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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允彰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陳瑤菡選任辯護人 陳婕瑜律師

黃重鋼律師莫詒文律師被 告 伍孝鵬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陳蓮珍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李慧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被 告 王一力選任辯護人 廖沅庭律師

翁偉倫律師被 告 王仲民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郭晉哲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徐美龍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被 告 賈印霞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王燿楦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陳永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宋萱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魯嫻慧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康之政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邱亭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徐明世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謝承霖(原名謝季言)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林淑英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盧永和律師被 告 楊如薰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被 告 張宜嫻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呂佩錦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武傑凱律師被 告 呂滿女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被 告 廖秀梅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1、17017、18945、21639、21812、21813、21814、21818、21820、21821、21822、2183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7、3455、21815、21817、21831、21834、23116、2469

5、3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2、593、594、1873、1874、1876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

17、21831、21834、29571、3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91、10260、10261、10262、14475、21469、30173、30942、4618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1357、1358、1359、1360、1361、136

2、1363、1364、1365、1366、8345、9017、10431、20200、202

01、20202、20203、20204、20205、20206、20207、20208、202

09、21250、32281、32282、34803號、114年度偵字第6872、775

8、15022、15023、15025、15026、15027、17478、19567、2056

9、20913、20914、2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陳蓮珍、李慧真、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張相雲(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為萬那杜共和國商寰宇龍騰國際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Dragon Universal

Holding Limited,下稱寰宇龍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加坡商ONEFX HOLDING PTE LIMITED(下稱ONEFX公司)、香港商SINONEFX PREMIER LIMITED(下稱SINONEFX公司,與寰宇龍騰公司、ONEFX公司合稱寰宇龍騰集團)之負責人,全權掌控該等公司財務、營運,並專責操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MetaTrader4上之帳號活動,主要負責設計規劃投資方案。

㈡、賴允彰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執行長,與張相雲共同規劃投資方案、管理公司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資金及訂定績效獎勵制度,亦係寰宇龍騰集團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辦公室(下稱松江辦公室)之業務主管(其所帶領之團隊下稱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㈢、陳瑤菡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副總經理,與張相雲共同規劃投資方案、管理公司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資金及訂定績效獎勵制度,亦係寰宇龍騰集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辦公室(下稱永春辦公室)之業務主管(其所帶領之團隊下稱陳瑤菡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㈣、伍孝鵬為寰宇龍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無參與決策、執行之支配權限),並為寰宇龍騰集團之顧問,負責為公司招募資金、設立公司海外銀行帳戶及辦理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宜,亦有對外招攬業務。

㈤、陳蓮珍為賴允彰之配偶,係寰宇龍騰集團之顧問,其所介紹、招攬之業績係列於賴允彰名下,報酬、獎金亦係由賴允彰領取。

㈥、李慧真為寰宇龍騰集團之財務長,承張相雲之命負責管理公司網頁(網址:WWW.DUHFX.COM;含投資人名冊、入出金紀錄及業務員獎金發放情形等)、公司海外銀行帳戶及依張相雲指示辦理投資款項存匯業務。

㈦、王一力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㈧、王仲民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經由王燿楦介紹加入,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㈨、郭晉哲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㈩、徐美龍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賈印霞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王燿楦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陳永和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宋萱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魯嫻慧未於寰宇龍騰集團有職銜,然有對外招攬業務,其所介紹、招攬之業績係列於宋萱名下,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

、康之政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經由陳永和介紹加入,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邱亭悌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徐明世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謝承霖(原名謝季言)為寰宇龍騰集團之經理,直屬主管為徐美龍,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林淑英為寰宇龍騰集團之經理,直屬主管為王燿楦,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楊如薰為寰宇龍騰集團之經理,直屬主管為賈印霞,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張宜嫻為寰宇龍騰集團之經理,直屬主管為賈印霞,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呂佩錦為寰宇龍騰集團之襄理,直屬主管為賈印霞,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呂滿女為寰宇龍騰集團之主任,直屬主管為王一力,隸屬於賴允彰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廖秀梅為寰宇龍騰集團之主任,隸屬於陳瑤菡業務團隊,並有對外招攬業務。

