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儲國衡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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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112年度偵字第7803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明細如附件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二、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三、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儲開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附表3-2-1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儲國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附表3-2-2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政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政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沈于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沈于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8「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翁澄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翁澄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林志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林志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素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林素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賴建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十一、張家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張家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杜瑞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杜瑞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9「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辜靜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辜靜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7「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曹瑄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曹瑄芷扣案如附表3-3編號10「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五、陳世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世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曾義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曾義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6「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杜瑞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及分工說明:儲開軒係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設立於109年8月3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上2公司以下均統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兩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及回報陳政傑,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杜瑞雲係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致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復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
貳、銀行法部分:
一、儲開軒、辜靜怡、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曾義勝、杜瑞雲、曹瑄芷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先後自行或由百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R○○、甲玄○、儲開怡(上3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並宣稱「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由投資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與金額,依儲開軒等人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百麗集團之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儲開軒等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儲開軒等人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
二、儲開軒等人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嗣投資人依上揭方案入金後,即與百麗集團依照其等所設立之業務佣金制度,約定由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以投資款項之6%作為全部佣金,供擔任業務執行副總之陳政傑、業務部主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通路副總曾義勝等人牟利及部分作為百富公司營運使用,再由曹瑄芷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並與辜靜怡核對,經儲開軒確認後,再由辜靜怡依儲開軒指示回報百麗集團之負責人陳嘉和秘書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ERA」,「DERA」則將部分佣金款項自百麗集團帳戶匯至如附表3「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供儲開軒等人。儲開軒等人之佣金即不法所得,如附表3及附表3-3所示。
三、儲國衡為儲開軒之父親,其知悉儲開軒所經營百富公司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資「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竟基於幫助上揭儲開軒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於105年間擔任儲開軒設立之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直到109年百富公司申請解散,儲開軒另外成立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復由儲國衡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至110年卸任,期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儲開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並領得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佣金即不法所得。
四、本案投資人投資規模如附表2所示,合計約新臺幣116億餘元(起訴書原記載估算總吸收金額為新臺幣182億8,861萬6,696餘元,應予更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財產明細詳如附表3-2-1及3-2-2所示。
五、杜瑞雲為非法吸金並為偽造文書部分:杜瑞雲明知「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所發行,而與致富公司及印尼PT.UNITED ASIA FUTURES(下稱PTUA公司)無涉,然為招攬甲辰○、甲卯○父子投資「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為達到其非法吸金之目的,即承同一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時,擅自蓋印PTUA公司之圓戳章,且盜用致富、PTUA公司標章,而偽造致富、PTUA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內容提及PTUA公司已購入百麗集團之執照,及致富公司會對投資百麗集團之損失負完全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於110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博愛婦產科診所內,交付與甲辰○、甲卯○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致富、PTUA公司及甲辰○、甲卯○對於投資判斷之正確性。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甲辰○、甲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儲開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繫屬後,檢察官就被告杜瑞雲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至另追加起訴被告杜瑞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部分,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政傑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證人戊○○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證人癸○○、甲I○、子○○、巳○○等人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建川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曹瑄芷、翁澄宏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同案被告儲開軒、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政傑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儲開軒、證人癸○○、甲I○、子○○、巳○○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對被告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儲開軒、曹瑄芷、翁澄宏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賴建川亦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戊○○提供百拓公司備份百富公司之合約明細、客戶資料
、檔案、「水單email」、「水單_pdf」、「案關投資人水單整理表」等電磁紀錄:
⒈按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則
」,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林曉宏提供百拓公司備份百富公司之合約明細、客戶資料、檔案、「水單-email」、「水單-pdf」、「案關投資人水單整理表」等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質疑有遭證人戊○○偽造或竄改之嫌。然本件扣案之電磁紀錄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2年2月1日經證人戊○○同意,依法扣押其筆記型電腦並交由該處資安人員依證人戊○○創建之管理者權限帳號連線至「bestrich, com」網域雲端資料庫,確認百拓公司查閱所有於百富公司員工之0ffice365電子郵件帳號及雲端空間(OneDrive) 之動作確無編輯權限,僅能提供管理者瀏覽,調查員爰下載扣押前述電子郵件,並將全程操作過程詳實紀錄在案,數位證據操作鑑識報告並載明本案電磁證物係使用微軟公司(Microsoft)開發之電子郵件及雲端空間系統Office365,百拓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112年1月2日主動提供百富公司之0ffice365 管理者帳號,該帳號具備管理所有於百富公司員工之Office365 電子郵件帳號及雲端空間(OneDrive) ,可選特定單一員工或全部員工進行線上所有檔案之下載,但該管理者帳號僅能讀取或刪除單一或多個檔案,不具編輯或更改之能力,以下為本案進行扣押之操作步驟,透過該步驟可重新還原操作程序,並發現無任何可更動或竄改任何檔案或郵件之處等語,有數位證據操作鑑識報告在卷可按(見A45卷第549至559頁),堪認證人戊○○無更動或竄改任何檔案或郵件之權限。
⒋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陳政傑、陳世昌、曾義勝等人
於偵查中證稱:百富公司保存及記錄客戶之基本資料、合約及投資金額等資訊,是由行政部存入電腦再上傳至香港百麗公司的伺服器,就前揭事務有委外處理,是交給百拓公司負責,負責人為戊○○等語(見A51卷第468頁;A52卷第214、26
9、312頁)。另百麗公司與百拓公司簽訂有軟體開發外包協議書、百富公司與百拓公司簽立有資訊技術維護服務合約等情,均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見A51卷第391至406頁),是本案投資人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相關契約報表,係委由百拓公司管理及存放。
⒌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拓公司的系統資料庫,
都是百富的行政在登打,所有的合約、訂單資料都是他們在處理。一開始我跟所有業務的想法一樣,想要能閃就閃,後來因為我親戚有人認識在法院工作的人,他跟我說現在這個階段不是要找律師,應該要找檢察官,檢察官就是國家的律師,把資料交給檢調,他們來定奪,如果確實有犯錯,一開始就坦承反而會比較輕,如果沒有的話,也不需要辯護,所以我在一念之間才轉換過來,才覺得應該要把所有的資料都交出來,再來是他有講到,這個案子被害人那麼多,大部分的被害人都不會往上報,這個東西很可能最後結果會很片面。我提供名為水單EMAIL、水單PDF 資料夾及案關投資人水單整理表,其中水單EMAIL資料夾內容是百富公司行政人員將投資人合約及水單掃描,並寄給自己,用於歸檔用,資料格式為MSG,需要用OUTLOOK打開,檔案數量有8000多筆,水單PDF資料夾內的資料都是PDF檔案,內容為投資人合約書及水單的掃描檔,這部分當初是以1個單獨資料夾存放在異地備份中,檔案數量有3000多筆,另外案關投資人水單整理表的部分,是依據水單EMAIL及水單PDF檔案夾內的資料,一筆一筆輸入整理出來的,方便檢視。如果有修改,會有軌跡,比如修改的日期會變更,如果鑑識科要調查的話,事實上是可以看到修改的軌跡等語(見甲10卷第134至139頁)。是水單EMAIL資料夾內容是百富公司行政人員將投資人合約及水單掃描,證人戊○○提供本案相關水單EMAIL、水單PDF資料夾等資料提供予調查官,檔案都未經修改,否則鑑識即會看出修改軌跡。且其提供這些資料的緣由,係為了讓被害人資料可以完整呈現,不希望因為閃躲司法而使本案資料變得片面。可見證人戊○○提供檔案的動機純係為幫助本案可以獲得釐清,不致流於片面,其所提供之資料內容自屬可採。
⒍再徵諸被告等人對於百拓公司資料庫匯出Excel檔之意見,於
本案一開始遭調查時,都不否認資料之正確性(詳下述),堪認證人林曉宏提供百拓公司備份百富公司之合約明細、客戶資料、檔案、「水單-email」、「水單-pdf」、「案關投資人水單整理表」等電磁紀錄,依自由之證明,本院已經可以大致相信與原始數位資訊之內容同一,而通過驗真。而此等合約明細、客戶資料、檔案、水單-email等,雖然係以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為「供述證據」,但因係為統計業績及佣金等目的,由百富公司人員記錄登打,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為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㈠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曹瑄芷、陳世昌、曾義勝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甲3卷第10頁、甲3卷第56頁、甲3卷第116至117頁、甲3卷第138頁、甲3卷第224頁、甲16卷第277至278頁);被告辜靜怡坦承犯行,惟認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㈡被告陳政傑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百富公司營運模式,係協助澳洲百麗集團與臺灣投資者締約
,投資款項直接匯入澳洲銀行或香港銀行,無論投資者投入之本金款項,或投資者回贖、領取紅利,百富公司員工均未經手投資金流,客觀上未參與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政傑任職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對系爭金融商品之實際投資狀況、資金去向、酬勞之計算與發放等事項,僅被動接受或受告知,無何決策權限,其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⒉本案投資報酬率固較銀行利率為高,然審酌民法第205條關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内,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而係法律上本肯認得以收取之報酬。
⒊被告陳政傑及其親友俱為系爭金融商品投資者,只對親友或
親友的朋友作推薦介紹,未對不特定對象為推薦介紹,現被告陳政傑及其親友同受嚴重財產損害,足見被告陳政傑自身確信系爭商品在境外係真實存在且運作良好,始於他人詢問時,被動分享投資經驗。
⒋被告陳政傑到職時由儲開軒實施教育訓練,百富公司與香港
百麗合作模式已建立,任職期間從未改變過,儲開軒除分享行銷技巧,也會介紹系爭金融商品合法性、安全性、保障救濟機制,但安全性部分,儲開軒會請巳○○講授,另外有場教育訓練,是戊○○講授客戶如何透過AFCA澳洲申訴管道確認商品安全性。儲開軒、戊○○及巳○○實施教育訓練之對象,係包含被告在内之百富公司全體員工等語。又儲開軒曾提供金管會核備函以取信被告陳政傑,細究該核備函内容,雖無法證明主管機關同意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惟該核備函所載内容艱澀難懂,儲開軒顯藉此向包含被告陳政傑在内之全體員工,佯稱系爭金融商品具合法及正當性,使被告陳政傑深信系爭金融商品真實存在且運作良好,主觀上未有違法吸金之犯意。
⒌又卷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政傑對百富公司具有
控制支配力,遑論被告陳政傑有故意使百富公司犯罪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政傑顯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有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均係經被告
儲開軒介紹「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並竭盡所能查詢、瞭解「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後,先經自行大量投資,方加入百富公司成為其員工,無論是擔任無底薪之一般業務、外圍或代理業務副總之期間,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對於被告儲開軒形塑之百富公司營運狀況及BEST LEADER商品之合法合規性及保障機制皆未曾有任何懷疑,被告儲開軒僅不斷要求業績,未曾告知「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不得進行銷售或有任何違法之虞。
⒉被告沈于揚部分:
⑴被告沈于揚於105年9月進入百富公司任職,主要負責與公司
同仁分享最新財經時事及市場趨勢分析。因被告儲開軒之介紹而於106年與家人共同投資BEST LEADER商品合計美金48萬元。當時被告儲開軒提出之資料包含澳洲監管、百富公司規模、自動平倉機制等介紹。嗣因見到百富公司取得金管會107年11月14日函,而對「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合法性更具信心。被告沈于揚係於107年2月受被告儲開軒任命為業務一部副總,然除須參加副總會議聽取佈達事項外,職務內容與權限與一般業務並無二致。
⑵被告沈于揚雖曾受被告儲開軒之命開辦講座,但講座內容係
針對股票不動產等財經知識進行分享,不會提到百富公司投資方案。對於百富公司之早期新進人員,被告沈于揚僅係將被告儲開軒提供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商品資訊及文宣予以轉知,並無實際進行教育訓練,且該商品文宣於被告沈于揚進入百富公司任職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沈于揚所設計或規劃,被告沈于揚亦係因對該等資訊及文宣內容信以為真,方投入大筆資金而深受其害。
⑶在檢調開始偵查本案(111年5月)後,被告沈于楊始得知「B
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實際上不合法,除立即告知客戶、協助客戶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澳洲AFCA舉報外,亦以個人名義透過電話向香港警方提告、製作筆錄。
⑷是被告沈于揚確誤信「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乃屬
合法,不具主觀犯意,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客觀行為,不該當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林志隆部分:
⑴被告林志隆於106年間經朋友介紹而得知「BEST LEADER 穩健
增值型商品」,為求謹慎起見,被告林志隆於同年與友人至香港九龍灣營業處確認香港百麗公司之營業狀況後,始於106年7月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商品。正因本於對商品合法之確信,被告林志隆所投入之資金共美金40萬元,其中尚包含向友人所借新臺幣400萬元。
⑵被告林志隆於106年7月進入百富公司擔任一般業務,嗣於109
年1月間受被告儲開軒所請,擔任業務三部之代理副總,但實際上乃屬兼職性質,被告林志隆僅每月領取3萬元之薪資,除須確認業務三部出缺勤及參加副總會議聽取佈達事項外,職務內容與權限與一般業務並無二致。
⑶各業務部之業務人員不一定與該部業務副總有直接關係,分
配哪位業務人員至何部門係由被告儲開軒全權決定。在檢調開始偵查本案(111年5月)後,被告林志隆始得知「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實際上不合法,除立即告知客戶外,亦勸阻欲繼續投資之客戶,避免其損失擴大。被告林志隆所介紹之投資人均為自己的朋友,其中併辦意旨書編號2甲B○、編號3甲巳○均為被告林志隆的朋友,且被告林志隆均退佣予該二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志隆確誤信「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乃屬合法,不具主觀犯意,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客觀行為,不該當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翁澄宏:
⑴被告翁澄宏於109年5月始在百富公司任職,而後係在自行查
詢,確認自金管會網站連結之澳洲ASIC金融監管名單中有澳洲百麗公司,並請被告陳政傑提供金管會107年11月14日函,又親眼見過百富公司內部懸掛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顧問證書後,方對「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合法性及保障機制產生確信,而於108年7月開始投資。
⑵被告翁澄宏雖於109年11月因受同仁推選為業務二部副總代理
人,但於同案被告陳政傑升任執行副總後,實際上業務二部副總仍為被告陳政傑,業務二部相關事務仍由被告陳政傑負責處理,被告翁澄宏僅在被告陳政傑因家務請假時,擔任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與權限與一般業務並無不同。且被告翁澄宏對於業務二部之業績,均未抽佣。
⑶在檢調開始偵查本案(111年5月)後,被告翁澄宏始得知「B
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實際上不合法,除立刻通知客戶外,亦與被害投資人籌組自救會。被告翁澄宏分享「BE
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對象均為自己的朋友,不曾對外宣傳或招攬,起訴書編號46玄○○、併辦意旨書00000000000編號127甲H○及編號128甲c○、併辦意旨書00000000000編號10甲a○(戴伯源)等人均為被告翁澄宏的朋友,且被告翁澄宏有退佣予玄○○、甲H○等人,是以,被告翁澄宏確誤信「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乃屬合法,不具主觀犯意,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客觀行為,並不該當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林素真:
⑴被告林素真原為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之資深教師,曾
獲頒師鐸獎,教育英才無數,過去均自我要求端正言行作為學生榜樣。退休後擔任多功能料理機公司之顧問,於106年間接觸BEST LEADER商品,為進一步了解「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及百富公司以保障自己的投資,被告林素真於108年9月進入百富公司擔任一般業務,於案發前2個月(111年3月)方成為重新創立之業務五部掛名副總,然職務內容與權限與一般業務並無不同,無實際管理及決策權限,僅領得2個月車馬費,在此之前甚至未領有底薪。
⑵被告林素真分享BEST LEADER商品之對象均為自己的親朋好友
,從未向不認識之人推銷「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亦經常退還匯款手續費或佣金予客戶,或贈與禮品,甚至曾贈與價值5萬元之料理機。縱有分得佣金,被告林素真亦將之繼續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與家人(包含配偶、子女)總計已投資美金113萬餘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29B○○侄女退每一筆投資匯款手續費2000元、年節送水果禮品,每筆投資退佣1%。57M○○與其父親郭中和是鄰居好友,由其父郭中和處理投資事宜退每一筆投資匯款手續費2000元、年節送水果禮品,另送價值56000元德製高級料理機。58N○○與其父親郭中和是鄰居好友,由其父郭中和處理投資事宜退每一筆投資匯款手續費2000元、年節送禮品。59O○○與其父親郭中和是鄰居好友,由其父郭中和處理投資事宜退每一筆投資匯款手續費2000元、年節送禮品。
291Z○○鄰居好友退每一筆投資匯款手續費2000元、年節送水果禮品及烏魚子。另參附表1之說明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投資人姓名與投資人的關係備註(退還佣金或手續費):20甲壬○百富公司同事參附表1之說明。21闕澤平甲壬○丈夫參附表1之說明。40甲宙○朋友(同學妹妹)每一筆退投資匯款手續費2000元、年節送水果禮品,另送價值56000元德製高級料理機2台,後期投資每筆合約退佣1.5%。另參附表1之說明:
41甲g○甲宙○丈夫,由甲宙○代理投資每筆投資由甲宙○收受退匯款手續費及退佣。另參附表1之說明:42甲f○甲宙○女兒,由甲宙○代理投資每筆投資由甲宙○收受退匯款手續費及退佣。另參附表1之說明:43甲e○甲宙○女兒,由甲宙○代理投資每筆投資由甲宙○收受退匯款手續費及退佣。另參附表1之說明:176甲b○朋友(投資皆由其子謝尚亨經手)⑶在檢調開始偵查本案(111年5月)後,被告林素真始得知「
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實際上不合法,除立即告知客戶外,亦與百富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成立自救會,協助客戶整理資料、填寫文件向香港百麗集團提告求償。
⑷告訴人甲宙○提出與被告林素真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林
素真傳予告訴人張夜闌關於BESTLEADER商品之描述及介紹,均係轉述自被告儲開軒、證人戊○○及巳○○不斷告知及提供之資訊,正因被告林素真當時對於被告儲開軒等人所告稱關於BEST LEADER商品之相關資訊,深信不疑,方會不斷投入資金,由被告林素真與告訴人甲宙○完整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證25)可知,被告林素真之家人(包含被告林素真與配偶之退休金、辦理房貸合計新臺幣3,000萬元,以及兒子、女兒多年工作積蓄及房貸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所投入BEST LEADER商品之資金,實際上更高於各告訴人。
⑸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素真確
誤信BEST LEADER商品乃屬合法,不具主觀犯意,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客觀行為,不該當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⒍被告杜瑞雲:
⑴被告杜瑞雲係經由被告儲開軒、證人巳○○提供金管會107年1
1月17函、文宣及澳洲監管資料並加以介紹後,方於109年8月開始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商品,陸續投資累積金額高達240萬美元,被告杜瑞雲既未於百富公司任職,未曾參與百富公司的教育訓練或副總會議,亦無自己專屬的IB code,且係在自己之投資收到對帳單,確認有獲利後,方開始擔任被告儲開軒之外圍,向他人介紹「BES
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商品。惟被告杜瑞雲向他人所介紹關於「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內容,均僅係轉知被告儲開軒所提供之資訊及文件,既未自製被告儲開軒所提供DM以外之文宣,亦未向客戶保證有保本保息。
⑵在同案被告儲開軒於111年9月宣告百富公司倒閉後,被告杜
瑞雲方得知「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實際上不合法,隨即於111年10月前往香港報案對香港百麗集團及陳嘉和提告;另成立自救會,協助客戶整理資料,採個人委託方式委任香港黃思聰律師向香港百麗集團提告求償。
⑶被告杜瑞雲分享「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對象多
為自己的好友,併辦意旨書附表中,甲Y○、鄭皓玟、鄭浩恩、甲X○均為被告杜瑞雲曾經合作過的朋友;甲C○、甲庚○、甲天○均與被告杜瑞雲同為晨泳會的朋友;甲D○為甲C○的女兒;甲辛○、甲丙○為被告杜瑞雲母親的朋友;甲Q○為被告杜瑞雲丈夫的朋友;甲辰○、林佑詩夫妻為被告杜瑞雲交情長達25年的朋友;被告杜瑞雲亦以贈送禮品或禮金方式實質退還佣金予此等客戶。是以,被告杜瑞雲確誤信「BES
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乃屬合法,不具主觀犯意,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客觀行為,不該當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⒎倘若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確有主
導或參與百富公司BEST LEADER商品投資方案之規劃,或明知BEST LEADER商品不合法、不得銷售,豈有可能使自己、至親及摯友投入如此鉅額之資金,甘冒家破人亡、生活陷於窘困之風險?甚至個人誠信及人際關係因而全部毀於一旦,背負千夫所指之罵名及罪惡感,成為眾矢之的。從而,足見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均無與被告儲開軒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不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⒏原偵查檢察官就儲開怡、梁忠誠及其他業務人員及講師作成
