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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瑋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林語澤律師被 告 王冠華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陳少璿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111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犯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偽造有關文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王冠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 實

壹、背景說明

一、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淘帝-KY公司,英文名:TOPBI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在臺址設:臺北市市內湖區新湖一路97號2樓)係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境外公司,該公司股票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掛牌上市(股票代號:2929),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億4,955萬2,920元,發行股數9,495萬5,292股,淘帝-KY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持有設立於香港之淘帝兒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淘帝公司)100%股權,再由香港淘帝公司持有史帝歐(福建)輕紡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史帝歐公司)100%股權、淘帝中國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淘帝中國公司)73.42%股權及福建盛仁達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仁達公司)100%股權,另史帝歐公司持有淘帝中國公司其餘之26.58%股權。香港淘帝公司及史帝歐公司均負責投資控股之業務;盛仁達公司是以醫療器材及醫護用品之生產銷售為主要業務;淘帝中國公司以經營自有品牌童裝及配飾之設計開發及銷售等為主要業務,為前述淘帝-KY集團之營運主體,淘帝-KY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主要來自淘帝中國公司。

二、周訓財(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係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之董事長,實質掌控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等集團內各公司財務與業務營運;程章濤(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係淘帝中國公司之財務總監,負責綜理淘帝中國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等工作;陳建瑋於102年間進入淘帝-KY公司擔任總稽核,負責監督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之稽核工作,自109年11月26日接任淘帝-KY公司之財務長、會計主管、發言人及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等職務;王冠華自102年3月起擔任淘帝-KY公司之財務長及發言人職務,103年初兼任淘帝-KY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另自105年6月起擔任淘帝-KY公司董事,嗣於109年11月間辭去淘帝-KY公司全部職務。

貳、周訓財、程章濤及陳建瑋共同為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偽造有關文件部分:

周訓財、程章濤明知淘帝中國公司並未以人民幣3億5,000萬元投資興銀中短債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下稱興銀基金),竟以如附表一之文件,塑造淘帝中國公司有以人民幣3億5,000萬元向華福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華福證券公司)申購興銀基金之假象,然實則該等資金去向不明,並使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簽證會計師江明南、施景彬及查核團隊領組林鈺軒於108年10月間執行淘帝中國公司、淘帝-KY公司108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核閱,以及於109年1月間執行108年全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作時,誤信淘帝中國公司確實有投資興銀基金,致淘帝-KY公司合併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上開虛構淘帝中國公司以人民幣3億5,000萬元投資興銀基金之事,嗣經國內媒體比對興銀基金財務報告,發現並未有同一投資人斥資人民幣3億5,000萬元投資該基金之交易紀錄,即於109年12月9日報導批露質疑淘帝-KY公司投資興銀基金之真實性,周訓財及程章濤為免上開人民幣3億5,000萬元資金用途有異乙情遭揭穿,遂指示陳建瑋於翌日發布「澄清鏡周刊109年12月09日『KY股風暴擴大』系列報導內容」之重大訊息,改稱淘帝中國公司係以人民幣3億5,000萬元購買華福證券公司所發行之「掛鉤型證券理財-興銀基金興銀中短債C」理財商品(下稱掛鉤型理財商品),嗣為避免淘帝中國公司未投資興銀基金,實際資金流向有異之事遭調查察覺,先於110年7月9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理財產品購買/贖回審批表」等文件交予陳建瑋,而陳建瑋明知其於執行淘帝中國公司108年及109年「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作業」之年度稽核工作時,未曾取得掛鉤型理財商品之相關憑證文件,自可輕易判斷如附表二所示之審批單等文件顯為事後偽造,竟依周訓財、程章濤指示於110年7月9日提供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如附表二之審批單等文件;嗣周訓財、程章濤及陳建瑋竟共同基於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犯意聯絡,陳建瑋於110年11月18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淘帝-KY公司提供購買、贖回掛鉤型理財商品之內部簽呈等資料時,仍依周訓財、程章濤指示以淘帝-KY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底稿或有關文件交付檢察官而行使之,以此妨礙司法機關之調查。

參、周訓財、王冠華共同為內線交易部分:

一、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㈠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淘帝-KY公司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度第二季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說明109年度第2季(1月至6月)營業淨損8億5,278萬3,000元,本期淨損7億2,104萬2,000元,每股虧損7.59元,另說明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認列存貨跌價損失4億3,147萬5,000元。經檢視淘帝-KY公司歷史合併財務報告,相較108年度第2季營業利益7億590萬5,000元,109年度第2季營業利益大幅衰退15億5,868萬8,000元,另109年第2季單季(即4月至6月)營業淨損7億6,582萬元,相較109年第1季單季(即1月至3月)營業淨損8,696萬3,000元,損失大幅增加6億78,85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億78,557,000元),本案重大消息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規定之重大消息。又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淘帝-KY公司股票收盤價累計跌幅為1.61%;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淘帝-KY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1,546仟股(公開前3個營業日)增加至2,162仟股(公開後3個營業日),增幅39.84%,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淘帝-KY公司股票出現價跌量增情形,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對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具有重要影響。

㈡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淘帝中國公司為淘帝-KY集團之營運主體,淘帝-KY公司營業損益主要來自淘帝中國公司之損益,故均由淘帝中國公司財務部門每季編制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整理相關帳務資料,提供予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工作。而淘帝中國公司至遲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傳送109年度第2季自結報表予王冠華前,業已編製完成自結財務報表,其中淘帝中國公司自結損益表顯示109年度第2季自結淨虧損為人民幣7,248萬1,907.47元(折合新臺幣3億884萬5,405元)、自結營業虧損為人民幣7,622萬6,719.29元(折合新臺幣3億2,480萬2,048元),均明顯較去年同期(即108年度第2季)及前期(即109年度第1季)虧損甚鉅,即因淘帝中國公司自結報表為淘帝-KY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主要組成,淘帝中國公司之鉅額虧損即必然導致淘帝-KY公司之嚴重虧損,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故可認定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日為109年7月10日。

㈢淘帝-KY公司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公告本案重大消

息,該資訊揭露109年度第2季營業損益及本期損益核定數,故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為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進或賣出,爰就前開重大消息明確日起算,迄公開時點後18小時內,禁止交易時間為自109年7月10日至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止,淘帝-KY公司內部人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均不得在該期間對淘帝-KY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二、內線交易犯罪事實:㈠周訓財係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經營淘

帝中國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運作,對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資金調度、業務運作及營收數字採高度掌控之管理方式;王冠華係淘帝-KY公司之財務長,經手公告淘帝-KY公司每月營收數字及協助簽證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年度及季度財務報告之業務,於每月10日向淘帝中國-KY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淦取得自結財務報表,並將相關財務資訊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是周訓財及王冠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

㈡淘帝中國公司為淘帝-KY集團之營運主體,109年間淘帝中國

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大幅衰退,致使淘帝-KY公司109年度第2季營業損失明顯較去年同期(即108年度第2季)及前期(即109年度第1季)虧損甚鉅,淘帝中國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淦於同年7月初編製109年第2季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後,於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自結報表等資料予王冠華,王冠華遂於該時點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而周訓財實際經營淘帝中國公司業務及財務,對資金調度、業務運作及營收數字採高度掌控之管理方式,至遲於109年7月10日已實際知悉淘帝-KY公司109年度第2季營業損失相較去年同期及前期均嚴重虧損且非受季節性影響之重大消息,詎其等均知悉於109年7月10日前揭重大消息後,自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之18小時(即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內,不得在公開市場上買賣淘帝-KY公司股票,竟仍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王冠華配合周訓財之指示,將周訓財利用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pwealth公司)名義持有之淘帝-KY公司股票,自109年7月11日迄同年8月12日,使用Topwealth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以每股均價約42.88元陸續出售共198仟股,賣得股款849萬240元,經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每股約35.37元計算(起訴書誤載為35.36元,因自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26日共10個交易日之每天收盤價分別為39.8、38.3、37.15、36.95、34.4、31、33.35、33.9、34.5、34.5元,均價應為35.37元《採四捨五入取到小數點第二位》),總計規避損失為148萬6,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48萬8,960元,計算式:849萬240元-700萬3,260=148萬6,980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人即被告王冠華、江明南、陳光慧、林鴻昌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冠華、江明南、陳光慧、林鴻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建瑋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陳建瑋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貳部分:訊據被告陳建瑋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我擔任淘帝-KY公司之總稽核時,每年需處理之稽核報告資料眾多,無法記憶單一資料之細節為何,且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於110年1月18日已由調查局扣押,故嗣於110年7月9日、110年11月18日提出上開審批單時,我即無法核對該等審批單内容是否與筆記型電腦中資料相符,且我在稽核時就認為淘帝中國公司是購買掛鉤型理財產品,而非購買基金,且我筆電的檔案內容也是簡稱(即「掛鉤型證券理財-興銀基金興銀中短債C」),所以我自始至終都認為淘帝中國公司買的是掛鉤型理財產品,故周訓財指示我發本件澄清稿時才會照作,我並無妨害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調查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主張:「淘帝-KY公司110年11月18日淘帝字第2128號函文及所附審批單並非由被告陳建瑋辦理簽核,其上亦無被告陳建瑋之用印或簽名,該函文上僅有淘帝-KY公司之用印,足見前開函文係由淘帝-KY公司發函予檢察官,而被告陳建瑋作為斯時淘帝公司之發言人,僅係公司聯繫窗口,故上開函文係淘帝-KY公司發函,公訴意旨指稱係由被告陳建瑋提出上開審批單,顯有所誤;又上開審批單僅為公司內部文件,並非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亦非與會計師工作底稿有關之紀錄文件,認非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客體」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淘帝-KY公司係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境外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持有香港淘帝公司100%股權,再由香港淘帝公司持有史帝歐公司100%股權、淘帝中國公司

