉由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推銷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宣稱「SDM能量幣於1年後可在市場自由交易,預計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77.78%,投資之年化報酬率約高達49.38%),若未達成目標,將歸還本金」,或「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或「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2021年10月31日止)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為吸引更多人加入投資,同時提供投資人推薦獎金,即推薦他人投資成功者,可獲得推薦獎金作為報酬,並以業績達標可額外分得SDM能量幣作為獎勵,誘使投資人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王嘉妤、溫代麟以此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共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80萬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1萬9,000元,應予更正)。

二、游子毅於107年7月間參與王嘉妤以臉書來富公司名義舉辦之說明會,並協助載送王嘉妤出席說明會,現場聽聞王嘉妤、溫代麟說明上開投資方案內容,而知悉王嘉妤對外推出上開投資方案,實際上係以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在知悉王嘉妤等人以上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王嘉妤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載送王嘉妤出席說明會或會議,以此方式對王嘉妤等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施以助力。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王嘉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5頁、第303頁),惟證人陳華強於115年1月3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5頁),而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員警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陳華強更在筆錄作成後親予閱覽並簽名捺印確認,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112偵21093卷第171至173頁),堪認筆錄內容確係根據證人陳華強之證述內容加以記載,其公正客觀性實無理由擅加質疑,是由上開證人陳華強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其證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人,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法達到同一目的,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被告王嘉妤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代麟、游子毅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代麟、游子毅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為被告王嘉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王嘉妤及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3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嘉妤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惟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王嘉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在警詢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代麟、游子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代麟、游子毅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被告於偵查時既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酌上開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應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亦較難認與他人間有勾串情事,並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已獲擔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陳述甚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被告王嘉妤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代麟、游子毅嗣復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王嘉妤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王嘉妤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並告以要旨,供被告王嘉妤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對被告王嘉妤於刑事程序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被告王嘉妤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嘉妤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王嘉妤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代麟、游子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3頁),自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嘉妤、溫代麟、游子毅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王嘉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汪首正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正、林嘉明、許渼琳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施淑勤、黃守羱、蔣惠名、范榮政、陳紅萍出具之聲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溫代麟及其辯護人同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汪首正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淑勤出具之聲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4頁);游子毅及辯護人另爭執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ACE王牌交易所,下稱ACE王牌交易所)回覆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本院並未分別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王嘉妤、溫代麟、游子毅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及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嘉妤部分:

鉌富公司原僅有銷售9ICA-l健康食品之計畫,黃杰森、詹德刈(綽號「藍海」)於107年間前來拜訪被告王嘉妤,並提出發行虛擬貨幣作為產品贈品,類似集點使用,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之銷售建議,被告王嘉妤對於虛擬貨幣認知不多,聽信其等說法,相信並未違法,乃根據其等規劃之銷售方式,販售9ICAl健康食品,並與買家簽立購買產品合約書,依契約第1條約定,該合約係健康食品之買賣合約,SDM能量幣僅屬贈品,會員支付款項係取得2盒健康食品之對價,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或「借款投資」之構成要件有別,且被告王嘉妤確實有與ACE王牌交易所進行接洽,事後未能與ACE王牌交易所談成合作,在SDM能量幣無法在ACE王牌交易所上交易時退還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構成要件仍有差距。

⒉被告溫代麟部分:

⑴依同案被告王嘉妤、證人蔣惠名、黃育蘭、黃杰森之證詞,

可知被告溫代麟於鉌富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活動企劃、簡報製作及說明會行政支援等庶務性工作,並未參與產品銷售模式之設計、契約內容之擬定等核心業務,亦未參與接觸客戶、說明契約條款、簽約或介入SDM能量幣之發行、推廣或交易機制,又由合約記載兩個簽約日期,足以證明本案主要係由業務人員交付合約給客戶,向客戶解說契約條款後簽約,再由業務將客戶簽署之合約書帶回公司給被告王嘉妤簽名用印;被告溫代麟僅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抽成、獎金或其他與業績績效連動之報酬機制,自無透過銷售或推廣SDM能量幣獲取利益之動機,亦不具參與吸金行為之誘因,被告溫代麟既未參與決策,且未對外為任何承諾或說明,自無吸金之主觀犯意。

⑵又由勘驗告訴人汪首正提出之說明會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

被告溫代麟於現場主要係說明CA-1產品內容,並未提及「保證獲利」、「SDM能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l00元」等內容,再者,告訴人汪首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忘記被告溫代麟是否曾提及上開內容,業務推廣人員黃育蘭、黃杰森亦均證稱並無印象被告溫代麟曾在說明會提及「SDM能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l00元」或投資報酬等相關內容,此外,證人黃育蘭證稱其係將合約交與施淑勤簽署,亦與證人施淑勤之證詞不一致,證人施淑勤證稱被告溫代麟曾在臺中咖啡廳說明會表示SDM能量幣會上漲,卻遺忘契約諸多核心內容,所為證詞復與黃育蘭、黃杰森相左,證人施淑勤既係依他人提供範本照抄聲明書,即可能受既有書面內容影響記憶,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溫代麟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

⒊被告游子毅部分:

被告游子毅對被告王嘉妤之犯罪計畫實不知情,且未在鉌富公司任職,亦無任何推銷或招攬行為,未與被告王嘉妤所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投資人之投資理由幾乎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游子毅之犯罪事實,即107年7月15日於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巷内舉辦之說明會無涉。

㈡被告王嘉妤係臉書來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嗣

臉書來富公司於107年10月9日更名為鉌富公司,並由被告王嘉妤擔任鉌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溫代麟於107年6月至107年12月間,任職於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掛名為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王嘉妤、溫代麟共同出席臉書來富公司於107年7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召開之說明會,並由被告溫代麟製作簡報,負責在現場介紹CA-1抗癌新藥產品;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與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簽訂購買CA-1抗癌新藥產品契約;被告游子毅曾搭載被告王嘉妤出席臉書來富公司或鉌富公司舉辦之說明會等情,為被告王嘉妤、游子毅、溫代麟所供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85頁、第187頁、第263頁、第277頁、第329頁),且有鉌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簡報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他卷一第566至576頁、第647至6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投資人因參加被告王嘉妤、溫代麟等人舉辦之說明會,而簽訂本案購買CA-1抗癌新藥產品契約等事實,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首正於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在107年7月、8月左右,陳怡坤說有一個好的產品可以賺錢,並帶我前往王嘉妤在臺北市開的SPA館,溫代麟站在小房間裡面的桌前介紹CA-1抗癌新藥,說他是臉書來富公司總經理,王嘉妤是臉書來富公司董事長,我在SPA館聽說明會共3次,王嘉妤在SPA館的臺上講到會送給我們這個產品以及SDM能量幣,SDM能量幣會增值,3年會漲到最少美金100元;我投入2個單位,1個單位3萬8,800元,我全部用現金付款,是王嘉妤提供契約跟我簽約,我是在107年8月1日簽約,王嘉妤提供手機APP給我們下載,可以透過該APP看到SDM能量幣,我購買CA-1抗癌新藥沒有什麼需求,買來就是等SDM能量幣上漲,可以獲利,然後吃保養,王嘉妤應該是用SDM能量幣吸引我們購買產品,因為產品哪有可能3萬多元,產品1包總共有3排,共計30顆等語(本院卷一第395至426頁)。

