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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50號原 告 陳鏈勝被 告 吳瀚生

陳禹諴

高啓洋

吳高樂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70號、第20006號、第34087號提起公訴,然原告陳鏈勝非本案起訴書所記載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有上開起訴書可稽,是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部分即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原告並非因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