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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褣璇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28號、第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第21641號、第21642號、第21643號、第2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榕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郭榕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下列犯行:

一、郭榕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之聖石金業有限公司等處,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價差利潤,投資人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查碼)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與郭榕璇(LINE名稱為Angel Kuo),由郭榕璇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即安排訂單),由馮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藉惠惠電腦、瑞斯資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公司)、韋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韋泓公司)經營之即時饗樂購物網、東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餐旅公司)、ECLIFE良興購物網、橙資資訊有限公司、艾兒科技有限公司、慧香電腦、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購物網站、欣亞購物網站、緁恩有限公司、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貝金流、AUTOBUY購物中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等網路電商平台或購物網站之商家購買3C產品、餐券、禮券等物,並使用投資人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郭榕璇向投資人允諾除負責按月繳清所使用各投資人信用卡刷卡之帳單金額外,另會給予各投資人刷卡金額3%至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每期信用卡帳單結帳期間為1月,換算年利潤係36%至60%),報酬會以現金、匯款、無摺存款至投資人指定帳戶或折抵投資人個人刷卡消費金額等方式給付,投資人若自尋其他投資人參與,亦可額外獲得報酬;郭榕璇另向投資人提出「現金購貨」方案,即投資人支付現金參與團購買貨,除投入本金將會全額返還外,另可獲得每2週3%至5%(換算年利潤78%至130%)或每月3%至5%之利潤(換算年利潤36%至60%)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同意參加「刷卡團購」或「現金購貨」方案,並提供個人信用卡資料與郭榕璇,或將現金匯入郭榕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郭榕璇明知自109年5、6月間起,已陸續發生購入貨物未能如期順利出售獲利之情況,自109年12月間起,甚至須將其購入之商品以購入金額9折之價格賠售與張明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有資金以繳付投資人前期之刷卡金額,其所提出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實際上已無法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仍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續利用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信用卡消費購貨或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現金外,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佯推上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使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提供個人信用卡資料與郭榕璇或將現金匯入郭榕璇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郭榕璇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向甲○○佯稱有公司欲收購大量禮券,可由甲○○先刷卡購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禮物卡、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SOGO百貨禮券(下稱SOGO禮券),其會全額負擔甲○○所支出之費用,並另給予刷卡金額3%之利潤,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刷卡購入家樂福儲值點數、SOGO禮券後,當場將該等商品交付與郭榕璇,郭榕璇另於同年3月30日,向甲○○佯稱為購買SOGO禮券所需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郭榕璇胞妹郭美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銀行東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榕璇以前述方式,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4月間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達2億3,929萬5,455元(附表一2億1,309萬6,873元+附表二1,525萬6,582元+附表三1,094萬2,000元)。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郭榕璇固坦承確有提出上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含上開事實三之大量收購禮券方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等亦有參加上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告訴人甲○○亦有參加上開大量收購禮券之刷卡團購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團購方案會違反銀行法,我一直到110年3月底之前我都有依約繳納刷卡的費用,是那個月爆了以後這些方案也沒有繼續了,對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我坦承,但我否認詐欺,我對有虧損的朋友很抱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是透過團購以後貨品賣出的金額才去繳納這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的卡費,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收到款項或吸收資金;又目前信用卡銀行給予的紅利,搭配活動的話,甚至有到20%,一般基本的現金回饋也有2%左右,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等之約定每月刷卡金額3%到5%之回饋,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等語。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本案情形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㈡被告本案是否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㈢被告自109年12月間起,仍持續以上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吸收投資人之資金,是否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有參加「刷卡團購」、「現金購貨」之方案,投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亦確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參加「現金購貨」方案匯入之款項等情,並有如附表一之1、一之2、二之1、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各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二之1、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二)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8年至110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815%至1.06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為每月投入團購金額之3%至5%,現金團購方案之報酬甚至為每2週3%至5%,最低年報酬率至少36%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065%數十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且被告承諾投資人參加「刷卡團購」者,被告會將刷卡金額按月繳清,投資人參加「現金購貨」者,被告則會全額返還,意即不論投資人是參加「刷卡團購」或「現金購貨」方案,投入之本金均會全額返還,即被告與投資人均約定投資期滿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與被害人等之約定每月刷卡金額3%到5%之回饋,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云云,實不足採。

