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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程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蔡惠琪律師被 告 吳少豪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參 與 人 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富程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富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少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參與人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吳少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扣押物編號A-02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壹片、扣押物編號A-07 FastPay查核頁面列印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富程為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FastPay Global Payments INC.,原名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FastPay International Ltd.,下稱匯誠公司)之負責人,吳少豪則為匯誠公司營運長。其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菲律賓之新臺幣與披索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詹富程負責設計、開發具匯兌服務功能之FastPay APP,並自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以匯誠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有匯兌需求之菲律賓籍在臺移工,下載、註冊並使用FastPay APP進行小額匯兌。其FastPay APP之操作方式,係由使用者於FastPay APP輸入匯兌金額,並選擇四大超商,或Asia Life(連鎖雜貨店)、Ban

k Transfer to Taipei Fubon Bank、FastPay Counter(ME

CO Taipei Office)(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等繳款方式,即由該APP顯示新臺幣與披索之兌換匯率與換算外幣之數額,並生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或繳費條碼,由使用者將款項轉匯至前開虛擬帳戶後,再輾轉匯入匯誠公司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誠公司之富邦帳戶),或由使用者持繳費條碼至超商等處完成繳費後,再由超商等將代收款項匯至匯誠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誠公司之永豐帳戶)、匯誠公司之富邦帳戶、該公司申設之日商瑞穗銀行帳戶(下稱匯誠公司之瑞穗帳戶),或由匯誠公司派員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收取款項,再存匯至前揭銀行帳戶;於此同時,FastPay APP透過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應用程式介面)串接,將使用者之匯兌資訊(含匯款對象、金額)即時傳送給與匯誠公司簽約合作之菲律賓首都銀行(METROPOLITAN BANK AND TRUST CO.),並在該筆款項尚未完成國內外金融機構間之通匯流程時,菲律賓首都銀行在匯誠公司於該銀行申設帳戶內存款餘額充足之情況下,即依約按照匯兌資訊將等值之披索款項交付使用者指定之對象,或匯入使用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菲律賓金融機構帳戶。而吳少豪則負責FastPay APP之推廣、行銷工作。其等2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菲律賓之新臺幣與披索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23,611,813元(如附表一所示),匯誠公司則依每筆小額匯兌收取99元或149元不等手續費,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計59,854,597元,吳少豪於任職期間,因而獲取薪資報酬即犯罪所得1,972,757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40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富程固坦認其係匯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少豪則坦認其係匯誠公司營運長,且其等2人均坦認匯誠公司開發FastPay APP,提供我國境內菲律賓籍移工進行薪資結匯匯款,每筆匯款收取99元或149元不等之手續費,並由與匯誠公司合作之菲律賓首都銀行匯款至使用者指定之境外帳戶、電子錢包,或當地線下匯款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詹富程辯稱:FastPay APP的每一筆交易,都是透過臺灣

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在菲律賓也是跟首都銀行合作,每一筆交易都是臺灣永豐銀行跟富邦銀行匯款到菲律賓銀行,而且兩邊銀行在每次匯款都有正式的電子郵件的確認跟回覆,電子郵件的附件都是移工的結匯明細,銀行法是只要透過銀行對銀行的金流匯款都完全合規合法。匯誠公司有進入金融科技園區,在金融健檢中,金管會銀行局的長官都有明確指示,透過臺灣銀行合規匯出款項就是合法。伊開發FastPayAPP是希望可以幫助菲律賓移工云云。被告詹富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並無代墊款項之情形,匯誠公司之業務僅限於將結匯款項交付國內銀行,至於首都銀行如何、何時將款項交付菲律賓受款人,均為首都銀行之決定,匯誠公司無從干涉,亦無任何指示。部分受款人較快取得款項,是因為結匯到首都銀行的款項不會被立即提領完畢,帳戶內尚有未提領之現金餘額所致,而這些款項本來就是先前的結匯資金,全數經過銀行匯兌至國外,並非第三方資金,本件款項均係經由銀行對銀行輸送,被告詹富程並無違反銀行法。而且,銀行法並非處罰受款人可以即時取得款項,而是處罰資金未經由銀行進行輸送之行為。因此,只要資金全程經由銀行進行輸送,縱使發生收款人可即時提領之情形,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㈡被告吳少豪辯稱:伊是營運長,主要是負責對外的行銷活動

、推廣FastPay APP。FastPay在臺灣是可以去超商繳款的動作,透過超商收錢,公司後續會把金流跟資訊交給銀行,目的讓移工可以把錢匯回菲律賓,但背後的過程伊並不詳細知道,關於匯誠公司如何將移工的款項匯到他們指定的境外帳戶,伊完全不清楚云云。被告吳少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吳少豪擔任營運長,負責FastPay APP品牌之國内推廣及參舆各類公益活動,以提升公司品牌能見度,其透過舉辦各類活動及參與運動競赛等,藉此宣傳匯誠公司代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業務,被告吳少豪並未參與也不了解金流如何處理,客觀上無參與或執行匯誠公司涉外事務、財務、資訊系統開發等業務行為,亦無相關核決權限,所為並未違反銀行法,也不會去涉及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又匯誠公司代辦匯出外勞薪資匯款,皆係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為之,此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詹富程係匯誠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期間設計、開發前述F

astPay APP,並以匯誠公司名義對外向有匯兌需求之菲律賓籍在臺移工推廣FastPay APP;而被告吳少豪則係匯誠公司營運長,負責FastPay APP之行銷、廣告等工作;又該FastP

