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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秀麗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秀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趙秀麗係王世宬(原名王銘健,所涉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所實際管理澳洲外匯經紀商「GALLOP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GIG公司)之資深業務顧問;王世宬另實際管理澳洲外匯經紀商「GALLOP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下稱GAM公司,原名「ONESTA ASSETMANAGEMENT PTY LTD .」《下稱「OA公司」》),並為「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亞迪公司,業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解散登記)、「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4樓,下稱富翊公司,業於106年11月13日解散登記)之董事;劉淑華(所涉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前案判決有罪)則係趙秀麗之下線業務。趙秀麗、王世宬及劉淑華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趙秀麗、王世宬及劉淑華於105年間,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

及電腦網際網路宣傳等方式,允諾給予每月1.0%至2.0%不等顯不相當之報酬或約定績效(詳見附表1「年化報酬率」欄),向不特定人宣傳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招攬會員交付資金全權委託亞迪公司操作外匯交易,並標榜可代客戶在前揭外匯經紀商及「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USG公司)等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名義,再由王世宬以亞迪公司名義簽署「合作契約書」,及以簽發王世宬個人本票擔保或簽署「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等方式,招攬附表1所示王瓊如等7名投資人在前揭外匯經紀商等交易平台開立帳戶後,於附表1所示入金日期,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亞迪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世宬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A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GAM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GI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US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部分投資金額依附表1所示為合計美金228萬元(即亞迪公司代操外匯投資部分)。

㈡趙秀麗與王世宬共同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及電腦網際網路宣

傳等方式,對外推出「贈金專案」(或6%紅利專案),藉由將款項存於前揭外匯經紀商之保證金帳戶,以獲取投資每單位新臺幣30萬元(或美金1萬元)可得每月0.5%至1%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詳見附表2「年化報酬率」欄)為由,公開招攬不特定人至前揭外匯經紀商及USG公司等交易平台開設個人帳戶,並將資金存入指定之保證金帳戶等方式,招攬附表2所示共12名投資人在前揭外匯經紀商及USG公司等交易平台開立帳戶後,取得個人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並於附表2所示入金日期,將附表2所示投資金額,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前揭外匯經紀商上開銀行帳戶或「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部分投資金額依附表2所示合計美金310萬6,400元(即富翊公司贈金專案部分)。

㈢趙秀麗上開招攬投資之規模合計如附表3所示,約新臺幣161,

592,000元,實際取得之佣金如附表4之計算。

二、案經王瓊如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秀麗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217、290、345頁),核與證人王世宬、劉淑華、王瓊如、林景在、張秀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241至245頁;A2卷第77至79、479至481頁),復有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投資約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 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所約定投資條件,為按約定期間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

固定利息,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035%至1.205%之間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亞迪公司代操外匯投資部分,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月獲利為本金之1%至2%之投資報酬,即年利率高達12.68%至26.82%;另犯罪事實一㈡富翊公司贈金專案部分,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月獲利為本金之0.5%至1%之投資報酬,即投資年利率高達6%至8.4%,均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本案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三、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被告招攬投資規模如附表1、2所示,因其所參與之行

為均為招攬業務,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故應合併計算其附表1、2所示之業績規模,並換算新臺幣如附表3所示,則被告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名: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亞迪公司、富翊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分別由亞迪公司、富翊公司推出上開投資方案,並以該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雖非亞迪公司、富翊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知該公司非銀行,且亦知該公司以上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參與對如附表

1、2所示投資人之吸金行為,其此部分行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另案被告王世宬、劉淑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另案被告王世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雖係先後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然其所參與之行為均為招攬業務,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一情,

已如前述,然其並非亞迪公司、富翊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亞迪公司、富翊公司公司負責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坦認(見A2卷第545至5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按(見甲1卷第331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既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尚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亞迪公司、富翊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罔顧國家為保障一般投資人權益,於銀行法、期貨交易法所設之管制規範,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本案各該投資人參與投資,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獎金紅利制度、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及投資款項之流向有主導或規劃權限,惡性相較亞迪公司、富翊公司實際負責人顯然較低,並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吳銘修、李訓宗、陳茂盛、王詠晞、洪玉英、康松金、張秀金、陳燕禎、童聖心、童聖文、馮靖之及葉翠芬等人之諒解,有其等所簽具之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甲1卷第235至259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取得多數告訴人之諒解,雖未能與告訴人王瓊如達成調解,惟被告確實已經盡力促成調解,然因其等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所致,被告亦已主動將其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本院扣案,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彌補其行為造成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50萬元。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經查,查本案投資人係將投資款匯至亞迪公司、王世宬等所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款項最終係由被告所掌控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其所實際取得之佣金,扣除被告經提示兌現遭退票部分之佣金,及其已償還之金額,共計1,014,240元,即為其本案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附表1、2「佣金計算說明欄」及附表4)。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查(見甲1卷第331至332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 │├──┼─────────────────────┤│A1 │111年度偵字第31593號 │├──┼─────────────────────┤│A2 │110年度他字第1999號 │├──┼─────────────────────┤│A3 │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影卷 │├──┼─────────────────────┤│A4 │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影卷 │├──┼─────────────────────┤│A5 │107年度他字第497號影卷 │├──┼─────────────────────┤│A6 │105年度他字第9570號影卷 │├──┼─────────────────────┤│A7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影卷 │├──┼─────────────────────┤│A8 │112年度聲他字第1549號影卷 │├──┼─────────────────────┤│A9 │111年度聲他字第1729號 │├──┼─────────────────────┤│A10 │111年度聲他字第501號 │├──┼─────────────────────┤│A11 │110年度聲他字第488號 │├──┼─────────────────────┤│A12 │110年度查扣字第319號 │├──┼─────────────────────┤│甲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6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