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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正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許峻為律師被 告 劉珮君選任辯護人 吳毓軒律師

郭維翰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6號、110年度偵字第35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號、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111年度偵字第5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江建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劉珮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江建正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被告江建正之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E欄」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事實二部分)。

二、江建正未扣案犯罪所得3,030仟股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事實三部分)。

事 實

一、江建正係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冠公司)及昱捷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微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2間公司所有財務、事務之決策及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劉珮君係昱冠公司行政主管,負責公司財務、股務及會計事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江建正明知昱冠公司自民國100年成立迄今,每年營收均係虧損,虧損情況逐年增加,且昱冠公司自100年至109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呈報之昱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昱冠公司虧損狀況嚴重,營收狀況長期欠佳,亟需資金援助提供昱冠公司營運周轉,且其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劉珮君共同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由江建正提供虛假財務數字予劉珮君,再由劉珮君透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105年至109年昱冠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如附表一所示),隱瞞昱冠公司實際上虧損嚴重之情形,而記載昱冠公司每年獲利情形良好、稅前淨利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至1億元之不實情形,復由江建正將昱冠公司不實財務報表接續提供予投資人柯月琴之配偶梁從主(附表二編號5至9)、李金恭(附表二編號10至11)、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之負責人洪水樹(附表二編號13)、陳忠瑞(附表二編號14)、陳冠華(附表二編號15至17)、林必芬之配偶游智瓊(附表二編號18)、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勁公司)之負責人謝旼達(附表二編號19)、鍾鴻美(附表二編號21至24)、卓重光(附表二編號27)、呂舜正(附表二編號38)等投資人閱覽,並指示劉珮君將不實財務報表按每季固定寄送予投資人可成公司,使渠等誤認昱冠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並由江建正接續向附表二之投資人誆稱「昱冠公司獲利優良、財務健全、帳上現金充足、未來朝上市方向前進獲利可期、原始股東要釋出股份」云云,待投資人付款投資後,即以支付不實股利之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昱冠公司股份(購買之投資人、日期、股價、股數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江建正指定之昱冠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昱冠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昱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昱冠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昱捷微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昱捷微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昱捷微公司台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昱捷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江建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建正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江建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建正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劉珮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珮君中信銀行帳戶)、彭盈蓁(原名彭湘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盈蓁中信銀行帳戶)、彭盈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盈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將現金交付劉珮君等價款交付方式,嗣由江建正將上開投資人之款項挪作私人花費及期貨操作之用。江建正另指示劉珮君至股務代理商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辦理昱冠公司股票交割、過戶及登載於永豐金證券之股東名冊,或製作股東持股證明交付予投資人,以此方式詐偽販售昱冠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金額共計3億5,327萬7,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億6,317萬7,000元)。

三、江建正於100年間籌備設立昱冠公司,透過廖敏旬、廖梨妃(該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朱銀和、蔡瓊熙夫婦,協議由朱銀和、蔡瓊熙擔任昱冠公司主要股東,並由朱銀和出資5,700萬元、蔡瓊熙出資5,000萬予江建正供作昱冠公司資本所有,朱銀和、蔡瓊熙遂於100年5月6日依江建正指示將上開股款5,700萬元、5,000萬元匯款至昱冠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江建正再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發起人名簿,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申請文件明載朱銀和、蔡瓊熙分別繳納5,700萬元、5,000萬元現金股款,而分別取得5,700仟股、5,00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並委由江建正負責保管持有。詎江建正於105年間,利用其為昱冠公司負責人而得代為保管朱銀和、蔡瓊熙上開股票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朱銀和、蔡瓊熙不知情狀況下,於105年10月27日,將朱銀和所有之5,70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全數轉讓至昱捷微公司名下,復於106年3月6日將蔡瓊熙所有之3,20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轉讓至昱捷微公司名下,且同承上開證券詐偽之犯意,因無足夠之昱冠公司股份可供出售予投資人,即將蔡瓊熙所有之1,80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出賣予柯月琴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崇越投資有限公司,與親友梁慧雯、梁慧怡、柯月華、陳美銀、蔡敬虔、梁慈華等投資人(轉讓股數與交割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以此方式侵占朱銀和、蔡瓊熙之10,70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經扣除同承證券詐偽之犯意而侵占之1,80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後,面額價值8,90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甲3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盈蓁(原名彭湘妤)、巫孟璇、廖敏旬、廖梨妃、蔣敬三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投資人等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足證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江建正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甲3卷第224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證被告江建正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就事實二部分:㈠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