二、張相雲於民國106年3月起先後直接或間接透過已加入寰宇龍騰集團之人邀集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陳蓮珍、李慧真、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加入寰宇龍騰集團,並將前開除伍孝鵬、李慧真外之業務人員區分為賴允彰業務團隊、陳瑤菡業務團隊,其等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而寰宇龍騰集團旗下各公司均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10月止(各自參與期間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參與期間欄所示),以寰宇龍騰公司及ONEFX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推行期間推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並在上開松江辦公室、永春辦公室等處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等方式,宣傳寰宇龍騰公司及ONEFX公司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貴金屬、大宗商品、股票等期貨,鼓吹不特定人交付資金全權委託寰宇龍騰公司及ONEFX公司操作上開期貨之保證金交易(吸引投資人之獲利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方式欄所示),並承諾給予投資人附表一各編號約定報酬欄所示不等顯不相當之收益及保證期滿還本。

三、投資人經招攬加入投資後,除可領得前開約定報酬外,寰宇龍騰集團亦推出附表一之1所示之「直客獎金」、「組織獎金」等獎金制度誘使業務人員或投資人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待投資人經招攬而同意投資後,即會依業務人員之指示以附表一之2所示之方式交付約定之款項予寰宇龍騰集團。張相雲等人即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寰宇龍騰集團因此非法收受之款項達美金116,210,000元(折合新臺幣【未特別備註者,下同】3,256,436,620元,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以基層業務身分直接招攬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二之1至3、5至22;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陳蓮珍、李慧真、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各自對應之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二、附表二之1至22,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投資情形有誤者均逕更正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表丙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慧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有部分與先前調詢時之陳述有所不同,或有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調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李慧真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即有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情形。觀諸李慧真於調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調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李慧真對調查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李慧真於110年12月17日第一次接受調詢時係證稱:我主動前來是因為要來自首,並有請律師到場陪同等語(見B2卷第15頁),復於各次調詢之末表明其所述均屬實在,並有辯護人全程陪同閱覽筆錄(見B1卷第306至307、389頁、B2卷第22至23頁、B3卷第788至789頁),足認李慧真於調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李慧真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較於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遭查獲時近(李慧真於本院作證之時點甚至距離調詢超過4年之久),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其他被告之供證,是李慧真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李慧真之調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節,並無足採。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陳蓮珍、李慧真、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16卷第136、436至437頁),核與附表一、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附表二各編號依據欄及備註欄、附表二之1至22各編號其他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附表二各編號依據欄及備註欄、附表二之1至22各編號檔案出處欄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25條(於本案有關部分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部分)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8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125條之4(於本案有關部分即減刑事由部分)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等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固有橫跨前開新舊法施行期間之情形(各自參與期間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參與期間欄所示),惟其等犯行係經認定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犯行終了之時點均係於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施行期間,依前開說明,自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規定。

2.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寰宇龍騰集團旗下各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案為名義,對外收受本案投資人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寰宇龍騰集團係以張相雲為核心人物,為最高負責人,其與賴允彰、陳瑤菡共同規劃投資方案、管理公司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資金及訂定績效獎勵制度,而賴允彰、陳瑤菡分別擔任執行長、副總經理,並各自帶領賴允彰業務團隊、陳瑤菡業務團隊,其二人不只於組織內位居高位,更有指揮旗下業務人員之權限,足認本案應係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事,參與決策、執行,進而透過其等於集團內之支配能力,使寰宇龍騰集團旗下各公司犯罪。至於伍孝鵬固為寰宇龍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就寰宇龍騰集團旗下各公司尚無決策、執行之權限,自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附此敘明),故於本案中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賴允彰、陳瑤菡。又其餘被告均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與寰宇龍騰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共犯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3.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除李慧真(因其為寰宇龍騰集團之財務長,並經手所有招攬而來之款項,應以寰宇龍騰集團招攬之總額計算其犯罪規模)外均有對外以寰宇龍騰集團名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是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除直接招攬而得之款項外,尚應依其等位於寰宇龍騰集團之階層、介紹其他共犯加入招攬行列之情形、有無因其他共犯招攬成功抽取報酬或獎金等因素綜合評斷始能充分、適度評價該特定被告之犯罪規模。因此,依前開原則計算後(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賴允彰、陳瑤菡、李慧真、王一力、王仲民、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伍孝鵬、陳蓮珍、郭晉哲、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則均未達1億元以上。

