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原 告 徐金木
徐陳玉雲被 告 沈孟諴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嗣後仍得就檢察官起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