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波(英文名:LY WILSON,美國籍)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緣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15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業經判決確定(鄒春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李文寬、蔡尚志、徐傳港、梁凱智、葉信德、江欣倫均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確定,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簡卓翔、蔡承翰、黃繹倫、宋維德、劉彥宏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背景事實為:鄒官羽、鄒春香為姑姪關係,其2人均知悉非銀行未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2人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簡稱IPO),日後收取之投資款主要係供其2人挪作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代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先後分別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於102年6月26日設立登記,嗣於103年6月17日解散,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103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嗣於104年6月18日解散,下稱萬事通公司)名義,與對鄒官羽、鄒春香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股票並不知情之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黃頌慈(英文名:HUYNH,TU TUNG,越南裔美國籍,業經檢察官通緝中)、何達宏(英文名:HA,TOMMY HOANG,越南裔美國籍,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李錦波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開設昇亞公司客戶入金帳戶及辦理公司入金帳戶之存、提、匯款等業務,黃頌慈亦提供其帳戶供昇亞公司客戶入金使用,並為昇亞公司辦理該帳戶之存、提、匯款等業務;另透過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蔡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業務主管或業務人員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另徐傳港所管理之業務組織則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月,保證獲利為固定每月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報酬,而以上述約定或給付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昇亞公司同時利用人頭帳戶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名義,代表公司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將客戶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即本金加計獲利之報酬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隱藏保證獲利之比例,以掩飾渠等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投資人則依業務員要求,將出資額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直接以現金交付業務員轉交公司完成入金。初期由鄒官羽主導昇亞公司吸金業務運作模式、下達其佯以決定圈購投資標的及條件予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並支配調度資金運用等事宜至103年3月20日止,鄒春香則擔任會計協助鄒官羽管控公司資金及配合昇亞公司業務部門推廣圈購股票業務,迨103年2月14日後復承接已離職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並自鄒官羽於103年3月20日退出後,續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等條件予業務員招攬投資、發放業務奬金等主導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吸金業務之運作至104年5月31日止,徐傳港則自104年6月1日承接萬事通公司業務至同年7月21日止。
二、本案事實即關於李錦波之分工,敘述如下:因李文寬、黃頌慈先後於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19日相繼離開昇亞公司,鄒春香乃欲另覓接任人選,李錦波遂受何達宏之邀,而與何達宏一同於103年3月18日來臺,並由宋維德、梁凱智依鄒春香之指示前往接機並安排住宿事宜。李錦波雖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人頭)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亦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縱若其名下帳戶及萬事通公司遭實際負責人鄒春香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依鄒春香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鄒春香保管,供昇亞公司(及後續萬事通公司)之客戶入金使用,並為昇亞公司(及後續萬事通公司)辦理該帳戶之存、提、匯款等業務,李錦波辦理前開存、提、匯款業務完畢後再把提領現金、存提匯款單據、存摺印章交給鄒春香;嗣鄒春香欲將昇亞公司改以萬事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李錦波續依鄒春香之指示,擔任萬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不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不過問公司事務內容,放任實際負責人鄒春香等人利用萬事通公司名義從事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就李錦波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非法吸收資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億2,592萬2,435元(投資人姓名、匯入金額、帳號、交易日期、圈購股票名稱、業務員姓名、相關入金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剔除入金款項明細則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劉秋連、楊碧芬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保障。惟被告不能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措施,訴訟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證人宋維德於105年11月8日於在本院另案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作證,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22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及附件一《原審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又證人宋維德於上開審理時之證詞,亦於審理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李錦波之權利。