ay APP之操作方式,係由使用者於FastPay APP輸入匯兌金額,並選取繳款方式,即由該APP顯示新臺幣與披索之兌換匯率與換算外幣之數額,並生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或繳費條碼,由使用者將款項轉匯至前開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嗣後則再轉匯至匯誠公司之富邦帳戶;抑或由使用者持繳費條碼至超商等處完成繳費後,再由超商等將代收款項匯至匯誠公司之永豐帳戶、富邦帳戶、瑞穗帳戶,或由匯誠公司派員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收取款項,再存匯至前揭銀行帳戶;於此同時,FastPay APP會透過API串接,將使用者之匯兌資訊(含匯款對象、金額)即時傳送給與匯誠公司簽約合作之菲律賓首都銀行,並由菲律賓首都銀行依照匯兌資訊,將等值之披索款項交付使用者指定之對象,或匯入使用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菲律賓金融機構帳戶,匯誠公司則就每筆代理移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收取99元或149元不等之手續費;又匯誠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詹富程、吳少豪供明在卷(見A6卷第15-37頁、A5卷第375-381頁、本院卷㈠第81-94頁、第247-254頁、第347-407頁、卷㈢第71-94頁),且經證人即匯誠公司工程師陳炳宏、匯誠公司財務長林盟珊、利合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博公司)專案經理鄭明媚、匯誠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陳美瑜,以及證人即菲律賓籍人士Tomas Corazon Felix、Egos Jefrey Mamauag、De Castro Jomarie DeCastro、Abinuman Lalaine

Bolado、Zerrudo Sheryl Mandawe、Balino Jomar Fortus

a、Esver Annalou Tagwalan、Rafal Jazzele Gay Quimoyo

g、Mahusay Cherry Jane、Toreno Mark Erick Carillo、Bacarra Joan Corpuz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永豐銀行副理蕭志鵬、富邦銀行資深經理古瑞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5-19頁、第29-35頁、第57-62頁、A2卷第3-8頁、第29-32頁、第35-50頁、第141-146頁、第153-159頁、第173-181頁、A3卷第255-266頁、A4卷第357-360頁、第375-378頁、第387-391頁、第411-414頁、第421-428頁、第451-458頁、第463-470頁、第485-492頁、第497-503頁、第529-534頁、第539-546頁、第567-573頁、第579-585頁、第597-602頁、第613-617頁、第649-655頁、第631-635頁、第673-680頁、本院卷㈠第472-483頁、第483-494頁),並有FastPay APP實際操作紀錄、合格人力仲介業者代理外籍工作者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作業契約書、外勞整批代結匯業務申請書暨約訂書、外勞整批代結匯業務檢核表、REMITTAN

CE ORIGINATION SERVICE AGREEMENT、匯誠公司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誠公司之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管會銀行局110年12月15日銀局(票)字第1100149997號函、FastPay臉書粉絲專頁公告資料、安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提供匯誠公司付款單明細資料、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111)全網字第111000000號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來超(商)字第06000號函檢送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合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1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附匯誠公司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匯誠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臉書粉絲專頁公告手續費收費標準列印、即時到匯測、FastPay APP菲律賓受款人收到款項通知簡訊內容截圖、FastPay系統開單與已繳費紀錄、匯誠明細帳資料節本、Fast APP交易紀錄明細資料節本、金管會銀行局111年10月27日銀局(票)字第1110000000號函、FastPay APP換匯操作資料翻拍照片、GCash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Zerrudo Sheryl Mandawe之母親在菲律賓當鋪領取現金之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菲律賓當鋪之Cash PickUp收據翻拍照片、證人Toreno Mark Erick Carillo女友之胞姊設於BDO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收到BDO銀行到匯通知簡訊翻拍照片、永豐銀行結匯清單資料(含不予承作清單)、富邦銀行結匯清單資料、FastPay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留言、證人Tomas Corazon Felix提供母國受款人Tomas Raymundo Dela Cruz設於Asia United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匯款證明(certification)、被告向菲律賓首都銀行申請之聲明書及REMITTANCE ORIGINATION SERVICE AGREEMENT、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6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送108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以詹富程、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受款人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含光碟1片)、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2年4月6日瑞穗字第(112)000號函提供111年11月1日結匯清單節本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21-27、37-56、63-124頁、第139、141-161、175-192、197-200頁、第203-236頁、A2卷第9-26頁、第51-70、149-151頁、A3卷第107-112頁、A4卷第361-371、379-382頁、393-405、415、429-447、471-482、505-525、547-563、587-595、603-611、619-6

29、637-647、657-669頁、A6卷第141-163、165-241、261-

281、291-351、355-365、379、本院卷㈠第151-153、157-239頁、第411-412頁),另有「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之電磁紀錄檔案、FastPay查核頁面列印資料扣案可佐(即扣押物編號A-02、A-07),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匯誠公司以FastPay APP提供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服務流程說明:

⒈關於使用者操作FastPay APP,以及其所指定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收受外幣款項之時間:

⑴徵之證人即菲籍移工Tomas Corazon Felix、Egos JefreyM

amauag、Abinuman Lalaine Bolado、Zerrudo Sheryl Mandawe、Balino Jomar Fortusa、Rafal Jazzele Gay Quimoyog、Toreno Mark Erick Carillo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等操作FastPay APP,並透過超商繳費後,隨即於3至11分鐘不等之時間內,其等指定之受款對象,或指定之電子錢包、境外收款帳戶即可收到等值之披索款項等語明確(見A1卷第15-19頁、A4卷第357-360頁、第375-378頁、第387-391頁、第411-414頁、第463-470頁、第485-492頁、第497-503頁、第529-534頁、第539-546頁、第567-573頁、第613-617頁、第649-655頁、第673-680頁),復有前開各菲籍人士提供之FastPay APP實際操作紀錄(含系統開單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繳費單翻拍照片、菲律賓受款人收到款項之簡訊內容截圖)、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資料、Asia United Bank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匯誠公司通知開立發票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GCash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Rafal Jazzele Gay Quimoyog與其表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D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BDO銀行到匯通知簡訊翻拍照片等存卷足佐(見A1卷第21-27頁、A2卷第65-68頁、A4卷第361-371、379-382、393-405、415、471-482、505-5

