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甫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告 莊立平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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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聖超律師被 告 陳怡伶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嘉玲律師被 告 高枝錸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春松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 韓娟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游宗翰律師被 告 林美慧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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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文傑律師李奕成律師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0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6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號、110年度偵字第1528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4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7號、111年度偵字第32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4424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112年度偵字第27606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114年度偵字第792號、114年度偵字第6286號、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114年度偵字第14451號、114年度偵字第29164號、114年度偵字第41929號),暨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詳如附件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劉威甫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莊立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張桂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四、廖康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五、曾欽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六、陳怡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七、高枝錸、張俊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八、李春松、陳圳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
九、韓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十、林美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十一、張雅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劉威甫、莊立平、張桂銘、廖康程、曾欽章、陳怡伶、高枝錸、李春松、韓娟、林美慧、張雅媚、張俊茂、陳圳忠未扣案如附表六之「犯罪所得」、「事實壹」欄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五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事實壹部分)。
二、劉威甫未扣案如附表六之「犯罪所得」、「事實貳」欄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事實貳部分)。
事 實
壹、關於違反銀行法吸金部分:
一、劉威甫係中國珍菌堂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集團)之董事長,在大陸地區推廣牛樟芝椴木培植之富農專案業績蒸蒸日上,經擴大營業後將總部設立在廈門,大陸地區各地廣設營業點販售牛樟芝相關商品,莊立平因與劉威甫係舊識,即於民國104、105年間二度赴陸與劉威甫洽談在臺設立「臺灣珍菌堂公司」,以從事相同營業項目即牛樟芝培育、牛樟芝之商品販售,劉威甫應允後,莊立平旋聯繫欲結束營業之安翌全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翌公司)之負責人李春松,將安翌公司更名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已廢止),劉威甫與莊立平因故均未擔任珍菌堂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均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劉威甫提供珍菌堂集團經營模式,莊立平則綜理行政、財務、教育三大部門業務,係珍菌堂公司第1任總經理,任期自105年3月至106年10月,劉威甫倘有回臺,即前往珍菌堂公司與莊立平討論營運方針及資金運用等事宜,其等共同決議於105年11月設立宏宇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由宏宇公司作為珍菌堂公司之供貨廠商,莊立平亦擔任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廖康程原係擔任珍菌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期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1月,係珍菌堂公司初始營運階段核心小組之成員,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等事宜;張桂銘除擔任珍菌堂集團之董事長特助,亦曾為珍菌堂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期自105年12月起,若自大陸地區回臺後即會前往珍菌堂公司,負責業務文書簽約用印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事宜;李春松於轉讓安翌公司後,即擔任珍菌堂公司董事,依據劉威甫及莊立平要求負責比照珍菌堂集團以開發業務系統程式,將下述投資方案之契約編號及姓名填載在業務系統內,由業務系統演算獎金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事宜,亦係核心小組成員;陳圳忠為宏宇公司撰擬營運計畫書、擔任宏宇公司之顧問及董事,並因有財務專長,於106年5月起間擔任珍菌堂公司之顧問,嗣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珍菌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審核及放行每週系統計算之業績獎金、檢視珍菌堂公司財務結構並擬因應計畫;韓娟係莊立平之秘書,提供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莊立平使用之小金庫,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作為莊立平購買禮物、支付聚餐、參訪活動、珍菌堂公司主管額外獎金加給、榮董車馬費,以及依照莊立平之指示匯款;張雅媚係珍菌堂公司之財務經理,任職期間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底,負責保管公司大章、存摺,並將每週系統計算之業績獎金報表交陳圳忠覆核後供財務部門人員匯款,且依陳怡伶提供之數額,給予莊立平每月在珍菌堂公司可自由運用之交際費(即投資人入單數乘以抽成金額;該交際費則透過韓娟以利莊立平為上開支用),並依指示提領珍菌堂公司金融帳戶現金交予韓娟,或匯款至上開韓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俊茂擔任珍菌堂公司之行政總監及榮譽董事(下稱榮董),負責將珍菌堂集團制度、合約翻譯成繁體中文、建檔椴木培植戶投資人名單、管理椴木、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傳直銷,以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事宜;高枝錸擔任珍菌堂公司之教育長,係核心小組成員,負責舉辦說明會、講解牛樟芝功效、公司簡介、介紹投資方案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事宜;陳怡伶於105年11月起擔任珍菌堂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管理及核對投資人入單款項、記帳、出納業務,於106年2月起擔任行政長,管理物流、客服業務,並兼任財務總監,管理財務部門,負責核對、發放業績獎金及修改投資合約,並於107年1月起擔任珍菌堂公司總經理;林美慧係莊立平之女友,莊立平將林美慧業務位階安排在榮董體系最頂端,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等事宜;曾欽章為榮董,並在新竹市東大路之處所租賃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投資,另固定每週二前往珍菌堂公司擔任講師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事宜。
三、劉威甫、莊立平、廖康程、張桂銘、李春松、陳圳忠、張雅媚、張俊茂、高枝錸、陳怡伶、林美慧、曾欽章、韓娟(下稱劉威甫等13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起,除分別為上開行為外,另沿用劉威甫提供之珍菌堂集團椴木培植契約,作為下列牛樟芝培植推廣方案㈠,劉威甫、莊立平、廖康程、張俊茂、高枝錸並共同修訂投資契約內容、設計下列牛樟芝培植推廣方案㈡至㈢,再由推廣由業務人員執行,時任總經理莊立平、陳圳忠、陳怡伶則按期與廖康程、張俊茂、高枝錸、林美慧、曾欽章、張雅媚等人召開經管會議(劉威甫、張桂銘則於返臺時不定期參與經管會議;韓娟雖於經管會議時在場,然並未參與討論),調整業務推動方向、變更投資方案內容,修改契約內容規避每週領取確切數額共享獎金等文字,以符合傳銷事業規定,以及後續因投資人數攀升,造成發放獎金佔營業收入比例過高,推動獎金改存入電子錢包方式發放,下列牛樟芝培植推廣方案㈠至㈢施行期間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5月,106年6月起銷售下列牛樟芝商品推廣方案㈣至㈥,因應107年1月起銷售額驟降,於107年5月起銷售下列牛樟芝商品推廣方案㈦ ,投資內容依序分別為:
㈠「牛樟芝培植推廣方案」: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人民幣1
萬5,00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為單位,期限2年,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週給付培植補貼直至滿人民幣2萬元(換算新臺幣10萬元),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約為66.7%(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10萬元÷2=5萬元;5萬元÷7萬5,000元=66.7%)。
㈡「牛樟芝培植推廣-自行培植方案」: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
金7萬5,000元為單位,期限24個月(共計104週),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週給付800元之「契作培植費」,另給付1萬6,800元之契作勞務費,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約為66.7%(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800元×104=8萬3,200元;8萬3,200元+1萬6,800元=10萬元;10萬元÷2=5萬元;5萬元÷7萬5,000元=66.7%)。
㈢「牛樟芝培植推廣-寄倉培植方案」: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
金7萬5,000元為單位,期限24個月(共計104週),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週給付700元之「契作培植費」,另給付2,200元之契作完成獎金,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50%(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700元×104=7萬2,800元;7萬2,800元+2,2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2=3萬7,500元;3萬7,500元÷7萬5,000元=50%)。
㈣「牛樟芝商品推廣-經銷7萬5,000元」方案:投資人約定每次
投入本金7萬5,000元為單位,每單位每週給付700元之「共享獎金」,直至共享獎金合計達15萬元,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48.5%(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700元×52週(1年)=3萬6,400元;15萬元÷3萬6,400元=4.12年;3萬6,400元÷7萬5,000元=48.5%)。
㈤「牛樟芝商品推廣-經銷8萬元」方案: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
本金8萬元為單位,每單位每週給付700元之「共享獎金」,直至共享獎金合計達15萬元,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45.5%(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700元×52週(1年)=3萬6,400元;15萬元÷3萬6,400元=4.12年;3萬6,400元÷8萬元=45.5%)。
㈥「牛樟芝商品推廣-傳銷8萬元」方案: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
本金8萬元為單位,每單位每週給付浮動之「共享獎金」(即600元至800元),直至共享獎金合計達12萬5,000元。
㈦「牛樟芝商品推廣-傳銷8萬元專案獎勵活動」方案: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8萬元為單位,每單位每週給付浮動之「共享獎金」(即600元至800元),直至共享獎金合計達15萬元。
四、劉威甫、莊立平、廖康程、張桂銘、李春松、陳圳忠、張俊茂、高枝錸、陳怡伶、林美慧、曾欽章即共同或分別共同自105年3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在珍菌堂公司、新竹及高雄等處,藉召開說明會,或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投資人則匯款至珍菌堂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交付現金,參加上揭方案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資金總計達28億5,926萬6,544元(已提出告訴之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於支付分潤之際,自上開銀行等帳戶匯款予投資人。嗣投資人依上揭方案入金後,再依照其等所設立之業務獎金制度,約定自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取出所稱共創獎金供其等朋分,餘款則由劉威甫、莊立平共同決議後,由莊立平指示財務人員存提供其等運用,或以「吸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先前投資人依契約之分潤,或再將餘款動支花用,以此方式使用或朋分上述投資人之款項。
