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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原 告 洪嘉成被 告 趙文風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及吳欣寧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詐

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欣寧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在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予吳欣寧,兌現後吳欣寧已將同額款項匯還至原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20240卷一第302頁),被告與吳欣寧共同詐得之25萬元既已由原告取回,其請求逾50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術 交付財物 時間、地點 交付 財物 吳欣寧於110年2月初某日,向原告及其配偶周秀齡佯稱:許文和(指被告)係萬安公司賣靈骨塔之主管,可協助出售靈骨塔,渠等所持有之北海福座目前為市場趨向,惟須配合種福田或加購塔位,以利出售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200萬元、支票1張(200萬元)、支票1張(25萬元)、支票1張(15萬元)、現金90萬元予吳欣寧。 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 現金200萬元 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 支票1張 (200萬元) 110年9月11日、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 支票1張 (25萬元兌現後,原告取回款項)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 支票1張 (15萬元) 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板橋火車站前廣場 現金90萬元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許文和」,向原告及其配偶周秀齡佯稱:有新加坡客戶欲與之簽約,簽約後,即有通路出售靈骨塔,並與新加坡買家簽約,惟須開立支票擔保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支票6張。其後,吳欣寧未免東窗事發,繼以有買家「黃老闆」願收購2至3個殯葬商品云云,訛騙原告。 111年3月30日、文德捷運站「摩斯漢堡文德店」 支票6張(計270萬元,事後經被告、吳欣寧分別返還4張、2張) 受騙金額小計:530萬元(不包含未兌現支票部分)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