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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吏循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具 保 人 黃豐欽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豐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吏循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豐欽(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A2卷第439至453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6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亦未於115年5月6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115年4月17日審理筆錄、115年5月6日審理之報到單可稽(甲1卷第404、455頁),且被告業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亦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報告書等可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