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

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昱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所載(A27卷第427至478頁),昱冠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

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被告江建正擔任昱冠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㈣是核被告江建正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偽罪。又被告劉珮君與昱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建正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詐偽罪。又被告2人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江建正之職務,且被告江建正係以昱冠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甲2卷第192頁),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

㈤被告2人接續共同詐偽販售昱冠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購買昱冠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偽罪。

二、事實三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建正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江建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江建正就事實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就被告江建正先將為蔡瓊熙、朱銀和所保管之昱冠公司股票轉讓至昱捷微公司名下,嗣再將昱捷微公司持有之5,87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轉讓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其侵占股票後之相當期日始遂行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江建正係另行起意而為)。另被告江建正將蔡瓊熙所有之1,80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出賣予柯月琴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崇越投資有限公司,與親友梁慧雯、梁慧怡、柯月華、陳美銀、蔡敬虔、梁慈華等投資人(轉讓股數與交割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部分(即事實三),被告江建正此部分犯行係因無足夠之昱冠公司股份可供出售予遭詐騙之投資人之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偽罪、業務侵占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加重詐偽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減刑事由: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即被告劉珮君部分):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珮君雖共同與被告江建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為

事實二犯行,惟考量其僅受江建正指示,且未因此獲取利益(詳後述),可知其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江建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即被告劉珮君部分):

被告劉珮君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此獲取利益,認被告劉珮君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62條(即被告江建正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⒉查被告江建正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建正於110年7月20

日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所涉犯事實二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惟告訴人呂舜正早於110年7月8日警詢即表示「我發現遭江建正詐騙,認其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對被告江建正提出告訴(A14卷第233至247頁),足認在被告江建正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自首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江建正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雖辯護人請求被告2人所犯得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2人所涉事實二共同詐騙金額高達3億餘元,而被告江建正侵占之股票價值則甚鉅,而被告江建正僅與少數投資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僅給付20餘萬元;又被告劉珮君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足認被告2人本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建正為昱冠公司負責人,被告劉珮君則為昱冠公司行政主管,被告劉珮君明知被告江建正係提供虛假財務數字,仍依被告江建正指示交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嗣由被告江建正提供予投資人或向投資人佯稱前開詐術而足資影響投資人判斷,使投資人誤信昱冠公司之前景大好、資本充實,進而購買昱冠公司之股票,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更致被告江建正獲取非微之不法所得(共獲取3億5千萬餘元);又酌以被告江建正本應善盡忠實義務,惟竟利用職務將該等股票侵占入己(股票價值8,900萬元);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劉珮君並未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暨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江建正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劉珮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係依被告江建正指示而為,且無犯罪所得,更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甲2卷第7頁),且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除告訴人林必芬外)亦均同意給予被告劉珮君緩刑(甲2卷第228至229頁),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其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規定。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係以藉由昱冠公司名義為本件詐偽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3億5,327萬7,000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之「投資人投資受損金額(江建正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是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實為2人共同犯罪所得,惟被告劉珮君僅係依被告江建正指示為之,則該等犯罪所得即歸屬被告江建正所有,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劉珮君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認定被告劉珮君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又依上開說明,並應扣除被告江建正業已返還投資人部分,故所餘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之「被告江建正之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E欄」所載。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江建正係將為蔡瓊熙、朱銀和所保管之昱冠公司股票轉讓至昱捷微公司名下,嗣再另行起意將昱捷微公司持有之5,87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轉讓投資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或直接將蔡瓊熙所有之1,80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出賣予柯月琴等投資人(轉讓股數與交割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以此方式侵占股票,則被告江建正侵占之7,67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計算式:5,870仟+1,800仟=7,670仟)已轉讓上開遭詐騙之投資人,而被告江建正前揭詐偽犯行之所得亦經沒收,為避免重覆沒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本案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惟所餘3,030仟股昱冠公司股票(計算式:10,700仟-7,670仟=3,030仟)仍為被告江建正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