㈡、論罪

1.核賴允彰、陳瑤菡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2.核李慧真、王一力、王仲民、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所為,雖無寰宇龍騰集團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3.核伍孝鵬、陳蓮珍、郭晉哲、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所為,雖無寰宇龍騰集團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彼此與張相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等於本案中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先後多次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行為,係對外宣稱本於招攬而得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進行期貨交易獲利取得鉅額報酬後,再將報酬作為顯不相當之紅利發放予投資人,並承諾保證還本,而其目的均在於將上開模式取得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作為發放先前已投資之投資人之紅利、業務人員之招攬獎金與報酬,而擴張、壯大非法吸金之規模,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㈤、檢察官漏未論及法條、起訴範圍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理。

2.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之1至11、13、16至20、22起訴效力所及欄記載「●」所對應之投資情形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併辦部分檢察官先後以附表七各編號併辦案號欄所示之案件併辦附表七各編號併辦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與前述已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皆為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王仲民於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其犯罪前之110年11月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述其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而涉有非法吸金之犯行(B1卷第5至10頁);王一力於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其犯罪前之110年11月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述其為寰宇龍騰集團之協理而涉有非法吸金之犯行(B1卷第67至76頁);伍孝鵬於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其犯罪前之111年1月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陳述其為寰宇龍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願意主動說明全力配合調查(B2卷第29至44頁),可見其等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附表三編號3、6、7所示),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伍孝鵬、王一力、王仲民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然審酌非法吸金係破壞我國金融制度與經濟秩序之重大犯罪型態,又其等所涉犯罪規模非小,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無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賴允彰(B4卷第258頁)、陳瑤菡(C5卷第116頁)、陳蓮珍(B3卷第527頁)、李慧真(B3卷第807頁)、王一力(H8卷第314頁)、王仲民(H8卷第408頁)、郭晉哲(H8卷第492頁)、徐美龍(H8卷第577頁)、王燿楦(H8卷第757頁)、陳永和(H9卷第138頁)、魯嫻慧(H10卷第134頁)、康之政(H9卷第319頁)、邱亭悌(H9卷第58頁)、徐明世(H9卷第401頁)、呂佩錦(C43卷第16頁)、呂滿女(C41卷第36頁)於偵查中均自白;伍孝鵬(B3卷第333至355頁)、宋萱(H9卷第219至220頁)、謝承霖(H9卷第413至431頁)、林淑英(H9卷第535至556頁)、楊如薰(H9卷第609至626頁)、張宜嫻(H9卷第677至695頁)、廖秀梅(C42卷第13至27頁)則均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賈印霞於偵查中不斷迴避檢察官、調查官所詢問之問題,全盤否認其所涉之犯罪事實,顯無達到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之要求),然其中陳蓮珍並無犯罪所得(見附表三編號4);康之政、邱亭悌、林淑英則分別透過償還款項之方式,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因前開償還之總額已超過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再繳交犯罪所得(見附表三編號15至16、19),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陳蓮珍、康之政、邱亭悌、林淑英之刑。至於其餘被告因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17至1

