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偉指定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詩偉自民國111年3月間,擔任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高級辦事員,負責現金管理、出帳、提款等出納櫃員工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竟因其個人投資而有資金周轉之問題,利用其經辦上開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分行內,以登載不實金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庫存表文件之方式,挪用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土地銀行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對於現金庫存管理之正確性。

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於前揭相同地點,擅自將虛增存款額度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其名下帳戶存款額度虛增之紀錄,以此不正方法先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轉匯共計312萬元(就各次行為時間、虛增存款額度、虛增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林詩偉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8089卷第7至11頁、第255至259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8089卷第263至266頁),並有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總政預字第1113102234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行員虛存交易及挪用庫存現金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詩偉之111年8月2日查詢某帳號當日所有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庫存現金表、庫存表、自動櫃員機鈔券存量查詢(G36)及彙總傳票查詢、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詩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111年8月3日存摺類取款/存款憑條影本,及被告書立之報告書附卷可稽(111他8089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1至137頁、第151至241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又本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土地銀行○○分行之高級辦事員,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屬上開規定之銀行職員甚明;又其利用經辦現金管理、出帳、提款等出納櫃員工作之時,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見被告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銀行職員背信罪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而不另論刑法之背信、侵占等罪,附此敘明。

3、接續犯:被告就此部分多次對土地銀行背信之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4、想像競合: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5、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其涉嫌違反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自首,此有被告之自首狀及111年8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8089卷第3頁、第7至11頁);又其於本案中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業已全數返還土地銀行,業據土地銀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7頁),應認已合於前開銀行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就此部分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電腦相關設備虛增存款額度,並以此得提領、轉匯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業如前述,應認其於本案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3、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4、接續犯:被告就此部分多次對土地銀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為(如附表三所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5、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其涉嫌違反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自首,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全數償還本案不法利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對土地銀行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致生土地銀行損害共計600餘萬元,及對於現金庫存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經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均已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土地銀行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經辦銀行職務之機會,以登載不實庫存表文件之方式侵占銀行款項,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亦影響土地銀行現金庫存管理之正確性,另擅自以電腦相關設備,虛增其名下帳戶存款額度,並使土地銀行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共計600餘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首配合檢調釐清案情、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透過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應為已足,倘遽令被告入監執行,恐無助於被告之自新及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全數返還土地銀行,業如前述,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案應無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詩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詩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侵占款項 (單位:新臺幣) 1 111年7月1日 50萬元 2 111年7月7日 65萬元 3 111年7月14日 20萬元 4 111年7月18日 20萬元 5 111年7月19日 10萬元 6 111年7月25日 20萬元 7 111年7月26日 30萬元 8 111年7月27日 10萬元 9 111年7月28日 20萬元 10 111年7月29日 30萬元 11 111年8月2日 40萬元 總計:315萬元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虛增存款額度 (單位:新臺幣) 虛增存款帳戶 1 111年7月5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員工儲蓄存款帳戶(戶名:林詩偉) 2 111年7月7日 20萬元 3 111年7月12日 19萬元 4 111年7月15日 20萬元 5 111年8月2日 40萬元 6 111年7月13日 39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儲帳戶(戶名:林詩偉) 7 111年7月19日 39萬元 8 111年7月20日 35萬元 9 111年7月27日 40萬元 10 111年7月29日 40萬元 總計:312萬元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