不起訴處分。惟查,儲開怡與被告儲開軒為至親兄妹,梁忠誠則為百富公司紅牌講師,皆於百富公司有相當之地位,亦與被告儲開軒關係親近,不起訴處分書既認該二人無詐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何以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卻作成截然不同之處分?而對於位於一人之下、眾人之上,與被告儲開軒共同主導百富公司營運及規劃BESTLEADER投資方案的證人戊○○、巳○○,原偵查檢察官未有任何偵查之動作,反倒起訴位階在戊○○、巳○○之下的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顯有失公平云云。
㈣被告賴建川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賴建川並非百富公司之副總,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A52卷第372頁戊○○所提供資料匯出EXCEL檔經篩選欄位「SAL
ES」載明「賴建川」之客戶名單僅38人,皆為賴建川個人親友:A52卷第372頁資料係以「SALES」作為標準之搜尋結果,為卷內唯一可信屬於因賴建川分享經驗而投資之親友名單,業經賴建川於偵查中檢視後親自確認無誤(A52卷第
367、369頁)。賴建川頂多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賴建川針對其與各該親友間之關係、投資經過,均詳細整理、說明如下表:姓名 與賴建川之關係 1 陳色綢 被告之妻 2 賴欣妤 被告之女 3 鍾友仁 被告之女婿 4 王甯 與被告認識20年以上,在永豐棧生活會館三溫暖認識的朋友。 5 王瑞嘉 台中市西區區長,與被告認識4-5年。 6 何艷禧 被告任職於地球出版社擔任組長時的舊部屬,與被告認識40年以上。 7 孫祖澤 何艷禧之夫 8 孫翌菱 何艷禧之女 9 吳惠朋 與被告認識10年以上,在永豐棧生活會館三溫暖認識的朋友。 10 溫宏庭 與被告認識10年以上,在永豐棧生活會館三溫暖認識的朋友。 11 李慧梅 溫宏庭之妻 12 溫在淵 溫宏庭之子 13 劉冠麟 溫宏庭之媳婦、溫在淵之妻 14 林如花 嶺東科技大學的同學 15 林金福 被告的黎明國中老師 16 廖玉明 被告的僑泰高中老師 17 邱伯達 邱伯達為市政顧問,與被告認識20年以上。 18 陳耀宗 陳耀宗為市政顧問,與被告認識30年以上。被告為林柏榕之友人,陳耀宗為林柏榕擔任台中市長期間之機要秘書,被告於林柏榕擔任市長期間認識陳耀宗。 19 洪石寶卿 與被告認識20年以上的保險客戶。 20 許嘉倫 被告的嶺東大學老師 21 凃鈺城 朝陽科技大學老師,許嘉倫的朋友。許嘉倫向凃鈺城介紹「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凃鈺城主動來找被告加入投資,介紹佣金則由許嘉倫拿走。 22 洪榕蔚 被告信奉源自日本的佛教系新興宗教團體「創價學會」,洪榕蔚為被告在創價學會所認識的朋友,已認識20年以上。 23 許鈺琳 洪榕蔚的朋友。洪榕蔚向許鈺琳介紹「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許鈺琳主動來找被告加入投資,介紹佣金則由洪榕蔚拿走。 24 劉政憲 洪榕蔚的朋友。洪榕蔚向劉政憲介紹「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劉政憲主動來找被告加入投資,介紹佣金則由洪榕蔚拿走。 25 徐雪芳 曲全立導演之妻。曲全立導演之前就有從他處聽聞類似「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被告有向曲全立導演捐款,曲全立導演在偶然聊天得知被告有投資「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時,自行決定以徐雪芳名義加入投資。 26 紀岱螢 紀宜仁之女。紀宜仁為被告在工商建研會的同學,與被告認識10年以上。紀宜仁向紀岱螢介紹「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紀岱螢主動來找被告加入投資。 27 紀璧而 紀宜仁之女。紀宜仁為被告在工商建研會的同學,與被告認識10年以上。紀宜仁向紀璧而介紹「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紀璧而主動來找被告加入投資。 28 紀智齡 紀宜仁之妹。紀宜仁為被告在工商建研會的同學,與被告認識10年以上。紀宜仁向紀智齡介紹「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紀智齡主動來找被告加入投資。 29 甲黃○ 被告在工商建研會的同學,與被告認識10年以上。 30 許瓊勳 許壹雄之女。許壹雄為被告在光復書局任職時期的客戶,與被告認識40年以上。許壹雄向許瓊勳介紹「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許瓊勳主動來找被告加入投資。 31 許瓊櫻 許壹雄之女。許壹雄為被告在光復書局任職時期的客戶,與被告認識40年以上。許壹雄向許瓊櫻介紹「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許瓊櫻主動來找被告加入投資。 32 劉運新 許壹雄之女婿、許瓊櫻之夫。 33 陳秀桃 陳哲耕之妻。陳哲耕為台中市忠明國小前校長,為被告認識30年以上的好友。 34 黃王淑珍 被告19歲就認識到現在,與被告認識40-50年以上的好友。 35 蔡政忠 林柏榕的主任秘書,與被告認識30年以上。 36 裴露華 蔡政忠之媳婦。 37 蔡靜宜 蔡政忠任職於台中市世貿中心的部屬。 38 黃秀鑾 黃秀鑾為黃素珠之姊。黃素珠為被告家中打掃的歐巴桑,黃素珠向黃秀鑾介紹「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黃秀鑾主動來找被告加入投資。⒊起訴書附表1編號49戌○○、197H○○,將賴建川列為介紹人,顯與事實不符:戌○○於111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中陳稱介紹人為被告賴建川,對此被告予以嚴正否認,此觀戌○○的姊姊天○○於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表示:「公司總經理李秉宸介紹我及弟弟」,即可明瞭戌○○、天○○的介紹人其實是億鑫公司的李秉宸,與被告賴建川無關。至於H○○,卷內欠缺其筆錄資料,且依A52卷第372頁「SALES」資料,根本沒有H○○在內,顯與賴建川無關。
⒋起訴書附表1列為「台中二部」之編號29甲O○、30甲U○、33甲F○,明確記載其介紹人為「鄭郁靜」、「簡永達」、「陳碧姬」,編號50馮祥璟、239甲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4)、240甲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5)、241甲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6)、242甲丑○(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7),以及併辦意旨書編號93a○○,依起訴書附表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其介紹人均為「戌○○」,皆與賴建川無關。
⒌併辦意旨書附表將賴建川列為「介紹人所屬部門主管」之編號3甲子○,明確記載介紹人為「邱淑慧」,與賴建川無關。
⒍併辦意旨書附表將賴建川、儲開軒列為「介紹人所屬部門主管」之編號64甲亥○、孫語禧,與賴建川無關:甲亥○於112年4月27日刑事告訴狀中,係將「儲開軒」列為被告(併2A41第3頁),且於112年4月2日調查筆錄中,明確表示是「透過儲開軒介紹」(併2A64第348頁),故該附表卻將被告賴建川並列為「介紹人所屬部門主管」,明顯與事實不符。
⒎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5黃○○、66q○○、67U○○、68K○○、69詹淑薰、70m○○、71p○○、72c○○、73b○○、74h○○、75s○○○、76n○○、77f○○、78V○○、79T○○、80v○○、81L○○、82E○○、83W○○、84地○○、85唐玲華、86r○○、87F○○、88謝菀婷、89J○○、90w○○、91k○○,其介紹人為甲亥○,與賴建川無關。。
⒏綜上所述,除A52卷第372頁名單上屬於賴建川親友之38人外,其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卷內資料,並無足以證明賴建川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定賴建川無罪云云。
㈤被告張家瑋及辯護人之答辯:⒈查被告張家瑋至百富公司任職之緣由,起因於被告母親余寶玲在105年間成為儲開軒客戶,家族購買本案投資商品金額高達美金200萬餘元,同案被告儲開軒為強化與余寶玲關係,有意安排被告張家瑋至百富公司任職,被告張家瑋母親認為被告張家瑋至百富公司可向被告儲開軒學習投資理財,並第一時間掌握公司營運方向,有助於保障家族投資款項,故被告張家瑋於106年底至百富公司服務,職務内容為協助被告儲開軒之車輛管理及行政雜項等事。被告儲開軒因有意開發印尼業務,考量被告張家瑋年紀較輕,有意拓展被告張家瑋眼界,便指派被告張家瑋前往印尼進行市場調查。為使被告張家瑋在印尼當地辦事較為便利,同案被告儲開軒在未事前告知被告情形下,自行於109年9月調整被告張家瑋職務為業務五部副總,被告張家瑋僅係掛名副總職務,並不需要管理業務五部,也不需要負責團隊業绪,對於百富公司事務亦無任何實質管理權限。之後因新冠疫情爆發,印尼部門未能順利成立,被告儲開軒命被告張家瑋回台後未調整其職務名稱,仍係掛名業務五部副總,故被告張家瑋依公司規定須參與副總會議及相關活動,但不到半年後被告張家瑋就被調離業務五部副總職位,回到業務三部擔任一般業務,之後未再兼任行政職。是被告張家瑋雖曾短暫擔任業務五部副總,惟僅係掛名副總職務,對於業務五部並無實質管理權限,從未掌控百富公司之決策、財務及業務推展等事項,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
⒉本案起訴書附表1記載被告係「介紹人」之投資人僅有編號118酉○○、編號161j○○等二人;記載被告係「介紹人所屬業務部門主管」之投資人則為編號112A○○、編號113Q○○、編號120亥○○、編號121宙○○等四人。被告對於上開投資人僅認識酉○○、j○○,而j○○雖記載介紹人為被告,然j○○其於進入百富公司前即已購買本案投資商品,由被告儲開軒安排於業務五部,故本案被害人中實際僅有酉○○係因被告說明商品遂投入資金。被告張家瑋僅在身旁親友詢問時說明本案投資方案,未曾積極主動向大眾招募資金,並不構成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家瑋僅具備百富公司業務員身分,所從事行為與其他業務員無異,對於本案投資商品所知資訊亦與其他業務員相同。因此被告張家瑋主觀上認定本案投資商品為合法商品,進而對於身旁親友進行說明,被告張家瑋之行為並未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自對於本案其他被告所遭認定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理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百富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1卷第99至104頁),且金管會未核准百富公司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等情,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19日證期(券)字第1090343416號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4月9日證期(券)字第1100337853號函在卷可佐(見A1卷第109至111頁)。又被告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杜瑞雲等人自104年間至111年8月30日止,先後對外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至百富公司之網站,投資該公司上架推廣之「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吸引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客觀事實,業經上開被告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A1卷第340至344頁、第469至471頁、A51卷第42至46頁、第95至96頁、第115至116頁、第141至142頁、第166至168頁、第212至214頁、第238至240頁、第316至318頁、第426頁;A52卷第211至213頁、第245頁、第267至268頁、第289至293頁、第309至310頁、第355至357頁、第380頁、第409至410頁、第435頁;A53卷第18至20頁、第47至48頁;追A23卷第248至250頁),並經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系爭商品文宣資料、百富公司與百麗集團簽立之分銷協議、百麗集團相關介紹資料、百麗集團系爭商品投資介紹、被告儲開軒與被告沈于揚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A51卷第189至197頁)、被告儲開軒與被告曹瑄芷及百富公司群組間之手機群組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A51卷第289至295頁)、被告陳政傑與證人鍾蕙玲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A5卷第75至87、A5卷第95至113頁)、被告曹瑄芷與證人林佩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A28卷第37至81頁)、證人甲玄○提供百富公司針對系爭商品之教育訓練影片截圖(A54卷第129至137頁、A54卷第167至186頁)、商品獲利來源說明之投影片截圖(A54卷第139頁)、證人林曉宏及告訴人y○○、z○○提供百麗集團介紹(併2A3卷第623至662頁、併2A26卷第29至40頁)、百富公司基本話術及理財需求口袋話術等投影片檔案(A54卷第225至227頁)、被告儲開軒強調商品保本保息(A45卷第543頁)、被告陳政傑案例分享(A45卷第544至546頁)及被告沈于揚為百富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之影片(A45卷第547至54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A45卷第527至548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採信。
㈡本案「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投資人提出之系爭商品契約記載「甲方與乙方同意簽 訂
本協議書,使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額,而乙方同意完全授 權甲方管理及經由甲方投資外幣之融資及其他穩健收益金 融商品等。」、「甲方將為乙方開設一個乙方親自簽名的投資帳戶,並由本協議書起算日期為一定期限 (為期一年或二年或三年;於協議書內指明簽訂),投資期間的帳戶,必須存入一定規定金額以作為初始投資資金。」、「投資後,以交款日為合約起始日;並以約定年期為閉鎖期。」、「投資虧損時,由甲方全部吸收。」「投資年限一至三年,不同年限有不同之浮動獲利分紅。」(見A2卷第141至161頁)。又「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文宣資料記載「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是以短、中期資本增值為主要目標的投資工具,是一種有別於傳統股票與固定收益市場的另類投資。運作方式為:在匯率買賣的投資中,受監管的帳戶内,有積極型的客戶進行匯率買賣的單場交易,利用買入或賣出貨幣以賺取其價差;亦有穩健型的客戶,專門替積極型的客戶提供给銀行必要的保證金,讓客戶可以運用較大的槓桿,來賺取更大的獲利(經紀商1:100,銀行1:20)。此一金融交易中具備完善的交易機制,當中的自動平倉制度能擔保存放在銀行的保證金絕對不會有任何損失,交易輸贏全來自於積極型客戶的本金,且經紀商會對積極型的客戶收取買賣價差、手續費、以及留倉利息,並將部分提撥給穩健型的客戶當作融資紅利,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目前市場上獲利最為穩定,同時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最低認購額:一萬美金,並以千元為跳動單位紅利分配日:合約日期滿月派利(當月無31日,則在30日派利)投資年期與報酬率:一年期-約10.2%(每月約0.85%)、二年期-約11.0%(每月約0.92%)、三年期-約12.0%(每月約1.00%)。期滿時,乙方須在14天前提出贖回申請。投資虧損時,由甲方全部吸收。」,有告訴人提出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相關文宣在卷可案(見A16卷第10至16頁)。
⒊又本案證人就「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投資內容證述略以:
⑴證人e○○於調詢時證稱:「是由百富公司的業務陳政傑及其助
理壬○○幫我們處理投資。我是108年9月28日9萬7000美元,兩年期、利率11%,這個後來到期領回本金,我現在尚未到期的將近20筆投資,損失約新台幣3000萬元……」等語(見A32卷第5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BEST LEADER投資商品年
利率的認知與DM所載一年期年利率10.2%,二年期年利率11.04%,三年期年利率12%是相符的,當初考慮要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的時候,是因為這個年利率有比市面上的其他投資商品還高,本金會拿不回來這件事沒有想過等語(見甲11卷第152至154頁)。⑶證人g○○於調詢時證稱:儲開軒就有在飯局中介紹「BEST LEA
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的内容,他表示是香港在澳洲設立的百麗公司發行的基金,我記得我第一次簽約投資的金額是美元10萬元,合約期限是3年,年利率是12%,期滿後可以選擇領回投資本金,或者續約。這個方案有分1至3年期,年利率分別為10%、11%及12%,期滿時可贖回本金,利息的部分可以期滿時一起領回,或者中途想要領也可以。儲開軒當時有告訴我投資這個商品不會虧損,年利率是固定不變的等語(見B16卷第448至449頁)。
⑷證人X○○於調詢時證稱:我第一次投資的方案是3年期,每3個
月可以獲得美元幾千元的紅利,但實際的投資報酬率我現在無法確認,年利率差不多是12%左右,後續我每3個月至半年左右陸續加碼投資1年期或3年期,辜靜怡告訴我他們的投資方式是類似將投資人的款項當作保證金,有點像定存的概念,所以是不會虧損的等語(見B16卷第641至643頁)。
⑸證人Y○○於調詢時證稱:投資商品方案有分為一年期至三年期
的方案,一年期方案的年利率是10%、二年期方案的年利率是11%,三年期方案的年利率是12%。儲開軒向我表示我們投資人的款項是要借給香港那邊的人去做外匯保證金,但我不確定是借給個人還是券商,而借款從中收取的手續費,就會撥一部分當作我們投資人的收益。我有向儲開軒確認過,因為款項直接拿去做外匯保證金投資風險比較高,但如果單純是借貸給別人,就比較安全。儲開軒有表示我的本金不會損失,利息在合約期間也是固定不變的等語(見B16卷第601至602頁)。⑹證人甲甲○於調詢時證稱:「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
投資方案分為1年或3年期,1年方案年息9%,3年方案年息12%,期滿時會贖回本金及利息,儲開軒表示資金不是投入期貨,而是證券公司借款給投資人的保證金,所以不會受市場行情影響,沒有風險。保本保息,年利率在合約期間固定不變等語(見B16卷第473至474頁)。⑺證人D○○於調詢時證稱:「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我
的部分是投資1年期,一開始是年利率8%、2年期是10%、3年期12%,年利率在合約期間是固定不變的,我的本金也不會虧損等語(見B16卷第541頁)。⑻證人甲J○於調詢時證稱:杜瑞雲建議我們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所以跟她簽署契約,為期三年,每年利率12%,前兩年都正常領回利息,直至新聞出現後,才知道投資出問題,本金及利息都領不回來,後來杜瑞雲向我們稱她也是被害者等語(見併2A39卷卷第8頁)。⑼證人甲酉○於調詢時證稱:沈于揚當面向我表示他是代表澳洲
百麗公司的銷售業務,並告訴我百麗公司有一項投資商品「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詢問我有無興趣購買,經我上網查詢發現百麗公司確實有取得澳洲當地金管會的證號,且沈于揚一直向我強調這項商品是保本保息。以我投資的1年期為例,每年的年利率是10%,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和利息,這項商品的投資標的是外匯融資,主要是從事境外的融資借款,投資人所取得的利息就是借款人在還款時支付的利息等語(併2A53卷第73至76頁)。⑽證人甲午○於調詢時證稱:沈于揚第一次到我會計師事務所時
,有將方案的文宣拿給我們參考,並表示如果我們投資1年期,年報酬率就是10.2%,2年期就是11.04%,3年期是12%,期滿可以拿回本金,年報酬率也是不變的,每個月都會配息等語(併2A53卷第78頁)。⑾證人x○○於調詢時證稱:儲開軒當時是說他們有點像是外匯保
證金,就是融資給要炒匯的人的保證金,他們是跟那些人賺取手續費跟利息,每一口他們都會收取手續費,相關借款我們可以收到每年利息12%,因為這個條件好的超乎我預期,所以我當時就有詢問要怎麼才能做到保本,他們當時就有向我表示如果跌到他們設定的停損或平倉價位,就會要求結算並返還出借款項及附加利息,所以他們是說這個做法對於投資人提供的本金是相對安全的。只要合約還在進行,基本上約定利息及本金都會有一定保障。我投資的是三年期的合約,所以約定利率是每年12%,如果是二年期或一年期的合約,利率則會各減約1%、2%左右,但因為我沒有投資這些時間的商品,所以具體數字我並不清楚等語(併2A53卷第292至294頁)。
⒋是依據上開投資人所證述之內容,投資「BEST LEADER 穩健
增值型商品」可以穩定獲得依照前揭文宣內容之年利率,依據投資期間長短,投資一年期之利率約10.2%、投資二年期約11.0%、投資三年期約12.0%,且因為有設定「停損」或「平倉價位」,再徵諸契約記載「投資虧損時,由甲方全部吸收」,以及百富公司文宣內容均載明「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目前市場上獲利最為穩定,同時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投資年期與報酬率:一年期-約10.2%(每月約0.85%)、二年期-約11.0%(每月約0.92%)、三年期-約12.0%(每月約1.00%)」等情,堪認「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不僅可以年領高額利息,且此投資商品對於投資人而言是可以保本的。
⒌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至111年9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至1.36%,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儲開軒等人透過「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10.2%至1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至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36%)7.5倍至16.11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BEST LEA
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儲開軒等人推廣、招攬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儲開軒等人以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
」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投資對象,其等吸收資金的時間自104年至111年間,參加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2,486人,每一位投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24萬7,200元(以起訴書匯率換算臺幣數)至3億6,248萬7,900元(以起訴書匯率換算臺幣數)不等,總吸金金額合計116億2,343萬7,225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金額,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BEST LEA
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投資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契約、文宣及約定利率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上開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上開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又本案被害人等人具狀陳明,本案違法吸金行為,業已使其等生活受到巨大影響,並因此變賣財產、背負債務(見甲17卷第15、93頁),足認本案犯案情節,已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相符。
⒎綜上,「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㈢認定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
川、張家瑋、杜瑞雲、辜靜怡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辜靜怡等人與同案被告儲開軒、曹瑄芷、陳世昌、曾義勝等人共同招攬、推廣投資人購買「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實際上經營的是我本人。業務有執行副總1位陳政傑,他下面管轄的大概有6位業務副總,所以才分業務1到6部,業務一部沈于揚、業務二部是翁澄宏、業務三部林志隆、業務五部林素真、業務六部陳世昌及台中的賴建川,台中是業務二部的分部,但跟翁澄宏是平行,因為業務二部有開發到台中這塊,還有一個通路副總曾義勝,我負責行政部,還有會計,會計是曹瑄芷,公司部分大概是如此,以上是部門主管。業務之佣金計算方式為:一份合約投資金額的百分之6是獎金,按照職級往下分,執行副總是5.5%、副總是5到5.3%之間,例如這件事是副總做的,執行副總會拿到0.5%,另外0.5%是行政費用,這要加起來是6%,執行副總做的是拿5.5%,另外0.5%是行政費用,協理做的拿4.5%、副總拿0.5%、執行副總拿0.5%、行政費用0.5%,經理做的是拿4%、副總拿0.5%、執行副總拿0.5%、行政費用0.5%,業務拿3.5%、經理拿0.5%、副總拿0.5%、執行副總拿0.5%、行政費用0.5%,香港計算完後會把資料寄給我們去核對,會由辜靜怡去核考等語(見A51卷第545至548頁);另於調詢中證稱:「嘟嘟」是我的朋友叫杜瑞雲,他也是我的「外圍」。我會將客戶投實總金額的百分之5.5至百分之5.8作為佣金支付給杜瑞雲,我不清楚杜瑞雲會怎麼跟客戶去說明,我只會從她那邊拿到簽好客戶名字的投資合約,之後客戶就會跟我們依照合約約定匯送款項,並支領約定之報酬。我可以確定的是有註記「外圍」的部分就會是由「外圍」的人員去聯繫,所以例如在這份資料裡面的「嘟嘟杜瑞雲」都是由她自己去跟後面攔位提到的客戶去聯絡。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陳世昌、張家瑋、賴建川及林素真等7人職稱均為副總,陳政傑職稱是執行副總,曾義勝職稱則是通路副總。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陳世昌、張家瑋、賴建川、林素真就帶領各自的團隊,分別管理各自的業務群;陳政傑則管理這7人,曾義勝也歸陳政傑管。通路副總負責聯絡外面的廠商或機構來協助處理公司營運事務,副總則管理業務人員與客戶之聯繫情形,我前面提到與金融機構相關商品管理事務,就是由通路副總進行等語(見A51卷第469至471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百富公司業績龍虎榜上前五名的業績,除了戊○○外,另有巳○○,印象有上龍虎榜的有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等語(見甲11卷第23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瑄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A51卷第233頁〉這是證人曹瑄芷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第3頁,當時調查官問妳『百富財富公司的組織架構為何?』,你回答『負責人是儲國衡,總經理是儲開軒,下面有設客服一部、二部、三部、五部及六部,還有行政部,我是隸屬於行政部,行政部下還有財會法務部跟行政部,客服一部主管是沈于揚,二部主管是翁澄宏,三部主管是林志隆,五部主管是林素真,六部主管是陳世昌,……』,這段回答是否實在?)是……」「(陳政傑在百富公司的職位為何?)我記得他是執行副總。」、「(妳認識賴建川嗎?)我聽儲開軒說過。」「(妳記得賴建川在公司裡面是擔任什麼職務?)那時候儲開軒跟我說,就叫他賴副總。」等語(見甲11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陳稱:百富公司負責人是儲國衡,總經理是儲開軒,執行副總陳政傑,通路副總曾義勝,下設客服一部、客服二部、客服三部、客服五部及客服六部,還有行政部,行政部下還有財務部,客服一部的主管是沈于揚;客服二部的主管原本是陳政傑,後來交接給翁澄宏;客服三部的主管是林志隆;客服五部的主管是林素真;客服六部的主管是我;行政部的主管是王洧瑩,財務部的主管是Sandra曹(按:應係指曹瑄芷)。我主要負責向我身邊的親朋好友推薦「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業務人員可以取得佣金,佣金金額就是客戶投資金額的2%至4.5%,這部分是由財務部人員負責計算統整等語(見A52卷第306至310頁)相符。
⒊參以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辜靜怡等人所供述內容:
⑴被告陳政傑於偵查中自陳: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儲國衡,
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是儲開軒,我是執行副總,客服一部主管及業務副總是沈于揚,客服二部主管是翁澄宏,客服三部的主管後來改成林志隆,客服五部的主管原本是張家瑋,後來改成林素真,客服六部的主管是陳世昌,通路副總是曾義勝,財會法務部門的主管是曹瑄芷,雖然公司部門稱客服,但實際上就是業務部門,主要工作就是負責招攬及推廣公司的產品,百富公司營運項目是推廣固定收益金融商品的銷售跟服務,我在升任執行副總前,就是負責推廣業務、招攬客戶及發展團隊(增加業務人員或是將客戶轉成業務),後來擔任執行副總之後,其實跟之前的工作一樣,不過我還要幫儲開軒管理百富公司的業務,我剛進來擔任業務時,業務獎金是投資金額2%至4%,後來我升任到客服二部副總的業務獎金上限是投資金額的4.5%,下限是4.5%扣除客服二部業務人員招攬的投資金額該給他們的2%到4%的業務獎金,我可以再額外獲得客服二部業務人員招攬投資金額的0.5%到2.5%,所以在我擔任執行副總時,如果是我自行招攬的客戶.就可以獲得投資金額5%的業務獎金,如果是客服二部的業務招攬來的客戶,我就可以再獲得客服二部業務人員招攬客戶的投資金額0.5%到2.5%的業務獎金,我們會從親友間開始推廣及招攬,再由親友轉介紹客戶,主要都是透過電話或口頭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也會透過舉辦講座或說明會的方式,百富公司至少1個月會舉辦一場的講座或說明會,不過在講座或說明會時都不會提到前述的兩項金融商品,都是在會後業務人員跟親友互動時才會推廣及招攬前述兩項金融商品等語(見A52卷第206至209頁)。
⑵被告沈于揚於偵查中自陳:百富公司負責人為總經理儲開軒
,下設執行副總陳政傑,再往下設有客服一部、客服二部、客服三部、客服五部、客服六部、財務部,客服一部主管由我擔任,客服二部主管翁澄宏,客服三部主管林志隆,客服五部主管「林老師」,客服六部主管陳世昌,財務部門主管「Sandra」,另外儲開軒下設有助理辜靜怡,業務主管職稱都是副總。我的部分佣金是4.5%等語(見A51卷第208至219頁)。
⑶被告翁澄宏於偵查中自陳:百富公司總經理儲開軒、執行副
總陳政傑、業務有一、二、三、五、六、通路部及行政部,一部主管為沈于揚,二部主管本來是陳政傑,因為他升任執行副總,我被業務二部員工票選為副總代理人,三部主管為「LEO」,中文全名我不清楚,五部主管為林素真,六部主管為陳世昌,百富公司總經理儲開軒、執行副總陳政傑、業務有一、二、三、五、六、通路部及行政部,一部主管為沈于揚,二部主管本來是陳政傑,因為他升任執行副總,我被業務二部員工票選為副總代理人,三部主管為「LEO」,中文全名我不清楚,五部主管為林素真,六部主管為陳世昌,百富公司有舉辦過說明會,但不是針對這兩個方案去做說明,目的是讓客戶提高他的財務情商,進而主動提問投資方法後,再由業務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等語(見A51卷第112至113頁)。
⑷被告林素真於偵查中自陳:百富公司負責人跟總經理都是儲
開軒,執行副總陳政傑,下設客服一部、客服二部、客服三部、客服五部及客服六部,還有行政部,客服一部的主管是沈于揚;客服二部的主管一開始是陳政傑,後來陳政傑升任執行副總後,主管就變成翁澄宏;客服三部的主管一開始是儲開軒,後來儲開軒就請林志隆來擔任主管;客服五部的主管有一小段時間是張家瑋,111年2月間就改由我擔任主管;客服六部的主管是陳世昌。百富財富公司主要營運項目是跟香港百麗集圑合作,由百富財富公司借款給香港百麗集團投資運用,百富財富公司因此可以取得利息。民眾投資「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出金方式通常會連絡我,請我填寫紙本的申請書,然後由客戶親簽後,再交給行政部人員,香港百麗集團會在大約5至7個工作天後,將本金或利息直接匯款到客戶指定的外幣帳戶。業務人員基本上可以拿到投資金額2%至4%的獎金,「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合約裡就有寫可以保本,投資人也都很信任儲開軒。我招攬的客戶大約有八十幾人。資料顯示,我招攬投資金額計美元1,216萬9,171元屬實,但投資金額的總額有包含我自己的投資,我自己的投資金額總計是美元161.8萬元,所以扣除這部分後的客戶投資金額總共是美元1,055萬1,171元等語(見A52卷第16至25頁)。
⑸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自陳:我是代儲開軒管理第三部門,我
的工作内容是管理第三部門同仁於星期二、星期四出勤管理跟儲開軒佈達之事項,底下業務招攬客戶投資不用經過我。百拓公司處理記錄客戶之基本資料、合約及投資金額等資訊,經篩選攔位「SALES」載明「林志隆」之資料,計算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40人,都是我的親友,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百麗公司的商品,經親友自行研判之後再自行決定去做投資等語(見A51卷第427至428頁;A52卷第98頁)。
