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珊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號、第23483號、第27964號、第35464號、第359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號、第1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第1751號、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珮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未扣案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美金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珮珊(原名吳淑君,於民國86年8月14日改名為吳宜樺,於91年7月25日改名為吳宜華,於102年11月12日改回吳宜樺,於110年3月18日改名吳麗瑩,於111年1月4日改為吳鳳琇,於111年3月4日再改名為吳珮珊)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駿山通訊處之業務區經理、華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華富公司)負責人,並曾任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校友總會秘書及經濟系系友會理事,亦於106年7月18日至107年6月30日任為臺北市華茂扶輪社(下稱華茂扶輪社)社長,另曾於94、95年間就讀臺北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班,於107年間起就讀同校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下稱企管系博士班)。吳佩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明知中壽公司並無成立紫山通訊處之計畫、臺北大學企管博士班課程並無集資投資之研究計畫或課程、華茂扶輪社亦未舉辦「購買家樂福禮物卡、SOGO百貨禮券、王品集團餐券、3C產品等幫助弱勢團體」之公益活動,且知悉其購得之禮物卡或禮券均以9折出售變現,無從獲利等情,竟為圖取得現金挪作他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學、經歷結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代為刷卡替華茂扶輪社購買從事公益活動所需之家樂福禮物卡等商品禮券、投資中壽公司紫山通訊處、臺北大學企管博士班教授需要集資做國內外股票及債券投資研究、投資華富公司或富山資產配置事務所等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實事由,誆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被告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同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允諾將負責按月繳清所使用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信用卡代為刷卡之帳單金額,及向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投資人,宣稱投資人每月可固定收取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約定報酬(每年至少係投資本金5%),並於到期返還投資本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允為代為刷卡,及致使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投資人陸續參加投資方案並投入本金(投資方案之詳細內容、投資日期、金額、方式及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惟吳珮珊就如附表一所示即佯稱代為刷卡替華茂扶輪社購買從事公益活動所需之家樂福禮物卡等商品禮券部分,取得上開商品禮券後,旋以9折變賣換取現金,而就其收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亦未用於其所宣稱之投資方案內容,而係將如同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將前開投資款用於償還刷卡債務、發放部分紅利、償還部分本金等,隨著時間累積,吳珮珊之財務缺口持續擴大,未能依約償還款項及發放分紅或償還本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方知受騙,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2第178頁),與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詳附件證據清單之
壹、供述證據下之一、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吸收資金已逾1億元
按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故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即已該當上開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從而,就被告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代刷信用卡之部分,被告允諾會如期繳交代刷信用卡之卡費,即等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保本之承諾,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亦構成收受存款之行為。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吸收資金合計45,881,777元;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吸收資金合計38,867,910元;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合計吸收資金13,602,204元及美金389,100元。是被告本案吸收資金總計98,351,891元及美金389,100元,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吸收資金未逾新臺幣1億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且被告
本案吸收之存款規模已逾1億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前述犯行,僅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予以論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1第91頁,本院卷2第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本案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四、想像競合就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內,每個月要償還卡債1萬5,500元,住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但要照顧98歲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2第178至179頁)。
(二)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2第133至135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親友及投資人等之信賴,允諾按月繳清為其代為刷卡之帳單金額,及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且被告本案吸收之資金高達1億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本院已著手進行本案之調查證據程序,直至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言詞辯論階段,始坦認犯行,與自始於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之被告相較,兩者所開啟之司法資源,前者仍屬顯然耗費,又被告本案未予賠償告訴人等人,是仍難認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扣除
被告已返還本金之數額(即已繳納投資人刷卡費用之部分)後,被告尚未返還本金之數額,即被告本案當保有犯罪所得70,057,858元(計算式:附表一合計44,513,414元+附表二合計12,944,240元+附表三合計12,600,204元=70,057,858元)及美金377,500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57,858元及美金377,500元,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非違禁物,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紀錄,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