貳、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嗣於106年底,劉威甫與莊立平因投資福建省紫帽山生態旅遊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紫帽山旅遊公司)之意見相佐,莊立平、陳圳忠、張雅媚、高枝錸等人即相繼離開珍菌堂公司經營團隊,陳怡伶自107年1月起接任總經理後,發現珍菌堂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款項所剩無幾,旋通知劉威甫。劉威甫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為確保上揭獎金順利發放,與陳怡伶、張桂銘、廖康程、曾欽章等人基於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7年3、4月間起舉辦說明會,並聲稱珍菌堂公司已在大陸地區成立紫帽山旅遊公司,且與中國政府合作,將開闢可種植牛樟芝、臺灣水果及發展觀光之生態園區,藉此招募不特定投資人簽訂「增資擴股協議(內部)」成為該公司股東,並購買珍菌堂公司所持有之紫帽山旅遊公司所發行「內部員工股權持股憑證」之有價證券等情,招募投資人等將投資款項匯至珍菌堂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取得8,041萬元(已提出告訴之投資人購買該有價證券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維持公司營運及獎金發放。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二「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人即被告李春松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李春松對於珍菌堂公司支付安翌公司開發業務系統建置及維護之費用,為何會依莊立平指示將部分款項分別轉匯39萬6,000元至400萬元不等款項(共3000餘萬元)至莊立平、張桂銘、吳文玉、莫兆松及韓娟之個人帳戶,並提領大額現金交付莊立平乙情,於警詢中稱:「安翌公司匯款給莊立平、張桂銘、吳文玉、莫兆松及韓娟等人的款項,都是莊立平指示我匯款的,其中,我提領現金的部分,都是莊立平指示我領現並拿給他,但我要強調也有部分是珍菌堂公司支付給安翌公司開發會員系統的款項,只是因為時間久遠,我現在不記得到底有多少金額是莊立平拿走的」、「就我認知,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劉威甫,莊立平指示我匯款,我之所以會照辦,是因為我認為莊立平是執行劉威甫的指示,因為劉威甫會將事情交辦給莊立平」(A42卷第183至184頁),於偵訊中仍稱「就轉匯部分,因我和莊立平是好友,莊立平說怎樣,我就怎樣,匯款予被告張桂銘我認為是上開業務系統的佣金,至於其他轉匯部分,我就是單純幫莊立平轉匯不明款項」(A42卷第291至292頁),然審理中則改證稱「匯款予被告張桂銘以外之轉匯部分,是讓莊立平可以拿去幫忙發包給廠商,用以協助製作該業務系統」(甲5卷第277至315頁),足見其警詢、偵訊中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三、再者,證人李春松上開審理中之證詞,竟與被告莊立平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111年10月13日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相符(A41卷第139頁、第229至230頁、甲5卷第371至413頁),而有附和被告莊立平之情形;況證人李春松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為何先前於警詢、偵查都沒有提到上開款項讓莊立平用以發包?」,證人李春松僅回稱「我只能這樣講,檢察官問我話的時候,就是拿了一張紙,並叫我解釋錢跑到哪裡,我就按照當時檢察官給我的資料回答,檢察官什麼都沒有問」、「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吳文玉、莫兆松等人,我有看過張桂銘,怎麼變成這些,從頭到尾我也不曉得,我真的不知道」(甲5卷第312至313頁),而未具體解釋原因,復以證人李春松於警詢中,與被告莊立平、劉威甫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莊立平、劉威甫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7年有餘,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莊立平、劉威甫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被告劉威甫、莊立平、廖康程、張桂銘、李春松、陳圳忠、韓娟、張雅媚、張俊茂、高枝錸、陳怡伶、曾欽章、員工施欣儀、同案被告蔡豐益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劉威甫、莊立平、廖康程、張桂銘、李春松、陳圳忠、韓娟、張雅媚、張俊茂、高枝錸、陳怡伶、曾欽章、施欣儀、蔡豐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威甫、張桂銘、陳怡伶、李春松、林美慧、張雅媚(投資人吉益君、胡宗儀、員工孟山富只有警詢沒有偵查,雖被爭執,但可用審理筆錄)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該等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證人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參、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壹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威甫等1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所辯如下:
㈠劉威甫:我係珍菌堂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但珍菌堂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莊立平,在臺灣就只是借名給莊立平用。珍菌堂公司的事莊立平不是跟我討論,也沒有必要跟我討論,很多事情都是莊立平自己用的。珍菌堂公司的開發業務系統程式是莊立平、李春松自己去做的。我有提供珍菌堂集團的椴木培植契約,珍菌堂集團的契約並沒有保證獲利,事後莊立平才說為了符合臺灣法規及比較好操作,有修改椴木培植契約,事前我都不知道他們修改契約的事情,故上開牛樟芝培植方案㈠至㈦都是莊立平設計的,我也沒有推廣這些契約,只有在珍菌堂公司的年會時講話,我並沒有招攬他們投資,我完全沒有從宏宇公司和珍菌堂公司拿過任何一毛錢。另我從來沒有碰珍菌堂公司的財務,這是莊立平的團隊處理的,這些人我都不認識,莊立平團隊負責財務的是莊立平、陳怡伶、韓娟、陳圳忠。
㈡莊立平:我於104年至105年間是去大陸跟劉威甫談幼兒教育
軟體,請他投資100萬元人民幣,劉威甫就說他要在臺灣成立珍菌堂,所以要我協助他成立珍菌堂公司作為交換條件;我不是珍菌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有擔任籌備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大小事,除了不管錢以外,實際負責人是廖康程和劉威甫,劉威甫是集團董事長,當時是聽劉威甫和廖康程的,我只有協助找合適的人來做主管來發展椴木培植業務,之後我就去經營宏宇公司,且確為宏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由劉威甫提供珍菌堂集團經營模式,我僅擔任珍菌堂公司第1任總經理,但任期只有從105年3月至105年10月,僅負責珍菌堂公司初期籌備任務,未參與銷售、招攬投資等業務,並無綜理行政、財務、教育三大部門;105年10月間,我發覺劉威甫承諾投資幼教事業之100萬人民幣資金未到位,遂拒絕出任珍菌堂公司總經理,轉而成立宏宇公司作為珍菌堂公司之供貨商,並未插手珍菌堂公司之銷售、招攬業務;我只是推薦李春松給珍菌堂公司開發業務程式系統,並未要求李春松比照珍菌堂集團以開發業務系統程式,將上開投資方案之契約編號及姓名填載在業務系統內;韓娟是我的秘書,有提供帳戶給我使用,但韓娟的帳戶款項係用以支付珍菌堂公司之租金費用,如有剩餘則充作珍菌堂公司之椴木培植費,是韓娟該帳戶非我的小金庫,帳戶內款項更非我每月可自由運用之交際費;另珍菌堂公司所使用之投資契約皆沿用劉威甫所提供之珍菌堂集團合約,我無再修訂、設計之可能,且我對於共創獎金之分配情形亦不知悉,自無可能與劉威甫共同決議獎金之運用及花用。
㈢張桂銘:我係在登記負責人廖康程離職後,莊立平跟劉威甫
說找我接任珍菌堂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在大陸只有我跟劉威甫是臺灣人,因劉威甫的信用有瑕疵,而且負責人只有臺灣人能做,所以就找我,我僅係珍菌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我每次從大陸回來,莊立平的秘書韓娟就會拿一大疊資料給我簽字,用印他們自己會用。另我大部分時間係在大陸,僅在台灣時才會在說明會上台以負責人身分致意,我不清楚珍菌堂公司的投資制度,所以從來沒講過這些,這些也不是招攬,來說明會的都是有購買商品的會員,故我上台致意內容並不涉及任何招募會員,我只是珍菌堂公司結束營運善後之人而非該公司經營者;我有參加過珍菌堂公司之經管會議,但我過程中完全沒有講話,經管會議都是在討論制度,這些我都不會,之所以參加就是因為我是掛名董事長,但我有沒有在場都沒差,我也沒有每場都參加。我曾與李春松簽訂開發業務系統的合約,但那是針對珍菌堂集團的簽約,跟珍菌堂公司並沒有關係。因為當時大陸系統故障,要做新的才找李春松,跟珍菌堂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且我沒有收到李春松關於開發業務系統之佣金。
㈣廖康程:當初要成立珍菌堂公司是莊立平從大陸回來跟劉威
甫說臺灣才是牛璋芝的源頭,所以要成立珍菌堂公司作為大陸的供貨來源,又因為莊立平信用不好,所以才找我當負責人,我僅係應劉威甫、莊立平邀請出名登記為珍菌堂公司董事長,莊立平始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業務推廣等均由劉威甫、莊立平共同決策,我只負責牛樟芝和椴木的來源,並沒有參與核心的討論事項,所以我並不是核心成員。至於招攬業務有七人小組和講師負責,我不是七人小組的成員也不是講師,是莊立平在主導七人小組。另就牛樟芝培植推廣方案(一)至(三)部分,我有投入本金7萬5千元,主觀上認知係以傳銷方式推廣牛樟芝培植,每週均會依照實際培植狀況給予培植勞務費,並非紅利或利息,培植期間屆滿時,再由珍菌堂公司保證收購,不知係非法吸金行為。我偶爾會參與經管會議,但只針對牛樟芝跟椴木的買賣進行報告,並沒有參與他們關於調整業務推動方向、變更投資方案內容,修改契約內容的討論,我就是在旁邊聽而已。我沒有招攬投資人,也沒有出席過投資說明會,只有自己投資和找兒女投資,我都是以珍菌堂公司設計好的制度參與投資,就我投資這部分會算利潤給我,我招攬子女的部分就是依照他們的制度算佣金給我,除此之外我沒有找其他人,廖敬邦說我有招攬他和他太太的部分是不實在的,我並沒有招攬他。
㈤曾欽章:我主觀上不知道這個是非法的吸金,且我對於珍菌
堂公司也沒有決策權。珍菌堂公司總共有500多個榮董,租賃辦公室是新竹的幾位榮董一起租的,不是只有我,禮拜二是因為有產品說明會,所以只要我有空我就會去當講師,公司共有七八位講師。我因蘇子豪介紹而投資珍菌堂公司的椴木投資案,並依珍菌堂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產品獲取業績獎金,因而取得「榮董」之頭銜,惟榮董並無實際職權,我對於珍菌堂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毫無所悉,對珍菌堂公司之經營決策更無置喙之餘地。至於我所參與之經營管理會議,則是全體榮董均可參與之會議,經管會議都是公司下達說推動業務的方向,我們不可能修改契約內容,我們沒有這個權力。我們在講的都是產品的銷售,會議上亦未曾提及任何與珍菌堂公司吸金行為相關之資訊,我就珍菌堂公司非法吸金之事毫不知情。珍菌堂公司之說明會主要係由高枝錸舉辦,所宣講之內容也是珍菌堂公司對外宣傳之牛樟之投資資訊,我僅按照珍菌堂公司提供之宣傳資料以及自身心得上台分享經驗,且珍菌堂公司一再對外宣稱係合法傳銷公司,而我又非珍菌堂公司之內部人,我不可能預見珍菌堂公司對外招攬之牛樟芝投資案實際上竟暗藏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我做保健食品已經二十年,牛樟芝確實我們都吃的很好,我們強調的是牛樟芝的效果,很多人都因為牛樟芝而改善身體,至於保本獲利並不在我們推銷產品的說法中,現在也還有很多人在銷售,我們並沒有提到高獲利及保本的事情,且也都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㈥陳怡伶:105年到職後我有擔任財務人員,有做一般財務行政
工作。當行政長是因為公司有出貨,部門間就要協調出貨的事情,還有現場處理客服。財務當時本身有主管,我只是掛名財務總監而已,當時我都是在處理公司遷移的事情,發放業績獎金本來公司就有人在管了,是系統會自己跑出來,有專責的小姐整理好負責處理,我也沒有修改投資合約。107年1月起我就只是掛名擔任總經理,但做行政長的事情。公司的經管會議是指行政人員跟業務人員會針對出貨流程開會,有客戶沒有收到貨就會檢討是否是物流或哪裡有問題。我印象中沒有在經管會議討論過關於變更投資方案內容、修改契約內容等事。另我沒有招攬投資人,因為我是公司行政人員,要開產品說明會時,我就是把場地整理好,當時我是行政長,可能一開始會代表公司跟大家打個招呼,但都沒有講到投資內容,我沒有做招攬的事情。又我到職時,珍菌堂公司的制度都已經定好了,我並沒有參與獎金制度的修改。
㈦高枝錸:我是珍菌堂公司的教育長,但並不是核心成員,雖
負責舉辦說明會、講解牛樟芝功效、公司簡介,但這是販賣牛樟芝產品,我不認為這是投資行為,且也沒有找業務來賣。我有參加經管會議,這是針對產品進行瞭解,因為外界對於牛樟芝並不瞭解,而牛樟芝有需要不同年份培養的過程,所以也有不同的價值,所以我作為講師必須要說明這個部分,且我只有與家人和一至二位朋友分享,我並沒有特別招攬他人。又我作為教育長,關於「共享獎金是否為利息」及「應修改獎金給付方式」等議題之說明,實係基於教育長職務必須對公司制度有所瞭解而為之陳述,又珍菌堂公司既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且確實提供具有價值之商品,是我主觀上認為僅係在執行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教育訓練,並未認識到有參與非吸金犯行。另我雖擔任教育長職務,惟實際上並不具備實質決策權限,雖曾將簡體字契約翻譯為繁體字,然此等工作實係因應公司業務需求所為之例行文書處理,我對於契約内容並無修改或決定之權限。
㈧李春松:105年間我將安翌公司無償讓與廖康程,我並沒有收
取任何對價,且不是莊立平跟我聯繫的,我只知後來廖康程將安翌公司變更為珍菌堂公司,至於廖康程等人後來如何經營、管理珍菌堂公司,我並未參與。又當時會計師說公司轉讓不能所有原始股東都換掉,否則無法更名,所以我就維持擔任股東職務,當時我是公司負責人,他們也怕我給的公司有問題,所以我還是擔任掛名董事。我僅因經營之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受珍菌堂公司委託,開發「全球一張網」之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專案工作,其前台是購物商城,並非業務系統,珍菌堂公司原本的業務系統是他們原本就在使用的,並不是我開發的。我也不是核心小組的成員,當時劉威甫跟我推銷椴木投資,我也因此購買而成為投資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過任何說明會,也沒有招攬過任何投資人投資並拿到任何獎金。
㈨韓娟:我於106年進入宏宇公司擔任莊立平之秘書。我僅負責
處理倒茶水、買便當、接待客人等行政事務。因莊立平要求秘書應提供帳戶予其使用,故便提供我的中信帳戶,我只知道當時講的是寄倉費用,並不是交際費用,我收到的也是寄倉費,因為是提供莊立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所以就是我在保管這些錢,我再回報莊立平有收到寄倉費,當時莊立平並沒有跟我講要借帳戶的原因,就只有講說有寄倉費的事情,我也沒有多想,想說莊立平每日應酬很多,要付的錢也很多,所以認為是不是因為這樣由我直接提領比較方便,我係完全聽從莊立平之指示為應支,帳戶內款項與我無涉。我並非任職珍菌堂公司,惟因我係莊立平之秘書,故莊立平至珍菌堂公司開會時,我或有因遞送茶水、協助訂便當等行政瑣事而進入會議室,但從不曾、亦無權參與經管會議之討論,我沒有參加過任何一場說明會,也沒有招攬過任何人投資,我並沒有因此拿過任何獎金或佣金。
㈩林美慧:我並非珍菌堂公司核心小組成員,我是榮董但不是
最頂端的榮董,我也沒有負責招攬業務。我僅偶參加公司舉辦的經管會議,會議就是有關珍菌堂公司的行政督導、系統協調、報告業務進度,還有產品說明和介紹,所以針對「調整業務推動方向、變更投資方案內容,修改契約內容」等沒有參與也沒有權限,此類會議一般榮董、會員及配合廠商皆可參加,主要是希望透過榮董佈達新產品和服務流程調整的事情。我並未負責珍菌堂公司的內部業務,只因女友身分受讓莊立平的會員資格,所以較早取得榮董資格,當時珍菌堂公司的業績很好所以有分到獎金,且我也有投資,我只有招攬我的四個姐姐和一個哥哥,以及四個我很好的朋友,除此之外沒有找其他人,而他們找來的人就會在系統中自動變成我的下線,我以前並不認識陳怡伶,是因為莊立平請陳怡伶來珍菌堂公司工作,陳怡伶說她知道這個產品所以要加入,陳怡伶加入是莊立平的關係,所以才加到我的體系。我認為我確實有培植照顧牛樟木,珍菌堂公司每週給我的契作獎金是合理的對價,我完全不知道這樣有違反銀行法,所以我才找我最親近的家人和我的朋友投資,我也沒有幫珍菌堂做公開招攬的說明會。
張雅媚:我於珍菌堂公司任職時僅負責保管公司大章、存摺
,並未負責將每週系統計算之業續獎金報表轉為匯款格式,此屬會計人員之工作執掌;另莊立平的交際費並非由我計算,是陳怡伶所提供,我僅係珍菌堂公司所聘僱單純之員工,非屬公司核心小組成員,從未參與投資方案的規劃、推廣或招攬投資等。我僅單純處理財務方面之行政作業(即一般請款及獎金請款),並非決策層之重要成員,無論係何種項目之請款或匯款,我均不會過問或介入,也無權自行決定匯款對象、金額、時間及是否匯款等,僅係聽命行事;況我未完全掌握公司大小章,若有用印需求,尚須向韓娟索取小章,我也沒有參與經管會議、說明會,也沒有招攬任何投資人投資,我剛進公司的時候,家人有問我在哪裡上班,我有將珍菌堂公司之投資方案與家人分享,並由哥哥張恭維以我、父親張建亮及母親張黃會珍之名義,投資珍菌堂公司157萬5,000元,惟除此之外,我全無招攬其他投資人。
張俊茂:我並非核心小組成員,我的確有翻譯文件為繁體中
文,但並未建檔椴木培植戶投資人名單、管理椴木、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傳直銷,以及招攬業務等。我未曾與劉威甫、莊立平、廖康程等人共同修訂投資契約或設計投資方案。本來是說要找我進來管理公司的會員資料,但後來也沒有讓我管理。我從來沒有參與經管會議,原本行政總監應該是要參與的,但後來行政長蔡震洲(香港籍)來了,廖康程就把我開除了,所以我根本沒有參與過任何一次經管會議,其後雖於珍菌堂公司掛名為行政總監,但僅翻譯文件、從事簡易文書工作而已,並非公司領導階層或主要幹部。我並沒有招攬投資人,張筱霖是我妹妹,我只有用我兒子(即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人張者太)和我妹妹的名義投資過這兩筆,也沒有獲得任何傭金。我是珍菌堂公司的榮董,這是系統自動排列的,因為我加入的早,所以系統就把後續加入的人推疊在我下面。我並沒有召開說明會,只有105年3月25日時參加劉威甫主持的那場說明會,那次是珍菌堂公司成立後的第一場說明會,我是被邀請的。
陳圳忠:我先本擔任莊立平的助理,後莊立平因故離開珍菌
堂公司,我即於106年10月暫時代理總經理,任職期間從未過問或參與珍菌堂公司決策,總經理只是掛名,我做的事情其實就是類似顧問,並沒有額外的異動,也沒有負責審核及放行每週系統計算之業績獎金,更沒有檢視珍菌堂公司財務結構並擬因應計畫,我也沒有蓋章,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給我掛名總經理的原因。顧問時期我並沒資格參加經管會議,我在擔任總經理時有參加經管會議,但沒有並沒有調整業務推動方向、變更投資方案內容,修改契約內容等。經管會議就是類似業務溝通會議,我那個時期有時候還是莊立平主持經管會議,他還在的時候我就掛名了,我並沒有召開任何一場說明會,我也沒有任何招攬行為。我自己也有投資。顧問工作是當時宏宇公司想要上市上櫃,所以莊立平就幫我在珍菌堂公司安插一個顧問的職務,珍菌堂公司算是通路,他可能想說要讓我瞭解珍菌堂公司這個通路的情形,所以給我顧問的職務,我有領到珍菌堂公司依照內部系統發放的業績獎金,但我並沒有參與獎金制度的設立。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除韓娟外之本案被告均曾於珍菌堂公司或珍菌堂集團擔任上開職位,韓娟則為莊立平之秘書,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莊立平以上開方式所用;投資人共投資牛樟芝培植推廣方案㈠至㈢、牛樟芝商品推廣方案㈣至㈦等方案計達28億5,926萬6,544元(包含附表一至三之投資人)等情,有證人孟山富提供珍菌堂輕契作牛樟芝椴木配送單(公司回執聯)、「苗栗倉庫牛樟芝椴木目前數量的EXCEL表格」資料截圖等物流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860056870號暨附件珍菌堂公司105年7月至107年8月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珍菌堂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立平、韓娟、林美慧及公司申設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等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手機、筆記本與書面資料、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如附表一至三之「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在卷可憑,且為劉威甫等13人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劉威甫等13人是否以上開方式共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包含劉威甫、莊立平是否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與廖康程、張俊茂、高枝錸有無共同修訂劉威甫提供之珍菌堂集團椴木培植契約?除韓娟外之本案被告有無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除韓娟、張雅媚外之本案被告有無以聲稱還本且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劉威甫等13人是否知悉上揭投資方案實際上係以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仍以上開方式共犯吸金犯行?)