⑹被告賴建川於偵查中自陳:林志隆、林素真、陳世昌、曾義勝及沈于揚我知道他們是百富公司的人,但我不是很確定他們任職的單位;陳政傑是執行副總,翁澄宏是業務二部的人,代理升任執行副總的陳政傑當臺北這邊的副總,臺中這邊則是業務二部的分支單位;儲開軒是百富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我只知道陳政傑擔任執行副總就是我的主管,也是所有「副總」的主管,也因為這樣,其他副總的狀況問陳政傑應該可以更清楚。因為我在退休前從事的工作都需要與人群接觸,我也有參加很多公益社團,應該有二、三十個,所以我有很多朋友,原先都會在我退休前任職的公司泡茶敘舊,閒聊中我就會提到我當時在投資的百富公司產品,他們也因此得知百富公司「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的相關内容,「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如我前述,每年約定利率10%至12%不等,依照合約的投資時間來決定提供的利率,利率越高則投資時間需越長,最短1年最長3年,使用的投資貨幣包含美元、日元及人民幣等主流貨幣,標準的佣金是2%,之後隨著客戶投資金額的增加,業務員從該客戶投資合約中可以取得的佣金比例也會提高,最高會到4%。另外,對於有掛副總以上職銜的人,還會有0.5%以内的加成,我個人有另外拿到0.3%,所以我的投資合約佣金金額是4.3%,我是一直到111年初才被調整到4.5%等語(見A52卷第350至357頁)。
⑺被告杜瑞雲於偵查中自陳:「(警方提示你委外廠商提供資
料庫匯出excel檔影本,所示資料為委外廠商提供本分局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欄位『外圍』載名『嘟嘟』之資料,是否均為你招攬投資之客戶?)這些都是我的朋友,我也不是賣給他們,就是朋友聊天我提到這個投資商品時他們有興趣詢問我,我就我所知跟他們分享,他們覺得不錯想投資,我就幫忙拿空白合約給他們簽立後送回百富公司的櫃檯,有些朋友是自己送去百富公司,有些是因為我自己也有合約要送順便送去。」「(你所招攬上揭投資客戶是否有領取佣金?佣金如何計算?如何支付?)儲開軒有包給我紅包,每次金額都不一樣,儲開軒說是要謝謝我支持他,但是我不清楚這是不是傭金。」「(你為百富公司招攬客戶投資共計領取多少佣金?)有時候他包1萬元、最高有包到6萬元,他說這是他的傭金謝謝我的投資,所以包紅包給我,但是他是如何計算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併2A62卷第249至250頁)。
⑻被告辜靜怡於偵查中自陳:儲開軒會請我送行銷等文件給客戶,主要是與客戶聯繫部分都是交由我處理,因為儲開軒會先行跟客戶談好銷售及投資項目的簽約,所以之後儲開軒就跟客戶說除了跟他本人聯繫外,若找不到他也可以找我協助處理,所以我除了送行銷文件給客戶外,也包含儲開軒與客戶簽約投資合約後的聯繫工作。行政部會提供當月業績報表,會計曹軒芷會把檔案給儲開軒看過,我起報表傳真給香港百麗公司。佣金是用EXCEL的公式計算,由曹萱芷計算。報表怕數字有錯,我要對一下,就是要抽檢。我比對的是業績金額有無錯誤,我只是對業績的數字。我拿到的報表上面有業務累積做的金額。一定是業績才能算佣金,我招攬的親友有我母親G○○、男友陳宗恆、男友弟弟陳宗泰、2位朋友語(見A51卷第39、88至89頁)。
⑼上開被告陳政傑等人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儲開軒、曹瑄芷、陳
世昌互核一致,被告陳政傑等人復因招攬、推廣「BEST LEA
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收受佣金,有外匯水單可憑(卷頁出處見附表3),足認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等人確實均為業務主管、被告杜瑞雲、張家瑋為銷售「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業務人員,被告辜靜怡則是協助被告儲開軒聯繫客戶,及核對佣金業績報表後傳送給香港百麗公司。
⒋本案部分投資人就其等經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
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辜靜怡等人招攬之投資經過證述或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略以:
⑴證人y○○部分:
①證人y○○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陳政傑女兒的語言老師,但中途他們請了很長的假,我詢問他老婆才知道陳政傑要帶他們去歐洲玩,但我印象中他們家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怎麼可能有錢全家去歐洲玩,在台灣還買房買車,後來才知道陳政傑原本在銀行上班,換去百富公司賺了很多錢,陳政傑於109年9月間,突然打給我,跟我說要到我的公司講述「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他說一定保本,最壞只可能拿不到利息,且該商品在澳洲方面有雙監管很安全,每月穩定配息,希望我拿錢出來投資。我當時想說陳政傑在百富公司上班後,賺了那麼多錢可以買房買車還帶家人去歐洲玩,他又把商品講得那麼好,保本獲利,我聽從陳政傑建議,投入第一筆,匯款單是陳政傑還是他的助理壬○○寫好拿給我簽名的。陳政傑知道我有經濟壓力,所以108年9月、10月間陳政傑主動打給我、來我家,陳政傑宣稱要給我百富公司内部員工的優惠價,可以減輕經濟負擔,再次慫恿我購買「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我應他要求將我父親房子貸款450萬元加上我的房子貸款300萬元,我父親的貸款是陳政傑協助幫忙去增貸的,108年10月30日成功核貸,陳政傑說他們公司31日結算,說要給我台幣專案,所以叫我把現金領出來,108年10月31日陳政傑載我,先在我家簽立2份合約,再去將750萬元台幣現金領出,拿至百富公司辦公室給他跟他的助理壬○○,他並沒有給我這2份合約共750萬元台幣的匯款水單,而且這次相隔約2週他才給我這2份合約書,他有傳LINE跟我說他已經把這750萬元台幣轉換美金,但還是沒有給我水單。因為陳政傑三不五時就會打給我跟我聊,我有跟他提到我在中國信託投資的基金沒有什麼獲利,我還有人民幣定存、儲蓄險等,他會持續跟我聊天,結果讓他清楚知道我們家的所有資產分配,他就一直說那些沒有獲利、低報酬的定存、儲蓄,可以直接解約投入百富的商品,而且我第1份合約的派利,也可以直接繼續投入後續的合約,所以我就聽從陳政傑的話,再由他的助理壬○○協助,陸續解約我的基金、定存、儲蓄險、我父親的定存,加上第1份合約獲得的派利,再投入後面5筆合約。111年2月,陳政傑開始宣稱請假,由其他主管代為處理,就算換成其他主管,也還是陳政傑一直在慫恿我繼續拿房子增貸,再繼續投入資金,但我並沒有聽他的意見再把房子增貸;另外我知道111年5月時,儲開軒的新聞報導出來,我就有跟陳政傑說我想要全部解約,但陳政傑保證說沒有問題,因為他說他正在跟香港老閣陳嘉和處理此事,要我們不要解約,而且才差幾個月就有合約到期,所以堅持要我們繼續把錢放著不要解約。但111年9月我第1份合約的到期解約金也沒有回來,陳政傑又說第1到第3份合約可能要等到111年10月底才可以拿得回來,陳政傑後來的藉口就變成說他請假、中國20大、烏俄戰爭等不合理的理由等語(見併2A6卷第3至11頁)。②證人y○○與被告陳政傑之通話錄音譯文略以(見甲9卷第45至5
6頁):2022年11月2日 陳政傑:還有你,我上次有跟你說洗錢嗎? y○○:但我們並不是洗錢呀,只是那時候 陳政傑:我知道,我知道 y○○:知道是員工優惠方案所以才這樣做的 陳政傑:對對對,我知道!但因為這你比較不明白,我想我講直接一點讓你比較明白,因為正規來說,這個錢要換成美金匯到澳洲去做投資,正規來說是這樣 y○○:對 陳政傑:那我上次有跟你說明了,他是從,從臺灣跟香港報說:我們這邊會收到一筆臺幣,那就是跟香港直接做交換帳,然後那個什麼,然後那個香港就不用再匯等值的美金,因為臺幣不可能匯來匯去,因為臺幣不是那個共用貨幣,不是那個八大貨幣,它不是國際貨幣是這樣說 y○○:對,但是因為我那時候並不知道你們沒有匯出去,所以我才跟你們要水單,因為就是要有水單才能證明我們有給你們錢嗎?對不對? 陳政傑:對!對!所以,所以我現在要告訴你的是說,這件事可大可小,那因為如果這件事情,我提到的嗎?因為當然你不知情,但因為我們那個是針對員工專案,所以我知道那個上面有告訴我們說,這個就是這樣子的由來 y○○:恩 陳政傑:那就變成說,好,以檢調的角度在看就是喔,我跟你收受現金 y○○:恩,對 陳政傑:那不管是公司還是我,但是因為是我有跟著你一起然後缴到公司 y○○:對 陳政傑:然後由公司這邊每個月給臺幣派利 y○○:對 陳政傑:他會牽涉到,我就直接讓你知道,他會牽涉到銀行法 y○○:恩 陳政傑:也就是說,如果我今天,當時我是為了要幫你跟幫王爸爸,然後把員工的方案提供給你們 y○○:對 陳政傑:那如果今天他整個查下來 y○○:恩 陳政傑:那我就是7年,假設啦,銀行法他就是七年的刑責,也就是說我會直接被關七年 y○○:恩 陳政傑:你往前滑一下 y○○:是你的LINE嗎? 陳政傑:看是行政或是我的LINE y○○:喔,所以我去滑你跟Kitty(註:Catty)的LINE是嗎? 陳政傑:對,應該會有,對對對,但是你幫我一個忙,就是如果在你提供合約跟對帳單可以的情況之下,這張先不用出去 y○○:什麼意思? 陳政傑:除非到最後,因為他上面是臺幣紀錄,因為我們在走的就是國際合約 y○○:恩 陳政傑:就是國際合約邏輯上他是不會收臺幣,因為臺幣不是國際貨幣 y○○:恩 陳政傑:對,那我還是再強調一次,因為當時是我想要幫忙 y○○:對,我記得當初是你說要幫忙,所以我們就領錢,就是你帶我去你們公司 陳政傑:對 y○○:對 ……
⑵證人甲Z○部分:①證人甲Z○於偵查中證稱:
陳政傑是我透過y○○認識的陳政傑一開始是透過LINE跟我介紹「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他說一定保本,最壞只可能拿不到利息,且該商品在澳洲方面有雙監管很安全,另有50萬澳幣的代位求償,每月穩定配息,希望我拿錢出來投資。我跟陳政傑於111年5月3日,相約新北市板橋區麥當勞,再次聽陳政傑講一次商品,講完後陳政傑就帶我去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匯款,金額1萬美金,匯款完後,陳政傑才拿他的IPAD給我簽線上合約,我買完過一個多禮拜,我就看到百富公司儲開軒被調查的新聞,陳政傑說是同業眼紅,公司還在正常營運,是很安全的,他還說如果真的有事,儲開軒就不會被交保了。111年5月底,陳政傑又一直要我將三商美邦的美金儲蓄險解約,繼續投入該商品,我有去問我的保險員,但我的保險員說保單快到期了,不用急著解約,所以我並沒有聽陳政傑的話將儲蓄險解約。是陳政傑帶我去銀行匯款,寫匯款單時是陳政傑拿別人的匯款單給我抄,他說如果銀行行員我跟他的關係,要回答是朋友。陳政傑給我簽的合約是1年期,1年12%,所以1個月是1%,登入商品網址可以查到,另外陳政傑個人有一個LINE官方帳號「遇見百麗遇見幸福」每個月也會傳訊息給我,告訴我派息狀況等語(併2A4卷第343至347頁)。
②證人甲Z○與被告陳政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證人甲Z○以「賴」代稱,被告陳政傑以「陳」代稱):
(日期不詳)「陳:小如晚安,確認一下,保單質借詢問有結果嗎?」、「賴:我還沒問保險員」、「陳:忘了跟你說其實打0800客服電話即可」、「賴:好的」、「陳:有任何什麼需要再隨時跟我說」、「賴:好」、(日期不詳)「賴:我問了」、「賴:可借12,460美元,利率4%」、「賴:應該實際是1.25%」、「陳:沒錯,因為加上原本的預定利率」、「陳:12%扣1.25%還有10.75%」、「陳:需要的話,只要跑一趟保險公司辦理後只要2-3個工作天,就能入帳了」、「賴:這樣借1.25%是一年嗎」、(日期不詳)「陳:年利率以保險公司報得為主,4%是利率,扣除預定利率是實質利率,但到期後解約,就不需要再負擔利息,變成自有資金投入,以上供參考,有任何問題可再問我」、「賴:這意思是我只要付5.6月兩個月的利息嗎?」、「陳:Yes」、(日期不詳)「賴:這樣12%扣完是不是只有9.5%」、「賴:是一個月1.25%還是一次1.25%(不太懂)」、「晚上找時間電話跟你說明」(併2A4卷第363至367頁)。
⑶證人u○○部分:
①證人u○○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e○○的大學同學,因為e○○知道我有醫藥費的需求,在109年間她介紹陳政傑給我認識,我在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31日分別投資5萬9000美元、1萬美元,110年5月18日我又投資10萬4000美元,110年12月27日又投資1萬5000美元,111年7月21日投資1萬4000美元,都是請陳政傑幫我處理,我有整理各次款項來源、水單及與陳政傑、壬○○的LINE對話紀錄,我的合約都是三年期的,所以我都還沒取回本利等語(見A32卷第6頁)。
②證人u○○與被告陳政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證人u○○以「藍」代稱,被告陳政傑以「陳」代稱):
(110年3月19日)「陳:繼上週幫内科舊客戶加碼新錢20萬(&)又幫舊戶作新錢10.3萬(複利滾存0.3萬)(&)跟另一舊戶作5.6萬(複利滾存0.6萬),錯過不再,舊客戶都把握機會了倒數不到兩週,享有一年期12(%)的機會,趕緊把握找Jerry就對了。」、「陳:圖片」、「藍:貼圖」、「陳:最近都好嗎?」、「藍:還OK」(A32卷第313頁)、(110年5月26日)「藍:https://www.phew.tw/article/cont/phewpoint/current/news/11288/0000000000000」、「陳:謝謝藍姐理解一切還是以官方網站訊息為主ASIC監管相當嚴謹一年一審察對客戶相對有保障」(A32卷第313頁)、(110年6月4日)「陳:2021年6月30日前,凡推薦新戶完成百麗的配置,每1萬美金Jerry即贈1,000元家樂福禮卷,活動回饋無上限喔!歡迎大家一起造福更多人推薦Jerry也替親友們規劃填寫表單https://reurl.cc/vqnKNy響應「增強財務免疫力」贈禮券活動,舊戶也可以趁現在,多配置美金,逢低買進+派利複利滾存, 還能多半個月派利喔。想要轉介紹獲禮券,但不知如何說明沒關係,轉文引薦Jerry就搞定」(A32卷第313至315頁)。
⑷證人甲P○於偵查中證稱:「(你投資「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係何人介紹?對方如何介紹?何人介紹?有無宣稱保本保息?)陳政傑介紹。詳細投資的標的内容我不清楚,陳政傑只說很穩定可以保本保息。有宣稱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及投資標的為何?)1筆1萬8000元、1筆1萬元、1筆10萬元、1筆1萬4000元、1筆3萬元,都是美金3年期,年息12%。」、「(有無向你表示此投資會有風險而無法拿回本金之情形?)沒有,陳政傑說沒有風險。」等語(見併2A64卷第457至460頁)。
⑸證人甲d○與被告陳政傑對話紀錄如下(證人甲d○以「鍾」代稱,被告陳政傑以「陳」代稱):
(110年7月22日)「陳:【振興專案暖心加碼】禮券大家已經陸績收到再次感謝大家的支持。錯過6月振興專案的朋友敬請把握年底前最後一波,舉凡舊戶加碼或轉介客戶,一樣新資金配置1萬美金,一樣都可獲得千元禮卷哦。疫情期間大家多多保重。隨文附上卷商最新獲利統計新聞給大家https://ctee.com.tw/news/stocks/492058.html收手績費一定穩賺,只要交易量,賺更多!百麗金融集團,外匯交易經紀商,也一樣!我們業務都是在做,外匯買賣融資業務,只收取穩賺不賠手續費及融資利息,點差費用,隔夜利息!」(A5卷第17頁)」、(109年5月13日)「鍾:私募基金吸金。。。別嚇我。都是辛苦錢」、「鍾:吸金173億。。。瓦解再另起爐灶」、「鍾:你要幫我們把關」、「陳:越來越好,穩穩的的獲利,取決於監管、再保機制跟穩健的獲利原則。」、「陳:客戶選我們跟高收益債各半,結果我這配置穩穩賺,高收益債配置不到兩個月,投資62萬剩51萬。」、「陳:選對標的很重要。」(A5卷第75頁)。
⑹證人張夜藍部分:
①證人張夜藍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林素真來台中找我推銷有關百麗公司的投資型產品,因為他是我姊姊的同學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之後我們於109年12月下旬時約台中市西區四維街的春水堂,討論投資的相關事宜;林素真就跟我推銷說這個百麗公司投資方案話術為『以百富公司商品錢均匯到澳洲,澳洲方面提供了各種監管機制,台灣也有監營,絕對是一個穩定投資的商品,且保本,有固定的派息等保障』,所以我就相信林素真所說的投資他說的百麗公司。」、「林素真跟我推銷的時候,說的確實是百麗公司但是後績她拿合約給我簽訂的時候,我再次跟他確定公司名稱,他才跟我說百麗在台灣的公司名稱正確為百富公司。」、「第一次林素真於109年12月23日帶著我去華南、台灣中小企銀臨櫃電匯美金共5筆總計310,030元(換算台幣為8,773,849元)至海外澳洲公司帳戶」、「林素真第二次匯款時他也有陪同我去銀行匯款,每一次匯款的幣值都是美金,第二次時一共匯了共2筆總計320,010元(當時美金兌換台幣匯率約為28.3,換算台幣為9,056,283元),同樣是那間海外澳洲公司。」、「林素真跟我說他們公司,有一個平台可以查詢我每一期的利息獲利是多少,這個平台的帳號密碼也是林素真幫我申辦的,林素真也看得到我的帳號密碼,所以這組帳號密碼就是只有我跟林素真看得到相關明細,之後林素真叫我把這些利息獲利不要領出來,以話術誆騙我說因為他們已經招募額滿就不會再招募資金了,故要求我直接再把這些利息獲利,包含下次的本金一同再投入下次的投資較為恰當,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先將利息併入本金一同續投進去,所以後續的六次投資我都照林素真的指示將利息算進去共計189,000美金。」、「(上開所示之平台内查知之利息獲利,是如何計算?有無何人向你解釋如何獲利?)都是林素真向我解釋,每月報酬率可以獲利投入本金的1%」等語(見併2A4卷第407至411頁)。
②證人張夜藍與被告林素真對話紀錄如下(證人張夜藍以「張」代稱,被告林素貞以「林」代稱):
A.(日期不詳)「林:有關大家的投資資金,主要是做融資用途,提供在公司外匯交易平台下單,想賺價差的客戶做融資,讓下單客戶可以以小搏大。用比較小額的資金就能進場玩外匯保證金交易。當然公司為保護自己的融資不受損,會設有『平倉』制度,等同台灣做融資股票的客戶會有被『斷頭』的機制。所以我們的融資資金是不會進入市場做交易的,因此才能有本金保護的功能。」、「張:公司願意付出一年這樣的高利息真的可靠嗎?」、「林:我們算過公司的獲利,光從120元手續費分配35元支付利息這最快,少說有5、60趴的獲利比例,那麼給客戶10-12趴,公司還淨獲利4、50趴,對台灣人來說獲利很高,對公司來說,付出的成本其實很便宜。這個公司如果不是心存善意要與客戶共好,像台灣的銀行與保險公司給不到4趴,那就賺爆了。你想想,台灣的金融業都是收集大家的存款,然後去買海外這些基……。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以下簡稱澳洲百麗)穩健增值商品簡介(二)投資百麗的安全性與保障:(1)投資合約中有載明投資為信託澳洲百麗做融資與穩健增值商品,也註明投資本金有任何損失全由澳洲百麗負責,所以台灣客戶的本金,是有信託用途加上本金保護及固定配息。(2)澳洲百麗是在澳洲註冊的外匯經紀……」(併2A4卷第519至523頁)。
B.(日期不詳)「張:百富出事了怎麼辦」、「張:語音通話」、(林素真已收回訊息)、「林:先收迴避行銷之嫌」、「林:請安心放喔」、「林:(圖片)」、「林:剛剛上網查的截圖」、「林:好端端的在ASIC監管下正常營運」(併2A4卷第525頁)。⑺證人甲壬○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悉海外名為「BestLead
er」之相關公司?如何知悉?)透過我於烹飪課程的老師林素真介紹投資產品時知道這間公司。」、「完整名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百富公司,林素真說是香港百麗公司在台灣地區的代理商,她之前帶我去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聽講習時我也有看到儲開軒。」、「林素真跟我說這是投資保證金的融資,他說我們的本金只是作為保證金,不會下場操作,所以保本不會有損失,還有固定的配息。有宣稱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及投資標的為何?)1筆1萬元美金3年期3年期年息12%、1筆1萬元美金3年期年息12%、1筆2萬元3年期年息12%、1筆1萬7000元美金3年息年息12%、1筆1萬元美金1年期年息12%、1筆2萬元美金1年期年息12%、1筆1萬3000元1年期年息12%,共計7筆10萬美金。投資標的是融資保證金。」等語(見併2A64卷第217至221頁)。
⑻證人Z○○部分:
①證人Z○○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24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接受我鄰居林素真的推銷購買「BEST LEAD
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我是去台灣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匯)款,110年3月24日匯款美金50000元、111年3月14日匯款美金20025元等語(見A55卷第37頁)。
②證人Z○○與被告林素真對話紀錄如下(證人Z○○以「曾」代稱,被告林素真以「林」代稱):
(109年11月24日)「林:我有個投資快4年的保本保息商品超讚的,想分享一下,讓你們可以多一個投資管道的選擇,要聽聽看嗎?……」(A55卷第95頁)、(110年2月26日)「林:大家好,分享訊息如下:1.澳洲百麗業績紅不讓,營業口數繼續創新高,1月份創下45萬6000口。大家可算算每一口從手續費120元美金中撥35元做紅利支付,那麼這個月預估紅利準備金有00000000(1596萬),但即便私募額3億募滿,一個月需付利息0000000(300萬)公司財務規劃的紅利支付完全是綽綽有餘。2.澳洲百麗台灣服務處業績又創破千萬佳績,在2月工作天數不到20天之下,能有這種佳績成長不容易。……」(A55卷第95至97頁)、(110年4月7日)「林:大家早安:1.3月份公司業績再刷新高,創下2267萬美元佳績。2.公司今年不斷刷新業績,主因來自時間產生信任,舊客戶有信心的大幅加碼,而且願意轉介紹新客戶。而新客戶對1-3月新春優惠活動,一年期一筆五萬以上享有12趴有感。……」(A55卷第97至99頁)、(110年7月3日)「林:大家好,業務與活動訊息分享如下:1.7月份百麗暖心活動超給力,台灣7年來第一次,所以一定要頭條報報:7到9月1萬以上以千為單位,18個月合計報酬率18%。亦即一年半的合約期限(一次性活動,到期無續約),可享有原來三年期的合約,每個月1%的紅利。另外加碼送家樂福提貨券,1萬新約送1千元提貨券,2萬送2千元提貨券,依此類推無上限,期限到9月止。……」(A55卷第101至103頁)、(111年1月5日)「林:大家新年恭喜,報佳音來著了!1公司大器,新春優惠方案1-3月,一年期12%,今年不足5萬的,我可以幫忙湊單。當然有大筆資金的,一年期就能賺原本3年期才有的12%,更是大利多。期程短,適合短期不用的資金做活化,或是擔心目前股市風險高,也可以短暫休息一下,先從股市撤資,先享受短期的優惠報酬,等一年後股市風險降低再重新投入。……」(A55卷第105頁)、(111年10月20日)「曾:我這筆款在您拍胸脯極力保證下從一年半前的5萬美元再追加到7萬美元,完全都是貸款而來(全球人壽、及台銀人壽)非但一毛利息未取得,還得要繳交貸款利息,這是信任投資下的關鍵問題,若可以贖回本金,也是萬幸了!……」(A55卷第109頁)。⑼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
品」係親戚林素真介紹。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2個月、24個月、36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給付本金款項10.2%、11.04%、12%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我投資「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之前是1年期,到期後均改3年期、年息約美金1萬2,600元,為投資賺利息等語(見A41卷第43至44頁)。
⑽證人甲申○部分:
①證人甲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有聽聞其他EMBA
同學分享他們參加沈于揚舉辦的財經講座,提到「百麗貴金屬集團」在澳洲發行的一款穩健型基金,所以我才得知沈于揚有在販賣此商品,後來沈于揚跟葉恩莎跟我相約於110年7月底詳談有關「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他的話術是此投資一定保本,最壞只可能拿不到利息,他有說這個商品在澳洲方面有雙監管,不會出狀況,而且每月穩定配息,他也有提供給我看他自己的合約跟配息狀況,也有操作該商品的APP「BestLeader」,讓我知道該商品如何配息,如何獲得穩健利息,所以我就直接跟他簽約了,110年8月5日下午,沈于揚和葉恩莎跟我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的第一銀行,沈于揚和葉恩莎一起協助我寫匯款單,將1萬美元匯到他們所寫的澳洲銀行,匯款完他們才給我1份正式的合約書,合約編號A-010408。簽完第1份合約後,我進APP查看覺得配息很穩定,認為可以繼續投入,不過沈于揚跟我說新春專案需要投入最低5萬以上美金,我有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閒錢,他說可以湊單,所以我讓他、z○○還有我3人簽約的金額超過5萬美金的門檻,於111年3月3日,沈于揚和葉恩莎跟我相約於第一銀行簽約,並且由葉恩莎直接幫我寫匯款單,我簽名匯款完成後,他們才交付我正式合約,合約編號A-014481。
於111年5月、7月z○○有看到百富公司的負面新聞,我、z○○還有沈于揚有一個共同群組,我們有問沈于揚是什麼狀況,他跟我說公司沒事,我跟z○○都有說我們想要解約,他跟我們說合約期沒到,解約要賠30%,他還說目前為止沒有投資人願意承擔30%的損失來提早解約,一直保證公司是沒問題的,單純是負責人儲開軒的個人行為,不需要急著把錢領走,只要等合約到期,會連本帶利將錢還給我們,我們不疑有他就繼續放著了。我投資2次合約,匯款沈于揚和葉恩莎都在我旁邊,第1次是他們兩個一起協助我寫匯款單,第2次是葉恩莎直接幫我寫。我跟沈于揚有部分對話紀錄留存等語(見併2A4卷卷第297至299頁)。
②證人甲申○與被告沈于揚對話紀錄如下(證人甲申○以「柯」代稱,被告沈于揚以「沈」代稱):
(日期不詳)「柯:小沈,現在有沒有還不錯的存款方案?」、「沈:學姊午安呀……今年一月到三月有過去一直都有的方案,那就是一年期單筆5萬美元享12%的方案(常規一年期
10.2%)」、「柯:50,000美元太多了」、「沈:學姊有預計進入多少呢?我幫你跟公司談。」(併2A4卷第337頁)、(日期不詳)「沈:學姊午安,已幫您跟公司確認,公司那邊回覆我是可以的〜〜因為我跟公司說我自己會做差不多10萬美元,而學姊是我自己家人用自己名字做比較單 純,加起來符合5萬美元的門檻」、「沈:這叫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沈:我實在太聰明了」、「柯:語音通話」、「沈:每日財經分……2.01.07.pdf」、「沈:學姐我今天投進去囉」、「沈:快快快準備來湊單了」、「柯:去你家談」(併2A4卷第339頁)⑾證人z○○於偵查中證稱:沈于揚於109年間,持續在臉書發布他四處舉辦有關「百麗」之相關理財講座,並持續PO文他購買房地產、進口車等文章,用這些他獲得的資產來吸引投資人加入。我於109年8月5日晚間,有參加沈于揚舉辦的財經講座,提到「百麗貴金屬集團」在澳洲發行的一款穩健型基金,當天有拿到單張雙面型錄、百麗集團整本型錄及沈于揚的名片。我跟我先生廖志強於109年9月18日,在全家昆明店跟沈于揚見面,這次見面是沈于揚主動邀請我和我先生去聽,他說要再詳細說明BestLeader「擔保品:百麗穩健增值型」基金,讓我及我先生能夠理解。直到110年7月2日沈于揚又主動用LINE通知我百麗有新專案,針對7至9月入金的客戶,存放18個月期滿,可以獲得18%的利息,比起過去的方案存一年10.2%,存二年11.4%,存三年12%更為優惠,所以我跟沈于揚相約於110年7月27日10點,在百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會議室,沈于揚一再強調商品為保本型商品,最大的風險就是沒有辦法領利息,而本金會全數退還,這段我有錄音檔可以提供,我跟我先生廖志強現場共同簽立理財商品合約一式二份,並約定110年8月6日會完成美金換匯及匯款至業務沈于揚指定澳洲百麗帳戶,沈于揚說明合約内容的部分資料,將會由他的特助葉恩莎接手填寫,110年9月10日晚間,沈于揚和葉恩莎共同來交附我們雙方簽名的合約1份,地點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此合約「擔保品:百麗穩健增值型」為1萬美金,合約期自111年8月6日至112年2月6日,合約編號:A-010390。後來沈于揚又跟我說百麗針對1至3月投入的客戶有新春專案,存放一年,期滿後可給予12%的利息,比起上次簽的18個月18%的暖心方案好,也比平常一年10.2%,二年11.4%,三年才有12%的方案更為優惠。因此我於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沈于揚與特助葉恩莎共同帶一式二份的合約前來,我於當天就完成美金匯款,他跟葉恩莎是於111年3月30日,共同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雙方簽名的合約一份給我,第2本合約一樣是「擔保品:百麗穩健增值型」3萬5,000美金,合約期自111年3月3日至112年3月3日,合約編號:A-014482。這2次投資我要匯款前,沈于揚都說要陪我去銀行,他跟我說的原因是,有時候銀行櫃台小姐會搞不清楚狀況,甚至會不讓我匯款都國外,所以他都主動要求說要陪同我去,但是我工作比較忙,我因為時間的關係,都跟他說我用網路銀行轉帳就好了,不用他陪同,他要求我匯款後將水單立刻截圖傳LINE給他,所以這2筆匯款都是我本人操作的等語(併2A4卷第103至109頁)。
⑿證人甲午○於偵查中證稱:約108年間我朋友及一位叫做沈于揚的人來我的會計師事務所,沈于揚就介紹百麗的投資產品「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給我及我2個兒子,我們聽完並沒有馬上投資,沈于揚後續有一直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要不要投資,我也有請他再來說明一次,過了幾個月後就決定投資。沈于揚第一次到我會計師事務所時,有將方案的文宣拿給我們參考,並表示如果我們投資1年期,年報酬率就是10.2%,2年期就是11.04%,3年期是12%,期滿可以拿回本金,年報酬率也是不變的,每個月都會配息等語(併2A53卷第77至80頁)。
⒀證人甲酉○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間我的友人甲午○把我介紹給沈于揚認識,沈于揚當面向我表示他是代表澳洲百麗公司的銷售業務,並告訴我百麗公司有一項投資商品「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沈于揚一直向我強調這項商品是保本保息,又表示澳洲投資爭議解決機構AFCA也有針對這項商品提供50萬元澳幣以下損失的代位求償,並拿出商品介紹文宣仔細解說這項商品可以保本保息的原因,讓我誤認為這應該是一個安全的可投資的商品,所以才決定投資。以我投資的1年期為例,每年的年利率是10%,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和利息,這項商品的投資標的是外匯融資,主要是從事境外的融資借款,投資人所取得的利息就是借款人在還款時支付的利息等語(併2A53卷第73至76頁)。
⒁證人甲黃○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由賴建川向我招攬投資的,賴建川是百富公司的副總,我與賴建川都是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的會員,約於110年間該研究會聚餐時,賴建川主動向我招攬投資百麗方案,向我表示這是投資外匯保證金,沒有風險,每個月有1%利息,年利率12%,期限3年,我聽信後就先投資一筆2萬美金,有穩定獲利後,便又陸續投資,就把手上的外幣都投資進去。投資原因是可以穩定獲利,零風險,且都有受到監管,且賴建川也算是知名人物,又跟我講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所以我就相信他而投資。投資方式由賴建川直接向我招攬投資,有告知我投資一年期年利率10.2%、3年期年利率每年12%,我總共投資美金12萬2,000元、人民幣27萬、日幣160萬元戶,我記得當時是由賴建川及他兒子賴允澍陪我一起去匯款的,這些帳號也是由他兒子提供的等語(併19A4卷第7至10頁)⒂證人甲a○於偵查中證稱:翁澄宏於110年7月間聊天當中跟我
介紹他開發的1項金融產品,投資固定保本保息、獲利方式合約1年期10.2%、2年期11.04%、3年期12%,紅利隨時申請,申請後會直接匯至我們個人戶,投資款項是以美金方式匯到他指定的澳洲帳戶,匯款時翁澄宏都會先幫我填寫好匯款水單,讓我在銀行簽名,我投資1筆美金,第1筆金額為美金3萬3000元,當下翁澄宏跟我表示,能給優惠,但合約期限需1年6個月所以翁澄宏給我率利為12%。開始投資時翁澄宏均跟我說,百富公司是香港百麗的分公司等語(追併1A1卷第85至87頁)。
⒃證人甲H○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我以前的理專翁澄宏介紹
「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109年7月20日有到翁澄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跟我解釋產品。翁澄宏說是投資外匯保證金,我們的本金是借貸給公司作為保證金使用,本金不會下場操作,所以不會有風險,另外可以固定配息給我們。有宣稱保本保息。我只知道他在百麗公司,他給我的名片是在客服二部擔任副總。我投資1筆3年期,本金1萬美金,年息12%。翁澄宏說有經過ASIC澳洲金融監管單位監管。我不知道怎麼操作收取利息,翁澄宏說等本金到期後一起贖回比較划算。他有說可以用網頁申請但是我沒有操作過也沒有領過等語(併2A64卷第229至233頁)。
⒄證人甲c○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翁澄宏介紹「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109年11月3日有到翁澄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跟我解釋產品。翁澄宏說是投資外匯保證金,我們的本金是借貸給公司作為保證金使用,本金不會下場操作,所以不會有風險,另外可以固定配息給我們。有宣稱保本保息。我投資1筆2年期,本金1萬7000美金,年息11.04%。另外一筆是我跟翁澄宏聯名戶,本金1萬美金,我跟翁澄宏各出5000元美金,1.5期年息12%。2萬2000元美金,款項都是用匯款支付,我跟翁澄宏的聯名戶5000美金是直接匯到他的戶頭等語(併2A64卷第239至243頁)。