⒉證人黃育蘭於審理時證稱:黃杰森先和「藍海」接觸,講到幣會漲價,漲幅空間有多大,當時「藍海」還沒有提到3年100元美金的事情,「藍海」先講完幣後,就說我們是購買保健食品附贈幣,並介紹我們去臉書來富公司認識王嘉妤,時間在107年7月,和王嘉妤碰面的時候,王嘉妤講她是賣保健食品,會送幣給我們,幣有增值的空間,保健食品可以自由挑選,我們說要抗癌新藥的保健食品,談完後王嘉妤說有沒有朋友可以想要來瞭解,我因而知道107年7月在臺北某餐廳舉辦說明會的訊息,王嘉妤、溫代麟都有在現場,我和先生黃杰森、施淑勤、萬先生都有參加說明會,施淑勤是黃沺銘介紹的,當天我是第一次聽到王嘉妤介紹說明CA-1產品和SDM能量幣,王嘉妤在現場說SDM能量幣會漲價,幣會從1元開始漲,當時王嘉妤說1枚能量幣價格是美金1元,當天流程就是講完PPT檔後吃飯;我聽完說明會後,想要進一步瞭解,王嘉妤就拿出合約書給我們看,合約條款有提到3年漲到美金100元,我們問王嘉妤有無問過律師合約是否可行,王嘉妤說她給律師看過了,沒有問題,當時是在她的會議室談的,溫代麟好像沒有在場;(問:妳自己參與說明會,如果溫代麟有參與說明會的場合,妳有無印象溫代麟都在那個場合裡面負責什麼事情?)溫代麟是副總,負責PPT檔,PPT檔是王嘉妤和溫代麟負責講,溫代麟就是講產品,後面再講能量幣,當中會講到幣的事情,因為幣是附送的,就會談到它的價值性,講到未來的規劃;後有把幣弄成APP在我們手機上,但後來幣被回收,手機的資料也看不到了;107年7月臺北餐廳舉辦的說明會,游子毅不在現場,我是在王嘉妤第一個公司搬到第二個公司的時候,因為參觀公司才看到游子毅,王嘉妤和游子毅有來我家舉辦過說明會,王嘉妤有在臺上介紹游子毅是她股東、總經理,游子毅發給我們的名片上面也是註記公司總經理,游子毅是總經理也是股東;我曾經和施淑勤參加在臺中咖啡廳舉辦的說明會,時間點是在參加餐廳舉辦的說明會之後,施淑勤當天好像沒有簽約,我之後才和王嘉妤拿契約給施淑勤;我和先生黃杰森用我女兒的名義購買1個單位,我是在107年7月購買,分批在107年9月給完錢才補簽約,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所指實收本金是指3萬8,800元,這是我們的想法,其實我們也沒有問過王嘉妤歸還的本金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84至206頁)。

⒊證人黃杰森於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有參加王嘉妤於107年7月15日舉辦的說明會,王嘉妤在說明會的臺上推出CA-1抗癌新藥和SDM能量幣,大部分都是王嘉妤在講,印象中溫代麟是副總;之後王嘉妤到我家開說明會,王嘉妤說可以邀朋友來,游子毅有陪同王嘉妤前來說明會,黃育蘭應該也有在現場,現場是王嘉妤負責講解CA-1產品和SDM能量幣,並說SDM能量幣以後會漲,可能會漲到100元,游子毅確定是公司的人,是跟王嘉妤來的,印象中游子毅沒有上臺講話,王嘉妤只有稍微介紹游子毅是公司總經理,後來是他們的股東;SDM能量幣是王嘉妤設計提出的,她說SDM能量幣以後會漲,我們有請王嘉妤請教律師,王嘉妤說她有問過律師;說明會都有講SDM能量幣會上漲,3年會漲到美金100元,王嘉妤也有講,在我家舉辦的說明會應該也有講,就我參加過的說明會,有看到溫代麟的場合,溫代麟主要負責上去講,應該CA-1抗癌新藥和SDM能量幣都有稍微提,CA-1抗癌新藥講比較多,SDM能量幣比較少;我應該也有邀請施淑勤參加在臺中咖啡廳舉辦的說明會,王嘉妤一定都會到場,溫代麟應該有陪同;除了在我家和臺中咖啡廳舉辦的說明會外,我應該也有來北部參加過說明會;我是用女兒的名義購買本件商品,因為產品真的不錯,我們不懂SDM能量幣到底是怎樣,可是王嘉妤講,我們聽起來都覺得很好,又是用送的,而且王嘉妤又說有問過律師,所以決定投資,王嘉妤說SDM能量幣3年沒有漲的話,她要賠給大家,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所指實收本金是指3萬8,800元,但王嘉妤沒有履行契約,退還我用女兒名義投資的本金3萬8,800元,我們有收到SDM能量幣,但後來全部都沒了,因為我們邀請人家投資,但都找不到王嘉妤,我在道義上有將介紹獎金退還給投資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8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羚於審理時證稱:黃杰森、黃育蘭是我的