三、劉威甫等13人係以上開方式共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包含劉威甫、莊立平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與廖康程、張俊茂、高枝錸共同修訂劉威甫提供之珍菌堂集團椴木培植契約;除韓娟外之本案被告均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除韓娟、張雅媚外之本案被告均有以聲稱還本且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劉威甫等13人均知悉上揭投資方案實際上係以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仍以上開方式共犯吸金犯行):
㈠牛樟芝椴木無土栽培輕契作合約書第9條即規定「九、契作費
之約定:契作費之約定本合約生效後之次週起,甲方(即珍菌堂公司)應於每週二統一發給乙方(即投資人)每單位700元之契作培植費....合約期間內之契作培植費將由甲方持續發放(共計104週),合計將共支付乙方72,800元。且甲方將於合約期間屆滿時,額外給付乙方2,200元之契作完成獎金作為獎勵,且亦將於同日無息返還乙方保證金75,000元」(A43卷667),可見上揭投資方案確係以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雅媚於警詢及審理中即自承:「我個人有投資上開方
案,我哥哥也有投資,是用我的名字還有爸爸媽媽的名義去做投資,並由陳圳忠擔任我的上線」、「依據投資合約,期滿我可以領回本金」(A43卷第392至393頁、甲4卷第286頁),顯見張雅媚知悉珍菌堂公司係以聲稱還本且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招攬投資上開方案而吸收資金,惟仍以珍菌堂公司財務經理身份,處理珍菌堂公司上開財務事宜。
㈢被告林美慧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我招攬
投資人記得名字有6人,加上不記得名字大約有10人,均是投資牛樟芝培植推廣方案,且有領取近2千萬元獎金,獎金大部分作為設立暐耀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購買文山區萬盛街4000多萬元房屋、台新銀行及聯邦保單」、「我招攬的這10人如果再對外推廣,累積的單數也會算在我身上」(A42卷第515至518頁、第579頁),可見林美慧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並以聲稱還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更因參與珍菌堂公司之吸金組織而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不法鉅額利潤(即取得近2千萬元之高額獎金)。
㈣被告張俊茂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劉威甫雖把我的行政
總監一職取消,但因為我有發展我的培植戶下線組織,所以我仍然是珍菌堂公司的榮董,我有招攬張者太、張筱霖、張大朗、陳香蘭總共4人投資牛樟芝椴木,張筱霖、張大朗、陳香蘭也有自行發展下線,但他們的下線我都不認識,張筱霖、張大朗、陳香蘭發展的下線總計有投資1,300個單位,也因此我才可以升為榮董」(A43卷第309、至318頁)、「我的業務內容包含協助劉威甫將珍菌堂公司在大陸的制度、合約書等文件翻譯成繁體中文,並在臺灣照案實施,以及建置培植戶名單,由我將培植戶資料鍵入系統建檔」(A43卷第373頁)、「廖康程、莊立平確實有開會決議要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多層次傳銷商,但我當時已經被拔除行政總監一職,根本沒有參與會議,莊立平在決議後確實曾經拜託過我,希望我能協助珍菌堂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因此我曾請教過有報備經驗的友人,學習如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也曾自行在網路上下載報備資料,我有協助莊立平處理報備的公平交易委員會」(A43卷第328頁),可見張俊茂確有將珍菌堂集團制度、合約翻譯成繁體中文、建檔椴木培植戶投資人名單、管理椴木、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傳直銷,並招攬投資人以其發展下線。
㈤廖康程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聲稱還本、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⒈被告廖康程於110年1月21日、111年10月25日偵查中即自承「
我有招攬會員,且下線有1000多人,在107年還有在招攬」、「在105年11、12月公平會核准之前,珍菌堂公司的確是以每個月700元之保證獲利的固定收益對外招攬會員」、「保證獲利的部分我們合約上是沒有寫,我有做合約修訂,保證這兩個字字面上都沒有寫,實際上我有參加我有領到,我以我自己每個禮拜每個單位有拿到700元來招攬會員加入」、「珍菌堂公司確實有發放獎金,有靜態、動態獎金,靜態是會員照顧牛樟芝的勞務費用,動態是指給會員的推廣獎金。因為公平會有糾正過,所以我們有調整成浮動的獎金」、「我們會替換新椴木給會員,換到牛樟芝長出來為止,只要會員有善盡照顧,會員就不用負擔責任。如果會員沒有澆水或發霉,我們也是無償替換。合約也沒說會員要負責」(A8第303、307頁、A44卷第302頁)。
⒉又被告廖康程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並以聲稱還
本且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已如前述,且被告廖康程上開所自承,亦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廖敬邦於警詢中所證:「當時廖康程跟郭美麗拉攏我投資時,都向我保證一定會獲利或保本」、「經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廖康程後,他會拿牛樟芝商品經銷合約書給我」、「我匯入的款項20多萬元,其他都是用現金交付給廖康程」、「(《提示扣押物編號1-16:李春松電腦資料隨身碟部分資料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你投資牛樟芝椴木共5單,是否如此?)是,但那是我其中的5單,我總共投入是13單,我這邊有合約書(即自李春松扣案電腦資料隨身碟內有廖敬邦之投資合約)」等語相符(A51卷第15至18頁),可見廖康程確有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發展其下線,更知悉其依契約所聲稱還本且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即椴木不論是否成功培植,投資人均能取回本金)有違反銀行法,珍菌堂公司即將獎金調整為浮動,以規避法規,是被告廖康程辯稱「未投覽投資人投資」、「不知所為係非法吸金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㈥被告高枝錸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我於105年3月透過被
告莊立平加入珍菌堂公司,並擔任教育長,迄至107年3月離職,負責對外說明牛樟芝功效與獎金分配」、「第一階段投資方案是牛樟芝培植業務,投資人可以選擇自行培植或委託珍菌堂公司栽培,投資期限2年,每週可領取培植,期滿後返還本金給投資人;106年5月後,進入第二階段牛樟芝商品傳直銷,延續每週700元發放,有時會高於700元,有時低於700元;珍菌堂公司於107年3月將獎金先發放至電子錢包,讓投資人無法第一時間領取」(A42卷第313至331頁、第409至421頁),則珍菌堂公司嗣為規避銀行法,即將獎金調整為浮動,且因款項不足發放固定報酬,即改以「電子錢包」方式(關於調整為浮動獎金之情形詳後述),讓投資人無法即時領取獎金,顯見高枝錸知悉其依契約所聲稱還本且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有違反銀行法,是被告高枝錸辯稱「不知所為係非法吸金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㈦被告陳圳忠於警詢、偵查即自承:「我於106年5月間至珍菌
堂公司擔任顧問,負責替珍菌堂公司諮詢稅務問題,106年10月間因林俊雄向莊立平建議,由我接替莊立平擔任珍菌堂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管理部份珍菌堂公司的財務」、「珍菌堂公司財務助理葉純安會每天將系統自動計算的業績獎金陳核給財務經理張雅媚,張雅媚統整一週後的報表再交給我覆核,由我放行」(A44卷第46至47、228頁),可見被告陳圳忠確管理珍菌堂公司財務,負責審核及放行每週系統計算之業績獎金。
㈧被告陳怡伶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即自承「(你是否負責向珍
菌堂公司員工解說合約?)是的,只要員工對於投資合約有疑問都是由我負責解說」(A43卷第19頁),此核與證人林美慧下列所證「我在珍菌堂公司詢問櫃檯人員有關合約如何轉換時,員工都會請陳怡伶出來說明」等語相符,顯見陳怡伶清楚知悉上開投資契約係以聲稱還本且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㈨被告李春松於111年10月12日偵查即自承:「投資方案是由被
告劉威甫多次解釋,會員NEW檔案1到7單是指『每個人可以召集2個下線,如果這2個下線各自召集2個下線,就可以獲得自己及該6名下線業務獎金』」、「(《提示:牛樟芝椴木無土栽培輕契作合約書、牛樟芝培植合作合約書、經銷商合約書及牛樟芝系列商品傳銷合約書影本各1份》所示提示物是否即你前述之投資方案?)是。但我只幫忙做會員系統。這個文件就是會員簽的契約,我就是將上面的編號及姓名填載到會員系統上」、「(合約上有寫幾個契作編號是指該人有買幾顆球?)是。球就是椴木。獎金是由我的系統演算」(A42卷第287頁),足見被告李春松確受委託開發業務系統,並將上開投資方案(即牛樟芝椴木無土栽培輕契作合約書、牛樟芝培植合作合約書、經銷商合約書及牛樟芝系列商品傳銷合約書)等會員簽訂之契約編號、姓名填載在會員系統,再由該系統演算業務獎金。
㈩曾欽章知悉其以還本、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招攬投資人投資,屬參與本案吸金犯行:
⒈被告曾欽章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查時均自承:「珍菌堂
公司的確沒有在新竹設有公司,但我之前為了招攬更多的民眾加入會員,所以就自己出資在新竹東大路上找了一個場地作為會館,讓會員喝咖啡、舉辦說明會,參加人數少則5至8人,多則20至30人,以招攬更多民眾加入會員」、「我每週二固定上臺北出席說明會講授,如果說明會在總公司,投資人會在珍菌堂公司簽約;如果屬於我的下線會員,我會提供服務將申請書送至珍菌堂公司」、「扣案申請書均屬於我這條線的會員申請書」、「我有領取共享獎金、車獎共1,000萬元」、「從我的線延伸下來總共有好幾千名會員,大概有
2、3000人,包含榮董、全總、區總這些人,至少有200位榮董」(A42卷第437、440、444至445、488頁),可見曾欽章為招攬投資人投資,即經常舉辦說明會,並為所招攬之投資人提供服務,甚據此取得近千萬元之獎金。
⒉又被告曾欽章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查時亦自承:「契作
合約書、牛樟芝椴木無土栽培輕契作合約書、牛樟芝系列商品經銷合約書、牛樟芝系列商品傳銷合約書僅有文字上有點不同,內容上都是一樣,依照合約內容確實是保本」、「(你如何跟投資人說明珍菌堂公司的投資方案?)之前是說培植椴木,依『牛樟芝椴木無土栽培輕契作合約書』方案,付7萬5的保證金,椴木要照顧,每個星期就拿700元的工錢,等到兩年期限到了不想照顧的話就把椴木還給公司,就能拿回7萬5的保證金,但如果照顧期間培植失敗,仍會將保證金歸還給我,但會終止合約」(A42卷第434頁、第488至489頁),顯見該等投資方案之重點非在提供勞役,因本金既不在擔保牛樟芝是否存續,投資人只需到期即可領取固定報酬。
⒊況被告曾欽章前即因違反銀行法而犯與本案類似之吸金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曾欽章知悉係以聲稱還本且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是其辯稱「對於珍菌堂公司非法吸金之事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劉威甫於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
即自承:「被告莊立平來大陸時,我有提供珍菌堂集團合約書予被告莊立平作為珍菌堂公司投資方案參考」、「(珍菌堂公司的投資方案為何?)我只知道珍菌堂公司的投資方案是參考我大陸珍菌堂公司的投資合約,內容大概為投資人以8萬元購買1椴牛樟樹椴木,可選擇自行培育,或放置在公司的培植場,由公司代為培育(即寄倉),投資人須每月給付100餘元委託照顧費,分潤方式係每週固定發放培植費,投資方案合約期滿,可以取回本金」、「我曾經參加珍菌堂公司經管會議1、2次,內容有討論產品、方向及珍菌堂集團如何規劃」(A41卷第255至257頁、第494至496頁),並有劉威甫參與107年3月17日經管會議之影片及譯文可佐(甲1卷第381頁、甲3卷第491至498頁),可見劉威甫知悉珍菌堂公司係以還本、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金,並於返臺時不定期參與經管會議。
四、依下列證據所示,顯見劉威甫等13人係以上開方式共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且對於投資人而言,該等投資方案之重點非在提供勞役,因投資人之本金並非擔保牛樟芝是否存續(即縱牛樟芝死亡仍可取回本金),投資人僅需到期即可領取固定報酬,況珍菌堂公司嗣後更調整契約為「寄倉」模式(即不用提供勞役即可取得利潤),顯然劉威甫等13人均知悉珍菌堂公司係以此等說詞包裝吸金犯行,是其等辯稱「不知該投資方案在吸金」云云,即不足採。
㈠珍菌堂公司會計助理施欣儀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於106年
間被告陳怡伶綜理三大部門,包括行政、教育、財務部;珍菌堂公司銀行帳戶由時任財務部主管被告陳怡伶、被告張雅媚保管及使用」、「珍菌堂公司將發放獎金資料傳予被告陳怡伶,被告陳怡伶指示會計人員計算、製成報表檔案,再依據報表資料由我去銀行以匯款方式發放獎金,或依據指示匯款後,再將單據、存摺交予被告陳怡伶、張雅媚」(A43卷第653至664頁、第699至707頁、甲4卷第89至113頁),可知陳怡伶於珍菌堂公司任職期間確有實質權限,並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其並非掛名而無實權之總經理。
㈡證人即珍菌堂公司員工孟山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莊立平
、陳圳忠、陳怡伶係珍菌堂公司之決策階層」、「珍菌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莊立平」、「我曾一再反應牛樟芝椴木數量不夠,但進單的數量還是大於牛樟芝椴木實際存貨的數量,我當時的直屬上司是珍菌堂公司行政總監陳怡伶,陳怡伶直接聽命於莊立平,陳怡伶指示我,只要客戶選擇自養牛樟芝椴木,我就挪用原本寄倉較好的椴木,從寄倉的椴木改配送到客戶家中」、「當時應補的椴木為何是17.81噸,因為總寄倉單量應有7490單,但倉庫內有的椴木卻僅有5709單,因此還未安置的椴木為1781單,未安置的意思就是根本還沒有購買椴木,而1781單數量就是17.81噸。莊立平當面告訴陳怡伶,只要椴木2年到期,就可換給下一批人,等於1個椴木可賣給2個人,而客戶也不會發現,因為椴木都在寄倉,這句話我也有親耳聽到,因為我就在陳怡伶的辦公室,而莊立平是在陳怡伶的辦公室外面告訴她」(A8卷第113至115、118頁、甲5卷第215至261頁),可見莊立平確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陳圳忠、陳怡伶均為珍菌堂公司之決策階層,其等均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
㈢證人即珍菌堂公司員工劉羽軒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莊立