73.42%股權及盛仁達公司100%股權,另史帝歐公司持有淘帝中國公司其餘之26.58%股權。香港淘帝公司及史帝歐公司均負責投資控股之業務;盛仁達公司是以醫療器材及醫護用品之生產銷售為主要業務;淘帝中國公司以經營自有品牌童裝及配飾之設計開發及銷售等為主要業務,為前述淘帝-KY集團之營運主體,淘帝-KY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主要來自淘帝中國公司;被告周訓財係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之董事長,實質掌控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等集團內各公司財務與業務營運;被告程章濤係淘帝中國公司之財務總監,負責綜理淘帝中國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等工作;被告陳建瑋於102年間進入淘帝-KY公司擔任總稽核,負責監督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之稽核工作,自109年11月26日接任淘帝-KY公司之財務長、會計主管、發言人及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等職務;周訓財、程章濤虛構淘帝中國公司以人民幣3億5,000萬元投資興銀基金之事,經國內媒體發現並未有同一投資人斥資人民幣3億5,000萬元投資該基金之交易紀錄,即於109年12月9日報導批露質疑淘帝-KY公司投資興銀基金之真實性,陳建瑋遂依周訓財及程章濤指示於翌日發布「澄清鏡周刊109年12月09日『KY股風暴擴大』系列報導內容」之重大訊息,稱淘帝中國公司係以人民幣3億5,000萬元購買華福證券公司所發行之掛鉤型理財商品,並於110年7月9日提供證交所如附表二之虛偽審批單等文件,再於110年11月18日以淘帝-KY公司名義將該等虛偽文件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妨礙司法機關之調查等情,有證人即淘帝-KY公司之財務長王冠華、簽證會計師江明南、施景彬、林鈺軒、林之凱、陳光慧、獨立董事林鴻昌之證述可證,並有淘帝-KY公司108年9月30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9日重大訊息、淘帝-KY公司109年3月30日、5月11日及同年11月13日董事會投資績效說明文件、鏡周刊109年12月9日「『KY股風暴擴大』康友造假案翻版 淘帝買25億基金爆假帳」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淘帝-KY公司109年12月18日重大訊息、淘帝-KY公司110年7月9日淘帝字第2119號函、110年11月18日淘帝字第2128號函暨附件掛鉤型理財商品公司理財產品購買/贖回審批表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建瑋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建瑋是否明知淘帝中國公司係投資興銀基金,惟在媒體批露後,即謊稱係投資掛鉤型理財商品,並向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底稿或有關文件?