(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透過團購以後貨品賣出的金額才去繳納這些投資人刷卡的卡費,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收到款項或吸收資金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又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本案中參加被告所設計「刷卡團購」方案之投資人,係透過允許被告使用投資人持有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以交付投資款,「信用卡刷卡」當為具有變現價值之工具,更何況被告亦有設計「現金購貨」方案,投資人亦可逕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參與投資,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並無二致,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本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刷卡團購我只有找幾個姊妹跟朋友,最早是108年11月找午○○,後來的人是午○○找來的,我108年11月至110年3月間總共使用30幾個人的信用卡刷卡,我有跟午○○約定,只要午○○找來的人,我就會給午○○5%,我也有跟子○○、壬○○說如果想要多賺錢,可以介紹朋友來刷卡,朋友刷卡的部分可以領到2%,1%的錢我會給子○○跟壬○○等語(見他3卷第66至6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可知被告之刷卡團購方案一開始係向其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且其亦有給予「介紹親友加入,介紹人可賺得更多利潤」之誘因,以使親友再介紹各自親友加入投資之意。

(三)復由下列證人之證述,亦徵被告確實藉由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⒈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郭榕璇說如果我介紹他人加入,會

將刷卡紅利3%中的其中1%作為獎金給我,我有介紹辛○○、壬○○、己○○、丑○○、辰○○及寅○○給郭榕璇認識,這些人原本都是我的朋友,之前與郭榕璇一起投資過億圓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並且投資失利賠了很多錢,不過他們跟郭榕璇原本並不熟識,當時郭榕璇因為常到醫院探望我丈夫,也和我這群朋友們熟了起來,後來郭榕璇和他們個別加Line,並說服他們加入這個投資方案,當時郭榕璇告訴我因為這些人都是透過我認識的,所以會將刷卡紅利3%中的其中1%作為獎金給我,但我拒絕並請郭榕璇把刷卡紅利3%直接匯給他們,我也有介紹我妹妹巳○○給郭榕璇認識,後來她們就自己聯繫,未○○也是我介紹給郭榕璇認識的,後來也是她們自己聯絡,沒有再透過我,雖然郭榕璇在一開始有說要給我介紹獎金,不過我一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3卷第147至148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在108年12月間,我小學同學壬○○到

我上班的合作金庫銀行來申辦信用卡,我當時問壬○○辦卡理由,他就告訴我郭榕璇經營刷卡團購買賣的訊息,並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隨後壬○○就介紹郭榕璇給我認識,郭榕璇說她跟朋友一起做網購生意,利用刷卡購貨賺價差,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20多年,配合的都是上市上櫃公司,絕對合法,郭榕璇允諾我,若我提供信用卡給她拿去刷卡購貨,每個月她除了會幫我繳清卡費中團購品項的金額,另外還會給我她刷卡金額的3%作為利潤,109年9月左右,郭榕璇告訴我他們貨量很大,希望我可以提高信用卡額度及申辦新的信用卡,我就在109年9月、10月間向我丈夫蘇韋淵商借信用卡,參與刷卡團購,合作期間,郭榕璇都有幫我繳納卡費,結算並給予我她允諾的利潤,但到109年10月份起,郭榕璇就沒有再給予我刷卡利潤了,甚至到110年4月份,郭榕璇連信用卡費都沒有繳納等語(見偵3卷第320至321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108年年底透過花旗銀行的前同事,

也是受害人丁○○的介紹認識郭榕璇,當時丁○○有向我介紹方案,但當時我並不以為意,直到109年1月間丁○○再次向我推薦這個投資管道,我才透過LINE直接與郭榕璇聯繫,郭榕璇聲稱她配合團購公司以量大制價的方式跟廠商談訂單,出貨給終端消費者後,從中賺取買賣的差價,因業務量很大,故積極找尋可以配合刷卡買貨的朋友,郭榕璇允諾待帳單到了之後,會繳清所有他們所刷貨款的金額,並且支付所刷貨款金額的3%給持卡人,因此我從109年1月開始,跟郭榕璇配合刷卡賺價差,配合郭榕璇刷卡的這段期間裡,郭榕璇除了以「公司業務量很大、可以多賺錢」等藉口,慫恿我去申辦新卡,或是調高刷卡額度外,也會以「公司會用現金去買現貨,大約為期2至3週,可以從中獲取3%-5%不等的利潤」等語,誘使我以現金投資,另外郭榕璇也有慫恿以獲利未領出款項續投資家樂福禮物卡,禮物卡每個月約可以拿到投資額7%的報酬,郭榕璇自110年3月開始拖延款項及利潤,4月以後就人間蒸發了,3月的信用卡帳單也都沒有繳等語(見偵3卷第172頁)。

