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緝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原 告 謝玉真被 告 黃乘軒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已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對象始得為之,在多數被告及多數告訴人、多數犯罪事實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若檢察官對該名被告所認為成立犯罪者,並非全部之犯罪事實,則未經檢察官指涉成立犯罪之該犯罪事實,即不認該名被告為被起訴之範圍而有刑事訴訟程序之繫屬,是該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自不得對該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該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上開被告因涉詐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僅就其所招募之少年車手徐○碩、黃○傑提領如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部分負刑事責任,原告遭詐欺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人,故關於原告被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