二、被告陳建瑋明知淘帝中國公司係投資興銀基金,卻謊稱係投資掛鉤型理財商品,並向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底稿或有關文件:

㈠被告陳建瑋於110年1月18日、110年11月9日警詢即自承:「

我之前有在勤業眾信擔任3年以上的查帳員,所以才可以來擔任上市櫃公司的稽核」、「我於108年10月份針對淘帝中國公司投資興銀基金進行稽核時,由淘帝中國公司稽核人員江鳴依公司內部規則,將所見之情形與附件資料製作並提供,再由我覆核有無重大情事,確認沒有重大情事後就下稽核結論,當時江鳴提供『興銀中短債C』的稽核資料給我,後來我擔任財務長之後,程章濤等人才又提供給我『掛鉤型證券理財-興銀基金興銀中短債C』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我也不清楚為何他們提供的資料會不同,這要問他們才知道」、「依提示的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的合約內容,該理財商品為華福證券自行發行的理財商品,而興銀基金則為興銀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發行的一般基金,兩者確為不同的投資標的」(A3卷第187至188頁、A12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建瑋具查帳之專業背景,即知悉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與興銀基金為不同產品,並查覺其嗣後自程章濤等人處取得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之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與先前曾閱覽之興銀基金稽核資料不同。

㈡又被告陳建瑋於111年2月28日偵查時更自承:「證交所每年

約9月前後都會來查一次內控,該交易是108年做的,所以是109年9月證交所來查內部控制時,我會看到該交易之相關文件」(A6卷第589頁),足見因證交所於109年9月至淘帝-KY公司查核,被告陳建瑋此時即能確信淘帝中國公司係購買興銀基金,而非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然被告陳建瑋竟於同年12月間表示「淘帝中國公司係購買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之不實言論,則被告陳建瑋辯稱「因每年需處理之稽核報告資料眾多,無法記憶單一資料之細節為何」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109年6月前之勤業眾信財報簽證會計師江明南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勤業眾信協助淘帝-KY公司撰寫108年度第三季、年度合併財報,在經過經理或其覆核過後,一定會給淘帝-KY公司確認,公司確認內容無誤後,經過公司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被告陳建瑋也有在場,會計師事務所才會正式出具簽證之財務報告」、「我在查核或核閱之過程中,完全沒有看過或聽聞過掛鉤型理財商品之文件或單據資料,也確定並沒有看過掛鉤型理財商品『2019年9月27日公司理財產品購買/贖回審批表』(即附表二編號1)」、「我於淘帝-KY公司109年12月10日開記者會前,都沒有看過掛鉤型理財商品之合約,與查核過程中所取得中國淘帝公司提供之資料不一致,而之前淘帝-KY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也都是興銀基金,並不是掛鉤型理財商品,不清楚為何會有這樣之落差」、「我於109年12月10日之記者會後,有請被告陳建瑋提供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的合約,取得合約後有與被告陳建瑋、程章濤等人進行電話會議,有詢問先前所拿到之基金資料為何與公司的說明不一致,而就我的理解基金才會有單位數,理財商品不會有單位數,惟被告程章濤僅回覆理財商品為客制化商品,以制式表單來回覆,且淘帝-KY公司如係投資掛鉤型理財商品,財務報告中附註揭露文字內容即應修改,應已非原本『開放型基金受益憑證』,而是華福證券銷售之理財產品,結尾之基金招募說明書之贖回條件亦會刪除」、「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興銀基金確實是不同的金融商品,我認知中國淘帝公司是購買興銀基金,是一檔基金,但淘帝-KY後來聲稱購買掛鉤型的理財產品,是華福證券銷售的理財產品,而該理財產品的收益是掛鉤『興銀中短債C』,且利率上有保底的設計,如果當時有取得上述『2019年9月27日掛鉤型理財商品購買/贖回審批表』,我會詢問公司相關的差異及原因為何」、「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與興銀基金在名詞使用上很清楚」、「之所以要取得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的合約,是為了確認怎麼掛勾,就我的認知,這點對資產的價值會有很大的影響,資產負債表在這項投資上所顯示的價值即可能有需要調整,所以我就發函請求提供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合約之目的是要確認這個所謂掛勾是如何掛勾」(A3卷第