至於證人宋維德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拘提後亦未能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99、201、233、377至395頁),然本院既已盡傳喚、拘提之義務,揆諸前開見解,自可容許援用證人宋維德上述審理中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釋明證人宋維德於上開審理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宋維德上開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63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18日與何達宏一同來臺,嗣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配合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提、匯款業務,及擔任萬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是要來臺灣投資,103年我在美國給何達宏3萬美金,103年3月我跟何達宏簽了關於在臺灣跟越南投資農場的合約,簽完了以後就來臺灣,這份合約在我美國的家,但是現在找不到,我到臺灣住旅館一個月後何達宏才帶我去一個投資公司看看,我到現場之後發現這個公司是投資股票的公司,但我跟何達宏說我不是來投資股票,我是來投資農場,何達宏跟我說這個公司就是跟投資農場有關係,何達宏跟我說,我在臺灣投資一定要在臺灣開帳戶,何達宏帶我去刻印章、開帳戶,何達宏每個月都會有2次帶我去開帳戶的銀行領錢或存錢,而且每次都會有另外2個人跟著,如果是領錢的話,何達宏會回到公司交給董事長,我不知道董事長的名字,103年6月到8月何達宏拿了很多錢到公司,我看到以後問何達宏,這是我投資的錢嗎?何達宏說這些錢是外面投資到我帳戶的,我接著再問何達宏,結果何達宏直接打我二巴掌,要我不要再問,也要我不要再去銀行,還跟我說如果有銀行櫃台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說我生病不能出門,我沒辦法,何達宏他們逼我這樣做,何達宏在公司打我,在旅館也打我,我只好忍耐照著做,103年12月9日我就從公司逃出來回到旅館,拿到我的護照,後來我到越南美食店求救等語(見本院卷1第59至60頁),被告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更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為其係來臺投資,並不知何達宏及鄒春香等人是利用被告的帳戶,及利用被告擔任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期間為非法吸金行為等語(見本院卷1第356頁)。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與鄒春香等人間是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3年3月18日與何達宏一同來臺,嗣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配合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提、匯款業務,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圈購股票及匯入金額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偵緝卷第8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承諾書」、「入金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二)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35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銷圈購股票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另徐傳港業務組對外招攬約定投資期限6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固定2%,最後1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投資報酬等情,可見投資人投入資金至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約定投資圈購之標的,在投資閉鎖期間40至132天後,可獲取6%至26%報酬(實際報酬比例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約24.13%至68.44%間),或徐傳港業務組約定投資期限6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固定2%,最後1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投資報酬(換算年利率為24%),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尚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後返還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本案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
四、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與鄒春香、何達宏等人間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執行應負相當注意義務及責任,絕非不熟悉或不瞭解公司事務之人所能輕易擔任,是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自應由本人或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擔任負責人,方能權責相合而符法律規定;倘非意圖虛設公司行號或藉公司外觀掩飾或從事不法活動等目的,藉以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者,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卻不親自或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擔任負責人,反而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自應有預見該他人可能利用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
(二)萬事通公司內之人員固稱被告為「李董」,然亦知被告實僅係依鄒春香之指示行事,並無實際參與經營萬事通公司⒈據證人梁凱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頌慈、何達宏、李錦波
在公司的時間沒有重疊,何達宏、李錦波是103年3月進來,我在何達宏、李錦波來之後,曾經有跟他們聊天問他們是誰找來的,他們說是慈哥叫他們來顧公司,慈哥就是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第一次來台灣的時候,是鄒春香或潘俊安叫我去接機的,那一次是宋維德開車載我、李錦波、何達宏,黃頌慈、何達宏、李錦波他們就是負責跑銀行,因為昇亞公司是以他們名義開設帳戶,需要他們陪同去驗證身分才能辦理後續的存、提、匯款,他們都是待在公司内的董事長室,何達宏、李錦波是鄒春香指示我載他們去開戶,去哪一家銀行開戶就是鄒春香指定,萬事通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李錦波,潘俊安陪同我和李錦波去世達商務中心簽租賃契約,設立萬事通公司我有陪同李錦波先去開戶,開立的帳戶是萬事通公司籌備處,會計師、李錦波也一起去,是鄒春香指定我陪同去國泰世華南京西路上的分行去辦理等語(見A4卷第36、37、39至42頁)。
⒉證人宋維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透過黃繹倫去萬事通公司
上班,當時我應徵的是外務,鄒春香是主管,大家都叫她二姑,公司董事長我知道的有何董(何達宏),李董(李錦波)、黃董(黃頌慈),黃頌慈之前都有看到,但是後來他們都說他出差,前面只有看到黃董,後面何董跟李董才出現,鄒春香有交代我李董跟何董要出去時,要轉開車載他們,我的工作都是二姑交代的,上開幾位董事長沒有交代我做事情等語(見A2卷第72至73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何達宏跟李錦波在辦公室,提款時會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因我是外務,有時開車,有時是騎車載他們去,我會跟他們兩人一起進去銀行提款,有時候他們提款,有時是我,鄒春香交代我一起去,提款完就把現金拿回公司交給鄒春香或潘俊安,提款所需要的單據,鄒春香在的時候會給我們一個表格,有人名跟帳號、金額,由何達宏、李錦波填寫,少部分是我填寫,這是鄒春香叫我們寫的,寫完這些單據後,上面需要的印鑑章的地方何達宏跟李錦波在公司蓋好帶去銀行,在公司蓋好印章後,印鑑章會在他們身上一起帶去銀行,因為可能會有寫錯,他們帶著,印鑑章、存摺在領完錢回來之後交給鄒春香或潘俊安等語(見本院卷1第126至129頁)。
⒊據上開證人證述,可徵被告來臺後,上班時間即在公司之董
事長室待命,並依鄒春香之指示而至銀行開立帳戶及辦理存、提、匯款業務,嗣並依鄒春香之指示擔任萬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內之人員稱被告為「李董」,然亦知被告實係依鄒春香之指示行事,並無實際參與經營萬事通公司。
