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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霆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4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俊霆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起至同年0月下旬間,與年籍不詳之「鄭家琪」、「包子」、及廖建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吳俊霆以通訊軟體Line「亨旺幣商」擔任幣商之角色,負責就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新臺幣款項時,將彼等所欲購買之泰達幣匯(存)入該集團指定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

㈠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暱稱「CVC-

客服經理MIKE」於結識陳旭欽,誘使陳旭欽下載CVC的投資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DT)獲利,致陳旭欽陷於錯誤,復由吳俊霆於112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佯裝係經營「個人幣商」之自然人,與陳旭欽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向陳旭欽收受購買泰達幣之價金100萬元,並將詐欺集團提供之泰達幣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吳俊霆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將款項交付給「包子」,吳俊霆從中取得千分之4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獲利數」)。嗣因「CVC-客服經理MIKE」以該投資軟體被金管會清查,要求陳旭欽應再支付1成之保證金始能將投資款提領出金,經陳旭欽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acky-

高建宏」結識王中崙,表示其有在語音授課投資股票相關資訊,並透過「Jacky-高建宏」加入LINE投資群名稱「長宏股市研訓班第二期」,「Jacky-高建宏」於投資群中稱因為近期所分享的股票均有虧損,並請王中崙將現有的股票售出,加入CVC外資帳戶,再向王中崙佯稱投資泰達幣獲利以作為認購股票之資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復由吳俊霆於112年5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佯裝係經營「個人幣商」之自然人,與王中崙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向王中崙收受購買泰達幣之價金12萬元,並將詐欺集團提供之泰達幣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吳俊霆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將款項交付給「包子」,吳俊霆從中取得千分之4之報酬(如附表編號2「獲利數」)。

嗣因王中崙發現其投資軟體內資料均全數不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旭欽與王中崙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甲1卷第54、96頁),核與告訴人陳旭欽、王中崙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23至25、123至127頁;A2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陳旭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CVC帳戶交易與入金成功之截圖、告訴人王中崙提供與LINE暱稱「Jacky-高建宏」於LINE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A1卷第43至45、63、135至143、145至147頁;A2卷23至33、37至38、43至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⒉辯護人雖謂:被告在本案中是基於幣商角色收取佣金,也是

做合法數位貨幣買賣,本案爆發後被告才知道「包子」是詐欺集團,被告不知悉本案詐欺犯行,其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情況下,本案前置「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請諭知無罪云云。惟查:

⑴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綜上,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⑵被告雖原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擔任個人幣商,惟被告並非以

實際投資泰達幣方式獲利,而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出面以轉讓泰達幣至特定虛擬錢包方式,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從中獲取千分之4之報酬,復將款項交付「包子」,則被告所為自非投資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型態,否則被告何須在獲得交易款項後,尚可取得相當比例之佣金作為報酬?此顯與一般幣商或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大相逕庭,而與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為餌收取款項,掩飾詐欺事實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是112年2、3月在火幣及幣安交易所平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開始購買虛擬貨幣;我在火幣及幣安交易所平臺刊登廣告,客戶再依據廣告加我LINE好友,我都是與客戶面交現金,獲利的方式是賺取價差,每1元泰達幣交易賺取0.5至1塊新臺幣的價差云云(見A1卷第1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情形差異甚大,被告就此稱其偵查中所辯投資虛擬貨幣等過程,都是有人教授遭查獲之應對方式等語(見甲1卷第9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均是嗣後經詐欺集團指示教授之臨訟託詞,核非事實。再徵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餐廳內場廚師(見甲1卷第102頁),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出面佯裝個人幣商,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款項等情節屬詐欺手法,實難諉稱不知,自應認被告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2)。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參與共犯「鄭家琪」、「包子」、廖建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就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術部分係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詐、居間聯繫、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鄭家琪」、「包子」、廖建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而就此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且本院就此部分罪名業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甲1卷第96頁),並依法踐行相關程序,由被告與辯護人充分答辯並針對事實與法律辯論,則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詐欺部分併予審理,自無不合,亦併敘明。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任幣商,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且難以尋回,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擔任核心要角,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坦承己過,尚見悔意,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原為餐廳內場廚師,目前待業中(見甲1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僅能分得千分之4之報酬等語在卷(見甲1卷第103頁),是被告於本案附表1、2分別取得如「獲利數」欄位所示之報酬,共計4,48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既業已交予「包子」,而非

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從事泰達幣與新臺幣之交換與在虛

擬貨幣帳戶間移轉價值之行為,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行為,已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將虛擬通貨與新臺幣為交換(即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而屬法幣交換之實質交易行為,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為客戶與第三人間進行資金清算,無因性進行款項移轉之情事,即難認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罪嫌部分確認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37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霆知悉泰達(Tether)幣為掛勾美元匯率價額之「穩定型幣值」虛擬貨幣,得與新臺幣交換成為支付工具,屬於資金款項,為匯兌業務之客體,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自己既未依商業登記法及稅籍登記規則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復未取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權利,亦知悉泰達幣電子錢包帳戶與一般金融帳戶功能相同,均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竟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112年4月間,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與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設立"CVC"平台,被告則以「USDT個人幣商」角色自居,於通訊軟體Line設定Z0000000000為自己名稱(即「亨旺幣商」),負責就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新臺幣款項時,將彼等所欲購買之泰達幣匯(存)入集團指定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以漂白犯罪所得。被告並在火幣及幣安交易所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TTtuvjJ3w1gps9sateRagL5Qk5J2ppryMi,及辦理與被害人間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代儲(即由該集團洗錢部門成員於當日稍早先存入等額之泰達幣至被告前揭電子錢包後,被告再將同額泰達幣打給被害人,然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告知被害人)業務,並以每筆代儲收受1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0.5元至1元不等)費用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一方面,該集團詐騙部門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使用「Jacky」及「CVC-客服經理張雅雯」等Line暱稱,與告訴人石秋華連絡,並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或認購台股為幌子,推薦告訴人石秋華連結CVC投資軟體APP以新臺幣投資泰達幣。被告明知渠角色分工係負責掩飾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乃於同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與告訴人石秋華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先與之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將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正面置於契約書上拍照,表示自己為經營「個人幣商」之自然人,以取信告訴人石秋華,並將告訴人石秋華交易之9160顆泰達幣匯入該集團提供給告訴人石秋華之泰達幣帳戶電子錢包TGXhzqu6afEu1H87VpVKU1opo8qwPrEY8g內,經彼2人辨識確實匯入前揭帳戶電子錢包後,告訴人石秋華即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該集團與自己約定之報酬(總額不詳,尚待估算)後,將餘款再上繳給該集團成員而掩飾前揭30萬元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石秋華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此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與「鄭家琪」、「包子」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復由被告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泰達幣款項等行為,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石秋華與本件起訴之告訴人均不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與本件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