334、337至339、419、420、422、424頁、A6卷第225、228至231、242、243、303、298至301頁、A7卷第42至47頁、第214至215頁、甲3卷第379至412頁),足見江明南擔任淘帝-KY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是收到該公司申購興銀基金之相關資料,其認為淘帝中國公司係買興銀基金,並有至該公司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進行簡報,且被告陳建瑋當時在場,亦無人對公司購買興銀基金乙事提出異議;又淘帝-KY公司發布重訊前,其對於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之訊息毫無所悉,且查核前從未看過如附表二之文件,該等文件是其勤業眾信與淘帝-KY公司解約後才出現,又因為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興銀基金是不同產品,江明南為了解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是如何掛勾,即要求被告陳建瑋提供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之合約,顯見被告陳建瑋在回覆司法機關前,即意識到109年12月10日之澄清文與會計師江明南先前查核之情形不同,致江明南需向被告陳建瑋調取合約資料。

㈣又證人江明南上開所證,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顯見在109

年12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前,淘帝-KY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及董事等內部人在109年12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前,均認為淘帝中國公司係購買興銀基金,而非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則被告陳建瑋既曾任職公司總稽核,自不可能對此有所混淆:⒈證人即淘帝-KY公司獨立董事林鴻昌於偵查、審理證稱:「我

自108年中至109年11月底擔任淘帝-KY獨立董事,而在108年及109年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中,並無人報告提到淘帝中國公司投資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直到109年12月從新聞與重訊才知道淘帝中國公司投資之商品不一樣」、「被告陳建瑋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要報告投資商品有無異常,被告陳建瑋要有稽核報告及稽核計畫,而被告陳建瑋均表示無異常,且被告陳建瑋要對淘帝-KY公司之投資案進行查核,實際購買是什麼亦要由稽核即被告陳建瑋去查」(A3卷第687頁、第708、709頁、甲3卷第379至412頁)。

⒉證人即淘帝-KY公司董事李宗儒於警詢、偵查所證:「108年

投資議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由被告周訓財處理投資事宜,我未兼任淘帝-KY公司行政工作,執行面細節均待審計委員會審議內部執行稽核成果後,再於董事會召開時,透過董事長提出經審計委員會審議後之文件,始知悉投資標的、金額及績效成果」、「淘帝-KY公司108年12月30日、109年3月30日、5月11日及11月13日董事會投資績效說明文件,均載明投資標的為『興銀基金』,我直至淘帝-KY公司109年12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後,始知悉掛鉤型金融商品」(A3卷第137至148頁、第155至163頁)。

⒊證人即淘帝-KY公司董事王冠華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於

109年11月底離職前,董事會都是報告興銀基金淨值之績效報告,核算淨值之資料是由被告程章濤提供,董事會上都沒有出現過『掛鉤型理財商品』等文字,亦從未看過淘帝中國公司有關掛鉤型理財商品字樣之合約或內部簽呈,迄至110年1月18日於調詢時始第一次看見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的合約」、「在淘帝中國公司董事會、淘帝-KY公司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都無人反映或質疑投資的應是掛鉤型理財商品」、「被告陳建瑋有一下屬稽核人員江鳴,他每月會在大陸執行內控循環,並將執行完之文件與結論透過電子郵件傳給被告陳建瑋,而淘帝-KY公司於110年7月9日提供給證交所的簽呈,應有經過稽核人員即被告陳建瑋在查核時,作為稽核報告之文件」(A3卷第58、第122至123頁、A6卷第323頁、第338至344頁、甲3卷第582至585頁)。

⒋證人即109年6月前之勤業眾信財報簽證會計師施景彬於調詢

時、偵查中證稱:「查核團隊實地查核時,淘帝-KY公司提供之資料就是投資興銀基金,向華福證券公司函詢時,也是回覆投資的就是興銀基金,在查核或核閱之過程中,完全沒有看過或聽聞過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之文件或單據資料,亦確定沒有看過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之『2019年9月27日公司理財產品購買/贖回審批表』等文件」、「基金買賣沒有簽訂合同之問題,興銀基金與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係不相同之金融商品」、「在查核基金買賣時,不會去檢視基金合約,主要查核會以公司是否依規定經過董事會授權做有關的風險評估,公司內部是否通過要去購買之標的,年底時也會函詢華福證券這項基金的持有是否繼續存在,也會核對淘帝-KY公司對外公告,當時的狀況是都沒有出現過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且財務報告初稿會交給淘帝-KY公司確認,該公司並未對於購買之基金項目提出任何意見」(A3卷第239至260頁、第305至318頁、A6卷第133至158頁、第203至218頁、A7卷第57至64頁、第199至206頁)。