⒅證人甲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8年經好朋友介紹我認識林志隆。公司名稱是BESTLEADER MARKETSPTYLTD。投資該公司。就是將一筆金額(最少美金一萬)放置該公司,交由該公司投資,期限最少一年最多三年後,可以領回本金加紅利。一年10%、二年11%、三年是12%。我之前投資的金額都有拿回本金和紅利。但是最後兩筆因為公司出事,拿不回本金和紅利。林志隆有跟我說保證還本,如果我投入一年,一年就可以拿回來,我後來投資205萬台幣,我都是到國泰銀行信安分行臨櫃匯款,都是林志隆陪我去的,簽約也是我跟林志隆簽約等語(併9A1卷第169至171頁)。⒆證人甲戌○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我朋友張靜宜有在投資,跟我介紹後,張靜宜再介紹張家瑋與我簽約;當時她介紹是穩健增值型商品,投資美金,有分1年、2年及3年期,年利率10至12%,有提及完全保本及保息,並稱投資期間利息不會變動,且稱是澳洲監管會監管的公司,所以告訴我們投資上是很安全的,還稱有在澳洲地區有50萬元澳幣保證金可以退還我們的本金。我的投資第1份是於110年7月9日投資美金2萬5,000元,期限是1年半,第2份是於110年9月14投資美金2萬5,000元,期限是1年半,第3份是於111年2月14投資美金2萬5,000元,期限是1年,第4份是於111年3月23投資美金3萬3,000元,期限是1年,第5份是於111年6月7投資美金1萬2,000元,期限是3年,我是匯款到「張家瑋」提供的澳洲CTBA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内,總共投資12萬美金。張家瑋沒有表示此投資會有風險而無法拿回本金之情形等語(併2A64卷第44至47頁)。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張靜宜知道張家瑋,張家瑋是百富公司業務三部的經理,張家瑋又帶我去認識儲國衡,他們說百富公司是百麗集團在台灣地區募資,我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都是跟張家瑋簽約的。張家瑋跟我說這是穩健增值的商品,要募集三億美金,最低投資金額是一萬美金,我們投資的標的是外匯交易平台的融資,張家瑋說我們投資本金只是當作融資的保證金,不會下場操作,所以我不會有損失,並且公司獲利很好,還可以固定配息給我們,有保本保息。我投資方案共1筆,本金2萬2000美金1年期,年息是12%。我大約於110年間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參加過說明會。收取利息時透過張家瑋,打電話跟張家瑋說,他讓我寫出金單,核准後會匯到我的外幣帳戶。收過2次利息,總共大約收取了2000美金等語(併2A63卷第31至35頁)。
證人甲K○部分:
①證人甲K○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間經過朋友劉育綸的引薦
,認識杜瑞雲,杜瑞雲剛開始是用LINE的方式,跟我介紹投資方面的商品,杜瑞雲前後介紹不同的標的,後來介紹投資報酬率比較好的,叫做「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杜瑞雲有拿完整商品DM給我,上面就有寫這產品的投資報酬率、歷年的獲利狀況,且穩賺不賠,杜瑞雲在LINE就有跟我說保證獲利,後來有約見面,一開始是約在新莊附近公園,最後我決定投資,總共投資美金12萬,我匯款到杜瑞雲跟我說的帳戶,杜瑞雲幫我打匯款水單,我就拿匯款單去銀行匯款,我沒有領過紅利,我是111年5月簽約的,差不多10、11月就輾轉有些問題,杜瑞雲藉故說因為疫情、戰爭關係,所以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正常出金,沒有辦法得到應得到的報酬等語(併23A4卷第123至125頁)。
②證人甲K○與被告杜盈瀅(即杜瑞雲)對話紀錄如下(證人甲K○以「黃」代稱,被告杜瑞雲以「杜」代稱):
(111年4月27日)「黃:保證獲利嗎?有無本金虧損風險?」、「杜:保證」、「黃:有無本金虧損風險?」、「杜:沒有」、「黃:方便約面談?」、「杜:可」、「杜:下星期?」、「黃:新莊?」、「黃:可」、「杜:好」(併23A4卷第25頁)。證人甲Q○部分:
①證人甲Q○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跟杜瑞雲的先生認識,再認
識杜瑞雲。大概是在108年、109年間,杜瑞雲應該是先用LINE講解投資方案内容,我之前有提供對話紀錄,後來還有透過電話跟被告討論,他跟我說的投資内容如告訴狀所載,他有提到會保證還本,也有提到保證獲利,一年12%,我從109年10月27日開始陸續投資,我投資4筆美金共75萬,這些錢是我自己匯款的,帳號是杜瑞雲跟我說的,我匯款完後,第一筆跟第二筆我把合約書交給杜瑞雲,第三筆、第四筆我就自己寄回去,水單這四筆我都是用LINE拍給杜瑞雲看,我有領過一次利息,但金額不太記得了,杜瑞雲會把我要領回的利息匯款到我的華南銀行美金帳戶,但我當時沒有去確認利息是否真的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我當時候又繼續投入等語(追併2A2卷第57至58頁)。
②證人甲Q○與被告杜瑞雲對話紀錄如下(證人甲Q○以「解」代稱,被告杜瑞雲以「杜」代稱):
(日期不詳)「杜:我以生命跟你擔保你不會吃虧而且合約書的最後一頁有寫保本跟保息,沒有一家公司敢在合約書上面這樣寫,這個投資計劃書是我寫的我為什麼要把它寫在上面寫讓客戶知道合約書敢這樣寫他就不會說他做不到,而且沒有把握的事情我不會把它寫在合約書上面」、「杜:(傳送合約書範本)」、「杜:這是合約書的最後一頁,你有空看一下第二條和第四條」、「杜:第二條是講保本,第四條是講保息」、「杜:你的合約書裡面都有」、「杜:保息的部分我有做一些保留,萬一我自己或是我的好朋友他沒有200,000美金他只有100,000這樣我會幫她想辦法可以投資」、「杜:因為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一次都拿得出來200,000」’「杜:當然我的客戶一定OK」、「解:唉,這其實寫的都是法律用語,解釋的空間很大,我後來單純是基於信任妳,所以我也懶得提出我的疑慮了。Please don’t let me know」、「杜:但是我的客戶有的真的拿不出來這麼多但是他又很想做這個時候我叫他幫她想辦法去如何投資」、「杜:謝謝你呀你放心我絕對向你保證保本保息」(追併2A2卷第15至19頁)、(110年6月19日)「杜:公司有一年半18%的投資,不用三年,短期的,你有興趣嗎」、「解:應該不是保本的吧?我想一般人聽到這條件應該都會有興趣吧,但若說一定保本偶就會很怕,不過可以先看看內容,評估一下無妨。」、「解:(THANK YOU貼圖)」、「解:不過可動用現金有限,可能連最低投資金額門檻都達不到吧」、「杜:就是12%」(追併2A2卷第37頁)證人甲S○部分:
①證人甲S○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
商品」是儲開軒介紹的。他說這是投資期貨選擇權保證金,有宣稱保本保息。我總共投資4筆,1筆3萬美金、1筆3萬美金、1筆4萬美金、1筆6萬美金,都是三年期年息12%。我是填寫出金單給儲開軒配偶徐麗虹或是助理辜靜怡申請,核准後會匯到我的外幣帳戶。我投資產品將近5至6年出金過多次等語(併2A64卷第341至345頁)。
②證人甲S○與被告辜靜怡對話紀錄如下(證人甲S○以「廖」代稱,被告辜靜怡以「辜」代稱):
(110年6月26日)「辜:這是我們商品的單張、給您參考~發行機構: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保管銀行:CommomwealthBank of Australia報酬率:一年期10.2%/年(0.85%/每月)二年期11.04%/年(0.92%/每月)三年期12%/年(1%/每月)」、「辜:第二頁是商品投資策略:外匯保證金融資」(併2A13卷第279頁)、(110年6月27日)「辜:郁蕾早安(太陽圖案貼圖)昨天給您的是我們商品及集團資料、我們目前舊客戶推薦新客戶:投資每一萬美金送您1000元」家樂福禮券!另外還有:@六月專案:新合約/加碼/續約…多送半個月利息。@七月-九月專案:新合約/加碼/續約…推出18個月18%專案(12%/年、年期為一年半)。以上提供您參考喔,謝謝您」(併2A13卷第283頁)、(日期不詳)「廖:請問18個月,是18%還是12%?」、「辜:18個月18%的專案:年獲利12%、和約期間一年半(18個月)」、「辜:
合約期間18個月、到期提供本金+本金*18%」、「辜:跟三年期的報酬率相同~」、「辜:也是一個月1%(笑臉貼圖)」(併2A13卷第285頁)、(110年9月15日)「辜:郁蕾您好」、「辜:請問合約一樣是三年期嗎」、「廖:最近有活動嗎」、「辜:因為合約的專案活動是7月1號到9月30號、剛好沒有在活動期間內、但年報酬率都是一樣的(笑臉貼圖)一年期12%」、「廖:那一樣3年,謝謝」(併2A13卷第291頁)證人甲R○與被告辜靜怡對話紀錄如下(證人甲R○以「廖」代稱,被告辜靜怡以「辜」代稱):
(109年1月30日)「辜:我看了新的合約到期後會繼續自動續約,跟之前三年到期後要重新簽一份合約不一樣?」、「辜:是的〜所以您舊約要寄回來也可以、取代這份切結書(笑臉貼圖)」、「辜:報酬率都相同、三年期是一年12%;—年期/10.2%;二年期/11.04%」、「辜:之前您簽的舊版合約可以到期年+1年(+1年的報酬與年期相同);這次新的版本的是:到期後若金額/年期不變、可以不換約直接續約下去。」、「廖:之前舊約我沒有拿到…」、「廖:我姊姊今天已幫我把合約寄回給妳囉〜」、(併2A13卷第303頁)、(109年3月14日)「廖:(傳送合約圖片)」、「廖:請問這部分是否有錯誤?」、「辜:(傳送註記後合約圖)」、「辜:哈羅宇萱您好」、「辜:USD.120元是您舊合約剩餘的利息、幫您轉至USD.15000的新約」、「辜:新的是2/6開始,第一次配息的USD.150元,會在次月滿月3/6時配入。」(併2A13卷第309頁)。綜上,堪認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
、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辜靜怡等人均有向投資人告知「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模式,且分別以參加說明會或私下聯繫等方式招攬民眾投資「BE
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甚至不惜請投資人將原先的儲蓄險解約或貸款方式來投資,或以「贈1,000元家樂福禮卷」、「更優惠的暖心方案」、「單筆湊單滿額享12%利率優惠」等推銷方式,及以「每日財經分享」之文章或舉辦金融理財講座使民眾相信百富公司或被告等人具備投資理財之專業,又以社群網站上張貼購買房地產、進口車等內容讓親友深信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可以獲有豐厚利益,在在顯示被告等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投資人,並稱投入之本金沒有風險,使投資人對於「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趨之若鶩,致使投資人所受損害持續擴大。更足以佐證上開證人證稱被告陳政傑等人有向其等招攬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並告以年化利息約為10%以上等情非虛。足見被告陳政傑等人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⒌至於被告等人辯稱其本身亦有投資云云,惟自被告等人於LIN
E群組內轉達發布「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投資方案、加碼禮券,鼓吹加入投資等方式招募,且依據本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等人已實際招攬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款項,其等招攬投資之對象自已不僅限於至親好友,而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陳政傑等人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主導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代為填匯款單,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⒍從而,依據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及證人證述,再稽之相關文宣
資料及對話紀錄,足認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等人確實均為業務主管、被告杜瑞雲、張家瑋為銷售「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業務人員,被告辜靜怡則是協助被告儲開軒聯繫客戶,及核對佣金業績報表後傳送給香港百麗公司,並同時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等情,其等所為,自均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㈣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辜靜怡等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林素真、
賴建川辯稱渠等均不知系爭商品未經金管會許可販售,深信系爭商品合法始自行投資並分享予親朋好友云云,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被告沈于揚雖辯稱百富公司已經取得金管會的核備函,可以
銷售澳洲百麗公司的金融商品,也被准許提供行政服務云云(見A51卷第162頁);被告翁澄宏辯稱:陳政傑有拿百富公司向金管會核備的公文給我看,所以我相信公司是沒有問題的,再加上百富公司的辦公室掛有律師及勤業會計師的聘任書、「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有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的金融服務牌照,讓我認為公司是合法經營云云(見A51卷第113頁);被告林志隆辯稱:儲開軒有傳閱我國金管會核備函給大家看,所以我們才覺得這個商品沒問題,開始做比較大量投資云云(見A51卷第430頁);被告賴建川辯稱:公司提供資料完整,有金管會核備、律師見證,還有朋友上網去查沒有問題云云(見甲8卷第79頁);被告陳政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是因為有核准函跟百益的投資顧問公司,所以我才對百麗的商品才更加有信心云云(見甲10卷第483頁)。
⑶惟上開被告等人所指之「金管會核備函」,係指金管會107年
11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36065號函(A51卷第487頁),此觀被告儲開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方稱的核備函,是否金管會107年11月14日發文給丹尼爾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文?)應該是這張。」等語即明(見甲11卷第218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略以:所請接受外國資產管理機構
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委任,為委任機構與元大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OBU等4家業者提供行政協助服務一案,准予照辦。丹尼爾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①引介外國資產管理機構與我國 OBU/OSU業者聯繫、陪同拜訪及協助辦理金融商品上架與內部教育訓練。②協助遞送、收受往返文件(略)相關行政事項之協助。③提供翻譯服務等情,有金管會107年11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36065號函在卷可按(請求提示A51卷第487頁)。然上開核備函是核准丹尼爾投顧公司為百富與臺灣四家金融「業者」間提供行政服務,服務範圍內並沒有包括許可丹尼爾公司得進行任何銷售金融商品業務。
⑷又徵之卷附檔案名稱「新錄音4」及附件1勘驗之譯文,被告
儲開軒在向百富公司內部主管講述「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獲利來源及保本原因時,明確提及(按:未註明發言人則均為儲開軒)「…因為我們4 年前把我們的公司送去金管會核備」、「核備通過,就是我們可以請某某投顧公司做臺灣的服務代理,那表示我們公司送審是0K的,然後那家投顧公司也是0K的,所以我們以後可以跟投顧配合,然後這東西只能透過銀行賣,或是透過保險公司賣,這法規只能這樣,服務代理」、「我們的商品,那時候通過是這樣,認為我們不能自己賣,因為我們不是金融單位,聽得懂意思嗎」、「對,要請有證照的公司,幫我們去舖有證照的公司,是這個樣子」、「我們在賣這個商品是違規的,因為我們是境外公司,我講清楚喔,以免被騙,目前賣我們現在的12%的,是違規的」、「不詳人士:那這樣子賣會不會有問題」、「所以我用電子合約嘛,電子合約我們就是推薦介紹,如果問過來的話,我們就是推薦介紹,我們是相同的一個服務單位,我們跟客戶介紹的東西,客戶覺得很好,簽約了,自己去匯款,我們是這個服務單位,就是走推薦介紹」等情,有上開勘驗譯文在卷可按(見A45卷第529至531頁),經核與被告儲開軒於偵訊時陳稱:後來我們在106年跟他們做服務代理的簽約,如果沒有異議的會就繼續,我們是按照銷售量來去算費用,簽約中間也不用換約就一直繼續下去。我們還是很小心希望這東西在臺灣做更合規的動作,金管會跟我們要的東西我們都有跟他要,後續有交由丹尼爾投顧送資料到金管會,在107年11月就核准丹尼爾是服務代理公司,協同丹尼爾去元大、聯邦,希望他們幫我們銷售,後來都沒有談成,因為有的說他們的基金都賣不掉,有的是說我們東西資料不是很足,有的是希望我們做一比一的擔保,所以最後都沒有談成等語(見A51卷第547頁)。被告儲開軒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上面有無寫到可以核准販賣、銷售本案的BEST LEADER商品?)當初的法條原文是BEST LEADER 發行PTY 的商品,只要透過銀行,銀行端如果願意銷售的話,是都可以做的,我的理解是這樣。」、「(BEST LEADER後來是否有委託國內任何一家銀行做銷售?)我們有做,可是沒有一家銀行願意。」、「(你們有做是何意?)我個人跑了元大銀行,陳世昌也跑了三重一家銀行,我還跑了板橋銀行、中華銀行。我們都有跟他們的商品協理去談過這些上市的問題,但沒有一家願意銷售BEST LEADER。」、「(你去接洽過程中,那些銀行之所以不願意銷售BEST LEADER並提供行政協助服務的原因或理由為何?)元大私下跟我說他們自己設計的東西都不夠銷、自己業績都做不完,中華銀行是因為他們的客戶數不足,說如果我們願意給一個上架費300萬元,他們可以上架,但不銷售,後來就沒談成。」、「(按金管會107 年11月14日的核備函,如果沒有透過銀行銷售或提供行政協助服務的話,百富財富公司可否自己銷售?)不行,違法。」、「(你在晨會是否有跟所有幹部或公司同仁講過,BEST LEADER你有努力想要跟銀行洽談,請銀行提供協助跟販售,但銀行都沒有准許?)有。」等語相符(見甲11卷第219至220頁)。足見被告儲開軒在向百富公司內部講授獲利來源及保本原因時,已經說明百富公司不能銷售、招攬「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只能提供「行政服務」,而國內並無銀行願意銷售,百富公司銷售「BEST LEA
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乃不合法,自不待言。⑸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員會各自投資或找自
己親友,因為知道不能公開招攬,會辦一些財經講座,但是不會提到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公司會像保險公司那樣辦一些活動,公司教育我們如果要介紹親友,自己私下介紹就好,公司不會有什麼公開講座,業務員都知道不能公開招攬等語(見甲10卷第67至頁68);同案被告曾義勝於偵查中供稱:「(百富環球公司跟百富財富公司如何推廣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透過我們招攬的同仁去跟親朋好友分享,公司有規定不能在公開場合針對產品做說明,所以如果是公司主辦的公開場合講座不會提到產品,公司舉辦的講座會提到總體經濟學的概念,等結束後,再由業務員跟客戶私下說明。」、「(為何公司規定不能在公開場合談論商品?)因為產品沒有在台灣正式註冊。」、「因為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在台灣沒有註冊,在台推銷是模糊地帶,所以我不會在公開場合談,我認為我只是資訊分享,事實上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沒有註冊,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見A52卷第292至296頁)。
此外,證人甲Q○於偵查中證稱:杜瑞雲推銷介紹的時候說,這個商品保本、保息、年利率12%,在澳洲還有監管,沒有風險,我有問他這到底是什麼產品,他說跟大陸、香港那邊有力的人士,可以跟澳洲政府做連結,還不能公開,只能私下交易等語(併14A4卷第245頁)。可見證人壬○○及同案被告曾義勝亦均稱百富公司不可以合法銷售「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僅能「私下分享」。證人甲Q○亦證稱杜瑞雲稱商品不能公開,只能私下交易等語,均核與被告儲開軒上開說明及陳述吻合,堪以憑採。顯見被告陳政傑等人辯稱自己誤信百富公司可以合法銷售「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等語,與事實不合。
⑹再者,百富公司內部群組對話紀錄如下:(110年3月25日)
「曹瑄芷:3/25會議紀錄memo。與會人:儲總、Amanda、Je
rry、家瑋、LEO、Team、素真、Ben、于揚、曉宏、健鈞、Joseph、Nicole、Sandra、Catty。會議內容:因為近期幾起客戶被調查局約談情形應變措施如下1.考證照-為能提早與投顧接軌計畫,所有客服同仁須於"年底前"需考取證照,業務員資格如附圖。2.FB行銷文-請同仁P0文時,避免提及Best-leader&百富,改以"公司"取代,且照片也盡可能不要有列式同事名冊的照片,照片內含人數盡可能少於10人。3.104暫停徵業務員,僅保留助理職缺。4.梁老師客戶講座,4月起不再於松江路168號舉辦,另找地點舉行。5.台幣合約為避免資金調查風險,台幣合約僅收件至3/31,且現有台幣合約從Q2開始請同仁與客戶溝通,1.引導客戶將台幣合約轉成美元合約, 預計會有優惠轉換匯率……2.到期不續約」、「陳政傑:(比讚手勢之貼圖)」……「儲:好走著看結果」等情(A51卷第289至291頁)。關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參與者各為何人,業據被告曹瑄芷證稱:「儲總是儲開軒,Amanda是辜靜怡,Jerry 是陳政傑,家瑋是張家瑋,Leo是林志隆,Tim是曾義勝,素真是林素真,Ben是翁澄宏,于揚是沈于揚,曉宏是戊○○,健鈞是巳○○,Joseph我忘記了,Nicole是王淯瑩,行政部主管,Sandra就是我,Catty是壬○○。
」等語(見甲11卷第122頁)。就此對話紀錄所指之會議為何,被告儲開軒證稱:「我們那時候收到消息說我們在外面銷售的有被相關單位注意到,我就報請陳嘉和說核備真的要快,還是遲遲突破不了銀行,另外我們要找新的商品能夠透過我們自己投顧銷售到核備的這塊也要加快速度,可是他告訴我們還是趕快先去做,給我們一些建議,叫我們開個會,要小心這些東西,陳嘉和也提示名片要改一改,打氣說核備馬上會下來等等。」等語(見甲11卷第221頁);被告翁澄宏陳稱:「……開會有講到這些東西。」、「(百麗環球公司有在臉書張貼行銷文章?為何會議提到FB行銷文?)沒有。
可能有些同仁會寫有關百富或百麗的相關文章。」、「(為何會要求FB行銷文章不要提及『Best-leader』、『百富』或張貼同事名冊、照片?)銷售境外產品部分,儲開軒有警覺性,要大家不要這麼做。」、「(為何暫停在松江路168 號舉辦梁老師客戶講座?)可能有聽到有人要檢舉,所以不要再舉辦。」等語(見A51卷第145頁)。是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林素真、林志隆、張家瑋、翁澄宏、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林志隆等人於110年3月25日於百富公司開會,會議結論包括行銷需要再更加低調。被告陳政傑等人果確信銷售「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產品為「合法」,何以在此會議中對於儲開軒指示應該要低調行銷等情毫不予以質疑?被告陳政傑更是傳送「比讚手勢貼圖」表示認同會議結論,在在均彰顯被告等人對於本案百富公司實際上並不能銷售「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一情,均甚為明瞭。
⑺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購買「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陳政傑等人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同按被告儲開軒有宣稱百富公司可以合法提供行政服務即獲免責,更何況,被告陳政傑等人招攬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並非提供「行政服務」,本案並無合法銷售權限,均如前述。再據投資人證述、契約及相關文宣,投資人均可於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每年尚有10%至12%之獲利,相當於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已屬超額利息給付。被告等人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或佣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⑻綜上所述,被告陳政傑為執行副總,負責主持業務人員之教
育訓練,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林素真等人均為業務副總,被告賴建川為台中分部業務領導人,渠等均經常性參與百富公司每日之晨會、每月之月會,業務副總甚至須參加定時及不定時召開之副總會議,而被告杜瑞雲則係隸屬被告儲開軒之業務,渠等對金融商品投資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甚或專業證照,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復在被告儲開軒、陳政傑就系爭商品進行教育訓練或個人專業諮詢下,必定清楚知悉系爭商品並無市○○○○○道○○○○○○○○○○○號,卻以系爭商品之介紹文宣載明投資人「存放在銀行的保證金絕對不會損失……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又有依投資年限定期分派高額利息,相較於案發期間市面上其它投資商品而言,幾乎沒有比系爭商品更能保本保息等話術,俾利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引介推銷投資系爭商品,而被告等人引導投資人所簽訂之系爭商品合約書最後一頁在簽署欄上方「注意事項」欄第2 點又載明「投資虧損時,由甲方全部吸收」等語,均足使投資人相信系爭商品確實保本保息,幾無風險;況被告陳政傑為執行副總,負責主持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林素真等人均為業務副總,被告賴建川為台中分部業務領導人,渠等均經常性參與百富公司每日之晨會、每月之月會,業務副總甚至須參加定時及不定時召開之副總會議,而被告杜瑞雲,誘使投資人不惜投入重金,被告等人甚有鼓吹投資人除動用現金存款外,尚可借用信貸、房貸追加投資系爭商品,終因百富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被告陳政傑等人辯稱因渠等均不知系爭商品未經金管會許可販售,深信系爭商品合法始自行投資並分享予親朋好友,不具違法性認知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政傑及辯護人等人辯稱百富公司營運模式,係協助澳
洲百麗集團與臺灣投資者締約,投資款項直接匯入澳洲銀行或香港銀行,無論投資者投入之本金款項,或投資者回贖、領取紅利,百富公司員工均未經手投資金流,客觀上未參與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經查:
⑴本案被告儲開軒等人透過「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
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10.2%至1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至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7.5倍至
16.11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前已敘明,且被告等人於招攬投資時均保證本金會返還,再徵之契約亦載明「投資虧損時,由甲方全部吸收。」顯然與基金或其他投資之投資人需自行承擔風險情形有別。被告等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無訛,而與被告等人是否經手投資金流無涉。⑵再者,依據百富公司與BESTLEADER MARKETS PTY LTD即百麗
公司所簽的行政服務代理協議書所載,「甲方(百麗公司)任命乙方(百富公司)作為其於臺灣市場營運策略、行政服務及內部教育訓練之中介機構,乙方基於本協議書同意此任命。乙方得就其所促成之合約進行各項售後服務。則百富公司即可以依此為百麗公司為「行政服務代理」。且被告儲開軒、辜靜怡及陳政傑的名片之公司名稱均以較大字體印刷「BEST LEADER」,百富公司信封也印有「BEST LEADER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字樣,並於「BEST LEADER」下方寫「百富公司」,另被告儲開軒、辜靜怡英文版名片只寫上「BEST LEADER」名稱,此有被告儲開軒、辜靜怡及陳政傑名片及百富公司信封影本在卷可佐(見A5卷第11、51頁;併2A13卷第249、275頁)。是以,上開卷附資料均足表徵被告等人確實是有代表百麗公司銷售「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權限。
⑶又證人甲宇○證稱:林志隆就跟我說投資的事情,公司名稱是
BEST LEADER等語(併9A1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張夜藍證稱:「林素真跟我推銷的時候,說的確實是百麗公司但是後績她拿合約給我簽訂的時候,我再次跟他確定公司名稱,他才跟我說百麗在台灣的公司名稱正確為百富公司。」、「第一次林素真於109年12月23日帶著我去華南、台灣中小企銀臨櫃電匯美金共5筆總計310,030元(換算台幣為8,773,849元)至海外澳洲公司帳戶」等語(見併2A4卷第407至411頁);證人甲申○證稱:沈于揚和葉恩莎一起協助我寫匯款單,將1萬美元匯到他們所寫的澳洲銀行,我投資2次合約,匯款沈于揚和葉恩莎都在我旁邊,第1次是他們兩個一起協助我寫匯款單,第2次是葉恩莎直接幫我寫等語(見併2A4卷卷第297至299頁);證人甲黃○證稱:我記得當時是由賴建川及他兒子賴允澍陪我一起去匯款的,這些帳號也是由他兒子提供的等語(併19A4卷第7至10頁);證人甲戌○證稱:我是匯款到張家瑋提供的澳洲CTBA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内,總共投資12萬美金等語(併2A64卷第44至47頁);證人甲K○證稱:我匯款到杜瑞雲跟我說的帳戶,杜瑞雲幫我打匯款水單,我就拿匯款單去銀行匯款等語(併23A4卷第123至125頁);證人甲Z○證稱:相約新北市板橋區麥當勞,再次聽陳政傑講一次商品,講完後陳政傑就帶我去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匯款,金額1萬美金,匯款完後,陳政傑才拿他的IPAD給我簽線上合約。111年5月底,陳政傑又一直要我將三商美邦的美金儲蓄險解約,繼續投入該商品,我有去問我的保險員,但我的保險員說保單快到期了,不用急著解約,所以我並沒有聽陳政傑的話將儲蓄險解約。是陳政傑帶我去銀行匯款,寫匯款單時是陳政傑拿別人的匯款單給我抄,他說如果銀行行員我跟他的關係,要回答是朋友等語(併2A4卷第343至347頁);證人y○○證稱:我父親的貸款是陳政傑協助幫忙去增貸的,108年10月30日成功核貸,陳政傑說他們公司31日結算,說要給我台幣專案,所以叫我把現金領出來,108年10月31日陳政傑載我,先在我家簽立2份合約,再去將750萬元台幣現金領出,拿至百富公司辦公室給他跟他的助理壬○○,他並沒有給我這2份合約共750萬元台幣的匯款水單,而且這次相隔約2週他才給我這2份合約書,他有傳LINE跟我說他已經把這750萬元台幣轉換美金,但還是沒有給我水單等語(見併2A6卷第3至11頁);是以,本案諸多證人均證稱其等匯款方式,或係經由被告等人協助填寫匯款單、或係由被告等人告以匯款資訊,且其等對於百富公司或百麗公司間關係並不清楚,依其等認知,百富公司即是香港百麗公司在臺灣地區的代理商、或是同一間公司。則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無論是否直接匯入百麗公司國外帳戶,亦無解於被告等人非法招攬吸收資金之事實。更何況被告陳政傑等人亦有直接向告訴人收受臺幣款項,再為告訴人轉為美金投資之情形,此項辯解實難憑採。
⒊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等人及辯護
人辯稱:其等均係經被告儲開軒介紹BEST LEADER商品,並竭盡所能查詢、瞭解BEST LEADER商品後,先經自行大量投資,方加入百富公司成為其員工云云,經查:
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等人固有自習投資,然被告沈于揚首筆投資日期為110年2月5日,在其首筆投資前,已有招攬之投資人即有附表5-1編號2黃怡婷、編號4胡僑芯、編號7黃致廷、編號8吳冠潁、編號9甲M○、編號11周文茵、編號12甲V○、編號14莊喬閔等人經其招攬投資(其他編號之投資人及詳細投資金額見附表5-1);被告林志隆首筆投資日期為109年6月22日,在其首筆投資前,已有招攬之投資人即有附表5-1編號1黃保羅、編號3鄭鈞文、編號5倪郁芬、編號20林苗菁、編號38倪郁芬、編號39陳廷杰、編號41王乘運、編號50陳廷杰等人經其招攬投資(其他編號之投資人及詳細投資金額見附表5-1);被告翁澄宏首筆投資日期為109年8月26日,在其首筆投資前,已有招攬之投資人即有附表5-1編號10、11、35、104蕭宜真、編號18、19陳守民、編號24、25巫伯緯、編號28胡嘉祥、編號85玄○○、編號142陳丁暚等人經其招攬投資(其他編號之投資人及詳細投資金額見附表5-1);被告林素真首筆投資日期為108年8月16日,在其首筆投資前,已有招攬之投資人即有附表5-1編號6許睿廷經其招攬投資(投資金額見附表5-1);杜瑞雲首筆投資日期為109年8月6日,在其首筆投資前,已有招攬之投資人即有附表5-1編號96、120、121林清浩、編號97陳昭霖、編號107C○○、編號112、133i○○、編號128、129李靜芬、編號131吳昭瑢、編號135林昀立等人經其招攬投資(詳細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見附表5-1)。統計結果,被告沈于揚自行投資前招攬投資人數為48人,招攬合約金額為約當美金1,983,323元;被告林志隆自行投資前招攬投資人數為15人,招攬合約金額為約當美金1,059,292元;被告翁澄宏自行投資前招攬投資人數為12人,招攬合約金額為約當美金836,000元;被告林素真自行投資前招攬投資人數為1人,招攬合約金額為約當美金10,000元;被告杜瑞雲自行投資前招攬投資人數為16人,招攬合約金額為約當美金2,667,166元,顯見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等人在投資前早已有招攬投資情形,其等及辯護人辯稱其等係「竭盡所能查詢、瞭解BEST LEADER商品後,先經自行大量投資,方加入百富公司成為其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陳政傑、賴建川等人均辯稱:本案被告等人及親友均為