平於105年3月至l07年1月在珍菌堂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珍菌堂公司包括交易、財務、行政的所有事項,另外莊立平雖然沒有在珍菌堂公司登記資料上擔任任何職務,但珍菌堂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實際上是由莊立平底下的員工負責保管及使用,若員工要使用的話必須經過莊立平同意,且珍菌堂公司董事長室一直都是莊立平在使用,另外公司内部有部分文件上都有莊立平署名總經理的簽章,所以莊立平的確有在珍菌堂公司任職並實際掌控珍菌堂公司」、「陳怡伶擔任總經理時有決策的權利,並非虛位,至少就財務而言需要經過陳怡伶簽核,要陳怡伶看過才能出去,又因為那時候公司的錢不太夠,所以我會針對款項有輕重緩急,哪些要先繳,哪些要先付,去跟陳怡伶去討論」(A24卷第163至167頁、甲4卷第121至148頁),且陳怡伶在珍菌堂公司任職1年餘期間,先自財務人員升至行政長兼財務總監,後復擔任總經理,顯見陳怡伶極受莊立平倚重,並非虛位之總經理,足見莊立平確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陳怡伶均為珍菌堂公司之決策階層,其等均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㈣證人即投資人雷潤慧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記得105年間
李春松介紹我投資珍菌堂公司,他說只要參加珍菌堂公司之牛樟芝培植計畫,每個星期都有培植費,報酬不錯,經過我多方考慮後,始於105年底決定投資珍菌堂公司、「李春松在投資前有對我說明過投資方案的內容,也有提過拉下線可以有獎金」(A1卷第第251至253頁、甲4卷第103至109頁)。
㈤證人即投資人黃千樂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
李春松介紹而投資,有天李春松跟我說有一個可以拿椴木回去照顧澆水,每週會給培植費,李春松跟我說他們公司有這樣的一個機會,並就跟我說明」、「我的上線為李春松,那時候他們說會有制度或雙軌之類的,我知道我是李春松的某一邊,所以我有入軌,在他們的雙軌制度就會有獎金,所以我有加入,李春松就會有獎金」、「印象中我是去公司或說明會,是由一個自稱教育長的高先生(即高枝錸)負責說明投資內容即獲利方式」、「當時投資1單是7萬5,000元,每週每單(即每株椴木)獲培植費700元,1年後獲利3萬3,600元,約2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你投資珍菌堂公司是為了珍菌堂公司給予的投資利潤,還是為了養育牛樟芝或使用牛樟芝產品?)主要是為了投資的利潤」、「(如果今天把牛樟芝養死了,是否需要賠償?)我有問如果養殖過程中有什麼問題,公司會過來去注意或是什麼事,他說這個問題不用擔心,不會因為牛樟芝養死了就無法取回投資本金」(A51卷第9至13頁、甲4卷第121至148頁)。
㈥證人即投資人吉益君於審理中證稱:「在說明會現場,總經
理莊立平有上台簡報牛樟芝的好處,且保證獲利、保證回本、零風險,並說明投資的方式,投資方式為買一個單位的產品是8萬元,如果不招攬下線投資,則投資人每個禮拜每單位投資可以收到700元的『共享獎金』,但我們投資人都知道這是利息,是公司為了要規避銀行法的說法」、「當時莊立平還有使用電腦簡報向我們說明如何招攬投資人投資的『投資獲利模式』、『晉升的模式』,另外還有請很多會員上台作見證,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投資說明會結束還有進行會後會,解答我們投資人的問題」、「莊立平表示如果要招攬下線,投資是採雙軌制,並表示1次買7個單位(56萬元)或累積買入金額達到7個單位,投資人就可以晉升一個階級,職稱是主任,之後自己投資或者是招攬的投資人再招攬下線投資達到7個單位,就可以再晉級一個階級,主任往上依序是經理、區總、全總、榮董,晉升到榮董後,就可以每日分紅全球業績的2%」、「莊立平有說牛樟芝是台灣國寶級藥用植物,在世界上獨一無二,獲利空間很大,所以在公司制度上可以保證獲利」、「約107年3、4月間,公司有召開很多次投資牛樟芝的說明會,我參加的都是董事長張桂銘主持,且張桂銘有在說明會上說明牛樟芝投資方案為何」、「據我所知廖康程是業績很好的榮董」(A50卷第31至38頁、甲4卷第255至302頁)。
㈦證人即投資人胡宗儀於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總經理莊立
平在說明會有上台跟大家致意,也有聘請講師發表牛樟芝的益處並推銷,方案內容是每人最少需購買1個單位,以購買一個單位為例,購買後每週會匯款一次即700元到我提供的帳戶去,直到我領滿15萬元。如果同時購買多個單位,那就可以累加上去,我是陸續在106年間購買牛樟芝產品」、「我記得在說明會中,講師都有特別提到保本、保息、保利,我們這些投資人也都是因為這樣才會投資」、「每次我參與珍菌堂公司說明會或餐敘時,除了跟其他投資人聊天外,就是總裁劉威甫、董事長張桂銘、總經理莊立平會來跟大家講述公司的願景,並拉攏投資。另外珍菌堂公司的總部在大陸地區,臺灣這邊是他們的分公司,我知道臺灣這邊最高的主導者是莊立平,至於跟大陸總公司聯絡的主要就是劉威甫」、「曾欽章、高枝錸都有在說明會上解說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人投資」(A23卷第1至9頁、甲5卷第45至63頁)。
㈧證人即投資人蔡豐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是曾欽章拿珍
菌堂公司文宣資料向我講解,說如果協助照顧珍菌堂公司牛樟芝的椴木培植箱,每個椴木培植箱只要給付7萬5,000元的押金,每個星期就可領取800元培植照顧費,2年共可領取8萬3,200元,換算下來年平均利率為投資本金的55%,2年契約期滿則可領回押金」(A44卷第322至323頁、第367至373頁、甲5卷第183至206頁)。
㈨證人即投資人郭枋芸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06年2月間起,
由張桂銘、劉威甫自行或透過講師曾欽章等人,在全臺灣各地辦事處舉辦多場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只要投資該公司牛樟芝商品,即可每週固定領取700元上下之紅利」(A1卷第211頁)。
㈩證人即投資人方秀雲於於警詢中證稱:「我上過曾欽章的課
,我都叫他曾老師,曾欽章負責介紹牛樟芝產品和投資方案,曾欽章向我說明投資方案時,有說如果有推薦親友加入投資珍菌堂公司產品,每投資8萬元的產品就可以在最後拿回12萬5,000元,所以我認為這是可以保本獲利的方案」(A50卷第183至188頁)。
證人即投資人賴金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由教育長高枝錸
及講師曾欽章講解,說明珍菌堂公司獲利豐厚、前景可期,且產品有國際論文,聽完之後我覺得很心動,所以決定投資」、「說明會中教育長高枝錸及講師曾欽章有說明投資制度,投資每單每週可領取700元的共享獎金」、「在投資說明會上高枝錸及曾欽章都有說明保本及有獲利」(A50卷第189至195頁)。
證人即投資人莊琮祥於警詢中證稱:「珍菌堂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張桂銘,實際負責人為劉威甫,歷任總經理包含陳圳忠、陳怡伶及莊立平等人,這些人都曾在說明會上台推廣招攬珍菌堂公司的牛樟芝業務及獎金制度」(A50卷第734頁)。
證人即珍菌堂公司榮董張素真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投入
的本金曾經有拿回來過,只是後來有再投回去」(甲4卷第443至476頁);證人即珍菌堂公司榮董蘇子豪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投入的本金有拿回來」、「我參加的經管會議是莊立平主持的,剛開始我是莊立平找我做這個,跟我說牛樟芝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甲4卷第443至476頁);證人即珍菌堂公司榮董何元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透過黃飛鴻跟我說珍菌堂公司,據我瞭解,黃飛鴻是曾欽章跟他分享的,因為曾欽章是比我早加入珍菌堂公司,曾欽章算我的上線」(甲5卷第183至206頁)。
證人即投資人賴金招於警詢中證稱:「珍菌堂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張桂銘,實際負責人為劉威甫,歷任總經理為陳圳忠、陳怡伶及莊立平,這些人都曾在說明會上台推廣招攬珍菌堂公司的牛樟芝業務及其獎金制度」(A50卷第733至737頁)。
證人即被告張雅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陳
圳忠聯繫去珍菌堂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任職期間是106年5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負責保管存摺及大章;我都是依據直屬主管被告陳圳忠指示提領及匯款,負責填寫單據、蓋珍菌堂公司大章再請被告陳圳忠簽名,向被告韓娟拿珍菌堂公司小章,超過100萬元會由董事長被告張桂銘補簽核」、「珍菌堂公司常舉辦說明會,說明會內容是介紹珍菌堂公司產品以及投資方案內容,主講者有張桂銘、陳怡伶、高枝錸、被告曾欽章等人」、「陳怡伶之前也曾擔任珍菌堂公司執行長,如果是一般費用,主要都是陳怡伶簽核,因為其他部門都是她管理」、「珍菌堂公司收取民眾投資款後,會發放會員獎金、貨款、高階幹部及榮董有額外發放獎金,大部分是由被告陳圳忠告知提領多少現金給被告韓娟簽收,改成匯款後,被告陳怡伶會給名單,我負責直接匯款至名單上記載業務及主管帳戶」、「上開匯款除了週獎金外,也包含『寄倉費』、『房屋獎』及『購車補助』,這些都是由陳怡伶提供資料或清單給我們財務部門,我們再依照該資料進行匯款,『寄倉費』匯款對象包括韓娟及珍菌堂公司榮董等高階幹部,因為椴木合約有寄倉跟不寄倉,如果是需要寄倉,就會把一週發700元扣下100元,實際發給的獎金是600元,那100元就是所謂的『寄倉費』,『寄倉費』會存到韓娟指定的帳號,這個帳號是陳圳忠提供給我的,所以寄倉費是根據獎金報表參數去判斷出來的,會計會按週結算,但最原始計算獎金的報表來源,也是由陳怡伶執行長給的檔案」、「陳圳忠有安排我上開投資的部分在張素真這條線下面,陳圳忠是我的上線,是陳圳忠找我到公司擔任財務經理」(A43卷第389至408頁、第627至643頁、甲4卷第255至302頁),可見張桂銘、曾欽章、陳怡伶、高枝錸均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陳圳忠不僅為顧問,亦負責審核及放行業績獎金,並安排張雅媚為其下線,應認陳圳忠知悉珍菌堂公司之經營模式並主管財務大權,其並非形式上之人頭總經理;陳怡伶、韓娟、張雅媚則知悉上開現金或匯款等款項均係珍菌堂公司發放予高階幹部、榮董等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之獎金。再者,陳怡伶既能提供經莊立平同意之獎金發放名單予張雅媚,益徵陳怡伶並非虛位之行政長,而係受莊立平倚重而有實際管理珍菌堂公司。廖康程、高枝錸、陳怡伶、張桂銘均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林
美慧、莊立平、劉威甫均為珍菌堂公司高層,其等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
⒈證人即被告林美慧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參與珍菌堂公
司說明會時,被告廖康程、高枝錸有擔任講師講解椴木投資方案的內容,被告張桂銘也會上台致詞」、「我的上線應該是廖康程,因為莊立平在向我介紹椴木投資方案時,他就有和我說廖康程也有參與,所以我認為廖康程就是我的上線」、「我在公司詢問櫃檯人員有關合約如何轉換,員工都會去請示陳怡伶」(A42卷第511頁、第512頁、第578頁、甲4卷第309至353頁),可見廖康程、高枝錸、陳怡伶、張桂銘均有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方案。
⒉又依林美慧與莊立平之對話紀錄所示(A42卷第565頁):林
美慧表示「獎金一直沒發下來,五百萬是發獎金或其它用途。兩邊都是洞」、「老劉短短時間變的這麼神勇和何必苦苦相逼,影響台灣的同胞權益」。而證人林美慧於審理中亦表示:「『兩邊都是洞』就是指臺灣這邊沒發獎金跟大陸那邊也沒發獎金」、「 『老劉』就是劉威甫」、「因為當時珍菌堂公司的獎金沒有如期發放,劉威甫是大陸珍菌堂公司的負責人,500萬元是由劉威甫提供,作為發放獎金使用,但是劉威甫不知為何一直遲遲沒有將500萬元匯給珍菌堂公司,所以我才傳這些訊息給莊立平」(A42卷第518至519頁、甲4卷第321至322頁),可知林美慧、莊立平、劉威甫顯為珍菌堂公司之高層,致知悉劉威甫尚持有數百萬得發放獎金,則渠等辯稱未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實不足採。
韓娟知悉莊立平係透過其帳戶收取本案吸金款項,以實際掌
握珍菌堂公司,並與莊立平、陳怡伶、陳圳忠、高枝錸、曾欽章、林美慧、張俊茂共同參與本案吸金犯行:
⒈依陳圳忠與韓娟之對話紀錄所示(A42卷第143頁):陳圳忠
於107年1月18日表示「韓秘,你幫我問一下莊董,明天如果Tiffany(即陳怡伶)把300萬匯回給公司,我建議再發50萬報單費給莊董,其中20萬給莊董,另30萬發教育捐每人10萬。這樣一來,所有的相關本期報單費相關的人,就都領到部分了」,韓娟則回覆「教育捐不是你們一人70萬嗎?」。而被告韓娟於111年10月11日於警詢即自承:「這是陳圳忠傳訊息要我詢問莊立平,50萬報單費指的就是獎金」(A42卷第26頁),則韓娟既任職在宏宇公司(甲4卷第336頁),對於陳圳忠所稱竟能回應「教育捐不是你們一人70萬嗎?」,顯見韓娟知悉「報單費」、「教育捐」均為實際負責人莊立平發放予珍菌堂公司榮董或高階主管之獎金(詳後述),亦明白莊立平係透過其帳戶收取本案吸金款項,而實際掌握珍菌堂公司。
⒉又關於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圳忠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
「我於106年11月間考量到珍菌堂公司的新會員銳減,進單費不足,因此決定先凍結發放給榮董車補、房補及莊立平的交際費,107年1月有新會員陸續加入,珍菌堂公司就有多的收入,莊立平因此和陳怡伶商量可否將積欠2個月的交際費發還給他,該對話紀錄的提到的『報單費』即『交際費』,是依據進單數量計算」、「106年10月起莊立平拿到交際費有時會包紅包給高枝錸、陳怡伶和我,每次10萬元,即被告莊立平領交際費後,會提撥部分款項給三長,包括我、行政長被告陳怡伶及教育長被告高枝錸,金額由莊立平決定」 、「教育捐的部分是我當時想到教育長,就用教育捐,這部分只是簡略寫,韓娟應該懂吧」(A44卷第77至78、233頁、甲5卷第123至176頁),顯見莊立平有權決定按月固定發放多少獎金予行政長陳怡伶、財務長陳圳忠、教育長高枝錸等珍菌堂公司高階主管,益徵莊立平、陳怡伶、陳圳忠、高枝錸、韓娟均有實際參與本案珍菌堂公司之吸金犯行。
⒊證人即被告韓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擔任
宏宇公司被告莊立平之秘書,要給珍菌堂公司主管及榮董的獎金及莊立平個人使用的錢,原本是珍菌堂公司財務人員提領現金給我簽收,再將簽收單交予被告莊立平,被告莊利平會給獎金名單,指示我發給珍菌堂公司主管及榮董;後來被告張雅媚讓我提供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財務人員匯款,財務人員會將匯款金額打成報表交給被告莊立平確認,被告陳怡伶是珍菌堂公司最高主管,被告陳怡伶會交付領取獎金的名單,我提領款項會交付給公司主管及榮董其等所屬獎金,或用於莊立平個人應酬、採買禮物」、「我曾聽莊立平自己說過,珍菌堂公司會把錢給他,這是要共享的獎金,該發的獎金趕快發不要拖拖拉拉,張雅媚也曾經告訴我,給莊立平的錢已經匯了,我就會直接向陳怡伶要領取獎金的名單,我再去領現金包紅包」、「有時莊立平會詢問我他的『小金庫』還剩多少錢,陳怡伶也知道莊立平使用我的帳戶作為莊立平的『小金庫』,因為陳怡伶是我的前手,陳怡伶曾用她設於第一銀行的帳戶作為莊立平的『小金庫』,莊立平和陳怡伶都會用『小金庫』的稱呼」、「珍菌堂公司發給莊立平的獎金名稱就是『寄倉費』,莊立平收到『寄倉費』之後,會請我發放獎金、開會車馬費給珍菌堂公司的榮董,也會用這些寄倉費發放紅包給珍菌堂公司的榮董及部分幹部,像是陳怡伶、高枝錸、曾欽章、林美慧、張俊茂等人,每次大約是發5萬元的紅包;另外這些寄倉費也用來支付莊立平請榮董、個人應酬的餐會費用」、「張桂銘的小章我都是找莊立平拿,因為莊立平是放在他自己口袋的,所以是要蓋章的時候才跟莊立平拿取小章」(A42卷第5至29頁、第149至166頁、甲3卷第511頁、甲4卷第309至353頁),且證人即被告莊立平於審理作證時亦未否認被告陳怡伶、高枝錸、曾欽章、林美慧、張俊茂等人曾向其領取紅包(甲5卷第390至391頁),顯見韓娟確知悉莊立平係透過其帳戶收取本案吸金款項。