⒌證人即查帳人員林鈺軒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依據查核時

所取得之憑證資料及發函給華福證券公司並取得回函,回函內容有基金名稱、數量及金額,名稱為『興銀中短債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就查核所取得之證據,名稱均無寫到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淘帝-KY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內容與我認知不同,因我從未看過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且取得之名稱皆為興銀基金,故認為當時查核興銀基金有遭淘帝-KY公司欺騙」(A3卷第437至451頁、第499至512頁、A6卷第75至88頁、第97至111頁)。

⒍證人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淘帝-KY公司109年第2季、

第3季財報之核閱團隊主管林之凱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核閱過程中我都沒有看過興銀基金或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之合約,也沒看過任何有『掛鉤型』字眼之相關文件,而興銀基金與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確實是不同之金融商品,雖在會計處理上都會認列在會計科目「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中,惟在附註揭露文字內容中,第2點載明『本公司及子公司108年度承作之開放型基金受益憑證…』就無法成立,因不能認定為開放型基金受益憑證,頂多認定為一般理財產品」(A1卷第539至547頁、A6卷第9至21頁、A12卷第227至241頁)。

⒎證人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淘帝-KY公司109年第2季、

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李定益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本案當時核閱過程中之資料均無提及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淘帝-KY公司亦無提供有關掛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之合同或相關資料」(A3卷第561至573頁、第579至584頁)。

⒏證人即108年4、5月至109年11月底擔任淘帝-KY獨立董事之張

志朋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擔任獨立董事期間之董事會,有看到投資收益報告,會計師也有查核,故認為淘帝中國公司係投資興銀基金,在淘帝-KY公司召開記者會前,沒有聽過掛鉤型理財商品」(A3卷第617至632頁、第663至675頁)。

㈤況依淘帝-KY公司109年3月30日、5月11日及同年11月13日董

事會投資績效說明文件所示(A5卷第221至237頁、第245至261頁、281至291頁):被告陳建瑋在上開期日,均以內部稽核主管列席審計委員會,且各次審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均提及「子公司淘帝中國公司於108年9月30日購買理財商品合計

3.5億人民幣,投資績效說明詳如附件二」(A5卷第223、24

7、283頁),而該附件二就理財商品均記載「興銀中短債型證券投資基金」(A5卷第237、261、291頁),並無「掛鉤型」等字句。另淘帝中國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8及107年第3季)亦載明「淘帝中國公司係購買興銀基金,並未提及『掛鉤型』等語(A2卷第427、441、4

68、471、472至532頁),顯見以稽核主管在場之被告陳建瑋自知悉淘帝中國公司係購買興銀基金,而非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應認證人江明南等上開所證可信。至於被告陳建瑋雖以淘帝-KY公司109年財務報表節本為證(甲3卷第77頁),主張經會計師查核後,亦認為淘帝中國公司所購買係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惟該公司109年財務報表既係110年3月間始完成,且被告陳建瑋前於109年12月即為不實澄清,自難以此文件即認被告陳建瑋自始便認為淘帝中國公司係購買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附此敘明。

㈥另依淘帝-KY公司108年9月30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9

日重大訊息所示(A12卷第259至260頁、第271至272頁、第273至274頁),淘帝-KY公司於雜誌媒體質疑該公司是否有以人民幣3億5,000萬元投資興銀基金之真實性前,淘帝-KY公司均對外宣稱「投資標的為興銀基金」,而非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然被告陳建瑋竟在1個月後(即109年12月10日)改稱「淘帝中國公司係購買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此即與上開重大訊息不符,且證人王冠華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30日第一次聽到『興銀中短債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當時被告程章濤用微信傳送『開放式基金認(申)購業務申請表』、『業務受理單』及基金公開說明書等憑證給我後,我始知悉是購買興銀基金,我收到之憑證從未出現掛勾型或類似之文字;嗣我即依照這些資料請助理吳佳倩製作重大訊息,製作完後有將重大訊息的內容傳到群組,讓被告程章濤、陳建瑋及莊凌峰做確認,一定是經他們3人確認後才會發出重訊」(A3卷第57頁、第121頁、A6卷第321頁、第334至337頁、審4至5),可見被告陳建瑋對於前開108年9月30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9日等重大訊息內容知之甚詳,然竟於先109年12月10日翻詞前詞,嗣更向司法機關陳報如附表二之不實文件。