8、20至24),自均不予依前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伍孝鵬、陳蓮珍、李慧真、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非寰宇龍騰集團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犯罪參與較輕微,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罪使投資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危害金融秩序,更可能因投資人所損失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又被告等均屬心智健全,深知非法吸金係我國長期以來屢見不鮮之犯罪型態,亦知悉前開犯罪之目的即係在破壞法秩序之情況下獲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卻仍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且被告等並無如同身無分文者因過度飢餓而偷竊食物之「不得不為犯罪」情境,依被告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完全受到填補,是在此前提下若任意認定被告等犯罪具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形同對於本案被害人之二次傷害,本院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自應謹慎為之。況被告等確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部分被告在前述各種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及前科素行等因素,無從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憾,則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至賴允彰、陳蓮珍、王仲民、郭晉哲、賈印霞、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之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案發時,我國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金融商品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早已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亦即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避免金融秩序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等情,均廣為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披露而眾所週知,是「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本為一般民眾所能知悉之事實,賴允彰、陳蓮珍、王仲民、郭晉哲、賈印霞、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案發時之年紀非輕,且教育程度非低(A16卷第438、440、442至443、445、447、448至449、451至445頁),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始可經營,且非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對於上開法律禁止規範均難諉為不知,亦難認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故自難依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1.賴允彰部分⑴賴允彰於本案中為僅次於張相雲之核心之人,於整體犯罪結

構中居於重要領導地位,不僅在加入寰宇龍騰集團後,與張相雲共同討論擬定投資方案,並擔任執行長,領導賴允彰業務團隊,管理旗下業務員對外大舉招募資金,透過業務員之招攬數額抽取報酬、獎金、甚至是另行領取特支費,可見其不論在組織上、決策上均享有最高權限。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與張相雲共同發想對外宣傳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可穩定鉅額獲利、保證本金返還作為吸引投資人爭相注資之手段,達成其大量募資之目的,再以投資人注入之資金作為發給業務人員獎金、給予已投資之投資人紅利之來源,將資金規模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實則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使投資人誤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前景可期而注入資金,於巨幅膨脹規模使獎金、紅利發放速度跟不上招攬投資之腳步後而無法收拾終致全面潰敗,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賴允彰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賴允彰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2,906,441,84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213,567,678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參以賴允彰於遭查獲以來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賴允彰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然仍未就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賴允彰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6卷第262之1至262之5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6卷第438至4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陳瑤菡部分⑴陳瑤菡於本案中為僅次於張相雲之核心之人,於整體犯罪結

構中居於重要領導地位,不僅在加入寰宇龍騰集團後,與張相雲共同討論擬定投資方案,並擔任副總經理,領導陳瑤菡業務團隊,管理旗下業務員對外大舉招募資金,透過業務員之招攬數額抽取報酬、獎金,可見其不論在組織上、決策上均享有重要權限。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與張相雲共同發想對外宣傳參與投資案可穩定鉅額獲利、保證本金返還作為吸引投資人爭相注資之手段,達成其大量募資之目的,再以投資人注入之資金作為發給業務人員獎金、給予已投資之投資人紅利之來源,將資金規模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實則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使投資人誤信前景可期而注入資金,於巨幅膨脹規模使獎金、紅利發放速度跟不上招攬投資之腳步後而無法收拾終致全面潰敗,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陳瑤菡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陳瑤菡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184,664,98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39,693,983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參以陳瑤菡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陳瑤菡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2),然仍未就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陳瑤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6卷第5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6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伍孝鵬部分⑴伍孝鵬於本案中雖非領導業務團隊之人,其經邀請擔任寰宇

龍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決策、執行權限,然其實際知悉寰宇龍騰集團之業務情形,並依指示前往開設海外銀行帳戶、辦理教育訓練事宜,亦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依指示開設帳戶及安排教育訓練之作為使張相雲等人更加容易遂行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以及維護犯罪成果,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伍孝鵬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伍孝鵬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96,956,12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500,000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參以伍孝鵬於遭檢調查獲前即已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說明配合調查,於偵查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復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伍孝鵬於本案中已繳回大部分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三編號3),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伍孝鵬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6卷第262之7至262之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6卷第4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陳蓮珍部分⑴陳蓮珍係賴允彰之配偶,於本案中雖非領導業務團隊之人,