父母,我事前並不清楚父母以我的名義簽約的事情,但我事後有同意父母代我簽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黃守羱於審理時證稱:黃育蘭、黃杰森介紹我前往黃育蘭嘉義住處,參加王嘉妤在黃育蘭嘉義住處舉辦的說明會,說明會有很多人,王嘉妤說明技轉中心要配合的公司有一種抗癌藥,我們投資可以獲利,也有講到SDM能量幣,王嘉妤說的內容如契約所示,我沒有印象溫代麟是否有在現場,我在說明會現場及簽約時,沒有看過游子毅,我投資的標的就是會增值的SDM能量幣以及有保健功能的抗癌新藥,我因為看好抗癌新藥的願景以及SDM能量幣會增值而簽約,好像是王嘉妤提供購買產品合約書等簽約文件,我簽完約後將契約交給黃杰森,但我沒有拿到SDM能量幣,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所指的本金是指1個投資單位3萬8,800元,之後介紹人黃杰森、黃育蘭夫妻有把3萬8,800元還給我;我好像有拿到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6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施淑勤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黃育蘭、黃杰森、黃沺銘介紹我聽說明會,項目是健康食品附加一個幣,我因而在107年7月和黃育蘭、黃杰森、黃沺銘在臺中某咖啡廳一起聽公司舉辦的說明會,王嘉妤、溫代麟在現場都有講到健康食品附加送SDM能量幣,提到要放3年之後可以增值,SDM能量幣一定會漲到美金100元,他們是按照契約說的,我聽完說明會就現場簽約,我是在107年7月16日簽約,之後再支付3萬8,800元,因為我需要健康食品,想說SDM能量幣可以漲的話,因為已經退休了,就把它放著,SDM能量幣是我決定要投資的考慮因素之一,我相信契約保證SDM能量幣會達成增值到目標價美金100元而簽約,原本提供手機下載的APP裡有SDM能量幣,但現在都沒有了,契約約定的獲利、SDM能量幣上市等事項,都沒有兌現;我是在後面才看到游子毅,他都跟王嘉妤在一起,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講話或做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5至496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紅萍於審理時證稱:介紹人陳怡坤介紹我參加公司在中壢舉辦的說明會,董事長王嘉妤在說明會沒有逐條講解契約內容,重點說可以領回3倍,不只回本還可以賺錢,所謂的3倍是指3年後變成當時市價的3倍,溫代麟也有在現場說明CA-1抗癌新藥很有效,可以上市,一定有價值,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保證本錢可以回本,可以拿回本金3萬8,800元,就是穩賺不賠,我是在第1次或第2次說明會後簽約,我確定王嘉妤、溫代麟有在說明會的現場,大部分都是溫代麟在臺上講,溫代麟在說明會都是講產品的功效和幣的前途,還說可以到國外推廣,說明會都有講SDM能量幣會漲價,3年後漲到美金100元,有講幣是送的,反正會增值,超過我的本錢,他們一直在重視這個幣很值錢,游子毅沒有出現在該場說明會,我是在107年8月22日入會後在臺北說明會看到游子毅,游子毅有打招呼,自我介紹,算公司的人而不是會員,我不知道職稱;我和先生范榮政一起聽說明會,我記得我是在現場簽約,並將合約交給陳怡坤,簽約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到王嘉妤簽名,事後陳怡坤才拿契約和2盒產品給我,不是馬上給,因為合約要蓋章,本來是送SDM能量幣1,000枚,因為我們有現場參加說明會,所以多送30枚SDM能量幣,王嘉妤有在上面簽名押日期多送我幣;陳怡坤有幫我下載手機APP,但我忘記APP裡有沒有拿到SDM能量幣;我和范榮政都沒有拿回本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57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范榮政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臉書來富公司1、2次及參加說明會1、2次,時間太久了,我對王嘉妤、溫代麟、游子毅都沒有印象,我太太陳紅萍也有參加說明會,說明會說購買他們的抗癌藥物,還有獎金即回饋金可以拿,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SDM能量幣部分,我只有看到它有增值、有好處,我就簽約,原則上我們投資就是想多賺一點,陳紅萍有提到公司有簽保證條款,保證可以賺錢,有增值空間,穩賺不賠,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就是保證投資穩賺不賠,若沒有達成目標,應該把3萬8,800元還給我,當初沒有說要扣除其他費用;我應該有拿到產品;我實際上沒有拿到SDM能量幣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蔣惠名於審理時證稱:施淑勤、黃杰森請我吃飯,提到公司有抗癌產品搭配能量幣,有能量幣或許還有一個前瞻性未來,所以我就簽約買了1份,匯款3萬8,800元,是施淑勤、黃杰森拿契約給我簽的,黃杰森拿走契約,後來簽好再給我,王嘉妤是公司的負責人,我的認知是施淑勤、黃杰森隸屬王嘉妤公司,是公司的業務推展,負責銷售產品,當時施淑勤、黃杰森依契約條文解釋公司保證SDM能量幣3年內可以達到美金100元,如果未達成要返還本金,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的實收本金就是3萬8,800元,過幾天後我有幫我兒子蔣知烜購買1個單位,3萬8,800元是我出的,匯款給臉書來富公司,我有跟蔣知烜說將來SDM能量幣可能會有增值空間;我有拿到抗癌新藥CA-1,但SDM能量幣沒有兌現,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SDM能量幣,之後黃杰森把他的獎勵金2萬8,000元退給我,蔣知烜簽約的3萬8,800元沒有拿回來;我沒有見過王嘉妤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28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許渼琳於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林士展介紹我去王嘉妤開在信義路巷子內的SPA館,林士展說王嘉妤他們有研發抗癌的新藥,也有提供給有癌症的人吃,我在107年7月、8月在王嘉妤開設在信義路巷內的SPA館,和王嘉妤接洽,我在SPA館聽過2、3次說明,王嘉妤、溫代麟說他們是公司的人,公司研發產品,王嘉妤拿CA-1抗癌新藥給我,提供給我罹患癌症的兒子吃,我是為了拿抗癌新藥才去的,拿完產品後,王嘉妤說有發明SDM能量幣,幣會上市增值,王嘉妤和溫代麟都有做說明,王嘉妤還是溫代麟,大概都會說幣以後會很好,時間到會增值、空間很大,價格會漲到100元,剛好我的朋友有在投資,我想說SDM能量幣可以增值,才介紹王朝正、林嘉明來聽,都是王嘉妤當面跟他們說的,王朝正純粹說他要買幣,沒有拿產品,林嘉明說他需要產品即抗癌新藥,他有拿產品;我有簽約,但我實際上沒有支付3萬8,800元,我介紹王朝正、林嘉明,我是用介紹獎金抵掉簽約的費用3萬8,800元,我一次拿1萬元慢慢拿,陸續拿到9萬元介紹獎金,林嘉明的部分有拿產品,就沒有獎金,我並沒有拿到SDM能量幣;游子毅有和王嘉妤、溫代麟同時在場分享CA-1抗癌新藥和SDM能量幣,當場我沒有聽到游子毅說什麼話,游子毅說是公司的人,但我不清楚他真正的角色等語(本院卷一第428至446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明於審理時證稱:許渼琳介紹買藥,我總共好像花了15萬元簽約,簽約地點在臺北市,我有拿到藥,好像有提到投資,反正我就投資15萬元,以後如果有那個價值,我投資的15萬元就會變更多錢回來,就是15萬元以後會增值,之後我沒有拿回錢;我只有接觸過王嘉妤;時間很久了,我對本案已經沒有印象,但我111年3月5日在警局所述:「我大約是在3、4年前,透過朋友介紹,向王嘉妤購買CA-1抗癌新藥和SDM能量幣,實際的單位、數量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一共花了15萬5,000元購買,當場交付她現金15萬5,000元」、「當初就是我們購買她所稱的抗癌新藥,我購買多少,就能換得一定比例的SDM能量幣,以此方式投資,但她從來沒有交付SDM能量幣給我們」、「我當時簽了一本文件,裡面有合約書、契約書等資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在3、4年前,地點在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咖啡廳,就簽約那一次而已」、「我有向她詢問,當初向我們說可以投資增值,是不是可以知道獲利情形,或依合約可以歸還本金,但她就是找藉口說什麼目前還在找合夥公司準備上櫃上市,所以我支付15萬5,000元之後,從來沒有拿回任何款項」都是實在的,沒有亂編等語(112偵21093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12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正於審理時證稱:許渼琳介紹王嘉妤公司要發行數字貨幣,這個數字貨幣將來利率會很高,我不疑有他,就跟他們購買數字貨幣,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數字貨幣的正確名稱,就是契約上所載的內容,我參加過1次說明會,王嘉妤有講認購數字貨幣的好處,並說這個貨幣以後會增值很大、獲利很高,會場其他人也有講數字貨幣的好處,歡迎大家來買,我不記得溫代麟、游子毅是否在場,我是因為聽王嘉妤的說明會而簽約支付60萬元購買數字貨幣,簽約時間是在107年10月間,契約是王嘉妤拿給我簽的,我實際上沒有拿到SDM能量幣等語(本院卷一第447至457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強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黃育蘭介紹,於107年7月24日和鉌富公司簽約購買CA-1抗癌新藥和SDM能量幣,總共支付3萬8,800元,但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商品,我是在鉌富公司和王嘉妤簽約的,當時是聽王嘉妤和鉌富公司彭副總跟我說購買CA-1抗癌新藥和SDM能量幣後,隔年會上市,王嘉妤還跟我說如果購買後3年內,1個單位沒有漲到新臺幣160萬元的話,會把我全部購買的本金退還給我,所以我才會跟王嘉妤購買;我完全沒有拿到SDM能量幣,我有要求王嘉妤歸還我購買的本金,但王嘉妤沒有歸還,王嘉妤後來有叫我簽解約書,但我不清楚王嘉妤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沒有簽約等語(112偵21093卷第171至173頁)。

⒕又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0所示告訴人,各與臉書來富公司簽

訂如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0「證據」欄所示之契約、購買產品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0「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等事實,亦據其等提出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而被告王嘉妤對上開告訴人投資上述款項乙情,亦未予爭執,僅爭執其等事後有取回介紹獎金(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第300頁),堪信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0所示告訴人確有投資本案,並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無訛;另附表一編號7、12至13、15至16、19至20、24所示告訴人,分別與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7、12至13、15至16、19至20、24「證據」欄所示之契約、購買產品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12至13、15至16、19至20、24「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等事實,亦據其等提出附表一編號7、12至13、15至16、19至20、2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參諸被告王嘉妤供承:當初合約最早是由「藍海」擬草稿,「藍海」用公司的名義招攬客人,並把錢收走,再把合約丟過來叫我們簽約,我敢在合約上面簽名,是因為我要對這件事情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第220頁);輔以證人陳紅萍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購買產品合約書立約日107年8月22日,為何和王嘉妤簽的日期107年8月24日不同,我沒有親眼看到王嘉妤簽名,我在合約上簽完名後交給介紹人陳怡坤,事後陳怡坤再拿王嘉妤簽好的合約給我,不是馬上給的,因為這個要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第53至54頁);證人黃育蘭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7年7月購買,因為沒有給付全額,所以無法事先簽約,107年9月全部給完後,才補簽約;施淑勤聽完說明會後沒有拿錢,她不可能帶錢在身上,是後面覺得可以才補簽,施淑勤補簽後,我們和黃杰森拿回去給王嘉妤補簽,所以王嘉妤會在她蓋大小章旁邊簽上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足徵被告王嘉妤應係在確認投資人已給付全部投資款後,始在契約蓋章或簽名確認,是以,附表一編號7、12至13、15至16、19至20、24所示購買產品合約書,其上既均蓋有臉書來富公司或鉌富公司之公司章,並蓋有被告王嘉妤之印章,或經被告王嘉妤於公司大小章旁簽名暨加註日期,堪信附表一編號7、12至13、15至16、19至20、24所示告訴人,亦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12至13、15至16、19至20、24「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與被告王嘉妤,並經被告王嘉妤確認無疑。