㈦遑論證人即淘帝-KY公司109年及110年各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陳光慧於審理即證稱:「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的契約係由被告陳建瑋提供,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與興銀基金係不同理財商品」、「就淘帝-KY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及12月17日贖回商品之憑證,9月24日、10月26日之產品名稱為『興銀中短債C』、產品代碼「006546」,12月17日產品名稱為『掛鉤興銀中短債C』部分、產品代碼為「------」,查核時有發現不同之問題,陳建瑋表示因為這個理財商品一開始的資金有購買『興銀基金興銀中短債C 』,才會寫『興銀中短債C』,而後來的資金是全部贖回,所以產品名稱變成『掛鉤興銀中短債C』,但我認為被告陳建瑋的說法有點模糊」、「我有向被告程章濤確認,其僅表示贖回憑證上產品名稱都是摘要,不代表完整名稱,第3次贖回有向華福證券表示要加上『掛鉤型』,至於為何連產品代碼也不相同,被告程章濤並無說明」、「(程章濤、陳建瑋有無向你說明過為何淘帝-KY公司在108年與109年揭露的投資理財商品會不同?)程章濤及陳建瑋的說法差不多,都說淘帝-KY公司是向華福證券購買理財商品,他們也不知道為何勤業眾信出具的財務報告會寫興銀基金」、「依照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的合約內容,淘帝-KY公司是以人民幣3.5億元向華福證券購買理財產品,這檔理財產品的發行主體是華福證券,由華福證券操作這筆資金購買國債、政策性金融債、次級債等金融商品,而這檔理財產品的收益率保本不會低於3%,且獲利會與『興銀基金興銀中短債C』的收益率掛鉤,舉例來說,假設『興銀基金興銀中短債C』的收益率低於3%,華福證券還是會提供至少3%的獲利,另外,假設『興銀基金興銀中短債C』的收益率為6%(即高於3%),而如果華福證券的操作績效為10%,華福證券就會提供6%的獲利給淘帝-KY公司」(A1卷第522至528頁、甲3卷第379至412頁),可見上開審批單等文件確為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財報時所需之工作底稿資料,且被告陳建瑋向檢察官提出上揭文件之目的,即在證明淘帝中國公司係購買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是認此等審批單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工作底稿或有關文件,則辯護人主張「附表二之文件僅為公司内部文件,並非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亦非與會計師工作底稿有關之紀錄文件,難認該等審批單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等語,即有誤會。

㈧又依證人陳光慧前開所證,被告陳建瑋曾任公司稽核,竟對

於陳光慧質疑為何該等文件有上述記載不一致之情形、為何先前勤業眾信出具之財務報告並非記載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等節,均無法清楚解釋,且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既顯與興銀基金為不同理財商品,甚至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能確保取得3%獲利,而與一般基金之不同,衡情,身為公司稽核之被告陳建瑋對於上情自能詳加說明,然被告陳建瑋竟僅能為上開模糊之答覆,益徵被告陳建瑋知悉該等文件係偽造,惟仍依周訓財等指示提供予檢察官而妨礙司法機關調查。

㈨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標的,110年1月18

日扣押物編號A25、扣押物名稱「陳建瑋Lenovo筆記型電腦」)所示(A7卷第95至194頁),可知被告陳建瑋於108年針對淘帝中國公司108年9月30日投資興銀基金執行內部稽核作業時,相關交易單據憑證均顯示投資標的為興銀基金。復依法務部調查局勘驗報告(勘驗標的,110年1月18日扣押物編號A25、扣押物名稱「陳建瑋 Lenovo筆記型電腦」)(A12卷第571至576頁)所載,足見被告陳建瑋於淘帝中國公司109年9月24日贖回興銀基金執行內部稽核作業時,「公司理財產品購買/審批表」之產品名稱為「興銀中短債C」,且未有本金餘額欄,以及有「認購/申購份額」、「申請贖回份額」欄等欄位,此更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顯不相同。

