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允彰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陳瑤菡選任辯護人 陳婕瑜律師
黃重鋼律師莫詒文律師被 告 伍孝鵬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陳蓮珍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李慧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被 告 王一力選任辯護人 廖沅庭律師
翁偉倫律師被 告 王仲民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郭晉哲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徐美龍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被 告 賈印霞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王燿楦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陳永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宋萱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魯嫻慧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康之政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邱亭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徐明世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謝承霖(原名謝季言)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林淑英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盧永和律師被 告 楊如薰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被 告 張宜嫻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呂佩錦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武傑凱律師被 告 呂滿女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被 告 廖秀梅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1、17017、18945、21639、21812、21813、21814、21818、21820、21821、21822、2183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7、3455、21815、21817、21831、21834、23116、2469
5、3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2、593、594、1873、1874、1876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
17、21831、21834、29571、3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91、10260、10261、10262、14475、21469、30173、30942、4618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1357、1358、1359、1360、1361、136
2、1363、1364、1365、1366、8345、9017、10431、20200、202
01、20202、20203、20204、20205、20206、20207、20208、202
09、21250、32281、32282、34803號、114年度偵字第6872、775
8、15022、15023、15025、15026、15027、17478、19567、2056
9、20913、20914、2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十九頁附表丙代號P8之卷宗案號部分,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之原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9頁附表丙代號P8之卷宗代號所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部分為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刪除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