⒋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間,友人丑○○介紹攜

帶之一位女性朋友郭榕璇給我認識,郭榕璇告訴我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以及手續費,我就加入對方的社群軟體LINE(暱稱Angel Kuo),我將信用卡卡號以及檢核碼以LINE拍攝給郭榕璇,將此卡號提供給郭榕璇於網路上刷卡團購購買3C產品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後,接獲帳單後對方主動前往銀行臨櫃費用繳清,惟3月份郭榕璇不明原因消失,無法聯絡,3月份其所刷卡之款項亦未於繳款期限内繳納費用等語(見偵10卷第17至18頁)。

⒌由上列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之刷卡團購方案一開始係向其

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嗣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使被告得以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被告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實。是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五、被告自109年12月間起,仍持續以上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已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最主要的客源是張明傑,張明傑會賣貨,張明傑會跟我講說要買甚麼,我再通知我的朋友約定時間刷卡,貨要誰收由張明傑處理,網路下單大部分也是張明傑處理,一開始貨款是等於當初的刷卡金額,即貨刷多少錢買來,就會跟張明傑收多少錢的現金,我自己也有在賣團購餐券,我會去餐廳買餐券賣給公司行號,後來有找人合作來買,別人負責刷卡,我負責買賣,後來因為要付紅利給朋友,且餐券賣不出去,所以有虧損,因為我需要繳卡費,還要給我朋友利潤,所以沒有賺也還是跟張明傑合作,我從109年5、6月間因為虧損就開始用各種貨物刷卡買入賣出取得現金的時間差,支付不同時間到期的信用卡款及給合作夥伴的紅利,我有想說請朋友用現金來買貨,但他們給我的現金我會先用來繳卡費等語(以上見他3卷第64至68頁),本來我是買賣賺差價,後來買賣沒有這麼順利,大家卡費比較多,109年12月就開始有虧損,109年12月後我是9折賣給張明傑,我需要貨款繳卡費,我本來想要找金主,用現金做這個,我就不用每月繳卡費,但我沒有辦法開口跟他們說生意倒了等語(以上見他1卷第430至431頁),可徵被告明知其團購生意係靠買賣賺取差價獲利,而自109年5、6月間起,已陸續發生被告購入貨物未能如期(即刷卡當期)出售獲利之情況,自109年12月間起,甚至須將其購入之商品以購入金額9折之價格賠售與張明傑,始有資金以繳付參加「刷卡團購」投資人前期之刷卡金額。

(二)被告自109年12月間起,已須將其購入之商品以購入金額9折之價格賠售與張明傑,始有資金以繳付參加「刷卡團購」投資人前期之刷卡金額,其所提出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實際上已無法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⒈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我姊姊午○○的朋友,LINE

名稱為Angel Kuo加我LINE,她說可以買賣賺差額,她說「跟我姊姊認識了30年不會騙我」、「放心啦,跟我們合作的都是優良廠商、大公司,不會有問題」、「貨款付出去後,會直接幫我把信用卡費繳掉,並把賺的差額給我」,我就相信她把信用卡密碼她,交由她來操作,中間又跟我說,這樣賺得不夠多,需要增加額度,才可以賺得比較多,叫我去調高臨時額度,這期間我拿了4張卡,分別是聯邦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的卡給她刷,從110年1月開始到110年3月,到了3月我要繳帳單的時候,發現帳單錢都沒繳,我當時就一直聯絡她,但她託我姊姊轉達她現在被地下錢莊追殺,給她機會周轉一下,結果到了後面都連絡不到她,我去打聽才發現很多人受害,這時候我才發現我遭到詐騙,連我姊姊也都被騙等語(見警1卷第11至12頁)。

⒉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初某日在我朋友午○○

家認識郭榕璇,郭榕璇說她的朋友是一間團購商,有在配合做團購生意,為一家正常的廠商,郭榕璇是透過我的信用卡去刷卡幫我買貨,接著郭榕璇擔任中間人,由廠商賣貨幫我繳卡費和付我找價差的錢,因為午○○也有參與,所以我將信用卡拍照給郭榕璇,由郭榕璇去賺價差,價差是3%手續費,1月份帳單郭榕璇有繳付信用卡款項,我也都有拿到3%手續費,2月份帳單有繳付信用卡款項,我只有拿到部分的3%手續費,我一直跟她要都不給,3月份帳單郭榕璇沒有繳付信用卡款項,我也沒有拿到3%手續費,玉山的3月30日和星展的4月1日要繳費,郭榕璇一直拖,天天都有各種的理由,拖到最後還是沒有繳費,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8卷第11頁)。

