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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陳淑燕被 告 鄧予立 (模里西斯籍,英文名TANG YUE LUP)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李姿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予立(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下稱本案)遭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因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需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准許於提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出境、出海,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淑燕(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證金時,係預期被告將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返回臺灣,即可領回系爭保證金,無法預見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須停留在大陸地區數月,現因聲請人就系爭保證金另有其他用途,恐難繼續擔任具保人,爰聲請退保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

1 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於112年2月26日因本案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以30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被告不得出境、出海,及命被告交付其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暨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又被告遭本院限制不得出境、出海後,因須親赴大陸地區揚州洽談亨達水務公司之併購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再准被告於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後,暫行解除112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即於聲請人提出系爭保證金後,取回模里西斯護照而出境臺灣。然被告迄今始終未返回臺灣,並兩度以其身體狀況不佳,醫師建議不宜搭乘飛機、旅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112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准許延長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112年12月6日止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依上,系爭保證金係本院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

派出所報到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後,因被告又欲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擔保被告將於112年7月31日(後延長至112年12月6日)返回臺灣,繼續接受審判,並受原有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替代羈押處分而來。審酌被告因聲請人繳納系爭保證金而出境臺灣後,迄今仍未返回臺灣,更多次具狀陳報「身體狀況須長期靜休、禁止飛行」(見本院卷二第98頁)、「模里西斯護照於上海不明地點遺失,僅能待身體狀況轉好返回模里西斯補辦護照,再至新加坡申請入臺簽證,方可入境臺灣,往返需要一段頗長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現已在「上海租用為期半年之臨時居所」(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等語,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實無返回臺灣繼續接受審判,並繼續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拘束之意圖及規劃,系爭保證金自仍有擔保被告履行上開事宜之必要性。是以,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復有擔保被告日後遵期返回臺灣、接受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