⒋又依陳怡伶與給韓娟之對話紀錄(A42卷第141頁):陳怡伶
即表示「要從小金庫領183850回存公司」、「已跟莊總報備過」、「另外還有一筆222706要分兩筆裝袋111353*2」、「麻煩3月花蓮報單費」;證人韓娟對此訊息於審理中則證稱:「這是陳怡伶傳訊息要我從我的中信銀行帳戶領取珍菌堂公司匯款的『寄倉費』,『小金庫』是指我上開帳戶,陳怡伶會指示我要每個紅包要包多少金額,從寄倉費中支出給榮董的獎金,珍菌堂公司都稱呼這個獎金為『報單費』,陳怡伶說『麻煩三月花蓮報單費』,就是要我去提領現金出來後再交給陳怡伶」(A42卷第26頁、甲4卷第350至351頁),益徵莊立平確透過韓娟取得名為「寄倉費」之珍菌堂公司款項,實則為莊立平用於發放獎金予榮董及珍菌堂公司之主管(即陳怡伶、高枝錸、曾欽章、林美慧、張俊茂等人)及其個人所需等用途,應認莊立平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財務,且其與韓娟、陳圳忠、陳怡伶、高枝錸、曾欽章、林美慧、張俊茂均有實際參與上開珍菌堂公司之吸金犯行。至於被告莊立平雖辯稱「韓娟帳戶的寄倉費係用以支付珍菌堂公司之租金費用,如有剩餘則充作珍菌堂公司之椴木培植費,是韓娟該帳戶非我的小金庫,帳戶內款項更非我每月可自由運用之交際費」云云,惟被告莊立平從未提出確實有轉匯予相關農會之單據,況縱使有匯款需求,亦應由珍菌堂公司直接匯款即可,實無先匯至被告韓娟帳戶後再行轉匯,是認被告莊立平所辯,顯不足採。
劉威甫、莊立平、高枝錸、廖康程、張俊茂、曾欽章、李春松均有實際參與本案吸金犯行:
⒈證人即被告張俊茂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莊立
平認識被告劉威甫,被告劉威甫、莊立平請我擔任珍菌堂公司行政總監,負責將珍菌堂集團制度、合約文件翻譯成繁體中文在臺灣實施,且劉威甫、莊立平是珍菌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投資合約是被告劉威甫提供,合約完成翻譯後拿給被告莊立平、被告高枝錸及被告廖康程校稿,被告廖康程有表示需要修改,修改後再交給被告劉威甫」、「我曾經參加過在105年3月25日珍菌堂的有關牛樟芝的推廣說明會,那次是劉威甫主持的」、「自105年3月至105年6月,每週都會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會議廳舉辦說明會,105年7月後,每星期二、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舉辦說明會,我有看過被告高枝錸、被告莊立平、被告廖康程、被告曾欽章、李春松上台演講招攬投資人的獎金制度」、「原本劉威甫與我、莊立平、高枝錸及廖康程約定,每當珍菌堂公司成功招攬培植戶購買一單位7萬5,000元的合約,我、莊立平、高枝錸就可以拿到每單位300元的人民幣,廖康程可以拿到每單位600元的人民幣,這些是檯面下的行政分紅」、「是莊立平安排林同仁擔任我的上線,因為林同仁比較不會招攬下線,莊立平才會安排我擔任林同仁的下線,由我來發展下線,藉此讓林同仁得利」、「財務總監陳怡伶也是被告莊立平找來的」(A43卷第307至331頁、第371至384頁、甲4卷第363至391頁),可見劉威甫、莊立平確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先沿用劉威甫提供之珍菌堂集團椴木培植契約,後由莊立平、高枝錸、廖康程、張俊茂共同修訂投資契約內容,其等更約定將來得取得一定比例分紅,而高枝錸、莊立平、廖康程、曾欽章、李春松等人亦有於說明會上招攬投資人投資,益徵劉威甫、莊立平、高枝錸、廖康程、張俊茂、曾欽章、李春松均有實際參與上開珍菌堂公司之吸金犯行。
⒉況被告張俊茂前因違反銀行法而犯與本案類似之吸金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認被告張俊茂知悉所翻譯及修改之契約,既以聲稱還本、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甚明。
證人即被告廖康程於110年1月21日、111年10月25日偵查及審
理中證稱:「是被告劉威甫、莊立平找我擔任珍菌堂公司負責人,因為2人均有信用聯徵問題,惟莊立平才是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威甫係珍菌堂集團總裁,在珍菌堂公司未有職位,由被告莊立平以總經理身份管理及運作」、「被告陳圳忠擔任總經理,參與買賣簽約,被告莊立平不在公司,由被告陳圳忠管理公司」、「被告曾欽章係頂尖銷售員,張俊茂也是核心人物,他一開始是擔任行政總監,包括會員KEY單、資料建置等都是他在處理」、「牛樟芝培植推廣、牛樟芝商品推廣契約均係珍菌堂集團設計,被告莊立平提供時係簡體字,後來由被告高枝錸、張俊茂修改成繁體字,開會時由我、被告莊立平、高枝錸及張俊茂共同決策契約內容」、「經管會議並不是每個榮董都能參加,是由莊立平決定何人可以參與,且多數由莊立平主持經管會議,另林美慧、曾欽章都會參加,二人很受莊立平器重」、「我偶爾會參與經管會議,經管會議曾討論到業務推動方向、變更投資方案內容,修改契約內容等,但我沒有參與,因為張俊茂要跟向公平會報告,所以有討論到這些事情,我就是在旁邊聽而已」(A8第50至56頁、第136至142頁、第300至307頁、A44卷第259至264頁、第300至304頁、甲3卷第321、322、325頁、甲4卷第487至534頁),可見劉威甫、莊立平確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其等即得決定由廖康程擔任珍菌堂公司負責人,且劉威甫先提供珍菌堂集團椴木培植契約,後由莊立平、高枝錸、廖康程、張俊茂共同修訂投資契約內容,嗣張俊茂亦有參與經管會議而加入討論;陳圳忠則有實際管理珍菌堂公司;曾欽章、林美慧不僅為榮董,更因莊立平器重而得參與每次經管會議。
關於被告參與情形及經管會議決策事項:
⒈證人即被告高枝錸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珍菌堂公司一開
始由被告莊立平主導,106年9月由總經理被告陳圳忠主導,107年1月由總經理被告陳怡伶主導」、「105年3月被告廖康程是登記負責人,有參與公司事務,主要在推廣所屬組織,其初期有參加經管會議,但他不當董事長後就沒有參加了;被告張桂銘是被告劉威甫特別助理,有參與珍菌堂集團及珍菌堂公司業務」、「被告劉威甫提供珍菌堂公司早期資源;被告曾欽章有在說明會上主講、推廣」、「被告林美慧是業務系統領導人,早期有參加經管會議;被告曾欽章會參加經管會議;被告張俊茂會參與經管會議;上開經管會議討論大陸方案設計合約內容,由業務組織領導人決定是否適合」(A42卷第313至331頁、第409至421頁、甲5卷第9至40頁),顯見擔任實際負責人莊立平、登記負責人廖康程、張桂銘,及總經理之陳圳忠、陳怡伶等人,均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且林美慧、曾欽章、張俊茂均曾參與經管會議,並於會議時商討合約內容。
⒉又證人高枝錸就其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亦證稱如下(A42卷第31
3至331頁、第409至421頁、甲5卷第9至40頁),並有該筆記本可佐(A42卷第382至396頁),可見經管會議確在調整業務推動方向、變更投資方案內容,修改契約內容規避每週領取確切數額共享獎金等文字,以符合傳銷事業規定,且珍菌堂公司係將實際為「利息」之報酬包裝成「共享獎金」,則投資人不僅可以取回本金,每週亦可固定領取「共享獎金」,此即與銀行發放利息相同,是高枝錸始會就106年9月16日經管會議部分載明「全面執行,並強力宣導,『共享獎金』不是利息發放,或每個回合多少紅利,年獲利又有幾%」,益徵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管會議之珍菌堂公司負責人、主要幹部及榮董等人(即除韓娟外之本案被告),均知悉以發放固定報酬之方式係違反銀行法,且已遭檢調發現,即於經管會議討論如何因應,後更因投資人之投資款無法補足應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即商討以電子錢包方式因應,益徵參與經管會議之人,均知悉該等投資涉及吸金不法。
⑴在筆記本中就106年1月11日經管會議,曾記載「因應檢調單
位的查察」等語,是因為當時有聽說部分投資人遭受檢調單位約詢,所以經管會議有提出討論要如何因應。
⑵在筆記本中就106年4月12日經管會議,曾記載「預定5月推出
產品」、「新會員加入,繳交7.5萬元」、「領一套7.5萬PV商品」、「(共享獎金)每周700元/1個單位」、「支領到15萬元封頂」等語,是在討論契約內容及獎金制度。
⑶在筆記本中就106年9月16日經管會議,曾記載「全面執行,
並強力宣導,『共享獎金』不是利息發放,或每個回合多少紅利,年獲利又有幾%」等語,是因不是金融單位不可以給利息,其等給的不是利息是共享獎金,是由公司營利撥出一定百分比。
⑷在筆記本中就106年12月11日經管會議,曾記載「共享獎金改
浮動」等語,是因營利不可能每月都一樣,發固定的金額不合理,所以採取浮動。
⑸在筆記本中就106年12月26日經管會議,曾記載「從明年1月1
日起,我們的共享獎金封頂降為12.5萬臺幣(與大陸2.5萬人民幣同步)」等語,是因動態加靜態獎金封頂是15萬元,金額太高公司會付不出來,所以要逐步下降,這是既定政策,是經管會議大家研討出來。
⑹在筆記本中就106年12月26日經管會議,曾記載「電子錢包的
概念」、「大陸先行,臺灣將後續跟進」等語;107年1月17日經管會議,曾記載「改為電子錢包的好處」等語;1月23日經管會議,曾記載「先以電子錢包的實施聚焦在這一點上,不要去談電子商城方面的事,會造成更多不解及疑慮」等語,是因不要立刻將獎金給投資人。⒊又證人即被告陳圳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陳怡伶在公司
很資深,曾擔任會計,後來主要負責會員的簽約、受莊立平交辦與宏宇公司交貨的行政事項,並向珍菌堂集團匯報會員領取的獎金等事項,陳怡伶算是我的前手,在我擔任接替莊立平擔任總經理之前,是由陳怡伶負責放行獎金的核發」、「106年5月,由張雅媚擔任財務副理,9月升任財務經理,負責獎金系統覆核、覆核日常支出的傳票,並將獎金及支出製做成總表」、「我於106年10月間,被告莊立平、陳怡伶、高枝錸、曾欽章、張雅媚因業績獎金佔收入75%,在經管會議開會討論取消每週固定給投資人靜態獎金700元,改成依照每月收入發放浮動獎金」、「珍菌堂公司每個星期一會開經營管理會議,人員有行政部的主管陳怡伶、財務部主管張雅媚、榮董曾欽章、教育長高枝錸、主席是莊立平,我是從代理總經理後會參加,開會討論事項是會員推廣會遇到什麼問題,另外大家討論制度要改,要取消700元的共享獎金,他們都知道獎金比偏高,其他就是例行性的業務會議,開會基本上就是榮董們提出問題,叫財務部、物流部、行政部備詢,沒有辦法回答的問題就要補充資料完之後跟榮董說明,莊立平就是主持會議,後續會由大家投票表決,如果有他個人可以決定的事情就是由他決定;嗣後經管會議決議將獎金改成積分制,類似像點數,比較容易引導會員不能領現金,強迫他們去買產品」、「被告莊立平、被告劉威甫均係珍菌堂公司最高決策人,被告劉威甫管理珍菌堂集團,被告莊立平負責籌設、管理珍菌堂公司、招攬更多榮董,特定支出經由被告莊立平同意後,知會被告劉威甫後才能支出」、「被告莊立平領取業績獎金,名目是交際費,每月被告陳怡伶會核定發放給被告莊立平之交際費,交際費匯入被告韓娟銀行帳戶,錢用於吃飯、喝酒、送禮」、「莊立平的交際費金額是陳怡伶算出來的,陳怡伶應該是從系統内看業績量多少,進一個人就會有交際費,至於這部分的比例我不清楚。陳怡伶算出數字後,韓娟會去問陳怡伶,韓娟會叫他們財會部提現或匯款」、「投資人業績獎金由會計人員自系統撈出獎金資料,被告張雅媚覆核,被告陳怡伶會將被告莊立平交際費支出彙整表給被告張雅媚,再由被告張雅媚製成支出總表送過來,由我或授權被告張雅媚支出後,由被告張雅媚蓋印珍菌堂公司其中1顆章」、「被告林美慧是榮董最高位,是利益最大的位置,因被告林美慧是被告莊立平女友」、「每個有招攬業績的會員都能有業績獎金,但主要領取大宗獎金的還是業績很好的榮董,例如曾欽章、廖康程、林美慧等人。林美慧是榮董的最高領導,等於她不用招攬業績,只要下面的人幫忙招攬就能領取業績獎金」、「被告劉威甫每月返台有向會計單位領取交際費約100萬至200萬元現金,並直接叫出納去銀行領現,後來張雅媚覺得不妥,因為都沒有憑證,萬一未來出事變成是會計要扛責,所以我跟他們講說這個支出憑單應該要請張桂銘簽名,不管當場簽或補簽,然後帳列關係企業往來款」、「(珍菌堂公司投資羅世新土地3000萬元及電影2000萬元是由何人決定?)珍菌堂公司投資羅世新土地及電影是由劉威甫及莊立平決定的,我記得張雅媚當時是財務副理,她得知公司要支出大筆金額後,她很害怕,表示林俊雄告知她時沒有給她任何傳票跟會計憑證,便向我諮詢,我告知她財務部需要作內部簽呈,我特別交代張雅媚這2個簽呈都要給莊立平及張桂銘2人簽核」、「我擔任總經理期間,財務單位即被告張雅媚做完每天的帳之後,她會做一份現金收支表,並上傳給珍菌堂集團的財務長,臺灣的部分則要傳給莊立平」、「106年底被告劉威甫為了投資大陸紫帽山園區,將榮董業績獎金轉移至大陸,我因不贊同被告劉威甫作法,即於107年1月離職」(A44卷第45至80、第227至243頁、甲5卷第123至176頁)。
⒋證人陳圳忠上開所證,核與證人高枝錸上開所證「因款項不
足發放固定報酬,即在經管會議商討改以『電子錢包』方式,讓投資人無法即時領取獎金」等語相符,應認其等所證可信,顯見莊立平、劉威甫確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威甫有參與珍菌堂公司之財務收支,其並非名義上之總裁;又莊立平與任職重要幹部之陳圳忠、陳怡伶、高枝錸、張雅媚等人,均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而榮董曾欽章亦會被指定參與經管會議,其等則於經管會議時商討修改投資合約內容;又陳怡伶單獨計算莊立平之個人獎金數額後,珍菌堂公司即會透過韓娟交由莊立平支用;另曾欽章、廖康程、林美慧則屬招攬業績甚佳而得領取大額獎金之榮董。證人即被告陳怡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係經由被告莊
立平聯繫,於105年11月到珍菌堂公司擔任財務人員,負責對帳、出納及記帳,106年升任行政長,管理客服及物流部,及兼任財務總監,計算獎金人員會製作電子檔,財務部有小章,我再找被告莊立平蓋大章」、「投資合約有保證會發放紅利,如每週發放的培植費;牛樟芝椴木無土栽培輕契作合約書有保證返還投資人投資本金」、「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莊立平,包含投資方案設計、公司資金運用及與業務主管討論如何招攬會員,並由被告莊立平、劉威甫、張桂銘他們3人共同治理公司」、「106年開始珍菌堂公司每週都有召開經管會議,各部門主管,會議有出席的有我、組訓長高枝錸、總經理莊立平等人,還有莊總莊立平指定的經銷商,通常有一定組織跟下線,業務會提瑕疵,如說明會缺失、產品沒送到,有時候莊總會提出未來經營方針,現場看有無人要表示意見,如果沒有就照總經理提出的處理」、「因財務人員表示發放獎金的工作量太大,106年底、107年初經管會議即討論並設計電子錢包,讓會員要換現金去電子錢包申請,財務部門收到申請才撥款」、「被告廖康程是第一任負責人,早期有參與經管會議」、「張桂銘是第二任負責人,他在大陸時間比較多,如果他在台灣會來公司,曾經有來參加經管會議」、「林美慧是業務主管,她有時會參加經管會議」、「曾欽章也是業務主管,他會來參加經管會議,幾乎都會到」、「如果被告劉威甫在臺灣會進來公司,我們會向被告劉威甫報告,如果不在臺灣就傳訊息」、「我進入公司1個月後,被告林美慧詢問是否加入投資,被告林美慧係我上線」、「被告莊立平指示寄倉費依每月銷售數額,每單撥獎金匯款至被告韓娟帳戶,款項由被告莊立平指示韓娟使用,主要用於主管聚餐、業務主管獎金,我擔任行政長期間,由我詢問被告張雅媚當月銷售單數後,將金額報給被告莊立平」(A26卷第461至465頁、A43卷第5至33頁、第167至180頁、甲5卷第71至115頁),顯見莊立平、劉威甫確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莊立平與負責人張桂銘、廖康程,任職重要幹部之陳怡伶、高枝錸,及榮董林美慧、曾欽章等人均有參與經管會議而實際管理珍菌堂公司;又林美慧則有招攬陳怡伶投資;另莊立平係透過韓娟提供之帳戶取得珍菌堂公司款項,以支付主管聚餐、業務主管獎金。
證人即被告張桂銘於109年5月12日、110年4月27日、111年10