⒖準此,綜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前揭契約、購買產品合約書,

足認被告王嘉妤、溫代麟自107年7月起,即透過在臺北、桃園、臺中、嘉義等地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守羱、施淑勤、陳華強、汪首正、陳紅萍、范榮政及黃育蘭、黃杰森等人招攬、介紹以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名義推出之上開投資方案,並藉由介紹獎金制度,吸引黃育蘭、黃杰森招攬介紹告訴人蔣惠名、陳華強等人參與投資,同時利用免費提供告訴人許渼琳CA-1抗癌新藥之方式,促使告訴人許渼琳介紹熟識之親友即告訴人王朝正、林嘉明參與投資,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對外吸收資金。

㈣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購買產品合約書,契約第4條分別約定:「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可知被告王嘉妤等人乃係以承諾如SDM能量幣未能於3年內達成1枚增值至美金100元之目標,即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收受存款」;又被告王嘉妤等人推出上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於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甲方承諾、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2021年10月31日止)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第5條約定:「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SDM能量幣於1年後(108年10月1日)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參諸被告王嘉妤於偵查中供承:客戶詢問SDM能量幣當時價值美金多少錢,我依當時匯率回覆「32」,確切數字我已經忘記,當時規劃SDM能量幣價格和美金1:1等語(他卷二第126頁),輔以證人陳紅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嘉妤在說明會宣稱3年後漲至當時市價的3倍(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被告王嘉妤等人利用附贈投資人SDM能量幣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際,對外宣稱之SDM能量幣價值應係相當於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約30元,並承諾SDM能量幣於3年內將漲至1枚美金100元,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77.78%,投資之年化報酬率亦約高達49.38%,不但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1年期定存利率1%至2%,更遠超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㈤本案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嘉妤等人以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之名義,舉辦說

明會,招攬告訴人黃守羱、施淑勤、陳華強、汪首正、陳紅萍、范榮政等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告訴人許渼琳、黃育蘭、黃杰森介紹招攬告訴人林嘉明、王朝正、蔣惠名等人參與投資,且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自已屬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無疑。

㈥被告王嘉妤、溫代麟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以公開勸誘手段以擴張招攬對象,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致對於一般公眾之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肇生損害之風險,即屬本罪處罰之行為,縱行為人之行為分擔無涉營運核心事項,或不具特殊權限,亦未領得高額獎金,甚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嘉妤以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舉辦

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並在說明會現場宣稱「SDM能量幣預計在3年內達成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復在載有「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在市場自由交易」、「預計在3年內達成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將歸還本金」、「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2021年10月31日止)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等條款之契約上簽名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溫代麟則以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王嘉妤共同出席說明會,並在被告王嘉妤說明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之現場,負責播放簡報介紹CA-1抗癌新藥,再者,被告溫代麟亦曾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宣稱「SDM能量幣3年內將漲到1枚美金100元」乙情,復據證人施淑勤、陳紅萍、許渼琳於審理時證述如上,可見被告溫代麟對於被告王嘉妤係以「SDM能量幣預計在3年內達成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保證回本」等內容之投資方案吸引大眾認購投資乙事,顯然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是被告王嘉妤、溫代麟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等係共同實行犯行,並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㈦被告游子毅幫助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黃育蘭、黃杰森、施淑勤、陳紅萍、許渼琳前揭證述

之內容,可知被告游子毅曾偕同被告王嘉妤出席在嘉義、臺北舉辦之說明會,並在被告王嘉妤向投資人宣稱上開「SDM能量幣3年內會漲到美金100元」等投資方案內容之現場,輔以被告游子毅於審理時供承其可能有搭載王嘉妤前往嘉義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足認被告游子毅於107年7月間,即已因參與或協助搭載被告王嘉妤出席以臉書來富公司名義舉辦之說明會,現場聽聞被告王嘉妤說明上開投資方案,而知悉本案投資契約承諾之「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等內容。

⒊又參諸被告游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07年7月間擔任

鉌富公司總經理,且有搭載被告王嘉妤前往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生技中心)和召集人開會、陪同被告王嘉妤到ACE王牌交易所洽談SDM能量幣在該交易所上架事宜,並協助將產品交與潘奕彰,上開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合約則係以「SDM能量幣在1年後可以在ACE王牌交易所交換買賣」、「3年SDM能量幣會達1枚100美元,若無法達成承諾將原金退還」為目標,希望能達成,如未達成可退費等語(他卷一第377至378頁、第578至579頁;112偵18869卷第40至41頁),復佐以被告王嘉妤於審理時供稱:游子毅只是來幫忙,幫我們現場,因為後來我發現這些都是傳銷大老鷹,我怕會有什麼問題,沒辦法跟他們合作,所以我請游子毅幫忙載我們,也幫我看一下現場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堪認被告游子毅於107年7月間出席被告王嘉妤以臉書來富公司名義舉辦之說明會,獲悉被告王嘉妤等人推出之投資方案內容後,未久即開始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進而陪同被告王嘉妤出席說明會及前往生技中心、ACE王牌交易所開會無訛。

⒋然稽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明確敘及被告游子毅有在說明

會現場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投資、或經手投資款項,被告王嘉妤亦供稱被告游子毅僅係接送被告王嘉妤出席說明會,未領取薪水(112偵21093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19頁),是以,被告游子毅雖知悉本案投資方案係向投資人收取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予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陪同被告王嘉妤出席說明會及相關會議,惟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游子毅對於本案投資方案之營運事務或決策,具備任何主導指揮權,或有參與經手招募投資、吸收資金等非法吸收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子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或有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合為一犯罪共同體,以實現非法吸金之意思,應認被告游子毅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㈧被告王嘉妤等3人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前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嘉妤等3人以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名義,招攬投

資人簽訂上開契約,吸收資金,渠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且本案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所收受之資金,無論投資人是否已取回本金,均無扣除之餘地,均應計入吸金規模,是被告王嘉妤等3人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執此,被告王嘉妤等3人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180萬2,600元。

㈨被告王嘉妤等3人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王嘉妤等3人係以保證返還本金或約定給付高額報酬之方

式,吸引他人投資,使本案投資人為追逐「SDM能量幣於3年內漲至1枚美金100元」之超高報酬而投入資金,而屬銀行法所定之「收受存款」或「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已如前述,被告王嘉妤之辯護人雖辯稱投資人支付款項係取得2盒健康產品之對價,SDM能量幣僅係贈品云云。然查:

⑴參以被告王嘉妤自陳投資人給付之價金3萬8,800元,包含每

盒價格6,600元之產品共2盒及介紹獎金2萬4,400元(他卷二第12頁、第125頁),佐以鉌富公司110年12月23日辦理退費函明確記載會員繳交之3萬8,800元扣除購買健康食品之價金1萬3,200元、介紹獎金2萬4,400元後,所餘1,200元係鉌富公司為達增值SDM能量幣營運所實收之本金(他卷二第59頁),可見投資人簽約時所交付之款項3萬8,800元並非單純僅係2盒健康產品之對價;且由前述告訴人王朝正係為取得SDM能量幣而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告訴人王朝正實際上並未拿取任何健康食品或抗癌新藥乙節,益加足資證明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實非僅係健康產品之對價甚明,被告王嘉妤之辯護人辯稱投資人支付款項係取得2盒健康產品之對價云云,難以採信。

⑵又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購買產品合約書第1條約定:「賣

方出售健康食品,贈送SDM能量幣1,000枚,給買方做增值及市場對接商家購物消費用」、「甲方出售健康食品1個單位給乙方,同時贈送SDM能量幣800枚,作為增值及市場對接商家購物消費用」(他卷一第153頁;他卷二第93頁),雖均載明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係「贈送」SDM能量幣予投資人,惟由前述鉌富公司110年12月23日辦理退費函所揭示投資人交付款項3萬8,800元,其中1,200元部分係鉌富公司為達增值SDM能量幣營運所實收之本金之內容觀之,可知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SDM能量幣,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具對價關係之投資標的無疑。