於寰宇龍騰集團並無決策、執行權限,然其所介紹、推廣之投資人均掛在賴允彰名下,獎金、報酬係以賴允彰之名義受領,自屬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是由整體犯罪結構觀之,其確實親自實際招攬投資人遂行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陳蓮珍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陳蓮珍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90,230,840元,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三編號4)。參以陳蓮珍於遭查獲以來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陳蓮珍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6卷第262之11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6卷第440至4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李慧真部分⑴李慧真於本案中雖非領導業務團隊之人,然其為寰宇龍騰集

團之財務長,受張相雲指示處理公司之投資人名冊,掌握投資人名冊、入出金紀錄、獎金發放情形等事務,雖非有實際向投資人招攬業務,惟其可透過上情實際知悉寰宇龍騰集團之業務情形,使張相雲等人更加容易遂行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鞏固其等之犯罪所得,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李慧真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李慧真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3,256,436,62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300,000元(詳見附表三編號5)。參以李慧真於遭檢調查獲前即已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配合調查,縱然不符自首之要件,惟其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李慧真於本案中已繳回大部分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三編號5),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李慧真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6卷第262之13至262之2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6卷第4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其餘被告即業務人員部分⑴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

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獎金而加入寰宇龍騰集團,其等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整體犯罪計畫中雖非如同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居於重要領導地位,惟為圖驚人利益大舉招募資金,透過自身或下線業務員之招攬數額並依其等職級抽取相應之報酬、獎金,在賴允彰、陳瑤菡之帶領下對外宣傳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可穩定鉅額獲利、保證本金返還作為吸引投資人爭相注資之手段,達成其大量募資之目的,再以投資人注入之資金作為發給業務人員獎金、給予已投資之投資人紅利之來源,將資金規模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實則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使投資人誤信投資案前景可期而注入資金,於巨幅膨脹規模使獎金、紅利發放速度跟不上招攬投資之腳步後而無法收拾終致全面潰敗,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所為全不可取。

⑵王一力部分

佐以王一力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223,335,34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31,270,072元(詳見附表三編號6)。參以王一力於遭檢調查獲前即已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配合調查,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王一力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6),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王一力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0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05至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仲民部分

佐以王仲民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214,368,30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1,362,057元(詳見附表三編號7)。參以王仲民於遭檢調查獲前即已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配合調查,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王仲民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7),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王仲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11至212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06至4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郭晉哲部分

佐以郭晉哲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91,631,94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6,344,698元(詳見附表三編號8)。參以郭晉哲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郭晉哲於本案中仍未給予投資人賠償或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郭晉哲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13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徐美龍部分

佐以徐美龍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757,714,88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77,721,053元(詳見附表三編號9)。參以徐美龍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徐美龍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9),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徐美龍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13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08至4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⑹賈印霞部分

佐以賈印霞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469,368,50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37,195,262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0)。參以賈印霞於遭查獲後在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尚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衡酌賈印霞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0),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賈印霞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1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09至4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⑺王燿楦部分

佐以王燿楦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387,824,48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11,238,060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1)。參以王燿楦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王燿楦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1),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王燿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陳永和部分

佐以陳永和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386,703,60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9,098,427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2)。參以陳永和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陳永和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2),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陳永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1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11至4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⑼宋萱部分

佐以宋萱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233,983,70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8,398,476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3)。參以宋萱於偵查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復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宋萱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3),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宋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21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12至4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魯嫻慧部分

佐以魯嫻慧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233,983,70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8,398,476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4)。參以魯嫻慧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魯嫻慧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4),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魯嫻慧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23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13至4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⑾康之政部分

佐以康之政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275,176,04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4,245,374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5)。參以康之政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康之政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5),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康之政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25至22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15至4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⑿邱亭悌部分

佐以邱亭悌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138,428,68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410,19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6)。參以邱亭悌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邱亭悌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6),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邱亭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2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16至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⒀徐明世部分