月12日、112年2月22日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4年2、3月,在珍菌堂集團擔任董事長特助,105年12月由被告劉威甫向我表示因信用有瑕疵當負責人不太方便,而請我擔任珍菌堂公司負責人,每次與被告劉威甫回臺灣會進珍菌堂公司看看」、「珍菌堂公司有很多文件需要我簽名,因此我大概都是一個多月左右會回臺灣一次,都是莊立平叫我回來補簽,被告莊立平會請被告韓娟拿文件讓我補簽名」、「珍菌堂集團在大陸很成功,被告莊立平想在臺灣做,被告劉威甫及被告莊立平同意後就在臺灣做牛樟芝,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莊立平,大筆金額、利潤均是由被告劉威甫、被告莊立平商量後決定」、「被告林美慧最高直銷位置,是被告莊立平所給,在臺灣是被告莊立平說了算」、「珍菌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莊立平」(A26卷第809至816頁、A32卷第57至60頁、A43卷第193至208頁、第289至298頁、A55卷第7至9頁、A65卷第29至33頁、甲3卷第318至319頁、甲5卷第215至261頁),可見莊立平、劉威甫確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莊立平、劉威甫、廖康程、張桂銘、張俊茂均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
⒈證人即被告李春松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曾證稱:「我透過
被告莊立平認識被告劉威甫,將安翌公司轉讓予被告劉威甫,更名為珍菌堂公司,及應被告劉威甫、莊立平要求替珍菌堂公司及珍菌堂集團開發業務系統」、「珍菌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威甫和莊立平,劉威甫長時間在大陸,劉威甫有事會交代莊立平負責,廖康程會負責與我處理將安翌公司轉讓之事,以便更名為珍菌堂公司,過戶時的羅東泉會計師是被告廖康程找來」、「是莊立平請我作業務系統,後來由被告張桂銘與我簽訂系統開發合約,聯繫窗口係被告張桂銘」、「珍菌堂公司的投資合約書是由被告張俊茂提供給我,讓我填載至業務會員系統」、「被告廖康程及被告張俊茂有在咖啡廳、辦公室內招攬投資人」、「珍菌堂公司匯入安翌公司帳戶的款項是開發業務系統建置及維護費用,其中另外匯款給張桂銘部分,係上開業務系統要給張桂銘的佣金」、「就我認知,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劉威甫,莊立平指示我匯款,我之所以會照辦,是因為我認為莊立平是執行劉威甫的指示,因為劉威甫會將事情交辦給莊立平」(A42卷第173至192頁、第285至298頁、甲5卷第277至315頁),可見莊立平、劉威甫確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先後擔任負責人之廖康程、張桂銘及行政總監張俊茂均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即廖康程處理安翌公司轉讓之事,而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之成立;張桂銘代表珍菌堂公司與李春松簽立系統開發合約;張俊茂則提供珍菌堂公司之投資合約書),又廖康程、張俊茂確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甚張桂銘既得從上開珍菌堂公司委託安翌公司之案件內收取回扣,益徵張桂銘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
⒉另關於珍菌堂公司支付安翌公司開發業務系統建置及維護之
費用,為何李春松會依莊立平指示將部分款項分別轉匯39萬6,000元至400萬元不等之款項(共3000餘萬元)至莊立平、吳文玉、莫兆松及韓娟之個人帳戶,並提領大額現金交付莊立平乙情,證人李春松於警詢中稱:「安翌公司匯款給莊立平、張桂銘、吳文玉、莫兆松及韓娟等人的款項,都是莊立平指示我匯款的,其中,我提領現金的部分,都是莊立平指示我領現並拿給他,但我要強調也有部分是珍菌堂公司支付給安翌公司開發會員系統的款項,只是因為時間久遠,我現在不記得到底有多少金額是莊立平拿走的」、「就我認知,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劉威甫,莊立平指示我匯款,我之所以會照辦,是因為我認為莊立平是執行劉威甫的指示,因為劉威甫會將事情交辦給莊立平」(A42卷第183至184頁),於偵查中仍稱:「就轉匯部分,因我和莊立平是好友,莊立平說怎樣,我就怎樣,匯款予被告張桂銘我認為是上開業務系統的佣金,至於其他轉匯部分,我就是單純幫莊立平轉匯不明款項」(A42卷第291至292頁),可見因李春松認為莊立平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握有珍菌堂公司之財務大權,其即依莊立平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或提現金交付莊立平,益徵莊立平確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被告莊立平雖辯稱上開款項已轉匯予下游廠商(證人李春松於審理中亦改證稱如此),惟其等始終未提出轉承包之廠商、金額、工程項目等具體事證,是其等此部分所述,顯難憑採。
證人即被告曾欽章於偵查時證稱:「依『牛樟芝椴木無土栽培
輕契作合約書』方案,付7萬5的保證金,椴木要照顧,每個星期就拿700元的工錢,等到兩年期限到了不想照顧的話就把椴木還給公司,就能拿回7萬5的保證金,這個說法是照高枝錸的說法來說明的」、「廖康程有跟還沒加入的新人講解珍菌堂公司之業務、產品跟制度」(A42卷第486、488頁),可見被告廖康程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並非單純名義登記人,且高枝錸係教導榮董以聲稱還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是被告廖康程辯稱「僅為珍菌堂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高枝錸辯稱「僅分享資訊予友人,而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洵不足採。
證人即被告莊立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珍菌堂公司成立時
我擔任總經理,係被告劉威甫找我擔任」、「珍菌堂公司營業項目及投資方案均是翻抄珍菌堂集團,包括牛樟芝椴木無土栽培輕契作合約書、牛樟芝培植合作合約書、經銷商合約書及牛樟芝系列商品經銷合約書,係被告劉威甫授意沿用,後經被告廖康程引進及由被告張俊茂翻譯成繁體中文」、「獎金系統係由珍菌堂集團先行運算後交予珍菌堂公司,珍菌堂公司獎金系統是請安翌公司設計,是珍菌堂公司成立1年多開始運作,我曾經看過發放獎金的名單」、「被告李春松、高枝錸係核心小組成員,廖康程係核心小組之上司,被告劉威甫珍菌堂集團老闆,核心小組成員負責授課、招攬會員」、「被告林美慧在對的時機參加,位在組織最上線,下線有1萬多人」、「被告李春松有介紹會員投資,有領取車獎200萬元」、「被告劉威甫來臺時,有向珍菌堂公司領取零用金,其光是一天就拿了20 、30萬」、「李春松依照我的指示匯到張桂銘帳戶的款項,是要給張桂銘關於珍菌堂公司委託安翌公司設計業務系統的佣金」、「珍菌堂公司是劉威甫及張桂銘在負責實際運作,每天財務單位都有把財務報表傳到大陸給他們兩個審核」(A41卷第113至142頁、第223至232頁、A30卷第110頁、甲5卷第371至413頁),並有被告莊立平提出之珍菌堂公司日報表、財務長林俊雄與劉威甫之WeChat對話紀錄(即林俊雄向劉威甫報告珍菌堂公司財務狀況、每天現金收支情形,並傳送日結報表予劉威甫)可佐(甲5卷第351至355頁),可見劉威甫確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康程、張俊茂有共同修訂劉威甫提供之珍菌堂集團椴木培植契約;李春松確受委託開發業務系統,並由該系統演算業務獎金,且招攬投資人投資;張桂銘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並得從上開珍菌堂公司委託安翌公司之案件內收取回扣。
證人即被告劉威甫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
珍菌堂公司是莊立平在管理,裡面的幹部均係莊立平所找,都是莊立平的人」(A41卷第495至496頁、甲6卷第293頁),可見莊立平確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3月10日北防字第1124354
124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下列所示,知有該等情形:
⒈莊立平於111年10月12日7時許即向李春松表示「調查局重啟
珍菌堂案,要留意」,並傳送調查局之證人通知書照片予李春松(A45卷第407頁),可見莊立平、李春松均知悉其等於珍菌堂公司所為違法,即提醒彼此需要注意。
⒉關於李春松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靈居士」間對話內容:
⑴106年3月2日16時許「靈居士」提醒「老大我的椴木還沒來」
,後李春松另稱「你應該是快晉升主任了」,「靈居士」回稱「我已經升經理了」、「洪慶明要放在賴美惠下面」(A45卷第410頁)。
⑵106年3月23日23時許及106年3月27日10時許,李春松表示「
現在有我在決策圈中反而是成為別人的釘子」、「珍菌堂除了大陸的董事長(即劉威甫)與朱總之外,台灣真正的掌旗者莊立平44/12/21(即其出生年月日)本來我與他是最契合的」、「他在你上線」、「我已經被踢出珍菌堂相關數個群組」、「我的榮董群沒踢,其他高層運營群都被踢出了」(A45卷第411頁)。
⑶106年4月30日19時許,李春松表示「我星期五已經訂了買好
車子了!(趕快趁時間核銷車補款)賓士GLS300,金額是230萬」、「珍菌堂車補款200萬」(A45卷第418頁)。
⑷107年10月17日22時許,李春松陳稱「這是我親身經歷過珍菌
堂之事」、「我是珍菌堂原七人小組(11個人)裡面第六個升榮董的」(A45卷第408頁)。
⑸可見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莊立平、劉威甫,僅因劉威
甫長期在大陸地區,即由莊立平在臺主導;而李春松則確為珍菌堂公司之高層(即核心小組成員),並實際參與經營決策,且有招攬投資人加入下線,更因此取得珍菌堂公司購車補助200萬元。
⒊李春松於106年5月1日3時許傳送「珍菌堂傳銷合約書一修正
版2014.4.25.(1).doc」檔案給何東皓,並詢問「何博這是我剛收到立平爺(即莊立平)發在珍菌堂經營管理群組的合約,這是您審查修改過的合約嗎?」,何東皓則表示「我只幫他調整次序」、「刪改了一些文句及用語」、「我另外幫他設退貨這一章、「那我幫他做一個有秩序的調整」(A45卷第409頁),可見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莊立平確與榮董李春松及參與經管會議之人共同修改契約內容。
⒋林美慧於106年12月11日向莊立平表示「劉威甫有錢了,你的
企圖心就不斷上崗,如你所說的別人的也不必急於佔有,也不必把別人的變成你的企圖心。」、「珍菌堂的獎金,很感謝拜您所賜予,讓我終於有機會有個家」(A45卷第433頁),顯見珍菌棠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莊立平、劉威甫,林美慧則因莊立平所為致得從中獲取高額報酬。
⒌曾欽章之扣案USB經鑑定後,查得其內存有「新竹7月.xlsx」
,該表格中即詳載投資人之合約標號、基本通訊資料及欲宅配或自取牛樟芝椴木產品(A45卷第436至437頁),可知曾欽章確有積極招攬民眾投資上開方案。
另就莊立平向韓娟借帳戶之原因部分,莊立平於113年10月9
日審理時先稱「我當時沒有辦法開帳戶,因為信用不佳,我有欠錢及欠稅,便向韓娟借帳戶,直到105年9月、10月才有自己的帳戶」,然經本院提示調查處彙整之韓娟及莊立平金流圖後(A45卷第31至33頁),並質以「珍菌堂公司之款項匯入韓娟上開帳戶係在106年4月之後,此與其所述105年9月前因無帳戶可用,方與韓娟借帳戶之說法有出入,何以如此?」,莊立平即改稱「因為要專款專用,便與韓娟借帳戶」(甲3卷第67至69頁),則就莊立平向韓娟借帳戶之原因,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況莊立平係透過韓娟帳戶收取本案吸金款項,以實際掌握珍菌堂公司,已如前述,可見莊立平前揭向韓娟借帳戶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五、下列證人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㈠證人即珍菌堂公司榮董張素真、蘇子豪、何元富於審理中雖
證稱:「經管會議我們榮董就是看公司講產品或什麼,我們做佈達而已,榮董在場是沒有決策權的」(甲4卷第443至476頁、甲5卷第183至206頁)。惟證人張素真亦證稱「因為我不是常常每期都有參加,我忘記珍菌堂公司會派誰參加」、「(妳參加過的經管會議,有總經理去主持過嗎?)總經理是誰?我忘記誰是總經理」、「(妳當時參加經管會議,有沒有總經理職位的人主持會議?)我不記得」、「我不知道曾欽章與珍菌堂公司管理人員間有無聯繫」,而證人蘇子豪則證稱「我沒有跟曾欽章一同出席過經管會議」,證人何元富亦證稱「我與曾欽章只有一次是共同參加過經管會議,我是很後面的時候才參加的」,可見榮董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經管會議在程度上即有區別(證人廖康程前即證稱「經管會議並不是每個榮董都能參加,是由莊立平決定何人可以參與」、「榮董曾欽章、林美慧因受莊立平器重而得參與每次經管會議」),則其等既非每次均出席過經管會議,自不能以渠等所證即認為「此為曾欽章所有參與經管會議之內容」,更無法推論被告曾欽章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參與經管會議之情形,是證人張素真、蘇子豪、何元富上開所證,實難為有利被告曾欽章之認定。
㈡另關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於審理中為與其等所辯合致,而為有
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部分(例如:證人即被告劉威甫證稱「我與張桂銘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均未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證人即被告李春松證稱「我匯款給莊立平,是為了讓莊立平轉匯給下游包商」等),因其等所辯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而不足採信,則渠等於審理中據此而為有利其他被告之證述部分,自不足採,亦難為有利相關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珍菌堂公司以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認定如下: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以非銀行業之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
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害甚鉅,且觀諸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鉅大,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可徵違法吸金行為,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或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等話術推銷以投資一定金額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晉升階級而參與發展組織之資格,並收取回饋金、退費金額或佣金酬勞而為吸金型態之「純資本運作」組織情形,既可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應認即屬違法吸金業務之行為。而上開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中「紅利、利息、股息」應屬例示性質,「其他報酬」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且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經濟活動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因投入資金而獲取利益之態樣繁多,已不限於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息等固定態樣,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時,不應限定須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者始認當之,應認凡約定投入資金而可獲得利益回饋,且性質上與前述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利有別者,均歸屬於其他報酬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上述投資方案內容所示,無論係所稱之「培植補貼」、「
