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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原 告 蔡晉翔追加被 告 杜珧敬上列追加被告因刑事被告陳奕郡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杜珧敬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被告陳奕郡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刑事被告陳奕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15時具狀以追加被告杜珧敬與刑案被告陳奕郡共同侵權,而提起本件追加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於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該審理期日之錄音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按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3-05