25、547-563、619-629、657-669頁、A6卷第379頁)。又證人陳美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依照伊的經驗,一般交易通常會在30分鐘內完成,而匯誠公司對匯款的客戶則表示一定會在當日內完成。因為伊拿到臺灣身份證後,就不是「持有外籍人士在臺工作證明的菲律賓人」,所以伊不能透過FastPay APP匯款至菲律賓,於是伊透過伊朋友協助匯款到伊設在菲律賓的中國銀行,情形也是如伊前述,伊朋友以FastPay APP確認匯款後,伊的手機約在30分鐘內就收到伊設在菲律賓的中國銀行以簡訊通知款項已經入帳,伊也透過網路查詢該帳戶確實收到款項。依伊自身的情形,伊都是在30分鐘內收到款項,除非有特殊情形,不然一般都是在當天收到款項等語屬實(見A2卷第153-159頁、第173-181頁)。另依卷附FastPay APP臉書貼文(見A2卷第149頁),使用者Maricris Lagmay Aliasas於貼文中表示其使用FastPay APP後,款項於15至20分鐘內即已匯至菲律賓等語。⑵細繹扣案「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Pay APP交

易紀錄明細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即扣押物編號A-02光碟,另參見本院卷㈠第241、287-302頁)、FastPay查核頁面列印(即扣押物編號A-07,見A2卷第161-169頁),其中:

①關於報表欄位之認定:

❶證人陳美瑜於偵查中證稱:Transaction No就是交易代

碼,是使用者在使用FastPay APP點選確定匯款時自動產生,使用者必須在10分鐘內在便利商店完成款項支付;Created Time就是交易代碼產生的時間;Updated Time指的就是收款人的帳戶收到款項的時間,是在菲律賓收款人的帳戶收到款項後,由菲律賓銀行自動回覆給匯誠公司的應用程式介面;Transaction Status就是交易狀態,若在該欄位中顯示Updated,意即對方帳戶已收到款項,而這些欄位的時間、狀態都是系統自動產生,不能手動變更。因為匯款人可以選擇收款方式包含銀行收款(send to bank)及現金取款(cash pickup service),所以Updated Time在銀行收款(send to bank)情形下,指的就是收款人銀行收到款項的時間,而在現金取款(cash pickup service)的情形下,指的就是款項已經匯到指定場所的時間,之後再由收款人持證件至現場領取現金。大部分匯款的交易都沒有問題,原則上當天就會匯到指定收款人的帳戶,但偶爾還是會發生延遲到帳的情形,伊也有碰過延遲的例子,但不多。

如果發生收款人資料有錯誤的話,則會顯示在處理中,除非資料有更正之後,才會匯成功過去,所以這時候工作時間長短,就要看使用者有多快去更正錯誤的資料等語(見A2卷第153-159頁、第173-181頁)。

❷被告詹富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欄位Transacti

on No是會員使用之後FastPay APP自動產生的,Create

d Time則是生成訂單繳費資訊的時間。當移工發起三段條碼但沒有在超商規定的有效時間去執行,也就是沒有付錢給超商,Transaction Status就會顯示Expired,也就是沒有交易,只有Completed的交易才會收手續費。報表上註記「Send Money」的交易才是薪資結匯的交易。另外,關於「Ready for pickup」的註記也是移工薪資匯款,菲律賓有70% 的人口沒有銀行帳號,都會透過NBFI(NON BANK FINANCIAL INSTITUTION)也就是所謂的線下匯款店,當移工把匯款寄到菲律賓的NBFI,收款人拿著合規的ID以及NBFI所核發的OTP(ONE TIME PASSWORD)的密碼即可取款,「Ready for pickup」就是指透過NBFI進行匯款等語(見A6卷第15-37頁、本院卷㈠第81-94頁、第247-254頁)。

❸詳細核對前揭證人即菲籍移工提供之FastPay APP操作紀

錄、Asia United Bank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GCash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BD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BDO銀行到匯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其等實際操作FastPay APP,並生成虛擬帳號、繳費條碼之時間,即與上開FastPay APP交易紀錄報表之「Created Time」欄位所示時間相符;而其等指定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之實際受款時間(或FastPa

y APP傳送到款通知之時間),亦與該報表上「UpdatedTime」所示時間相合(詳見附表二)。

❹又比對卷附永豐銀行、富邦銀行、瑞穗銀行之結匯清單

,前揭證人即菲籍移工所匯轉之各筆款項,實際上經由永豐銀行、富邦銀行與瑞穗銀行等國內金融機構結匯交易之日期,核與上開FastPay APP交易紀錄報表之「Rem

it Date」欄位所示日期相符(詳見附表二)。❺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應足以佐證證人陳美瑜前揭證詞確

屬實在,可以採信。前開光碟內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之「Created Time」、「Remit Date」等欄位,分別表示使用者操作FastPay APP而產生虛擬帳戶帳號或繳費條碼之時間、匯誠公司就各筆款項實際向國內銀行辦理結匯之日期;而在完成匯兌之交易中(即「Transaction Status」欄顯示「Completed」、「Ready for pickup」之交易),「Updated Time」欄位則係表示使用者指定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收受外幣款項之時間,堪可認定。被告詹富程雖辯稱:「Updated Time」是指首都銀行回覆寄款人跟收款人AML掃描之後,可以執行匯款名單的時間,並非收款人帳戶收到款項的時間,「Transaction Status」則是收到首都銀行給伊等的回復,代表寄款人、收款人都沒有問題,伊等就會顯示Completed云云,要與前揭證人陳美瑜之證詞,以及前引銀行交易明細、GCash帳戶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均不相符,無足採憑。

②交易時間之分析說明:

本案期間,菲籍移工使用FastPay APP進行薪資結匯並完成交易者(即報表「Transaction Status」欄顯示「Completed」、「Ready for pickup」,且「Service Description」欄顯示「Send Money」之交易),共計56萬餘筆,而有高達9成之交易,使用者於操作FastPay APP並產生虛擬帳戶帳號或繳費條碼後,同一日內(即報表所示「Crea

ted Time」與「Updated Time」之差數),其所指定之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即已收受外幣款項,其中更不乏有使用者於週末假日操作使用FastPay APP並實際取得外幣款項之情事。此外,除前開報表中「Remit Date」欄位為空白之交易外,亦有高達9成匯兌交易,使用者所指定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實際收款日期(即報表所示「Updated Time」),竟早於匯誠公司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各筆款項結匯之日期(即報表所示「Remit Date」)。

⒉其他異常結匯情形:

⑴比對前引「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Pay APP交

易紀錄明細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以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29日不予承作結匯清單(見北檢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證26」光碟,檔案路徑:證16證17-資金(結匯清單相關)\永豐銀行\0000000永豐銀行提供結匯清單\匯誠不予承作2022\西松分行-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_菲律賓_00000000(不予承作).xls),其中:

①使用者即委託結匯人Ledda Paul Julian Gapas係於111年7

月25日晚上8時4分許、8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2度使用FastPay APP匯款19,851元、19,851元至菲律賓(依據交易紀錄報表,此2筆交易之「Transaction Status」欄均顯示「Completed」),而匯誠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就上開2筆匯款併同其他款項向永豐銀行辦理結匯,經該銀行進行AML系統(即洗錢防制資訊系統)名單掃描檢核後,停止承作該2筆通匯交易。實則,該使用者所指定之受款人早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12時許(即報表「Updated Time」欄所示時間),即已收受外幣款項。

②使用者即委託結匯人Pilien Sheryll Lasala於111年7月26

日下午4時32分許,使用FastPay APP匯款19,151元至菲律賓(依據交易紀錄報表,此筆交易之「Transaction Status」欄顯示「Completed」),而匯誠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就上開匯款併同其他款項向永豐銀行辦理結匯,經該銀行進行AML系統名單掃描檢核後,停止承作該筆通匯交易。實則,上開使用者所指定之受款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即報表「Updated Time」欄所示時間),即已收受外幣款項。③使用者即委託結匯人Santiago Rhea Reyes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10時42分許、10時46分許,在7-11便利商店,2度使用FastPay APP匯款19,900元、12,445元至菲律賓(依據交易紀錄報表,此2筆交易之「Transaction Status」欄均顯示「Completed」),而匯誠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就上開匯款併同其他款項向永豐銀行辦理結匯,經該銀行進行AML系統名單掃描檢核後,停止承作該2筆通匯交易。

實則,上開使用者所指定之受款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7時許(即報表「Updated Time」欄所示時間),即已收受外幣款項。

⑵此外,依據前述「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該公司前自109年8月13日起,即已開始利用FastPay APP代辦外籍移工之薪資結匯業務。然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6月6日函覆匯誠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以及被告詹富程所提出之菲律賓首都銀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卷㈡第103頁),匯誠公司遲於109年10月8日起,方有匯款至其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金融帳戶的情形。⑶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詹富程等人利用匯誠公司之FastPay A

PP向在臺菲籍移工提供結匯服務,上開FastPay APP使用者委託辦理薪資結匯,縱然承辦金融機構經AML系統檢核後,拒絕承作該筆匯兌交易,抑或是在匯誠公司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金融帳戶,還未曾收到國內金融機構匯出款項之狀況下,各該使用者所指定之受款人實際上仍有取得外幣款項。

⑷被告詹富程雖辯稱:報表上關於109年10月8日之前的交易紀錄,都是內部人員進行測試,並無實際金流匯兌云云。

惟觀諸上開報表,曾經於109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7日間操作FastPay APP代理結匯功能並顯示結匯完成(即「Transaction Status」欄位顯示Completed部分)之人,其中有多數人在109年10月8日之後,仍持續使用FastPay APP委託辦理薪資結匯。而被告詹富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誠公司雖有菲律賓籍的員工,但都是已經取得臺灣身分證的新住民,後來APP正式開通的時候,只有持有合法外國人居留證的外籍人員才可以使用APP進行匯兌。因此,當FastPay APP正式開通的時候,公司內部的員工就沒有辦法使用FastPay APP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1頁)。由此可知,上開報表所示109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交易資訊,絕非匯誠公司內部人員之測試紀錄,而係菲籍移工實際操作FastPay APP委託辦理薪資結匯之交易紀錄。被告詹富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㈢本件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人利用匯誠公司開發之FastPay APP,向我國境內菲籍移工提供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服務,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⒉依據證人蕭志鵬於偵查中證稱:匯誠公司不會每天進行代理