系爭金融商品投資者,只其等對親友或親友的朋友作推薦介紹,未對不特定對象為推薦介紹,係被動分享投資經驗云云。經查: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說明會、社群媒體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⑵是被告陳政傑等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僅有「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投資資訊分享親友,其等亦係投資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渠等均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且依其等招攬之對象,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被告陳政傑復主持對內之教育訓練,並以facebook 貼文「108年11月29日離開渣打一年半,一樣的拼博,一樣的玩樂,全家居遊澳洲+歐洲,買了車買了房,這是在銀行無法完成的夢想。今天下台中到新分公司作教育訓練,在車上看見同事家瑋(按:應係指被告張家瑋)的分享,這位年紀輕輕28歲的小兄弟,已赴印尼開設我們的分公司
,選擇比努力更重要,但不努力一切都是空談,機會來臨時你能把握嗎,遇到有疑慮時是進一步求解,還是放棄,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選擇,自然必須面臨決策後的結果,時間不會重來,千萬別在將來再說早知道。昨天感恩節,感恩那年自己作得選擇,感恩客戶全心信任託付,感恩太太家人滿心支持,感恩團隊同心全力以赴。」、「恭喜家瑋(按:應係指被告張家瑋)更上一層樓,東南亞市場靠你帶動。多等一天一少賺一天,中肯又中聽。#巔富思維創富樂活#授入以魚授人以漁#立足台灣重返榮耀#複利現金流滾出好將來#核心記憶伴隨成長#分享幸福才能複製幸福#全球第三大監管機構#專業責任保險200萬美金#官方機構AFCA免費代位求償50萬澳幣」、LINE對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鼓吹告訴人參與投資,有卷附照片、facebook網頁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A5卷第41、75至87頁;併2A6卷第255頁;併2A30卷第143至161頁)。被告辜靜怡、沈于揚、林素真、杜瑞雲等人另均以LINE通訊軟體鼓吹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前已敘明。另被告陳政傑於110年8月5日之教育訓練內所述內容略以:「就是再來的,我們所出去因為人越來越多,而且北中南,我們出去我會盡量一致性,所以目前有在擬稿,那預計的話,大概在下個禮拜會給大家,好!那大家可以去跟客戶跟親友,跟以前有談過還沒有投資的客戶。都可以去做一個分享跟渲染……」、被告沈于揚則教授如何推廣客戶以信貸方式增加投資略以:「我常常會跟我的客戶講一件事情:我們會去協助你們跟這個銀行調度資源,然後呢,將資源來創造我自己的財富,再透過我自己的財富呢?來去購買我想要的資產,這種東西就會形成一個什麼呢?正向的一個循環!……這個是跟客人聊完了這個思维,對吧?這個思維聊完了之後,我們不就會幫客人去找銀行業?對吧!所以你們在市場上,如果幫客人有談完了,你就找你的單位主管,你的主管幫你找合適的銀行業裡面,然後撥款之類的!OK?談完之後,我們客人,OK!可以接受的時候,我們不就會來到這個階段嗎?來到這個階段,這階段的時候,你會發現一件事情,我把期末的本金拿到期初來存,搭配相同的報酬率,換算出來多一倍的收益,對吧?……好10.2百麗的一年期是10.2.那二年期呢?11.4,11.4,對!11.4,那三年期是12%。這樣OK?好!那一年期的單月報酬是0.85,好!這你們可以把它配起來好!但一年期的單月報酬是0.85%、三年、二年期的單月報酬是0.92%啊,三年期就1%,好,所以這個利率,其實你就大約都抓的。我認為啊,是說在整個逆向儲蓄的過程當中,5%以内的都算是還可以接受的。因為12%扣5%,還有……7%,就還可以接受的,這樣理解了嗎……這就透過理財的行為,結合了槓桿創造出的收益。……我們在團隊裡面其實很多大業績的、或是穩健的業績的,幾乎都是套利來的、很多都是套利來的、所以我們思考的問題是你跟你的客人聊、聊完之後客人願意聽你的話、跟銀行業搬資源,然後來做套利。」等語(見甲17卷第19至76頁),被告陳政傑復於100年11月2日主持業務會議及業績頒獎時講述略以:「那再來的部分的話。就是上個月的業績我們總共來到663.9萬,……那這邊當中我可能要讚許一下就是Ben副總,阿Ben這邊的話在整個帶領上面,其實整個的團隊的運作的部分,我覺得當然大家真的都很辛苦一到五都來,可是就是在這塊我想他也一樣在帶領,大家都知道在帶領團隊上面確實有他的辛苦跟,你們有發現阿Ben頭髮這幾天又去染了,因為白頭髮越來越多,……OK!好。那這邊的部份的話,在一部的話是達到19.6萬,然後二部的台中是130.8萬,然後台北的話是91.9萬,那三部的話是145.3萬,然後素真老,素真老師的部分是41.4萬,然後六部的話是40.5萬,然後行政的部分,儲總這邊的行政是184.8萬,然後通路的話是9.3萬。那在這一塊的部分,我們前十名喔:第一名我們的儲總183.2萬,然後第二名是Jerry94.2萬,然後第三名的話是James,Peggy麻煩,然後第四名的話是Rainbo,然後第五名的話是Lisa,然後第六名的話是炯沛,那我們以上請出列。(鼓掌)小澍幫我們做個分享!謝謝!」、「小澍:這次的話,就是,那個就我前兩天去談舊客戶再加碼的部分,就是前面,前面其實他們都會有點半信半疑,就是因為人性的關係,之後長期的對我的信任才會再有投資,但是後面的話想要讓他就是投資更大的金額,必須要讓他再更足夠的信任度再加碼下去,當對方信任度在增加的時候,其實他就是比較願意就是再加碼,阿,我們公司其實最近也是有做很多的公益活動,還有一些,一些跟警方的這些互相的,交流,對呀,就是我們有跟警察一些交流,這些其實都可以幫助我們的一些客戶,讓他有一個安全感的這種感覺,對,增加客戶有放心的這種感覺,他就會幫忙客戶再轉介紹客戶,好,謝謝。」、「陳政傑:那再來的部分,就是我們的第七,第六,第七名,第七名就我26.3萬,然後那個Edward周17.6萬,然後于揚15.1萬,然後Jacky然後12萬,然後再來是Amyl2萬齊名,(拍手)儲總等待這一刻等待很久了。」(甲9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訛(見甲10卷第519頁)。且百富公司內部每月會就業績進行排名,被告儲開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富公司有「業績龍虎榜」,除了戊○○以外,巳○○、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都有上龍虎榜等語(見甲11卷第236頁)。是被告等人為推廣、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以各種方式宣傳,內部訓練更以「鼓勵套利」等說詞,以取信投資人,發展組織,並且推廣投資均可以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甚至團隊或是個別業務均需要競相比較業績,業績高者於會議中接受喝采,其等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⒌而被告賴建川及辯護人固辯以:賴建川頂多係向少數親友或
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僅僅是被告賴建川所列舉之其介紹之投資人為「親友」之數
目即已高達38人,包括王甯為「與賴建川認識20年以上,在永豐棧生活會館三溫暖認識的朋友」、王瑞嘉為「台中市西區區長,與賴建川認識4-5年」、何艷禧為「賴建川任職於地球出版社擔任組長時的舊部屬,與被告認識40年以上」、孫祖澤、孫翌菱為「何艷禧之親友」、吳惠朋、溫宏庭為「與賴建川認識10年以上,在永豐棧生活會館三溫暖認識的朋友。」、李慧梅、溫在淵劉冠麟為「溫宏庭之親友」、林如花為「嶺東科技大學的同學」、林金福為「賴建川的黎明國中老師」、廖玉明為「賴建川的僑泰高中老師」、邱伯達為「市政顧問,與賴建川認識20年以上」、陳耀宗為「市政顧問,與賴建川認識30年以上。賴建川為林柏榕之友人,陳耀宗為林柏榕擔任台中市長期間之機要秘書,賴建川於林柏榕擔任市長期間認識陳耀宗」、洪石寶卿為「與賴建川認識20年以上的保險客戶」、許嘉倫為「賴建川的嶺東大學老師」、凃鈺城為「朝陽科技大學老師,許嘉倫的朋友」、洪榕蔚為「賴建川信奉源自日本的佛教系新興宗教團體『創價學會』,洪榕蔚為賴建川在創價學會所認識的朋友,已認識20年以上。」、許鈺琳、劉政憲為「洪榕蔚的朋友」、徐雪芳為「曲全立導演之妻。曲全立導演在偶然聊天得知賴建川有投資系爭商品時,自行決定以徐雪芳名義加入投資」、紀岱螢、紀璧而為「紀宜仁之女。紀宜仁為被告在工商建研會的同學,與賴建川認識10年以上」、紀智齡為「紀宜仁之妹」、甲黃○為「賴建川在工商建研會的同學,與賴建川認識10年以上。」、許瓊勳、許瓊櫻為「許壹雄之女。許壹雄為賴建川在光復書局任職時期的客戶,與賴建川認識40年以上」、劉運新為「許壹雄之女婿、許瓊櫻之夫」、陳秀桃為「陳哲耕之妻。陳哲耕為台中市忠明國小前校長,為賴建川認識30年以上的好友。」、黃王淑珍為「賴建川19歲就認識到現在,與賴建川認識40-50年以上的好友」、蔡政忠為「林柏榕的主任秘書,與賴建川認識30年以上。」、裴露華為「蔡政忠之媳婦。」、蔡靜宜為「蔡政忠任職於台中市世貿中心的部屬。」、黃秀鑾為「黃秀鑾為黃素珠之姊。黃素珠為賴建川家中打掃的歐巴桑」。是以,被告賴建川所臚列出來的投資人,不外乎是其舊友、「永豐棧生活會館三溫暖」認識的朋友、過去工作的部屬、客戶、過去的老師、同學,甚至是宗教團體認識之人,並且擴及於這些投資人的親人,顯然對於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未有任何限制,逸脫至親好友範疇,已經屬於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之情形,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被告賴建川認為上開投資人屬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實無足取。
⑵此外,被告賴建川與被告儲開軒對話紀錄如下(被告賴建川以「賴」代稱,被告儲開軒以「儲」代稱):(110年12月18日)「賴:報告儲總,台中十二月份業績,至少能達成125萬以上!」(甲13卷第147頁)、(日期不詳)「賴:儲總晚安(愛心圖案)!台中業績到今天已經完成152萬美元!」、「儲:強!!」、「儲:謝謝賴大哥」(甲13卷第149頁)、(日期不詳)「賴:儲總下午好!台中十二月份業績,完成了192.2萬美元!」(甲13卷第151頁)、(日期不詳)「賴:儲總早安(愛心圖案)!我們台中分部二月份業績,已經超過了165萬了!比預定的業績多出一倍!感恩照顧與鼓勵。有您真好!」、「儲:您總在雪中送炭」、「儲:下月統籌款依上次會議調高」、「儲:繼續加油」、「賴:有!收到了!」(甲13卷第153頁)、(日期不詳)「賴:台中的業績二月份會突破200萬!」、「儲:哈哈哈(圖案)」(甲13卷第155頁)、(日期不詳)「賴:儲總下午好!最近您辛苦了!台中三月份氣勢如虹!業績應該會再突破二月份的數字!春天到了,我們都有聽到春天的聲音,百花齊放,欣欣向榮,用拜訪客戶,用業績來療癒心靈,認真的人永遠不孤單,永遠有福運」、「儲:謝謝您,最穩定的力量」(甲13卷第157頁)、(日期不詳)「賴:儲總晚安(愛心圖案)!台中分部三月份月業績,會超過二月份209萬以上!明天的月會,請允許代表台中的伙伴們去接受頒獎!玆因台中的伙伴有case需要我出面協助,所以先向儲總請安問好!」、「儲:好的」(甲13卷第159頁)、(日期不詳)「賴:儲總早安(愛心圖案),台中分部,三月份我們將全力以赴,突破250萬美元以上的目標!會比二月份多出50萬美元!」、「儲:謝謝您們的努力,台北二部現在比較亂,禪丰影響的沒像阿Ben說的那么簡單,主管為自我开拖,往往隱惡揚善。還好有您們成為安定的力量。」、「賴:……來到百富,我一直很惜福、感恩,所以一定把台中的團隊帶好,讓業績不斷的成長,創造幸福的職場。報達公司最的方法,就是完成公司的業績目標,不要給長官製造麻煩!承擔一切責任。」(甲13卷第163頁)、(日期不詳)「賴:儲總早安(愛心圖案)!預祝生日快樂!台中到昨天的業績已經突破200萬了!慼恩有您!我會把台中的團隊帶好!」、「儲:謝謝你(圖案)」(甲13卷第165頁)、(日期不詳)「賴:報告儲總,我們台中業績破300萬了!」、「儲:太強了」(甲13卷第167頁)、(日期不詳)「賴:本月41人5萬加菜金/門檻250萬,行政團隊:37萬/已達49.2萬,台北DS:業績257萬/已達109.3萬,台中DS:業績100萬/已達314.5萬。(彩帶圖案)賀二部總業績473萬,5萬加菜金已入手,再27萬加菜金即翻倍囉!」、「儲:OK(圖案)」(甲13卷第169頁)、(日期不詳)「賴:報告儲總:台中到今天的業績已經 314.5萬!突破到百富至今的新紀錄!感恩有您!」、「儲:真厲害」、「儲:太強了」(甲13卷第171頁)、 (日期不詳)「賴:只有努力把台中的團隊帶好,將業績呈現出來,才能足於報答,给予對我們的照顧!」(甲13卷第173頁)、(日期不詳)「賴:報告儲總我們三月份完成333.1萬的業績!翻成中文就是鬆鬆鬆可以得第一!我們會繼續努力。當然您除外!」、「賴:祝生日快樂!」、「賴:開心(圖案)」、「儲:CHU(圖案)」(甲13卷第175頁)、(日期不詳)「賴:儲總早安(愛心圖案)!台中的業績,今天若順利匯款成功,就可以破百萬了!我個人突破到百麗來,創新高!突破六十萬!希望向儲總學習,有機會寫到千萬美元的合約書!感恩儲總所領導的團隊,對台中的照顧。」(甲13卷第179頁)、(日期不詳)「賴:賴:儲總早安(愛心圖案)台中的業績已經破百萬了!」、「儲:下星期喝一杯」(甲13卷第181頁)、(日期不詳)「賴:儲總早安(愛心圖案)!台中到今天早上的業績,已經完成170萬美元了!」、「儲:好厲害」(甲13卷第183頁)。則被告賴建川為向被告儲開軒表達自己「業績極高」,以上開訊息告知被告儲開軒,自己所「帶領」的「台中團隊」業績數字、業績突破情形,並稱要「報答公司的方法,就是完成公司的業績目標」等語,顯見被告賴建川不但自己招攬投資業績良好,還帶領臺中團隊屢創佳績,其縱使非身居百富公司之核心要角,或是因居住臺中,沒有參與百富公司於臺北舉辦之會議,但其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已至為明確,更徵被告賴建川及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⒍被告陳政傑及辯護人辯稱:審酌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
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内,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而係法律上本肯認得以收取之報酬云云,然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藉由契約、文宣等
約定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10.2%至12.0%,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至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36%)7.5倍至16.11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BEST LEADE
R 穩健增值型商品」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係法律上本肯認得以收取之報酬云云,均殊無可採。
⒎被各辜靜怡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查:
⑴依據證人甲N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購買「BEST LEADER 穩健增
值型商品」,業務也是辜靜怡,我購買2筆,第1筆110年9月14日購買5萬美金,1年到期,依承諾連本帶息要給我5萬5千美金,當初約定利息10%,第2筆111年2月23日購買6萬2千美金,1年到期,利息為12%等語(見A11卷第6頁);證人甲地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認識業務辜靜怡,該公司發行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產品,1單位1萬元美金。我在109年6月投資8萬美金,109年11月投資5萬美金,110年7月7日投資8萬9千美金(半年期),109年11月13日投資50萬人民幣,109年11月16日投資人民幣50萬,都是按期付息到期贖回本金,以上這幾筆,本利都有收到等語(見A11卷第5頁);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是儲開軒介紹,要領取利息我會打電話給儲開軒秘書辜靜怡跟她說我要提領利息,她就會幫我申請,會匯到我的外幣帳戶等語(見A47卷第5至6頁)。是被告辜靜怡亦有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且其雖辯稱係擔任被告儲開軒秘書,僅從事行政工作云云,然如被告儲開軒之客戶有需要提領利息等協助,亦均係由被告辜靜怡處理,被告辜靜怡已經實際參與為投資人提領利息等投資相關事項,難認其非從事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構成要件行為。
⑵再徵之被告辜靜怡另會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投資人投資利息
細節,此觀上開證人甲S○與被告辜靜怡對話紀錄即明,被告辜靜怡於對話中清楚告知投資方案「一年期10.2%/年(0.85%/每月)二年期11.04%/年(0.92%/每月)三年期12%/年…」、「舊客戶推薦新客戶:投資每一萬美金送您1000元家樂福禮券」等語(併2A13卷第279頁),更徵被告辜靜怡確已實際從事推廣、招攬行為。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于揚於偵查中證稱:「若有人透過我投資,我確實可以取得服務費,由於我是副總職務,所以我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4.5%,這部分的計算及匯整由辜靜怡負責。」、「百富公司行政人員每個月會彙整相關報表寄到我設於公司的開頭為『ellis.shen』名稱電子信箱,並由辜靜怡確認後傳送資料予澳洲百麗公司,並由澳洲百麗公司匯款至我個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外幣帳戶……」等語(見A51卷第169頁),參以本案業績資訊均為被告辜靜怡按月彙總後,以電子郵件寄給香港百麗公司負貴人陳嘉和的特助Dera,被告辜靜怡並於電子郵件中統整業績情形,供本案百富公司業務領取佣金,顯見被告辜靜怡不僅有傳送投資訊息,復於本案中實際參與業務佣金領取之重要流程(甲10卷第267至318頁),其所為已屬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認被告辜靜怡亦屬本案之共同正犯。⒏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等人之辯護
人雖辯以:證人戊○○在本案遭檢調發動偵查後,為避免自己及巳○○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利用其身為百富公司行政副總及百拓公司負責人之權限,刻意更改其與證人巳○○的客戶對帳單上的「IB code」;又自行製作「客戶資料」、「案關投資人水單整理表」等資料(A45卷第645至664頁),將自己列在「外圍」欄位,並將被告儲開軒列為百拓公司及證人巳○○之「主管」,於111年11月19日、112年1月4日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再與證人巳○○共同對被告儲開軒提出告訴,藉此將自己與證人巳○○的客戶及業績推諉於被告儲開軒,並形塑證人戊○○及巳○○皆為被害投資人之假象,同時隱匿證人戊○○及巳○○實際上皆係百富公司高層,且業績斐然之事實。證人戊○○自行整理並向調查局提出之客戶資料EXCEL檔案,係證人戊○○於本案開始偵查後,始「自行整理」製作,非其從事資訊業務上通常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無從證明被告沈于揚、林志隆、翁澄宏、林素真、杜瑞雲有如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不法所得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儲開軒、陳政傑、陳世昌、曾義勝等人於偵
查中證稱:百富公司保存及記錄客戶之基本資料、合約及投資金額等資訊,是由行政部存入電腦再上傳至香港百麗公司的伺服器,就前揭事務有委外處理,是交給百拓公司負責,負責人戊○○等語(見A51卷第468頁;A52卷第214、269、312頁)。另百麗公司與百拓公司簽訂有軟體開發外包協議書、百富公司與百拓公司簽立有資訊技術維護服務合約等情,均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見A51卷第391至406頁),是本案投資人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相關契約報表,係委由百拓公司管理及存放。⑵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成立百拓資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何成立?)有,因為百富的產品有資訊上的需要,而且儲開軒覺得需要系統化,整個業務越來越龐大,所以百拓的成立有必要。」、「(百拓公司是如何幫百富公司來進行資料庫跟系統的維護?)資料維護是1個資料庫,資料庫裡面有非常多TABLE的設計,然後組成1個關聯式資料庫,再往上1層就是1個程式平台,就像我們的WEB SERVER一樣,所以所有的客戶、所有人登入到WEB 畫面在操作的或者看到的這個畫面,就是在WEBSERVER上,還有另外一端是WINDOW SERVER 的部分,是設計成後台的表單,主要是要給百富的行政人員KEY 單、進流程部分使用,所以這些大功能基本上都是很龐大的操作,彼此之間有關聯。」、「(百拓公司的系統資料庫,在資料登打方面,是由百富公司的人來登打,還是由你們百拓公司的人來登打?)登打都是百富的行政在登打,所有的合約、訂單資料都是他們在處理,除非有資料上的錯誤要修正,百富會告訴我們,然後我們協助他們。」、「(百拓公司的人員是否可以在未經百富公司的同意下,擅自做資料庫內容的變更增刪修改?)我們不會這樣做。」、「(你是否在本案調查局開始調查以後,曾經提供百富公司資料庫裡的相關數位資料給調查局及檢察官?)是。」、「(當時你為何會想要提供這些資料給檢調?)一開始我跟所有業務的想法一樣,想要能閃就閃,後來因為我親戚有人認識在法院工作的人,他跟我說現在這個階段不是要找律師,應該要找檢察官,檢察官就是國家的律師,把資料交給檢調,他們來定奪,如果確實有犯錯,一開始就坦承反而會比較輕,如果沒有的話,也不需要辯護,所以我在一念之間才轉換過來,才覺得應該要把所有的資料都交出來,然後再來是他有講到,這個案子被害人那麼多,大部分的被害人都不會往上報,這個東西很可能最後結果會很片面。」、「(你當時提供給檢調的數位資料,是儲存於何處?)資料庫的部分,備份的SERVER上面有,所以我就可以整理出合約的明細、EXCEL 表,隔了大概2 個月在清NAS ,也就是備份資料表時,我們看到上面竟然有公檔,因為我們有管理者ADMIN 的權限,但其實我們從來沒有去用這個功能看客戶的公檔,我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到底是什麼,所以為什麼才是2 個月後我們想要把那個SERVER清掉看要怎麼處理,想說不知道那個裡面還有沒有什麼重要的東西,所以用ADMIN 登入,不登入沒事一登入就全部的檔案都看到了,所以就整個再COPY出來,然後再來是在那個時間點,所有的水單1萬3000筆左右,水單約7、8000筆,因為有些合約不需要選單,可能是RENEW 的合約不用再進水單,然後這個掃描檔都夾在EM
AIL 裡面,每1 個EMAIL 就會附1 個掃描檔,裡面有申購書還有水單,我找到這個其實心裡就有1個想法,我覺得我的資料庫叫出來之後或許有人會CHALLENGE 我,因為誰知道那個資料庫是真是偽,我就知道我應該要做的下1 件事是把每
1 張的SCAN檔全部都登打在1 個EXCEL 上,然後把他跟我的資料庫給MERGE 起來,然後再把這個當作是證據加上去,這一份資料表就會非常的夠力,所以就是促成了第2 次的檔案叫做投資人水單EXCEL 檔,所以那個EXCEL 檔是有資料庫,然後後面水單的資料就是從這裡來的。」、「(〈請求提示A45卷第117頁〉按照卷內資料,你一開始第1次是在111年12月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作筆錄的同時提供1份資料,大概1個月左右112年1月4日又提供了1份數位資料給調查官,……你說『今日我提供名為水單EMAIL、水單PDF 資料夾及案關投資人水單整理表,其中水單EMAIL資料夾內容是百富公司行政人員將投資人合約及水單掃描,並寄給自己,用於歸檔用,資料格式為MSG,需要用OUTLOOK打開,檔案數量有8000多筆,水單PDF資料夾內的資料都是PDF 檔案,內容為投資人合約書及水單的掃描檔,這部分當初是以1 個單獨資料夾存放在異地備份中,檔案數量有3000多筆,另外案關投資人水單整理表的部分,是依據水單EMAIL 及水單PDF 檔案夾內的資料,一筆一筆輸入整理出來的,方便貴處人員檢視』,這是否是你方才所述你印象中在第1次提供資料,經過大約快2個月以後你又提供了1 個更完整的資料,是否即是這1次?)是,可能時間上會有一點點誤差。」、「(你在提供給調查局
2 次數位的資料的過程當中,有無修改過任何原始檔案?)沒有。」、「(假設你要修改,你是否可以修改?你有沒有權力或是有沒有能力可以修改這些你提供給調查局的數位資料?)如果有修改,會有軌跡,比如修改的日期會變更,如果鑑識科要調查的話,事實上是可以看到修改的軌跡。例如我是鑑識科的人,我整個檔案全部COPY過來,或者是他要來怎麼樣都OK,那個時間點的原始的每1 個檔案的時間序一定都會被保留住,一定是在比較過去的那個時間所發生的檔案,今天如果我要改它的話,比如說今天是114 年1 月7 日,我變更某1 個檔案,檔案裡面註記的修改日期就會變更,所以如果有問題的話,鑑識科是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甲10卷第134至139頁)。是證人戊○○提供本案相關水單EMAIL、水單PDF 資料夾等資料提供予調查官,水單EMAIL資料夾內容是百富公司行政人員將投資人合約及水單掃描,檔案都未經修改,否則鑑識會看出修改軌跡。且其提供這些資料的緣由,係為了讓被害人資料可以完整呈現,不希望因為閃躲司法而使本案資料變得片面。可見證人戊○○提供檔案的動機純係為幫助本案可以獲得釐清,並認為坦然面對司法方為正途。其所提供之資料內容並非出於虛捏偽造。
⑶再徵諸被告等人對於百拓公司資料庫匯出Excel檔之意見,於本案初始遭調查時,都不否認資料之正確性,此觀:
①被告曹瑄芷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委外廠商提供資料庫匯
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所示資料為委外廠商百拓公司提供本處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欄位『SALES』載明『曹瑄芷』之資料,顯示你曾替百富財富公司對外販售『BEST LEADER穩徤增值型商品』投資商品,與你前述不符,有何說明?)(經詳視後作答)因為對我來說,我朋友看到我在百富財富公司任職,我向朋友表示這間公司是在幫境外金融公司從事行政服務代理,因為我不是業務,我便詢問儲開軒我朋友可不可以投資這個商品,儲開軒表示我的朋友也可以投資,所以我就拿合約給貴處提示資料中『客戶名』欄位的20個人簽立,他們簽約完後我請他們將投資款項匯到澳洲聯邦銀行。」、「(承前提示,本處依該份Excel表資料計算你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20人投資金額計美元89萬3,316元,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我要補充,這些人都是他們主動來詢問我,我先向儲開軒確認他們都能投資後,才基於分享的心態把公司的資訊提供給他們,並不是我主動去招攬。」等語(見A51卷第237至238、259頁);②被告陳政傑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委外廠商提供資料庫匯
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所示資料為委外廠商提供本處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欄位『SALES』載明『陳政傑』之資料,計算你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114人,投資金額計美元1141萬3,323元,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應該沒錯,但我要補充說明的是,我實際上招攬的應該只有七十幾位客戶,投資金額總額約美元800至1,000萬元,會有落差的原因是第一個是客戶已到期出金了,另外一個是有一些業務離職,百富公司就會直接將客戶轉移至業務主管的名下。貴處提供的資料中欄位『外圍』,如果有填寫名字的,就是表示業務已離職掛在我名下的,還有如客戶胡怡文、甲E○、陳鉦憲、張玲月及I○○,就是已經有在陸續出金的客戶。」(見A52卷第214、227至231頁);③被告沈于揚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委外廠商提供資料庫
匯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所示資料為委外廠商提供本處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欄位『SALES』載明『沈于揚』之資料,計算你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101人,投資金額計美元773萬8,081元,與你前述不符,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我要補充說明,該表上面有『外圍』欄位,上面所顯示的名稱都是曾在本公司任職,但後來離職的客服人員,當這些客服人員離職後,他們所經手的客戶就會全部掛在我的名下,因為離職員工已無法服務客戶,就變成由我為客戶服務,所以我實際經手的客戶人數及金額並沒有這麼多。」、「(承上,即便扣除離職員工所招攬之客戶,掛在你名下之投資人仍遠超過你前述16、17位,且本處僅計算前5位客戶投資美金金額就超過你前述的投資總額二百萬美元,你有何說明?)我前面有說,有部份客戶是原本就有投資百麗公司,後來合約到期之後想要再投資,認識我以後,就由我經手服務,所以我前面所稱『經手的投資人約有十六、十七位左右』是指我本人認識的,其他部份就是此類原來就有投資,後來到期後又掛到我名下的客戶。」等語(見A51卷第170、185至188頁);④被告翁澄宏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委外廠商提供資料庫
匯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所示資料為委外廠商提供本處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攔位『SALES』載明『翁澄宏』之資料,計算你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58人,投資金額計美元389萬200元,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有,這58人之中,有些人是我所招攬投資之客戶再轉介紹的。」等語(見A51卷第117至118、127至129頁);⑤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委外廠商提供資料庫匯
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經查,百富環球公司及百富財富公司係委託百拓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記錄客戶之基本資料、合約及投資金額等資訊,所示資料係該公司提供本處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攔位『SALES』載明『林志隆』之資料,計算你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40人,投資金額計美元883萬9,565元,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這些都是我的親友,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百麗公司的商品,親友自行去網路上看、查詢、評估之後,他們自行投資的,至於投資金額的計算我沒有想法。」等語(見A51卷第427、445至447頁);⑥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委外廠商提供資料庫匯
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所示資料為委外廠商提供本處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欄位『SALES』載明『陳世昌』之資料,計算你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63人,投資金額計美元317主1,467元,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這份資料内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都不是我招攬的客戶,這其中有的客戶是其他已經離職的業務招攬的客戶,但之後交接給我(下稱第一種客戶);還有一部份是『外圍』,指的是同樣從事百富公司及百富財富公司業務招攬工作的人,但基於私人原因無法登錄公司任職,所以就掛在我的名下(下稱第二種客戶),等我拿到佣金後會再轉交給他們;另外還有一部份是兼差的業務,不方便掛自己的名字,所以也歸在我的名下(下稱第三種客戶);還有一些是客戶自己想要賺取佣金,他們介紹來的客戶也掛在我的名下(下稱第四種客戶);最後有些是業務六部其他人員的客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也掛在我名下(下稱第五種客戶)。
」等語(見A52卷第312、325至327頁)。
⑦被告林素真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委外廠商提供資料庫匯
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所示資料為委外廠商提供本處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欄位『SALES』載明『林素真』之資料,計算你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86人,投資金額計美元1,216萬9,171元,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沒有意見,但是我要補充的是,張麗惠及蔡文淇這兩人的投資合約到期前,就向我表示它們有資金需求,無法等到投資期滿,所以他們兩人的投資就由我買回。另外,這份名單中,有些人是我介紹的親朋好友(名單上打勾的),有些人是這些親朋好友的家人們,所以名單上如果是親朋好友的家人的話我並不認識。」等語(見A53卷第2
1、31至34頁);⑧被告賴建川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委外廠商提供資料庫匯
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所示資料為委外廠商提供本處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欄位『SALES』載明『賴建川』之資料,計算你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38人,投資金額計美元433萬9,401元,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這份資料上面的客戶名單應該沒有錯,但如我前面向貴處的内容,這裡面有包含我個人跟透過我女兒、女婿及配偶的名義來投資的金額,如果把這些錢扣掉,應該會跟我提供給貴處參考資料計算的金額相當。」等語(見A52卷第359、371至372至頁);⑨被告曾義勝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委外廠商提供資料庫匯