契作培植費」、「共享獎金」等,僅須為投資,或介紹他人加入及經營下線等,即可有高投資報酬率,且願意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方案之投資人,必係想從中獲取利潤,或至少不因此遭到虧損,當不可能有「明知加入必生虧損,而仍只預定投入1次資金,之後即不再企圖藉由招攬他人加入或繼續自行投入資金而領回紅利」之參與者產生之情;且依被告高枝錸就其扣案之筆記本供陳:「因為若投資人認定『共享獎金』是利息的話,會有違法的疑慮,故我們才會要求幹部對外說詞要有一致性,並將固定金額的共享獎金改成浮動的方式,不會有固定的字眼出現」(A42卷第313至331頁、第409至421頁、甲5卷第9至40頁)。
㈣況依據前述方案所示之約定內容,投資人只要一直投入資金,
即可獲取前述高報酬率之獲益,並無虧損風險可言(以培植方案為例,即便投資人就牛樟芝培植失敗亦不會損失本金,更可以定期取得培植費),即珍菌堂公司上開投資方案既有保證返還投資本金,而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符,足見上述方案確係以鼓吹投資人投資而分享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再者,依前揭報酬估算年化報酬率(即不管會員可領取之商品實際價值為何,僅以會員單純入會每週可領取之回饋金額以複利計算),投資人之年化報酬率達36%至66.7%不等(就牛樟芝商品推廣方案㈥、㈦部分,雖獎金金額浮動,然以最低每週可得600元計算,每月即可得2,400元,而每年便可獲利28,800元,則除以本金8萬元,其年利率等於36%),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金構自105年至107年間臺灣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存款定存利率至約達數十倍之多(以所查詢上揭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固定年利率最高為1.165%至1.301%為比較基準),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受引誘,輕忽高風險之存在,而追求高報酬之投資,滋長吸金之行為,自已對我國金融秩序產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當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已非一般投資、借款甚明;甚至珍菌堂公司發放予投資人之前述獎金,並非以公司盈餘作為計算標準,更會隨階級之晉升而有不同比例之獎金分紅(即投資人投入資金後,隨招攬人數逐步晉升主任、經理、區總、全總、榮董;榮董每日分紅為全球業績之2%);況投資人並無銷售商品之義務,只要投資加入,即可定期領回相當回饋,並可回本獲利,故加入之投資人多係著眼於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之誘因,而非基於產品優良欲使用該等產品之緣故。至前揭部分投資方案內容雖可使投資人另行取得商品,然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若行為人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其內容是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即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因依該合約約定參與者可附帶獲取相關商品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是前揭方案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因參與者另可取得牛樟芝商品等物,而對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有所影響,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再者,珍菌堂公司持續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於105年3月至107年7月間,期間逾2年,足見珍菌堂公司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是本案珍菌堂公司長期以上揭運作模式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堪以認定。
七、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劉威甫等13人招攬投資規模如前所示(即達28億5,926
萬6,544元),因其等所共同參與之行為包含招攬業務,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故應合併計算上開業績規模,則被告劉威甫等13人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㈢末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
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故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是被告劉威甫等13人是否自己投資於其中,僅係其等同時亦本於該等投資方案之內容而追求獲利,與其等認識該等投資方案具有收受存款業務之性質,進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自無解於其等之犯行成立,附此敘明。
八、關於被告林美慧、張俊茂並非核心小組成員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美慧、張俊茂為核心小組成員,並有下
列證人所證可憑,復有廖康程之Line簡訊內容可證(甲1卷第345頁):
⒈證人即被告莊立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美慧、張俊茂亦係核心小組成員」(A41卷第227頁)。
⒉證人即被告廖康程於110年1月21日、111年10月25日偵查及審
理中證稱:「公司成立初期莊立平找七人小組要準備發展業務,七人小組裡面有包含張俊茂」(A8第302頁、A44第301頁、甲5卷492至493頁)。
⒊證人即被告劉威甫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更證稱:「(珍菌堂
核心幹部7人小組成員名單為何?)我記得有林美慧在內」(A41卷第255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蔡豐益於警詢中即證稱:「我們的大上線廖康
程,他告訴我,珍菌堂公司在105年初,由莊立平成立七人小組,張俊茂是其中一人」(A44卷第333頁)。
㈡惟查:依珍菌堂公司會員系統(會員平台)105年6月24日首
頁顯示,廖康程項下之核心七人小組依序為「莊立平(TW331)、李春松(TW332)、張金玉(TW333)、蘇子豪(TW334)、高枝錸(TW335)、陳向堅(TW336)、及林同仁(TW337)」(甲1卷第339頁),其中並未包含林美慧、張俊茂在內;且證人莊立平於114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此是珍菌堂公司之頁面無誤」、「(有關於珍菌堂七人小組名單,你有提到說林美慧是你借她的名字,你的意思是說在七人小組裡面的林美慧,其實不是她本人,是你使用她的名字,是嗎?)本來想著魚目混珠,那是本來想,後來沒成功」、「(你的意思是其實林美慧本人並不是七人小組成員?)她什麼都不懂」、「(你剛剛沒有說7人小組是你?)怎麼沒有?我不是講林美慧就是我」(甲5卷第406至407、410頁)。
㈢又證人廖康程於上開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林美慧為核
心小組成員,而其於審理時原本證稱「張俊茂為七人小組成員」,嗣經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後,即證稱:「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因張俊茂他是行政總監,應該是沒有在七人小組。應該是沒有,他算是行政總監」(甲4卷第519頁至520頁),且張俊茂亦堅稱「其上線為林同仁」,已如前述,此即與上開會員系統資料所示相符,則被告林美慧、張俊茂是否為核心小組成員,即有可疑。
㈣況證人莊立平、廖康程、劉威甫、蔡豐益就核心小組成員為
何,即有彼此所述不一之情形,而同為核心小組成員之證人高枝錸於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的核心小組七個人是誰?)我也講不清楚。比如說我有參加,在七個人之内,也記得比如說是莊立平、蘇子豪、張金玉」、「(就你的記憶中,被告林美慧是否是七人小組的成員?)在我的印象當中林美慧不是七人小組成員」(甲5卷第12、32頁),是難認被告林美慧、張俊茂為核心小組成員,則公訴意旨上揭主張,即不足採。
九、關於被告韓娟未參與經管會議而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部分(本院認韓娟明知莊立平係透過其收取及發放本案吸金款項,仍依莊立平指示為之,而共同參與本案吸金犯行):
㈠公訴意旨雖認韓娟有參與經管會議,而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
司經營,且證人即被告高枝錸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韓娟係被告莊立平秘書,有時會參與經管會議」(A42卷第4
19、甲5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被告林美慧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韓娟參加經管會議」(甲4卷第320頁)。㈡惟上開證人並述明韓娟參與經管會議之情形為何(即有無參
與討論,抑或僅在場接待等節),且被告韓娟於偵審時均堅稱「我僅為莊立平之秘書,並未任職於珍菌堂公司,莊立平至珍菌堂公司開會時,我或有因遞送茶水、協助訂便當等行政瑣事而進入會議室」,而證人即被告莊立平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韓娟是我在宏宇公司的秘書,她有領宏宇公司薪水」、「雖然韓娟不是珍菌堂公司的人,但是因為當時宏宇公司與珍菌堂公司合署辦公,韓娟會負責宏宇公司、珍菌堂公司的行政工作,例如倒水、買便當、接待等」(A41卷第115、120、124頁、甲5卷第400、405至406頁),則被告韓娟是否有實際參與經管會議,即有可疑。
㈢又證人陳怡伶於偵查中亦證稱:「韓娟是莊立平的秘書,她
好像沒有參加經管會議」(A43卷第176頁);證人曾欽章於審理中同證稱:「韓娟是秘書,沒有參與經管會議」(甲5卷第30至331頁),且韓娟既未於珍菌堂公司任職,亦非該公司榮董,即無必要參與經管會議,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桂銘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韓娟,以證明被告
張桂銘有無開立2個個人銀行帳戶給珍菌堂公司使用,張桂銘僅為珍菌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甲5卷第453、573頁)。
惟證人韓娟前即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傳喚到庭作證(甲4卷第309至353頁),而被告張桂銘及其辯護人於庭前即表明「不對證人韓娟行使在場權及詰問權」(甲4卷第57頁);又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被告張桂銘有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其並非掛名負責人,如前所述,是此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事實貳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威甫、陳怡伶、張桂銘、廖康程、曾欽章(下稱劉威甫等5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所辯如下:㈠劉威甫:我沒有舉辦紫帽山旅遊公司說明會,當時是在珍菌
堂公司的年會上有提到紫帽山旅遊公司的事情,因為這也是珍菌堂集團發展的項目之一,所以就把這個利多的訊息告訴臺灣的投資人,我沒有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我只知道投資人有包遊覽車來投資,我沒有管這一塊,對於他們投資款項匯款的事情我也不清楚,這些是大陸人朱新勇所負責。
㈡張桂銘:紫帽山確實已經由珍菌堂集團買下,但還沒有付清
款項,在臺灣的說明會我確實有上台介紹紫帽山的事情,因為我比較清楚,我只有介紹,並沒有招攬人來購買憑證,我從來沒有跟陳怡伶做這件事情,劉威甫只是叫我上台而已,因為當時莊立平離開後沒有人管理,就是劉威甫在管理。
㈢廖康程:我並沒有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且
因為這件事情我還跟我親人鬧翻,他們認為是我設計招攬他們來投資,說我害他們賠錢,如果以臺灣來講這都是由陳怡伶負責的。㈣曾欽章:我於106年11月13日參加珍菌堂公司去大陸地區參訪
的行程,因聽聞劉威甫宣講而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股票,我未曾參與珍菌堂公司會員赴紫帽山旅遊之行程規劃、亦未曾參與招攬投資人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股票。
㈤陳怡伶:在莊立平離開公司時,是劉威甫回來臺灣主理,劉
威甫有要做紫帽山旅遊的事情,大陸地區的情形我們也不清楚,我一樣只負責把場地處理好,讓劉威甫可以開說明會,如果投資人有要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股票就會直接匯錢到公司,我完全沒有參與這部分,錢匯到公司後,財務人員自己會處理好,這部分我真的完全不清楚,我並沒有管理財務,我也沒有招募投資人買紫帽山旅遊公司股票,我自己也沒有買。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劉威甫與莊立平於106年底因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之意見相佐,莊立平、陳圳忠、張雅媚、高枝錸等人即相繼離開珍菌堂公司經營團隊,陳怡伶自107年1月起接任總經理後,發現珍菌堂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款項所剩無幾,旋通知劉威甫。投資人為向珍菌堂公司購買此非法公開招募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紫帽山旅遊公司有價證券,即將款項匯至珍菌堂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附表四之投資人,共計8,041萬元),並簽訂「增資擴股協議(內部)」成為紫帽山旅遊公司股東,而取得該公司「內部員工股權持股憑證」之有價證券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4月29日證期(券)字第1080106695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之證據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劉威甫等5人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劉威甫等5人有無招募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上開紫帽山旅遊公司有價證券?