結匯業務,若遇到週末或國定假日,永豐銀行無法提供匯誠公司辦理「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業務,原則上需要配合銀行營業時間才可辦理結匯等語(見A1卷第29-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銀行受理匯誠公司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的流程,外勞把錢交給匯誠,由匯誠收集資訊,告訴伊等要匯到哪一間境外銀行。假設配合的是菲律賓首都銀行,有100筆外勞員工委託匯誠,匯誠會把結匯清單明細等資料給伊等,伊等按照內部流程審閱核對,確定外勞在台身分有效,100筆確認完後,會以1筆的方式匯至菲律賓銀行,但會把結匯清單用e-Mail的方式通知菲律賓銀行,告知這些資金要轉到哪些帳戶。假設匯誠一早就提供給伊等,基本上會當天完成審核,然後把資金在當日匯出,伊等這裡的錢會先匯出去,電文一定會先到首都銀行,資金部分就是看透過的中轉行,由受款銀行去作對帳。銀行匯款是電文一定先到帳,但資金移轉他們還是要透過內部與中間銀行的對帳。匯款的話,基本上要看作業時間,若在下午收到結匯指示,時間太晚,伊等會先審核,隔日才會匯出。伊在調查局時說「匯誠公司不會每天進行代理結匯業務,永豐銀行與匯誠公司間也無須臨櫃辦理,都是透過傳真指示交易,頻率大約一週2次,主要是匯誠公司確定收到超商款項後才會與永豐銀行辦理結匯後續手續」,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2-483頁)。證人古瑞珍於偵查中亦證稱:外籍移工使用匯誠公司開發的APP,輸入要換匯的金額且在超商繳費完成後,超商會即時通知匯誠公司,匯誠公司可以將已繳款的外籍移工名單在當日下午四點半前給台北富邦銀行,並自行上傳資料到台北富邦銀行的AML系統中,同時將委託書電子檔及結匯清單電子檔電郵給台北富邦銀行,隔天上午8點半台北富邦銀行的資訊是會將AML系統的資料掃黑名單,確認檢核無誤後,剔除有洗錢疑慮的資料,再請匯誠公司重新製作一份結匯清單,之後由台北富邦銀行跟匯誠公司敲定一個匯率,再以傳真交易進行後續匯款作業,台北富邦銀行協助匯誠公司從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匯款至菲律賓首都銀行的匯誠公司帳戶,錢匯出後台北富邦銀行再將結匯清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首都銀行。基本上台北富邦銀行處理前面的程序,最快也要隔天才能幫匯誠公司將款項匯出至菲律賓首都銀行。富邦銀行審核結匯清單是需要時間的,沒辦法即時換匯。遇到週末或國定假日,富邦銀行沒有上班,就無法提供「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業務等語(A1卷第57-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邦銀行有承辦匯誠公司代理外籍勞工結匯業務,作業面基本上是客人提供委託書跟結匯證實書,就是整批代結匯,每天依客戶提供的外勞委託書來做AML檢核,沒有問題後,作業面就會依整批金額多少,跟客人敲定結匯,幫他換成外匯,依指定匯到國外的合作機構。通常這是日行性作業,依銀行模式,前一日5時半前把資料透過銀行給客戶的系統倒進來,隔日早上9時前,AML檢核資訊室會掃相關外勞委託書上的資料有無符合,客服作業面會先看有無被剔除,跟客戶告知哪些有問題,客人再把資料放進來後,作業那裡會按照金額多少,匯率掛牌後跟客人確認外匯,假設有500筆可以做,金額是1千萬,這1千萬就換成美金幫客戶匯出,基本上當日就會匯出。如果上午10時收到匯誠公司的結匯通知,當日就會做完匯款,但如果匯誠公司下午4時半以後才通知,就隔日才作業。如果是周五下午通知,就是下週一才做,因為結匯有匯率問題,一定是銀行有上班才有辦法做交易,所以都是營業日在做。匯誠公司的通知、提供資料都是整批,一天一次性,不會來一筆做一筆。伊在偵查中說匯誠公司向伊銀行辦理外勞薪資結匯的頻率,大概每週一次,詳細的頻率從交易明細中看的出來,伊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3-494頁)。

⒊證人林盟珊於偵查中證稱:菲律賓籍移工要先至超商繳款後

或轉帳至富邦銀行,匯誠公司系統確認收款後,款項大約累積到1000多筆時,伊等才會將資料匯整向銀行辦理結匯。公司一定是在平日銀行營業時間的上午或下午,才會去向銀行辦理結匯等語(見A2卷第39頁、第144頁)。

⒋又依據永豐銀行提供該行與匯誠公司窗口於110年11月3日聯

繫有關結匯金額之電子郵件往返資料截圖(見A2卷第277頁),並比對卷附永豐、富邦、瑞穗銀行之結匯清單(見A2卷第281-287頁、A3卷第83-87頁、A4卷第405、433-443、477、511、553、557、593、611、625、643、663頁、A6卷第321-339、341-351頁,以及前開北檢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證26」光碟內各銀行提供之結匯清單電磁紀錄檔案),以及前述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證人之FastPay APP換匯操作資料翻拍照片,匯誠公司並非於各該使用者操作FastPay APP當下,即時向各該銀行辦理結匯手續,而係在累積相當數量之委託件數後,始行製作結匯清單並向各銀行申辦外籍移工在臺薪資結匯交易,亦即匯誠公司實際代理申辦外籍移工薪資結匯之期日,與外籍移工操作使用FastPay APP並繳付款項之期日,往往會有1日至數日不等之時間差。⒌是依上開事證,永豐、富邦、瑞穗銀行於週末及國定假日並

未營業,自無法受理匯誠公司代理移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之業務,且匯誠公司係在累積一定數量之結匯委託後,始分批逐次向各該銀行辦理匯兌手續,而銀行處理跨國匯款本需要相當作業時間,則苟若匯誠公司依循國內金融機構之正常匯兌管道,顯無可能在週末或國定假日期間,完成代理結匯及匯兌程序,亦無可能在委託結匯人操作FastPay APP並繳付新臺幣款項後,短短一日內,甚至十數分鐘後,即完成匯兌交易。

⒍然而,承前㈡⒈所述,上開證人即菲籍移工使用操作FastPay A

PP後,旋於3至11分鐘不等之時間內,其等指定之受款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收款帳戶即可收到等值之披索款項。再者,於本案期間,菲籍移工使用FastPay APP進行薪資結匯並完成匯兌交易者,共計56萬餘筆,而在使用者操作FastPa

y APP之同一日內,其所指定之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即取得外幣款項之交易,佔比高達9成,其中更不乏有使用者於週末假日操作FastPay APP並完成匯兌之情形。此外,亦有極高比例之代辦結匯交易,其實際收得外幣款項之日期,早於匯誠公司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各筆款項結匯之日期。由此可見,匯誠公司利用FastPay APP對菲籍移工提供代辦結匯服務,使受款人得以迅速獲得外幣款項,惟各該筆款項均非循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合法匯兌管道匯入委託結匯人所指定之境外對象、電子錢包或帳戶。