⒊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間,友人丑○○介紹郭

榕璇給我認識,郭榕璇告訴我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以及手續費,我就加入對方的社群軟體LINE(暱稱Angel Kuo),我將信用卡卡號以及檢核碼拍攝給郭榕璇,將卡號提供給郭榕璇於網路上刷卡團購購買3C產品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後,接獲帳單後對方主動前往銀行臨櫃費用繳清,惟3月份郭榕璇不明原因消失,無法聯絡,3月份其所刷卡之款項亦未依繳款期限繳納費用,我認為遭郭榕璇詐騙,郭榕璇使用我的信用卡共消費3次,第1次及第2次金額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郭榕璇都有將此費用繳清,第3次為新台幣297,726元,尚未繳清等語(見偵10卷第17至18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跟郭榕璇是單純朋友關係

,後來郭榕璇主動向我提出她用我所有的信用卡去消費,而消費金額的3%會回饋給我,我那時覺得不錯就答應,她一開始有按照我跟她說好的把消費金額3%回饋給我,也有把她所消費的金額給繳清,直到110年4月7日時我透過LINE陸續傳訊息給她,問說為何她刷我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消費已到繳費期限沒有去繳清,而她一直推拖也仍沒去繳清,那時我才發現我被她騙了等語(見警2卷第7至8頁)。

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郭榕璇與我原本是黃金投資業務員

與客戶的關係,在110年2、3月間,郭榕璇透過LINE跟我說,她有管道可以刷卡圑購,在網路上購買有打折的3C科技產品、誠品禮券等,再逐一售出賺取價差,並表示我只要提供信用卡加入圑購,由郭榕璇幫忙代刷款項,在信用卡公司出帳後,郭榕璇會幫我付清她代刷的款項,另外還會給我每筆刷卡金額3%的佣金,郭榕璇並表示我朋友丁○○也有參加,所以我就決定從110年3月起參加郭榕璇的刷卡圑購,但我參加後郭榕璇只有幫我繳納國泰世華銀行的卡費1次,另外還有11張信用卡並未繳納刷卡帳款,至於郭榕璇允諾的3%佣金,我一次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3卷第116至117頁)。⒍據附表二、二之1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上開自109年12月

間之後始開始參加「刷卡團購」方案之投資人,被告固有繳納上開投資人110年1月至同年2月之信用卡費,然被告已有未依約給付投資人刷卡金額之3%利潤之情,至110年3月間,被告已全面無法依約繳納上開投資人110年3月之信用卡費,遑論依約給付投資人刷卡金額之3%利潤,益徵被告自109年12月間起,已須將其購入之商品以購入金額9折之價格賠售與張明傑,始有資金以繳付參加「刷卡團購」投資人前期之刷卡金額,被告所提出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實際上已無法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卻仍持續以上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即持續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來繳付參加「刷卡團購」投資人前期之刷卡金額,至110年3月間,已無資金可繳付參加「刷卡團購」投資人前期之刷卡金額,遑論依約給付投資人刷卡金額之3%利潤。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團購生意係靠買賣賺取差價獲利,而自109年5、6月間起,已陸續發生被告購入貨物未能如期(即刷卡當期)出售獲利之情況,自109年12月間起,甚至須將其購入之商品以購入金額9折之價格賠售與張明傑,始有資金以繳付參加「刷卡團購」投資人前期之刷卡金額,當被告先前獲利消耗殆盡時,終有無法支應投資人之刷卡金額及刷卡金額3%利潤之時,被告在此情形下所提出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實際上已無法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卻仍持續以上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吸收投資人之資金,持續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來繳付參加「刷卡團購」投資人前期之刷卡金額,足認被告自109年12月間起即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信用卡消費購貨或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現金外,另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人佯推上開「刷卡團購」、「現金購貨」等方案,使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提供個人信用卡資料與郭榕璇或將現金匯入郭榕璇指定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六、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刷卡團購」、「現金購貨」方案所收受之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二)經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刷卡團購」、「現金購貨」方案所吸收之資金,附表一部分合計金額為213,096,873元,附表二部分合計金額為15,256,582元,附表三部分合計金額為10,942,000元,總計金額為239,295,455元(計算式為:213,096,873元+15,256,582元+10,942,000元=239,295,455元),已達1億元以上。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且被告本案吸收之存款規模遠超過1億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集合犯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本案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三、想像競合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兼差打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負債約有上百萬元,現租屋居住,離婚,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需要我扶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二)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且被告本案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審酌被告就其涉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坦承犯行,就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合計239,295,455元,扣除被告已返還本金之數額(即已繳納投資人刷卡費用之部分)後,被告尚未返還本金之數額合計為49,384,599元,再扣除被告本案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之數額合計為1,169,000元,被告本案尚保有48,215,599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48,215,599元,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扣押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2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