佐以徐明世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133,384,72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30,475,80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7)。參以徐明世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徐明世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7),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徐明世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31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17至4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⒁謝承霖部分

佐以謝承霖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54,082,46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6,286,419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8)。參以謝承霖於偵查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復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謝承霖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8),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謝承霖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33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18至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林淑英部分

佐以林淑英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66,692,36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1,942,419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9)。參以林淑英於偵查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復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林淑英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9),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林淑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235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419至4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楊如薰部分

佐以楊如薰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89,109,96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11,579,487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0)。參以楊如薰於偵查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復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楊如薰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20),然仍未就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楊如薰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⒄張宜嫻部分

佐以張宜嫻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59,686,86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9,421,012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1)。參以張宜嫻於偵查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復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張宜嫻於本案中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張宜嫻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18卷第11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18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⒅呂佩錦部分

佐以呂佩錦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48,758,28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7,050,810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2)。參以呂佩錦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呂佩錦於本案中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呂佩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4卷第305至306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4卷第487至4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⒆呂滿女部分

佐以呂滿女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22,978,04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1,202,16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3)。參以呂滿女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呂滿女於本案中已透過實際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23),然仍未就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呂滿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4卷第30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4卷第4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⒇廖秀梅部分

佐以廖秀梅本案犯行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內涵,其所涉及之吸金規模達21,576,940元,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1,993,799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4)。參以廖秀梅於偵查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復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廖秀梅於本案中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與和解情形,兼衡廖秀梅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4卷第30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4卷第4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楊如薰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A18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斟酌其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伍孝鵬、陳蓮珍、郭晉哲、康之政、邱亭悌、謝承霖、林淑英、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A4卷第305至309頁、A16卷第440至441頁、A18卷第11、213、225至229、233至23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在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斟酌其等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3.至於賴允彰、陳瑤菡、李慧真、王一力、王仲民、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徐明世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其等所受宣告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規範不符,自均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2.再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

3.經查:⑴賴允彰、陳瑤菡、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

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因前揭犯行,向不特定投資人非法吸金,而實際獲取報酬或獎金213,567,678元、39,693,983元、31,270,072元、11,362,057元、6,344,698元、77,721,053元、37,195,262元、11,238,060元、9,098,427元、8,398,476元、8,398,476元、4,245,374元、410,191元、30,475,801元、6,286,419元、1,942,005元、11,579,487元、9,421,012元、7,050,810元、1,202,165元、1,993,799元(詳附表三編號1至2、6至24、附表三之1至21),自分別屬賴允彰、陳瑤菡、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張宜嫻、呂佩錦、呂滿女、廖秀梅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因非法吸金而直接自不特定投資人即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依上開見解,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伍孝鵬、李慧真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掛名擔任寰宇龍騰公

司登記負責人、擔任寰宇龍騰集團財務長之薪資所得,分別實際取得250萬元、23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3、5),惟此部分所得,係伍孝鵬、李慧真實行犯罪所得之對價財產利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依上開見解,固應宣告沒收,然尚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⑶陳蓮珍就其所涉犯行,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有因獲得報酬或分得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