⒎況且,承前㈡⒉所述,本件尚有部分受託辦理移工之薪資結匯

案件,係在匯誠公司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金融帳戶,還未曾收到國內金融機構匯出款項之狀況下,或係經國內承辦銀行拒絕承作,然該等委託結匯人指定之境外受款人實際上仍有取得等值之外幣款項。

⒏復參以匯誠公司與菲律賓首都銀行簽訂之「REMITTANCE ORIGINATION SERVICE AGREEMENT」、首都銀行出具之聲明書(見A4卷第317-329頁),雙方係約定:首都銀行於收到匯誠公司傳送之付款指示後,應核實收款人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且該銀行接收到符合約定條件之付款指示後,在匯誠公司於該銀行所設OBU清算帳戶內存款資金充足之情況下,即會根據指示向受款人執行付款。

⒐綜上各節,亦足證明就匯誠公司受託辦理之各筆結匯款而言

,該公司並非經由現金輸送,亦非透過國內金融機構之正常匯兌管道,而是利用匯誠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結算帳戶內的餘款資金,經常為FastPay APP之使用者辦理我國與菲律賓之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各該使用者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自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被告詹富程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並不存在資金未經銀行輸送而進行匯兌行為之情事,匯誠公司只是基於代理人地位,所為並未涉及匯兌業務核心內容云云;被告吳少豪之辯護人辯稱:匯誠公司代辦匯出外勞薪資匯款,皆係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為之,此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洵無足採。㈣被告詹富程雖另辯稱:匯誠公司在辦理本案業務前,業經金

融科技創新園區辦理監理會議評估業務之適法性,由金融總會、創新中心、銀行局、證期局等主管機關和律師、資策會等專業人員與會並提供建議,伊係按照與會人員之專業意見辦理相關業務,主觀上自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吳少豪亦以前詞置辯。惟:

⒈依據匯誠公司與菲律賓首都銀行簽訂之「REMITTANCE ORIGIN

ATION SERVICE AGREEMENT」,首都銀行在匯誠公司於該銀行所設OBU清算帳戶內存款資金充足之情況下,即需依照匯誠公司透過API串接而傳送之匯兌資訊與付款指示,向受款人執行付款,已如前述。

⒉依據金管會111年11月18日金管銀票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

附金融科技創新園區監理門診諮詢紀錄表(見A6卷第125-138頁),匯誠公司自109年5月起,數次參與金融科技創新園區舉辦之監理門診,其中:

⑴被告詹富程出席109年5月27日之監理門診會議,該次討論摘要略以:

業務說明:匯誠國際具外勞仲介執照,建置FastPay APP協助外勞將薪資匯至母國,供外勞支付其於母國之帳單、線上購物款項及充值電話費。匯誠國際與菲律賓當地銀行、電子錢包商、第三方支付公司(SkyPay)、網路商店及7-11便利商店及實體店家等合作,外勞之家人可透過前揭通路取款或進行消費。

問題:匯誠國際協助外勞繳納於我國或其母國之帳單或線上購物費用,是否屬於匯誠國際得代外勞辦理薪資結匯之業務範疇?是否須另申請營業執照或申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⑵被告吳少豪出席109年11月25日之監理門診會議,該次討論摘要略以:

業務說明:園區在法規健檢之過程中,發現部分團隊業務涉及相關議題待釐清,特安排「電子支付/跨境支付/小額匯兌」主題式聯合門診,邀集主管機關代表當面進行釋疑。

創新中心回覆:非電子支付機構之人力仲業者提供之服務如涉及國內外小額匯兌,應依電支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辦理。

銀行局回覆:電支條例修正範圍包含開放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利用異地資金完成債權債務清算即屬匯兌。然匯兌及結匯為二不同議題,人仲業者代結匯業務是否受電支條例影響,建議業者洽詢中央銀行及勞動部。

顧問回覆:「代結匯」與「匯兌」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情,不應混淆,更不應將勞動部核准辦理人力仲介業務,或與銀行進行「代結匯」的合作關係,誤解為可以辦理「匯兌」或不構成「匯兌」之事由。⑶被告詹富程、吳少豪均出席109年12月9日之監理門診會議,該次討論摘要略以:

業務說明:匯誠國際為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與銀行合作替外籍移工代辦匯款業務。因匯誠國際不熟悉「匯兌」相關司法實務議題,且與律師及園區討論後仍有疑義,故向主管機關說明與釐清,如匯誠國際擬與銀行合作辦理所規劃之下列匯款模式,是否有適法性疑慮?㈠創新流程一:當代收渠道將代收的款項匯入永豐專戶,

再交給永豐銀行進行AML審核,審核通過後即發出匯款指示,進行匯兌。因匯誠國際向菲律賓銀行提供擔保,使菲律賓銀行在照會永豐銀行所發出之匯款指示當日時,得先行匯款給受款人。(受款人最快入帳日,以安源為例:T+11)㈡創新流程二:代收渠道收到款項時,軟體會生成匯款清

單與提供明細等相關資料,並上傳到永豐銀行後台。在實際款項匯入永豐專戶前,永豐銀行會審核(前一日)之匯款明細等。通過審核後,銀行會給予菲律賓銀行匯款指示,並以匯誠國際向永豐預借額度之資金,進行匯兌並匯出款項。待菲律賓銀行收到匯款當日,再依照指示匯款給受款人。(受款人最快入帳日,以安源為例:

T+1/T+2)㈢創新流程三:合併了上述流程一與流程二,在台灣部分

於實際款項未匯入帳戶前,銀行即可審核(前一日)匯款明細等。通過審核後,銀行會給予菲律賓銀行匯款指示,並以匯誠國際向永豐銀行申請之資金額度,進行匯兌並匯出款項。因匯誠國際向菲律賓銀行提供擔保,使菲律賓銀行在照會永豐銀行所發出之匯款指示當日時,得先行匯款給受款人。(受款人最快入帳日,以安源為例:T+1)創新中心回覆:匯誠國際所規劃流程包含透過代收渠道將款項匯給銀行,此作法是否符合中央銀行代結匯相關規定,建議下次會議邀請永豐銀行、央行等有關部會共同與會研議。