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所示資料為委外廠商提供本處之資料,資料内容係尚未到期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經篩選欄位『SALES』載明『曾義勝』之資料,計算你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為37人,投資金額計美元489萬9,925元(含外圍75萬元),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沒有意見。」等語(見A52卷第270、279至280頁)即明。是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經調查官提示百拓公司資料庫匯出Excel檔時,都不否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僅有解釋尚可利用報表「外圍」欄位資訊判斷實際招攬人之歸屬,或是應該要扣除自己的親友投資部分。
⑷再者,依據調查局112年2月1日由調查官所製作數位證據操作鑑識報告(見A45卷第549至559頁),相關資料由調查局資安人員使用扣押之戊○○筆電,以戊○○之管理者帳號(具讀取及刪除權限、不具編輯及修改權限)連線至「best-rich.com」網域雲端資料庫,確認百拓公司查閱所有於百富公司員工之0ffice365電子郵件帳號及雲端空間(OneDrive)之並無編輯或更改權限,僅能提供管理者瀏覽,檢視後亦認無任何可以更動或竄改認何檔案或郵件之處(見A45卷第549頁),嗣將本案相關郵件全數下載,並自郵件檔中匯出投資人合約檔、業績及佣金報表檔等,為調查機關按法定程序執行之扣押步驟,且為自客戶雲端資料庫中原始取得之資料。
⑸至於辯護人雖稱證人戊○○刻意更改其與證人巳○○的客戶對帳單上的「IB code」欄位一節: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A20卷第29頁)代理編
號IF000-0000是否為你的IB CODE?」是的。」、「(〈提示A20卷第23頁〉方才提示合約上的代理編號是你的,為何申○○後來對帳單上的代理編號變成IF000-0000?)這我不曉得。
」、「(〈提示A14卷第99頁〉第99頁與第93頁都是巳○○的投資,IB CODE編號分別是IF000-0000與IF000-0000,你是否清楚為何不同?)這我不清楚。」等語(甲10卷第144至147頁),是原屬於戊○○名下代理編號IF000-0000及巳○○名下代理編號IF000-0000,於2022年9月30日之對帳單中固然變更為IF000-0000,且卷內及戊○○整理並提供之IBCODE表均無該代理編號IF000-0000歸屬何人之資訊。
②然證人戊○○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儲開軒想說我們百
拓或我或許也會想要買產品,本來我是沒有的,我都是一直用儲開軒幫我買,儲開軒認為百拓也是有1個好了,一開始我也沒多想,他就直接給我本人1個IB CODE,但是那個其實是我們百拓所有人共用的,其實一開始是掛我沒錯,但是一段時間後有再跟百富行政申請1個屬百拓公司的IB CODE,等於我的名字有1個,百拓有1個,我們其實想說要趕快把它移過去,可是我後來發現移轉合約是1個很麻煩的過程,我們每天都在處理他們一天到晚在移來移去資料的修改、合約的移轉,所以我自己也就沒有把它放在心上,要不然正確的做法應該就是我們共用1個名字掛在百拓公司。」、「(百富公司給每位業務代理的IB CODE是如何產生?)百富行政收到要申請IB CODE 需求,就會將該項需求拋到香港百麗去,然後由百麗派發一個IB CODE。」、「(〈提示A45卷第645頁以下客戶資料〉這份客戶資料是否由你所整理製作?)對,這個是標準SQL的語法寫出,SQL是關連式資料庫的查詢工具的程式語法。」、「(為何你不將資料庫全數交給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讓檢察官問你如何去查詢,再製作這樣的資料,而是你自行製作這樣的資料交給檢察官?)第一,資料庫是綁在我們的機櫃上,要設定所有網路流程,它是一台大的SEVER,但我配合鑑識官的時候,他要如何處理我完全配合,第二,假設一個情形,全部資料庫都拷貝過去,我覺得沒有人能有能力用SQL將報表串出來,除非是我們自己的人,因為資料庫都是零散的,甚至碼沒有人看得懂。」、「(〈提示A45卷第655頁〉『外圍』還有寫到『嘟嘟』,為何客戶資料還有簡稱及暱稱的?)這部分不是我登打的。我只是負責寫程式串出來提供給檢調單位,我盡量用我最能理解的方式把資料呈現出來。」等語(見甲10卷第140至157頁)。是以,戊○○名下之IB CODE為百拓公司員工共用,百拓公司之IB CODE自係作為共用之代碼。且戊○○並不負責客戶相關資料之登打,其所提供之資料係以程式語法自資料庫中將相關資料串連匯出。且戊○○、巳○○及百拓公司員工等人於客戶合約資料表中雖未列於「SALES」欄位,惟均有列示於「外圍」欄位,且百拓公司人員之「SALES」欄位為廠商、巳○○「SALES」欄位為空白,均不致影響對介紹人(招攬人)之認定。
⑹綜上,本案投資人合約檔、業績及佣金報表檔等,應值採信
。本院依據證人戊○○提供之硬碟資料中「戊○○提供-百富客戶合約資料」資料夾之「客戶合約資料.xls」檔,並刪除客戶身份證號、電話、帳戶資料,統計之附表2,因各該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經調查官提示時均認統計數據無誤,業如前述,再徵之報表原始資料均非百拓公司人員所可以編輯更改,根據鑑識報告之加總,總投資金額約當美元3億7,616萬3,017元,與附表2總投資金額相符,則附表2採計為本案投資之規模,應屬有據,且較全面。
⒐至於被告賴建川辯護人所稱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49戌○○、19
7H○○等人將賴建川列為介紹人,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於本判決採計之附表2中,為免誤認或擴大採計規模而對被告產生不利益,係僅依據證人戊○○提供之客戶合約資料表之「SALES」欄位認定各該被告之招攬規模,不另向上彙總至擔任主管職位之人,並未有辯護人所指誤載賴建川為介紹人之狀況,詳如附表5-2所示之整理。
㈤認定被告儲國衡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之理由:
被告儲國衡基於幫助被告儲開軒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之接續幫助犯意,於105年間,擔任由被告儲開軒設立之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直到109年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申請解散,被告儲開軒另外成立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復由被告儲國衡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至110年卸任,期間被告儲國衡雖未實際經營百富公司,仍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並領有附表3編號1所示之佣金(見A1卷第273頁、第330至331頁、甲3卷第330至331頁)。被告儲國衡此部分所為係對被告儲開軒等人非法吸金犯行資以助力,應構成本案非法吸收準存款罪之幫助犯。
㈥認定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理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復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既於「負責人」(採實質負責人概念,後述)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以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尚須行為人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重要決策或其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⒉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核心決策之人,對於百富公司之經營
及執行,參與重要決策及執行,可以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擘劃本案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A3卷第272頁;A52卷第206頁;併2A49卷卷第26頁;A51卷第160、232、423頁;A55卷第17頁;A52卷第262、306、350、40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壬○○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併2A28卷第6頁;甲10卷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儲開軒所是認(見A1卷第423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儲開軒在本案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中均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犯罪參與為本案犯罪實現所不可缺之一部,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而其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為避免以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造成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儲開軒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⒊至於起訴意旨固認其他同案被告陳政傑等人,亦屬百富公司
法人行為負責人一節。考諸其等雖有擔任部門「副總」者,然其等實際上對於百富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人事等事項,尚無實質控制或支配力,此觀諸被告陳政傑自陳:我在升任執行副總前,就是負責推廣業務、招攬客戶及發展團隊,後來擔任執行副總之後,其實跟之前的工作一樣,不過我還要幫儲開軒管理百富公司的業務,但實際上各個業務部門還是直接對到儲開軒,因為相關的業績或報表都是直接交給儲開軒,換言之,我就是這些業務主管及業務跟儲開軒的橋樑。在我於105年12月進入百富公司後,沿用一樣的文宣,年報酬率是儲開軒決定的,我每月不需報告團隊業績予儲開軒,因為儲開軒可以自行看到團隊業績,我不需要跟他報告等語(見A52卷第207至214頁);證人翁澄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副總會議中陳政傑是擔任何工作?)傳聲筒,就是在我們開會之前會有1 張會議記錄擺在桌上,我們進去的時候就有了,有時候放桌上,有時候是我們進去的時候
1 個1 個發,但這會議紀錄是在會議之前製作的,裡面的一些需要宣達的事項,就在會議中由陳政傑去做陳述,平常儲開軒要做什麼事情就會叫他做。」、「(副總會議開會過程中,儲開軒會在場?)應該都會。」、「(如果以現場有人提問,現場會議是由誰來進行這個問題的處理或者決策?)當然是儲開軒。」、「(既然儲開軒在場,也是由他進行問題的處理及決策,為何要陳政傑擔任主持副總會議的角色?)我不太清楚儲開軒的想法,其實就我認知拔擢執副上來是要授權讓他去掌理一切,由他一個人對儲開軒報告就好,但我現實看來儲開軒事情沒有變少,他還是事必躬親,我不知道他的心態到底是什麼。」等語(見甲10卷第444至445頁);證人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副總在百富公司有無業務決策權,如商品行銷文宣策略決策權?)沒有。」、「(有無人事決策權,如任免升遷獎懲的決策權?)沒有。」、「(有無財務決策權,如薪資獎金佣金比例決策權?)沒有。」、「(百富公司這些業務、人事、財務,到底是誰來主導、決策?)儲開軒。」等語(見甲10卷第414頁)。是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等人雖係於百富公司具有「副總」之主管職稱,但關於百富公司營運及決策權均是被告儲開軒所掌握,其他被告均僅係完全遵照被告儲開軒之指示匯報該部業績,對於各業務分部所屬人員,並無實際管理監督之權力。至被告陳政傑職務位階雖係「執行副總」,可以主持「副總會議」,但亦僅是被告儲開軒與各副總間之橋梁,並無實際指揮權限,是其等雖負責業務推廣,固形成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並對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除被告儲開軒以外,其他同案被告復對於百富公司具決策、支配權限,則被告陳政傑等人尚難謂係百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㈦被告儲開軒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⒊查本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招攬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BEST L
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被告儲開軒等人招攬投資之業績規模,本院認宜以客戶資料表「SALES」欄位中記載各被告之部分作為認定之基礎。則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曾義勝、杜瑞雲、翁澄宏、張家瑋、賴建川等人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等人招攬業績規模均未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㈧被告杜瑞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杜瑞雲有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杜瑞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追B2卷第7至9頁;追乙1卷第21至26頁),核與告訴人甲辰○、甲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追B1卷第27至29頁),復有致富公司聲明書、PTUA公司聲明書在卷可按(見追B2卷第13至15頁;追B3卷第57頁),堪認被告杜瑞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
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及杜瑞雲等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⒊銀行法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
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本件被告儲開軒等人因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
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又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百富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
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投資人係透過百富公司(包括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業務人員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本案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其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罪名:
核被告儲開軒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杜瑞雲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杜瑞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㈤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杜瑞雲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⒉被告杜瑞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杜瑞雲所為上開犯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因各罪間事實有部分相同或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杜瑞雲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⒈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
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杜瑞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被告儲開軒,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儲國衡係幫助犯,應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儲開軒於112年3月28日即具狀向偵查檢察官坦認本案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刑事偵查自白狀在卷可按(A50卷第165至173頁),惟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從認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曹瑄芷於偵查中,就依百拓公司提供資料庫匯出Excel檔
節本影本1份計算招攬投資之客戶人數等請均予以坦承,並稱確定要投資後再跟其約時間來公司辦公室簽約等語(見A51卷第237頁),並對於「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利率及百富公司分工等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為坦白供述,且被告曹瑄芷復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甲18卷第468頁),堪認被告曹瑄芷就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世昌於112年3月16日即具狀向偵查檢察官坦認本案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刑事偵查自白狀在卷可按(A52卷第451頁),其在偵查中為坦白供述,惟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從認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
⑷被告曾義勝於偵查中,就其於百富公司擔任職務、「BEST LE
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利率、推廣方式,暨自百拓公司資料庫匯出Excel檔節本影本1份所示其所招攬之投資人相關合約資訊、佣金計算等均坦承不諱(見A51卷第261至274、287至296頁)。是被告曾義勝未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並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為坦白供述,惟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從認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杜瑞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調查,有其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杜瑞雲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經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經查,本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其整體吸金規模超過百億,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除被告儲開軒外,其餘被告或可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可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則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復與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杜瑞雲等人,共同以說明會或私下推廣、招攬等方式,推銷「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1年期之報酬率為10.2%、2年期之報酬率為11.04%、3年期之報酬率為12%,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額報酬吸收資金;被告儲國衡擔任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資以助力,上開被告等人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足見上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更應予非難。併考量:
㈠被告儲開軒身為百富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雖推稱係受百麗
公司「陳嘉和」所惑,但其對於以百富公司銷售「BEST LEA
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等節均具有主持、指揮、操縱之權,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負責安排各部門的主管,並針對「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之獲利模式對於業務群體進行教育訓練,並親自招攬眾多投資人加入投資,犯罪參與程度顯然高於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應負最大之責任,可責性應高於其他共同被告;並考量被告儲開軒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罪,尤其辯護人具狀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亦同意將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變價拍賣(見A39卷第213至215頁),名下經扣押之現金、房產亦均已經扣押,依法作為不法所得得以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見甲17卷第307至309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本案審理過程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對於降低損害範圍非謂無付出努力;然本案吸金規模超過百億元,金額遠比一般非法吸金案件規模龐大,被告儲開軒不僅使己身因本案受到司法追訴,更使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因加入百富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或因復有招攬投資,而必須與之共同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以及民事求償;本案共同被告及投資人中,不乏因遭受打擊而身心俱疲,或是家中經濟遭到拖垮之狀況,影響所及甚廣;並斟酌被告儲開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大學土木系畢業,曾於營建業與金融業服務,目前沒有固定工作,現在幫朋友送水果,月收入1萬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吃緊,子女因此從大學休學,自己所有財產遭查扣,家人離開身邊,終日亦陷入恐懼,對家人、朋友以及本案全體被害人均感到非常的抱歉,願意盡最大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見甲18卷第46頁);㈡被告陳政傑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
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除對公司內部業務人員提供教育訓練外,對於推廣、招攬投資人投資「BE
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更是不遺餘力,甚至教授投資人以貸款等方式「套利」,利用人性對於財富追求的心態,大量招攬投資,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屬於獲得業績佣金最多者之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對於告訴人感到十分抱歉,具有悔意云云,但卻對於本案犯行矢口否認,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斟酌被告陳政傑有與附表3-1編號2所示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科技大學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固定的工作,只有從事機場接送,育有兩名重度聽損女兒,需要耗費鉅額費用購入相關器材,家庭經濟壓力沈重,家人照顧疲累,也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8卷第46頁);㈢被告沈于揚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其轄下
業務部門及招攬投資,亦擔任教育訓練工作,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8所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非常懊悔、對於告訴人感到十分抱歉,具有悔意云云,但卻對於本案犯行先坦承犯行,惟在審理中改為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斟酌被告沈于揚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工商汽車科畢業,曾從事保險,目前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因為之前貸款600萬元投資百麗,現在每個月要清償貸款,亦需照顧曾罹癌之母親,育有一個3歲的未成年子女,本案也導致家人諸多不諒解,妻子也離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8卷第46頁);㈣被告翁澄宏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其轄下
業務部門及招攬投資,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6所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非常懊悔、對於告訴人感到十分抱歉,具有悔意云云,但卻於本案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斟酌被告翁澄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大學保險系畢業,一直以來都從事業務工作,因本案沒有固定的工作,目前從事公司團購,主要經濟來源是太太,父母均罹癌治療中,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孩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8卷第46頁);㈤被告林志隆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其轄下
業務部門及招攬投資,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並斟酌被告林志隆於本案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暨被告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商專企業管理科畢業,之前從事直銷的行政主管將近15年,復曾在印表機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因為本案的關係,已影響工作,目前從事機場接送等打零工的工作,每個月還要償還之前投資本案商品的貸款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8卷第46頁);㈥被告林素真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其轄下
業務部門及招攬投資,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5所示;並斟酌被告林素真於本案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暨被告林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研所結業擔任過國小、國中、高中教師,在教育界教學研究競賽獲獎無數,教育界退休後做過烹飪顧問、專欄作家;退休金都全部投入Best Leader商品,所有房子也都借房貸一起投入,有高額負債壓力,很能同理客戶因Best Leader受害的苦難。目前為了應付債務,努力開源創業,自己研發食品擺攤販售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見甲18卷第46頁);㈦被告杜瑞雲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其轄下
業務部門及招攬投資,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1所示;並斟酌被告杜瑞雲於本案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暨被告杜瑞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中興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因為這件事情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依靠靠每個月的退休金15,000元及親戚的贊助,目前要靠藥物才能夠入睡,需要扶養照顧80幾歲的母親、在學的兒子,以及妹妹罹患小腦症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8卷第46頁);㈧被告賴建川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其轄下
業務部門及招攬投資,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4所示;於本案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暨斟酌被告賴建川已與附表3-1所示之投資人達成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EMBA畢業,已退休,目前跟子女同住,女兒因本案用房子貸款800萬元,不斷的跟親朋好友和解,目前生活依賴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8卷第46頁);㈨被告張家瑋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其轄下
業務部門及招攬投資,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7所示;於本案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斟酌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大學中文系畢業。之前任職於汽車雜誌編輯、證券營業員等等,家中因投資本案而承擔很大的損失,母親曾經罹癌,近期狀況亦受到本案影響,也需要多加陪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8卷第46頁);㈩被告儲國衡擔任之登記負責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所示;被告儲國衡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3-1所示之投資人達成調解,並獲多名被害人諒解,就犯後態度方面,尚屬良好;再斟酌被告儲國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公教職務一共45年,沒有任何不良紀錄,已退休13、14年,曾經罹癌,目前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6卷第346頁);被告辜靜怡於百富公司擔任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
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並需與投資人接洽、傳送投資相關資訊給投資人,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7所示;另被告辜靜怡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但辯稱僅有從事行政工作,並未招攬投資,核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其確有悔意;再斟酌被告辜靜怡已與附表3-1所示之投資人達成調解,彌補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統計系畢業,目前無業也無收入,與先生同住,需要撫養父母,需要照顧罹癌之先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6卷第346頁);被告曾義勝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其轄下