⑶再者,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係因聽信被告王嘉妤

等人在說明會所宣稱或契約明確約定「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等內容,始決定加入投資,足徵被告王嘉妤等人為招攬投資,大力宣傳之「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內容,始為本案投資人允諾投入資金投資之主要關鍵誘因,亦為被告王嘉妤等人用以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核心手段;又參被告王嘉妤於108年間因無法依約如期讓SDM能量幣在交易平台交易,在咖啡廳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進程,並宣稱:「我們有跟另外一家上市公司已經有在談合併,他叫『保生』,他是在做,他是已經在上APO了,我們如果跟他合作的話,我相信這個要把幣換成錢,就很快了」、「像最近的『合一生技』,還記得『合一生技』」、「我上次跟你們講說這個一定會漲」、「我上次跟你們講說這個一定會漲,因為它跟我們是同樣的之外,主要生產...,他在去年規劃兩年,『陸孔明(音譯)』他們就把它怎麼樣規劃要作上市,結果現在已經漲到幾百塊了,這個我在以前跟你們講過,同樣的東西,它只針對糖尿病,人家這個只要是上市公司肯做,把它架接上去,那這個要漲是很快的,你們要不要等到那個時候,是你們的問題,我不會去勉強任何一個人,到時候我會跟你們說什麼時候要賣,你們要賣,就把它轉出來,如果你們要等,可以跟著我一起走,就是走人家現在這個規劃的路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4頁),復據證人汪首正、許渼琳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第444頁),益徵被告王嘉妤乃係以SDM能量幣極具潛力,快速增值可期為宣傳手段,藉此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產生獲利前景可期之認知,進而投入資金投資,以對外招攬吸金,至為灼然。⑷此外,觀諸臉書來富公司GONI系列產品入會規章、鉌富公司1

07年12月6日公告,可知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均以發放現金及SDM能量幣作為激勵團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手段(他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益見SDM能量幣實係該投資方案之核心給付內容與吸金對價項目。是以,被告王嘉妤等人推出之投資方案,雖係以「贈送」為名,給予投資人SDM能量幣,然投資方案關於給付SDM能量幣及SDM能量幣日後價格上漲之承諾,始為誘使投資人交付資金之關鍵核心內容,與投資人交付本金之行為間,具有密不可分之對價關係,被告王嘉妤等人透過對外宣稱「SDM能量幣3年內會漲至1枚美金100元」之高額報酬預期,誘使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要不得事後圖以「贈送」之名目飾卸其責。

⒉被告王嘉妤雖辯稱本案契約關於發行SDM能量幣作為贈品,提

高消費者購買意願等內容均係黃杰森、「藍海」等人所提出,然證人黃杰森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設計SDM能量幣等契約內容之人(本院卷二第164頁),被告王嘉妤空言執前詞置辯,殊難信實。又縱令本案推出發行SDM能量幣之構思係由黃杰森或「藍海」提出,惟被告王嘉妤身為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推出之契約內容應具有實質主導與決策權,被告王嘉妤既詳悉契約內容,並同意以推出發行SDM能量幣為概念,對外廣泛招攬吸引不特定人投資,進而在收受投資款項後,逐一在契約簽名蓋章確認,甚且主動修正契約內容,規避日後滋生爭議(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更親自站上說明會講臺向投資人宣講投資方案,其參與程度已達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當不得以其非推出發行SDM能量幣方案之原始設計發想人,資為圖卸刑責之藉口,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溫代麟辯稱其未在說明會說明SDM能量幣或提及「SDM能

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100元」,而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惟查:

⑴證人汪首正、黃育蘭、黃杰森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忘記被

告溫代麟是否曾提及「保證獲利」、「SDM能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l00元」,或證稱對此無印象,而本院勘驗證人汪首正提出之錄影檔案,亦未錄得被告溫代麟有在說明會宣講上開內容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惟被告溫代麟曾在說明會宣稱「SDM能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100元」或分享SDM能量幣內容之事實,分據證人施淑勤、陳紅萍、許渼琳證述如上,被告溫代麟辯稱其未在說明會提及「SDM能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100元」等內容云云,自難逕予採信。

⑵又縱認被告溫代麟辯稱其在說明會上,只負責說明產品內容

,並未講解SDM能量幣之投資內容乙節屬實,惟被告王嘉妤在說明會講臺上,公開宣講「SDM能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100元」之際,被告溫代麟亦同在現場之事實,分經證人黃育蘭、黃杰森、施淑勤、陳紅萍、許渼琳證述綦詳,悉述如前,顯見被告溫代麟對於被告王嘉妤在說明會上,以「SDM能量幣預計在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100元」等詞,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乙事,亦知之甚詳。

⑶參諸被告溫代麟供稱被告王嘉妤希望透過發行數字貨幣與區

塊鏈進行ico募資,因為被告王嘉妤想要讓SDM能量幣在交易平台上架,其為介紹ACE王牌交易所總經理潘奕彰給被告王嘉妤而聯繫潘奕彰等語(112偵18869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佐以被告溫代麟於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聯繫ACE王牌交易所總經理潘奕彰,向潘奕彰表明其與被告王嘉妤欲和潘奕彰見面討論數字貨幣,並提出構想之事實,有被告溫代麟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12偵18869卷第63至73頁),足認被告溫代麟非但清楚明瞭被告王嘉妤欲透過發行SDM能量幣募資,且知悉被告王嘉妤係以「SDM能量幣預計在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100元」等詞,對外招攬投資,並進一步參與洽談、構思虛擬貨幣未來在交易平台上架等核心事項,與被告王嘉妤共同推廣投資方案,被告溫代麟與被告王嘉妤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自應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溫代麟所執前揭辯解,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憑採。

⒋被告溫代麟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證人施淑勤證詞之憑信性。然查:

⑴勾稽證人施淑勤、黃育蘭、黃杰森上開證詞,其等就被告溫

代麟是否有在說明會提及「SDM能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l00元」等投資內容、證人施淑勤是否係在臺中咖啡廳說明會現場直接簽約等細節,固然確有未盡一致之處,然細繹證人黃育蘭、黃杰森之證詞,可知證人黃育蘭、黃杰森並非明確證述被告溫代麟確實未在說明會提及「SDM能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l00元」等投資內容,僅係對此「無印象」,衡諸本案案發時點距證人施淑勤、黃育蘭、黃杰森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相隔將近8年,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證人施淑勤、黃育蘭、黃杰森未能清晰記憶說明會或簽約之細節,尚難謂悖於事理之常,當不能以證人施淑勤與證人黃育蘭、黃杰森之證述,有前揭未盡相符之處,遽謂證人施淑勤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⑵又證人施淑勤雖於審理時坦認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聲明書係依

據黃育蘭提供之講稿內容複寫而成(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然被告王嘉妤、溫代麟均有在說明會現場提及「SDM能量幣會上漲至美金100元」乙事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述,業經證人施淑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衡諸證人陳紅萍、許渼琳亦均一致指證被告溫代麟確曾在說明會提及「SDM能量幣會上漲至美金100元」,可徵證人施淑勤所證溫代麟有在說明會現場提及「SDM能量幣會上漲至美金100元」,應非純屬憑空虛妄杜撰之詞,尚不得僅憑證人施淑勤曾提出照抄黃育蘭提供講稿之聲明書乙節,即偏執一端,遽爾全盤否定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所為證詞之真實性。

⑶至證人施淑勤對於SDM能量幣在簽約時及簽約後之價格變動、

被告王嘉妤等人有無說明SDM能量幣如何增值、如何與市場對接及購物消費、將來如何交易、是否曾說明SDM能量幣將來未必會上市交易等節,固或稱不復記憶或稱不知道(本院卷一第492至495頁),惟綜觀本案其餘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詞,其餘證人亦未能完全清楚說明上開細節,堪認SDM能量幣究竟如何增值、如何與市場對接及購物消費及進行交易等細節,均非上開證人決定投資之考量因素,反而適足證明被告王嘉妤、溫代麟等人在說明會現場宣講及契約條款所約定之「SDM能量幣3年內增值至每枚美金l00元」、「保證還本」等契約內容,方為吸引上開證人投資之重要關鍵因素,自不得指摘證人施淑勤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說明上開細節,據以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⒌被告游子毅固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王嘉妤之犯罪計畫,且未在

鉌富公司任職,亦未擔任鉌富公司總經理,因為其當時在經營牛肉麵店,鉌富公司員工因而稱呼其游總云云。惟查:

⑴被告游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其在鉌富公司向健達康公司

取得授權後,擔任鉌富公司之總經理,並陪同被告王嘉妤前往生技中心、ACE王牌交易所開會等語不諱,又被告王嘉妤曾在說明會現場,向投資人介紹被告游子毅為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亦經上開證人結證如前,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若非被告游子毅確曾擔任鉌富公司總經理乙職,殊難想像其何須屢次陪同被告王嘉妤前往生技中心、ACE王牌交易所開會或協助被告王嘉妤將產品交與潘奕彰,又豈有在警詢、偵訊時虛偽供承己身係鉌富公司總經理,並憑空捏造任職期間及職稱之動機及必要,亦難以合理解釋被告游子毅於警詢、偵訊時所自白之職務,為何恰與上開證人所指證之情節互核吻合,被告游子毅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未擔任鉌富公司總經理,因為其當時在經營牛肉麵店,鉌富公司員工因而稱呼其游總云云,實難以採信。

⑵況參員警提示卷附編號B2-B14文件供被告游子毅檢視,詢問

被告游子毅該等文件內容,被告游子毅甚且能清楚辨別新舊版本合約,並逐一說明CA-1健康食品之售價、贈送SDM能量幣之數量、介紹人獎金金額等細節(他卷一第579頁),更可彰顯被告游子毅事後改口辯稱其並未擔任鉌富公司總經理,且不知道被告王嘉妤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事云云,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⒍被告游子毅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投資人之投資理由幾乎與起

訴事實即107年7月15日於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巷内舉辦之說明會無涉,惟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現存事證,雖不足認定被告游子毅有在臉書來富公司107年7月15日舉辦之說明會,上臺介紹CA-1抗癌新藥或介紹SDM能量幣,或對被告王嘉妤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施以任何助力,然被告游子毅為瞭解投資內容加入投資而出席107年7月15日說明會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112偵18869卷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游子毅於107年7月間,對於被告王嘉妤、溫代麟對外宣講之本案投資方案,已具備明確之認識,被告游子毅明知上開投資方案宣稱之「SDM能量幣於1年後可在市場自由交易」、「預計在3年內達成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將歸還本金」等內容,實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並分擔協助載送、陪同被告王嘉妤出席說明會及相關會議等行為,對被告王嘉妤等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施以助力,即已該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縱被告游子毅在107年7月15日說明會或其他說明會,並未親自任何推銷或招攬行為,亦無解於其應負幫助犯責任之認定。㈩綜上,被告王嘉妤等3人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嘉妤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溫代麟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調被告溫代麟使用Google帳號之定位紀錄、時間軸、勘驗儲存在被告溫代麟持用手機內之各該照片之原始資訊,證明被告溫代麟並未出席107年7月16日在臺中咖啡廳舉辦之說明會,以彈劾證人施淑勤證詞之可信性,惟被告溫代麟於107年7月16日是否確係上開手機及Google帳號之實際使用人,非無疑問,要難徒憑被告溫代麟提出之手機照片或聲請調閱之Google帳號定位紀錄,據以認定被告溫代麟於107年7月16日之實際行蹤,且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辯護人所舉上開事項,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⒉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王嘉妤係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執行吸金業務,犯罪規模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被告溫代麟雖非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清楚知悉本案投資方案,並參與向投資人宣講投資方案之行為,而與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嘉妤共同實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⒊核被告王嘉妤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溫代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游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⒋起訴書認被告王嘉妤等人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二第272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嘉妤、溫代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王嘉妤、溫代麟共同以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被告游子毅則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子毅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溫代麟、游子毅均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特定身

分,審酌本案投資方案係由被告王嘉妤所主導,被告溫代麟、游子毅於行為期間共同實行、幫助,可責性相對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減其刑及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嘉妤為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暨實際負責人,具有決策權限,於本案犯罪體系中,位居主要地位,被告溫代麟於本案犯罪體系中,居於次要地位,與被告王嘉妤共同透過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被告游子毅則從中提供助力,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嘉妤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被告游子毅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溫代麟則無前科紀錄等節,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分工或幫助手法、涉案情節、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3人自始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貫徹前述立法目的。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

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據此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王嘉妤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嘉妤已發放介紹獎金之認定:

⑴參諸臉書來富公司獎金發放公告、臉書來富公司GONI系列產

品入會規章(112偵18869卷第99頁;他卷一第93頁),其上載明投資人入會繳交3萬8,800元,介紹人可取得獎金1萬6,800元,輔以被告王嘉妤於警詢供陳上開公司有發放介紹獎金1萬6,800元等語(112偵21093卷第39頁),堪認被告王嘉妤與投資人簽訂入會金額為3萬8,800元之契約,投資人交付投資款3萬8,800元後,被告王嘉妤發放與介紹人之介紹獎金為1萬6,800元,是被告王嘉妤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13至20、22所示投資契約,各發放介紹獎金1萬6,800元與介紹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告訴人汪首正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投資款項,介紹人因而領

得介紹獎金3萬8,400元乙節,有鉌富公司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參(他卷一第23頁),是被告王嘉妤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投資契約發放之介紹獎金為3萬8,400元,可資認定。⑶依被告王嘉妤之陳述,告訴人陳良輝交付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投資金額後,介紹人所取得之介紹獎金為2萬1,200元(本院卷一第291頁);又告訴人許渼琳介紹告訴人王朝正投資,並取得介紹獎金9萬元乙情,亦經證人許渼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認被告王嘉妤就附表二編號10、23所示投資契約,各發放介紹獎金2萬1,200元、9萬元與介紹人。

⑷本案雖無從由臉書來富公司獎金發放公告、臉書來富公司GON

I系列產品入會規章、卷附契約所載內容,明確認定告訴人黃水英、許秀芝交付附表二編號12、24所示投資款項後,被告王嘉妤實際發放之介紹獎金金額,然參諸被告王嘉妤自陳其就告訴人陳良輝支付投資款項7萬7,600元部分,發放之介紹獎金為2萬1,200元,依此標準計算,推估被告王嘉妤就附表二編號12、24所示投資契約,所發放之介紹獎金各為3萬1,800元(計算式:11萬6,400元÷7萬7,600元×2萬1,200元=3萬1,800元)、2萬1,200元。⑸告訴人許渼琳介紹告訴人林嘉明投資本案,並未取得任何介

紹獎金乙節,業據證人許渼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5頁),被告王嘉妤雖主張告訴人許渼琳因告訴人林嘉明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領得介紹獎金2萬1,2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93頁),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應認被告王嘉妤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契約,並未發放任何介紹獎金與告訴人許渼琳。

⒉本案投資人已領回本金金額之認定:

被告王嘉妤已返還告訴人汪首正3萬3,120元;黃杰森、黃玉蘭則分別返還投資本金3萬8,800元、2萬8,000元與告訴人黃守羱、蔣惠名等情,分據證人汪首正、黃杰森、黃玉蘭、黃守羱、蔣惠名證述如上,並有告訴人汪首正提出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23頁),堪信告訴人黃守羱、汪首正、蔣惠名就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投資款項,各領回附表二編號1、6、18「已領回本金」欄所示金額;又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王嘉妤有返還本金或任何款項與其餘告訴人,自應認附表二所示其餘投資人均未領回本金。

⒊本案投資人已取得商品金額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1、6、11、14、17、18、21、22所示告訴人,均

有取得CA-1抗癌新藥等商品、告訴人王朝正係為投資SDM能量幣而簽訂本案投資契約,並未拿取CA-1抗癌新藥或其他商品;告訴人陳華強亦未取得任何商品等事實,分據證人黃守羱、汪首正、陳紅萍、范榮政、蔣惠名、林嘉明、黃育蘭、許渼琳於審理時、證人陳華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偵21093卷第172頁;本院卷一第418頁、第4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6頁、第54頁、第65頁、第111至112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95頁),復參卷附其餘投資契約,其上均已載明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出售健康食品與各該投資人等內容,堪認本案除告訴人王朝正、陳華強外,其餘投資人均有取得CA-1抗癌新藥等商品無訛。

⑵被告王嘉妤雖主張每盒產品價格為6,600元云云,惟查,綜觀

本案相關契約文件,均未見有何關於投資人取得商品實際售價之明文記載,抑且,上開證人亦均到庭證稱其等不知道該等商品之具體價格等語綦詳,自難逕以被告王嘉妤片面主張之陳詞,遽爾認定本案投資人領取商品之價值,合先敘明。⑶參諸被告王嘉妤於109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汪首正協議終止契