(三)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銀行開戶有兩個保鑣跟在我身邊,他們怕我捲款逃走,所以就陪同我去開戶監視我,他們跟我說我是經理人,他們拿了400萬臺幣要我分別放在四家銀行帳戶,我所有的入境文件、開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等通通被當時公司的老闆收去,公司的老闆是臺灣人,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那位老闆把我的文件收走後,過幾天就帶我去銀行,因為老闆認識銀行的經理,當時我只到兩家銀行,分別是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要我在空白的提款單上蓋章,說這樣我離境後老闆才可以提款,後來有一天老闆就叫我在辦公室好好待著,老闆就自己帶著保鑣去銀行,並且跟銀行說我生病了,銀行就連絡我,問我是否生病了,我說是,授權老闆幫我蓋章,萬事通公司股東同意書是我自己簽的沒錯,但上面的章是他們在我面前蓋的,因為對方拿給我簽,我就簽,我知道我是一家公司的經理,我也是股東,我依照對方的指示擔任萬事通公司的負責人,並且開立四個銀行帳戶,我沒有好處,連利息都沒有,所以後來我說我要退出,我有去銀行提款,提出來的錢就被保鑣拿走,至於保鑣是不是把錢交給老闆,我不清楚,我投資的錢不是放在萬事通公司的帳戶,是投資給老闆的,我是直接拿3萬元美金交給老闆,我跟老闆沒有簽立投資契約,我所以會把錢交給老闆,是因為何達宏叫我不用擔心,他會擔保,我當時投資的是基金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3年間我在臺灣時一個星期在公司5天,是星期一到星期五,早上9點到12點等語(見本院卷1第61頁),可徵被告與其所稱之公司「老闆」、「保鑣」等人均素不相識,竟同意擔任萬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鄒春香等人倘非別有不法用途,欲藉以逃避自己責任,絕無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以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則被告對其出借個人名義擔任萬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鄒春香等人使用,並親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交付鄒春香等人之行為,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自應有所預見,而坊間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吸金等不法投資活動者,事屬常見,被告對於萬事通公司上揭非法吸金行為,自應屬其所預見之範圍。又被告擔任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期間,除依鄒春香等人指示每週於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待坐在公司之董事長室、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銀行帳戶之存、提、匯款業務外,從未過問萬事通公司實際經營事務,顯係故意對公司事務不聞不問,刻意棄守公司負責人之上揭法定義務,放任萬事通公司各種事務執行及監督於不顧,其主觀上對於公司有無遭實際負責人用於不法行為顯然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依鄒春香等人之指示行事,益彰顯被告與鄒春香等人出於默示共同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更有以擔任萬事通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日於上班時間待坐在公司之董事長室、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銀行帳戶之存提匯款業務以營造其為經營者之假象,藉以掩飾真正之實際負責人等行為之行為分擔。準此,被告顯與鄒春香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自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以觀,可徵被告來臺後在銀行開立
帳戶,被告知悉其係以「公司經理人」之身分開立帳戶,且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錢並非其所有,開立帳戶後並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臺灣人「老闆」保管,被告嗣後亦有自上開帳戶提款後將錢交給同行保鑣,且被告有事先在空白的提款單上蓋章,以便其人不在臺灣時「老闆」可以提款,被告有在萬事通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知悉自己是萬事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頭至尾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行為。且自被告供稱「我依照對方指示擔任萬事通公司的負責人,並且開立四個銀行帳戶,沒有好處,連利息都沒有,所以後來我說我要退出」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遭他人脅迫,實係被告發現其無利可圖始揚言退出。⒉再比對被告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就被告
所自稱之投資有無簽立投資契約、被告投資本金交給何人、被告投資之標的為何等節均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是被告是否係因遭騙來臺投資而為本案之行為,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達宏為其從小在越南的朋友,絲毫未提及其有遭何達宏毆打、控制始配合行事之情,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其係因遭何達宏毆打、控制始配合行事,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何達宏於本案中與被告係擔任幾近相同之分工角色,即提供帳戶並辦理帳戶存、提款事宜,何達宏何來控制被告之權力,亦有可疑。又被告亦供稱其並未報警,而證人鄧碧水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有借12,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沒錢要回越南,被告好像找不到路的樣子,沒有人救他,他來要我幫忙,借一下錢要買機票回去越南等語(見本院卷1第238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鄧碧水有借錢給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有遭何人脅迫或控制下始為本案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礙難遽採。
五、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用,吸收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入金資料,來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憑單,或是其他交易憑證,具有紀錄、備忘及查核之性質,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吸收資金之金額基礎。從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用,吸收金額合計為2億2,592萬2,435元(詳如附表二「存入金額」總計欄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旨(詳見本條立法說明)。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用,吸收金額合計為2億2,592萬2,435元,規模超過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開犯行,被告與鄒春香、何達宏、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本案雖有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供本案入出金使用,及擔任萬事通公司人頭負責人,惟其對於本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無決策、主導地位,實際上均係聽從鄒春香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遠低於規劃、決策之鄒春香,復未查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認若對被告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小學肄業,在美國做裝修,目前在臺灣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租屋,房租每月8,000元,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太太需要我扶養,在美國有政府補助金,所以要自己支出的不多等語(見本院卷1第357頁)。
(二)品行素行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1第367至374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吸收大眾資金,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用,吸收金額合計為2億2,592萬2,435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被告係依鄒春香之指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顯較鄒春香輕微,自應依照被告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本案從未支領薪酬等語(見本院卷1第26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