4.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賴允彰遭扣案之現金、存款、不動產、動產等物(詳附表五編號1至14),尚有部分屬第三人之所有之物,動產、不動產亦因市價隨時波動而無法確定實際變價之金額為何,陳瑤菡遭扣案之存款(詳附表五編號15至17),尚含有外幣而有匯率因素而無法確定實際變價之金額為何,自不宜由本院逕認定價額而直接自應諭知沒收之總額中扣除,至於是否作為追徵標的,則待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附表四),賴允彰、陳瑤菡、王一力、王仲民、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呂滿女透過給付款項之方式分別實際返還被害人13,778,263元、2,861,932元、3,304,874元、9,978,645元、5,393,012元、9,098,080元、1,454,608元、3,691,711元、4,253,880元、6,933,880元、35,560,880元、9,217,288元、2,564,500元、993,000元、8,633,480元、11,453,600元、450,000元(詳附表三編號1、2、6至7、9至20、23已返還被害人金額欄所示),應認賴允彰、陳瑤菡、王一力、王仲民、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陳永和、宋萱、魯嫻慧、康之政、邱亭悌、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楊如薰、呂滿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前開說明,應自宣告沒收之總額中扣除;伍孝鵬、李慧真分別已繳回犯罪所得220萬元、162萬元(詳附表三編號4、5繳回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故就此扣案部分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康之政、邱亭悌、林淑英已返還被害人金額均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則無餘額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附表乙各編號均係李慧真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各為李慧真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賴允彰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陳瑤菡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8至24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王一力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25至30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王仲民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31至32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郭晉哲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33至36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徐美龍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37至45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賈印霞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46至62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王燿楦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63至65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宋萱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66至69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徐明世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70至73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謝承霖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74至80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林淑英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81至83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張宜嫻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84至88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呂滿女就其所招攬部分(如附表六編號89至91所示,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亦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㈡、經查,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賴允彰、陳瑤菡、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宋萱、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張宜嫻、呂滿女所個別招攬之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此部分之事實存在(理由詳附表六各編號相應不另為無罪理由欄所載),故就上開部分,均難認賴允彰、陳瑤菡、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宋萱、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張宜嫻、呂滿女有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賴允彰、陳瑤菡、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宋萱、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張宜嫻、呂滿女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法律適用上尚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賴允彰、陳瑤菡、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宋萱、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張宜嫻、呂滿女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賴允彰、陳瑤菡、王一力、王仲民、郭晉哲、徐美龍、賈印霞、王燿楦、宋萱、徐明世、謝承霖、林淑英、張宜嫻、呂滿女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建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沛琦、羅嘉薇、林俊言、蕭永昌、黃士元、郭郁、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賴允彰 一、賴允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仟玖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瑤菡 一、陳瑤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伍孝鵬 一、伍孝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伍孝鵬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蓮珍 陳蓮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蓮珍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 李慧真 一、李慧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王一力 一、王一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仲民 一、王仲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郭晉哲 一、郭晉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郭晉哲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美龍 一、徐美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賈印霞 一、賈印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零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燿楦 一、王燿楦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永和 一、陳永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宋萱 一、宋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魯嫻慧 一、魯嫻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康之政 康之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康之政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6 邱亭悌 邱亭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邱亭悌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7 徐明世 一、徐明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壹萬壹仟參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謝承霖 一、謝承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謝承霖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林淑英 林淑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淑英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 楊如薰 一、楊如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楊如薰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張宜嫻 一、張宜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張宜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呂佩錦 一、呂佩錦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佩錦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萬零捌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呂滿女 一、呂滿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滿女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廖秀梅 一、廖秀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廖秀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寰宇龍騰公司組織表 1張 李慧真 A1卷第449頁 2 寰宇龍騰公司業務名單 1支 A1卷第449頁 3 寰宇龍騰公司資料 1件 A1卷第449頁 4 寰宇龍騰公司客戶名細 1件 A1卷第449頁 5 寰宇龍騰公司業務佣金資料 1件 A1卷第449頁 6 SINONEFX公司大華銀行對帳單資料 1件 A1卷第449頁 7 ONENEFX公司大華銀行對帳單資料 1件 A1卷第449頁 8 SINONEFX公司中國銀行對帳單資料 1件 A1卷第450頁 9 業務制度公告資料 1件 A1卷第450頁 10 賴允彰特支費資料 1件 A1卷第450頁 11 客戶紅利簽收單資料 1件 A1卷第450頁 12 代理商協議書資料 1件 A1卷第450頁 13 寰宇龍騰網站資料燒錄光碟 1張 A1卷第450頁 14 公司內部資料電子檔光碟 1張 A1卷第451頁 15 ONFEX公司大華銀行帳戶密碼輸入器 1個 A1卷第451頁 16 SINONFEX公司大華銀行帳戶密碼輸入器 1個 A1卷第451頁附表丙:

代號 卷宗案號 A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一 A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二 A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一 A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 A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三 A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二 A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四 A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三 A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四 A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五 A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五 A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六 A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七 A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六 A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八 A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七 A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八 A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九 A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十 A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卷二 A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九 A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卷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告訴人被害人意見卷 B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816號卷一 B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816號卷二 B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816號卷三 B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816號卷四 B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67號 B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8號 B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85號 B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047號 B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4號 B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8號 B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6號 B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93號 B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00號 B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15號 B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76號卷 B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539號 B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71號 B1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 B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79號 B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87號 B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6號 B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0號 B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06號 B2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號 B2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0號 B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00號 B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01號 C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3號 C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 C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17號 C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卷一 C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卷二 C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2號 C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 C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4號 C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8號 C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0號 C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1號 C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2號 C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8號 C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 C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一 C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二 C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三 C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號 C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5號 C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 C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4號 C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5號 C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 C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7號 C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 C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7號卷一 C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7號卷二 C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7號前案資料卷 C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3號 C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號卷一 C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號卷二 C3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號卷三 C3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號卷四 C3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4號 C3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60號 C3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2號 C3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2號前案資料卷 C3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7號 C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7號前案資料卷 C4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號 C4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6號 C4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號 C4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號 C4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 C4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 D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471號 D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延押字第24號 D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押詢字第11號 D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限出字第195號 D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限出字第196號 D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限出字第197號 D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 D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541號 D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715號 D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27號 D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 D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7號 D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影卷 D14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583號 D15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22號 D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39號 D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 D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3號 D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7號 D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63號 D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731號 D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31號 D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號 D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2號 D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76號 D2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86號 D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47號 D2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93號 D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85號 D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第2717號 E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李慧真111年01月03日扣押筆錄影卷 E2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賴允彰111年04月11日調查筆錄影卷 E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李芯慧110年12月01日調查筆錄影卷 E4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王仲民110年11月05日調查筆錄影卷 E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2日被告陳瑤菡訊問筆錄影卷 F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A卷 F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71號影卷 F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號影卷一 F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號影卷二 F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號影卷三 F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34號影卷 G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B卷 G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58號影卷 G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175號影卷 G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84號影卷 G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958號影卷 G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70號影卷 G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3號影卷 G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26號影卷 G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號影卷 G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號影卷 G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0號影卷 G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影卷 G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影卷 H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C卷 H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3號 H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5號 H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 H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9號 H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76號影卷 H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6號影卷 H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影卷一 H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影卷二 H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影卷三 H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影卷 H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71號影卷 H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影卷 H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79號影卷 H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93號影卷 H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4號影卷 H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4號影卷 I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D卷 I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3號 I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61號 I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2號 J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E卷 J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併辦A卷 J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併辦卷A J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28號 J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28號附件資料卷一 J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28號附件資料卷二 J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28號附件資料卷三 J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37號 J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38號 J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39號 J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40號 J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41號 J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42號 J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43號 J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67號 J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71號 J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50號 J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 J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7號 J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號 J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9號 J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J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 J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號 J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號 J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J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 J2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 K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併辦卷B K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7號 L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F L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L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7號 L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23號 L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5號 M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G M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0號 M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1號 M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 M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3號 M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 M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 M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6號 M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7號 M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 M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M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52號 M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64號 M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80號 M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81號 M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81號 M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806號 M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01號 M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67號 M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30號 M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69號 N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H卷 N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N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82號 N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93號 N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94號 O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併辦C O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1號 O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3號影卷 P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I P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8號 P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2號 P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3號 P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061號 P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92號 P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72號 P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 P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23號 P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25號 P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26號 P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27號 Q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J Q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502號 Q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078號 Q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58號 Q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22號 R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K R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683號 R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78號 S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L S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6號 S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990號 S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81號 S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29號 S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 S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69號 S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13號 S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14號 T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併辦M T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851號 T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93號 U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辦D U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0號 V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4併辦B V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7號 V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03號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