銀行局回覆:匯誠國際後端二地銀行匯款部分,匯出之款項來源無論是永豐銀先行墊付或匯誠國際給予,為避免及從事收受存款或儲值行為,提醒皆應由永豐銀行取得款項後再行辦理匯款事宜。⑷被告詹富程、吳少豪均出席110年10月12日之監理門診會議

,該次討論摘要略以:業務說明:本公司主要提供匯款業務給在台的外籍移工,本次要諮詢電支牌照的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商業模式和執照申請。

【問題4】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清算機制:據了解即將出金融沙盒的兩間公司,所提供的匯款服務都能夠達成交易當天到帳,之後再將台灣交易款項匯出到落地銀行。即寄款人使用APP完成交易日為T日,落地合作之銀行提供代墊款,或是使用公司於當地之自有資金,於T日完成放款,即收款人可以於T日即時取款,而寄款人的款項於T+N日匯出(匯款日晚於放款日)。N日則依照收款渠道結算的速度不同,約1-10日。此清算機制主管機關是否可以接受?銀行局回覆:

㈠本題重點應為團隊將來處理跨境匯款作業時,如何規劃

不經由現金輸送、而採異地清算之作業模式,建議將詳細作業細節載明於營業計畫書中。㈡如取得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許可,則可進行限制範圍

內的匯兌業務,提醒須注意的相關限制包括:對象限定為外籍移工、金額需符合規範、匯款限定為自台灣匯出至移工母國等。⒊又參以FastPay APP臉書貼文(見A2卷第149頁),使用者Maricris Lagmay Aliasas於貼文中推薦FastPay App,並表示其使用該APP後,款項於15至20分鐘內即已匯至菲律賓。而證人陳美瑜於偵查中亦證稱:匯誠公司對匯款的客戶則表示一定會在當日內完成等語(見A2卷第157頁、第179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詹富程身為匯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少豪則擔任該公司營運長,負責FastPay APP業務品牌之推廣工作及臉書等網路行銷,其等不僅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對於匯誠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及所開發之FastPay APP相關功能、服務流程,乃至於該公司與通匯銀行間關於付款指示、執行等相關約定事項,亦知之甚詳;甚且,其等2人於FastPay APP營運期間,均出席參與前揭監理門診會議,經由銀行局、創新中心之與會人員或顧問的意見回覆,渠等尤應認知匯誠公司在當時,即已利用FastPay APP為菲籍移工提供跨國款項收付,以清理各該使用者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服務,就受託辦理之各筆結匯款而言,匯誠公司實際上並非經由現金輸送,亦非透過國內金融機構之正常匯兌管道辦理,因此能夠實現受款人迅速收受外幣款項之目的,而此即屬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被告詹富程、吳少豪2人主觀上確有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吳少豪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對外行銷推廣FastPay APP,招攬菲籍移工使用FastPay APP而委託匯誠公司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顯係以此方式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堪認定。是被告詹富程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吳少豪辯稱其客觀上並無違法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㈤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依據證人林盟珊、陳美瑜、鄭明媚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詹富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A2卷第35-50頁、第153-159頁、第173-181頁、A3卷第255-266頁、A6卷第15-37頁、本院卷㈠第81-94頁、第247-254頁),針對扣案「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報表檔案,先篩選為菲籍移工使用FastPay APP進行薪資結匯並完成匯兌交易者(即報表「Service Fee Currency」欄位顯示「NTD」,且「Service Description」欄顯示「Se

nd Money」,以及「Transaction Status」欄顯示「Completed」、「Ready for pickup」之交易),共計568,102筆交易。其中「Remit Date」欄所示日期(即匯誠公司向國內銀行就各筆款項實際辦理結匯之日期),在「Updated Time」所示時間(即使用者指定境外對象、電子錢包或帳戶收受外幣款項之時間)之後的各筆匯兌交易,應認均係匯誠公司利用其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結算帳戶內餘款資金,先向菲籍移工所指定境外對象、電子錢包或帳戶支付披索款項以完成匯兌交易,而非經由現金輸送,或逐筆透過國內金融機構之正常匯兌管道所為,自屬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共同經辦此部分匯兌交易而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2,661,793,139元(計367,669筆交易)。

⒋至於前開報表中,尚有部分交易之「Remit Date」欄位為空

白,無從確認國內銀行就各筆款項實際辦理匯兌之期日。然依據證人蕭志鵬、古瑞珍等人之前揭證詞,以及證人林盟珊於偵查中之證詞(見A2卷第39頁),永豐、富邦等銀行承辦代理外籍移工匯出在臺薪資之業務,自銀行收受匯款指示及結匯清單等資料後,當日下午或次一營業日即可將款項匯至菲律賓首都銀行。準此,本院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前揭各筆交易紀錄,僅認定使用者操作FastPay APP而產生虛擬帳戶帳號或繳費條碼之時間(即Created Time),與使用者指定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收受外幣款項之時間(即Updated Time)相隔1日以內之交易(金額合計961,818,674元,計166,678筆交易),方為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未經由國內銀行之合法匯兌管道,而係以匯誠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結算帳戶內資金,先行向菲籍移工所指定境外對象、電子錢包或帳戶支付披索款項而完成之非法匯兌交易。

⒌稽此,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於上開期間,以匯誠公司名

義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等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3,623,611,813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匯誠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人以匯誠公司之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詹富程係匯誠公司負責人,實際綜理匯誠公司相關營運事務及重大決策;被告吳少豪擔任匯誠公司營運長乙職,主導該公司FastPay APP之業務行銷、品牌推廣,對外招攬菲籍移工下載、使用FastPay APP,其為匯誠公司營運、行銷部門之最高主管,則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對匯誠公司相關匯兌業務之經營均居於主導、決策地位,均屬該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㈢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詹富程、吳少豪分別為匯誠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其等利用匯誠公司名義,以前開分工方式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㈣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於上開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富程、吳少豪2人係自109年7月1日起,