業務部門及招攬投資,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6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曾義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大學企管系畢業,因為目前66歲,收入不穩定,與太太同住,靠太太及孩子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6卷第346頁);被告陳世昌於百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其轄下
業務部門及招攬投資,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3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3-1所示之投資人達成調解,並獲多名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專科肄業,曾在保險公司當行政主管,目前因健康因素,只能做機場接送,與72歲母親同住,母親有大腸癌及乳癌二到三期,每1到2個月要去醫院回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6卷第346頁);被告曹瑄芷於百富公司擔任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
績佣金報表等資料,並有招攬投資人投資「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其業績規模如附表2統計所示,其所獲取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3-1所示之投資人達成調解,並獲多名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曹瑄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大學會計系畢業,目前無穩定收入,母親因開刀需定期回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6卷第3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緩刑部分: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曹瑄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曹瑄芷本案收受存款之規模,及其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曹瑄芷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曹瑄芷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曹瑄芷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曹瑄芷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曹瑄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㈢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等人不法所得金額之認定:
⒈本案被告對於佣金所得之計算方式供述如下:
⑴被告儲開軒於偵查中證稱:「業務之佣金計算一份合約投資
金額的6%是獎金,按照職級往下分,執行副總是5.5%、副總是5到5.3%之間,例如這件事是副總做的,執行副總會拿到0.5%,另外0.5%是行政費用,這要加起來是6%,執行副總娓的是拿5.5%,另外0.5%是行政費用,協理做的拿4.5%、副總拿0.5%、執行副總拿0.5%、行政費用0.5%,經理做的是拿4%、副總拿0.5%、執行副總拿0.5%、行政費用0.5%,業務拿3.5%、經理拿0.5%、副總拿0.5%、執行副總拿0.5%、行政費用
0.5%」、「有些朋友有興趣,我透過行政服務簽約和送件,我的客人多半都是我的外圍朋友去轉介紹,基本上我會給他們不特定的比例,我的總額就是6%。」等語(見A51卷第548頁)⑵被告陳政傑於偵查中證稱:「剛進入百富公司擔任業務或協
理時,並沒有底薪,後來擔任客服二部副總時,才有每個月新臺幣3萬元的底薪,後來我升任至執行副總時,我的底薪就調到5萬元至7萬元,業務獎金就是佣金,我剛進來擔任業務時,業務獎金是投資金額2%至4%,後來我升任到客服二部副總的業務獎金上限是投資金額的4.5%,下限是4.5%扣除客服二部業務人員招攬的投資金額該給他們的2%到4%的業務獎金,我可以再額外獲得客服二部業務人員招攬投資金額的0.5%到2.5%,所以在我擔任執行副總時,如果是我自行招攬的客戶,就可以獲得投資金額5%的業務獎金,如果是客服二部的業務招攬來的客戶,我就可以再獲得客服二部業務人員招攬客戶的投資金額0.5%到2.5%的業務獎金」、「業務人員可以取得佣金,是投資金額的2%至4.5%,是由儲開軒計算彙整的」等語(見A52卷第208、213頁)。
⑶被告沈于揚於偵查中證稱:若有人透過我投資,我確實可以
取得服務費,由於我是副總職務,所以我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4.5%,這部分的計算及匯整由辜靜怡負責等語(見A51卷第169頁)。
⑷被告翁澄宏於偵查中證稱:「(民眾投資『BEST LEADER 穩健
增值型商品』,負責推銷該民眾之業務人員是否可以取得佣金/獎金?如何計算?何人負責計算彙整?)是的,就是我前述提到的客服津貼或介紹費。計算方式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乘上2%-4.5%。為行政或會計負責計算彙整。」等語(見A51卷第116頁)。
⑸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證稱:「(你作為業務三部之副總係如
何計算佣金?)在我的認知那不叫做佣金,是獎金,獎金金額是從每位投資人投資本金2%-4.5%計算,我一開始只是個投資人,後續儲開軒大約於109年間跟我聊天時跟我提及幫他代為管理第三部門,佈達他所要宣達的事項,月薪3萬元整,我才開始任職在百富公司。」等語(見A52卷第100頁)。
⑹被告林素真於偵查中證稱:「業務人員基本上可以拿到投資
金額2%至4%的獎金,通常都是2%,除非業績有特別好的情況,才能取得4%的獎金,這部分是由行政部人員負責計算及彙整。」等語(見A52卷第19頁)。
⑺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證稱:「可以取得佣金,佣金金額就是
客戶投資金額的2%-4.5%,這部分是由財務部人員負責計算統整。」等語(見A52卷第311頁)。
⑻被告曾義勝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一個服務津貼的計算,
這部分由香港百麗公司支付,會依照業務人員的職級,有不同的服務津貼率,一般是2%-4.5%,是由儲開軒的秘書計算,但儲開軒有3位秘書,我不知道是哪一位。」等語(見A52卷第269頁)。
⑼被告賴建川於偵查中證稱:標準的佣金是2%,之後隨著客戶
投資金額的增加,業務員從該客戶投資合約中可以取得的佣金比例也會提高,最高會到4%。另外,對於有掛副總以上職銜的人,還會有0.5%以内的加成,我個人有另外拿到0.3%,所以我的投資合約佣金金額是4.3%,我是一直到111年初才被調整到4.5%等語(見A52卷第357頁)。
⒉是依據上開被告所述,百富公司副總、業務或「外圍」人員
如推銷「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均可以從投資合約金額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業務人員一般是2%,副總則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4.5%,另行政人員亦有一定比例之佣金。
然因上開佣金計算可能因升職而浮動,直接採計本案被告等人所領取最高之佣金比例(即擔任副總者可獲得4.5%以上之佣金),可能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併審酌:
⑴被告儲開軒於偵查中供稱:「『BSTLEADER穩徤增值型商品』美
元佣金為6,472萬6,234元、新臺幣佣金為7,063萬9,061元、人民幣佣金為130萬532元、澳幣佣金為75萬4,102元、歐元佣金1萬6,614元及日元佣金為45萬3,250元,是否係如你前述,為歷次新增或續約後,以同一條件再次計算並支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總和?)是的」、「(業務的佣金是由何人計算這個月要給誰多少?)香港百麗公司那邊會計算並提供結果,再由我及辜靜怡負責核對,核對無誤後,就會請香港百麗公司那邊匯款或支付現金,作為佣金或行政費用。」、「(業務佣金資料名單内所載你個人設於香港星展銀行『DBSBANK(HONGKONG)LIMITH)』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個人設於香港之金融機構帳戶,用於案關佣金?)是的。」等語(見A51卷第477至478頁)。
⑵被告辜靜怡供稱:「應該都可領到佣金或獎金,但計算方式
我不清楚,這要問儲開軒才知道,但是我是負責待儲開軒將報表拿給我後,我再將報表傳真給香港百麗公司的洪素芳小姐(DERA)。」、「(承上,如何撥付佣金/獎金給儲開軒及百富公司業務?佣金/獎金來源為何?)我只知道是由香港百麗公司匯款佣金及獎金給百富公司業務,……」、「(佣金部分,……「BESTLEADED穩健增值型商品」美元佣金為6,472萬6,234元、新臺幣佣金7,063萬9,061元、人民幣佣金為130萬532元、澳幣佣金為75萬4,102元、歐元佣金1萬6,614元及日元佣金為45萬3,250元,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承上,如何收取該些佣金?)如我前述,應該是由香港百麗公司直接匯款至業務人員的外幣帳戶。」等語(見A51卷第477至478頁)。
⑶被告沈于揚供稱:(如何撥付佣金/獎金給儲開軒及百富公司
業務?佣金/獎金來源為何?)百富公司行政人員每個月會彙整相關報表寄到我設於公司的開頭為『ellis.shen』名稱電子信箱,並由辜靜怡確認後傳送資料予澳洲百麗公司,並由澳洲百麗公司匯款至我個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外幣帳戶;若有服務費用匯到我的帳戶,渣打銀行會打電話過來,告知我有『BEST LEADER』匯入一筆多少金額的款項,我就會知道服務費用已經入帳了等語(見A卷51第169頁)。
⑷被告陳世昌供稱:(承上,如何撥付佣金?)每個月會以匯
款方式撥付佣金,我的部分是匯到我個人設於渣打銀行的帳戶。等語(見A52卷第311頁)。
⑸被告林素真供稱:(承上,如何撥付佣金/獎金給儲開軒及百
富財富公司業務?)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設於台新商業銀行的外幣帳戶内,通常是美金,一開始是從香港百麗集團的帳戶匯給我,香港反送中事件發生後,就改由澳洲聯邦銀行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的帳戶匯入到我的帳戶。我要補充的是,行政部人員計算完獎金後,會通知我可以領取的數額,我可以決定要將這些金額投入新的『「BES
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合約裡或者請公司匯到我前述的外幣帳等語(見A52卷第19至20頁)。
⑹被告曾義勝供稱:「每個業務同仁的服務津貼是由澳洲百麗
公司直接匯款到同仁的帳戶,服務津貼的來源就是『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的手續費等語(見A52卷第270頁)。
⑺是以,本案被告等人的佣金,會由百麗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
其等之帳戶內,則本案被告等人不法所得之認定,應以水單資料及央行外匯收入明細表中記載BEST LEADER公司匯入被告等人使用之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之一(即起訴書附表2部分)。
⒊辜靜怡電子郵件之佣金報表檔亦應採記為被告等人收受之佣金之理由:
①經查,扣押物編號A-80「202204月業務佣金資料(吳筱涵座
位)」,經與戊○○提供之同月份報表檔(檔案路徑為:戊○○2022.12.2提供調查局檔案\1\3.每月儲組佣金暨(請款)明細
各幣別匯率兌換暨台幣統整請款(業務佣金資料)\0000\00月\(儲組)202204月業務佣金及202206月統籌款_匯款帳號及金額_00000000.xlsx)比對,可知除報表檔最後一列資料未列示於扣押物佣金報表中,其餘資料及數字均相同,另由報表檔預覽列印可發現該最後一列「(香港)代匯款總計 $1,892,529.0」並未設定於列印範圍中,即該列資料於列印時不會印出,由此即可確定扣押物編號A-80之業務佣金資料與戊○○提供之報表檔資料一致,檔案內容未經戊○○修改。②戊○○提供之報表檔案,均為時任被告儲開軒之特助辜靜怡寄
出之郵件附加檔,非僅為單一報表檔,不易竄改,應堪採信,辯護人主張郵件附加檔遭戊○○修改或偽造,惟未能指出如何偽造或修改郵件內容及附加檔之手法,自非可採。
③佣金金額可核對至央行外匯收入報表
又前開報表經與央行外匯收入明細檔比對,可發現沈于揚、許榮昌、吳庭杰、林畤嘉、甲M○、宇○○、蔣筑涵、蘇嘉蕙、陳世昌、游証全、曾義勝、甲玄○、林孟郁、甲壬○、吳偉菁、甲戊○等人於111年5月13日有報表檔案「USD」欄位數字減6元之美金數匯入,再於央行外匯收入明細中以111年5月13日紀錄進行比對,可發現該日有多筆接近報表佣金金額之匯款紀錄,匯款數較佣金數低6元至27元(相關紀錄彙總如表A),該差異數應屬匯款成本,可知該「(儲組)202204月業務佣金及202206月統籌款_匯款帳號及金額_00000000.xlsx」除為真實佣金計算報表外,亦有實際匯款至各業務。
表A 2022年4月佣金報表及央行收入比對日期 客戶中文名稱 被告 卷內出處 匯款等值美元 報表佣金數 報表與匯款數差異 0000000 未○○ 甲8-1卷p.20 2,452.00 2,470.00 18.00 0000000 朱虹曇 甲8-1卷p.311 15,242.00 15,259.00 17.00 0000000 吳庭杰 甲8-1卷p.441 642.00 648.00 6.00 0000000 吳偉菁 甲8-1卷p.448 939.00 945.00 6.00 0000000 宇○○ 甲8-1卷p.449 11,918.00 11,924.00 6.00 0000000 吳筱涵 甲8-1卷p.463 5,145.64 5,165.00 19.36 0000000 李亦軒 甲8-2卷p.32 1,300.59 1,328.00 27.41 0000000 李沛庭 甲8-2卷p.39 9,336.28 9,361.00 24.72 0000000 甲戊○ 甲8-2卷p.87 28,696.00 28,702.00 6.00 0000000 李素清 甲8-2卷p.108 9,227.28 9,250.00 22.72 0000000 李逸菁 甲8-2卷p.142 4,994.00 5,000.00 6.00 0000000 甲己○ 甲8-2卷p.190 172.57 200.00 27.43 0000000 沈于揚 沈于揚 甲8-2卷p.214 15,515.00 15,521.00 6.00 0000000 阮誠忠 甲8-2卷p.236 4,245.00 4,263.00 18.00 0000000 甲壬○ 甲8-2卷p.334 1,744.00 1,750.00 6.00 0000000 林志隆 林志隆 甲8-2卷p.362 12,003.28 12,028.00 24.72 0000000 林孟郁 甲8-2卷p.377 1,026.00 1,032.00 6.00 0000000 林俐妤 甲8-2卷p.407 5,787.28 5,810.00 22.72 0000000 林宸語 甲8-2卷p.447 182.00 200.00 18.00 0000000 林畤嘉 甲8-2卷p.476 1,586.00 1,592.00 6.00 0000000 林衛國 甲8-3卷p.52 7,722.00 7,740.00 18.00 0000000 邱怡臻 甲8-3卷p.123 13,099.00 13,105.00 6.00 0000000 甲未○ 甲8-3卷p.202 19,923.00 19,929.00 6.00 0000000 張美淑 甲8-4卷p.201 3,928.00 3,946.00 18.00 0000000 甲玄○ 甲8-4卷p.276 7,619.00 7,625.00 6.00 0000000 許志民 甲8-4卷p.323 11,012.00 11,028.00 16.00 0000000 甲A○ 甲8-4卷p.330 294.00 300.00 6.00 0000000 許勝雄 甲8-4卷p.343 6,545.91 6,574.00 28.09 0000000 許榮昌 甲8-4卷p.349 2,608.00 2,614.00 6.00 0000000 許麗輝 甲8-4卷p.377 4,149.00 4,167.00 18.00 0000000 陳世昌 陳世昌 甲8-4卷p.478 17,514.00 17,520.00 6.00 0000000 P○○ 甲8-4卷p.481 3,932.00 3,950.00 18.00 0000000 陳昭男 甲8-5卷p.221 8,675.28 8,700.00 24.72 0000000 S○○ 甲8-5卷p.229 6,552.00 6,570.00 18.00 0000000 陳碧姬 甲8-5卷p.447 1,917.00 1,935.00 18.00 0000000 彭薏芬 甲8-6卷p.87 302.00 320.00 18.00 0000000 曾義勝 曾義勝 甲8-6卷p.121 30,875.00 30,881.00 6.00 0000000 游証全 甲8-6卷p.129 952.00 958.00 6.00 0000000 甲G○ 甲8-6卷p.223 2,282.00 2,300.00 18.00 0000000 甲L○ 甲8-6卷p.308 7,628.00 7,646.00 18.00 0000000 甲M○ 甲8-6卷p.331 2,214.00 2,220.00 6.00 0000000 溫國賓 甲8-6卷p.402 558.28 583.00 24.72 0000000 劉佩慈 甲8-7卷p.50 242.00 260.00 18.00 0000000 甲T○ 甲8-7卷p.58 3,139.00 3,157.00 18.00 0000000 蔣筑涵 甲8-7卷p.259 2,584.00 2,590.00 6.00 0000000 甲W○ 甲8-7卷p.268 8,075.27 8,100.00 24.73 0000000 l○○ 甲8-7卷p.293 1,642.00 1,660.00 18.00 0000000 o○○ 甲8-7卷p.341 17,385.28 17,410.00 24.72 0000000 儲開怡 甲8-7卷p.407 17,795.00 17,813.00 18.00 0000000 t○○ 甲8-7卷p.479 5,982.00 6,000.00 18.00 0000000 蘇嘉蕙 甲8-7卷p.555 3,714.00 3,720.00 6.00
④將其他佣金報表檔比對央行外匯收入明細
上開匯款紀錄中,沈于揚、林志隆、陳世昌、曾義勝等四人為本案被告,惟該四人111年5月13日之佣金收入匯款紀錄並未見於起訴書附表2,茲將戊○○提供之報表檔中有計算出佣金之報表與央行收入明細表比對,將本案被告相關之佣金明細彙整如附表4。
⑤佣金數與匯入數為固定差異數(即匯費)之判斷
由附表4「報表金額-匯款金額」欄位可知告帳戶於出具佣金報表的次月中會有較佣金數固定少6元、8元…至多47元之美元匯入,應屬匯款相關費用由受款者負擔部分;另如編號12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10月之佣金數為美金75,732元,於外匯收入明細表中109年10月20日有連續兩筆匯入款75,686.08元(明細表編號15921,甲8-1卷331頁)及27.92元(明細表編號15922),兩筆金額相加為75,714元,恰等於佣金數75,732元扣除受款者承擔之匯費18元,且附表4中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之明細均為此情形,故判斷該27.92元屬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部分,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⑥匯款至外國銀行之認定
經比對附表4與起訴書附表2,可發現佣金報表多數紀錄與起訴書附表2之數字相符,亦證被告確有收取佣金報表所列之金額,惟被告收款帳號若有「H.K.」、「(HONG KONG)」等表明為外國銀行者,因屬國外銀行匯至國外銀行,央行之外匯收入報表並無相關紀錄,如附表4之佣金明細中辜靜怡部分,辜靜怡之佣金收款帳戶分別為「FUBON BANK (HONGKONG) LTD,帳號:00000000000」以及「TAIPEIFUBON COMMERCI
AL BANK,帳號:000000000000」,其中TAIPEI FUBON COMMERCIAL BANK部分全數核對至央行外匯明細表,FUBONBANK (HONG KONG) LTD部分則均無相關紀錄。依據被告辜靜怡113年1月9日於審判中證述:「(提示的内容是戊○○12月2日提供給調查局的雲端資料中所節錄出的資料,因為該資料為OUTLOOK才能開啟所以法庭電腦無法開啟,我們將該資料按照時序挑出其中一份轉檔詢問證人。2018年6月11日我們抽取的信件是否為你寄給香港DERA的?)是。」、「(EXCEL表寄給香港DERA後,香港會將佣金撥款給上面的業務嗎?)是。」、「(是否都是有收到佣金的?)對,業務有無收到佣金我們並不會知道,除非今天業務有跟儲開軒或主管反應,我們才會知道。」、「(EXCEL檔上也有名辜靜怡的佣金數,都是美金計數,這部分你寄出去你自己有無收到佣金數,你是否知道?)知道,我有收到佣金。」(見甲10卷第384至386頁),是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佣金均有按照佣金報表發放,相關報表佣金數額應屬可採。
⑦證人戊○○所提供辜靜怡自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之郵件檔中
,有明確計算佣金之佣金月份計僅有18個月,佣金歸屬月份為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間,顯未涵蓋本案期間內之所有佣金數額,採認此報表,對於被告而言,顯然未有不利。惟相關報表檔因有明確之佣金數且可核對至央行外匯收入明細,相較使用固定比例計算更為合理,故擬就佣金報表之佣金數與起訴書附表2合併計算應沒收金額,並彙總如附表3。至未有明確佣金報表檔案之月份,因卷內尚乏該部分月份之佣金資料,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採認有報表檔案月份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收受佣金數額之依據。
⑧綜上,由戊○○提供之辜靜怡電子郵件檔中附加之佣金報表檔
,將其中有明確計算佣金金額之部分比對央行外匯收入明細表,相關明細及比對方式彙整如附表4。比對結果,收款銀行為國內銀行部分多可核對至央行外匯收入明細表,且與起訴書附表2多有重疊之紀錄,可認被告等人確有收到佣金報表所列佣金。另將附表4與起訴書附表2之紀錄合併彙總於附表3,並以附表3被告等人收入合計金額作為認定為本案不法所得之金額。
⒋本案應沒收金額:
⑴被告儲開軒部分:
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佣金計算,應包含包含附表3中匯入儲開軒帳戶之2,063,470.53美元、匯入百富財富管理公司2,116,843.27美元、匯入雅蒂思特健康娛樂有限公司1,722,342.57美元、匯入百富環球70,000美元,扣除其已賠償之金額後(見附表3-1編號7),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2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附表3-2-1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政傑部分:
被告陳政傑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4所示,扣除其已賠償之金額後(見附表3-1編號2),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4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沈于揚部分:
被告沈于揚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8所示,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故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8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翁澄宏部分:
被告翁澄宏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16所示,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故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3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林志隆部分:
被告林志隆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3所示,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故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3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素真部分:
被告林素真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5所示,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故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5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杜瑞雲部分:
被告杜瑞雲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11所示,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故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9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⑻被告賴建川部分:
被告賴建川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14所示,扣除其已賠償之金額後(見附表3-1編號1),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無庸宣告沒收。
⑼被告張家瑋部分:
被告張家瑋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17所示,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故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4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被告辜靜怡部分:
被告辜靜怡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7所示,扣除其已賠償之金額後(見附表3-1編號4),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7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陳世昌部分:
被告陳世昌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13所示,扣除其已賠償之金額後(見附表3-1編號5),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1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曾義勝部分:
被告曾義勝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6所示,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故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6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儲國衡部分:
被告儲國衡之佣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1所示,扣除其已賠償之金額後(見附表3-1編號7),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附表3-2-2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⒁被告曹瑄芷部分:
被告曹瑄芷之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扣除其已賠償之金額後(見附表3-1編號3),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10所示,業經被告曹瑄芷繳回,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㈣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
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就被告杜瑞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瑞雲為招攬甲辰○、甲卯○父子投
資「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某時,擅自蓋印PTUA公司之圓戳章,且盜用致富、PTUA公司標章,而偽造致富、PTUA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內容提及PTUA公司已購入百麗集團之執照,及致富公司會對投資百麗集團之損失負完全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於110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博愛婦產科診所內,交付與甲辰○、甲卯○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致富、PTUA公司及甲辰○、甲卯○對於投資判斷之正確性。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杜瑞雲共同非法收受存款案件追加起訴
在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杜瑞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追加起訴(114年度訴字第68號),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杜瑞雲上開經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追加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原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附表2 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附表3 佣金計算附表3-1 被告和解情形附表3-2-1 儲開軒扣押物清單附表3-2-2 儲國衡扣押物清單附表3-3 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4 本案被告佣金報表及央行收入明細比對附表5-1 沈于揚等5人招攬明細附表5-2 賴建川主張非其招攬投資人之認定
