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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20號原 告 楊瓊茹被 告 洪艷馨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年度訴字第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洪艷馨被訴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23885號、第35869號、第3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無罪、免訴在案(下稱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01號、第20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