㈩況被告陳建瑋上開筆電係在110年1月18日為警查扣,則其於1

09年12月10日發表前揭澄清稿前,尚能查核所述與其筆電資訊是否相符,惟被告陳建瑋竟未查證,即依指示發表前揭不實澄清稿,而與常情不符。遑論淘帝-KY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9億4,955萬2,920元,而上開投資標的金額卻高達人民幣3億5,000萬之多(即新臺幣14億9000餘萬),且此投資案係在108年間,被告陳建瑋身為公司總稽核,面對金額如此龐大之投資案,在僅事隔1年之情況,其對於該商品有無「掛勾」等節,顯不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被告陳建瑋於審理中即自承:「當時發表上開澄清稿之依據就是上級周訓財指示,我單純就是上級叫我發我就發,我記不清楚周訓財有無提供相關資料給我」(甲3卷第47頁),可見被告陳建瑋明知澄清稿之內容不實,卻仍配合周訓財等人指示辦理,故被告陳建瑋辯稱「當時因筆電已被扣走,並不清楚淘帝中國公司實際上是否購買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云云,顯不可採。

據此,被告陳建瑋身為公司總稽核,自了解該公司董事會、

審計委員會於投資後歷次開會資料、與會計師簡報內容,及其身為總稽核之處理權限得以接觸之相關文件,此情均顯示被告陳建瑋知悉淘帝中國公司所申購之投資商品為興銀基金,惟卻依被告周訓財等人指示發布不實澄清稿及重大訊息,藉以混淆投資人視聽,嗣更夥同被告周訓財、程章濤於110年11月18日將上開審批單等虛偽文件函覆檢察官,是被告陳建瑋辯稱「我自始均認為淘帝中國公司係購買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建瑋斯時為淘帝-KY公司之發言人,且上開函覆檢察官之函文亦以明確指明其為承辦人,則該等函文自有經被告陳建瑋同意,始會函覆檢察官,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建瑋僅係公司聯繫窗口,並非被告陳建瑋提出上開審批單」云云,顯不足採。

貳、事實參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冠華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A1卷第389至393頁、第597至604頁、甲3卷第623頁),並有被告周訓財109年9月17日刑事陳明狀、被告周訓財110年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王冠華使用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周訓財間之訊息內容截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臺證密字第1090020650號函暨附件淘帝-KY公司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12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相關資料、淘帝-KY公司109年8月12日之重訊公告、109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3附件③「109年7月10日被告王冠華與淘帝中國公司會計人員林淦通訊軟體紀錄、109年11月5日刑事陳報(二)狀附件4「通訊軟體ID/簡稱/電子郵件人物對照表」、淘帝中國公司109/6/30自結損益表、Topwealth公司瑞銀證券對帳單、106年9月至109年8月股票出售明細、Topwealth公司元大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106年9月至109年8月元大證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被告王冠華使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内之相關電磁紀錄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王冠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綜上,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事實貳部分:核被告陳建瑋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犯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偽造有關文件罪。被告陳建瑋與周訓財、程章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事實參部分:

一、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身為淘帝-KY公司財務長之被告王冠華,與身為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董事長之周訓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其等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被告王冠華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被告王冠華、周訓財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事實欄所示證券帳戶內之淘帝-KY公司股票,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王冠華、周訓財係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賣出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冠華與周訓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即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被告王冠華於調查局調查之初,檢調機關尚未明白相關案情內容或掌握確切證據時,即於109年9月17日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坦承此部分內線交易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A1卷第3頁),且被告王冠華亦未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瑋明知淘帝中國公司未曾購買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竟依周訓財等人之指示先發布不實澄清稿,藉以混淆投資人視聽,後再提出偽造之投資掛鉤型證券理財商品等相關文件,共同遂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致司法機關需傳喚諸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以核實。另酌以被告王冠華於獲悉上開影響淘帝-KY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與被告周訓財共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淘帝-KY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且被告陳建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王冠華犯後已自首並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參酌被告王冠華於本案共同買賣股票之張數、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情節,暨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王冠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及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復無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王冠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王冠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王冠華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壹、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被告王冠華雖有依被告周訓財之指示為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惟被告周訓財係委由被告王冠華將其持有之淘帝-KY公司股票售出,則該等犯罪所得即歸屬被告周訓財所有,且被告王冠華亦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王冠華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冠華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