約時,雙方合意扣除4盒商品之金額共計1萬9,920元,經換算每盒商品價格應為4,980元(計算式:1萬9,920元÷4=4,980元),準此,被告王嘉妤實際上既係以每盒4,980元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與告訴人汪首正達成協議終止契約並辦理退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之常,以此數額核計本案投資人領取商品之價值,方屬客觀公允,且較具合理性。從而,依此基準核算,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2、24所示投資人,各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2、24「領取商品總價值」欄所示價值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計算式:11萬6,400元÷3萬8,800元×9,960元=2萬9,880元;附表二編號21部分之計算式:15萬5,000元÷3萬8,800元×9,960元=3萬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王嘉妤非法吸金總額180萬2,600元,屬

其犯罪所得,扣除朋分予被告溫代麟之薪資12萬元(詳後述)、前述已發放與介紹人之介紹獎金、投資人已取得商品金額及領回本金金額(被告王嘉妤就非法吸收各該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應沒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被告王嘉妤保有犯罪所得金額為83萬5,491元(計算式:附表二「應沒收金額」95萬5,491元-12萬元=83萬5,491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溫代麟之犯罪所得:

被告溫代麟於本案行為期間10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業據被告溫代麟供陳在卷(他卷一第536頁),堪認被告溫代麟於本案行為期間,所受領薪資共計12萬元(計算式:2萬元×6=12萬元),又臉書來富公司、鉌富公司既無合法營收,顯係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支付,是被告溫代麟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游子毅之犯罪所得:

被告游子毅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幫助被告王嘉妤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游子毅有因此受領薪資或分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嘉妤、游子毅、溫代麟分別為鉌富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亦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召開說明會,由被告游子毅、溫代麟向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推銷SDM能量幣及CA-1抗癌新藥,以每單位3萬8,800元,將CA-1健康食品2盒與SDM能量幣1,000枚銷售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說明會上,向附表一、三所示投資人,佯稱:SDM能量幣於1年後可在ACE王牌交易所交易,3年內將增值為1枚美金100元,若無法達成承諾,將退回本金云云,致附表一、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依被告王嘉妤指示,以現金、刷卡或匯款等方式,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王嘉妤,嗣上開投資人發現CA-1抗癌新藥並未經生技中心技術移轉予鉌富公司、SDM能量幣並未在ACE王牌交易所交易、3年內未增值為1枚美金100元,被告王嘉妤亦未退回本金等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嘉妤、游子毅、溫代麟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是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及目的,不論以任何名目,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乃與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從而,倘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對投資人係具「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真正意思,而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此與上述詐欺罪之須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及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者,均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附表三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嘉妤等3人招攬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

許渼琳參與投資,宣稱「SDM能量幣於1年後可在市場自由交易,3年內將增值為1枚美金100元,若無法達成承諾,將退回本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如上述,告訴人許渼琳實際上並未交付投資款,僅有領取CA-1抗癌新藥,並以介紹告訴人王朝正參與投資獲得之介紹獎金抵扣領取CA-1抗癌新藥之費用,是以,告訴人許渼琳既然未交付任何投資款項,被告王嘉妤等3人自無非法吸收此部分資金之餘地。

⒉告訴人張貴群、劉秋廷參與投資,並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3所

示投資款項之事實,雖為被告王嘉妤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89頁),惟告訴人張貴群、劉秋廷並未提出任何入會申請書或契約書為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與被告王嘉妤前揭自白相互對照,佐證被告王嘉妤之自白屬實,執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嘉妤等3人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實僅有被告王嘉妤單一自白,尚不得據此為被告王嘉妤等3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㈤附表一、二、三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嘉妤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解如下:

⑴被告王嘉妤部分:

鉌富公司確曾銷售9lCAl健康食品,該健康食品並非藥品,本即無須得到生技中心之授權,鉌富公司亦有得到健達康公司DCBCAl技術授權,被告王嘉妤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王嘉妤未曾承諾「SDM能量幣1年後可上架ACE王牌交易所、3年內增值至每枚100美元」,縱有為上開言論,性質上屬於對未來不確定事件之主觀預測或期望,並非對現在或過去具體事實之描述,與詐欺罪所稱詐術須為虛偽之事實陳述之要件有間,蓋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劇烈,為公眾所知之事實,告訴人等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理解此等預測不具保證性質,不得因事後市場表現不如預期,即反推被告王嘉妤具有詐欺故意;又契約關於「SDM能量幣未能交易時退還本金」之約定,應係民事上保證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條款,本案純屬民事糾紛。

⑵被告溫代麟部分:

被告溫代麟並未參與產品銷售模式之設計、契約內容之擬定等核心業務,亦未參與接觸客戶、說明契約條款、簽約或介入SDM能量幣之發行、推廣或交易機制,且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抽成、獎金或其他與業績績效連動之報酬機制,不具參與詐欺行為之誘因,而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⑶被告游子毅部分:

被告游子毅對被告王嘉妤之犯罪計畫實不知情,被告游子毅未在鉌富公司任職,亦未有任何推銷或招攬行為,未與被告王嘉妤所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嘉妤等3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一、三所示投資人,佯稱:SDM能量幣於1年後可在ACE王牌交易所交易,3年內將增值為1枚美金100元,若無法達成承諾,將退回本金云云,致附表一、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三所示款項,惟細觀被告王嘉妤等3人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簽訂之契約,並無任何保證SDM能量幣於1年後可在「ACE王牌交易所」交易之內容,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王嘉妤等3人有向其等謊稱SDM能量幣於1年後可在「ACE王牌交易所」交易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謂被告王嘉妤等3人有向附表一、三所示投資人,佯稱SDM能量幣於1年後可在「ACE王牌交易所」交易云云,自難憑採,合先敘明;又稽之證人許渼琳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許渼琳係為了拿取CA-1抗癌新藥而簽約,實際上並未交付投資款,從而,告訴人許渼琳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嘉妤等3人向其佯稱上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事;再者,本案除被告王嘉妤單一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嘉妤等3人有向告訴人張貴群、劉秋廷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張貴群、劉秋廷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王嘉妤等3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⒋被告王嘉妤等3人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宣稱:SDM能量幣於1

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3年內將增值為1枚美金100元,若無法達成承諾,將退回本金等語,被告王嘉妤等人迄今仍未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退還與投資人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在前;又SDM能量幣未在ACE王牌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平台上架交易,亦未達成3年內增值為1枚美金100元之目標等情,亦為被告王嘉妤等3人所不否認,惟查,被告溫代麟曾和ACE王牌交易所潘奕彰聯繫,接洽被告王嘉妤計劃發行虛擬貨幣之相關事宜,被告王嘉妤、被告游子毅亦曾一同前往ACE王牌交易所,商談安排SDM能量幣在ACE王牌交易所上架交易一事等情,分據被告王嘉妤、溫代麟、游子毅供陳在卷,並據被告溫代麟提出其與潘奕彰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王嘉妤提出ACE王牌交易所報價單為憑(112偵18869卷第63至73頁;他卷一第653頁),而被告王嘉妤提出之前開ACE王牌交易所報價單係ACE王牌交易所合作夥伴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所出具,經ACE王牌交易所內部評估後,認為合作有風險,因此並未進一步簽約與合作乙情,亦有ACE王牌交易所111年7月21日回覆警員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112偵21093卷第199頁),由上足認,被告王嘉妤等3人和各該投資人簽約後,實際上確有和ACE王牌交易所討論安排SDM能量幣在ACE王牌交易所上架交易相關事宜,是被告王嘉妤等3人是否自始即虛捏SDM能量幣1年後可在交易平台交易之訛詞,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即非無疑。⒌又被告王嘉妤等3人在未能實現SDM能量幣於1年後可在交易平