即以匯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匯兌之業務,並以該公司之永豐帳戶、富邦帳戶於109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之全數往來款項,均認係被告詹富程、吳少豪2人共同對外經辦而收取之非法匯兌款項。惟依據前引「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匯誠公司首次辦理移工薪資代結匯並完成地下匯兌交易之期日為109年8月13日。再者,依證人林盟珊、鄭明媚、陳美瑜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少豪、詹富程等於偵查中之供詞(見A2卷第35-50頁、第141-146頁、第153-159頁、第173-181頁、A3卷第3-22頁、第255-266頁、A6卷第32頁),以及前開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匯誠公司並非專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尚有經營線上遊戲款項代收之相關事業,且有相當營業收入;再者,FastPay APP除提供代理移工在臺薪資結匯之服務外,尚具有繳納境外帳單、支付菲律賓政府之社會保險費用、Skypay電子錢包儲值、教會捐獻等其他交易功能,因此匯誠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內,除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收取之款項外,尚有線上遊戲之代收款項,以及因其他業務而收取之款項與手續費,顯見該等帳戶並非作為匯誠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是起訴檢察官未予詳查比對、篩選,即率爾認為匯誠公司之永豐帳戶、富邦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全數皆為被告詹富程、吳少豪2人經辦之地下匯兌款項,未予詳列所憑具體事證,難認有據。從而,除經本院前揭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匯兌金額外,起訴書所指匯誠公司之永豐帳戶、富邦帳戶內其餘款項,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係被告詹富程、吳少豪2人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之款項。惟此部分各與被告詹富程、吳少豪2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富程身為匯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少豪於本案期間,擔任匯誠公司營運長乙職,其等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利用匯誠公司所開發之FastPay APP,以前開分工方式非法辦理我國與菲律賓之匯兌業務,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2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㈠被告詹富程於本案位居主導核心之要角地位,參與犯罪情節

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重,其犯罪期間約2年,經手匯兌總額高達3,623,611,813元,惟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考量被告詹富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詹富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匯誠公司,月收入約15萬元,尚需扶養其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吳少豪於本案任職期間負責FastPay APP之推廣、行銷工

作,參與犯罪期間約2年,其經手匯兌總額高達3,623,611,813元,惟被告吳少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相較被告詹富程為輕,且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考量被告吳少豪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吳少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妻子的收入維生,其與妻子各自的母親都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匯誠公司名下之財產,可能為本案宣告沒收之對象及範圍,乃於113年12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匯誠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該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

考德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詹富程、吳少豪2人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參與人匯誠公

司負責人與營運長,其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以參與人匯誠公司之名義,非法辦理我國與菲律賓之匯兌業務,並以參與人匯誠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收取匯兌款項,參與人匯誠公司則依每筆小額匯兌99元或149元不等,向菲籍移工收取匯兌手續費(如附表一所示),足徵被告詹富程、吳少豪2人係為參與人匯誠公司共同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參與人匯誠公司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即犯罪所得共計59,854,597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0,599,060元云云,而此應係檢察官依據扣案「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報表,認為該報表內「Service Fee Currency」欄位顯示為「NTD」之全部交易,均係匯誠公司於本案期間經辦之地下匯兌交易,而得出之計算結果。惟匯誠公司並非專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尚有從事線上遊戲款項代收等相關事業,而有相當營業收入,且FastPay APP除提供小額匯兌服務外,另具有前述其他交易功能,匯誠公司就此部分業務亦有收取相關款項與手續費,均已詳述如前。又依據證人林盟珊、陳美瑜等人前揭證詞,以及被告詹富程所為供述,本案菲籍移工使用Fast

Pay APP進行薪資結匯並完成匯兌交易者,其交易紀錄在上開報表之「Service Description」欄位會標註為「Send Money」,而其「Transaction Status」欄位則顯示為「Completed」、「Ready for pickup」等註記。是起訴意旨未詳予區分該報表所示各筆交易紀錄之性質,逕以全部交易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㈤徵之被告吳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領取固定薪資

,每月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5頁)。是依上開供詞,其於擔任匯誠公司營運長期間,專職負責本案FastPayAPP之業務行銷與品牌推廣,並領有薪資計265萬元(計算式:10萬元×26.5月【即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

然考量本件FastPay APP除提供小額匯兌服務之外,使用者尚得利用此APP進行境外帳單之繳納、支付菲律賓政府之社會保險費用、Skypay電子錢包儲值,以及教會捐獻等其他交易,是本院依據扣案「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

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報表檔案,計算匯誠公司於本案期間(即109年8月13日至111年10月31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交易數量(計534,347筆),佔該公司同時期營運交易總數量(計717,787筆,計算式:717,979筆,【報表內總交易筆數】-192筆【109年8月13日前之交易數】)之比例,並據以估算被告吳少豪因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即實際犯罪所得共計1,972,757元【計算式:265萬元×(534,347筆/717,787筆)】。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扣押物編號A-02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1片、扣押

物編號A-07 FastPay查核頁面列印1份,其等內容均係記載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相關資金交易紀錄,且為參與人匯誠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本案被告等人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㈦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

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案卷 A1 111年度他字第8915號 A2 111年度他字第8915號(1) A3 111年度他字第8915號(2) A4 111年度偵字第38112號卷一 A5 111年度偵字第38112號卷二 A6 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 A7 111年度查扣字第3278號 A8 112年度查扣字第1072號 A9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6號 A10 北院111年度聲扣字第52號 A11 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989號附表一、被告等人以匯誠公司FastPay APP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金

額及手續費收入明細表附表二、匯誠公司雲端系統報表欄位比較表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