三、劉威甫等5人有招募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上開紫帽山旅遊公司有價證券:
㈠被告張桂銘於審理中即自承:「我有在大陸紫帽山招待來參
觀紫帽山園區的珍菌堂公司會員,他們來紫帽山,等於是參觀珍菌堂集團所買的這個資產,因我那時候已經是珍菌堂公司負責人,我在大陸對這個比較熟悉,我當然要出面接待他們」(甲5卷第233至234頁),可見身為珍菌堂公司負責人之張桂銘確有招待來訪之珍菌堂公司會員參觀紫帽山園區。㈡又被告劉威甫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我曾在107年間參加
珍菌堂公司尾牙時,有提到珍菌堂集團有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後來珍菌堂公司會員便有赴紫帽山生態園區參觀」、「珍菌堂公司會招待業績好的會員出國旅遊,首選是到珍菌堂集團大陸總部參觀,可以增加會員對公司信心,號召更多人加入,珍菌堂集團因為有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因此也會帶會員去紫帽山生態園園區參觀,順便向參訪人招攬投資」(A41卷第259至260頁、第498頁),顯見身珍菌堂集團董事長及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劉威甫,確有向該公司會員提倡可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並利用招待會員至紫帽山旅遊之機會,招攬其等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
㈢被告劉威甫、張桂銘上開所述,核與下列證人所證及證據相
符,可知劉威甫等5人有招募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上開紫帽山旅遊公司有價證券。況此部分被害人既係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惟其等卻被指示將款項匯至珍菌堂公司帳戶,則若非擔任珍菌堂公司上開職務之劉威甫等5人所為,該等投資人自無從知悉以此方式購得該有價證券;遑論倘身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劉威甫僅提及紫帽山旅遊公司為珍菌堂集團之發展項目之一,而未詳加說明如何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被害人即無從知悉與何人接洽,益徵劉威甫等5人有招募不特定投資人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
⒈就投資人朱有涼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廖康程之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即記載(A18卷第6至7頁):
「收到朱有涼認股紫帽山原始股A輪5萬元新台幣整無誤,廖康程收訖」,顯見廖康程確有招攬朱有涼投資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
⒉證人即投資人林嶽(即附表四編號2)於偵查時證稱:「(福
建紫帽山股票是何場合賣給你的?)他們可以給我100萬元額度,我就匯款50萬元到珍菌堂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款以後有跟其他投資人討論,我就跟蔡豐益說我不想買紫帽山旅遊公司股票。買紫帽山旅遊公司股票是陳怡伶在107年3月25日在新竹市經國路的家欣樓辦認股說明會,性質像中午聚餐,是曾欽章主持,那時候宣傳說一股是人民幣1塊,是跟珍菌堂公司購買,他們告訴我們大陸的珍菌堂有投資大陸泉州的紫帽山,但我不清楚珍菌堂公司有沒有持有紫帽山的股票,只說他有投資,希望回饋給臺灣的投資人,可以讓臺灣投資人認購紫帽山的股票,他們說目前認購價就是一塊錢人民幣,是最低價,是正常的價格,目前市值已經衝到1.2塊人民幣,他們還是用1塊錢回饋給投資人,當時就有很多人投入了好幾百萬元,我們拿到的是認股憑證,但是因為我後來說不想參加,所以他就把錢退給我」(A17卷第33頁)。
⒊證人林嶽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投資人蔡豐益(即附表四編
號6)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威甫於107年間曾在臺北舉辦榮董大會,與會的榮董稱劉威甫在場有提到紫帽山作旅遊很有願景,劉威甫有做說明,因為只有榮董才可以認購,他們回來就會講這件事情。因為很多榮董對紫帽山也有興趣,但是又沒有在臺北聽說明會,所以我們是跟公司反應,希望劉威甫能夠來我們新竹做說明會」、「後來我是參107年3月25日在新竹市由陳怡伶舉辦的紫帽山認股說明會,當時是由曾欽章主持,因為劉威甫沒有來,陳怡伶便拿著劉威甫的影片放給大家看」等語相符(A44卷第322至323頁、第367至373頁、甲5卷第183至206頁),可見陳怡伶確於107年3月25日在新竹市經國路的家欣樓舉辨紫帽山旅遊公司之認股説明會,並由陳怡伶播放劉威甫事前錄製之影片,且該説明會係由曾欽章所主持並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上開有價證券。
⒋證人即投資人王台生(即附表四編號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大約在107年2月間,珍菌堂公司的執行長劉威甫召開說明會,告訴投資人他個人有紫帽山旅遊公司的股票,由於珍菌堂公司在107年1月間有辦旅遊帶我們去看紫帽山旅遊公司興建中的飯店,當時劉威甫告訴我們紫帽山旅遊公司的股價在大陸大約是每股人民幣1.2元至1.5元,他可以用人民幣1元的價格把自己的股票賣給我們,因此這時我又再向他買了紫帽山旅遊公司的股票」、「除了劉威甫以外,陳怡伶也有出來宣傳販賣紫帽山旅遊公司的股票」(A17第129至131頁、A50卷第505至513頁),顯見劉威甫、陳怡伶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
⒌證人即投資人鍾嘉和(即附表四編號7)於警詢中證稱:「劉
威甫在107年4月間有召開一場投資說明會,跟在場的投資人推銷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的未上市股票1張5,000元,劉威甫說該公司是珍菌堂公司在大陸要成立的總部,未來上櫃至少會增值20%以上」(A50卷第5至11頁),顯見劉威甫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
⒍證人即投資人吉益君(即附表四編號8)於審理中證稱:「約
107年3、4月間,珍菌堂公司有召開很多次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說明會,我參加的都是張桂銘主持,張桂銘表示公司特別優惠台灣的經銷商要開一條大陸的經銷線,只是換成人民幣計價。另外張桂銘也有在投資說明會中提到珍菌堂公司在大陸福建省有成立紫帽山旅遊公司,未來會在大陸上市,也開放給我們投資,當時是以1股1元人民幣賣給我們」、「我是先投資認股後,大約107年3、4月間趁公司獎勵旅遊時有去過紫帽山一次,當時是張桂銘帶團去大陸參觀,但我感覺很虛很假,該次旅遊在福建的文華酒店時,劉威甫也有出現致詞,張桂銘則一直強調牛樟芝發展前途非常好,紫帽山旅遊公司股票以後會大賣,也會對我們的這些投資大眾帶來很大的福利」、「招攬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的現場我有看到曾欽章、張桂銘、劉威甫、廖康程,曾欽章、張桂銘更鼓吹紫帽山旅遊公司的發展前途及珍菌堂公司的產品有多好,希望我們這些投資人都能夠更廣為招攬朋友,多多參加說明會,然後參加紫帽山的旅遊」,顯見劉威甫、張桂銘、廖康程、曾欽章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
⒎證人即被告曾欽章(附表四編號13)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我前往紫帽山參訪是由被告張桂銘接待,從大陸地區回來後,被告劉威甫在珍菌堂公司舉辦說明會,被告劉威甫詢問投資意願,如果要投資就向被告陳怡伶登記並匯款予珍菌堂公司。所以參訪結束回臺灣後,由時任總經理陳怡伶負責詢問我們投資人有無意願入股紫帽山旅遊公司,我當時覺得應有前景,所以決定投資,投資金額大約300多萬元」(A42卷第441至443頁、第490至491頁、甲5卷第321至346頁),且曾欽章後更具狀表示:「我於106年11月13日參與珍菌堂公司舉辦之中國珍菌堂公司參訪行程,當天劉威甫向榮董介紹紫帽山旅遊公司之投資案,並稱珍菌堂未來的總部會設在紫帽山。嗣劉威甫又多次於珍菌堂公司之榮董日聲稱紫帽山係珍菌堂在泉州市之重點投資項目,珍菌堂有很多培訓成員,平均每天有500人以上給紫帽山園區賺錢,光門票和園區收入可達3億元等語;又稱紫帽山股票A輪每股1元人民幣認購已經結束,現在B輪還要募資2億元,每股已漲到1.35元人民幣,但仍然開放3000萬元人民幣的募資額給臺灣的會員以低於市場價的每股1元的價格認購云云,並提出劉威甫於106年11月13日在珍菌堂公司中國大陸參訪行程時之宣講影片、107年3月17日榮董日之宣講影片及譯文為證(甲1卷第381頁、甲3卷第487至505頁),可見劉威甫、陳怡伶、張桂銘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
⒏證人即投資人盧玉美(即附表四編號14)於警詢中證稱:「1
06年底曾欽章向我們表示在大陸紫帽山弄一個園區,後來還帶我們去當地看一些蓋到一半的建築物,曾欽章就告訴我們這裡之後要蓋飯店,會規劃五園十區,會發展成像臺北101那樣的區域,我們現在可以優先投資,回來之後劉威甫就在臺北召開一個說明會,在臺上告訴我們現在紫帽山旅遊公司準備要上市,目前發行的股票已經從每股人民幣1元漲到人民幣1.3元,但可以讓我們已經上到榮董的人以每股人民幣1元的價格認購紫帽山股票,每單位是新臺幣10萬元,我就在107年3、4月間認購了100萬元,因此我前後加起來總共投資了224萬5,000元」(A50卷第539至548頁),可見劉威甫、曾欽章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
⒐證人即投資人胡宗儀(即附表四編號18)於審理中證稱:「
約於106年底,劉威甫、張桂銘在一次餐敘中,講解了珍菌堂公司在大陸地區的關係企業紫帽山旅遊公司在晉江市有一個『紫帽山生態觀光產業園』的開發案,前景很好,而且因為珍菌堂公司將在大陸上市,如果投資紫帽山旅遊公司,在珍菌堂公司上市後,紫帽山旅遊公司會有很鉅額的利潤,至少是投資金額的倍數,我想說應該會賺錢,我就決定投資100萬元投資該公司(最少投資金額是10萬元)」,可見劉威甫、張桂銘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
⒑證人即投資人王素慧(即附表四編號19)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107年4月間有投資劉威甫跟我們推銷的紫帽山旅遊公司未上市股票34萬股,一共170萬元,劉威甫跟我們說珍菌堂公司在大陸的母公司有投資福建省紫帽山生態園區,如果上市的話會增值非常多」(A50卷384頁)。
⒒證人即被告廖康程於110年1月21日、111年10月25日偵查及審
理中證稱「珍菌堂公司有財務問題,被告陳怡伶107年1月接任總經理後,發現珍菌堂公司帳戶僅剩1,700萬元,被告陳怡伶找被告劉威甫求救,由被告陳怡伶負責推動紫帽山股權投資,臺灣投資人是在珍菌堂公司簽約,希望可以透過紫帽山股權幫助珍菌堂公司資金」、「曾欽章也有帶團去紫帽山參觀」(A8第50至56頁、第136至138頁、第300至307頁、A44卷第259至264頁、第300至304頁、甲4卷第487至534頁),可見劉威甫、陳怡伶、曾欽章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紫帽山旅遊公司上開有價證券。
㈣另經鑑定曾欽章之扣案USB內含檔案後(內容詳後述),可知
曾欽章確有招募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上開有價證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3月10日北防字第1124354124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證(A45卷第436頁):
⒈存有「紫帽山認股帳戶.jpg」,該檔案即在提供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珍菌堂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⒉存有「紫帽山-認股帳明細.xlsx」,該表格即載明各會員認股金額。
參、綜上,被告劉威甫等13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沒收及退併辦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就事實壹部分:被告劉威甫等1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就事實貳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此部分涉案被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論處。
貳、事實壹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威甫等13人及珍菌堂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劉威甫等13人卻以珍菌堂公司名義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劉威甫等13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二、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珍菌堂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劉威甫等13人透過珍菌堂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案發時被告劉威甫、莊立平為珍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桂銘、廖康程則登記為負責人,被告陳圳忠、陳怡伶先後為總經理,被告李春松、張雅媚則分別為董事、財務經理,上開被告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3項之公司負責人。
四、核被告劉威甫、莊立平、張桂銘、廖康程、陳怡伶、李春松、張雅媚、陳圳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又被告曾欽章、高枝錸、韓娟、林美慧、張俊茂與上開珍菌堂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五、被告劉威甫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威甫等13人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事實貳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換言之,在前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威甫等5人或珍菌堂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仍由被告劉威甫等5人自行將紫帽山旅遊公司之內部員工股權持股憑證陸續出售予非特定之投資人,是被告劉威甫等5人均該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三、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處刑,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又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罰則章之規定者,依同法該章各條規定處罰行為人。而法人違反同章規定者,則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所稱「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倘因企業體業務上活動產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刑事違法行為,其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即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同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威甫既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桂銘為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怡伶則為總經理,其等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3項之公司負責人,進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當屬「為行為之負責人」。
五、查被告劉威甫等5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逕將紫帽山旅遊公司之內部員工股權持股憑證對外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予非特定人,致投資人購買該等有價證券,自屬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劉威甫、張桂銘、陳怡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罪。又被告廖康程、曾欽章與珍菌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威甫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與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與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罪。
六、被告劉威甫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其等係珍菌堂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甲5卷第564至565頁),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
七、罪數:㈠被告劉威甫等5人此部分犯行係本於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紫帽
山旅遊公司之內部員工股權持股憑證之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斷。
㈡又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劉威甫等5人接續出售紫帽山旅遊公司之內部員工股權持
股憑證予投資人,致投資人認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性質,應均僅論以一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
肆、被告劉威甫、張桂銘、廖康程、曾欽章、陳怡伶所犯事實壹至貳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伍、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一、事實壹部分: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曾欽章、韓娟、林美慧雖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
告劉威甫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該當事實壹之犯行,惟考量其等並非本案投資方案之主導、決策者,而係從旁為行政事務或以個別鼓吹投資人之方式為之,可知其等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劉威甫等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高枝錸、張俊茂雖非珍菌堂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
具有該身分之劉威甫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高枝錸為珍菌堂公司核心小組成員,且擔任教育長,並與劉威甫、莊立平、廖康程、張俊茂等共同修訂投資契約內容及參與經管會議,認2人於本案擔任關鍵角色,使本案投資方案得向一般大眾銷售,並因此從中獲利,爰不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貳部分:查被告廖康程、曾欽章雖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劉威甫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該當事實貳之犯行,惟考量其等並非本案投資方案之主導、決策者,而係從旁以個別鼓吹投資人之方式為之,可知其等所為犯行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劉威甫等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於減輕之處斷刑上下緣框架內,據以量處上開經減輕其刑之被告的宣告刑,附此敘明。
陸、另除附件一之乙8至乙11併辦案件因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外(詳後述),其餘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威甫等13人分別以上開行為共同為珍菌堂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即被告劉威甫、莊立平為珍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居於核心地位,被告廖康程、張桂銘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李春松、陳圳忠、張雅媚、張俊茂、高枝錸、陳怡伶分別擔任前揭職務,被告林美慧、曾欽章則為榮董,而共同經營珍菌堂公司),且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達28億餘元),可見被告劉威甫等13人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劉威甫等5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法向不特定人以前揭方式出售此等有價證券,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達8千萬餘元),且被告劉威甫等13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韓娟僅為處理被告莊立平交辦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之秘書,而未實際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另被告張雅媚雖為珍菌堂公司財務經理,而參與珍菌堂公司經營,然其無未實際向多數人招攬投資而獲利,併考量其等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劉威甫等5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其等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壹部分:被告張雅媚、林美慧、曾欽章、韓娟均自承確有因此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六所示),則其等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依渠等所自承以認定犯罪所得(理由及結論詳如附表六所載)。至於其餘被告(即劉威甫、莊立平、廖康程、張桂銘、李春松、陳圳忠、張俊茂、高枝錸、陳怡伶)之犯罪所得,因渠等就所餘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應認平均分擔(詳如附表六所示)。是被告劉威甫等13人上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之「犯罪所得」、「事實壹」欄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五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事實貳部分:投資人此部分之投資款項8,041萬元,既均匯至珍菌堂公司上開帳戶,而由被告劉威甫實際持有、管領及支配,認屬被告劉威甫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劉威甫就此等犯罪所得(如附表六之「犯罪所得」、「事實貳」欄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即被告陳怡伶、張桂銘、廖康程、曾欽章)因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玖、退併辦部分(即附件一之乙8至乙11部分):
一、就附件一之乙11部分,該案係於本案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17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5年3月17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就附件一之乙8至乙11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威甫、廖康程前被訴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吸金案件,而2人所涉以寵物街等資金盤而違反銀行法之犯嫌,與本案相同,均係自大陸地區引進,且本案與併辦案件之犯行時間密接,所涉銀行法法益,又屬整體社會之金融穩定利益,非各別個人法益,故認併辦案件與本案間應屬接續犯關係,而與本案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㈡然查,本案被告劉威甫、廖康程係於「105年3月起至107年7
月止」間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珍菌堂公司之「牛樟芝培植推廣方案、牛樟芝商品推廣方案」,而與被告莊立平、張桂銘、李春松、陳圳忠、張雅媚、張俊茂、高枝錸、陳怡伶、林美慧、曾欽章、韓娟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8年至109年間」,利用「派特寵物街」(下稱「寵物街」)」、「錢鼠資金盤」(下稱「錢鼠」)、「百鳥朝鳳資金盤」(下稱「百鳥朝鳳」)等資金盤之投資名義,對外再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吸金、詐欺等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共犯均全然不同(依併辦意旨書記載,2人係與非本案被告之陳源洲、劉文祥、劉素賢、蔡鎮洲等人共犯併辦案件,且「寵物街」、「錢鼠」、「百鳥朝鳳」係「曹董」等於大陸地區所架設,並以投資區塊鏈為名,此即與本案係珍菌堂公司在臺以培植牛樟芝或其商品為由無涉),縱使該等投資方案均係自大陸地區引進,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如附件一之乙1至乙7案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