附件1 併辦案號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8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附件2 卷宗代號對照表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0年度他字第12021號 A2 111年度他字第10246號 A3 111年度他字第10392號 A4 111年度他字第10635號 A5 111年度他字第11069號 A6 111年度他字第11138號 A7 111年度他字第11189號 A8 111年度他字第11437號 A9 111年度他字第11497號 A10 111年度他字第11498號 A11 111年度他字第11591號 A12 111年度他字第11626號 A13 112年度他字第3號 A14 112年度他字第4號 A15 112年度他字第68號 A1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6號 A17 112年度他字第73號 A18 112年度他字第138號 A19 112年度他字第139號 A20 112年度他字第140號 A21 112年度他字第141號(一) A22 112年度他字第141號(二) A23 112年度他字第215號 A24 112年度他字第302號 A25 112年度他字第391號 A26 112年度他字第466號 A27 112年度他字第478號 A28 112年度他字第522號 A29 112年度他字第630號 A30 112年度他字第1010號 A31 112年度他字第1120號 A32 112年度他字第1124號 A33 112年度他字第1242號 A34 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 A35 112年度他字第1480號 A36 112年度他字第1556號 A37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8號 A38 112年度他字第1945號 A39 111年度變價字第6號 A40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一) A41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二) A42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三) A43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四) A44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五) A45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六) A46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七) A47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八) A48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九) A49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十) A50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十一) A51 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 A52 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 A53 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 A54 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 A55 112年度偵字第7803號 A56 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 A57 112年度偵字第692號 A5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29號 A5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608號 A6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B1 111年度查扣字第1492號 B2 111年度查扣字第3809號 B3 111年度查扣字第4021號 B4 111年度查扣字第4566號 B5 112年度查扣字第116號 B6 112年度查扣字第195號 B7 112年度查扣字第228號 B8 112年度查扣字第432號 B9 111年度聲字第748號 B10 111年度限出字第53號 B11 111年度限出字第54號 B12 111年度限出聲一字第12號 B13 112年度限出延一字第1號 B14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8號 B15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20號 B16 112年度警聲扣字第2號 B17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4號(一) B18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4號(二) B19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66號(一) B20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66號(二) B21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6號(一) 甲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一) 甲2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 甲3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三) 甲4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四) 甲5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五) 甲6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六) 甲7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七) 甲8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八) 甲8-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8-1 外匯收入明細) 甲8-2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8-2 外匯收入明細) 甲8-3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8-3 外匯收入明細) 甲8-4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8-4 外匯收入明細) 甲8-5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8-5 外匯收入明細) 甲8-6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8-6 外匯收入明細) 甲8-7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8-7 外匯收入明細) 甲9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九) 甲10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 甲1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一) 甲12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二 戊○○114/1/7庭後補充資料) 甲13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三 儲開軒114/2/18手機截圖資料一) 甲14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三 儲開軒114/2/18手機截圖資料二) 甲15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五) 甲16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六) 甲17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七) 甲18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八)
併辦一併1A1 112年度偵字第23213號 併1A2 112年度偵字第23213號(前案資料卷) 併乙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併辦二併2A1 111年度他字第11383號 併2A2 111年度他字第11601號 併2A3 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卷一) 併2A4 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卷二) 併2A5 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卷三) 併2A6 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卷四) 併2A7 112年度他字第2號 併2A8 112年度他字第28號 併2A9 112年度他字第113號 併2A10 112年度他字第273號 併2A11 112年度他字第390號 併2A12 112年度他字第590號 併2A13 112年度他字第830號 併2A14 112年度他字第880號 併2A15 112年度他字第1042號 併2A16 112年度他字第1200號 併2A17 112年度他字第1315號 併2A18 112年度他字第1521號 併2A19 112年度他字第1525號 併2A20 112年度他字第2354號 併2A21 112年度他字第2364號 併2A22 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 併2A23 112年度他字第2630號 併2A24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3號 併2A25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26 112年度他字第2893號 併2A27 112年度他字第3260號 併2A28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11號 併2A29 112年度他字第3624號 併2A30 112年度他字第3730號 併2A31 112年度他字第4042號 併2A32 112年度他字第4085號 併2A33 112年度他字第4379號 併2A34 112年度他字第4396號 併2A35 112年度他字第4824號 併2A36 112年度他字第4849號 併2A37 112年度他字第4884號 併2A38 112年度他字第4903號影卷 併2A39 112年度他字第5089號 併2A40 112年度他字第5604號 併2A41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37號 併2A42 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 併2A43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併2A44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前案紀錄表 併2A45 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 併2A46 112年度偵字第11014號 併2A47 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 併2A48 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 併2A49 112年度偵字第15203號 併2A50 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 併2A51 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 併2A52 112年度偵字第17233號 併2A53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一) 併2A54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二) 併2A55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三) 併2A56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四) 併2A57 112年度偵字第19738號 併2A58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 併2A59 112年度偵字第22009號 併2A60 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 併2A61 112年度偵字第22385號 併2A62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一) 併2A63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二) 併2A64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三) 併2A65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四) 併2A66 112年度偵字第23384號 併2A67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 併2A68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前案資料表 併2A69 112年度偵字第24719號 併2A70 112年度偵字第25964號 併2B1 111年度查扣字第4543號 併2B2 112年度查扣字第685號 併2B3 112年度查扣字第1052號 併2B4 112年度查扣字第1290號 併2B5 112年度查扣字第1298號 併2B6 112年度查扣字第1500號 併2B7 112年度查扣字第1708號 併2B8 112年度查扣字第1739號 併2B9 112年度查扣字第2197號 併2B10 112年度查扣字第2732號 併2B11 112年度查扣字第3138號 併丙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二)
併辦三併3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7號 併3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92號(卷一) 併3A3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92號(卷二) 併丁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三)
併辦四併4A1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85號 併4A2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46號 併4A3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6號 併戊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四)
併辦五併5A1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29號影卷 併5A2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59號影卷 併5A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8號影卷 併5A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78號影卷 併5A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1號影卷 併5A6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37號影卷 併5A7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63號影卷 併己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五)
併辦六併6A1 112年度偵字第43768號 併6A2 112年度偵字第45407號 併6A3 112年度偵字第45431號 併6A4 112年度偵字第28684號影卷 併庚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六)
併辦七併7A1 113年度偵字第793號 併7A2 112年度他字第12145號 併7A3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號影卷 併7A4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號影卷 併7A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併辛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七)
併辦八併8A1 113年度偵字第1408號 併8A2 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 併8A3 112年度他字第12144號 併8A4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80號影卷 併壬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八)
併辦九併9A1 112年度偵字第43663號 併癸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九)
併辦十併10A1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併10A2 112年度他字第11679號 併10A3 112年度他字第879號 併子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併11A1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11681號 併11A3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6號 併丑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併12A1 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併12A2 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 併12A3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併12A4 113年度他字第73號 併12A5 113年度他字第74號 併12A6 113年度他字第1157號 併寅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併13A1 113年度偵字第8884號 併13A2 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 併13A3 113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13A4 113年度他字第1907號 併卯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併14A1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併14A2 113年度偵字第6519號 併14A3 112年度他字第10136號 併14A4 112年度他字第11735號 併辰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 併15A2 112年度他字第6094號 併15A3 113年度查扣字第2802號 併15A4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併15A5 112年度他字第6114號 併15A6 113年度偵字第1403號 併15A7 112年度他字第6427號 併15A8 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 併15A9 112年度他字第7289號 併15A10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併15A11 112年度他字第7723號 併15A12 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併15A13 112年度他字第7967號 併15A14 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 併15A15 112年度他字第10446號 併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併16A1 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併午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2143號 併17A2 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 併17A3 112年度他字第1276號 併17A4 112年度查扣字第605號 併未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併18A1 113年度偵字第12133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併18A3 113年度偵字第12135號 併18A4 112年度他字第2428號 併18A5 112年度他字第5106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288號 併18A7 112年度查扣字第1095號 併18A8 112年度查扣字第3376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併19A1 113年度偵字第17369號 併19A2 113年度偵字第17370號 併19A3 113年度他字第2512號 併19A4 113年度他字第3503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併20A1 113年度偵字第18943號 併20A2 113年度偵字第18944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19192號 併20A4 112年度他字第9607號 併20A5 113年度他字第3839號 併20A6 113年度他字第4089號 併20A7 113年度聲他字第943號 併20A8 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影卷 併20A9 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一)影卷 併20A10 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二)影卷 併20A11 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三)影卷 併20A12 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四)影卷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2139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11680號 併21A3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6號(卷一) 併21A4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6號(卷二) 併21A5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6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二十一)
併辦二十二併22A1 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 併22A2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併22A3 112年度他字第6337號(卷一) 併22A4 112年度他字第6337號(卷二) 併22A5 112年度他字第11529號 併甲之一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二十二)
併辦二十三併23A1 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 併23A2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 併23A3 112年度他字第257號 併23A4 112年度他字第2438號 併23A5 112年度查扣字第1123號 併乙之一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二十三)
併辦二十四併24A1 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 併丙之一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二十四)
併辦二十五併25A1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 併25A2 113年度他字第8835號 併丁之一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二十五)
併辦二十六併26A1 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 併26A1 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 併戊之一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二十六)
追加一(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追A1 112年度偵續字第505號 追A2 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影卷 同併2A42 追A3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影卷 同併2A43 追A4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影卷前案紀錄表 同併2A44 追A5 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影卷 同併2A45 追A6 112年度偵字第11014號影卷 同併2A46 追A7 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影卷 同併2A47 追A8 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影卷 同併2A48 追A9 112年度偵字第15203號影卷 同併2A49 追A10 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影卷 同併2A50 追A11 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影卷 同併2A51 追A12 112年度偵字第17233號影卷 同併2A52 追A13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影卷(卷一) 同併2A53 追A14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影卷(卷二) 同併2A54 追A15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影卷(卷三) 同併2A55 追A16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影卷(卷四) 同併2A56 追A17 112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五) 追A18 112年度偵字第19738號影卷 同併2A57 追A19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影卷 同併2A58 追A20 112年度偵字第22009號影卷 同併2A59 追A21 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影卷 同併2A60 追A22 112年度偵字第22385號影卷 同併2A61 追A23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影卷(卷一) 同併2A62 追A24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影卷(卷二) 同併2A63 追A25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影卷(卷三) 同併2A64 追A26 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影卷(卷四) 同併2A65 追A27 112年度偵字第23384號影卷 同併2A66 追A28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影卷 同併2A67 追A29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影卷前案資料表 同併2A68 追A30 112年度偵字第24719號影卷 同併2A69 追A31 112年度偵字第25964號影卷 同併2A70 追A32 111年度他字第11383號影卷 同併2A1 追A33 111年度他字第11601號影卷 同併2A2 追A34 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影卷(卷一) 同併2A3 追A35 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影卷(卷二) 同併2A4 追A36 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影卷(卷三) 同併2A5 追A37 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影卷(卷四) 同併2A6 追A38 112年度他字第2號影卷 同併2A7 追A39 112年度他字第28號影卷 同併2A8 追A40 112年度他字第113號影卷 同併2A9 追A41 112年度他字第273號影卷 同併2A10 追A42 112年度他字第390號影卷 同併2A11 追A43 112年度他字第590號影卷 同併2A12 追A44 112年度他字第830號影卷 同併2A13 追A45 112年度他字第880號影卷 同併2A14 追A46 112年度他字第1042號影卷 同併2A15 追A47 112年度他字第1200號影卷 同併2A16 追A48 112年度他字第1315號影卷 同併2A17 追A49 112年度他字第1521號影卷 同併2A18 追A50 112年度他字第1525號影卷 同併2A19 追A51 112年度他字第2354號影卷 同併2A20 追A52 112年度他字第2364號影卷 同併2A21 追A53 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影卷 同併2A22 追A54 112年度他字第2630號影卷 同併2A23 追A55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3號影卷 同併2A24 追A56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3號影卷前案資料表 同併2A25 追A57 112年度他字第2893號影卷 同併2A26 追A58 112年度他字第3260號影卷 同併2A27 追A59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11號影卷 同併2A28 追A60 112年度他字第3624號影卷 同併2A29 追A61 112年度他字第3730號影卷 同併2A30 追A62 112年度他字第4042號影卷 同併2A31 追A63 112年度他字第4085號影卷 同併2A32 追A64 112年度他字第4379號影卷 同併2A33 追A65 112年度他字第4396號影卷 同併2A34 追A66 112年度他字第4824號影卷 同併2A35 追A67 112年度他字第4849號影卷 同併2A36 追A68 112年度他字第4884號影卷 同併2A37 追A69 112年度他字第4903號影卷影卷 同併2A38 追A70 112年度他字第5089號影卷 同併2A39 追A71 112年度他字第5604號影卷 同併2A40 追A72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37號影卷 同併2A41 追B1 111年度查扣字第4543號影卷 同併2B1 追B2 112年度查扣字第685號影卷 同併2B2 追B3 112年度查扣字第1052號影卷 同併2B3 追B4 112年度查扣字第1290號影卷 同併2B4 追B5 112年度查扣字第1298號影卷 同併2B5 追B6 112年度查扣字第1500號影卷 同併2B6 追B7 112年度查扣字第1708號影卷 同併2B7 追B8 112年度查扣字第1739號影卷 同併2B8 追B9 112年度查扣字第2197號影卷 同併2B9 追B10 112年度查扣字第2732號影卷 同併2B10 追B11 112年度查扣字第3138號影卷 同併2B11 追甲1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卷一) 追甲2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卷二)
追加一併辦一(同併辦十七)追併1A1 112年度偵字第32143號影卷 同併17A1 追併1A2 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影卷 同併17A2 追併1A3 112年度他字第1276號影卷 同併17A3 追併1A4 112年度查扣字第605號影卷 同併17A4 追併甲1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併辦一)
追加一併辦二追併2A1 113年度偵字第17368號影卷 追併2A2 113年度他字第1617號影卷 追併乙1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併辦二)
追加一併辦三追併3A1 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影卷一 追併3A2 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影卷二 追併3A3 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影卷三 追併3A4 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影卷四 追併3A5 113年度偵字第19332號影卷 追併丙1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併辦三)
追加一併辦四(同併辦二十二)追併4A1 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影卷 同併22A1 追併4A2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影卷 同併22A2 追併4A3 112年度他字第6337號(卷一)影卷 同併22A3 追併4A4 112年度他字第6337號(卷二)影卷 同併22A4 追併4A5 112年度他字第11529號影卷 同併22A5 追併丁1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併辦四)
追加一併辦五(同併辦二十三)追併5A1 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 同併23A1 追併5A2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 同併23A2 追併5A3 112年度他字第257號 同併23A3 追併5A4 112年度他字第2438號 同併23A4 追併5A5 112年度查扣字第1123號 同併23A5 追併戊1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併辦五)
追加二(114年度訴字第68號)追B1 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追B2 112年度他字第563號 追B3 112年度他字第1096號 追乙1 114年度訴字第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