台交易,3年內將增值為1枚美金100元等承諾後,雖未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退還與投資人,然細觀附表一所示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之修正歷程,最初約定為:「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嗣修正為:「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介紹人需歸還全部獎勵金不得侵占不得抗辯,確保雙方權益」,復修正為:「甲方承諾、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2021年10月31日止)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如未達此目標,則可依會員意願保留或公司退回當初會員入會之金額(但須扣除已發出之獎金及SDM幣贈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契約第4條初始「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之約定,對投資人權益保障最為周全,客觀上亦最具市場吸引力,倘若被告王嘉妤等3人自始即具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企圖以前揭「保本退款」之訛詞作為誘騙不特定投資人挹注資金之手段,為求在短時間內大量吸收資金,理應始終沿用該最具招攬效益之初始條款,實無嗣後迭次主動修改契約條款,逐次縮減退款範疇,反而增加招攬阻力或引發投資人疑慮之必要,惟被告王嘉妤卻再三修正上開條款,逐步限縮公司未能達成增值承諾時,應退還投資人之本金範疇,此舉顯有異於一般自始蓄意設局詐取財物之詐欺犯罪常態,由此觀之,被告王嘉妤等3人是否自始即無返還本金之真意,而故意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誘使告訴人誤信參與投資,容非無疑,要難僅憑被告王嘉妤等人事後未能全額退款與各告訴人之客觀結果,遽以推論其等自始具備詐欺之犯罪故意。

⒍復參證人黃育蘭於審理時證稱:關於契約第4條所稱「若未達

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之「實收本金」,我們的想法會覺得是3萬8,800元,但其實我們沒有問王嘉妤本金歸還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足見被告王嘉妤向黃育蘭介紹投資內容時,並未明確承諾可退還之本金即為投資人交付之全部款項;再佐以被告王嘉妤於審理時供稱:後來發現我們的契約有一些問題,怕以後會有爭議,所以一直在修正,修正之後我們都有公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則本案自難完全排除被告王嘉妤等人係因初始商業規劃未盡周全,思慮未臻周詳,始於最初契約條文中草率承諾若未能達成上開目標即歸還本金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王嘉妤等3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仍存在合理懷疑,尚難僅憑被告王嘉妤等3人事後未返還全部投資款項與投資人,遽認被告王嘉妤等3人自始係基於詐欺犯意,誘騙告訴人參與投資本案,令被告王嘉妤等3人負詐欺取財之責。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嘉妤等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嘉妤等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投資金額 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 證據 1 黃守羱 (原名黃守仁) 107年7月13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SDM能量幣」封面(他卷一第327頁)。 ⒉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329至331頁)。 2 施淑勤 107年7月16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SDM能量幣」封面(他卷一第357頁)。 ⒉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359至361頁)。 3 陳華強 107年7月24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臉書來富公司「CA1抗癌藥品研發/88GO.TV全球購物」封面(他卷一第83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85至91頁、第95至97頁)。 4 萬玫鑅 107年7月30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臉書來富公司「CA1抗癌藥品研發/88GO.TV全球購物」封面(他卷一第293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295至307頁)。 5 朱黃采筠 107年7月30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臉書來富公司「CA1抗癌藥品研發/88GO.TV全球購物」封面(他卷一第253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255至265頁)。 6 汪首正 107年8月1日 77,6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臉書來富公司「CA1抗癌藥品研發/88GO.TV全球購物」封面(他卷二第83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二第85至97頁)。 ⒊鉌富公司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他卷一第23頁)。 7 范盈嫻 107年8月8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臉書來富公司「CA1抗癌藥品研發/88GO.TV全球購物」封面(他卷一第225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227至239頁)。 8 連菊珍 107年8月10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137至147頁)。 9 廖偵蓁 107年8月11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臉書來富公司「CA1抗癌藥品研發/88GO.TV全球購物」封面(他卷一第199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201至223頁)。 10 陳良輝 ①107年8月17日 ①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61至81頁)。 ②107年9月14日 ②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介紹人需歸還全部獎勵金不得侵占不得抗辯,確保雙方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11 陳紅萍 107年8月22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241至251頁)。 12 黃水英 107年8月22日 116,4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321至325頁)。 13 楊恩 107年8月28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臉書來富公司「CA1抗癌藥品研發/88GO.TV全球購物」封面(他卷一第279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281至291頁)。 14 范榮政 107年8月29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267至277頁)。 15 王鈺棋 107年8月31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191至197頁)。 16 鄭京泰 107年9月7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123至133頁)。 17 黃芷羚 107年9月10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介紹人需歸還全部獎勵金不得侵占不得抗辯,確保雙方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臉書來富公司「BCD CA1抗癌藥物研發」封面(他卷一第309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他卷一第311至319頁)。 18 蔣惠名 107年9月17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介紹人需歸還全部獎勵金不得侵占不得抗辯,確保雙方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鉌富公司「DCB CA-1抗癌藥物研發」封面(他卷一第333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他卷一第333至343頁)。 ⒊107年9月17日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12偵21093卷第190頁)。 19 黃柏翰 107年9月18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171至177頁)。 20 黃敏瑜 107年9月18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將SDM能量幣1枚增值至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本金歸還買方,確保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購買產品合約書(他卷一第181至187頁)。 21 林嘉明 107年9月20日 155,0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介紹人需歸還全部獎勵金不得侵占不得抗辯,確保雙方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臉書來富公司「DCB CA-1抗癌藥物研發」封面(他卷一第99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他卷一第101至109頁)。 22 蔣知烜 107年9月28日 38,8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介紹人需歸還全部獎勵金不得侵占不得抗辯,確保雙方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鉌富公司「DCB CA-1抗癌藥物研發」封面(他卷一第345頁)。 ⒉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他卷一第347至355頁)。 ⒊107年9月28日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112偵21093卷第190頁)。 23 王朝正 107年10月11日 600,000元 ⒈賣方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若未達成目標願將實收本金歸還買方,介紹人需歸還全部獎勵金不得侵占不得抗辯,確保雙方權益。 ⒉賣方除了買產品及贈送的SDM能量幣未來1年後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公司亦可回購需依當時波動市值。 ⒈鉌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他卷一第51至59頁)。 ⒉107年10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2偵21093卷第164頁)。 24 許秀芝 ①107年11月8日 ②107年11月8日 ①38,800元 ②38,800元 ⒈甲方承諾、預計SDM能量幣在3年內(2021年10月31日止)達成增值目標,預計增值目標美金100元,如未達此目標,則可依會員意願保留或公司退回當初會員入會之金額(但須扣除已發出之獎金及SDM幣贈品)。 ⒉甲方除了賣出產品外,所贈送之SDM能量幣於1年後(108/10/01),乙方可以隨市場行情自由交易,亦可委託公司代為出售。SDM能量幣之市值,會員可於公司網站或手機APP中查詢最新價值。 ⒈鉌富公司「DCB CA-1抗癌藥物研發」封面(他卷一第149頁)。 ⒉會員入會契約書(他卷一第151至167頁)。 合計 1,802,6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投資金額 領取商品總價值 已發放介紹獎金 已領回本金 應沒收金額 1 黃守羱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38,800元(黃杰森、黃育蘭返還) 0元 2 施淑勤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3 陳華強 38,800元 0元 16,800元 0元 22,000元 4 萬玫鑅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5 朱黃采筠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6 汪首正 77,600元 19,920元 38,400元 33,120元 0元 7 范盈嫻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8 連菊珍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9 廖偵蓁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10 陳良輝 ①38,800元 ②38,800元 19,920元 21,200元 0元 36,480元 11 陳紅萍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12 黃水英 116,400元 29,880元 31,800元 0元 54,720元 13 楊恩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14 范榮政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15 王鈺棋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16 鄭京泰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17 黃芷羚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18 蔣惠名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28,000元 (黃杰森返還) 0元 19 黃柏翰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20 黃敏瑜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21 林嘉明 155,000元 39,789元 0元 0元 115,211元 22 蔣知烜 38,800元 9,960元 16,800元 0元 12,040元 23 王朝正 600,000元 0元 90,000元 0元 510,000元 24 許秀芝 ①38,800元 ②38,800元 19,920元 21,200元 0元 36,480元 合計 955,491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投資金額 非供述證據 1 許渼琳 107年 38,800元 臉書來富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契約書(他卷一第111至119頁)。 2 張貴群 不詳 38,800元 無。 3 劉秋廷 (起訴書誤載為劉秋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不詳 38,800元 無。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